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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范氏霜(PHAM THI SUONG)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和(LE THI HOP)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補-110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俊昊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庭畢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金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被告疑原告與 其女兒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 棍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前臂挫 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 害,致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開立診斷證明 書費100元。原告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案發後常在睡夢 中夢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更因此不敢經過上開案發地點, 致原告精神相當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過往利用被告女兒楊雯鈞之情感,以各種 不幸之遭遇所構築之謊言,施用詐術致訴外人楊雯鈞陷於錯 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訴外人楊雯鈞揭穿原告之真面目後, 因受到極大精神上痛苦,即避不見面原告,然原告在詐欺案 件受到起訴前,仍對訴外人楊雯鈞進行人身攻擊,甚至直接 衝到被告工廠欲尋找訴外人楊雯鈞,訴外人楊雯鈞見到原告 後乃全身顫抖並極力躲藏,被告身為訴外人楊雯鈞之父,唯 一女兒因原告人財俱損,被告親眼目睹訴外人楊雯鈞瑟瑟發 抖、極度害怕之模樣,方出於護女之心,在車門處推原告、 驅趕原告離開。況原告受到被告攻擊後,仍持續以訊息騷擾 訴外人楊雯鈞,未見原告因此事而受有何等恐懼或精神上痛 苦,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手肘瘀傷及手臂挫傷之等,對 其日常生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過鉅。又觀原告工作 穩定,且長期花費在線上遊戲,共已儲值十萬餘元,其經濟 狀況顯非弱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 高,應核減為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案卷內,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008號函文檢附就 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查 。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 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我 有沒有動手,因為我不會講話,所以我說有,但實際上是原 告自己跑來我們這裡,我在車門推他叫他離開等語。然查:   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 睹原告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雯鈞躲在旁邊一直發抖, 我怕出事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原告說 :「你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 快給我離開」,但原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 的棍子推打了原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 ,原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原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個 人手這樣推。原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當天 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   參以被告於警詢先自陳:(承上,為何你要攻擊甲○○?)因為 他自己本身有老婆,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 女兒的錢,所以我才會攻擊他等語;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7號審理期日坦認有打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67頁), 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拿鐵棍毆打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醫院急診,因而支出 急診費用3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 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共45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故意持掃把揮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   、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機械 工作,月薪月7至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50元(計算式:急 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50元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0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07-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王銘毅 被 告 陳信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近柳川西路 10.1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原告所有KKA-81 56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 1,000元)。  2.營業損失13,376元:系爭車輛營運路線為臺中(中港)-臺 北,每班次平均營收4,400元,一天四班次,合計17,600元 (計算式:4,400元4=17,600元),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38%,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 ,營業損失計13,376元(計算式:17,600元0.382日=13,3 76元)。  3.綜上,共計28,376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肇責。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 件應扣除折舊。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班次之每日營收報 表,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有其他車輛代替該班次之營運 路線,若無其他車輛頂替該班次的運行,原告則應提出該日 營收報表等相關證明資料佐證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致 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行 照、保險卡、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15,000元(含零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1, 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 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3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5,38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 ,382元=5,38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每班次平均營收4,400元, 一天四班次,合計17,600元(計算式:4,400元4=17,600元 ),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 率38%,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營業損失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111年10月份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財政部111 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等影件附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於2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 定,是以,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共13 ,376元(計算式:17,600元0.382日=13,376元),應屬可 採。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58元(計算式:維 修費用5,382元+營業損失13,376元=18,75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438=4,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818=6,182 第2年折舊值    6,182×0.438=2,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2-2,708=3,474 第3年折舊值    3,474×0.438=1,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4-1,522=1,952 第4年折舊值    1,952×0.438×(8/12)=5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570=1,3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4-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 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15號前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早上產檢 ,當時一切正常,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再於112年8月2日入院住院2日,並於同年月4日進 行剖腹產,故受有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共52,069元之損 失。  2.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  3.胎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產生直接影響,亦可 能因身心壓力引發產程遲滯等分娩併發症。且根據卷附之醫 療研究報告內容,可知產婦分娩過程中的壓力和困難,可能 會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之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而嬰兒 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 式:2,8009+1809=26,820)、及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 。  4.工作損失: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 議原告要多休息,故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剖腹生產需人照護,另 原告面容變化及剖腹產所留疤痕令原告自卑,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早生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車輛之左照後鏡遂 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 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剖腹產、住院 、醫療費用共52,0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該等醫 院就診,原告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4 20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及醫師回覆稱:「產科的早產標準 是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 能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 已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 較),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澄清 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澄高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 病歷資料等回覆稱:「一、依病歷記載,該女士為經產婦, 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二、該孕婦此次 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現。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懷孕37 1/ 7週)。三、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四、於112年8 月2日(事故發生已七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婦產 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明顯 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入院 待產。五、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 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 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 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 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七天。實難判定是 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其提早剖腹誕出胎兒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 診所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懷孕 九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宮收縮。」、醫師囑 言欄則記載:「因上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蹤胎兒狀況,產 生新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展遲緩」 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逕論 原告因而提早剖腹生產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衛 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始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2.照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 ;復未證明其受有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嬰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女之診斷證明書、網路醫療研究報告內容 主張原告腹部創傷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發育產生深遠的 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女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 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 與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其女之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女於11 3年8月24日因眼窩蜂窩性組織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 ;於113年8月31日因手足口病(腸病毒感染)、急性腸胃炎 、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之事實,尚無從逕論係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致提早剖腹生產所致;另原告上開提出之謝耀元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認原告之女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後遺症,併此指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議原 告要多休息,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等語。然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設計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 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 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370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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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陳德如 被 告 呂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0元,及其中新臺幣32,39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3 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KTV內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西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 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而不慎碰撞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 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9時9分對呂景棠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39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為自由工作者,雖無固定收入可證明薪資損失,惟透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可 知原告長期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事實,執行勤務之時數112 年6月至8月分別為191小時、150小時、77小時,平均每月執 行職務時數約139小時。然原告於112年9月遭被告撞傷後, 導致執行勤務時數僅15小時,顯與過去3個月所得之執行勤 務平均時數存有明顯差距。參以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 遣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協勤費用至少每小時為250元,原 告自得請求因傷無法執行勤務可預見喪失之執行勤務時數約 120小時,故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計算式:250元 120小時=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7,610元。 4.綜上,共計100,000元。  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 中3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9 0元(計算式:340元+2,050元=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無法執行勤務而受有薪資 損失30,000元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為憑。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 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 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112年9月10日9時21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及觀 察後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出院,請骨科或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等語,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於本件事故 後確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 00元,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大學 肄業、擔任義交,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7,61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90元(計算式:2, 390元+50,000元=52,39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擴張聲明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中32,3 90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0 元,及其中32,39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 ,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0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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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陳威霖 被 告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 系爭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一事並須依指示匯 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遭拘提後,同年月19日即遭羈押在臺中 看守所且關押、執行迄今,再被告於此期間之租屋處曾遭人 入侵,並竊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疑遭友 人林文豪盜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非主動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況被告就系爭帳戶一事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亦為受害人,故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 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 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 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被告前因案自112年1 月19日入法務部○○○○○○○○羈押,而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羈 押、執行至今之事實。而原告受騙匯款時間係於112年8月間 ,客觀上被告已入獄多時,衡情難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與 他人使用之可能。參以證人林文豪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 我沒有偷被告的金融卡,當時警方搜索時,我也在場,我也 被帶去警局作筆錄、採尿,解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問完就 讓我回家,之後我有再回到被告的租屋處,幫忙收拾被告的 東西,因為屋主知道被搜索,通知限期搬離,我到租屋處收 拾東西時,感覺已經被外人闖入,裡面的東西被翻得亂七八 糟,我並沒有收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等語,是本件無法排除 被告於離開租屋處後,遭人侵入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使用之可 能性。而原告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 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 之故意。  ㈣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 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是尚難僅 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 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9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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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其中新臺幣31,41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3,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因體恤被告係遭詐騙衍生款項,而同意與被告協商, 惟被告認為原告係自認理虧並表示朋友均說不用處理,而導 致協商破局。  ㈢Google Pay綁定之手機消費,OTP驗證碼具唯一及代表性,為 持卡人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持卡人不得再爭執 。被告回覆綁定驗證碼即為被告對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 指示,後續行動裝置持有人使用Google Pay刷卡視同被告自 行持卡刷卡,原告就此類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 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無逐筆交易徵詢刷卡意願之義務。 同業銀行可能非屬綁定Google Pay之消費,故於信用卡消費 時有電話確認授權。  ㈣系爭信用卡遭綁定Google Pay並進行付款而積欠上開款項,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使冒用人得順利綁定Google P ay。原告於112年6月3日晚上9時7分發送綁定驗證簡訊至申 請人手機,且已敘明係為Google Pay綁定新用卡驗證密碼, 並提醒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又原告就爭議交易流 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誤信之販售麥當勞餐券廣告業面發文者為「Boen1105 」,顯非麥當勞公司,被告未查證,即逕行輸入信用卡資料 並提供驗證碼予不明第三人。再者,被告於收到綁定簡訊至 系爭交易發生之20餘小時間,未收受原告發送有關350元餐 券之交易通知簡訊,仍未對不明廣告網頁起疑,即時通知原 告確認交易真偽以進行補救措施,至112年6月5日上午始接 獲被告反應其信用卡遭盜刷,被告顯具重大過失。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更有避免遭詐欺風險之能力 。被告受詐騙之損失,應由被告向詐欺之第三方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網站上公告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亦包括Google Pay 行動信用卡註冊與使用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在線上申辦信用 卡時已勾選同意接受及遵守原告於網站所揭示之信用卡相關 內容。且原告之信用卡相關條款有變更都會申報並公告,若 持卡人不同意,可隨時終止契約。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購買麥當勞餐點,不知自己點進釣魚網站,原告發送 一個驗證碼予被告,被告在釣魚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後,系 爭信用卡因此遭盜刷。被告自112年6月3日發現被盜刷4筆款 項時,即積極與原告聯繫,且依其要求前往警局備案,並將 報案相關資料傳給原告止付遭盜刷之款項,原告長時間皆無 回應。被告於113年3月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經多次與原 告聯繫後,原告員工於協商過程表示被告將信用卡資料洩漏 予第三人,有重大疏失;而原告之刷卡審核系統不嚴密,且 人力不足而無法於盜刷後立即通知消費情形,因此協商由原 告負擔3/4,被告負擔1/4,然因原告拒絕提供相關盜刷文件 或收據予被告,導致協商破局。  ㈡依被告過去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習性,從未在國外持卡 消費,然系爭遭盜刷之款項,均於同時間、同金額,且同為 國外刷卡,原告卻未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打電話徵詢持卡 人。又網路刷卡消費,應先發驗證碼予持卡人,被告不知為 何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被告並未就關於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 裝置簽名,且綁定成功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更以誤導資訊發 送綁卡驗證碼,原告自有監控失職責任。再者,原告稱後續 有三筆款項已遭其阻擋,然若能阻擋後面三筆款項,為何有 爭議之系爭款項未為阻擋。  ㈢被告刷卡消費時有先驗證對方公司統編,非原告所稱未經查 證。且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更 ,應通知被告,惟原告均未為通知。又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都不一樣,被告認原告係提出假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 被綁定使用Google Pay,並進行刷卡交易,並積欠如主文所 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簡訊收發紀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卡片資訊查詢畫面等影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前揭款項負給付之責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 別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 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 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 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 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  ㈡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 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 擔:(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第19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 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 而否認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 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 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 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原告依據前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日晚上9 時7分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提醒您 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您的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 驗證密碼為458823,兆豐卡號末4碼6472,密碼5分鐘內有效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除需輸 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 所提供驗證碼,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 ,本件得以取得申請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驗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且原告傳 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 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可見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 密之責,依前開約定,因被告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 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 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監控失職責任,要無 理由。  ㈣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 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 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 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 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被告辯 稱原告未為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 更云云,然查,原告之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若有修正,均有 於網站公告之,且依前揭規定,持卡人如有異議,可通知銀 行終止契約。故被告既未對修正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異議 ,應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18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劉宜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劉易青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發生事故, 致劉易青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死 亡給付,被告卻以本件事故係劉易青自己使用、管理系爭車 輛所致,非他人使用或管理所致,非屬強保法之汽車交通事 故,而函覆不予理賠。然113年4月3日之地震致路面難行, 故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欲下車勘查地形,系 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劉易青,自符合強保法 第13條「車外第三人死亡之事故」。次依強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縱將受害人限縮於「車外第三人」,亦非限縮為「 使用或管理以外之第三人」。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不以汽車的行駛或使用所致者 為限,且該事故發生地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範的道路 ,因此縱車輛無人駕駛,惟在車輛向前滑行中發生翻覆致壓 死劉易青,亦屬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申請理賠。又強保 法並未排除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為受害人,況本件事故非劉 易青故意或過失所致,並無加害人,僅受害人即劉易青,因 而無保險法之道德危險。強保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強 保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爰依強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強保法規定,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僅於劉易青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 亡時,被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本 人即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外。且依原告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同樣約定承保範圍 ,僅限於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始負保險金賠償之 責。劉易青因在下坡路段操作不當,使車輛下滑翻覆,致劉 易青遭系爭車輛壓住,導致死亡結果,故劉易青並非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而係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致劉易青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 亡給付2,0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易青於系爭車輛投保汽車責任保 險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致死,劉易青是否係強保法所規範因 使用或管理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 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 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法所稱汽車 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強保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定 有明文。是強保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 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 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 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 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故 強保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則因車禍受傷 或死亡者如為汽、機車之駕駛,則其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必 須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者,請求權人方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明顯已將己車駕駛人就其 自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之傷亡排除在保險範圍外,亦即駕 駛人本人之自行傷殘或死亡乃一般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 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於被保險 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被 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己車駕駛人本人(即原告配 偶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之外。另依上開被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將己車駕駛人本人之傷殘或 死亡排除在因使用或管理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外 。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 因113年4月3日之地震造成路面難行,劉易青欲下車勘查地 形,系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原告配偶劉易青 等情,即已自承其配偶劉易青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並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另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劉易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由東往西行下坡路段時,車輛操作不慎下滑車輛向左翻覆, 致駕駛人遭車輛壓住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調查筆 錄原告描述之肇事經過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堪 認原告配偶劉易青之交通事故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是係因原告配偶劉易青以 外之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亦即原告配偶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是本件車禍事故 不符強保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㈣從而,原告配偶劉易青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非車內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非屬強保法所稱受害人範疇,原告依 強保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2,000,000元,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283-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林翊綺 被 告 莊祥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簡附民-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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