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生博真機( 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竊得之鐵鎚1把、釘子 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 、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 共約4千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路過案發現場只看到空紙箱,並未竊取如原判決所示之 物。且被告所處工地就在案發地點附近,吃飯也在對面的自 助餐,所以被告不需竊取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賢文之指述,並佐以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 ,再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並製成勘驗 筆錄,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騎樓內有 告訴人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之紙箱等物,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前翻找後, 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再於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 逕自騎車離開之本案竊盜行為,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執上情提起上訴,惟被告除坦承其為前揭卷附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且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業據原 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 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 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 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 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 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 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 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被 告所為本案竊盜行為彰彰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執原審 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空言辯駁,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 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 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 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 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 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 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 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 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 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 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 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 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 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 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 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 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 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2025-03-27

TPHM-114-上易-17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且係因見員警突然登門 查緝,事發突然,懼怕受捕且時間短促未及多慮,一時緊張 始出此下策並揚言自殺,此屬人性自然反應,但事後有將纏 繞於爆裂物外層之鐵釘移除,未點燃爆裂物以免傷及員警, 平和接受逮捕而束手就擒,事後均坦認犯罪。被告雖一時失 慮但冷靜後已盡力補救,更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束短短兩小 時的鬧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封 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嗣因其遭通緝而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獲報於112年7月 19日許,前往被告藏匿之出租套房,被告得知劉洪義等人係 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而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 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出 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劉洪義。劉 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被告談判對峙,後因被告自認 無法逃脫而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帶纏附之鐵釘拆下 後,束手就擒。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對民眾 身家安全有高度危害,更危及社會治安甚鉅,此不因被告持 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案發時係因欲自殺等節即有不 同認定,況最終被告亦持以該爆裂物與警方對峙並加以脅迫 ,故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 警員逮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 行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 後,束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就所犯妨害公務罪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 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90-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林世通 被 告 黃博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39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 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114年2月18日親簽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均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執行中及 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 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 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 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日 111年9月22日 110年5月22、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1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簡字177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2/02/14 112/09/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簡字1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06 112/04/07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544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7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75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2罪、尚未定刑)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84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 判決 日期 112/07/20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2號

2025-03-26

TPHM-114-聲-670-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1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民權東路6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李淑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權東路6段123巷自對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告訴 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右肩肩峰 下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嗣後又具狀表示,其於調解程序中因服用藥物,且 被告委託之保險員等人有疑似對其施用詐術,致其無法清楚 思考,且受被告委託之保險員等人誤導,而誤簽調解同意書 及撤回告訴狀等文件,此有其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在卷。 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其所簽訂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 狀,是否係告訴人本意,且在其意識清楚下所為,尚有調查 必要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4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6日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三、對造人(即告訴人)通義 撤回對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並已經法院核定 ,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此時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參諸前揭法條,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自 無違誤。  ㈡至檢察官上訴雖稱告訴人於簽立調解書時是否出於告訴人本 意,且意識是否清楚,尚有調查必要等語。然本案係因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不受 理之諭知,如告訴人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於經判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前,該 調解自仍屬有效,本院並無自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是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4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PHAN D 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ㄧ、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審法院在未查證我國消費者是否確有 為選擇訊號較強之公司,而一次申辦多家門號之情形,亦屬 有疑: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係通訊業者趁伊申辦 一個行動電話門時盜用伊的證件;嗣於偵查中先稱:伊只有 申請一個門號,但通訊業者趁機要求伊簽署多份文件,後又 改稱:伊簽署多份文件,但門號都已取回宿舍內放置,且因 伊不諳中文,是在不知情情況下申辦,且警詢所述,均係通 譯翻譯錯誤所致云云,被告僅僅在偵查中,說詞即一再更辯 ,難認其所述之內容確屬事實而非捏造,更遑論被告在審理 時之辯稱,更與偵查中之陳述大相逕庭,不但全然不提偵查 時使用之理由,而是改為辯稱係為確認電信訊號強弱,始會 一次申辦多家門號等語,足認被告一再翻供,其所述不足採 信,反而亦可徵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常情不符,否則即無 隱瞞實情之必要。㈡、又被告辯稱其係為選擇電信訊號較強 之公司,始會申辦多家門號,然而,依我國電信市場之消費 實情,一般人民均可在申辦門號時,向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 詢問訊號較強之公司,在充分諮詢之前提下,選擇申辦一家 電信公司即可,縱使被告辯稱其不知住處之電信訊號,然只 要非居住於偏遠山區,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均應有能力依其專 業及經驗提供專業諮詢,此可見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人 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審理時證稱:通 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 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等語,即可互相對 照驗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則嚴重悖離常態,原審法院法 官係在我國生活、工作,均為具有一般電信消費經驗之人, 竟未詳查上開所述之電信消費市場常態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 間之巨大落差,始會驟下偏信被告荒謬辯詞之結論,顯有認 事不明、昧於事實之問題。二、其次,本件就附表所示電信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並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得出 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就此卻未送經筆 跡鑑定,即逕行認定非為被告之簽名,實則如果原審法院確 實相信被告上開為測試電信訊號而申辦多家電信門號之荒唐 辯詞,考量本件審理時離申請電信門號已相隔許久,被告對 於申辦多少電信門號已無清楚記憶,法院就此不應驟然否定 附表編號3之簽名非為被告所為,且其確未申請所涉之門號 ,仍應送由專業筆跡鑑定,確認附表編號3之簽名是否確為 被告所為,就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顯具關鍵性之影 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三、綜上 所述,被告雖在我國為外國人而不諳中文,然其既為成年人 ,主觀上對於簽署多張申請書一事已知有異,申辦時亦有通 曉越南語之證人阮春勝協助,卻為圖取得免費預付卡使用, 而未於填寫前瞭解招攬人之目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所 填寫之申請書與其所取得之免費門號及數量是否相符,貿然 將申請書交由無從追查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寫數 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 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 ,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 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 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 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 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 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 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 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 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潘德榴名義所申辦 ,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江春美,使其陷 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 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 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8頁、 第99至113頁、原審桃簡字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使用 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江春美,而告訴人亦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然此均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居 留資料可證(偵卷第2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係以被告名義於109年10月25日所申辦,有台灣之 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7 5至77 頁)。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灣 工廠工作(偵卷第23頁)。雖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多有宣傳及報導,惟被告為移工,學歷雖為高中畢業, 但在語言、文字不通及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對此未必有 所知悉,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 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目的、用途及張 數,亦未必能清楚掌握。況所謂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 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 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 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 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乙節,則無不同,然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金額不大,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因付費之方式,被告較難察覺,與一 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於電信公司通知繳費時較易察覺,有所不同。 足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 非無疑。  ㈢又被告陳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 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 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 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 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 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 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 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 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 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此與證人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原 審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 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右上 角的「阮春勝」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 張SIM卡,可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 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 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 幫我申辦好了,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 一張」。雖然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 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 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 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 ,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 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 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 ,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 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9 頁)大致相符。堪認,無法排除被告於申辦預付卡時,有可 能因語言、文字不通,未能察覺異狀,故在現場人員引導之 下,簽署若干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告名義之預 付卡,而不自知。另檢察官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申請多張 SIM卡不符常情,及申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確實均是 被告所簽,尚有疑義等情,仍應予以調查等情有所爭執,惟 按被告因囿於語言、文字的理解雖於警、偵之陳述無法精確 依問題回答,但尚難因此即認其一再翻供,所述不可採;是 既無法排除被告申辦預付卡時,有遭現場人員引導誤簽申請 書之可能,則原判決附表編號3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縱係被 告所簽,亦無足逕論被告涉有所指犯行。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於被告申請預 付卡時,要向被告收取多少費用?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上所 填寫之聯絡電話,是屬於何電信公司之門號?再向該電信公 司調取這個門號之申請書,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申請書 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節。惟按,本院既認被告係在中 文語言及文字能力欠缺之下,在有心人士之引導,配合業者 促銷之狀況下,遭到利用,則檢察官前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之狀況,是其所請調查之證據,本院 認無必要,一併說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以證明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 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申辦系爭電信預付卡,而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原審基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貿然將申請書交給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且無法動搖原判決 所為之論理基礎,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 (中文姓名:潘德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11桃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C LUU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DUC LUU(中文姓名 潘德榴,下稱潘德榴)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 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行為,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被告可預見上情,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多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後,即配 合該名越南人指示填寫數份申請書,並因此取得數張免費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嗣該越南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江春美,佯稱係其姪子,有借款需求,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條之詐欺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本案門號之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下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 寫數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 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 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 ,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 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 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 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 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 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 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 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 第60頁)。經查: (一)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於109年10月間前往在桃園市火車站前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預付卡服務申 請書後,即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並配合該名越南 人指示填寫該等申請書,而本案門號於109年10月25日開通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09年11月9日 下午6時22分許,即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35萬元 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 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 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 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 至77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13頁、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 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 PHAN DUC LUU...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N0000000...證 件號碼:No.0000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7F...申請人親簽:○○○...申請日期:109年10月25日...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文字,該申請書右上方於承辦單 位代碼旁蓋印有「阮春勝」印文,下方於「營業單位蓋章( 經銷商)」欄內蓋有「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下方於「 承辦單位蓋章(經銷店)欄內蓋有「台灣之星授權上線章 三 泳有限公司」印文。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靖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靖成公司)有關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靖成企業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1日以靖成企業字第1121121001號函回復本 院略以:「...我司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之星預付卡的 代理商,通路若有台灣之星預付卡的需求就會與我司訂購預 付卡門號,我們出貨時會記錄出貨的經銷通路,出貨的預付 卡門號都是未開通的門號且無法使用,客戶必須為【台灣之 星的簽約經銷店家】才有權限開通門號,開通後的申請書經 銷通路會回件至我司,再統一由我們回送至台灣之星檢核中 心建檔留存。...此0000-000-000是我們與台灣之星進貨的 預付卡門號(進貨時都是未開通無法使用的門號)我司為總 代理,後續通路三泳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我司進行出 貨且109年10月25日上線開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等語,可認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係由三泳有限公司(即台 灣之星公司簽約經銷店,下稱三泳公司)上線開通,而三泳 公司將本案預付卡申請書送交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即台灣之 星經銷商,下稱靖成公司),嗣靖成公司再將該申請書送回 台灣之星公司。 3、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被告護照號碼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 號及申辦門號檢附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 共申辦如附表所示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個預付卡門號,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位內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而證 人NGUYEN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下稱阮春勝)於本 院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 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右上角的「阮春勝 」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張SIM卡,可 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 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 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幫我申辦好了 ,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一張」。雖然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 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 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 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 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 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 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 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 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9頁)。經核證人阮春勝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與被告間並非相識,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尚 屬可信。可認被告辯稱其因不知住處電信服務商訊號之強弱 ,一次申辦數家電信服務商門號SIM卡,以便擇訊號較強之 電信服務商門號儲值使用,又因不懂中文,僅得依現場服務 人員之指示於數張文件空白處簽名等節,尚非無稽。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打勾處 簽名是我簽的,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不是我的簽名,本案 預付卡申請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簽名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經本院觀察附表編號3 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筆癖筆韻及 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稽,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中 ,至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是 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越南文翻譯之記載,其 辯稱因一時於數份電信服務申請書文件空白處簽名,因不懂 中文而未能完全明白所簽立文件之意義,致未能如數取得如 附表所示各家電信服務商提供之SIM卡,未與常理有違。綜 上,本案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 情狀態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應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電信門 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 於本案預付卡申請書空白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 資料時,既不能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5、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雖被告不諳 中文,但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係向越南人申辦,則其大可以 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申請書內容 予以解說,而觀被告於警、偵中就其簽署申請書及該行動電 話門號去向等情,均避重就輕,足見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 常情不符等語。第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 確定故意所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SIM 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尚不能以被告未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 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予以解 說為由,反推其主觀犯意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服務 提供商 申請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1 0000- 000000 台灣 大哥大 109年10月3日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5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文、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3、109頁)。 2 0000- 000000 中華 電信 109年10月22日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27日函文、客戶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3、97頁)。 3 0000- 000000 亞太 電信 109年10月24日 1.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文、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9、91頁)。 4 0000- 000000 (本案門號) 台灣 之星 109年10月25日 1.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2.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1、75頁)。

2025-03-26

TPHM-114-上易-3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 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 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 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高昇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言、 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安全提醒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 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 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2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法院已對被 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違反該保護令而對 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 ,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幣1,650元等 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如附件所示,全篇所言多為天 意、天機、上天、仙佛,均難認屬具體理由,另所提及:我 想爭論到此停,你也不要拿賠償,我沒錢補償給你,我也不 要你賠償等語,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47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中文名阮青王;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UO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參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NH VUONG(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茲因上 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依法於羈押被告3 個月期限屆滿前之114年3月19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 之訊問,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依卷存事證資料, 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其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並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計30罪)在案。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亦自承其家人均在越南等語,可見其與境外情感連繫因素不 可謂不高,有較強之逃亡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 力,可預期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其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況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審理程序仍未完成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治安、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 然存在,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1-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 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宇志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104頁 ),本院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 至89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 卷第7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8、104頁),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於本案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明確表示:我沒有詐欺,我承認洗 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第73頁),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詐欺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與主謀相比, 惡性甚輕,所得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無 被告所稱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 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 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 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告訴人林珍妮匯入之 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交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詐欺集團實際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金額等,均無置喙之餘地,與主謀相比,惡性甚輕,所得 亦僅詐騙金額之百分之3,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與 同案被告邱永鎮、「阿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且 難以追回款項,殊值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雖僅1人, 惟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 生危害甚鉅;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含其於偵審程 序已自白洗錢部分),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 尚未屆至,尚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尚低於中度刑,難認有量 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 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5月30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於函文表示請於當事人 提起上訴時併送本院審理,惟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就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1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廖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原 審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由聲請書明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即明。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業已執行完畢, 此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9頁所載「併科罰金已繳清」可 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亦因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第6頁可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 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諸本案前案紀錄,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各併科罰金宣告刑均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稽,且就本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書 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經本署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確認,確未執行完畢,是原裁定認定自有違誤,爰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 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 畢,已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聲請,固非無 見。惟經核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該紀 錄表第6頁固載有「併科罰金已繳清」,然該紀錄表上未見 罰金執行結案日期,且該紀錄表第7、13頁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記載「履行未完成結案」;附表編號2之部分,該紀 錄表第8、9、13頁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載有「113年10月1 8日終結,終結原因:完成完納罰金」,以上均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29頁),原審逕以各 罪均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與卷內資料未 合,是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之執行狀態,有再予 確認查明之必要。  ㈡本件既尚有需再查明之處,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33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