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林彩雲
羅照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彩雲、羅照凰對原告之
「9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執行費」等債權及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70號收文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林彩雲、羅照凰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羅照凰應將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80號收文之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0號抵押權登
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塗銷
。
三、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4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被告持兩造間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所作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718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50萬元並自113年6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9,000元
)及執行費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之債權總額
為14,652,496元(計算式:950萬元+違約金19,000元×267日
+執行費用79,496元=14,652,49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核定為14,652,496元。
㈡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明第3
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
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額較低者為
準,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11
3年6月1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應為95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3,12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
定為950萬元。
㈢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
除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揆諸前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2,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0
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12,650元,尚應補繳46,85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TPDV-114-重訴-27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