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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上訴字391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調解需求,須出國將國外 資金經由合法匯兌管道匯回我國,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具保,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自民國114年2月 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所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共113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積極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間,經警方通知仍不願到案,且曾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並居住在汽車旅館而無固定住、居所,有偵查佐劉張 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他10819卷二第45- 47頁),可見聲請人曾有規避查緝之舉。又聲請人在國內積 欠各金融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 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7-69頁 ),然據聲請人於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間向國外匯出美 金20萬元以上,部分錢在海外(見訴卷三第39頁),可見聲 請人有將財產隱匿於海外,並規避國內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衡酌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多達113罪,縱經合併定執行刑, 仍重刑可期,聲請人很可能潛逃國外,一面享用其隱匿海外 之財產,一面規避審判、處罰,逍遙法外,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法可資防免,確有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須出國辦理匯兌,將國外資金匯回我國,以 便調解云云,然聲請人全未敘明其欲前往何國、至何銀行辦 理相關手續,且現今網路金融甚為便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 中亦屢屢辯稱係以海外帳戶支付貨款云云(見訴卷三第39頁 ),則其匯款手續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外國辦理?亦未見聲請 人釋明。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另案早在112年6月 12日即經提起公訴,其審理期間超過1年,聲請人卻未曾積 極籌集資金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有該案一審即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在卷可查,然於本案一審宣判有 罪處以重刑後,聲請人即欲出國,其目的顯屬可疑,衡酌上 述情事,顯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本案一審遭判重 刑,僅以具保顯然無從排除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故經衡 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94-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沛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12 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 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 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蔡宏沛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各為7800ng/mL、5068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 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為 自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2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煙彈1顆及爪刀1把,並非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蔡宏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沛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 ,由警另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知悉施用毒 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年月1 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莊智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上路。嗣於當日9時48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精神恍惚自摔,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當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查獲蔡宏沛,並扣得疑似摻有第三 級毒品伊托咪酯菸彈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高達7800ng/mL、50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智全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 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28901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9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7800ng/mL、5068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原交簡-9-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秉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6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賢搭乘告訴人于大雄駕駛之 計程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接續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令告訴人感 到社會評價受損,然被告事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 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行,據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 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 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57至58頁),實難認為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且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7 至4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簡上-338-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陳泓升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55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的初犯,我很後悔,我已與告 訴人楊長梃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復於理由內 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已疲勞駕駛卻仍載運瓦斯桶開車上路 ,並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再 當時於紅燈亮起後已2秒,被告仍為闖越,足見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重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自不輕,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另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 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 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達成和解 ,復已如數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轉 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 至50、65、6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載有瓦斯 桶之小貨車,於疲勞駕駛下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復參酌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未婚、無子女、家中現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暨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4-交簡上-4-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陳建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工作室(下稱 「本案工作室」)擔任按摩師,代號AW000-A112617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則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接受陳建帆按摩,按摩過程 中,於A女正面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陳建帆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 觸其陰部外圍,再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女接受按摩之心理狀態,假借按摩名義要求A女以跪姿 趴在按摩床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並插入A女陰道內,又於 A女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建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公開卷第100至102、181、212至213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作室相關照片 、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進安身心診所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觸其陰部外圍之性騷擾行為後,又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顯已自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 較高度之強制性交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 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前,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之 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 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 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第1及2期之調解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予A女,A女則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公開卷第17 3至174、223、225頁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替A 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22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 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其母、妻、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 開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 立,經A女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刑事責任,且被告已按期給付A女部分調解款項,業如 前述,A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 第1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 酌被告與A女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A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又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 、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陳建帆願給付A女60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20萬元,由A女點收無訛。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PDM-113-侵訴-33-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6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靖傑於本院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 判定依據值之高低、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1包,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而扣案之手機1支,亦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20分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上述時間,途經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三級 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毛重:64.30公克、總淨重:46.0 0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84公克),警方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分別高於348ng/mL、93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靖傑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亦否認施用毒品。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誤 為同條項第4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交簡-40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 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 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 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 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 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 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 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 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 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 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 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 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 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 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 。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 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 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 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 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 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 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 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 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

2025-03-19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豊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2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豊凱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阿翔」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威逼,始行再犯,現「阿翔 」已逃往海外,不可能再要求聲請人犯案,且聲請人手機遭 扣押後,已與「阿翔」失聯,聲請人僅係詐欺集團中較低階 層,確無人力、財力資源組織詐欺集團再行犯案,並無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 命予羈押,實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 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 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查聲請人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3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 此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訴卷 第55-57頁、聲卷第9頁),核其聲請程序與法相符。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聲請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 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 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 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 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 之虞,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即明 。 四、查聲請人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 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涉犯共14罪,犯罪次數頗多,且其身為 詐欺集團指揮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居於重要地位,又聲 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 ,000元交保(見偵41673卷二第3-9頁),詎聲請人保釋後仍 繼續涉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顯見聲請人 繼續犯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請人辯稱:其現已與 上手「阿翔」失聯云云,然據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偵訊供陳 :我在同年11月28日被抓,回去之後重新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見偵41673卷二第318頁),可見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間確有聯繫管道,不因其遭逮捕、手機遭扣押即失去聯繫 ,而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指揮者「Taylor3.0」、「樂樂」 、「平安」、「糖糖」等人均未到案,自無從排除聲請人再 犯之虞。是以,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防止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2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倫為應召女子陳億庭之夫,陳億庭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闌夜」、「邱 」等應召站成員先透過不詳成年成員在「級漱天堂」網頁張 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陳億庭從事性交易,再與主 動聯繫之男性嫖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媒介陳億庭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張瑋倫雖明知其搭載配偶陳億庭 前往應召站成員指示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將為該應召站媒介 性交而營利,仍為了減省陳億庭之車資,而與上開應召站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擔任陳 億庭性交易之司機。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發現上開「級漱天堂」網頁上之性交易訊息,喬 裝為男性嫖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為對價、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1樓之「台北 麗都飯店」為性交易;而微信暱稱「闌夜」、「邱」之應召 站成員便以微信「瑤瑤(圖示:嘴唇)」之群組將上情通知張 瑋倫及陳億庭,張瑋倫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陳億庭至「台北麗都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經陳億庭抵達上開飯店門口欲進行性交易時,為佯裝男客之 員警表明身分後,陳億庭、張瑋倫遂於上址遭警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億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被告 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8張。  ㈤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級漱天堂 」張貼之性交易訊息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贅載被告尚涉犯「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罪行為態樣,然此部分為顯為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闌夜」、 「邱」等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會為該應召站牟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色情氾濫,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之前案紀錄),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 緩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該應召 站成員群組聯絡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為本 案犯行僅係為陳億庭減省車資之支出,自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盧祐涵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保管字號:113年刑保字第2525號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17

TPDM-114-簡-51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盛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2 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易-89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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