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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頎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與乙○○、少年陳○○、王○○(均為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市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同班同學,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48分至54分間,甲○○因不滿乙○○與其發生肢體 碰撞卻未道歉,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校地下1樓實習 教室內,持教室內之銼刀毆打乙○○之右手臂1下,同在教室 內之丁○○、少年陳○○、王○○見狀,竟與甲○○一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由丁○○持教室內之塑膠水管毆打乙○○之右手臂 1下;少年陳○○、王○○則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及手臂(少年2 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 定為訓誡處分在案),致乙○○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5至1 6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陳○○、王○○警詢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教室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 少護字第423號裁定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2 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當日係甲 ○○先動手後,丁○○即跟著動手,少年陳○○、王○○看到被告2 人動手後也跟著動手,且被告2人均知少年陳○○、王○○僅17 歲,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 7頁),顯見被告2人與少年陳○○、王○○雖未事先謀議,但已 清楚知悉另2人仍為少年,且甲○○先出手後,另3人於行為當 時則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分別為前 述犯行,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此犯行 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少年陳○○、王○○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 已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陳○○、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同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 徑主張自身權益,甲○○僅因對告訴人處理肢體碰撞之方式不 滿、丁○○更僅因覺得好玩,便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 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又本次糾紛起因及率先出 手之人雖為甲○○,但丁○○本與糾紛無涉,卻僅因覺得好玩, 便跟隨甲○○出手(見警卷第10頁),2人亦均持工具毆打告 訴人手臂1下,故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 。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當時均甫成年,年紀尚輕,仍易衝動 而不考慮行為後果,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均無 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均表明願與告訴 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請求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有告 訴人之母所寫陳報狀及雄檢電話紀錄在卷,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2人均為高職就學中, 目前兼職打工,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且因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本刑不會因此加 重規定提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銼刀1把、丁○○所使用之塑膠水管1 支,固均為犯罪工具,然被告2人均供稱為教室的物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證係 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更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8-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藩孟鑫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蕭」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 與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安鈺、羅雅歆、周芳 儀、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等人(下稱林安鈺等6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由藩孟鑫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安鈺等6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安鈺、羅雅歆、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藩孟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安鈺、羅雅歆、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及被 害人周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安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雅歆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截圖、被害人周芳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廖盈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及 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饒庭竹所提出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之交易紀錄資料及被告監視器提領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 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6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被 告無偵訊),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安鈺等6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安鈺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約可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本案之提款日期共計2日(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15日),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元 ,然其於112年6月6日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宣告沒收,故該部分不予重覆沒 收,應予扣除,是依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林安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8時23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林安鈺,佯稱欲向告訴人林安鈺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林安鈺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告訴人林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4985元 被告於112年6月6日19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112年6月6日21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ATM,提領500元。 2 告訴人 羅雅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羅雅歆,佯稱欲向告訴人羅雅歆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羅雅歆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告訴人羅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7985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8時23分、24分、25分、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B1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7005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周芳儀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被害人周芳儀,佯稱欲向被害人周芳儀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蝦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專員,要求被害人周芳儀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被害人周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017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廖盈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撥打告訴人廖盈盈之電話,佯稱其為「奇時代橘電商」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廖盈盈之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廖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8012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8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之ATM,提領1萬8005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林妙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8時49分許,撥打告訴人林妙君之電話,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妙君之訂閱服務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分)許,匯款1949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20時48分、59分、2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B1之ATM,提領3000元、1萬元、1萬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饒庭竹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0時13分許,撥打告訴人饒庭竹之電話,佯稱其為「奇時代橘電商」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饒庭竹之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饒庭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20時57分許,匯款9998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058-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陳 文俊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倩慧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 給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朱倩慧亦有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陳文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50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二路與鼎山街口前即家樂福鼎山店出入口處前人行道上, 搬運鋼琴(東往西)至鼎山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搬運鋼琴至鼎山街外側車道 上,適朱倩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 山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朱 倩慧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碰撞陳文俊左手肘,朱倩慧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和左脛骨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鎖骨挫 傷併血腫、右顳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朱倩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告我是因為機車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肘,才會摔倒,過失傷害我無法承認,我是被撞的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陳文俊疏未注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7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 意大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 永泰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 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 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 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 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 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 互毆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 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 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 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訴-575-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   被   告 黃冠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邱水信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邱水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邱水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379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4月26日」更 正為「4月19日」,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 張」補充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21張 、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又被告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於社會治安及法 律秩序危害非輕,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陳佳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阮綜合醫院前,見傅錦榮暫時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而入內竊取傅錦榮放置於 車上之零錢約新臺幣600元。嗣傅錦榮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錦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錦 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29

KSDM-113-簡-331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tari麗滋多夾心餅壹包、 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 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島站地下1樓之 墨凡商場前(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 花各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 商場前,徒手竊取凌道荃置於休息區座位桌上之Hatari麗滋 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5 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凌道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凌道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商品訂單截圖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8

KSDM-113-簡-379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罪事實 欄二、「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費司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統一發票影本」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閔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僅因懷疑本案車輛之駕車者有任意跟蹤伊之情,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未經查證,竟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恣意毀損本案車輛,手法惡劣,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外,並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 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自現場路邊撿拾(偵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 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楊閔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4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撿拾地上之石頭,砸毀 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怡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6615元,含 隔熱紙),致該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怡 婷。嗣楊怡婷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怡婷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 之毀損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28

KSDM-113-簡-274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謝朝欽與李函霖係朋友關係,謝朝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地址「高雄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 ,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李函霖謊稱 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 信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謝朝欽 。復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高雄 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於同月29日1 時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周慶街口,向李函霖謊稱欲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信 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謝朝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525900號(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下稱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並有李函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附表編號1、2之本票影本(警卷 第13頁)、113年3月27日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畫 面(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被告與李函霖對話內容(警卷 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 票2紙之目的,係為提供李函霖擔保,以強化李函霖誤信被 告確能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而便利被告向李函霖詐得23萬元 款項等情,此經李函霖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0 頁),是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獲23萬元,並非直接本於其偽 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本身所表彰之財產關係,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本票之行為,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手段,故上開詐欺 取財之不法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 。是以,經核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洪瑋成」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手段,達 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因而交付10萬元之 目的,被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 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亦係另以偽 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手段,達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 虛擬貨幣因而交付13萬元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此部分亦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地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為2紙 ,其目的均僅係供作擔保,並無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李函霖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此從附表所示本票2紙尚可經李 函霖於警詢時提出一情可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核其 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 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 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 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賠償李函霖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21頁 ),已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 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 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 「洪瑋成」之名義,偽造共計2紙、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 3萬元之本票;又被告以此方式不僅詐得款項23萬元,致使 李函霖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另審酌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動機,係為強化其對李函霖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目的,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 犯後亦已賠償李函霖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又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 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98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 8日,犯罪時間密集,且詐騙對象均為李函霖,犯罪手法亦 屬相同,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李函霖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李函霖之損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 的已達,併參酌李函霖於前揭和解契約載明「謝朝欽就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案件關於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本案如起訴,乙方(按:李函霖)同 意法院對於甲方(按: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之 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於緩刑期間,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為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本票雖經被 告持以向李函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不問該本票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或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李函霖詐欺取得之23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23萬元予李函霖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瑋成 113年3月27日 CH237441 100,000元 警卷第13頁 2 洪瑋成 113年3月28日 CH237442 130,000元 警卷第13頁

2024-11-28

KSDM-113-訴-457-202411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41號、第16343號、第23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意履約及給付租車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慶大 」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譯逢聯絡,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租用王譯逢之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月24日止 云云,致王譯逢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 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而江宗諺復於同日11時32分 許,使用該會員帳號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租期至同日18時47分許止,租金共1,263元,惟 江宗諺於事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2萬元予王譯 逢,亦未繳納上開租車費用1,263元予和運公司,致王譯逢 及和運公司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明知無意履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某 時,以暱稱「Yang Zhi」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偏門兼職招 聘:徵~急需2萬元週轉者,需要有汽車駕照,私我談」之訊 息,再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黎壬聯絡, 並佯稱:欲以3萬2,000元之代價,租用黃黎壬之和運公司iR 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4月5日止云云,致黃黎壬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 、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江宗諺旋於同日9時36分許,向 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江宗諺事 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3萬2,000元予黃黎壬,致 黃黎壬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明知無意購買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7時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江柏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M手機店 」,向江柏勳佯稱欲購買手機且須檢視手機云云,致江柏勳 陷於錯誤,誤認江宗諺有意購買,同意交付IPHONE 13 PRO 128GB手機1支予江宗諺持有,而江宗諺取得該手機後,繼續 以佯裝與他人通話而步出店外之方式施詐,並旋即持上開手 機逃逸而得手既遂。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見該處住戶打開大門,即尾隨住戶進入屋內,再步行至吳昕 芷所居住之315號房前,徒手竊取吳昕芷所有價值1千多元之 裸色(起訴書誤載為銀色)高跟鞋1雙,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暨王譯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譯逢臉書網頁、臉書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iRent租車訂單資訊、黃黎壬臉書網頁、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和雲 113字第0418號函暨所附iRent會員帳號資料、汽車出租單及 信用卡付款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分租套房之走廊與一般公寓之樓梯間性質相同,雖僅供 住戶通行,然就整棟房屋而言,該走廊亦屬該房屋之一部分 ,與該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分租套房之走廊應 與侵入公寓樓梯間之情形相同而有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 。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王 譯逢、黃黎壬之iRent會員帳號、密碼後,以之完成租車程 序並藉此取得租車服務或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是此部 分犯行之客體,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事實一、㈣ 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乃告訴人吳昕芷分租套房外之走廊,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先後向告訴人 王譯逢、被害人和運公司詐得不法利益,惟因部分犯罪時間 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除以上開方式騙取他人帳號用以租賃車 輛使用,而致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被害人和運公司受有 損害外,復以詐術騙取他人手機,並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賠償他人 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4人及被害人和運公司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 、㈠、㈢、㈣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相當於2萬1,2 63元(2萬元+1,263元)、3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 理時坦認在卷(院卷第129頁),而其就事實一、㈢詐得之IP HONE13 PRO 128GB手機1支,就事實一、㈣竊得之裸色高跟鞋 1雙,亦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前揭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江宗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128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江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裸色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KSDM-113-審訴-33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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