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7、786、814、843、9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孝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補充及更正如本院所作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施孝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帳戶內仍留存犯罪所得3萬8000
元未自動繳交(即告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與被害人賴信杰
所匯3萬元)。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
則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
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
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
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
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
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於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發生想像競合之
際,未遂屬於科刑範圍,與法定本刑之輕重比較無涉,應回
歸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本刑輕重為比較,並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再於科刑階段,
科以一般洗錢未遂犯之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犯行均已既遂,
容未審酌如附表編號4、12所示犯行,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仍未提領或轉出(偵747卷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
),尚未生隱匿之結果,洗錢犯行仍屬未遂;另如附表編號
13所示犯行,告訴人韋莉香未因詐騙份子所施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匯出款項,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未遂,宜併敘明。
㈣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對所提領款項已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各受有
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所幸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尚未受
騙匯款。被告為圖報酬,輕率交付帳戶,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雖坦
認犯行,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徵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即留存於其帳戶內、由告
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及被害人賴信杰所匯3萬元,偵747卷
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提領款項,
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者,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稱會返還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號
第786號
第814號
第843號
第934號
被 告 施孝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萱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施孝萱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3月2
6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苡柔」、「賴秋玉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購
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身
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賴秋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
二、案經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佳萍、
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韋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孝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
佳萍、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韋莉香、被害人
賴信杰、莊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11人、被害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
含告訴人11人等、被害人2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間,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間,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會返還社群平台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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