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王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劃
入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為同區忠義段8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904-20⑶部分面積
共7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上開部
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償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應
償還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
同)33,480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辦理拆遷補償事
宜為止,仍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3,480元本息,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重複請求。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原告僅能請求
伊償還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
請求期間回溯自109年2月1日起算,並不合理。其次,伊已
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後即未再占用土地
,系爭建物現亦已全部拆除,自無原告所指繼續占用土地之
情事。原告請求伊償還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止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
904-20⑶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送之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
拆遷補償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
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僅排定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斯時尚未經拆除,而被告對其
已領取拆遷補償費乙節,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仍持續占用上開部分土
地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申請返還土地之文件為據(見前案一審
訴字卷第143頁),然上開文件記載「……主旨:申請返還國
有土地,放棄圍籬權、暨免繳使用補償金。地號:高雄市大
寮區水源段0000-0000……懇請貴署惠予協助歸還以上地號之
國有土地」等語,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所欲返還之土地
實係同段904之1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認上
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被告執此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均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
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為無權占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
訟,乃屬重複請求,且其本件請求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
及理由不符,並不合理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者為「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本件請求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二者並
無重疊或重複(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提及之「109年8月28日」,乃前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日期,僅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觀前
案二審判決理由五、㈣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請求被
上訴人(按即被告)給付33,480元,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明,要與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
會,自無足取。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商協路
內,連接鳳林公路可至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忠義國小;往南
2公里車程接進學路可至大寮區衛生所、高雄市立圖書館大
寮分館、高雄市立永芳國小;往東接光華路1.2公里車程,
可至高雄捷運大寮站;而由鳳林公路往西可連接中山東路至
大東醫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道1號等情,有相
關現況照片或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參(見前案一審審訴卷
第85至9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計算,暨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亦係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計算(見前案二審卷第12頁)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2%÷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3個月 76 4,900 620元(76×4900×2%÷12=620) 14,260元(620×23=1426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2個月 76 2,300.6 291元(76×2300.6×2%÷12=291) 582元(291×2=582) 合計:14,842元(14260+582=14842)
FSEV-113-鳳小-56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