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
貳元沒收。
事 實
楊尚濬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盧觀葆(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Leo。遊戲點數
」群組裡暱稱「竭力鼠」之某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暱稱「Leo。
遊戲點數」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楊尚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予盧觀葆,作為對外收受新臺幣之帳戶,客戶若有將新臺幣兌換
成人民幣之需求,經盧觀葆接案後,楊尚濬即詢問「竭力鼠」該
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加計盧觀葆與楊尚濬兩人商議所欲賺
取之利潤後,回報予客戶,由客戶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楊尚濬再指示「竭力鼠」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事後再由「竭力鼠」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之人
向楊尚濬收取新臺幣,剩餘之匯兌利差則由楊尚濬與盧觀葆朋分
,其等即以上述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林」
(亦即微信暱稱「代購(香港)」)之客戶(實為某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編號7之款項中即含有王淯喧遭其詐欺而匯入之新臺幣17
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楊尚濬、盧觀葆主觀上對「代購(香港)」
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此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非
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8,167元
,楊尚濬共計獲得4萬2,272元之利潤(已繳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楊尚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14、157-1
60、233-235頁、本院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盧觀
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26、157-160頁)、證人
王淯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19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207-227頁)
、被告與共犯盧觀葆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39頁)、
共犯盧觀葆提出之臉書「我是淘寶人」社團貼文、與暱稱「
林林」之對話資料(偵卷第165-174頁)、被告手寫明細(
偵卷第35頁)、陳報之匯兌金額及利潤(偵卷第239-244頁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
止,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匯
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
告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證人王淯喧報案指稱其係因受
騙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經員警以涉嫌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觀諸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前所調
得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本案中信帳戶確有該等
款項匯入,嗣陸續經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出(偵
卷第29頁),惟當時並無事證足使員警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
懷疑該等款項係因被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取得,則被告嗣
在警詢應訊時,主動供承其係與共犯盧觀葆共同非法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宜等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檢警並因此
查獲共犯盧觀葆,當已符合自首,並使檢警因此查獲共犯。
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其本案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4萬2,272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251-253頁)存卷可稽,核已符合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免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諭知
免刑。
三、沒收:
證人王淯喧已與共犯盧觀葆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2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證人王淯喧並當庭
陳明嗣不再對被告及共犯盧觀葆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有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萬2,272元,查
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
編號 換匯之新臺幣 匯出之人民幣 匯兌經過 1 20萬元 4萬2373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元【計算式:200000-(42373*4.455+1122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 2 2萬5,000元 5,272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12元【計算式:25000-(5272*4.455+1001『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12)】。 3 10萬元 2萬1,141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2408元【計算式:100000-(21141*4.455+3409『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2408)】。 4 17萬1,167元 3萬6,187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1,1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4177元【計算式:171167-(36187*4.455+577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4177)】。 5 23萬2,000元 4萬8,934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9分、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000元、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699元【計算式:232000-(48934*4.455+8300『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699)】。 6 40萬元 8萬4,370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萬237元【計算式:400000-(84370*4.445+14738『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0237)】。 7 37萬元 7萬7942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分、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另「代購(香港)」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淯喧,致其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276元【計算式:370000-(77942*4.445+1427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276)】。 8 42萬元 8萬8476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2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962元【計算式:420000-(88476*4.445+1676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962)】。
PCDM-113-金訴-244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