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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4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5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明坤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一番賞公仔7 個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一番 賞青雉、最後賞布羅利各1個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張得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 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 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木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 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8),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本院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 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夾到喵娃娃屋」店內,頭戴面具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擺 放之一番賞公仔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案經娃娃機 店台主許丞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 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頭戴安全帽且徒手竊取選物販賣 機台上方擺放之迪士尼100週年限定一番賞最後賞米奇米 老鼠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友人藍婷向蔡 厚德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離去。案機台所有 人廖博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謝明坤夥同張得恩(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53 分許,由張得恩駕駛謝明坤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 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張得恩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謝 明坤頭戴安全帽入內行竊,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店主黃國 丁置於機台上之一番賞青雉(價值1,700元)、最後賞布 羅利(價值2,800元)公仔共2個,得手後由張得恩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離去。案經黃國丁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丞杰、廖博唯、黃國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上揭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丞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公仔7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博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㈡之公仔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㈢之公仔2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謝明坤租用車輛時所提供之客戶資料表、駕照、小貨車出租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他案被告謝明坤與張得恩之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竊取犯罪事實㈠公仔7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翻拍照片1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藍婷身分證及被告謝明坤駕照影本各1張、租用小貨車行車歷史軌跡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竊取犯罪事實㈡公仔1個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遭竊公仔翻拍照片2張、行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翻拍照片8張、慶賓小客車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謝明坤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由被告張得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外接應把風,由被告謝明坤竊取犯罪事實㈢公仔2個,隨後搭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謝明坤就上開犯罪事實㈢與被告張得恩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明坤所犯之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 竊取之上開公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迪士尼100週年限定一番賞最後賞米奇米老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青雉、最後賞布羅利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SLDM-114-審簡-29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張雯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 ○○於民國111年3至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任幕後小 編或假冒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由戊○○於111年3月8日前某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丙○○擔 任直播主及依其指示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之工作。渠等竟為下 列行為:  ㈠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 ,佯稱為「陳語喬」本人並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甲○○,復 以暱稱「yun♡」邀請甲○○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甲○○培養感情,且佯以同意 與甲○○交往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 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 所示之物或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 示之人。  ㈡嗣丙○○因懷孕而離職,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以暱稱「語(嘴 唇符號)」、「依依」與甲○○聯繫且佯稱其為「陳語喬」、 「酒店經紀人」本人,再於如附表編號7、8「遭詐騙之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 、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7、8「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或匯款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3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14、318、422、423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73至179、189至191、199至203頁,偵卷三第7至11頁 】、證人謝竺辰、陳英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 35、151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暱稱「yun♡ 」之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暨購買漢堡發票照片(偵卷 一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4、25日(偵卷一第232至239 、259、260頁)、111年3月11日(偵卷一第256頁)、111年 4月13、14日(偵卷一第257頁)及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 日(偵卷二第3至222頁、偵卷三第17至236頁)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戊○○之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32、260頁);告訴人甲○○與暱稱「 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45至2 47頁)、111年7月11日、8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 一第261、262、264、265頁)、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31至320頁,偵卷三第245至3 34頁);告訴人甲○○與暱稱「Anna(嘴唇圖案)」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二第223至320頁,偵卷三第237至244頁);告 訴人甲○○與「陳語喬」之自拍照(偵卷一第265至267頁); 告訴人甲○○與「君昊」見面及「君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君昊」提出其上記載「陳語喬」真實姓名 之契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7至273頁);「結婚書約」及 「111年5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 至279頁);告訴人與暱稱「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二第321至327頁,偵卷三第335至337頁);告訴人甲○○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3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對帳單、111 年7月11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偵卷二 第331至337-2頁);暱稱「yun♡」之網路貼文(偵卷三第33 9至343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 院訴字卷一卷第17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 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 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 181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 訴字卷一第18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 共102張(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313頁),及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就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戊○○ 、被告丙○○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告訴 人甲○○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因懷孕離職,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行為, 而有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足認 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 告乙○○,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3、 14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對 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足 認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 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同案被告戊○○以感情詐騙為手 段而詐欺告訴人甲○○,卻貪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分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價值觀念偏差,且利 用告訴人甲○○之信賴,對其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附卷可參,其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則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乙○○及丙○○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助理 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被告丙○○則自陳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 卷二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即告訴人甲○○之 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丙○○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盡 力彌補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告訴人甲○○亦向本院表 明同意予被告丙○○自新機會(本院訴字卷二第8、33頁),故 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 ○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以被告丙○○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乙○○固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惟被告乙○○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丙○○於111年3月至5月間受同案被告戊○○聘僱,負責從 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按月各取得薪資4萬元 、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顯見被告丙○○因從事本案 工作內容確實領有報酬,是其所獲取之4萬元、5萬元、5萬 元,當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遭詐騙 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分別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 編號7及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等共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甲○○,本應分別對 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 本案任何財物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而被告丙○○自 承僅取得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 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交給同案被告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 之物、被告丙○○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5「財物內容」欄所示之 物,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以, 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戊○○所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丙○○獨得;而附表編號3、4、5「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則係由同案被告戊○○獨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6「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物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自114年5月1日起每 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甲○○,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丙○○事後賠償告訴人甲○○,尚可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行為。因 而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因懷孕已離職,並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固有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查:  1.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部分:   據證人謝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是朋友關係,戊○○說 他的網銀被鎖起來,請我幫他代收一筆款項,就是111年7月 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經由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 司帳戶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我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的款項,並於同日4時4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扣除1萬 元報酬後,依戊○○指示將4萬8,000元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暱稱「語」的人是戊○○,因為之前他都用這個帳號跟我聊 天,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是戊○○傳給那位 住宜蘭的被害人等語(偵卷一第129至135頁);暨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1日陳女使用LINE告知我 ,因與酒店客人發生衝突,需6萬元和解金,就由我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 偵卷一第173頁),並有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偵卷一第149、253頁)及其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存卷可按;參以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暱稱「語」係同案被告戊○○, 其當時有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 ,且卷內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 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編號7部分乙節,尚非無疑。  2.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戊○○是前男友,我有 去收取甲○○的40萬元,是戊○○開車載我去的等語(偵卷一第 66、74、7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8月9日20時在麥當勞林森三店與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碰面, 其稱因陳女與酒店有簽合約,需要給40萬元才能贖身,會給 我與陳女的結婚證書,該經紀人之後錦州街方向徒步離開;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自稱陳女的經紀 人,因為她向我收錢時有把口罩拉下,我跟她共接觸5分鐘 、有小聊一下,所以我確定是她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等語(偵 卷一第176、191頁),並有111年8月9日告訴人交付40萬元 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197、198、249至252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月16日 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至279頁)在卷可 憑,且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更供稱結婚書約及經紀合約係其拿給告訴人甲○○ ,其上關於「陳語喬」部分應為同案被告戊○○所書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32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乙節,亦非無疑。  3.再審酌被告丙○○自承其僅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於112年2月22日確實產有一子,此有被告 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413頁)附卷可按, 佐以被告丙○○於本案之工作性質,僅於經同案被告戊○○通知 有假冒「陳語喬」之必要,其始與告訴人甲○○見面或陪同吃 飯,足見被告丙○○確係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對於是否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未必有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 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犯行。  4.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除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參與上 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等情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全 然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丙○○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認其確有參與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遭詐騙之方式 行為人 交付過程 相關證據 時間 地點 財物內容 1 「yun♡」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生日將至,如欲贈送指定高跟鞋即可相約見面用餐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向四季店舖訂購黑色高跟鞋1雙,並於左列時、地,將高跟鞋1雙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黑色高跟鞋1雙(價值2,887元) ㈠告訴人甲○○提供之高跟鞋照片(偵卷一第256頁) ㈡四季店鋪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9至349頁) 2 「yun♡」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等既已開始交往,要求贈送大型史黛兔玩偶作為定情物,並提供訂購資訊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向其指定之網路代購業者訂購大型史黛兔玩偶1隻,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將8,140元由告訴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撥款至會員註冊人陳英郡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被告丙○○於左列時、地,與賣家面交取得史黛兔玩偶1隻。 戊○○ 乙○○ 丙○○ 111年4月7日5時45分前某時 不詳 史黛兔玩偶1隻(價值8,140元) ㈠「甜心小…版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23、255頁) ㈡被告丙○○傳送與大型史黛兔玩偶合照之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㈢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1日匯款8,14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5頁) 3 「yun♡」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手機故障、老舊無法聯繫等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512G)行動電話1支,並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4月13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999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IPHONE 12 PRO MAX 512G訂單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9、258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訂單明細及手機外盒背面照片(偵卷一第258頁 4 「yun♡」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為母親清償債務,向酒店經紀人借貸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20萬2,000元(含車馬費2,000元) ㈠告訴人甲○○持現金40萬元之拍照證明(偵卷一第241頁) 5 戊○○ 乙○○ 丙○○ 111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20萬元 6 「yun♡」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道歉賠罪為由,要求告訴人甲○○贈送乾燥花束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將乾燥花束1束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乾燥花束1束(價值1萬990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乾燥花之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3、261頁) 7 「語(嘴唇符號)」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因遭好色客人騷擾而與客人發生衝突,亟需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由由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匯入「語(嘴唇符號)」指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街口電子有限公司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會員註冊人謝竺辰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謝竺辰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將4萬8,000元存入被告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戊○○ 乙○○ 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㈠111年7月11日4時43分許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63頁) ㈢謝竺辰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8 「語(嘴唇符號)」、「依依」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陳語喬」與酒店簽訂合約,如欲贖身需支付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乙○○。 戊○○ 乙○○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 40萬元 ㈠111年8月9日告訴人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 附件: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自民國11 4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甲○○5,000元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匯款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銀行帳戶。

2025-03-31

SLDM-113-訴-96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麗鷗角色扭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B1樓A12店鋪,徒手竊取吳郁涵所有並放 置在倉庫之三麗鷗角色扭蛋2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吳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佳榮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23、29 、31、47頁】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處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涵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B1A12號店舖店長,因113年6月18日8時許清點店內 商品時發現少了2顆扭蛋,打開監視器看見一名身穿紅色衣 服、黑色短褲、腳穿藍白拖、手拿白色袋子之男子於113年6 月17日19時22分進去店家竊取我放在倉庫內的2顆三麗鷗角 色扭蛋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1號卷(下稱偵 卷)第27、28頁】,並經員警提示調閱之監視器影像予告訴 人確認無訛(偵卷第31頁),可悉告訴人吳郁涵之最初記憶 已有確保,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內容相合,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都在中山區百貨公司,但有路過這間扭蛋店,我路過進去 裡面睡覺等語(偵卷第10、11頁)明確,即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並進入該扭蛋店內,足見卷 內既有支持告訴人吳郁涵最初記憶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其描 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 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吳郁涵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之情事 ;復考量告訴人吳郁涵與被告素不相素,亦無仇怨嫌隙,當 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告訴人吳 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告訴 人吳郁涵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㈡又觀諸告訴人吳郁涵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清楚查 見案發時(即113年6月17日)行竊之人之身形、髮型、臉部 輪廓、眉目特色、衣著飾品,且員警據報後即調閱監視器並 比對犯嫌特徵、手法、發現行竊之人為轄內遊民,身份即為 被告,因而鎖定被告可能為行竊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陳報單(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復與翌日(即113 年6月18日)經通知到案之被告臉部特徵互核比對,其頭髮 短、兩側髮際線較高、下巴削尖,二者之臉部輪廓、五官、 髮型等特徵均相符,並無明顯差異,此有本案店家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到案照片(偵卷第31、33頁)附卷可 按,則認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扭蛋2顆乙 情,已屬有據。  ㈢是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 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卷附之錄影所錄取 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亦無變造、偽 造,是自告訴人吳郁涵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 ,可悉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之證明乙節,所提出之積極間 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 僅泛錄影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 然性自明,其此所辯,應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吳郁涵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 妨害名譽、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 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被告知個人戶籍 資料、113年6月18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三麗鷗角色扭蛋2顆( 總價值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吳郁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易-10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其均 已自白認罪,而其竊得之金額各為7000元、1萬元,所為固 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韋翰、黃國城蒙受損失,但 其整體犯罪情節,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尤其前者必須量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在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下,本院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破 壞剪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 另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店內櫃臺之零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做工,家境勉持(見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丟棄等 語(113偵緝1363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破壞剪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取得容易,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7000元、1萬元, 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林韋翰所營「探吉娃娃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破壞林韋翰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置 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韋翰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喜特樂喜屋店內,見老闆黃國城放置於櫃檯之10元零錢共 1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國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翰、黃國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 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簡-67-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劉○萱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慧敏 被 告 劉文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蘇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2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0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原告丙○○與訴外人劉裕民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丙○○與劉裕民離婚後,由原告丙○○單獨監護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劉裕民於行使對原告乙○○之探視 權完畢,將原告乙○○送回原住所時,被告甲○○竟基於強制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在原告乙○○即將進入住所1樓大門之 際,強行自原告乙○○之頭及上背部,將其懸空吊起,致原告 乙○○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嗣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故意,由 被告甲○○強勒原告丙○○之頸部並拉扯頭髮,被告丁○○則趁機 搶奪原告丙○○之手機,致原告丙○○受有右手第一指擦傷、頸 部抓傷及瘀青、頭部挫傷之傷害;復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外騎樓,以「變態」 、「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丙○○,侵害原告丙○○之名譽。 為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50元及 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將原告丙○○抱離原告乙○○處,乃為避免 原告丙○○因原告乙○○、被告及劉裕民討論日常教養照顧事宜 過於激動而受驚嚇,此過程僅短短數秒且未使用蠻力,依常 理難認足致原告乙○○心生陰影,且侵害其人格法益達情節重 大程度。縱認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丙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證明其所述傷害為被告 造成,況被告丁○○僅有接觸原告丙○○之手機,要如何致生原 告丙○○受有上開傷害;「變態」乃被告甲○○就原告丙○○平日 對原告乙○○之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原 告丙○○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你他媽的」係臺灣社會長期 存在的俚語,為被告甲○○單純用以發洩情緒的口頭禪或發語 詞,無侮辱原告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強行將其懸空吊起,致其身心受創等語,業據提出監視 器畫面錄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甲○○固辯 稱該行為係基於避免原告乙○○因成人間討論過於激動而受驚 嚇等語,然綜觀錄音對話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18頁) ,可知原告丙○○於發現將與被告產生更多衝突時,即有2度 命原告乙○○進入住處大門,以避免於其面前出現爭吵、相互 攻擊行為,惟被告甲○○卻一再制止,並對原告乙○○施以有形 之物理力將其帶離原地,實難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且意圖單純,完全無反原告丙○○意思而行之動機 ,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乙○○因上開行為 ,身、心均陷入成人間的激烈衝突,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 確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侵權情節及原告乙○○之年齡,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丙○○部分:   ⒈傷害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基 於共同傷害犯意,分別對其為強勒頸部及拉扯頭髮、搶奪 手機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250元等 語,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傷勢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急診醫療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9-20頁)。被告雖以上開 辯詞抗辯,並提出彩色左手拇指照供參(見本院卷第48-49 頁),然查該照片未載拍攝時間,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為 肢體衝突發生後所攝,又查錄影擷圖,被告甲○○施以鎖喉 動作之位置,核與傷勢照所示傷痕相符;被告丁○○搶奪手 機時,原告丙○○呈現雙手手持手機,並以手機繩掛在其頸 部之狀態,於此其況下,難謂頸部之勒痕及左手拇指傷勢 ,非於混亂之搶奪過程中產生,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憑 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 丙○○之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250 元【計算式:醫療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5 0元】。   ⒉名譽受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㈡經查,被告甲○○對原告丙○○口出「變態」、「你他媽的 」一詞,用語固為負面、粗鄙,惟衡以社區外騎樓與臨 外道路間尚有一排機車停放,身在社區大門外之騎樓者 僅兩造及兩造友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照上開說明, 尚難逕認已直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均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均應自同年月2 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52-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間有2次法定代理人戊○○不當管 教之通報紀錄,於114年2月13日再經通報受安置人有不明傷 勢,經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仍於同年月 16日發現左臉頰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解釋傷勢 來源,經驗傷後,受安置人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 腿均有挫傷,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於同日22時1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又安置過程中,法定代理人乙○○ 與家屬至醫院搶奪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其家庭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故予以緊急安置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辯稱:受安置人左臉傷 勢是胎記,我們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114年2月16日白 天受安置人都在家睡覺,15時至17時我帶受安置人去工作, 當時都沒有受傷,17時才由受安置人父親帶回家;安置時我 沒有要搶小孩,只是想抱一下小孩,確認有無其他容易被誤 會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函法定代理人乙○○ 工作處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回應,而受安置人於114 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急診時,經檢驗確受有左臉頰、右眼 眶及左耳後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 些傷勢雖無法區分係114年2月13日或16日所致,然受安置人 受有多處挫傷係事實,縱非法定代理人故意為之,亦已構成 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於法無違。  ㈢再查,本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配合度顯有不足,亦有 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以避免受安置人再因不當疏失受到傷 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 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 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19日22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7時2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 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3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中心沖一支、手 套一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萬元、金飾六錢,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進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進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AB M-0963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中心沖1支,前往李00位 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住宅,將後門紗窗抬離卡榫產生 縫隙(無證據證明有損壞該紗窗),再以手穿越開啟後門, 未經李明駿同意而侵入該址住宅內行竊,嗣因未找到財物而 未得逞。  ㈡詹進勇又於同日9時54分許,翻越上述186號房屋頂樓矮牆, 攀爬至賴00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並以所持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落地玻璃門,致 該落地玻璃門產生蜘蛛網龜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00 。適賴00恰巧返家,詹進勇乃逃離現場而未著手行竊。  ㈢詹進勇復於113年12月20日9時5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 宜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宅,從隔壁無人居住 之住宅圍牆攀爬至林00上址住宅3樓浴室外,持兇器中心沖1 支破壞該浴室外之玻璃窗,再攀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 ,竊取林00所有放在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及金手鍊1條、金戒指4對(合計重量約6錢),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金飾出售給銀樓得款約6萬元,全數 花用殆盡。 二、案經賴00、林00、李00委由李明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竊盜、毀損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第18 9至192頁、聲羈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與 證人夏周00、賴00、李00、林00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5至27頁、他字卷第107至124頁、偵卷第29至48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61頁)、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67至105頁、偵卷第99至13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㈠,被告當時確有隨身攜帶中心沖1支,其質地堅 硬、細端尖銳,可以用來擊破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誤,此部分被告應係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毀損「紗窗 之卡榫」,但觀諸現場照片,該後門之紗窗卡榫只有遭被告 抬離卡榫而產生縫隙,看不出來是否有損壞紗窗或卡榫之結 構本體,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毀損有罪之確信,當然也沒有構成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就事實一、㈢,被告翻越圍牆、攜 帶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玻璃窗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 ,被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一、㈠,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毀損「紗窗之卡榫」,此部 分屬犯罪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主張此與本院 判斷上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時間、地點、對象均可區別,乃分別起 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㈠,被告已經著手搜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因竊盜入監執行之前科,甫於113年11月 25日假釋出獄,竟貪圖他人錢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房屋, 涉犯本案三起竊盜、毀損,所得財物與金飾合計多達數十萬 元,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顯然被告並未由法院先前的 處罰得到教訓,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應予 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分文。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三罪將來可能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刑 ,為免將來合併定刑時趨於複雜化,本院暫不就被告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中心沖1支、手套1盒,為被告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0萬元,及金飾6錢(已變賣給銀樓得款約6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聯繫網際 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用人陳00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00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本案被告所購買並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 ,無從鑑定或查證是否確實為偽造之車牌,再者,依據車主 即證人陳00所述,其係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連同車牌一併 典當,且因後來無法還款遭到當鋪以權利車轉售他人(偵卷 第289頁),此節倘若為真,則被告宣稱係在臉書的權利車 社團公開徵詢而購得上述車牌,可能是車主即證人陳00所有 之真正車牌,而非偽造的車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來看(偵 卷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的文字印刷,與被告原本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牌文字印刷相較,也實在看不 出來有偽造的特徵,則被告所懸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是否為偽造,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容有合理懷 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ULDM-114-易-219-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第3、4行之「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汪添 永」更正為「以腳踢倒汪添永放置於店外之招牌,致令該招 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添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被告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有毀損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告訴代理人汪婉婷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因與汪添永之女汪婉婷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汪添永所經營之豆花店,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 生損害於汪添永。 二、案經汪添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有上述犯行。2告訴代理人汪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有爭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簡-108-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 發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能尋回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微型電動二輪車(廠牌/型號:可愛馬/CHT-028、綠色)1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林春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御富路口處,將鄭俊傑所有 、因故置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廠牌/型號:可愛馬/CH T-028、綠色)1部,徒手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 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並以不明方式變賣銷贓。嗣經鄭俊傑 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俊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俊傑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固坦承以新臺幣300元代價變賣所竊該部微型電動二輪車 ,然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就尚未發還之該部微型 電動二輪車,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補充為「李家成為計程車 司機,張靜蕾則為乘客,2人間素不相識」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 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 ,復經本院再次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其表示已無須再行調 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雙方因車資糾紛產生糾紛,李家 成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 手方式拉扯張靜蕾,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右手肘、左 大腿、左膝等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蕾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簡-2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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