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強
調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任夢迪和解,而請求輕判,無疑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第61
至65頁、第8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第75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未扣案玫瑰花2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
告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就上開竊盜所得仍予以沒收
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情事,而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
同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為玫瑰花2株,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固定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9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取之玫瑰花2株,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新臺幣600元,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
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玫瑰花貳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4分許至7時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任夢迪種
植該處之玫瑰花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7,000元
),嗣任夢迪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任夢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上-23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