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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蔡碧滿 魏淑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秀鳳 林辛柔 廖健男 諶玉琴 鄭鴻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致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蔡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鳳應給付原告蔡碧滿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辛柔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健男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諶玉琴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鄭鴻義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致瑋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銘賢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蔡明倫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辛柔負擔百分 之七,被告廖健男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諶玉琴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鄭鴻義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致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被告陳銘賢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明倫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蔡碧滿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碧滿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鳳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蔡碧 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辛柔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健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諶玉琴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鴻義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瑋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 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銘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 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倫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其等各自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張秀鳳華南帳戶 、林辛柔中銀帳戶、廖健男臺銀帳戶、諶玉琴台新帳戶、鄭 鴻義華南帳戶、陳銘賢華南帳戶、蔡明倫土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蔡碧滿、魏淑錦,致蔡 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 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池冠霆」之詐欺集團成員,「池冠霆 」則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同 額收款收據以取信之,魏淑錦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現金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現金 )面交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意思聯絡之被告陳致瑋,陳致瑋則交付偽 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用以取信,再將贓款上交詐欺集 團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秀鳳 應賠償蔡碧滿120萬元及被告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 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賠償魏淑錦5,915,69 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返還附表所示之原告,及陳致瑋應返還魏淑錦 17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張秀鳳應給付蔡碧滿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 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給付魏淑錦5,915,69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附表所示之被告應 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致瑋應 給付魏淑錦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秀鳳則以:我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廖健男則以:我並未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諶玉琴則以:我是因找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騙取帳戶,也是 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另魏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鄭鴻義則以:我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致瑋則以:魏淑錦未舉證陳致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 不當得利,又陳致瑋並非自始即知係詐欺集團成員,且陳致 瑋至多僅就其實際取款之系爭170萬元現金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其賠償責任並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另魏 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銘賢則以:我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行為 時因智能障礙,致我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並因受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詐騙,才會將陳 銘賢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從未預見提供之陳銘賢華南 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㈦蔡明倫則以:我是受到感情詐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蔡碧滿、魏淑錦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致蔡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池冠霆」 ,「池冠霆」則交付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魏淑錦 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系爭170 萬元現金交付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陳致瑋 ,陳致瑋則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後, 將收得款項上交詐欺集團他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36905 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8號、第43 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8262號、 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訴書(張 秀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358號、第42333號、第46185號、第48088號、第49 335號、第49821號、第51541號、第52595號、第55603號、1 13年度偵字第175號、第10475號、第15206號不起訴處分書 (林辛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112年度金訴 第343號刑事判決(廖健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 不起訴處分書(廖健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第66334號不起訴處分 書(諶玉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陳致 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58433號起訴書( 陳銘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014號、第62254號併辦 意旨書(陳銘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第15915號、第179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蔡明倫)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含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張秀鳳)、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第17926號、第14806號(蔡明倫)、本院112年度金 訴第1914號(陳銘賢)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張秀鳳 、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7頁),林辛柔則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 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 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張秀鳳部分:  ①張秀鳳於行為時為46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高職肄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在便當店工作多年(見本院卷二 第157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5頁),且觀其 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公司在職多 年之工作經歷,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應善 盡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遭不法利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見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5頁 ),而張秀鳳於112年3月2日接獲陌生人來電,並結識Line 暱稱「賴小溪」之人後,與「賴小溪」未曾謀面,亦不知「 賴小溪」真實姓名及其公司名稱、背景等資訊,「賴小溪」 卻自112年3月2日起,誘以不需做事亦不需提供勞務,僅需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獎金紅利,而遊說張秀鳳提供帳戶供之使 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36905號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 至第24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張秀鳳應已洞悉其違常,此觀張秀鳳自承當時覺得這 樣怪怪的、很奇怪自明(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 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4頁),惟張秀鳳僅 因急需資金,為圖獲取對方宣稱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2萬元 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4 頁),竟未詳加瞭解該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用途及真實用 意,亦未查證該公司之真偽及可否信任,即在未確認其合法 性之情況下,於112年3月10日,為此申設張秀鳳華南帳戶( 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自主決意將張秀鳳華南帳戶提供無絲毫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 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第11頁、第57頁至第7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號卷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96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至第244頁、桃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其提供之張秀鳳華南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不法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容任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②蔡碧滿前以同一事實對張秀鳳提起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張秀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張 秀鳳華南帳戶提供「賴小溪」之詐欺集團成員,助成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罪,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 、第36905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 8號、第43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 8262號、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 訴書起訴在案,經桃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審理中,原 告則聲明引用該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矧張秀鳳於該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既已自白坦承該起訴書所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見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280頁),即已就 蔡碧滿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其於 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據為裁 判之基礎,是張秀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 ,為幫助人,就蔡碧滿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⒉林辛柔部分:   林辛柔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訴外人趙瑜君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工具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中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林辛柔犯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其後再於112年3月將自己之林辛柔中 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矧其既自承前後二次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原因及交付對象均相同(見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7699 號卷第108頁),應可認定其第二次將帳戶(即林辛柔中銀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魏淑錦詐欺 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對此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2所示之 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廖健男部分:   原告主張廖健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 月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85度C」飲料店前,以每日400 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將廖健男臺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侵權 行為,有彰院112年度金訴第343號刑事判決、彰檢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宗審閱無誤,廖健男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廖健男自為 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⒋諶玉琴部分:   諶玉琴於行為時為42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國中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就業後從事過餐飲業,並曾兼 職外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見 限閱卷),其就業後有任職服飾行、化妝品產業、餐飲業等 之工作經歷,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一般求職者應 徵工作或正式謀職,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 公司,待公司初審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 營業所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並洽談日後工 作時間、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故求職者對應徵公司之名 稱全銜、所在地、營業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皆應有 一定之認識與瞭解,更未曾聽聞有合法經營之公司或雇主要 求求職者或受雇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始正式錄 用入職之事例,而依諶玉琴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情節,其對應 徵之公司及工作,除知悉係「操盤小助手(理)」外,就該 公司之全銜名稱、所在地、營業所、背景、實際營運方式等 ,以及自己工作之具體事務內容與細節,俱毫無所悉,且僅 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從未親赴應徵公司面談或口試 ,而對方不僅未要求自己提出書面履歷,亦未審核自己之學 經歷、工作經驗及能力,反而僅要求自己提供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供之測試、審核或操作即可錄用入職,顯與一般 求職者應徵工作謀職之常態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此 參其於刑事訴訟中自承當時覺得異常而有所質疑甚明(見新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卷第36頁),其自應審慎查證對 方與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卻 疏未注意應為必要之探究與客觀查證,僅憑對方片面宣稱合 法正規經營,即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依指示開通諶玉琴台 新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率爾將諶玉琴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1263號卷第46頁至第59頁),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4款 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鄭鴻義部分:   原告主張鄭鴻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 ,將鄭鴻義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 詐欺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經雄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確定 ,有該刑事歷審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信屬實,鄭鴻義乃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 5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⒍陳致瑋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致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前開時、 地,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向魏淑錦面交取款系爭17 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 收執後,將收取款項交付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而原告既聲明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 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 訟之判決基礎。   ②陳致瑋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於112年3月起以取款金額1%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內容為 先依詐欺集團他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 交付贓款(即交水),並於詐欺集團群組回報「後交」即完 成交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嗣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自白坦承該刑事案件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第129號 卷第33頁),而已就魏淑錦起訴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審究其於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合,自 得援為裁判之基礎,是陳致瑋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魏淑 錦系爭170萬元現金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⒎陳銘賢部分: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是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若未達全 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 難謂其行為無效,或無責任能力而毋須對其行為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②陳銘賢於行為時為43歲多(00年0月生)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成年人,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卷第16頁;鑑定日期為107年1 2月10日),惟其自陳曾擔任餐飲業內場、傢俱業人員,現 於工廠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參之其勞保 投保資料與務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 公司任職之工作經歷,應具備足以使其在職場生存及應對人 際往來之基本智識及社會經驗,並由其與「李佳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37頁至第79 頁)呈現之互動往來、對話過程以觀,以及當「李佳慧」以 提供帳戶即可收薪水即每日賺2,000元之說詞,要求其提供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時,其尚且質疑「我不會 虧錢嗎」,並索價「不可以每天5,000元?」(見新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5頁),可徵其仍有一定之事務理 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其復自承知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隱私物品,不可隨便交付他人(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 9765號卷第13頁反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卷第6 頁),與「李佳慧」對話時,亦坦認在此之前曾有申設其他 金融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經驗(見新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1頁),並自發陳述「騙錢的很多大 家都要小心」(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49頁), 足見其對於應審慎保管帳戶以避免帳戶被他人不法利用,以 及不法份子常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人帳戶以詐財等,均已 有所認識,稽之其於112年4月12日申設陳銘賢華南帳戶並開 通網路銀行,以及於112年4月18日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 ,均能確實理解並遵照「李佳慧」事先教導之應付行員說法 憑以辦理(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53頁、第58 頁至第59頁),更難謂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 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事,遑論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且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③矧「李佳慧」以前述說詞誘使陳銘賢提供帳戶時,陳銘賢既 已認識到詐騙事例層出不窮,並表示「我很擔心到收到錢會 不會被告」,顯然已有警覺,自應謹慎查證該人與該公司之 真實性及合法性,以防止可能之風險,竟為圖賺取對方宣稱 提供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之報酬,僅憑對方單方面宣稱係 合法操作,即在未踐行必要之究明與客觀查證以確認其合法 性之情況下,漠視可能存在之風險,輕率將陳銘賢華南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 過失,致陳銘賢華南帳戶淪為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 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工具,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 號6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④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陳銘賢於行為時因輕度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但此與陳銘賢與「李佳慧」互動往來、對話過程顯示之客 觀情狀並不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陳銘賢之認定。  ⒏蔡明倫部分:   蔡明倫於行為時為37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大學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於107年至113年底任職保全公 司擔任保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由其勞保投保資料 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見限閱卷),其就業後受雇於多 家公司,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 借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犯罪(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4頁),而 其於112年4月4日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靜宜」之人後( 見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第17頁),既不曾見過「靜 宜」,亦不知「靜宜」真實姓名年籍或除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顯無客觀信任基礎,而相識猶淺 之「靜宜」竟以其帳戶不能使用之說詞,要求提供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經營網拍(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至 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 2846503號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20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4098號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悖於合法者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必要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之事理,一 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疑慮,並審慎查證,俾防範 可能之風險,蔡明倫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 在結識對方不足1個月之情況下,即配合開通蔡明倫土銀帳 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輕率將蔡明倫土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卷頁出處同上),欠缺一 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 得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 表編號7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6、7所示之 被告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附表所示之原告詐欺取 得附表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而與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 所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所示損害之全部結果各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有無實際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有 無從中分得金錢或受益,均在所不問。又陳致瑋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角色,與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魏淑錦詐欺得款 系爭170萬元現金,雖其僅參與面交收取現金並上繳之角色 ,而未參與詐欺魏淑錦之全程行為,但陳致瑋與他成員在共 同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以共同達成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為 魏淑錦所生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就魏淑錦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全部結果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陳致瑋實際領得報酬或從中獲益為必要 。從而,原告先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 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陳致瑋應給付魏淑錦17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 足為採。  ㈤原告固主張張秀鳳就蔡碧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60萬元現金係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與蔡碧滿面交取款,業如前述,前開起訴張秀鳳之起訴書亦 未起訴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 絡,遍觀該刑事案件卷宗,更未見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 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張秀鳳就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 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與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張秀鳳就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能令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蔡碧滿併就其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 張秀鳳如數賠償,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提供 他人之行為,非係魏淑錦受有匯款至他被告帳戶損害之共同 原因,魏淑錦亦未舉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就魏淑錦 匯入他被告帳戶之款項,有參與分工或幫助、造意之行為並 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魏淑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魏淑錦既未主張並舉證係陳致瑋提領,亦未證明陳致瑋就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參與分擔之行為且為魏淑錦受有附表所示款 項損害之共同原因,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性,則魏淑錦請求附 表所示之被告與陳致瑋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款項加總系爭 170萬元之總額5,915,693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林辛柔、諶玉琴、蔡明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 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 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 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 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 本院。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是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 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 示之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魏淑錦受詐欺 而交付系爭170萬元現金,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非詐欺之 原因行為,而蔡碧滿、魏淑錦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且其等損 害之發生,係因不法份子共同施詐,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將 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不論其 等有無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均不能認為其等就自 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 辯殊非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秀鳳自113 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林辛柔自113年5月29 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見 回證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陳致 瑋自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陳銘賢自113 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張秀鳳自113年5月28日起,林辛柔自113年5月 29日起,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 起,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陳致瑋自113年5月28日起 ,陳銘賢自113年5月29日起,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先位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 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 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原告及張秀鳳、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 、蔡明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中魏淑錦就主文第6項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該項給付金額之1/10, 並依職權宣告林辛柔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蔡碧滿 112年3月15日 60萬元 張秀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魏淑錦 112年3月27日 50萬元 林辛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淑錦 112年4月12日 30萬元 廖健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0萬元 4 魏淑錦 112年4月19日 50萬元 諶玉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魏淑錦 112年5月5日 835,131元 鄭鴻義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魏淑錦 112年4月27日 1,045,431元 陳銘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淑錦 112年5月3日 835,131元 蔡明倫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0

PCDV-113-金-14-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 佑勳」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藍書怡, 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黃御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 主控」、「鯊魚」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偽簽「黃佑勳」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御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 、「鯊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月薪2萬5,000元 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茹」向藍書怡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需以現金面交儲值方式入金云云,致藍書怡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前來,自稱「黃佑勳」之謝俊恩,謝俊恩並交付蓋有偽造 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黃佑勳」署 押之收據1紙予藍書怡而行使之,謝俊恩再將所收取款項放 在「昀汞車隊主控」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書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藍書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碩平台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PDM-113-審訴-2644-20250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速」、「菲多比」、「蟾蜍」、「綠茶」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黃敬軒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吉娃娃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署芳」、「蔡婉婷」、「旭達 營業員」與許素惠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資金云云,使許素惠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434元至指定之帳戶(無 證據足證黃敬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 旭達營業員」復與許素惠聯繫,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 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24萬元,然因 許素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 騙行為,便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嗣黃敬軒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 0月11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門口前,向許素惠提出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惟於其著手向許素惠收取24萬 元現金款項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敬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 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李秉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19-22 、81-83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13、16-41頁、偵卷第57-77、87-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吉娃娃」、「菲多比」、「速 」、「蟾蜍」、「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 短暫、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較輕微、本件於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自陳:含本次,現金面交共約7次,且成功取款 後,有依指示轉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 ,是被告顯有可能會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證1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31

NTDM-113-金訴-609-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壹張、iP 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開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 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依其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 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USDT( 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之特性,一般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可在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如有人欲特別利用 場外交易方式購買USDT虛擬貨幣,丙○○自可預見交易金流可 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相關,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斜槓薪選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斜 槓薪選擇」自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超 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介紹乙○○ 加入「HBWKF」投資平台網站,由「斜槓薪選擇」及自稱「H BWKF」網站客服人員與乙○○繼續聯繫投資事宜,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a」之人為乙○○操作投 資,「斜槓薪選擇」並指定乙○○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 定牛兼職幣商」之丙○○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乙○○因此誤信為真,經與丙○○聯繫後,於113年3月11日13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將現 金31萬元交付予前來面交、自稱為幣商之丙○○,丙○○並於同 日14時許,以其所使用之TBJ1m3DfbxRvyWQdyvqNqEZmwqQqTT TMkc錢包(下稱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乙○○ 所提供、實際上由「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積極證據顯示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所掌控之TGjsW agMLF768TkiWRokScCWHhvFJJcKoo錢包(下稱B錢包)內,且 該9253顆USDT虛擬貨幣旋即於同日18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渠等所掌控之TBYGaadQ7toz2XviasMKkLyC2r3UFCCZ 4v錢包(下稱C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遊說乙○○投入資金 購買USDT虛擬貨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 買5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為由,與丙○○相約於113年3月18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 交。丙○○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依約前 來,待丙○○出示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   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2次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 訴人乙○○面交,以及第1次時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自A錢 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B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告訴人泰達幣,匯 率都有講好,幣的來源都是合法管道,都有跟告訴人確認過 錢包持有人是否是她本人,如果錢包不是她的,幣打入後會 拿不回來,我跟告訴人是正常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有跟 我說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找到我的,也有把網路上的廣 告擷圖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遭「斜槓薪選擇」、「HBWKF」網站 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 錯誤後,先以匯款、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6萬元,又於1 13年3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 斯漢堡」餐廳內,以31萬現金向「斜槓薪選擇」指定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購買9253顆USDT虛擬貨幣,被 告收受31萬元後,遂將前開數量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入由告 訴人提供但實際為「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B錢包,繼於同日18時許,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幣全數 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6頁),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 薪選擇」、「N.oa」、「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 兼職幣商」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8張、「HBWKF」交易 所網站、B錢包地址、超商IBON下載文件掃描等畫面擷圖5張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明照片3張 、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合作協議書與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各 1張、A錢包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 公開帳本紀錄等網頁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5、93至188、195至197、199至201、217至225、2 57至259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於第1次與被告面交買賣虛擬貨幣 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買50萬元之USDT 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告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交。被告因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可車依約前來,待丙○○出示 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 (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薪選擇 」、「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兼職幣商」等完成 第1次面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面交現場為警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及外觀照片各1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9至52-1、65至83、89、202至212頁),暨現金10萬 元、交易聲明書4張、空白交易聲明書8張   、面交核對表22張及iPhone 6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㈢有關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為其所使用,以及前開2次 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面交,且第1次面交時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並自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 打至B錢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 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 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 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 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 ,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 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  2.被告雖供稱其從事USDT虛擬貨幣買賣,有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合法管道,於警方查獲時亦扣得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來 源之證明即面交核對表22張(見偵卷第69至83頁),然關於 被告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 時,應具有一定程度防範機制,尚屬二事,此部分至多僅可 認定被告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並非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提供。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2次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 內容,暨面交時被告提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買賣交易聲明書 ,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聯繫欲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 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訴人擷圖證明係因瀏覽到廣告資 訊而得知;②要求告訴人以正面臉部並持個人證件自拍後完 成實名認證;③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錢包地址確為告訴人本人 所有;④抵達現場正式見面交易前,要求告訴人將攜帶之現 金以錄影方式顯露防偽條碼並拍下全部現金之照片;⑤正式 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   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 外方式進行私人間USDT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 諸被告所使用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上記載「買家 應注意電子錢包等,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買 家購買加密貨幣為自身理念,保證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 幣」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 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以 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載「 買家對加密貨幣買賣已有充足知識及經驗,並已了解且同意 聲明書之內容及後續投資、交易等風險,並同意獨自承擔因 自身決策、判斷所產生之全部交易、投資風險」、「做出投 資前,應了解所有投資細節,避免不理性或賭博心態,應詳 閱有關交易、投資等相關事宜」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以上 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全然未 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之 情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  3.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已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並更改法規名稱為「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然以上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 未有設立登記,非屬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然被告供稱其於112年間起開始在火幣交易所(H TX)張貼販賣USDT之廣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已 兼職做幣商約半年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 70頁),依其已從事一定期間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加以案 發時其係28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目前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社會現態,堪認被告作為個人幣商,應能預見虛擬貨幣具 有匿名性及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等常情 ,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 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當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 涉及詐欺犯罪,以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況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承前說明,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 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 、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 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 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 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 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 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 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5.此外,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即告訴人尋求被告交易 USDT虛擬貨幣期間,有其他被害人方右丞亦在詐欺投資平台 指定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以現金面交 方式,交易虛擬貨幣3次,共支付23萬元等情,此有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9頁),被告此部 分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又告訴 人提供予被告打入USDT虛擬貨幣之B錢包,實際上係由「HBW KF」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故被告於首次 交易時自A錢包打入B錢包之9253顆USDT虛擬貨幣,於同日即 被操作轉入C錢包內,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該網站及B錢包地址之畫面擷圖、A錢包 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公開帳本紀 錄等網頁擷圖可考(見偵卷第85、181、186、195至196頁) ,益徵B錢包確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控。甚且,被告所使用 之A錢包,於113年3月份,因其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 家交易時打入各個錢包地址內之USDT虛擬貨幣,最終均被轉 出並流向C錢包內,此有A錢包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9、30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足以 說明,「斜槓薪選擇」之所以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購買USDT 虛擬貨幣之幣商,並教導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應對,知悉被告 之運作模式等等(見偵卷第121至122、129頁,告訴人與「 斜槓薪選擇」之對話),絕非偶然,被告與「斜槓薪選擇」 之間應有所聯繫,被告亦應知悉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家 ,係由「斜槓薪選擇」轉介而來與其交易。   6.末者,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 日17時15分許結束偵訊後,即於同日22時6分許,在A錢包內 尚餘留約21509顆USDT虛擬貨幣打出轉至另一錢包地址,此 情有A錢包剖繪與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徵(見偵卷第301至3 07頁)。質諸被告對此供稱:因當時我要換現金使用,打過 去的錢包地址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可以讓我出金的,就是我 把泰達幣打給對方,對方給我現金,交易款項是現場拿取, 面交地點忘記了,我沒有保留交易對象的資訊,因為我有收 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實則,被告若是正 規從事USDT虛擬貨幣之交易,理應如同其與告訴人或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一般,提出買賣交易聲明書供本次之交易對象簽 名確認,遑論本次交易金額換算達70萬元左右,被告更應審 慎進行。準此,被告異於過往之作法,應係得知在告訴人報 案後,A錢包已不能再用於交易虛擬貨幣,始於結束偵訊後 之當晚,將A錢包內之全數USDT虛擬貨幣清空,此舉更證被 告對於其使用A錢包從事交易之金流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以 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況,主 觀上應早有預見。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假冒個人幣商,參與「斜 槓薪選擇」、「HBWKF」網站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之整體計畫,惟被告既係「斜槓薪 選擇」向告訴人指定之幣商,堪認被告起碼與「斜槓薪選擇 」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另告訴人以31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交 易9253顆USDT虛擬貨幣,為1:33.5之幣價,互核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案之面交核對表,在其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3月 7日、8日,其自線下交易所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幣價為1:3 2.5或1:32.6(見偵卷第80至81頁),堪認就其本次與告訴 人交易,在價差上即可獲有8、9000元之利潤。因此,本案 情況顯係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由「斜槓薪選擇」轉 介客戶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在告訴人支付現金,由被 告透過價差轉取利潤,而被告在交易過程,將可能牽涉違法 之風險,以其一方提出之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確認,目 的僅在為自己事後得以免責,此等不盡確實之預防措施,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且容任「斜槓薪選擇」對告訴人進行 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 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但 因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 尚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 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斜槓薪選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依照指示交付財物。本案 中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包裝, 實則告訴人係支付現金後,卻無法保有所購入虛擬貨幣之管 領權,事後又難以追查虛擬貨幣之流向,損害非輕。而被告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轉至不明去向,且事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難以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在本案 詐騙過程,終究非居於首謀或主要施詐角色之參與程度,暨 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做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 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之該次未遂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其 準備與告訴人交易50萬元USDT虛擬貨幣時,提出予告訴人簽 名確認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1份(見偵卷第6 7頁下方照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打幣給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手 機,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本院訴字卷第60頁)。以上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1日該次既遂犯行時,被告 固亦有提出「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 確認,並由告訴人於該次交易時使用手機翻拍(見偵卷第25 9頁),然此張聲明書並無扣案,縱宣告沒收、追徵,對刑 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特 別開啟執行程序並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 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 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因此,本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一部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予被告之31萬元現金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所述,縱使被告有成本支出,仍 不予扣除。至被告於查獲時雖扣得其身上攜帶10萬元現金, 然此部分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113年3月11日之犯行有關,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院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 所得,即9253顆USDT虛擬貨幣部分,已轉入C錢包,卷內尚 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掌控C錢包,是以,如認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扣案之10萬元現金、已使用之交易聲明書3張、空白交 易聲明書8張、面交核對表22張、iPhone白色手機1支、疑似 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現金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扣案物部分,或與被告之另案犯罪有關 ,或對本案被告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於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訴-44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暐瀚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Henry小六」、「ZLTST」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審理中,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G廣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 云,致何鈞惠於112年12月24日閱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 加入LINE暱稱「Henry小六」為好友,依其指示到「ZLTST」 投資網站註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ZL TST」之假客服為好友,另依「ZLTST」之指示匯款至指定金 融帳戶,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作為收幣錢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何 鈞惠該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 「ZLTST」並佯稱:可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 云,並要求何鈞惠以LINE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 人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下稱USTD),並要求實際上未 曾看過火幣網上任何廣告之何鈞惠,須於對話紀錄中虛偽表 示係瀏覽「百威USDT個人幣商」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 交易,何鈞惠遂依前開指示,與王暐瀚透過LINE聯繫購買UST D事宜,王暐瀚亦依照前揭詐欺集團上手所指示,於112年12 月2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百威USDT個人 幣商」名義,向何鈞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再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 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 元)存入何鈞惠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惟何鈞惠欲取 回獲利出金時,詐欺集團卻以其需投資更多金錢方可領回獲 利云云加以回覆,何鈞惠察覺有異,便於翌日報警處理,且 於當日晚間欲再度檢視投資網站時,卻發覺投資網站已無法 開啟,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何鈞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暐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9-2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鈞惠(下 稱告訴人)進行面交事宜,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5000元 ,及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透過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 每顆約33.01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收幣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他人,我不 認識「Henry小六」、「ZLTST」等人,我只是個人幣商,單 純賣USDT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有在火幣網上刊登賣幣廣告 ,我不知道為何「Henry小六」、「ZLTST」等人會指定告訴 人與我進行交易,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從事現金面交方式,因 為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可能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會導致我 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選擇用現金交易,然後會與 對方進行資金來源、身分、使用用途之確認,並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之注意事項及風險告知,且會現場轉幣給告訴人,我 平常都是操作手機使用電子錢包,而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 ,職務為業務經理,都是用自己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我虛 擬貨幣的來源,部分是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之實 體店面購買,有部分是從幣托BitoPro交易所上購買,有部 分則是與其他人私下進行場外交易所購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事宜,並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5000元,及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 賣同意書後,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 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元)存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幣錢包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41-43、2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7-39、41-43頁、本院卷第252-265頁),並有 告訴人USDT轉帳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 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內交易所之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及路口 監視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 DT個人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8331號補 充理由書檢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 23、25、49、51-67、69-73、89頁、本院卷第57-7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販賣USDT虛擬貨 幣予告訴人,選擇用面交係因為擔心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 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 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穩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 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 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 掛勾而幾乎無明顯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 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 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供稱其以買賣USDT賺 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再者 ,被告以面交方式取款亦非合理,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 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 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 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 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 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 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 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 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 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 法之疑慮。而參以卷內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見本院 卷第70頁),被告所提出之USDT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 為被告幣托BitoPro帳戶之賣幣紀錄,可知被告在交易所內 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 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 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 ,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又細繹告訴人於本案所簽 立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見偵卷第71-73頁),該同意 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 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僅有前4碼),甚至連 乙方(賣方)姓名之記載、乙方(賣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 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有異,反而益見被告 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 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已迥異於常情。此 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 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 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其向上游購買虛 擬貨幣之來源證明,及被告曾經賣幣給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以佐證其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幣商,惟查,被告僅謂其虛擬貨幣之來源有部分是向夏 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之實體店面購買,有部分是從幣 托BitoPro交易所上購買,有部分則是與其他人私下進行場 外交易所購得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實體店家開立之虛 擬貨幣購買證明、其於交易所上之買幣紀錄,或者私下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始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2頁),而僅有提出於幣托BitoPro交易 所上之提領(賣幣)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99-103 頁),且亦未能具體敘明其曾經賣幣給哪些交易對象,及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次數為何,復未能提出賣幣予 其他人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錄音錄影存證及契約文件為據 ,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 同,則被告是否確實為從事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顯屬可疑。況且,被告竟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偵卷 第77頁之交易明細截圖,這是我從幣託上面購買虛擬貨幣的 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依據卷內虛擬通貨幣流 分析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上開交易明細應為被 告之賣幣(提領)紀錄,而非買幣紀錄,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 ,卻未能清楚辨明買幣與賣幣紀錄之差異,則其上開所辯, 自難貿然採信。 三、又查,參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人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71頁),雖可見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的 要購買6萬5000的 USDT」,被告回覆稱「你好 你在哪裡看到我的 方便截圖一 下商家廣告嗎 確認一下喔」,告訴人並傳送截圖一張予被 告等情,且被告有提出於火幣網上刊登廣告之截圖為據(見 偵卷第75頁)。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威USD T個人幣商」的聯絡方式及資料是詐騙我的人即「Henry小六 」、「ZLTST」傳送給我的,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教導我 怎麼和被告聯絡與對話,並且將出售USTD之商家資訊之截圖 傳給我,並指定我和被告聯絡及購買USTD,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我於對話紀錄中佯稱是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的,但 我實際上根本沒有在火幣網上看過被告刊登的賣幣廣告,於 案發時我也不知道什麼是火幣網,面交當下,我實際上看不 懂自己有沒有收到USTD,所以我是詢問虛假客服人員「ZLTS T」,他和我說我有收到USTD了,我當時就相信「ZLTST」所 說,後來隔天「ZLTST」和我說我的IP有問題需要洗白,並 叫我再付一次錢,我就覺得自己被騙,於是就去報警,他們 就一直聯絡我,報警當天晚上我發現投資網址就打不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65頁),而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 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其應無甘 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 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 y小六」、「ZLTST」之介紹始向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 聯繫交易事宜,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還特意囑咐告訴人須謊 稱「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刊登之賣幣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 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 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 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 往之交易價格,故告訴人實則表明自己與介紹者「Henry小六 」、「ZLTST」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謊稱係自己 從火幣網上見聞交易訊息,顯有可疑。且此舉反而足徵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是刻意為被告製造 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 告與「Henry小六」、「ZLTST」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毫無任 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 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 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人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再 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為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其等向告訴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 象、派遣前往面交收款之人(即車手),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 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 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 毫無所知,甚至僅為與詐騙集團毫無關連之單純、善意之幣 商,非無可能在發覺面交內容疑似涉及從事詐騙、洗錢等不 法行為後,為求自保即拒絕繼續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 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恐 怕將難以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 商,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再者,依據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告 訴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乃係以6萬5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1969顆USDT,換算後每顆約為33.01元(計算 式:65000/1969=33.0116),而參酌CoinMarketCap(CMC)網 站揭露之歷史市價,於案發時即112年12月25日之USDT價格 則為31.12元,故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USDT價格遠高於市價 甚多,而衡情倘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為單純誘騙告訴人 付錢購買USDT,以騙取USDT,而非意在騙取面交之現金,大 可直接要求告訴人於虛擬貨幣公開交易所上以一般之市價買 幣即可,無須刻意以背離市場行情之高價購入,而讓利予他 人,進而犧牲、減少自身可獲取之犯罪所得(即USDT之貨幣 數量),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 TST」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理應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 LTST」始會特別指示告訴人用不合理之高價向被告購買USDT ,並要求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佯稱「其是見聞火幣網上之廣 告而來」等不實之對談,藉此方式迴護被告,降低其涉訟或 遭法院判罪之風險。 四、又衡情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並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以利隨時因應市場行情, 而得以伺機而動(買入或賣出貨幣),然參酌本案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所 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使用期間僅為112年 12月23日至113年1月1日,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惟其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卻僅有短短10日而已,已顯有可疑 ,且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本案之電子錢包,多於入 幣當日或翌日,即將貨幣轉出,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 交易時日之間隔甚短,然USDT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會 有太大價格波動,被告此種短進短出之交易型態,根本難以 進行價差套利,亦與一般真實幣商之交易常情不同。更甚者 ,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及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 4-73頁),可見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去向為流入附表二 所示之14個電子錢包,之後,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 包外,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其餘13個電子錢包之USDT幣流 ,均係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其中包括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7分收到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發出之1 969顆USDT後,亦於同日21時25分將同額之USDT再轉發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既然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並未一併將私鑰或助記詞交由告 訴人使用,告訴人等同於僅持有帳戶之帳號,卻未持有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 ,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而詐欺集團成員在透過其等實際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錢包,接收到被告所打出之1969顆USDT後,通常會 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所能操控之其他層電子錢包,而非毫無關 係之電子錢包,以使幣流多層化、複雜化。從而,既然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收幣錢包,於收到被告本案電子錢 包所發出之1969顆USDT後,於同日又將1969顆USDT轉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顯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錢包亦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層錢包無疑。又被告本案電 子錢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所有交易對象錢包,既然 於收到被告本案錢包所發出之USDT後,繼而又將USDT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可見被 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之USDT幣流,在最終大部分仍輾 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 ,足徵兩錢包間,透過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第二層(中間 )錢包作為橋梁,仍存有密切之幣流往來,則被告辯稱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瓜葛、互無關聯云云,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另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吳家榕 當面進行USDT交易、欲向該告訴人吳家榕收取現金時,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USDT買賣契約同意書4紙,而未完 成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4765號提起公訴,並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名(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 65號起訴書、前案之USDT買賣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105-110、143-160、189-192頁)。 而被告已於前案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後,知其行為涉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併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間所使用 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格式、內容,與本案所使用者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偵卷第71-73頁),足徵其本案所 為之交易模式與112年9月11日前案中之交易並無相異之處, ;另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多 筆之詐欺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之前,已 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卻仍執意於112年12月25間,再 循與前案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 用相同格式之契約,向本案告訴人收取現金,益徵被告自始 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 工,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六、此外,觀諸被告於前案中遭扣押之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161-186頁),①於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Eat」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8月17日「Eat」向被告表示「你就說我是個人幣商不接受別人介紹怕會有爭議」、「說請問是妳本人看到我的廣告才找我諮詢買幣的嗎」、「直接問請問你要買多少錢 目前價格是32.5」、「買幣需要做kyc實名認證 可以提供你的證件讓我確認是本人要購買嗎」等語,而有指導被告要如何應對被害人、如何與被害人對談之情。於112年9月5日「Eat」向被告表示「有引導了 這位腦波很弱 請幣商耐心處理一下」而與被告討論處理腦波較弱之被害人之情況。②於「臨時會議」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可見「Same」詢問「你們怎麼解釋」、「明細上面有寫地址」,「芬達」回應「就是怕被盜用」、「定期轉換」。③於被告與「阿瀚」之對話紀錄中,「阿瀚」傳送「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測驗題庫彙編」予被告。④於「.」之群組對話紀錄中,「Eat K」於112年9月2日傳訊息稱「我也是很努力要保護好你們」、「別組都是有人收就好 我幹嘛這麼做」、「不會講的截圖給我 我會教你們怎麼回答」亦有指導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互動之情。「Eat K」另於112年8月21日在上開群組中,傳訊息稱「我們在收大額的可以叫客人用錄影的方式這樣可以觀察跟聽到現場環境音 有助判斷是否安全跟避免客人用假照片 要看錄影的時機可以先問客人是否準備好資金 等客人說準備好了 再請客人馬上錄影」等語,而提醒包括被告在內之群組內成員,在面交大額現金時,可以先提請被害人用錄影的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用假照片或假鈔(餌鈔),及判斷現場環境音,以防止被誘捕偵查之情形,「主任」並於同日傳訊息稱「工作中,嚴禁抽菸,我講什麼大家都知道,如果因為抽菸被警察擊落」、「交易時就是安全第一」、「不要冒險」、「單接不完,錢賺不完,人不能損失」,「Eat K」則稱「遇到有疑慮的客人或是有疑慮的回頭客沒辦法勘查 再跟我講 我再協調沒事的人去幫忙勘查」、「白被擊落了」、「金元寶 你太衝動了」、「遇到看起來假鈔還敢衝」、「只要大額沒看到錢不要進去 不管客人什麼理由」等語,而倘若被告為真實善意之幣商,又豈會擔心遭遇警察,而有被警察盤查、逮捕或「擊落」之問題,顯見被告根本不是真實善意之幣商,始須由暱稱「Eat K」、「主任」之人在上開群組中,特別叮嚀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成員要審慎行事,以免於面交時當場被警察查獲,至為明確。從而,應堪認被告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七、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情事,亦知之甚詳,茲分述如下: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Henry小六」、「ZLTST」等人所詐 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加上被告本人在內,可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更遑論觀諸被告另案扣 押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群組內尚有「Eat K」、「S ame」、「主任」等成員(見本院卷第29-31頁),群組內之成 員甚多,明顯已超出三人以上,自屬無疑。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1頁),且依據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9-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分別 於多間公司任職,始有多間公司之所得扣繳資料可供查詢, 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方車輛維修相關行 業(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 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 明。 八、本院考量:①USDT為價格波動穩定之幣別,且與美元之價值 相當,若要進行價差套利,直接購買美元即可,且被告採取 面交取款之方式,徒增交易成本及款項遺失、遭搶奪之風險 ,亦非合理,又被告出具之USDT買賣同意書上缺乏出賣人之 身分記載及立約人簽章,亦無完整之發(收)幣錢包地址,與 真正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向上游購 買虛擬貨幣之貨幣來源證明或交易憑證,及賣幣予其他客戶 之相關買賣契約或對話紀錄、客戶匯款紀錄等資料,甚至被 告連虛擬貨幣之買幣紀錄與提領紀錄兩者都分辨不清,而缺 乏真正幣商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明顯有違常情。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直接指定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USDT,且購買之價格明顯高於交易所之行情甚多,若非 被告本來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者與渠等有共犯合作關 係,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願意以背離市場行情之高價向被告 購入USDT,而稀釋詐欺集團自身之獲利空間?如此顯非合理 ;更甚者,「Henry小六」、「ZLTST」還要求未曾瀏覽過火 幣網之告訴人要於對話紀錄中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刊 登之賣幣廣告」,藉此方式替被告製造其為幣商之外觀,以 作為掩護,然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瓜葛、互無共犯 合作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如此費心指示告訴人 說謊以掩護被告。③又依據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檢附之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僅有短暫10日而 已,亦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交易時間之間隔均為短進 短出之型態,參以USDT為價格波動穩定之幣別,如此之交易 模式根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而難以採信被告為真實之幣商 。另參酌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本案電子錢包內 之USDT之幣流,最終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之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錢 包,在幣流上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④被告於前案中,已因 虛擬貨幣面交取款之交易模式遭警方查緝,並經檢察官以詐 欺案件偵查起訴,且另有多筆詐欺之前科紀錄,卻仍於本案 中再度採取相同之面交取款方式,根本不在乎其行為是否會 涉及詐欺、洗錢之情,而與真實幣商若遭受查緝後,通常為 免遭受冤抑,不會再貿然採取相同之交易方式有別。⑤被告 另案遭受扣押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可見暱稱「Eat」、「Eat K」、「主任」者有指示被告如 何與被害人互動、交談,甚至遇到不知如何溝通之問題時, 可以傳送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Eat K」,由其教導 被告及其他成員如何回覆,並提醒被告及其他成員,在大額 收款時要小心遇到誘捕偵查之情形,且「主任」還囑咐被告 及其他成員要避免被警察「擊落」,顯非正常之幣商交易群 組中通常應有之對話內容,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幹部或上手 會特別提醒取款車手要躲避警方查緝之特徵相符。綜上所述 ,由上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等人,共同從事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之前揭 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Henry小六」、「ZLTS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 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可言;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方車輛維修相關行業, 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 69-2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有向告訴人收取6萬5000元之詐欺、 洗錢贓款,且尚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或他人等情,已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本案之洗錢標的6萬50 00元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地址 說明/備註 1 TLEUBYa7S9upmnCHZQmtwa8CDcFc77D4gu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2 TUJXYLlHvUKljbbEukQnbeT6RAqjkgZjun 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3 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 從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之公開帳冊查詢結果,可知該錢包之USDT流向此錢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去向(流入下列錢包) USDT顆數 交易次數 備註 1 TSGPBxx5fBKtEU54ewp9ErfNQsxLKPRK5a 4642 1 亦為被告本案錢包第1筆 TRX、USDT來源之錢包 2 TF1Y9aE6hmkzEahxnHWPXuWndkWT6rcKrT 3636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3 TVLRXYNXxs9LhReEGTU14MJYwbMAqrVvxA 3484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4 TBDnVv9R8tlPFsgqaz5Nsniqr29wklL9Ld 3333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5 TMGEB9LeoATHWwYqgRUHc73zErXE9t2D2Y 3333 2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6 TVX38DHp8MqRKwYYgfJViFbRnGSveAN3RS 3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7 TJnkUZKxf4aq3uYn8uoRzzyk8kiTDVJRxG 3030 2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8 TPpiosFcz7HCNprVNgCA3hFaESpMq8j7M 3030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9 TKvd7zqKNp8fMHGGoDq6zPj4xUxZ2jrAUF 2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0 THUrGzAQe4hc3CfciS2u3ZJv4p2aShESKK 2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1 TCj21bZy6srQNssmepVss1iRFumZuFVHhM 1969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2 TLEUBYa7S9upmnCHZQmtwa8CDcFc77D4gu 1969 1 ①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給本案告訴人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同附  表一編號1部分) ②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3 TPHEjezekbPV8HeeDK8ccMrutNLdqRi2Sn 1818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4 TTGDmbYwzLEATePc3rzLeVYyMXZF7gRLA6 1666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總計 39273 16 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錢包(包含告訴人本案使用之錢包)之USDT,均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幣流流向有共同特性 附表三(被告錢包之USDT來源錢包): 被告本案錢包USDT之來源錢包 USDT顆數 交易次數 THe2JbfDLofQWPz6Tf3E7BLB9p4mk2dF23 26823 3 TR4He3JAMB4dHzZdwCnzqZP8JniFDFUSTaN 8000 1 TSGPBxx5fBKtEU54ewp9ErfNQsxLKPRK5a 4450 1 總計 39273 5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7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叄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財經阮大哥」、「邱瑞蘭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於 乙○○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 「邱瑞蘭Erin」、「angela」,向乙○○佯以可儲值至專屬帳 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PEGbR 3EtEwpXGbXmozKLaEMbbDrnBio1」(下稱A錢包)予乙○○作為 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控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嗣「ange la」另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甲○○佯裝之假 虛擬貨幣幣商與乙○○,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為取信乙○○,隨後甲○○再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Wh9abWeoX 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錢包)或「TU13NtdEd 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下稱C錢包)轉出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營造乙○○已經成功儲值之假 象,其後甲○○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文字記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轄內乙 ○○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142號鑑定書、假投資詐欺案關 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 偵查報告(幣流分析)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 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照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 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 ,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見偵卷第41至131頁),又 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6至195、255頁),自得 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㈢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亦有證據能力:  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只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 ,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 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 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 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 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 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 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  ⒊辯護人固認上開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為司法警察本於 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傳聞書證,然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 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 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 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司法警察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 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幣心安-認證幣商」將 告訴人轉介給我進行泰達幣交易,我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轉 入A錢包地址中,也已經於交易前告知告訴人錢包必須為本 人所持有,並進行客戶實名制認證,我也不知道「邱瑞瀾Er in」、「財經阮大哥」等人是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詐 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 團控制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已銀貨兩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 告訴人前來交易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謊稱係閱覽BinX之廣告而願 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從而,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告訴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㈡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被告是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62頁)、112年5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免責聲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3、13 5、137頁)、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 5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瀾Erin」是跟我說 錢交出去就是要儲值在我要進行交割的類似銀行帳戶中,然 後她每天早上會通知我可以進哪支股票,再去進行交割,都 是透過「晟元證券」的APP;我不曉得是購買虛擬貨幣,我 直覺反應就是認為對方打給我的泰達幣就是等同於我存進去 的錢;對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購買哪種虛擬貨幣,只會跟 我講股票名稱,我就透過「晟元證券」下單,隔天「邱瑞瀾 Erin」會通知我賣掉,我看到「晟元證券」中之交易明細有 增長,就真的覺得有賺到錢;我交錢主要是要投資股票,並 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我跟 「邱瑞瀾Erin」、「angela」或另外投資群組的對話中並未 提到投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我理解的是「晟元證 券」APP也都是使用臺幣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145頁),再參諸「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中,多次提及飆股買進、賣出時點、股市大盤走向、特定 個股上漲等內容,「邱瑞瀾Erin」更時常傳送載有推薦標的 之個股代碼、公司名稱及特定日期現價買入或停利出場之圖 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至117頁),顯然「邱瑞瀾Erin」 與告訴人對話並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之誘因在於投資特定個 股並待獲利後出售,與虛擬貨幣無涉;而在告訴人詢問如何 儲值時,「邱瑞瀾Erin」則告知告訴人:「您只需要告知客 服說要進行資金匯款,屆時客服會為您申請專屬儲值帳戶, 您到銀行或者使用網銀匯款即可。匯款成功後告知客服。客 服核查完成後這筆資金就會即可匯入到您的錢包帳戶了」( 見偵卷第72頁),亦從未提及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儲 值,足認告訴人證述自己主觀上認知的投資標的確為股票無 訛,至錢包或專屬帳戶,僅為儲值作為將來交割之股款,而 非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簽1張資料 ,但並未詳細看內文是甚麼,我問「邱瑞瀾Erin」,她說這 部分只要簽名收下來就好;「邱瑞瀾Erin」一直跟我講的就 是買股票,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我買的是虛擬貨幣,這些 回覆方法都是「邱瑞瀾Erin」教我的,我已經陷在裡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38頁),而告訴人就儲值方式 係以現金面交而非匯款、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 過程中與「angela」或「幣心安-認證幣商」對談產生之疑 問,均會徵詢「邱瑞瀾Erin」之意見,並照著「邱瑞瀾Erin 」之指示回覆,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傳送連結予「邱瑞 瀾Erin」,並稱:「瑞瀾~這該不會真的吧」、「學員應該 都是真的吧?!哈」、「看到晟元證券跟詐騙兩個字連到邊 ,突然感到擔心,抱歉」,「邱瑞瀾Erin」則加以安撫、說 服告訴人「財經阮大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又再 次與「幣心安-認證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且 即時回報預約狀況予「邱瑞瀾Erin」知悉等情,亦有告訴人 與「邱瑞瀾Erin」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54至 55、102至104頁),益徵告訴人已經因「邱瑞瀾Erin」之話 術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僅係儲值購買股票之股款,且A錢包 為其專屬之儲值帳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等值存入A錢 包中,其亦可自該錢包中領出獲利或自由運用A錢包中之股 款。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且已銀貨兩訖云云,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⒈又查,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只能自「晟 元證券」APP上查看交易狀況及有無獲利、獲利金額為何, 「邱瑞瀾Erin」雖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但系統會顯示餘額 不足而無法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未獲得任何投資之收益 或實際上購得股票。  ⒉徵諸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瑞瀾E rin」曾告知告訴人如何自「晟元證券」APP中經由系統產生 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angela」亦曾直接 告知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亦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然無論是告訴人與「 邱瑞瀾Erin」或「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均未曾 告知告訴人A錢包之私鑰或助記詞,顯然A錢包並非是告訴人 親自申辦,告訴人僅係被動地被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獲得A錢 包地址,事實上亦不具有A錢包內虛擬貨幣流向之控制權。 況A錢包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之 虛擬貨幣,於轉入後不久旋均遭轉出至「TFQRQt9j...tuMM 」錢包地址,亦有A錢包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節錄)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在「晟元證券」APP裡面操作過收受或發送虛擬 貨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係告訴人以外 之人將A錢包內原有之虛擬貨幣轉出。由此更堪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根本未轉為投資股票之用,實際上也並未獲得 等值之儲值股款,告訴人卻因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 受有該等款項總額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為明確。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37分許、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係由 被告親自前往,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更是僅有被告 1人隻身前往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1 47至162頁),對照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 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 許傳送訊息:「老闆已經下交流道了!」、「大約十分鐘~ 」,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15分則另傳送訊息:「可以 有導 航沒問題」、「但永和路很小(笑臉符號)車很多」、「老 闆抵達了」、「在樓下」(見偵卷第126頁);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則傳送訊息:「老闆大約兩分鐘可以下樓了~ 」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9頁);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 8分許,告訴人傳送統一超商永和門市之Google地圖連結給 「幣心安-認證幣商」,「幣心安-認證幣商」則回應:「好 (OK手勢)」,告訴人再稱:「抱歉~因為怕下雨,所以我 們約在小7,你慢慢來沒關係」,「幣心安-認證幣商」復回 應:「沒問題(OK手勢)」(見偵卷第130頁),顯然「幣 心安-認證幣商」對於前往面交取款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 間、告訴人住家附近環境均身歷其境,如非親至現場,亦不 可能知悉上開細節;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幣心安-認證幣 商」從未提及要將具體之交易地點轉傳給他人,亦無代他人 轉傳已抵達現場而與告訴人確認之意,又自「幣心安-認證 幣商」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係以第 一人稱之角度在敘述即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且傳送訊息 之時間又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時間極為接近, 顯然被告即為使用「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無疑。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完之後,「幣心安-認證幣商」有發 了一張擷圖給我,是我交錢給被告,他操作完他的手機後, 現場發給我的;交完錢之後,「晟元證券」的APP就會即時 更新入帳金額;被告在我面前操作手機,操作完我查看我的 「晟元證券」APP基本上就是馬上入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53頁),並有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 偵卷第127、130至131頁),亦足認定操作「幣心安-認證幣 商」LINE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晟元證券」APP既非等同 於A錢包,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告訴人即可 自「晟元證券」APP查看已經入帳,顯然被告另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回報面交結果之聯繫管道。  ⒊再查,「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好友資訊係經由「angela」傳 送予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 「angela」,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即將與「幣心安-認 證幣商」進行交易時,將自己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傳給「邱瑞瀾Erin」,並詢問:「瑞瀾這是什 麼意思」、「我需要懂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 這是USDT的匯率,這個沒有關係!」,告訴人答稱:「好喔 ~我只有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憑證,然後請客服確認」,「 邱瑞瀾Erin」又稱:「不管匯率如何變動。我們儲值80萬, 到帳金額就是80萬!這是幣商那邊規定要告知一聲!這個沒 有關係的」,告訴人又詢問:「這個動作是等會需要一起完 成是嗎」,「邱瑞瀾Erin」則稱:「對的,當場完成的!」 ,經告訴人又再詢以:「瑞瀾~他們要簽條款」、「用途是 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稱:「隨便填寫,沒關係的 這個」、「或者填寫USDT幣交易所投資,這個都沒有關係的 」;甚至於告訴人詢問「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否為1次1約 、每次均須提供身分證之交易方式時,「邱瑞瀾Erin」亦答 稱客服會代為安排,告訴人只需配合幣商需要提供身分證即 可等語(見偵卷第55、64頁),顯然「邱瑞瀾Erin」對於「 幣心安-認證幣商」之交易流程、告知事項、需簽立何種條 款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倘「幣心安-認證幣商」非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何以「邱瑞瀾Erin」對於上述交易過程如此熟 悉,且未對取走告訴人鉅額款項之「幣心安-認證幣商」設 防,反告知告訴人配合「幣心安-認證幣商」之要求並隨意 填載內容不詳之交易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與「邱瑞瀾 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佯裝自 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至為灼然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且與告訴人僅係進行 合法交易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 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 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 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 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 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 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 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 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 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 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 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 ,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 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 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 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 「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 (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 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 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 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 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 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 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 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 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⑵而查「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所傳送之交易詳情 擷圖上顯示之付款地址為C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既係 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然被告有使 用C錢包轉帳之權限。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6日遭到羈押,C錢包卻仍於同年6月26日、29日均有交 易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錢包之公告帳 本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6號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42頁),足認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同樣可 使用C錢包轉匯、收受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錢包即類似於 現實世界中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個人所持有之虛擬貨幣, 一般人應不至於將之交付他人,供他人任意處分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再觀被告自承係其個人使用之B錢包,亦有多次打 假幣之紀錄,有B錢包之公告帳本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 43頁),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正常之交易習慣齟 齬。  ⑶況被告雖有提出免責聲明,然該免責聲明僅為被告於網路上 搜尋後修改名詞、字體顏色或加上底線,且其並未就該免責 聲明之法律效力諮詢任何警政、司法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顯然被告僅係單憑自己主觀認知,即認為有簽訂免責聲明、 形式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為自己持有,即可免責 ;此無異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提出無須經任何查證、成本 亦不甚高之「免責聲明」,即可佯為合法幣商而脫免刑事責 任。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虛擬貨幣相關 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如將冷錢包誤為虛擬之物, 並無實體、不知係以何種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2 頁)、不了解「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不曉得自己現有資產有多少 ,也無法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偵卷第10、12、21 0至211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 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取款時亦 非簽訂就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當日匯率及匯入、匯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為記載之買賣契約,反而僅簽訂「免責 聲明」,益徵被告其實更重在以「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 員脫鉤,而非避免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買賣糾紛,是被告 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論適用新法抑或舊法,被告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 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angela」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 ,再與「邱瑞瀾Erin」等人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更利用多個虛擬貨幣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 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 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3、26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陳明其於本案犯行所收 受之報酬,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院衡酌其於審 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交易,係賺取泰達幣及新臺幣間之匯 差獲利等情,而為估算。雖所謂賺取匯差一說,因被告係佯 為幣商,無從盡信,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利益,至 少已達匯差所計算之數額,當屬合理之認定,是爰據此最有 利被告之基礎,估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本院取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1:30.7055 (計算式:〔30.561+30.850〕÷2=30.7055)計算,此有112年 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泰達幣浮動價位查詢結果擷圖1紙可證 (見偵卷第142頁)。則依上開平均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 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數額之間的差額,估算其犯罪所 得,被告因本案3次與告訴人取款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為9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賺取之匯差僅每顆泰達幣0.1元 至0.2元之間,惟據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計算後(3次轉帳至 A錢包之泰達幣,以收取之新臺幣金額除以被告實際轉帳至A 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可知分別為每顆31.4元、31.25元、31. 3元),可知與前開平均匯率間之匯差,遠逾其自稱之數額 ,是被告所述,自屬無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 是先向他人以80萬元調得泰達幣,後續再收受告訴人之80萬 元款項以返還該他人;其餘則係直接以自己原先取得之泰達 幣,交易取得告訴人之420萬元後,為己花用等語,認應以 後者4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計算基礎,徒以被 告所杜撰之調幣情節及調幣之先後為沒收之依據,且未慮及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交易之人,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併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除僅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抽取其中9萬2,801元作為報 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調 幣之幣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9萬2 ,801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匯泰達幣之錢包、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錢包 1 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80萬元 C錢包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帳2萬5,477顆泰達幣至A錢包 2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30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9萬6,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前取款12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3萬8,33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1萬7,716元 〔(新臺幣8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2萬5,477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1萬7,716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2 5萬2,272元 〔(新臺幣30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9萬6,000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5萬2,272元 3 2萬2,813元 〔(新臺幣12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3萬8,338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2萬2,813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合計 9萬2,801元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20241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 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加入高樹權、吳俞萱、張忠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 自然」、「上善若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擔任「面交車手」時 ,負責假冒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擔任「收水車手」時,則負責向假冒 成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車手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宇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順其自然」偽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煌公司)名義,偽造上已印有永煌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 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簽有鄭宇豐署名之「存款憑證 」私文書,及偽造鄭宇豐名義之永煌公司工作證,透過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鄭宇豐。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嚴小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宇豐佯裝成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向嚴小玲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永煌公司工作 證,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鄭宇豐再 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致 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嗣鄭 宇豐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先由「上善若水」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名義,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私文書,及偽造吳俞萱名義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予吳俞萱。 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陳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由吳俞萱佯裝成華信公司專員,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華信公司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90萬元款項,吳 俞萱再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公司。而鄭宇豐明 知該集團均以上開假冒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地點,前去 向吳俞萱收取贓款90萬元,鄭宇豐再收取其餘不詳車手之贓 款11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站前停車場,於113年5月 17日19時許,將該20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俞萱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嚴小玲、王陳鑾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高宥鈞等人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1385卷第13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俞萱指認鄭宇豐)(他1385卷第9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陳鑾指認吳俞萱)(他1385卷第117至120頁)、彰檢113偵11687號卷一被告鄭宇豐113.05.17收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687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113聲搜1030號搜索票(偵11687卷一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687卷一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7卷一第33至37頁)、同意書(偵11687卷一第41至43頁)、拘票(偵11687卷一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687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鄭宇豐涉嫌詐欺案扣押物品相片(偵11687卷一第55至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7卷一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宇豐指認吳俞萱、陳韋均)(偵11687卷一第273至279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1687卷一第307至3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鈞指認被告鄭宇豐)(偵11687卷二第265至271頁)、被告鄭宇豐手寫悔過書(偵11687卷二第427至431頁)、王陳鑾相關報案資料(偵14300卷第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300卷第115至120頁)、嚴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15821卷第15至49頁)、嚴小玲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15821卷第37、49頁)、鄭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款監視器照片(偵15821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 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各次犯行所 參與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 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中 ,係自己或由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除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清楚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分 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所偽造之15家 公司工作證及24批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契約等文件 ,並經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備份數份,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配合緊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雖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辯解稱主觀上不知道替詐騙 集團做事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30萬、90 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中,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 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嚴小玲所持有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 蓉」印文1枚,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則其上之印文無須再 為沒收。  ⒉扣案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詐騙 集團偽造後,供被告行使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用 以裝放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證件套(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 工作證放置同處),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案件中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公司工作證,為吳俞 萱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 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之物沒收,故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2)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空白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前自行列印,預備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雖最後並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兩次犯行各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計2萬元,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除上開2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無從知 悉檢察官如何計算而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 有獲取18萬元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涉及被告另案犯行,故縱使 均為偽造之文書,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以避免本案先 行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將另案證物予以銷毀。故扣案 物如係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應待被告所涉另案均已審理完 畢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就本案扣 案物均拋棄所有權,如均未經法院沒收,同意檢察官自行處 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1. 嚴小玲 該詐欺集團化名「施聲輝」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一個介紹ETF投資之聚會認識嚴小玲,並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婷」加LINE好友,再引誘嚴小玲加入LINE暱稱「財源交流群」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佯稱集資作當沖可賺大錢,但須依「蕭麗婷」指示去網站上操作,並依指示存錢到該網站,且該網站會派人前來面交現金,如果領錢到一定金額,需跟「永煌智能客服」人員聯絡作面交云云,致使嚴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宇豐 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台大癌醫中心分院」門口 30萬元 不詳 同日11時49分後不久 面交地點附近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2. 王陳鑾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吳俞萱 113年5月 17日上午 8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90 萬 元 鄭宇豐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18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停車場

2024-12-24

CHDM-113-訴-1013-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港棋與綽號「司馬懿」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港棋於詐欺集團負責扮演虛擬貨 幣之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詐欺集 團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雅婷」名義佯邀林溫鑾加入投資群組,並以「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名義訛稱可介紹幣商,向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後用來儲值,再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分紅,致林溫鑾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 2分、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門市,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予假扮幣商之曾港棋(總計280 萬元),曾港棋則與林溫鑾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並將 無販售真意之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址轉入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然實際上該電 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虛擬貨幣事後隨遭轉出) ,以取信於林溫鑾,曾港棋旋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溫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港棋固坦承有將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 址轉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林溫鑾收取28 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看廣告找到我,向 我買購買泰達幣,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我跟 詐欺集團有勾結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據告訴人提出與「張雅婷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值投資股票款項為由,提供被告之 「幣商」聯絡資訊,要求告訴人向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讓告訴人用來收 受虛擬貨幣,再指示告訴人將投資款面交給前來收款之專員 ,告訴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4-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可證(警卷第138頁),故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有意購買虛擬貨 幣而偶然找上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鑾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 張雅婷」說買股票的錢會幫我聯絡找專人來收,像VIP一樣 ,對方來跟我收錢時,不要跟對方講太多話,如果對方問為 何要買這些東西,就說要買火幣就好,買什麼幣都是「張雅 婷」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要我拿出身分證擺在桌 上,我把錢給被告後,「張雅婷」要我拍照給她,「張雅婷 」並說OK,我的錢已經放到股票帳戶裡面(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雅婷」叫我把錢交給被告以後,跟 「張雅婷」聯絡,「張雅婷」有告訴我,他們有收到錢了, 我可以回去了(本院卷第234-235頁),對照告訴人與「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於112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回傳「有儲值進了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隨指示告訴人「那您和幣商現 金面交」,並告知告訴人「到帳了」、「您和幣商講」、「 然後您就可以回家了」(警卷第12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後,詐欺集團隨表示告訴人欲儲值之投資款已入帳, 「可」交付現金給被告,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合作關係,何以詐欺集團會通知告訴人可以把錢給眼前的被 告了,是足以佐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車 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虛擬貨幣所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有本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可佐(警卷第90、137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 控制(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12年4、5月認識暱稱司馬 懿之人,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 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 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 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把火幣、幣安的 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都給 司馬懿,司馬懿也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前述資料給司 馬懿之後,後續都是司馬懿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 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 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 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司馬懿打FACE T IME跟我說與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我收到現金後,因為 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把錢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 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 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 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 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又被告於同一時期涉嫌 以同一手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案件中,被 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 附表一所示「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相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1、132、222 頁),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其是受「司馬 懿」指示扮演幣商,前往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 情為真實,被告實際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與能力。 五、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使用行動電話操作將虛擬貨 幣轉給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95頁),然經另案 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並無與第三人聯絡交易 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 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所交 易之虛擬貨幣成本、交易價格、利潤,均稱「忘記了」(本 院卷第263頁),被告明顯對於以何種交易價格或方式與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不關心,可佐證被告僅係假扮幣商之 車手,而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否則何以被告全 無買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蛛絲馬跡,對於交易內容及獲利之 內容亦無法說明,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交易虛擬 貨幣,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 六、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佯以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詐欺贓款,被告亦自陳「司馬懿」、 「張雅婷」為不同人(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自白其與「司馬懿」之合作模式,會將取得之款項放置 於公共廁所內轉交給集團上手,可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共 同正犯為3人以上,被告並有共同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 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 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依前述,被 告固然對於擔任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計 畫,主觀上有所認識,然被告對於本件除了行騙的成員有三 人以上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加重條件方式行騙,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是知道的,故尚難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為,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假冒幣商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較為重大,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 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8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交代其去向,可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附表二(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 ①TDy4FXxBarsGhspfJKtFsFijgYtuHGAyfS。 ②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③TBzjFourKS6qDS1JdetcHmaAhc3G2yDB7x。

2024-12-20

ILDM-113-訴-268-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濃煙伴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謝金河老師」、「吳啟銘教授」、「華信營業員」向劉育 潓佯稱:加入「華信」、「德美利」投資APP平台保證穩定 獲利,如要儲值需透過華信客服約定面交時間才能入金云云 ,致劉育潓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巷0號麥當勞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 「濃煙伴酒」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張正岱,張正岱當場出示「 濃煙伴酒」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商業委托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劉育潓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及劉育潓。張正岱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依「濃煙伴酒」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 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劉育 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華信營業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信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濃煙伴酒」、「謝金河老 師」、「吳啟銘教授」、「華信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濃煙伴酒」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濃煙伴酒」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收款人員,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濃煙伴酒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 3年2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許羽沛並向其佯稱: 可以下載「緯城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面 交之方式交付款項用以儲值云云,致許羽沛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因該詐欺集團取 款之車手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許羽沛後,許羽沛始知受騙並 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5月 7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 盛門市」內碰面並交付投資款128萬元,而被告於113年3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濃煙伴酒」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等至「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與許羽沛碰面,到 場後並向許羽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許羽沛誤信其為「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 收據予許羽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於向許羽沛 收取金額為128萬元之假鈔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本案與前 案所參與者同為「濃煙伴酒」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 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 15日新北檢貞閏113偵41550字第1139130838號函),顯非被 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 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51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5月1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4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77頁),然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 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審中予以自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80 0至2,000元不等、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9頁、第13頁;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 、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 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印文,既 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秋蕾所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可藉 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 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林永發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經扣案後已由警分別發還告訴 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6-17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363,000元 5 現金182,600元 6 空白收據、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協議書共93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19(偵卷第20-22頁) 未經扣案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8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吳群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士林里2鄰柳營1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698號起訴)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未經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同意,偽造附表所示公司 行號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吳 群寷」之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吳群寷自行列 印使用,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 永發、黃秋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吳群 寷依「路遠」指示佯裝成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專員,向林永 發、黃秋蕾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再交付以填寫如附表所示收受金額之印有附表所示公 司行號名義及印文收據予林永發、黃秋蕾,吳群寷得手後隨 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永發、黃秋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發、黃秋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收取30萬元、18萬2,60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18萬2,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證1張、附表所示公司行號 之收據12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張、合約書及協議書 共24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收受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 所示公司行號、「鄭秀慧」、「王鳴華」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贓款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發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豪」、「吳佳雯」帳號將告訴人拉入「實戰菁英社團」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潤盈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30萬元 2 黃秋蕾 112年10月8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汪佳寧」等帳號將告訴人拉入「蒼海戀」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永源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4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黃秋蕾住處 18萬2,600元

2024-12-19

CHDM-113-訴-7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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