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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磊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磊恩與暱稱「謝昇佑」、「吳佳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昇佑」向皮耀文佯稱若要求 職需先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皮耀文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依照 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美麗島站(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B1)3號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 將置物櫃密碼設定完成後告知「謝昇佑」。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何磊恩擔任取簿手,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上開捷運 美麗島站置物櫃內取出並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號),交付上開皮耀文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謝宗育、林妤倢及楊博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皮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 皮耀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林 妤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楊博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轉帳截 圖、皮耀文及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是白牌車司機,會接單運送包裹,當日我是在通訊軟體LI NE白牌車群組接到訂單,訂單內容為前往捷運美麗島站的置 物櫃拿健保卡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置物櫃內有一袋子, 袋內有個小盒子(下稱本案紙袋),我即依訂單要求將本案 紙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我只是跑腿,不知道本案 紙袋內實際上是提款卡,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112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捷運美麗島站3號 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拿取櫃內之本案紙袋,且將本案紙 袋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交予不詳之人。嗣本件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紙袋內之告訴人皮耀文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 置於櫃內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 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皮 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皮耀文與暱稱「謝昇佑」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至37、39頁)、告訴 人林妤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 截圖、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85頁) 、告訴人楊博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警卷第97至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14 頁)等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述及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 103、105至106、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拿取裝有皮耀 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並將本案紙袋送至麥當勞高 雄沿海店等情,然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袋內之物為提款卡 ,並進而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經查,參諸被告提 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神風...」群組(下稱派單群組 )內接獲本案紙袋運送訂單之對話,及被告自述從派單群組 版主(表格下稱「不詳之人」)取得其與下單運送本案紙袋 之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狗兒子」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渠等對話時間及對話脈絡分別如下: 被告與暱稱「艾莉」之人於「神風...」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33至45頁) 不詳之人與暱稱「狗兒子」之對話紀錄 (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21至31頁) 時間 對話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6時10分至16時12分許 暱稱「艾莉」稱: 「跑腿+100 拿健保卡 一: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置物櫃密碼:890907、送送小港麥當勞」。 16時6分至8分許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 「一 :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 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 置物櫃密碼:890907 幫我拿我的健保卡」。 暱稱「艾莉」詢問稱:「有人要嗎」。 不詳之人稱: 「送到哪裡呢」。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送小港麥當勞」 16時18分 不詳之人張貼被告應允接單之文字訊息(惟送達地址誤載為民族店御宿,嗣經暱稱「狗兒子」更正地點為小港麥當勞)。 16時13分 被告重複上開暱稱「艾莉」張貼之貼文,並於群組上標註暱稱「艾莉」,表示應允接單之意。 16時32分 被告表示其已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三號出口。 16時25分 不詳之人稱:「帳戶會與車資費用一併傳給你呦 謝謝」。 16時39分 被告表示其將出發前往麥當勞高雄沿海店,預計25分抵達。 16時46至47分 不詳之人稱:「司機在34分的時候已經抵達捷運站」、「大約在5分鐘左右會到目的地」。 16時59分 被告稱其騎乘藍色偉士牌,且已抵達麥當勞高雄沿海店。 17時17分至17時22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並標註訊息「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10」 17時至17時16分許 不詳之人傳送「車車到嘍」貼圖,並告知費用為「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等語。 暱稱「艾莉」稱:「麥當勞旁邊2905」、「看得懂嗎」。 被告答稱:「應該是車牌吧」。 暱稱「艾莉」稱:「好 找找看」。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好」、「付現」、「麥當勞旁邊2905(指車牌號碼)」等語。 被告稱「給了」等語。  ㈢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神風...」群組及不詳之人與暱稱「狗 兒子」之對話紀錄時間及對話脈絡,互相勾稽內容尚屬相符 ,並與被告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時間大致符合,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故被告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應堪採認,合先敘明。復觀諸前開暱稱「狗兒 子」與不詳之人詢問是否有派送人員及下單時,稱「幫我拿 健保卡」等語,及暱稱「艾莉」之人於派單群組轉發並張貼 訂單訊息時,亦稱「跑腿+100拿健保卡」等語,是認被告所 辯其於派單群組應允接單運送本案紙袋時,主觀上認為本案 紙袋內之物品為健保卡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陳稱本案紙袋之運送費用總計430元,其中包含跑 腿費100元、車資計算方式則係起跳價50元,以每公里20元 及每分鐘2元,本件車資為300元、開啟置物櫃代墊費用20元 、本件另有多收10元費用,對方給付現金1,030元,因其當 場無法找零,而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以匯款方式找錢600元等語(金訴卷第105、147頁 ),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為佐(金訴卷第159頁),可見112年9月22日被告帳戶 確有匯出600元之紀錄乙情。暨被告自述於本案案發後之114 年1月間仍有從事接單「跑腿」工作,負責代購及運送蛋糕 、吐司、藥物等物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第 161至175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迄仍有從事接單代為購買 及代為運送包裹或物品之業務。又其運送本案紙袋之報酬係 以運送距離、時間、代墊費,加計跑腿費用等作為計費方式 ,並於抵達運送目的地時告知暱稱「艾莉」全部費用金額, 再由不詳之人轉告「狗兒子」上開金額,且據此向拿取本案 紙袋之人收取費用,有前開派單群組、不詳之人與「狗兒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金訴卷第29、45頁),業如前 述,顯與詐欺集團「收簿手」常見以單筆包裹、固定費用計 算報酬之方式有異。復觀諸本案紙袋之外觀為有一定寬度、 長度之手提紙袋,再以盒子包裝提款卡後置於其內(警卷第 27、35頁),被告能否一望即知並判斷本案紙袋內裝有提款 卡,而非健保卡,亦屬有疑。從而,被告前已在派單群組內 接單賺取跑腿費,本案係於派單群組內接單時,因暱稱「艾 莉」之人稱委託運送物品為健保卡,其所辯主觀上認為其運 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健保卡,運送時亦未懷疑或認知可能 為提款卡,進而與詐欺相關,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不 知本案紙袋內實為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無與詐 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尚非無 據。  ㈤綜上,既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其運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提 款卡,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 以擔任「取簿(卡)手」工作之分工,並進而交付提款卡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尚難僅以其客觀上有拿取及交 付裝有皮耀文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等行為,遽認被 告即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及交付 本案紙袋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本案紙袋 內裝有提款卡,而有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進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宗育 112年9月2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謝宗育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謝宗育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8時51分33秒 5萬元 皮耀文中信帳戶 2 林妤倢 112年9月22日17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林妤倢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林妤倢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9時32分28秒 5萬元 3 楊博媛 112年9月22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賣家(下稱IG賣家),誆騙楊博媛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2件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楊博媛將商品金額及核實金匯款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23時04分58秒 2萬元

2025-03-21

KSDM-113-金訴-54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 、4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犯罪 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曾芷薇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嘉仁、曾芷薇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前述告訴人等所有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詐欺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元 (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元),均為被 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梁嘉仁 、曾芷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   被   告 謝昀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謝昀橋(綽號「大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梁嘉仁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愛吾妻婚禮企業會 館」,與梁嘉仁商談希望將其車隊加入梁嘉仁經營之團隊等 事宜,而與梁嘉仁相識。隨後,謝昀橋竟利用梁嘉仁對其之 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向梁嘉仁佯稱:其本名為「 謝明軒」、「有配合一個在玩百家樂的客人,放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隔天下午3時30分許前回3萬8000,配合過10幾 次,我今天額度超過了,問你看看,我擔保的」云云,致梁 嘉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3萬 元予謝昀橋指定、楊子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屆期謝昀橋竟開始藉 故拖延,且失去聯繫,梁嘉仁始知受騙。 (二)謝昀橋與賴政輝係朋友,一同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後,於同年月 8日凌晨,由賴政輝向其友人曾芷薇借款2萬5000元,曾芷薇 亦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賴 政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 謝昀橋欲再次向曾芷薇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向賴政輝偽稱:其手 機沒網路也沒電,需向賴政輝借手機云云,賴政輝不疑有他 ,而將手機借予謝昀橋使用,謝昀橋竟未經賴政輝之同意, 在上開「海頓汽車旅館」內使用賴政輝之手機內之Instagra m通訊軟體向曾芷薇佯以其為賴政輝本人,並詐稱:「你等 等12:30前能幫我匯一個1萬6的嗎,這樣總共跟你借4萬1, 我給你5萬」,「匯款帳號不一樣」、「銀行代號396帳號00 0000000」、「你幫我匯2萬,他不給我殺價,等於等一下再 多5000給你」云云,致曾芷薇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某白牌車司機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退回1萬900 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賴政輝上 開申辦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曾芷薇屆期未取得還款,詢問賴政輝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梁嘉仁、賴政輝、曾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向其稱有1筆禮車的錢會匯入其帳戶,其想說是正常的錢,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語。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4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子毅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等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4. 告訴人曾芷薇提出其與暱稱「ll.cnm.12」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暱稱「ll.cnm.12」之人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與被告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賴政輝表示:「兄弟你能原諒我這次前幾天都喝下去ㄋㄡㄋㄡ」、「我不會再犯一樣的錯」等語。 6.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手機內與白牌車司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白牌車司機之對話內容。 7. 告訴人曾芷薇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芷薇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謝昀橋指定之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曾芷薇部分,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 (一)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賴政輝之名義,向告訴人曾芷薇借款 2萬5000元,致告訴人曾芷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 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告訴人賴政輝申辦之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向告訴人賴政輝借用手機 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持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註冊 「臺灣PAY」行動支付,並以該行動支付軟體代叫白牌車司 機提供跑腿服務,利用溢付款多退少補之手法,提領告訴人 曾芷薇遭詐欺之款項,足生損害告訴人賴政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 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 「海頓汽車旅館」與證人賴政輝食用咖啡包,於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有先行離開找朋友,找朋友期間,其有向證人 賴政輝借2萬5000元,於凌晨3時許,證人賴政輝說已經向1 位女性朋友借到2萬5000元,故其與證人賴政輝一同前往超 商領錢時,證人賴政輝表示忘記帶提款卡,網路銀行的金鑰 也被鎖住,不能無卡提款,證人賴政輝就說用手機註冊「臺 灣PAY」行動支付,簡訊認證碼也是寄到證人賴政輝的手機 ,證人賴政輝再將認證碼告訴其,到了中午要付房費,其向 證人賴政輝說「不然再借2萬」,證人賴政輝說才剛借,不 知道怎麼開口,後續證人賴政輝就眼神渙散不能打字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偵查中證稱:該筆2萬5000元確實是 其借的,被告當時有問其辦「臺灣PAY」行動支付的資料, 因為當時其等在想辦法把這筆錢領出來,但其當時也不同意 把錢給他等語。 3、觀諸證人賴政輝既自承該筆2萬5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曾芷薇 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曾芷薇此部分係遭被告詐欺,又證人賴 政輝亦自承在告訴人曾芷薇匯款2萬5000元至其帳戶後,其 與被告想辦法把錢領出來,其亦將申辦「臺灣PAY」行動支 付的資料提供被告申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刑法第35 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然此部分若成罪,就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 係,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3-19

TCDM-113-簡-1243-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 第36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均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127-131頁),故本件被告丙○○、乙○○、丁○○上訴範圍均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亦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丁○○此部 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乙○○、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後,即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 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依「財哥」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據點,且與被告丁○○均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施;而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 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 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係 分工細膩,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 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 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是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 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 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 ,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 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 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 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 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 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 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 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依 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等3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 丙○○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乙○○、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 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 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被告丙○○等3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丙○○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 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再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11年11月,其量刑範圍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丁○○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量刑範圍 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丙○○等3人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前段之 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乙○○、丁○○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 ,詎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 ○○更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渠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 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在賣吃的,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為白牌車司機,未婚,要撫養 1位半身不遂的繼父及年邁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房駐守,離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告三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丙○○等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態度僅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等語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 告丁○○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其指揮之工作係受「財哥」之指示負責生活物資採買、支 付租金及發放工作機等工作,「指揮」之層次與參與程度 較低,且被告丙○○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母親手術需籌措費用,而向綽號 「財哥」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無力返還借 款,而聽命於「財哥」為其代為承租房屋及擔任電信話務 人員,係被利用之工具。被告乙○○所為雖有不該,然僅1 次參與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乙○○參 與情節非常輕微,也沒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結果卻是有期徒刑1年3月,非無斟酌予以 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 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謀職,誤信臉書社團招募電訪 人員廣告,而聽命於「財哥」為其擔任電信話務人員,係 被利用之工具,所為雖有不該,然僅有1次參與犯行,原 審以被告丁○○實際從事機手工作,即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丁○○ 參與情節輕微,又無何承租詐欺機房行為,原審卻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非無斟酌再予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丙○○、乙○○、丁○○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乙○○、丁 ○○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更擔任 本案機房管理者,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 獲被害人等節,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乙 ○○、丁○○分別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 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乙○○、丁○○上訴意旨雖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其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另被告丙○○、乙○○、丁○○上 訴意旨分別陳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丙○○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 以下罰金;被告丙○○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丙○○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未予寬待。另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 乙○○、丁○○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就被告乙○○、 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亦已屬寬待。本院認被告丙○○、乙○○、丁○○所處之刑, 均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乙○○、丁○○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 ○○、乙○○、丁○○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乙○○、丁○○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丁○○則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 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已經於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認被告丁○○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惟其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已不宜宣告緩刑。再者,由被告乙○○、丁○○所參與之 情節,分別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承租者與一線機手等工作 ,均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 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不法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 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 安,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上更一-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臉書暱稱「劉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古意」、「隨意風」)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立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轉交提 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並於110年5月底招募劉家 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家宏,以供劉家宏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劉柏廷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不另諭知免訴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指示不知情之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 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公司名稱為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柏廷即與劉家宏   、「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丙○○(下稱告訴 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姵錡郵局帳戶,賴姵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家宏 持劉柏廷交付之賴姵錡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 交給劉柏廷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此獲 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被告劉柏廷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 決關於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劉家宏之 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劉家宏說的交付提款卡給他、要他當提款車手或向他拿詐 欺贓款,我只有介紹工作給他,他請我找人幫他租車,我找 了林政儒幫他租車而已,我並不知道劉家宏當提款車手,我 也沒有參與「立凡」這個詐騙集團;劉家宏另案於110年5月 22日及27日就已參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如果真的是 詐騙集團成員,早該於此二案發生之前就請林政儒代為租車   ,何必等到劉家宏開始擔任車手後一段時間,才請林政儒幫 他租車;劉家宏時常會來我住處找我,或找我女友戊○○聊天 ,代租的車子就算停在我住處附近停車格,也有離開的紀錄 ,車是有人在使用的,且劉家宏說他有提領贓款就會來我當 時住處交付贓款給我,也會來我的住處還提款卡,但不會無 故來我的家裡,然而110年6月1、2、3、5、7日車有停在我 的住處,卻無劉家宏當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劉家宏於另 案有當提款車手的110年6月10日當天,代租車輛均無停在我 當時住處之紀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政儒是出名 租車的人,因為沒有犯意聯絡,就被判無罪且已經確定了   ,本案亦需要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劉家宏 是被告當時女友戊○○的朋友,且當時在開白牌車,所以在劉 家宏說他駕照遭吊銷,需要找人幫忙租車時,才找林政儒來 幫忙,而從租賃汽車的停放紀錄的數據可以看出來,租賃車 輛停放日期、時間、長短及當天到底有沒有作案、有沒有詐 欺犯罪,其實是沒有任何高度相關可言的;依戊○○所說   ,劉家宏在案發當年的5、6月因為失戀得到嚴重的憂鬱症, 所以常到被告住處去找戊○○訴苦,這也是為什麼犯罪車輛會 出現在被告住處留下停車紀錄;另劉家宏指述被告是「立凡 」的頭、或說被告是「立凡」的其餘案件,都因劉家宏有反 覆、矛盾,且不停劣化被告之情況,被告都被判無罪,劉家 宏於本案之證述亦有相同情形,且劉家宏因與被告間不管金 錢、債務、介紹工作等等,對被告心懷怨恨,所以其證詞應 有更強烈、高階的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姵錡郵局帳戶,再由劉家宏持賴姵錡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 時、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報 案資料(偵卷第109、117、125頁)、賴姵錡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乙○○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偵卷第111頁)、110年6月4日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林政儒租車時簽立之使用貸款契 約書(偵卷第135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85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 之情節,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如下:  ⒈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4日我在下午2點59分 在○○路000號郵局領錢,之後又到北區超商領錢,領完錢我 到上手劉柏廷家中交錢。我在郵局共領款12萬元,在超商領 1萬元。我跟劉柏廷的女朋友有熟識,是好友。我去劉柏廷 家是找劉柏廷,不是找他女友,我僅記得她姓賴,本名我不 清楚。當時他還沒有跟劉柏廷在一起,我當時在酒店當經紀 人,她當時是傳播妹。我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 客車是劉柏廷交給我的。我領款後抽成2%,劉柏廷抽多少我 不清楚。領款時,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劉柏廷跟我說 是博弈的款項,他自己也在領款。他說同時有很多款項,他 自己有在領,需要更多人領。我確實有拿卡片去領款,當下 劉柏廷有跟我說這可能涉及洗錢罪。我知道這錢應該是不義 之財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  ⒉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坦承每次提領 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把錢交給在庭被告劉柏廷,是事實 。我都去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進 到屋內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被告扣除2%給我的酬勞,其他 的由被告收下來。我直接收受我的酬勞後,有些會直接抵扣 我之前欠被告的債務,有的我自己留著。我之前工作不穩定 有跟被告借錢。我去提領款項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 提供租賃車輛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取車   ,我開那台車去提領款項。我先找被告拿鑰匙,再去指定地 點領車,之後這台車都是由我在使用。這台車是由林政儒承 租的,我陪林政儒去租的,租完車之後就把鑰匙交給被告。 110年6月4日我去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 在他家裡交給我的。我之前一直以為被告的名字就是他臉書 上的名字「劉汶諺」,我當時是拿臉書給警察看,當時被告 跟我聯繫,有時候就是用這個臉書,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 都還一直以為被告的本名叫「劉汶諺」。本案我會擔任車手 的原因是缺錢,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初是說錢 先借我,工作他會幫我找,他就介紹這份工作給我,一開始 他是跟我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弈的款項,不會涉及到嚴重的違 法。我是透過戊○○認識在庭被告,我最早之前已經認識戊○○ 2、3年,當時我透過聊天軟件跟戊○○透露,我本身做經紀及 白牌車的工作並不穩定,問戊○○是否有辦法透過她的人脈幫 我介紹工作,戊○○因此介紹被告跟我認識。在我認識被告的 這段期間,我有透過戊○○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斷斷續續,幾 千、幾千的借,累積金額大概接近3萬元。被告有向我催討 債務,那時候被告是說他介紹我工作,等我工作有賺到錢後 再還給他。他介紹我做詐欺車手。當初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做 的是詐欺車手,他一開始是說領博弈的錢。我直接對被告, 「立凡」只是在Telegram群組上發號施令,這個群組內成員 有我、「金古意」、「隨意風」、「立凡」,還有1個人我 已經忘記。暱稱「金古意」、「隨意風」都是被告,他打電 話過來時我聽到的聲音都是被告,他有兩個帳號,兩個帳號 的聲音都是被告。是被告指示我去潭子火車站接林政儒去租 車,租完車後,我有跟林政儒去提領贓款。之前我在另案說 一開始是林政儒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當車手提領贓款,我 坐在副駕駛座,「劉汶諺」叫我在旁邊學習,是回答錯誤, 因為我被抓後頭一個禮拜,要跟2、3個分局進行筆錄,可能 因為官司、心情等等問題,案情被問了太多次   ,當時有點混亂,才回答錯誤,我會認識林政儒,是因為被 告指使我去請林政儒租賃車輛,我才會認識林政儒這個人。 我總共使用過2台租賃車,1台是白色YARIS(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1台是銀色的日系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是從被告家取得鑰匙,白色YARIS有停 過被告家附近的停車格,也有被收費,我有提領贓款就會去 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被告家。最後 1次我是在6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的房內 找被告,去移交工作機、銀行提款卡、車鑰匙給被告   ,是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份工 作是嚴重違法的事情,車鑰匙我交給被告,工作機及幾張提 款卡,被告指示我交給另外1個車手,但因為有1張提款卡有 出狀況,被告叫我拿過去他家。白色的車輛是被告指示我去 租車行還車,還完之後,馬上拿取另外1台銀色日產的車輛   。是先租白色,再租銀色的車。租車的錢不是我出的,我車 輛使用完後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而且我自己本身就有車輛 ,用不到那台車。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我後面還有再 借,到目前為止是部分沒有還完,有部分已還,但被告也沒 有跟我催討過,到我結束離開這個集團,我們沒有因為這件 事發生什麼糾紛。戊○○當時有在臉書PO文,因為戊○○有標記 「劉汶諺」,所以我才會透過戊○○的帳號知道「劉汶諺」的 帳號就是被告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9至36、41頁)。  ⒊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號小客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只要是停在○○○路的   ,就是停在被告住處畢卡索大樓附近河堤旁的停車格,停在 ○○路的是在我家附近停車格。白色YARIS這台000-0000號小 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產0 000-00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怎樣 ,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色的 繼續使用。白色YARIS這台車是用林政儒的名義租的,因為 當天是我開我的車去載林政儒一起去租那輛白色YARIS的, 我有親眼看到林政儒在寫租車的文件,我當車手並不是24小 時作業,就我其他的判決紀錄,我有時是晚上作業,有時是 早上作業,有時我也會向被告請假。因為當時被告就是叫我 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以免被警方追查到,因為前面110 年5月間作案時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車輛,被告避免我被偵查 到,所以說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有時候我比較懶,提領完 我就直接開回我住處附近的○○路停車格,停在我那邊,就不 會開回○○○路,那時有跟被告報備。一開始有時我會透過LIN E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我的車輛去,租 用的車輛停在○○○路是因為離被告家蠻近的。因為車手依指 示領錢的時間沒有固定,就是上面通知我準備要匯錢了,我 就出門,後來我貪圖便利,將這台租賃的車停在我家附近的 停車格,不然我有時早上、有時晚上,要一直換車   ,我當時會覺得很煩。不管如何,這台車確實有出現在被告 住家附近,這是被告無法辯解的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48 至155頁)。  ㈢綜觀證人劉家宏就伊如何經由被告當時之女友戊○○而認識被 告,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被告臉書暱稱為「劉汶諺」   ,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供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Telegram詐欺群組內有伊、被告 (即「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被告另為避 免伊遭警查緝,乃委由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等情,互核 前後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戊○○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時 與被告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社區0樓之 00,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與劉家宏之前有 借款,是用我的帳戶,主要是因為劉家宏是我的朋友,避免 劉家宏日後可能沒有還錢,要我從中負責。劉家宏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與被告有聊天與借貸關係。我有問被告   ,被告表示劉家宏沒有償還借款。我有標記過被告的臉書暱 稱「劉汶諺」的這個帳戶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37至42頁)   。  ⒉證人林政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①於111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跟租車行老闆廖継 正是認識的,我實際上只有租1次,是1台白色的車子等語(1 11金訴1278卷第122頁)。②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租1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 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白色車輛。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半 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交情很好,我不認識車 行老闆廖継正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151至153頁)。③於112 年5月3日審理時供稱:000-0000號YARIS車子是我去太原興 車行租的,是被告要我去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 要借給他朋友劉家宏使用,卷內車行所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 面、駕照影本,是我去租車所留的資料等語(111金訴1278卷 第341至342頁)。  ⒊證人廖継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興租車行的 老闆,林政儒我記得這個名字,人僅見過1次,印象不是很 深。110年5月31日租000-0000號這部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 ,是林政儒租用的,但是到底是他來牽的,還是與朋友一起 來的,時間過太久了。他有留身分證與駕照的影本等語(   111金訴1278卷第315至318頁)。  ⒋被告於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110年8 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劉家宏有認識,是因我女朋友戊○○ 而認識劉家宏。劉家宏大概欠我新臺幣3萬元左右。當時因 劉家宏要找工作,我有認識1位姊姊暱稱「立凡」在做大陸 線上博弈網站,需要臺灣的業務人員,我就介紹劉家宏用紙 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立凡」姐連繫。劉家宏 到我現住地共約10幾次。我與劉家宏沒有仇隙等語(111金訴 212影卷第68、70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案件112年3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認識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們在110年3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 認識的。我認識太原興汽車商行的老板廖継正,他是我朋友 介紹租車的車行。我知道林政儒有向廖継正租用車子的事情 ,因為是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1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的 ,大約110年5、6月的事情,我是找林政儒幫忙跟廖継正租 車給劉家宏開,車行是我認識的,我介紹林政儒給劉家宏認 識,我有跟林政儒說明為何介紹他跟劉家宏認識,我跟林政 儒說明完之後,林政儒覺得0K,他就跟劉家宏一起去租車, 因為我跟林政儒交情很好,所以林政儒才會幫我這個忙。我 很久以前臉書暱稱有用過「劉汶諺」,110年4月至10月我住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畢卡索社區   。我是搬到梅川東路後才認識劉家宏。暱稱「立凡」的女生 是我朋友的姊姊。介紹租車時我有先跟廖継正聯繫,問他那 邊有沒有車可以租等語(111金訴1278影卷第26至36頁)。衡 以詐欺集團經常尋找人頭出面代為租車供作集團內車手提領 贓款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其成員遭警查緝,此乃詐欺集團成 員之慣用手法,被告不僅積極介紹劉家宏與「立凡」以Tele gram聯繫工作事宜,甚且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出名代為承租 000-0000號小客車供劉家宏使用;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劉家宏 請託被告找尋人頭代租、作為劉家宏開白牌車之用,此不僅 與劉家宏前揭證稱自己本身就有車輛、除提領詐欺贓款外無 需使用租來的車輛等情相違背,且觀卷內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12年9月21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31767號函檢送000-0000號 小客車之停車繳費紀錄,該車於110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 7日有多次停放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之○○○路收費停車格   、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則有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之○○路收 費停車格(原審金訴緝卷二第93頁),其中於110年6月4日即 劉家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 匯款項當日,劉家宏係於當日14時49分及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提款,而該車於當日劉家宏出發提 領前及提領完成後,均係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收費 停車格(出發提領前:當日8時4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7小時 <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亦即於14時5分以後駛離;提領 完成後:當日16時11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2小時),此與劉 家宏前揭證稱其是從被告家取得車鑰匙,如有提領贓款就會 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每次提領款項後就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告租屋處,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等 情,時間點完全吻合,自堪補強及佐證劉家宏所述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節非屬虛構,足見被告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承 租車輛之目的,即係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以免遭查獲 。被告雖辯稱如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何以不於110年5月間劉家宏初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贓款前, 即承租車輛供劉家宏使用云云,然此業經劉家宏於前揭證述 中提及:一開始有時伊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伊去提領 款項,有時會開伊自己的車輛去,被告為避免伊被警方追查 到,叫伊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等語   ;經核劉家宏所述狀況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主張 有疑,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另質疑代租車輛為何尚有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段停 放被告住處附近、於劉家宏另案提領贓款當日卻未停放被告 住處附近云云,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亦不足作 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劉家宏係經 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交付 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劉家宏,並由被告指示林政儒 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家宏依「立凡」之 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 再層轉上繳,並由被告發放報酬給劉家宏。被告以上開方式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劉家宏、「立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 行,以及透過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家宏、「立凡」及參與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其另因恐嚇取財、 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詐欺、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所處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並利用共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復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以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敘明:被 告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 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原判決 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是 否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而由車手 劉家宏予以提領、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附表 編號1、2、3各為2萬元、6萬元、1萬元),即為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分擔實施犯行之情形,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 日期為121年6月30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入監前職業 及收入情況,認為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敘明理由,雖有些微瑕疵,然不沒收洗錢財物之結果 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本院認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被 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情形 車手劉家宏提領情形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 宣告刑(本院均維持)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假冒為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乙○○表示要加 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以LINE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在板橋國慶郵局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假冒為丁○○○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 :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假冒為丙○○妻子之表弟「阿川」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43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嘉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泉慶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 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調)解獲取原諒,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兼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及其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游嘉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佑為吳泉慶前妻姐姐之男友,游嘉佑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因故與吳泉 慶發生爭執,游嘉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泉慶臉部數下,致吳泉慶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簡-20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 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 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 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 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 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 ,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 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 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 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 ,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 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 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 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 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 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 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 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 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 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 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 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 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 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 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 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 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 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 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 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 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 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 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 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 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 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 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 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 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 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 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 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 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 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 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 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 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 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 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 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 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 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 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 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 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 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 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 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 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 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 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 」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 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 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 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 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5-03-18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⒈於民國110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1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於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4 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⒈、⒉罪刑之徒刑部 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11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曹哲維受有傷害,復於發生事故後又不為必要之 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徒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環河北路匝道口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並應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曹哲維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詎陳 育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曹哲維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 未徵得曹哲維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且在 逃離現場過程中復不慎碰撞王雄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跨越雙黃線逆向逃離現場。嗣經曹哲 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王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本件係因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訴-3-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張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知悉杜英秀 (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MA DI 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力償還而藏 匿,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由鄭文俊(TRINH VAN TUAN ,下稱鄭文俊,越南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功俊 、阮玉賢(NGUYEN NGOC HI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與裴忠世(BUI TRUNG THE,下稱裴 忠世,越南籍,經檢察官通緝中),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 ,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 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 生爭執,張功俊等4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 行押走杜英秀,杜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 徒手握住刀子,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 賢亦持刀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 損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 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張功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稱臺南工寮 )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張功俊、阮玉賢及裴忠 世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 ,並聯絡越南家人匯款,裴忠世始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 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 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 前,將杜英秀、張功俊、阮玉賢、裴忠世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與鄭文俊會合,並讓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下車後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文論,越 南籍)求救,甲文論即將杜英秀送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功俊及辯護人 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無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調 查,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玉賢、裴忠世搭乘由鄭 文俊駕駛之車輛去找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阿世」(指裴忠世)說要幫 我找工作,是種高麗菜的,結果把我載去工寮,我不知道是 要去抓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固然有 受傷之事實,但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證據薄弱,且阮玉賢與 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又屬於共犯的不利陳述,需要 補強證據,因此本件證據不足;縱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但 因為其主觀上係為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成立 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與阮玉賢、裴忠世共同搭乘鄭 文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00 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鄭文 俊先行駕車離開,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告訴人於翌日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鄭文俊於翌日亦駕車前往斗 六火車站會合,告訴人則在斗六火車站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豐原後,聯絡其友人甲文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1至16 4、367至371、505至508頁),並有工寮現場照片、雲林縣○ ○市○○路0段00號古伯手工饅頭店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薪資結清切結書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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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 會答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 世就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 間,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被告,開車是鄭文俊,裴忠世則 在副駕駛座,鄭文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被告跟 阮玉賢顧好我,主要是由鄭文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 鄭文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 被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 叫了計程車載被告、阮玉賢、裴忠世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鄭 文俊會合,之後鄭文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 我就搭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見他卷第 161至164、367至371、505至50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鄭文俊並請鄭 文俊幫我找工作,然後當天是鄭文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 要找種植高麗菜的工作,所以我才會跟鄭文俊等人同車,後 來鄭文俊開車到了一個屋子,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 屋子,當時我跟鄭文俊站在房間外面,裴忠世跟被告進去房 間叫告訴人出來,然後裴忠世、被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 們4人就跟告訴人一起上車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 邊就是告訴人,我注意到告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 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住腹部,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 銬起來,裴忠世叫鄭文俊開車後到一個房子,鄭文俊先回家 ,我跟其他3人留下來,隔天大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 ,然後我們全部坐上車,我就打給鄭文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 來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63至64頁)。  ㈣證人胡國志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 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 月28日是裴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 國小門口等,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 南人在等,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 裴忠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 坐在後座,受傷的人是坐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 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 開慢一點,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 火車站後,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 就傳一張寫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 載他去,我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 的朋友,他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 哥是朋友,1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 我,說他弟弟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 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 國志,我把車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 肚子流血、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 了,之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45至248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 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 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 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 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鄭文 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等人在南投工寮內 持刀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玉賢拿一把約10公 分左右之刀子朝我肚子刺下去,我就抓住他的手,怕他越刺 越深,那時候我覺得我可能會死掉,我就表示我會一律配合 不反抗,阮玉賢才將刀子抽出,接著阮玉賢及裴忠世再拿出 手銬銬住我的手,他們也怕我死掉,就拿毛巾幫我止血,然 後阮玉賢跟被告就一手扶著我,一手拿著刀子押我上車,上 車後被告坐在我左手邊(駕駛座的後方),阮玉賢坐在我的 右手邊,被告跟阮玉賢就一直拿著刀子讓我不敢反抗,一路 到臺南的工寮,一路上我的手都被銬著,到臺南之後,裴忠 世就負責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另外三個人就繼續看管我, 被告跟阮玉賢一樣拿著刀子在我身邊讓我不敢反抗,之後裴 忠世叫了一台白牌車,我跟被告、裴忠世及阮玉賢就先到斗 六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被告就在此地下車等語(他卷第36 8至369頁),參以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他們如 何打人擄人,我在車上沒有看到,那時候我想要下車,他們 也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那天裴忠世去抓告訴人,在車上時,告訴人腹部流血, 裴忠世也不讓我下車,就把我載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是被告起初否認有何目睹告訴人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 由之過程,之後卻改口稱看見告訴人在車上腹部流血,其供 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與裴忠世、阮玉賢及鄭 文俊共同前往南投工寮,隨後再與告訴人及裴忠世、阮玉賢 及鄭文俊駕車前往臺南工寮,直至斗六火車站才自行下車離 開,亦知悉告訴人在車上時腹部流血,自不可能未目睹告訴 人在南投工寮內遭裴忠世、阮玉賢持刀刺傷之經過,其仍配 合與裴忠世、阮玉賢共同搭乘鄭文俊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 帶往臺南工寮,自係參與對告訴人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 鄭文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即與裴忠世、阮玉 賢及鄭文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螺絲工、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裴忠世、阮玉賢、鄭文俊為向告訴人 索取賭債,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向告 訴人恫稱:「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 語,嗣告訴人通知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 作,「阿世」說可以幫我找工作,是種植高麗菜,他們就一 起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主觀上 是為了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意圖,無從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 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瑪庭環是我的同事,我積欠瑪庭環9萬 元的賭債,後來還到剩6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從桃園逃 到南投,被告等人跟我說欠錢要還,應該是幫瑪庭環找我要 我還錢,我被押到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就先開車走了,另外 3個人繼續看管我,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 ,裴忠世有對我說「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 了」,其他人有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6 3、369頁),又證人胡國志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 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被告 僅在車上一旁壓制並看管告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故尚難認被告就恐嚇 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被告知悉 此行目的是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在臺南工寮時裴忠世要求告訴人給付 多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3-訴-179-202503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葉晏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OZI」 )、葉晏均(TELEGRAM暱稱「渣男」、「安卓系統」)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r.」、「袁天罡 」、「부자되세요」、「大鑫2.0」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建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葉晏均擔任司機。陳 建成、葉晏均、「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大鑫 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 創專線客服006」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 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予車手(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再向郭文賓佯稱:需再給付100萬 元云云,郭文賓遂配合警方追緝,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 6」約定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 與大湖街166巷口面交100萬元。陳建成、葉晏均遂依「Mr. 」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先由陳建成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富銀創公司)工作證(假名:朱宜誠,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 」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朱宜誠」之署押1枚,再由葉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前往上址,由陳建成向郭文賓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向郭文賓收取100萬元之餌鈔,並交付偽造 之本案收據予郭文賓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 捕陳建成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在旁等候之葉晏均。扣得 陳建成持有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 PHONE 15手機,葉 晏均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第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於警詢之陳述,相互就被告陳建成、葉 晏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5頁、第143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189 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 卷第72至73、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3至80 、81至83、413至42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被告陳建成與「Mr.」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建成( 暱稱OZI)、渣男及「大鑫2.0」間在telegram群組(下稱3 人群組)之對話紀錄、telegram「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葉晏均經現場逮捕之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95至97、107、109至110、125至129、137至 141、283至323頁),是被告陳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葉晏均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載被告陳建成前往上址,不爭執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晏均只有載被告陳建成到場,但不知陳建成是去向告訴人收詐欺贓款,亦未加入「福利社」群組,係陳建成拿其手機登入該群組並發言,群組內暱稱「渣男」之帳號亦非葉晏均使用,而係許多人共用該帳號發言,故葉晏均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從113年6月24日開始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有「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及「OZI」,「OZI」是我。「Mr.」會在群組中告訴我們在哪個時間、地點去向被害人取款,他會發被害人名字、收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他告訴我們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告訴人郭先生取款100萬元,我就在福利社群組中約葉晏均,請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開我的車(車牌0000-00),載我到上開捷運站出口取款。葉晏均有在113年7月9日用「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回報「現在在塞車的路上」、「遇到塞車」、「遇到車禍」。到了後,我請葉晏均在一旁路邊等我。我下車後,「Mr.」請人打電話跟被害人聯繫確認,「Mr.」再告訴我被害人特徵,我再向該人收款。我加入迄今,已成功向客戶取款3次,其中1次日期為113年7月8日,這3次都是葉晏均載我去的。之前收到款項後,葉晏均會載我去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款給上游幣商,第3次收款後,就被警察逮捕了。葉晏均就是暱稱「渣男」之人,他也在「福利社」群組中,我大約6月30日把他拉進群組,並將他暱稱改成「渣男」。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是「Mr.」在群組中傳QR CODE給我,我去超商印出來等語(偵卷第21至29、189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是陳建成把我加進去的,因他懶得把地址再告訴我一次,所以把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中有我、陳建成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該群組裡有人寫地址,我載過陳建成3次,包含113年7月8日、9日、另一次的日期我忘記了。113年7月9日是群組中的人要我去載陳建成,一開始我有疑慮,我問陳建成怎麼每次都是去拿錢給別人。我的telegram暱稱是「安卓」,陳建成手機將我顯示為「渣男」,應該是他改的。我也有加入陳建成與「大鑫2.0」的群組對話,「大鑫2.0」在該群組對話中提到的「安卓系統」,就是我。「大鑫2.0」在該群組有傳一串東西,他要陳建成趕快看,所以我才標記陳建成,要他趕快看等語(偵卷第413至421頁)。  ㈡自上開陳建成及葉晏均所述大致相同,可知被告葉晏均自113年6月底,即加入「福利社」群組,其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該群組中記載「地址」之資訊,113年7月8日、9日均駕車載陳建成至群組指定地址收付現金;另曾加入3人群組,其暱稱為「安卓系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大鑫2.0」在該群組中之貼文之事實。  ㈢又自被告葉晏均、陳建成及「大鑫2.0」間對話記錄顯示:「   2024/7/7 PM 11:50:44大鑫2.0:安卓系統,資料傳這裡 。   2024/7/7 PM 11:51:55大鑫2.0:儘快,明天排臨時單。   2024/7/8 AM 12:08:48大鑫2.0:   1.甲方預約單前一天提供需要的資料方便乙方提前準備前置 作業。   2.甲方如是當日需要確認人員當下情況   3.甲方遠距離跳單要補貼人員開銷車錢1萬   4.甲方預約填單範例:   客戶名稱:xxx(電話)   公司名稱:xxx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收款金額:xxx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X月X日   時間大約早上幾點下午幾點   交易地點:   (需要刻的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簽收的收據類型)   5.乙方如123遇交收(二個小時內),被機關帶走 皆不保 款 都可提供證明!!   (提供24小時給車隊調查提出證明)   (24小時後無給予證明立即賠付)   6.乙方人員現場交收趴下 1個賠付10萬。(最多賠付2位)   ...   8.乙方車隊可以按照甲方要求刻印貴公司印章以及員工證 開收據給交款會員   9.出帳後當天內回U 乙方如個人因素無法當天回款 罰款總金額10%/一天   10.乙方如無遵守後線電話聯絡 印章,收據,客資料 業務,導致客戶醒,曝光公司資料 罰款50-300依照嚴重性   11.乙方如惡意叫醒客戶違規者,罰款當單十倍   12.製造假擊落被抓到 必須賠償商戶10倍金額以外,還有 被停單造成一切損失。   13.操作流程如下:   專員   1、出示甲方證件   2、說........。   3、交易完專員給收據、叫客聯絡業務,上平台查詢分數即可。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可錄影)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第二線人員,再由第二線人員將線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只接受資金盤T4/T5資金,若混到其它需賠償200萬台幣,客 戶對話需隨時提供的   ...   2024/7/8 AM 12:25:22 渣男:@ozi30678 你看一下兄弟   」,有3人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00、283頁)。 自被告葉晏均在「大鑫2.0」上開貼文後,知悉「大鑫2.0」 要求陳建成讀取該內容,進而提醒被告陳建成儘速閱覽該貼 文,可知葉晏均知悉「大鑫2.0」發布之訊息內容為何。而 上開訊息內容,包含詐欺集團成員(甲方)在車手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之前1天會先提供客戶名稱、取款時間、地點、金 額、需刻之印章、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資訊予車手及載 運車手之司機為前置作業,指示第一線車手當日搭乘白牌車 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出示證件、收款、交付收據之流程,並 告知現場會有第二線人員監視、通報狀況,如未依規定流程 辦理,導致「客戶醒」或「惡意叫醒客戶」,將有高額罰款 ,車手收款後當日需完成回水,否則亦將罰款等內容,明確 顯示該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監視、收水工作,當無疑義 。既葉晏均已知悉上開內容,足認其至少自113年7月8日起 即知悉搭載被告陳建成至指定地點,係因陳建成要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  ㈣再自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至9日對話記錄顯示:「   2024/7/8 PM 09:35:18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2024/7/8 PM 09:35:36 渣男:好   2024/7/8 PM 09:36:24 Mr.:收據牌子都有吧   2024/7/9 AM 07:22:51 渣男:(貼圖)   2024/7/9 AM 07:56:03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7:56:04 渣男:在塞車的路上   ...   2024/7/9 AM 07:58:03 Mr.:你們這樣郭先生怎麼辦   2024/7/9 AM 07:58:03 Mr.:9:30   2024/7/9 AM 08:50:10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   2024/7/9 AM 09:32:04 Mr.:他回報說他到了   2024/7/9 AM 09:33:21 Mr.:換地方   2024/7/9 AM 09:33:23 Mr.:那不是他   2024/7/9 AM 09:33:46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9:38:11 Mr.:紀錄刪」,有福利社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被告葉晏均已在福 利社群組中,閱覽載送抵達之時間、地址,而該等資訊上下 方,即顯示被害人之姓名、取款金額、需佯裝為北富銀創公 司之員工、需帶識別證及收據等內容,葉晏均更於途中將車 況回報上游。又上開資訊之記載格式與上開㈡3人群組所示格 式相同,足認被告葉晏均知悉113年7月9日被告陳建成擔任 車手工作,其搭載陳建成前往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 口,係為使陳建成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陳建成將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是被告葉晏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葉晏均及辯護人固辯稱:葉晏均未加入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113年7月9日渣男帳號係由陳建成操作發文,其亦未加入3人群組,暱稱亦非「安卓系統」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福利社群組中「渣男」之對話為陳建成持葉晏均之手機所為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陳建成、葉晏均前供稱葉晏均曾加入福利社群組,且帳號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而暱稱「渣男」帳號之頭貼即為被告葉晏均之大頭照(偵卷第101頁)。證人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都是回覆有關載送之訊息,113年7月8日係由葉晏均載陳建成前往取款,該日其有向被害人佟○玲收款,收到錢後是葉晏均載其去交款給幣商,113年7月9日葉晏均用「渣男」帳號回覆「遇到塞車」、「遇到車禍」、「現在塞在路上」(偵卷第347、355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自承113年7月8日有載陳建成至指定地點(偵卷第417頁),核與113年7月8日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渣男帳號回覆載送內容及該日係由葉晏均擔任司機相符:「   Mr.:蔡女士/40/鶯歌/北富/9:00第二次40完成 羅女士/33中何/北富/11:30首充 佟○玲/30/吳興街/馥諾/12:30首充   渣男:再麻煩哥 第2單 查路線   ...   Mr.:1.客戶名稱:佟○玲   2.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30萬元整   6.日期:7月8號   7.時間:7月8號中午11:30   8.交易地點:台北市○○區○○街7號(全家三興店)   次數:1   ...   渣男:好」,有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89頁) 。足認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9日使用「渣男」暱稱之人 為被告葉晏均。  ⒉有關3人群組對話之部分,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加入 3人群組並標記陳建成帳號,請陳建成讀取大鑫2.0之訊息( 偵卷第417頁)。再自3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渣男」帳號 曾標記「@OZI310678」帳號,對該帳號稱「兄弟你看一下」 (偵卷第283頁),可知「渣男」與「@OZI310678」帳號為 不同人使用,而陳建成於警詢時證稱「@OZI310678」帳號係 其使用(偵卷第2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未於福利社以外 之群組以「渣男」帳號發布訊息(本院卷第142頁),可見 「渣男」帳號係葉晏均使用。被告葉晏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變之證詞,與卷內證據不合, 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晏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00萬元云云,主觀上 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 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 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以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 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被告陳建成前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陳建成參與之詐欺集團,經其自承與上 開案件之集團非同一集團(偵卷第214頁),又該案之成員 與本案成員名稱不同,該案犯罪期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3 月,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已距相當時日,有上開判決 書可參,足認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起訴 事實已敘明告訴人先前遭詐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本件 起訴範圍僅有11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2人前往面交取款 未遂部分,因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㈣被告2人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司機工作,助長詐騙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被告陳建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暨參酌 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陳建成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餐廳 服務生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葉晏均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廳服務生及白牌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經被告陳建成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編號3、4之手機,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加入福利社 群組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偵卷第2 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2支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至335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印文及朱宜誠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2張 2 收據1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 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 2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38-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 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 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 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 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 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 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 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 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 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 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 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 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 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 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 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 「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 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 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 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 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 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 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 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 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 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 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 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 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 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 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 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 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 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 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 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 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 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 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 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 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 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 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 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 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 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 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 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 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 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 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 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 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 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 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 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 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 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 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 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 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 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 ,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 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 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 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 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 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 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 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 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 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 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 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 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 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 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 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 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 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 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 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 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 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 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 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 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 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 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 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 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 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 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 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 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 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 「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 」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 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 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 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 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 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 ,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 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 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 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 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 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 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 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 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 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 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 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 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 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 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 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 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 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 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 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 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 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 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 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 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 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 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 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 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 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 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 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 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 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 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 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 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 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 」、「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 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 ,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 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 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 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 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 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 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 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 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 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 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 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 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 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 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 、「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 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 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 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 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 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 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 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 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 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 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 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 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 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 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 年8月27日22:04、8月29日12:52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份之通話紀錄 ,查無該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 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6至85、10 8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成員有與之以電話聯繫乙節無足採信。至被 告雖於112年9月5日18時多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遭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固有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惟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匯附表 二告訴人馬孝順遭詐騙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 前揭被告所指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已如前述,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 立即前往報案請警方調查或追回匯款,被告竟捨此不為, 延至11日後之112年9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其於112年9 月5日報案乙事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 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 情實無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轉匯之必要,此實為一般人 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1歲, 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司機為業,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其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前所述,難謂沒有預見,是被告就匯 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1,040元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且若非不法所得,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林先生」、「呂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 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 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之款項係 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卻仍將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交付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 」、「呂先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並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之 指示,至陽信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足 見其主觀上對於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 屬「林先生」、「呂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甚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後,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之指示 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團隊成員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 道,均是透過「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揮、引導 ,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曾做金流,就上情並無 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款 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指示轉帳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無足採。 (七)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 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 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 工方式精細。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 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一般以電話或手 機通訊軟體方式行騙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 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 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 我聯絡的是林先生,來跟我拿帳戶的是呂先生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供述 :林先生、呂先生叫我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林團隊出 現2個人,就是林先生、呂先生,呂先生5、60歲,林先生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3頁),依上開被告參與 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二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負 責以臨櫃方式轉匯附表二所示59萬595元之詐騙款項,而 一般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轉匯或取款及保管 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先生」、「呂先生」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 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 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 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 「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1、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匯入金額再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 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前揭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 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 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由「林先生」、「 呂先生」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馬孝順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 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轉匯 金錢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 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 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 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 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 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5、2 27、245頁),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前揭所為,共同詐欺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所犯幫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不同之 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 員得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 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復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提 供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使用,嗣提升為 正犯之犯意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 行帳戶內,使被害人張文雄、馬孝順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海鮮肉品加工、家中有3名各為18歲、17歲、15歲 小孩 、太太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 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馬孝順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第二層)」欄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 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113年11月20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3457號函檢送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 被害人張文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 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一所示之洗 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提供予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詐欺集團成員之陽信銀行帳戶, 於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8月21日餘額為405元,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 51頁),該帳戶於112年8月21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馬 孝 順匯入601,04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590,595 元至外國銀行帳戶,帳上餘額為10,850元,有陽信銀行帳 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 49至51頁),是除本案告訴人馬孝順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轉出590,595元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外,該帳戶至112年8月2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 告原有之405元外之10,44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1 0,4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文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經張文雄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向張文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詩婷」之人聯繫,嗣「簡詩婷」即邀張文雄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長之間」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及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轉匯帳戶欄之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三層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3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1、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第76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9、證人賴清華於本院之證述(第79至97頁) 10、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鮮佳肉舖相關資料(第111至13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資料、有無變更狀態警示帳戶時間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4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有無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185至196頁)  13、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13至222頁)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17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68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94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 被害人被害證據 馬孝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經馬孝順點擊臉書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之人向馬孝順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雲」之人聯繫,嗣「陳嘉雲」即邀馬孝順加入LINE通訊軟體「21匯富授課交流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僅需儲值金錢,即可代其於所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孝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外國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1,04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90,595元至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1、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5、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15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7、告訴人馬孝順存摺封面影本(第26頁) 8、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傳票單據影本(第27至28頁) 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吳家輝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第49至52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外匯申請書(第62至63頁)  11、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第64頁) 12、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6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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