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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榮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周玉芝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1號   被   告 黃榮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 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華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五街與光華 路口,左轉光華路行駛時,適有周玉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大同街 與光華路口後,左轉光華路行駛至光華路與華五街口。黃榮 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兩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玉芝當場受有右側橈骨Colles'式閉 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榮水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周玉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黃榮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284-20241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吳秋錦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秋錦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 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屬輕微,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見本院卷第41頁),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吳秋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裕民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31號前迴轉對向車道路邊停車 時,本應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郭益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裕 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 ,郭益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7、8肋骨骨 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郭益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益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2

KSDM-113-交簡-1689-20241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考領自用 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更正為「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同欄一第5行「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更正 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同欄一第10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補充為「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貿然騎車直行」,同欄一第12行最末字後補充「張 俊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又告訴人温小燕自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 對方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 看到對方要迴轉,等到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而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天侯等外在客觀情狀 以觀,告訴人僅需稍加注意即應可發現被告駕車迴轉並採取 相應措施,顯見告訴人騎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騎車直行之過失。 雖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惟 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 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遵守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1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 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被   告 張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未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萬丹路與萬丹路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温 小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 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温小燕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 側小腿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温小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温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13

KSDM-113-交簡-1959-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臻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光遠路與光遠路279巷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 洪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承臻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行駛,洪意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洪意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吳承臻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意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臻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51 頁、偵卷第47至48頁、審交易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 5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意雯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47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 事人: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5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 他卷第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 1年10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 第17頁)、瑞生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 意雯)(見他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2月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 他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8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 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7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 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 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即貿然迴轉,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查告訴人洪意雯行經光遠路279巷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有與有過失 ,然審酌被告迴轉前未注意來車情況,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勢,有上開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他卷第 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 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1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 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見 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 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且告訴人到庭陳稱:請從重量 刑,傷勢雖已癒合,但有後遺症,天氣變化即會疼痛,亦無 法跑、跳,除申請被告之強制險理賠9萬多元外,事發2年多 來,被告未曾關心,亦沒有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及告訴人上 述從重量刑之意見,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遺有上述後遺症 而需長期忍受疼痛之精神痛苦及無法如常跑、跳之不便等情 ,且除汽車強制險之理賠外,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40日,容 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確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除汽車強制險已理賠告訴人9萬餘元外,被 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復考量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並有上述後遺症,及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非案發之主要原因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上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上-36-2024111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4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侑新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侑新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外,亦認被 告有超速之過失,顯係就事實認定部分有爭執,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侑新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事故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超越同向 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段以 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 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 )」,可知本件並非無客觀證據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云 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超速,其調查證據 尚未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紀鳳死亡,對家屬内心造成永 遠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告迄今未赔償被害人家屬,顯見 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沒有超速,且當時反應時間很短,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又發生此事他覺得非常 遺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道歉, 希望能改判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車速度一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78頁),惟其於現 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 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超車確實 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所以車 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車 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是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逕認其有超速。   ㈡檢察官雖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計算出被告當時之行車速 度等語。然查:①監視器所拍攝之距離有限且正確距離不 明:被告之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因是遠距離拍攝 ,且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阻擋視野,故無法明確計算距離 (見相卷第67頁)。②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很短暫:被告 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所顯示之時間為17時41分59秒 時(此為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右上角另有一時 間,二者不僅顯示之時間不同,且經過之秒數亦不同,當 事人均同意以左上角之時間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嗣於17時42分02秒時,被告之機車即撞擊被害人, 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7、69頁),從而所攝 得之時間亦只有短短3秒。則於距離不明確、且時間如此 短暫,兼以被告有超越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計算 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行車速度究竟多少。而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雖認有超速,然未指出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是本院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 率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五、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一節,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 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 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 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加審酌,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 無 理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依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 屬喪失至親之損害觀之,尚無執此調解之事項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六、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以下同 )4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當場交付30萬元,被害人家 屬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諭知應按調解內容,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㈡)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梵、李台安、李弦曄、李宥嫻、黃宥嘉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93號、第2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侑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侑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K-0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1-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超車而加速 ,未保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內,同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行 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黃紀鳳欲自 鳳林三路771-1號對面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同應注意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相距約86公尺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方侑新見狀 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黃紀鳳,黃紀鳳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 瑞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方侑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紀鳳之子李家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侑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1、119、141頁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與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及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紀鳳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71頁、第79至91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稱:當時因我前方有其他機車,我加速想要超車,後來 發現被害人站在車道上時,已經距離她大約1台機車之距離 ,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將車速妥適 控制在遭遇緊急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復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 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且被告超越同向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 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 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67頁),被告更無其他不能減速或閃避之 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 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見偵20493號卷第21至22頁),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 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若干,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固均供稱其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 、78頁),惟其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 車速為何(見相卷第56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 超車確實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 所以車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 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且縱令被告之車速仍在速限範圍內, 亦非必然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同無從以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必有超速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並無超速之情事,僅有未妥適掌控車速並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俱認被告有逾 越速限之過失,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86公尺 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 揭事故現場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足 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另公訴意旨循前開鑑定意 見之認定,認被害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而違反同條第3款之規定,然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未連續 繪設,在771-1號前有部分路段並未繪設分向限制線,同有 前揭現場圖可憑,而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非常接近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現場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 法精確辨識被害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前述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自應認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同條第1款之 違規事由,而與第3款規定無涉,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 再度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 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之 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但該路段並未 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即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 車道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 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 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 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負擔家計、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原交上訴-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遠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丙○○因故發生 爭執,兩人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同住。詎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乙○○所就讀「○○科技大學(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車停車場等候,俟乙○○於同日9時55分許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抵達該址,丙○○基於強制犯意先上前以徒手拔 除甲車鑰匙,繼而徒手拿取乙○○是時所配戴之眼鏡(下稱前 開眼鏡),兩人隨即發生肢體拉扯(所涉傷害部分均不成立 犯罪,詳後述),其後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 接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及不容他人任意觸碰 身體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在法官面前陳述,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自得作為證據。故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 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甲○○前於112年3月14日業以證人身份於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 具結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此等陳述依前開 規定本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丙○○暨辯護人空言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非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丙○○暨辯 護人抗辯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甲○○在本院審 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 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 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 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   ㈢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丙○○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並 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拔取甲車鑰匙與拿取告訴人乙○○(有 罪部分下稱乙○○)配戴之眼鏡,及拉住乙○○不讓其離開之 情,但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乙○○許久未曾回家探望祖父, 案發當天係前往學校找乙○○並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又因 乙○○先前騎機車發生事故受傷,故案發當天伊先跟乙○○說 不同意她騎機車、要保管鑰匙且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是 時甲車已停妥,伊見乙○○沒講話才拔鑰匙,又看乙○○是時 所配戴前開眼鏡似乎是伊買的,遂問可否看一下,乙○○沒 講話、伊才伸手去拿前開眼鏡,但乙○○突然出手攻擊伊, 伊先遭乙○○打傷、兩人才發生拉扯,其後伊拉住乙○○要阻 止其離開,目的是要逮捕現行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 ○○主觀上誤認已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 前開眼鏡,此舉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 自不成立強制罪,又乙○○主張遭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欲以現行犯逮捕乙○○,此部分亦應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前自000年0月間因故發生爭執 ,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再同住;又被告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等候,俟同日時55分 許乙○○騎乘甲車抵達該址,被告丙○○即上前先以徒手拔除 甲車鑰匙,繼而拿取乙○○是時所配戴前開眼鏡,其後兩人 發生拉扯,被告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等情, 業據乙○○指證在卷,及證人甲○○先後於警詢、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1至263頁), 且經被告丙○○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關於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乙○○所配戴前開眼鏡 一節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初於警詢要未言及事前向乙 ○○告知欲拔取機車鑰匙或拿取前開眼鏡之情,偵查中亦稱 案發當天係第一次看到乙○○騎機車、擔心其安全,所以把 甲車鑰匙拿起來,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現場、跟伊一起去找 老師,又認為前開眼鏡很像伊買的、伊看一下,但來不及 講就遭乙○○攻擊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況若被告丙○○ 於案發前全然不知乙○○騎機車一事,當無可能提前至機車 停車場等候其出現,是被告丙○○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常情有 悖,實未可逕以事後所辯為據。本院參酌乙○○證稱案發當 天伊將機車停好,被告丙○○突然出現將機車鑰匙拔走,並 拉住伊雨衣,伊見到同學(即甲○○)在旁邊就上前求助, 被告丙○○又追上來與伊發生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拿走前開 眼鏡,被告丙○○事前全未表示說要保管機車鑰匙或借看眼 鏡等情綦詳(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40至342頁),核 與證人甲○○證述未聽到被告丙○○與乙○○間對話內容,當時 伊聽到動靜,轉頭看被告丙○○自背後抓住乙○○,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拍掉乙○○的眼鏡並拿著機車鑰匙,乙○○亦有 推開被告丙○○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3 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大致相符,至該2人先後陳述 細節雖略有歧異,但考量案發時間短暫且個人觀察角度不 同,更因歷次陳述相隔數月以致記憶不免有所缺漏,尚未 可徒以部分陳述差異或記憶不清遽謂全然不可採信。再依 原審勘驗機車停車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先朝乙○○伸出 右手,乙○○立刻往左後方移動,乙○○右手伸向被告丙○○頸 部且兩人右手發生拉扯,彼此相對位置、身體動作隨拉扯 過程有所改變,持續數秒後(錄影時間9時51分24至30秒 )始分開,隨後兩人同在現場但無肢體接觸,但數秒後( 錄影時間9時52分21秒起)被告丙○○再走向乙○○並朝其伸 出右手,乙○○即伸手推向丙○○身體,兩人旋又發生拉扯( 直至錄影時間9時52分34秒),及自錄影時間9時52分41起 再次拉扯(至9時53分4秒止),嗣後被告丙○○遭某不詳男 子拉走之情在卷(原審卷第251至263頁),復佐以被告丙 ○○、乙○○均稱雙方長期感情不睦,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 同住或直接往來聯繫,且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 衝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突然出現在 機車停車場非僅對乙○○造成情緒影響,且依前揭勘驗內容 可知乙○○於被告丙○○數次靠近過程中已明顯表達抗拒之意 ;況甲車既為乙○○平日代步工具,前開眼鏡亦為其隨身配 戴輔助視力之物,衡情苟非必要、實無可能任由他人拿取 。是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明確攝得被告丙○○拔取甲車 鑰匙暨取得前開眼鏡過程,綜合上情仍堪認其事前並未徵 得乙○○同意即逕自拿取該等物品甚明,是被告丙○○前揭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針對被告丙○○抗辯拿走機車鑰匙是擔心乙○○騎機車出車 禍而欲行使管教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主觀上誤認已 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前開眼鏡,此舉 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云云,查乙○○於案 發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社會通念本應對自己行為負 法律上責任,縱令現時社會年滿20歲者並非必然離家獨居 ,仍不容父母逕以教養為名強行干預子女日常生活。況依 前述被告丙○○既與乙○○長期感情不睦且未同住或直接往來 聯繫,甚至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衝突,可知 彼此毫無一般父女親誼或信賴感,且被告丙○○未事先徵得 乙○○同意即逕自拔取甲車鑰匙及動手拿取前開眼鏡,業經 審認如前,而此等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舉本屬不 法,縱令乙○○事前未明確出言反對,仍未可擅自為之;復 參酌前述乙○○於案發過程中已有退後、拉扯或手推被告丙 ○○之舉,適足以表達拒絕被告丙○○擅自拿取個人物品之意 甚明。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詞無非係假借父親之地位擅行 侵害乙○○之基本權利,更遑論有何「誤認同意」可言,故 此部分抗辯俱屬無稽。   ㈣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先遭乙○○打傷且兩人發生拉扯,為 逮捕現行犯才拉住乙○○阻止其離去云云,然依其自述案發 時地前往機車停車場目的本係為要求乙○○偕同前往找老師 ,以及當乙○○停妥甲車後即上前拔取機車鑰匙,顯見被告 丙○○自始主觀上已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思。又依前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乃先行伸手拉住乙○○,雙方始發生 肢體拉扯,其後更主動上前靠近乙○○而數次發生拉扯,依 乙○○所為客觀上亦足認係為排除自身所受不法侵害之防衛 行為(詳後述),由此可知本案實係被告丙○○主動攻擊在 前,事後假稱「逮捕現行犯」欲合理化個人不法舉措而非 有據,更無由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意思自由,所 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 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其中「 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 ,亦即不以直接對人實施為必要,倘施加物體而間接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茲依前述被告丙○○目的既在以拔取機車 鑰匙及拉扯方式阻止乙○○離開現場,另擅行伸手拿取前開 眼鏡亦妨害乙○○不容他人任意觸碰身體之權利,此等手段 非僅明確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行使,更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任處理紛爭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合理關 連性,應認此舉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具有強 制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㈦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丙○○請求慢速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12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錄 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以分格截圖方式勘驗甚詳,且播送速 度快慢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與乙○○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又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 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 述強制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 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一節,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強制犯行具有上述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被告丙○○、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強制犯行外,另於上述時 地與被告乙○○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並毆打對方,致被 告乙○○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與被告 丙○○受有顏面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係以兩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拉扯,且各自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發生拉扯,但 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打乙○○;辯護人則 以依卷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告丙○○是否出手觸 擊乙○○,且乙○○主張遭被告丙○○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遭乙○○毆打、欲以現行犯逮捕乙○○而阻卻 違法。另被告乙○○則辯以伊先遭丙○○拔走機車鑰匙及拉雨 衣,欲掙脫去找同學求助,丙○○又追來拉衣領,伊只是自 我防衛;辯護人則以丙○○驗傷時間相距本案發生已間隔6 小時,縱令其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亦難推認係案發當 時造成或遭被告乙○○傷害所致,況本件乃丙○○先出手拉被 告乙○○,縱令丙○○因拉扯而受傷,被告乙○○亦符合正當防 衛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於上述時地發生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左 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被告丙○○亦受有顏面 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一節,除經原審勘 驗屬實外,各據其等提出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乙○○)、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丙○○)為證(警卷第9至10、18至19頁),並有 瑞生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偵卷第 143至151、15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據其2人分別指訴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乙○○暨辯護人雖以前 詞質疑丙○○驗傷結果,惟此節業據共同被告丙○○供證案發 當日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中午返家照顧年邁父親,後來 才到醫院驗傷等語,客觀上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期間 亦無從證明有何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雖於案發後6小時即 同日15時許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仍堪認係因本件 與被告乙○○拉扯而有上述身體疼痛及右手擦傷無訛。   ㈡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疼痛、抓痕、水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至是否成立他罪(例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加重公然侮辱等)則屬另一問題。是承前述被告2人雖於案發時地發生肢體拉扯(至被告丙○○抗辯「逮捕現行犯」云云不足採信,已如貳㈣所述),事後驗傷結果各有身體多處「疼(腫)痛」之情(被告丙○○另受「右手擦傷」部分詳後㈢所述),且依卷附驗傷照片顯示疼痛部位與他處皮膚顏色略有差異(偵卷第149至151、161頁),然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而為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免或有誇大情事;況上述身體異狀客觀上難謂已對被告2人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抑或對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破壞,是依前開說明無由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結果,又因本罪不罰未遂,此部分即未可論以傷害罪責。   ㈢其次,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 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 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 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 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 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 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 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 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 ,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 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 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 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 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 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 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 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乙○○雖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共同被告丙○○發生拉扯且造成其受有 「右手擦傷」,然非僅無從認定此一擦傷究係共同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自行造成、抑或遭被告乙○○攻擊所致;另 依前揭有罪部分㈡可知本案實係共同被告丙○○藉故先出手 拉扯被告乙○○,甚且未經同意任意拔取甲車鑰匙及拿取前 開眼鏡,雙方始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共同被告丙○○多次 主動上前靠近被告乙○○,而依被告乙○○身體動作亦可推知 其有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則縱令被告乙○○於雙方拉扯過程 造成共同被告丙○○受有右手擦傷,依前開說明仍堪信其主 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逾 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乙 ○○理應採取其他排除侵害之有效動作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容有不當。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 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人涉有起訴 書所指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乙○○),除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外,因檢察官認 被告丙○○此等傷害罪嫌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被告丙○○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所涉強制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能併予審酌其另有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之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未詳為推求逕認被 告丙○○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強制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均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詳查為由、針對被告乙○○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丙○○上訴否認涉犯強制罪等雖無理 由,但被告2人各自否認成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如前開參所述)。 二、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且犯後不思己過,仍迭以管教子女、逮捕現 行犯為由抗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此舉對共同被 告乙○○造成心理影響程度尚非甚鉅,且審判中曾數次表達 和解之意,但因共同被告乙○○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3-上訴-582-20241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寰 王紳鉉(原名王子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紳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原 名王子維)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不採被告陳品寰辯解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品寰於偵查中辯稱:我通過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一段210巷與長樂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有看雙 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燈云云 。  ⒉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品寰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經過案發 路口未剎車減速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陳品寰行 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 訛,其嗣後辯稱有看雙面鏡云云,無從作為解免未減速慢行 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㈡不採被告王紳鉉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王紳鉉雖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路口 之禁止左轉標誌係針對自行車而設,對於我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並無拘束力,故我未依該禁止標誌左轉,並無過失云 云。  ⒉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本規則所稱 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無 論汽車、機車均不得左轉。查長樂街鄰近案發路口處,於案 發時既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見警卷第43頁左上方),則 騎乘機車沿長樂街駛來之被告王紳鉉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 釀成本件事故,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王紳鉉具狀陳報認為係針對自行車而設之道路交通 標誌,實際上該標誌係指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 入」(詳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而非 禁止自行車之意,是被告王紳鉉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道路交 通標誌之內容,尚無足採。  ㈢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認:「1.王子維:未依標誌行駛, 為肇事主因。2.陳品寰,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就 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陳品寰、王紳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1至33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對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兼 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 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5號   被   告 陳品寰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王子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寰、王子維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品寰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21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與長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王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國泰路 一段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未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品寰因而受有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約3.5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背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害,王子 維則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右 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等傷害。陳品寰、王子維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寰、王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品寰(下稱被告陳品寰)辯稱:我通過路口前 有看雙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 燈云云。 (二)被告兼告訴人王子維(下稱被告王子維)辯稱:我當時要右轉 ,不知道為何現場圖上畫的是我要左轉,我也有開車燈,我 在路口先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時,對方從我的左側騎過來, 我閃避不了,我同意我有過失等語。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寰、王 子維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4

KSDM-113-交簡-1485-202411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王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劃 入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為同區忠義段8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904-20⑶部分面積 共7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上開部 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償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應 償還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 同)33,480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辦理拆遷補償事 宜為止,仍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3,480元本息,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重複請求。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原告僅能請求 伊償還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 請求期間回溯自109年2月1日起算,並不合理。其次,伊已 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後即未再占用土地 ,系爭建物現亦已全部拆除,自無原告所指繼續占用土地之 情事。原告請求伊償還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止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 904-20⑶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送之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 拆遷補償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 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僅排定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斯時尚未經拆除,而被告對其 已領取拆遷補償費乙節,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仍持續占用上開部分土 地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申請返還土地之文件為據(見前案一審 訴字卷第143頁),然上開文件記載「……主旨:申請返還國 有土地,放棄圍籬權、暨免繳使用補償金。地號:高雄市大 寮區水源段0000-0000……懇請貴署惠予協助歸還以上地號之 國有土地」等語,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所欲返還之土地 實係同段904之1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認上 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被告執此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均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 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為無權占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 訟,乃屬重複請求,且其本件請求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 及理由不符,並不合理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者為「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本件請求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二者並 無重疊或重複(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提及之「109年8月28日」,乃前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日期,僅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觀前 案二審判決理由五、㈣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請求被 上訴人(按即被告)給付33,480元,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明,要與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 會,自無足取。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商協路 內,連接鳳林公路可至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忠義國小;往南 2公里車程接進學路可至大寮區衛生所、高雄市立圖書館大 寮分館、高雄市立永芳國小;往東接光華路1.2公里車程, 可至高雄捷運大寮站;而由鳳林公路往西可連接中山東路至 大東醫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道1號等情,有相 關現況照片或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參(見前案一審審訴卷 第85至9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計算,暨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亦係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計算(見前案二審卷第12頁)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2%÷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3個月   76 4,900 620元(76×4900×2%÷12=620) 14,260元(620×23=1426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2個月   76 2,300.6 291元(76×2300.6×2%÷12=291) 582元(291×2=582) 合計:14,842元(14260+582=14842)

2024-11-01

FSEV-113-鳳小-564-2024110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基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朱豪彬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方便,率 爾任意違規停車,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被 害人賴秋鴻當場人車倒地成傷,復於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為停留或提供任何必要協助,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僅 為自身利益全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 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另酌以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 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承 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楊基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 三街口西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朱豪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處欲作左轉,而與賴秋鴻騎乘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 人車倒地,朱豪彬因而受有左上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左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秋鴻則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楊 基雄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豪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豪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未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視距,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KSDM-113-交簡-2065-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曜宇 毛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曜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蘇曜宇曾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更正為「蘇曜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10行補充「毛偉銘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大東醫院113年3月12日(113)大東醫政字第46 號函」、「被告蘇曜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毛偉 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曜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曜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蘇曜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 未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蘇曜宇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毛偉銘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蘇曜宇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超速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 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警卷頁33、35),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蘇曜宇部分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被告2人分別或   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本均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超速行駛及疏未依「停」 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或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使雙方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2人迄今尚未就賠償 問題達成共識;另斟酌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蘇曜宇 年籍資料同上         毛偉銘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曜宇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8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學 路860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2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毛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寮區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蘇曜宇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毛偉銘則受有兩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兩足部擦傷、右側第4 趾中位趾骨骨折、右側第5趾遠位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曜宇、毛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毛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蘇曜宇超速,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毛偉銘無號誌岔路口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蘇曜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毛偉銘)各1紙 告訴人蘇曜宇、毛偉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蘇曜宇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1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蘇曜宇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毛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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