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王銘毅
被 告 陳信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近柳川西路
10.1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原告所有KKA-81
56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
1,000元)。
2.營業損失13,376元:系爭車輛營運路線為臺中(中港)-臺
北,每班次平均營收4,400元,一天四班次,合計17,600元
(計算式:4,400元4=17,600元),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38%,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
,營業損失計13,376元(計算式:17,600元0.382日=13,3
76元)。
3.綜上,共計28,376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肇責。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
件應扣除折舊。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班次之每日營收報
表,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有其他車輛代替該班次之營運
路線,若無其他車輛頂替該班次的運行,原告則應提出該日
營收報表等相關證明資料佐證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致
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行
照、保險卡、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15,000元(含零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1,
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
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3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5,38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
,382元=5,38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每班次平均營收4,400元,
一天四班次,合計17,600元(計算式:4,400元4=17,600元
),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
率38%,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營業損失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111年10月份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財政部111
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等影件附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於2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
定,是以,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共13
,376元(計算式:17,600元0.382日=13,376元),應屬可
採。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58元(計算式:維
修費用5,382元+營業損失13,376元=18,75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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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438=4,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818=6,182
第2年折舊值 6,182×0.438=2,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2-2,708=3,474
第3年折舊值 3,474×0.438=1,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4-1,522=1,952
第4年折舊值 1,952×0.438×(8/12)=5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570=1,3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小-7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