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翊瑋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V000-A112186(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干毅帆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V000-A112186之人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被告甲○○涉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 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8

CTDM-113-聲-133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嗣被告 於113年9月3日經執行檢察官借執行,故經本院裁定撤銷羈 押。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需再次決定有無 羈押被告之事由及必要,當日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坦承毀損 、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調解成立,並 於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主觀犯意,其所涉犯罪情 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 為逃避責任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華 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於113年9月12日重新裁定羈押被告,又因非審理中初次 羈押被告,故以有利被告之2月計算該羈押期間。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目前案件 已審理終結,被告仍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殺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為逃避判決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 性仍然存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達成調解,但尚未支 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為保全被告日後 執行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訴-371-202411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羽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積極面對司法之決心,並已深刻反 省;請考量訴訟進行之進度、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應認 案情已臻明確,倘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 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 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 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雖有與告訴人 張阿珍調解成立,惟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對於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為逃避責任而 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華倫侵害配偶權 ,而執意向其求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 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羈押3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 罪,雖經本案審理終結,然被告於審理時答辯同前,仍否認 主觀犯意,且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無法排除被告規避日後刑 罰執行而逃匿之虞,或其為達索求金錢目的,再度對於告訴 人陳華倫實施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可能,故衡酌社會秩序之維 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 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 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39-202410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邱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邱品樺 邱敏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三樓 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及紅 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品樺、邱敏茹613,67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09頁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12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原告誤載為「邱閔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 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 )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9頁),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減縮,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 明傑及被告邱品樺與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1/5,惟11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系由訴外人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並出 資興建而於79年12月30日完成建築,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於111年4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110-3地號土 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1年11月19日 重測後改為同鄉洛陽段11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日由當時 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邱進勝,同意邱進勝興 建系爭房屋,惟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 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 理上之效力,並不生私權之效果,況退步言縱認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但分割及重測前之彭厝段506 地號土地共有人屢經更迭,於使用同意書簽立時,土地共有 人尚有邱貿通等12人,嗣後幾經轉手,於重測後鄉洛陽段11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郭育麟、郭素惠、邱順益、邱順 興等4人,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其中110-3地號土地 由原告邱品樺、被告邱明傑及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取得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契約均 告終止,故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 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被告邱品樺、邱敏茹(原告誤 載為「邱閔茹」)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 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二層加強磚造 建築物,於79年4月1日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 通、邱順益、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 、郭秀蘭、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載明同意邱進勝使用220平方公尺興建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等語,足見並非單純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具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為邱進益之繼承人,自應受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開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進勝於79年4月13日申請於彭厝段506地號土地,興建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通、邱順益 、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郭秀蘭、 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邱進勝於該土地使用面積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 強磚造建築物等情,有卷存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6頁) 。又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由邱進勝出資興建並於79年12月 10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100 之2,而由被告2人於110年4月9日辦妥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 乙節,亦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域計劃地區屏東縣 鹽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21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上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已明白記載使用同意使用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等語,而上開建物自79年12月10日完工,迄 至105年10月31日重測後洛段110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育麟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一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就上開建物占用土 地提起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 質,並非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而已,應認當時出具使用同 意書之共有人係無償同意邱進勝使用上開土地面積220平方 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含三樓增建部分),性質 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 云云,並無可採。又雖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表明使用借 貸期限,然共有人既是同意邱進勝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可推知使用期限應係至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堪使用之 日為止。  ㈡又:   ①重測前彭厝段50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改為洛陽段110地號,所有權人更易為邱順益 、邱順興、郭育麟、郭素惠4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郭育麟於105 年10月31日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判 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10部分面積四一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惠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⑴部分面積三七七‧二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⑵部分面積二二七 ‧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10 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⑹部分面 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⑷部分面 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 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順興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 尺及編號110 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 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 ,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補償被告郭素惠、邱順益各如附表 (附表,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語(以上之附圖,均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卷宗核閱無訛。   ②因郭素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35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因邱順益於109年10月 10日死亡,邱進輝為邱順益之長男,被告之父邱進勝為邱 進益之次男、原告之父邱進煌為邱進益之三男、陳邱美玉 為邱進益之長女、邱美雲為邱進益之次女,因邱進勝於92 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品樺、邱敏茹,而由被告邱 品樺代位繼承邱進勝之應繼分,而邱進煌亦於106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凱翔、邱明傑,而由原告邱明傑代 位繼承邱進煌之應繼分,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另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 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10部分面積四四 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即郭素惠,即110地號土 地)取得;㈡編號110⑴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按即郭育麟取得,即110-1地號土地);㈢編號 110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 興取得(按即110-2地號土地);㈣編號110⑶部分面積二六 七‧九一平方公尺(按即110-3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⑹部分 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即110-6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 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㈤編號110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按即110-4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 公尺(按即110-7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㈥編號110⑸部分面積 四三平方公尺(按即110-5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⑻部分面 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按即110-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 、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各如附表(附表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以上 附圖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之附圖),郭育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卷及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卷,核閱無訛。   ③本件110-3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使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邱品樺、邱明傑成立新共有關係,然110-3地號土 地共有人取得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邱進益 所有權並經分割而來,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係自始源自不同之共有人間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是則本院認為邱進益既為重測前彭厝段50 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書之貸與人之一,而使用人又 為邱進益之次男邱進勝,被告2人又為邱進勝之繼承人, 可知110-3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親屬血緣關係,則邱進益 之繼承人即邱進輝、邱品樺、邱敏茹、邱凱翔、邱明傑、 陳邱美玉、邱美雲,自因繼承而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書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觀之本院卷一第49、87-9 7頁照片,可知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部分,顯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請 求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拆除110-3地號土地上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因上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同意邱進勝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範圍而已 ,並不及於其他,而依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存之照片及圖 說,比對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可知使用執照核 發當時,並無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所示之三樓增 建、鐵皮遮陽架及圍牆部分,足見三樓增建、鐵皮遮陽架 及圍牆係屬事後增建部分,此增建已變更原建物之層樓高 度、建築使用方式,自難認係屬當時借地建屋之範圍,自 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110-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二層樓 上之三樓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 公尺)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2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EV-111-屏簡-570-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蔡秉軒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然被告父 母無故限制原告外出及返家時間,被告不聞不問並拒絕與原 告溝通,原告為育嬰無工作及收入期間,被告更拒絕提供原 告生活花費,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返回職場,平日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假日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 住處,因兩造間夫妻溝通及家庭關係未見改善,兩造遂於00 0年0月間正式分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分居狀態非可片面 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於原 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親照顧,假日則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與其父母同住,另於111年8月起,平日日間由原告及其 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每週五下午則由被告接回 與其父母同住共度週末,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破壞上 開協議,先片面向托嬰中心停止未成年子女之托嬰服務,再 於112年6月30日即當週五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未依約於112年7月3日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處,且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均故意拖延,遲至112年7月7日才讓原告 接回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顯與善意父母原則有違,而未成 年子女尚屬幼年,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兩造分居後 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 並與父母同住,渠等可支援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之1等規 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㈢又關於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萬3,159元、2萬3,200元,考量原告需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 ,故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 直至其成年為止。 ㈣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懷孕到生產後坐月子,均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被告 及其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以及原告之安全,才告知 原告不要無故出門晚歸,並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或拒絕與原 告溝通,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三餐及生活上支出等費 用均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全由被 告負責,原告返回職場工作,由原告之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 女,被告每月給原告之母1萬2,000元之照顧費用,被告平日 約有2至3天會到原告娘家居住,假日會偕同原告帶未成年子 女回到被告家中居住,然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手機有 與男性較親密之話語訊息,嗣後被告發現原告開車載著不認 識之男性友人連夜未歸,兩造進而發生爭執,原告竟執此為 由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j_0414)用極度不堪三 字經等字眼發文詆毁被告,原告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 在先,又對被告盡心盡力提供婚後養育子女之環境不滿於後 ,抹煞被告及其父母對於原告在懷孕生產期間與生產後之照 顧所做努力,兩造婚姻因而暫時觸礁,兩造經過溝通後,決 定於111年4月起分居,想藉此讓兩造各自冷靜、緩和情緒, 再作為兩造婚姻之全新開始,詎料,原告竟在分居期間結交 異性朋友,有時連夜未返家,顯違背兩造決定分居之本意, 是兩造間產生之齟齬,亦係因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所致,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原告 娘家由原告及其母照顧,假日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與父 母同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之簽名,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家,轉而遷入原告父母家中,未成年 子女原本在阿蓮區之寶貝屋托嬰中心就讀,費用皆由被告支 付,托嬰期間每個月1萬500元之托嬰補助亦匯入原告帳戶, 然被告於112年6月始發現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同意書遷轉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並擅自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阿蓮區之小可 愛幼兒園,然因當時腸病毒疫情嚴峻,加上未成年子女當時 感染腸病毒,被告才會向寶貝屋托嬰中心老師表達想要先暫 停就讀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述擅自破壞協議,片面向托嬰 中心中止托嬰服務,原告先前曾未讓未成年子女按時服藥, 又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其病情好轉才交回原告照顧, 並非原告指摘故意拖延,且未成年子女在被告監護照顧下, 能獲得完整妥善照料,而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 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亦非友善父母,身教與言教對子女 成長發展未必有利,反觀被告具友善父母特質,又未成年子 女先前由被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居住被告家中業已建立深 厚情感及依附關係,並適應被告所提供之成長環境,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在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 管員,收入約為3萬元;被告工作為螺絲業,月收入約為4萬 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5,27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2,635元之扶養費為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1年4月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每週輪流帶回各自住處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可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 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 彼此溝通及家庭關係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更因此導 致兩造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從兩 造歷次書狀暨所附彼此間對話內容及訊息(本院卷一第41至 47、215頁),足見分居後其等關係並未有顯著改善,而兩 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互動不佳、態度冷淡等情,亦甚明 確,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至達到難以維持之 程度,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 信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關 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於兩造分居後更結交異性朋友,故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照片 (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曾開車載一名男子 ,尚難遽論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是被告以此辯稱 兩造婚姻破綻全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各情 以觀,審酌兩造協議自111年4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2年多 ,兩造除因每週輪流帶未成年子女回各自住處照顧偶有碰面 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 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 相當之責,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兩造 已分居多年,亦無法溝通,被告曾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 達一個禮拜未能見面,已影響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權 益,故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提出離婚聲請及爭取未成年子 女親權,希冀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述原顧慮未成年子女未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經 過一年多來努力緩和兩造關係仍未果,故同意離婚,然因原 告強勢堅持自我決策,不聽被告建議,兩造無法溝通,故希 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希冀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 擔任生管人員,年資3至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 定存保單,經濟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然而希冀 被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現居處 為原告父親名下之2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於其父母親自營螺絲工廠,擔 任技師,年資2年多,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定存保 單,以及兼職收入,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希 冀原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現居 處為被告母親名下之4樓透天厝,環境整潔,有足夠空間給 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造經濟及居住環境條件均佳;原 告主述原告母親能協助準備餐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接 送上下學,原告父親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主述被告父 母親、被告父親的姐姐均能協助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以 及接送上下學,準備餐食,被告姐姐也能陪伴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教育上有所規劃,互動關係緊 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 握,下班後與週末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緊密 ,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均佳;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為2歲,無 法理解親權及表達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 家時皆十分自在、輕鬆,經評估兩造條件均適宜,在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秉軒權 利義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 2年9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9006號函及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44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調查程序中可看出,兩造在 溝通上有不順暢且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子女事宜更有透過 雙方母親聯繫傳遞,且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兩造相互無 聯繫亦無討論子女事宜,顯見兩造目前合作父母能力並未建 立,若使一方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可能會致使行使親權之一 方,更不會發展出與未行使親權之另一方父母合作親職的能 力,而子女於實地訪視時與兩造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 若以共同親權之方式進行,往後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能參與 其人生之重大決定,亦使子女能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親情與 歸屬感,故建議本案應共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一方父母為主 要照顧者。而家調官評估原告雖收入較被告少,然其工作穩 定,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的生活起居,親職能力上也較有 設限與維持界線的能力,另參被告確實過往有違反友善父母 之情事,影響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益,而兩造在支持系統、 身心健康條件相當,兩造亦無對子女家庭暴力之情事,綜上 ,評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成長發展上之最佳 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 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 益,故就有關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⑵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⑶醫療照護行為、⑷請領各項 補助和助學貸款、⑸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 宜、⑹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⑺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原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 第70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465頁及 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後,認兩造均有強 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 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未成 年子女現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 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 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 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 ,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雖目前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然審酌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 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全成長,而依原告目前之教養方式, 相對較優於被告,且原告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之生活起居 ,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 ,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 不待言。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讓未成年子女未按時服藥有所疏失云云。 惟法院於審酌原告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否有 不利之情事時,尚非僅憑一次、偶然性事件即遽為考量,仍 然必須依據實際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顧之情形判斷, 且依上皆訪視及調查報告均顯示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並無 不當之處,益徵被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上開情事亦僅係偶 發事件,自難認原告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附此敘明。  ⒍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 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 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 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之父愛之虞, 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 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查兩造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仍負有扶養義務,而觀諸兩造就 此既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當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稱任職於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且於110至11 1年所得分別為14萬8,512元、33萬3,881元,名下財產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而就被告自 述從事螺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其於110至111年所得 分別為52萬9,474元、40萬6,137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77至83、210頁),本院綜衡兩造 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⒊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蔡秉軒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 ,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 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是原告主張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逾1萬2,000 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 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五幼兒園所規定之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上學。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子女同遊、同宿,並於該日晚上8時前送未成年子女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⑴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⑵被告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㈢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㈡另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原告會面意願,若原告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原告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㈢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被告未到場,則視為被告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原告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㈣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原告應協助配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㈤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原告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被告。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㈧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㈨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照顧期間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㈩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被告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原告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遇未成年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原告應提前2週告知被告得報名參加,被告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被告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班級討論群組,原告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之態度參與。 原告應備妥未成年子女之徤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與被告;而會面交往結束後,被告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原告。

2024-10-21

KSYV-113-婚-50-2024102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丙OO 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郭梅蘭與被告莊士興、莊榮庭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 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O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就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乙○○就應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33號主張得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4,952,213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3,402,000元【計算 式:面積55㎡×54,000元/㎡+8㎡×54,000元/㎡=3,40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759元,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34,759元,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家他-98-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火後停留現場未曾離去 ,並待消防人員及警方到場後,當場向警方自首犯行,足認 被告顯無逃亡之意圖,原處分逕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可能有 逃避責任之心理,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自無反覆向告訴人恐嚇取 財之動機,是原處分就上開情節未詳加考量,逕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實屬速斷,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 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 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 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 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 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犯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之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 為逃避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侵 害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 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當庭諭 知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 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二第263至269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否 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惟有告訴人、現場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等書證,及扣案之物證可佐,而被告因感情糾紛,多次 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賠償,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前往商店購買 油漆、松香水、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後,將油漆及松香 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攜至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在店內 有人時,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又在明知火鍋店有 火源之情況下,將易燃之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潑向店內,致 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及被告前妻身上等情以 觀,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 未遂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先於113年5 月9日22時許,以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妻之婚姻為由,要求告 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告訴人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 語帶威脅要告訴人商談賠償,再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 許,至上開火鍋店,詢問告訴人稱:要不要處理,要不要給 錢等語,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在店內有顧客,附近為熱鬧商 店街,適逢用餐熱門時段,為本案放火行為,足見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偶然為之,是以,被告顯然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 覆實行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未解之 情況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此 外,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屬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 曾有因另案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佐,佐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對將來受 長期監禁之高度可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實有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則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仍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且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 ,然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與否,既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 及妥當性。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羈 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 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聲-1750-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