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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智宇 蔡雅玲 被 告 林榮河 蔡佳㚬 蔡瑞彬 林薇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9,815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92,945元及此部分金 額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20;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有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致原 告丁○○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31 5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戊○○為原告丁○○之母親,不眠 不休照顧原告丁○○,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被告甲○○、丙○○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甲○○、丙○○、乙○○之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0 7至108頁):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7日1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南68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69線道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丙○○無照騎乘、附載原 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未命名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而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丁○○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 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鼻子鈍傷、手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丁○○之母親為原告戊○○;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乙○○。  ㈢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 定。  ㈣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  ㈤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2,500 元×5日=12,500元)。  ㈥原告丁○○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或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 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之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丁○○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等符合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丁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乙○○與被 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及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 業據原告丁○○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 及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文件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至17頁) ,並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告己○○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丁○○ 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原告丁○○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見營簡字卷第47頁原告丁○○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 營簡字卷第37頁被告甲○○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原告丁○○及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 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09,815元(計算式:147, 315元+12,500元+150,000元=309,815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準此,原告 丁○○搭乘被告丙○○騎乘之乙車,與被告甲○○駕駛之甲車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 ,則原告丁○○因藉被告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 ○○應為原告丁○○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丁○○自應承擔 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本 院審酌被告甲○○、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 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被告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 之70,從而,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百分之70,是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92,945元(計算式: 309,815元x0.3=92,9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己○ ○、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 元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雖主張其為原告丁○○之母親,因原告丁○○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亦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 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除上開事例 之外,如配偶之一方因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而導致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 植物人、全身癱瘓或嚴重殘疾)者;父母或子女(不論是否 已成年)有上述嚴重侵害身體健康而導致父母或子女基於身 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亦屬之。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丁○○所受傷勢程度、復原情形等,尚難認原 告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戊○○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己○○、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交簡附 民字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元及此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SYEV-113-營簡-281-20250328-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莊昇澒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劉素琴 莊福星 莊適嘉 莊適榮 莊適端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李喜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適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莊適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莊適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昇澒、關係人劉素琴(下稱其名) 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莊適榮《下稱 其名》之次子)、次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老人痴 呆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莊昇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莊福星(下稱其名):對於相對人符 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相對人目前住在西螺基督教醫 院,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好,平常有去看相對人,現在與外勞 同住,平常長子即關係人莊適嘉(下稱其名)會回來探望我 ,而平常有事情的時候,長女即關係人莊適端(下稱其名) 會幫忙處理,由莊適榮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比較放心等 語。  ㈡莊適嘉:   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莊適端總共從相 對人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有提領50萬元以上,但父母親沒 有額外的支出,莊適端顯有盜領相對人存款的嫌疑。相對人 的財務部份,希望由我跟莊適榮共同監督等語。  ㈢莊適榮:  ⒈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我是相對人的次 子,我與父母親比較親,相對人也是希望由我照顧他,但是 因為我住在臺中,所以沒有辦法,相對人現在住在機構,所 以何人照顧都可以,但相對人留有財產3、4千萬元,這個都 是父母親的血汗錢,現在有人對於這些錢有不軌行為,如果 由我來監護的話,可以對相對人比較有保障。而莊適端照顧 相對人不是很盡心盡力,因為莊適端的要求,導致外勞有3 次請辭,我也希望將父母親接送回去臺中與我同住,但隔天 莊適端的兒子又將我父母親接回去雲林。莊適端照顧相對人 那麼久,卻發生重大變化,其於春節之後莊適端在群組裡面 叫其他兄弟姊妹回來要分財產,但父母親都還在怎麼可以分 財產,莊適端就叫我兒子(即聲請人)處理。父母親都在退 化中,所以我要照顧父母親,但是莊適端卻跟我說父母親已 經將財產要歸屬給他,如果要將父母親帶去臺中可以,需要 莊適榮自己負擔父母親的費用。  ⒉相對人的郵局存款帳戶在113年4、5、6月分別被莊適端提領3 1萬5千元、8萬7千元、7萬元,莊適端竟還表示相對人的郵 局帳戶已經沒有錢,於113年7月要求莊適嘉、莊適榮開始負 擔費用父母親的生活費用,並且每人每月要匯款2萬2千元, 當時父母親並沒有特別或額外的支出,而除了領取相對人郵 局的帳戶以外,還有提領相對人崙背鄉農會的帳戶,113年9 、10月莊適端分別在相對人的崙背鄉農會帳戶領取3萬元、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解除定存160萬元,但都沒有跟莊適嘉 、莊適榮說,還要莊適嘉、莊適榮持續匯錢供給相對人生活 ,莊適端解除上開定存存款之後,於113年11、12月、114年 1月又分別從相對人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7萬8千元、6萬 5千元、4萬元,這些錢加起來有26萬3千元,莊適端均未告 知用途,此時莊適嘉、莊適榮已經開始負擔相對人每月的2 萬2千元的扶養費,所以不知道莊適端為何還要領相對人帳 戶裡面的那些錢等語。  ㈣莊適端之代理人:  ⒈相對人每個月匯款2萬元給莊福星,相對人有郵局跟農會的帳 戶,但裡面已經沒有錢,剩下的屬於定存。屬於莊適榮、劉 素琴的物品會歸還。  ⒉為什麼莊適端要擔任監護人,不管是身體或者財產,莊適端 已經照顧相對人數十年,莊適榮、莊適嘉只是過年期間回來 看望而已,就照顧而言,沒有任何人比莊適端更適合擔任。 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說相對人當時沒有馬上就醫,但家裡有 裝監視器,外勞有打電話給我,我1分鐘就接電話,而且也 叫外勞如何報警,自己也馬上報警。此外,莊適榮、莊適嘉 住在臺中、臺北,每個月的照顧金也沒有如期給付,我們認 為莊適端適合擔任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的金流完全沒有 問題。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不管法院指定給誰,希望相對人都 是由莊適端及我照顧等語。  ㈤劉素琴:之前我公公莊福星聘請外勞,是由我兒子(聲請人 )提出申請,照顧的費用是由3名子女匯錢支應,原本是想 要讓莊適端就近照顧相對人,後來因為莊適端蓄意爭取財產 ,才會聲請本件。相對人沒有住院之前,因為老人家年紀比 較大,我們私人的財產、權狀以及我婆婆的現金存摺,都由 莊適端保管,而相對人的財產有不動產、現金,現金部分為 郵局的定存及郵局、農會的存款,當初都是我與相對人去寄 存,因為莊適端就近照顧,所以被莊適端拿走,我有跟莊適 端說關於我們自己的錢應該歸還給我們,但是莊適端都沒有 表示,而且相對人及其夫莊福星的物品都在莊適端保管中, 我們希望莊適端可以歸還,莊適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嗆咳窒息的86歲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尿管及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理平頭,全身關節攣 縮,持續臥床,意識僵呆嗜睡,大聲喊叫可以睜開眼睛但沒 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顯反應,失語且無眼神接觸,日 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 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 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老年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聲請人及劉素琴、莊福星、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對於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分歧。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 上開關係人就關於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訪 視情形: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失能罹病前一直都是與次 子一家同住,且相對人是家中掌權的人,相對人次子的薪水 都要上繳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是掌管家裡的財產使用及分配 ,所以相對人的配偶並無現金存款,如果相對人的財產被不 當使用,其配偶沒錢支付外勞照顧費用,以後會很可憐。因 為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帶大,感情一直很好,相對 人之長子住在北部不常回來,後來相對人身體逐漸退化後, 有請外勞到家照顧,費用都由相對人帳戶來支付,但是相對 人長女掌控性很強,又因同住在崙背鄉附近,藉口要照顧相 對人夫妻,藉機把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健保卡、存摺、印鑑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全部帶走,說要幫忙保管,卻沒有向 其他家屬公開這段時間的支出明細,而且請外勞時很強勢規 矩很多,什麼事都要聽他指揮,家裡也裝有監控攝影,但是 不願對其他家屬分享網路,因此其他家屬都無法看網路幫忙 照看,最離譜的是不准外勞踏出家門,所以現在外勞本身需 要的東西,都會等聲請人回來時,再請相對人之孫媳協助購 買給外勞使用,因此從以前到現在已經換過很多任外勞。此 次相對人會嚴重到需要住進護理之家,也是因為相對人在家 跌倒,外勞緊急聯絡相對人長女時,電話卻不通,直至3小 時後相對人長女才回電,這段時間外勞也不敢外出向鄰居求 救,因此延誤到醫療時機,導致嚴重失能無法在家,故於11 3年5月只好入住雲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要呼吸器),簽 約和緊急連絡人都是相對人長女。但是同年9月間相對人次 子卻接到相對人長女來電,告知相對人的錢不夠支付機構費 用,要相對人次子匯款2萬5千元,故聲請人覺得不能任由相 對人長女予取予求,乃聲請監護宣告,希望取得監護權,將 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及存摺、印鑑、房屋土地權狀等取回,讓 相對人之現金、不動產不要被變賣用完,以保護相對人的財 產。⑵相對人次媳劉素琴表示:之前本來就是同住,相對人 次子很孝順很聽話,與相對人的互動關係好,但是個性較溫 和,所以相對人長女叫相對人次子匯款說要支付機構費用, 相對人次子不敢拒絕,因其觀念就是照顧父母是兒子的責任 ,但相對人長子根本不理會,說相對人的帳戶應該還有現金 ,可是因為相對人長女對於相對人的支出及財產均不願公開 ,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監護聲請,並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人 來協助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安心讓相對人在機構被全日照顧 ,因為相對人次子個性較軟弱,所以才會挺身而出。⑶相對 人之夫莊福星表示:因為相對人已經住到呼吸病房,意識不 清,所以同意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問到相對人的監 護人選時,眼睛看著坐在附近的長女和外孫不發一語,社工 詢問其是否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不想表示意見,另外對於 相對人的目前財產使用及分配,也表示不了解,好像聽相對 人長女說,子女每個人每月要匯款2萬5千元給相對人長女作 為醫療及照顧支出費用。⑷相對人長女莊適端表示:同意幫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希望自己能擔任監護人,不同意 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其自述因為數十年來都是由 其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夫,所以最清楚相對人的財產管理 ,現在相對人入住的機構緊急連絡人也是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長子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次,相對人次子 與聲請人都住在臺中,之前只回來照顧1天,結果就放任長 輩自己在家,不顧安危,十分不負責任,而且聲請人先前在 相對人之夫不知情狀況下,轉移農地變賣,希望讓真正用心 的人來照顧相對人夫妻。相對人長女並表示相對人的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一直以來都是由其協助相對人 保管,相對人有定存190萬元及不動產3筆,但當社工詢問其 保管期間的花用支出明細,是否會告知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 子女並透明公開帳戶時,相對人長女不發一語,其子女即相 對人之外孫在一旁轉移話題,表示聲請人的用意就是要利用 當監護人的權力來取得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包含想要解約定 存,實屬居心不良等語。⑸相對人長子莊適嘉表示:最近1次 探視相對人的日期是113年11月20日,互動頻率是每個月1次 ,與相對人長女所述其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 次的說法顯有出入,未來期待相對人早日清醒康復,希望能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㈡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因關係人莊適嘉為相對人長子,想承擔責任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莊適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1月7 日113雲家字第0290號、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8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及莊適榮、莊適嘉主張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期間,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調取相對人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核結果,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 用之崙背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4、5、6月分別遭提領31萬5 千元、8萬7千元、7萬元,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用之 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13年9、10、11、12月分別遭提領 3萬元、5萬元、7萬8千元、6萬5千元,足見莊適端於8個月 內自相對人帳戶提領69萬5千元存款,且依聲請人及各關係 人所述,相對人及其夫於上開期間亦無額外之重大開支,莊 適端之代理人到庭固陳稱莊適端在這段期間保管相對人財產 有合理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表明會提出資料等語,惟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從而,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 ,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  ㈣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財產期間固有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惟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照護相對 人多年,目前亦為相對人所住西螺基督教醫院之緊急聯絡人 ,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務,而莊適嘉、莊適榮則分居臺北市 、臺中市,難以就近照顧相對人,暨參酌莊適嘉、莊適端、 莊適榮均對對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及妥適照顧相 對人互信不足,及聲請人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莊適嘉、 莊適端、莊適榮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莊適端、莊適榮既均 屬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雙方 時間、生活距離遠近,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 相對人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選定莊適端、莊適榮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及指定莊適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莊適端、莊適榮自當協力共同提供以求相 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至於聲 請人及劉素琴分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及次媳,其等請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有最近 親屬之子女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等人存在,由其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妥適,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共同監護相對人莊李喜久之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相對人住院於西螺基督教醫院,其平日生活及醫療照護決定 (含一般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決定,監護 人莊適端、莊適榮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 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 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 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 。  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鑑、權狀等所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莊 適榮單獨保管,就相對人之相關生活、醫療及養護開銷,監 護人莊適榮得自行提領、決定、動用相對人帳戶金額或現金 ,但每月以3萬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3萬元 ,須經監護人莊適端共同同意後始得動用;但監護人莊適端 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並應積極配合。  ㈡監護人莊適榮應每年作帳,並於每年1月15日前,將前1年之 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以電子平台、LINE或郵寄等方式,   使監護人莊適端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適嘉得以閱覽了 解並監督。

2025-03-28

ULDV-113-監宣-78-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2,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嗣甲 ○○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惟就聲請人二人 扶養費未為約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之作為聲 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以一比 一之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各 為12,388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丁○○、乙○○扶養 費各12,388元 (二)前項給付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丁○○、乙○○, 及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扶養費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通知後,無到庭且無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二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 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 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 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 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 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 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 然採用。 三、甲○○及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二人居住地域即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甲○○ 目前於檳榔攤工作,無固定薪資,月收入約24,000元至37,0 0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24,700元、0元、0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參以相對 人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 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 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及審酌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人二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4,000元為適當。再參酌甲○○、相對 人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 聲請人二人由甲○○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且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之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 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 ,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2,0 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之利益 ,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二人就聲明扶養費數 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8

TCDV-113-家親聲-27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閎茗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見代號AC000-Z000000000 號女子(97年間生,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 ,其可預見甲女依其外貌、穿著打扮判斷,當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且縱使甲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亦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拍攝少年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 之情況下,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 裙底內褲、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上開地點店員凌 美慧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甲女係97年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在 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本判決爰就其之姓名、住所、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證人甲女、凌美慧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0頁、偵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2 9頁至第31頁上方)、案發時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1頁下 方)、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截圖1張(警卷第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得預見甲女為少年,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 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裙底內褲、 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而拍攝甲女上開隱私部分之內容,或 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 「猥褻」之定義,然僅使甲女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 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甲女裙底內部,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 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等 罪名相繩,公訴意旨主張被吿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乙節,容有誤會。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 罪名(本院卷19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少年 甲女犯上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在107年間已曾因在文具店內以 手機竊錄被害人下體之身體隱私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 61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吿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7頁),詎 其猶不知記取教訓,竟又在便利商店內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甲女之隱私權,致甲女內 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陳稱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暨其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所 提供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於107年間因前述 犯行遭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並不知悔改,再為同一犯 行,業如前述,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依據被吿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觀之,被吿於107年 間為上述犯行後,並未自覺需就醫(本院卷第157頁),且 本案於113年7月2日發生後,亦未就其偷拍衝動尋求醫療幫 助,直至114年2月間在辯護人建議下始開始就醫治療(本院 卷第163頁),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內有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內容,業經檢察官製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8

TNDM-113-訴-743-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姜傑仁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城(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林○文扶養費,而林○文 (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與訴外人余○蓓分 別為其父親、母親,此有林○文、被告及余○蓓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文 身分之資訊,包括林○文及其親屬即被告、余○蓓之姓名,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12元(即106年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原告代墊之林○文扶養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18號卷第7、9頁);嗣因原告確 認林○文自112年8月起即未與原告及余○蓓同住,爰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縮短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06 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位為 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余○蓓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自離婚後,均未曾給付余○ 蓓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並與余○蓓及林○文同住,余○蓓為專心照顧子女 ,並未外出工作,直至112年8月10日余○蓓與林○文因教養問 題發生爭執,林○文因而搬至臺南與被告同住止,扶養林○文 所需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以自身薪資收入支付。112年9月5 日,余○蓓始與被告重新協議林○文之親權改由被告單獨行使 、負擔。  ㈡被告身為林○文父親,本應對林○文盡扶養義務,與余○蓓共同 負擔林○文之扶養費用,卻未盡扶養之責,未曾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因余○蓓無工作收入,自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 16日登記結婚起,至林○文於112年8月間搬至臺南與被告同 住止,林○文均與余○蓓及原告同住,被告應給付之林○文扶 養費悉由原告以自身工作薪資代為墊付。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扶養林○文之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由原告代墊林○文扶養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 萬8,701元【計算式:106年共11萬9,262元(2萬1,684×11÷2 =11萬9,262元)+107年共13萬8,294元(2萬3,049×12÷2=13萬 8,294元)+108年共13萬2,882元(2萬2,147元×12÷2=13萬2, 882元)+109年共13萬5,222元(2萬2,537×12÷2=13萬5,222 元)+110年至112年7月31日共36萬3,041元(2萬3,422×31÷2 =36萬3,041元)=88萬8,701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 支付林○文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時,已知余○蓓需單獨行使與被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事,並將該2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家中共同居住,可 見原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余○蓓、林○文共組家庭, 而與林○文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第1123條 規定,原告即對林○文負有扶養義務,不得再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又原告身為林○文家長, 為林○文支出扶養費用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倘允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 養費,無異係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  ㈡況被告與余○蓓離婚時,雙方已口頭協議由余○蓓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並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由兩 人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原載有「被告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條款,然嗣以立可白將該條款塗銷、蓋上雙 方之私章可證,亦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林○環於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為余○ 蓓,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林○文扶養 費用應由余○蓓全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為 無理由。  ㈢縱認林○文為受被告扶養權利人,因被告尚須扶養祖母,且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自身亦患有「左側股骨頭壞 死合併髖關節退化及右側股骨頭壞死」疾病,生活拮据困難 ,經濟能力已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無力再給付林○ 文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祖母為 第一順位受扶養權利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6年2月1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扶養林○文費用 之計算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當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3,759元(計算式:106年9萬3 65元(8,215元×11個月)+107年9萬8,580元(8,215元×12個 月)+108年10萬4,964元(8,747元×12個月)+109年至111年 33萬84元(9,169元×36個月)+112年5萬9,766元(8,538元× 7個月)=68萬3,75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余○蓓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6年4月30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包含00年0月生之林○文),於105年4 月21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由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  ㈡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  ㈢被告與余○蓓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由被告單獨行使林○ 文之親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管理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須以管理人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為前提。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因他人代墊扶養費用而免於支出之扶養費 ,須以此一代為墊支扶養費之人實際上已代扶養義務人履行 扶養義務,致代墊之人受有代為墊支之損害,並使扶養義務 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要件,是若實際上並未代 為墊支扶養費,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 扶養費。  ㈡查原告主張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為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 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 16日與余○蓓登記結婚,並與林○文同住至112年8月10日止; 余○蓓與被告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林○文之親權改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余○蓓、林○文戶籍資料 及被告與余○蓓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被告墊付林 ○文扶養費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 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萬8,70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其於106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有支付林○ 文扶養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名下帳戶資料及余○蓓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69頁);惟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與余○蓓結婚後,大多將薪資匯款予余○ 蓓,使其安心並交由余○蓓打理家庭生活支出,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生活及扶養費用,多由原告 從自身帳戶轉帳至余○蓓帳戶,由余○蓓代為管理支用,且多 以現金方式支出,尚難提出支出之相關金流證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188、19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自其名下帳戶匯款 至余○蓓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支出林○文扶養費 用之情;且原告既主張係以將薪資所得匯入余○蓓帳戶中, 由余○蓓以其帳戶進行支用或領取現金方式支出林○文之生活 及扶養費用,則原告匯入之金錢已與余○蓓帳戶內之金錢發 生混同,應認屬余○蓓所有,如其有為林○文支出生活所需費 用之情,應屬余○蓓所為支出,尚難以余○蓓並無在外工作收 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原告匯入乙情,謂原告為支出 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其為支出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 林○文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余○蓓、林○文、林○逸(余○蓓與被告所生之 另1名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被告聲請傳喚林○鐶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余○蓓離婚時約定由余○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了解原告及林○ 文於106至112年間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租金、育兒、就學 等補貼或補助,欲證明原告所領取之林○文補助或補貼已足 夠其生活所需,毋庸另行支出扶養費之情,因本件依原告上 開主張及陳述內容,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DV-113-訴-102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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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下同)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三、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監護人。 四、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丁○○之 親權人。嗣丙○○再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生下 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與丁○○合稱未成 年子女),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戊○○之親權人。乙○○、 甲○○先後與丙○○離婚後,即不曾對未成年子女聞問或扶養,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形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而丙○○無穩 定工作收入,無固定住所,經常更換日租旅館,身心狀況不 穩定,疑有施用毒品並有精神疾患,長期疏忽照顧,致未成 年子女長期曠課,未能穩定就學,生活、醫療、教育均未受 適當養育與照顧,丙○○並觸犯洗錢防制法遭法院判刑。丁○○ 目前借住友人住處,戊○○無人可以照顧,由聲請人於112年6 月13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 二、安置期間,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議 題提出任何具體照顧計畫,丙○○目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 執行中。乙○○、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形 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長期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 升,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且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丁○○之祖父林○○已過世,祖母林○○失聯,從未見過丁○○,也 不知道有丁○○。戊○○之祖父母李○○、江○○則與戊○○從無聯繫 ,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丁○○、戊○○之外祖父林○○表示年事 已高,並無意願擔任丁○○、戊○○之監護人;外祖母許○○則已 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並依民 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 人,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一、丙○○:不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乙○○、甲○○: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 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13日由聲請人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乙○○對丁○○之親權、丙○○、甲○○對戊○○之親權均應全 部停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 、113年度護字第496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林○○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二、總結報告:身心狀況方面,案母自述有精神疾病史,但 自評無用藥必要,僅表示自己目前因中風而有申請重大傷病 卡之資格,然其在提及子女照顧時,說詞仍有模糊矛盾,或 非現實考量,而未立於子女利益進行思考,評估其未來對於 未成年子女情緒、需求恐較無能力就當下狀況給予適當回應 ,對於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及安置事由,亦仍固著於自己的理 解方式,因此恐較難期待案母未來能有效改善過往既定之生 活模式或親子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一現已有獨立生活之能 力,且不希望案母未來再向其索討金錢,未成年子女二部分 ,雖大多時間在接受學校教育,較不需親權人給予幼兒保護 般之照顧,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與學習所需並無充 分認知,教養觀念亦無改變,甚至仍持續於未成年子女前往 探監時向僅就讀國小之子女索要金錢,並仍欲於未來攜未成 年子女寄宿異性友人住處,甚且對於使未成年子女一背負債 務導致信用破產等事未有認知亦無意願負擔責任,故未來如 再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保護教養能力仍令人抱有質疑, 恐有再次進案之可能性,而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發 展之穩定性。故綜上所述,實難期待案母就現況能夠給予兩 名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環境,另參酌社政端已長期協助相 對人增進親職能力,並鼓勵其工作、儲蓄,惟多年來並未見 改善,故為使未成年子女發展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維持長 期之支持性社會網絡,評估案母目前之狀況仍難期待能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無 能力及意願行使親權,故建議停止相對人丙○○、乙○○、甲○○ 之親權,另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均已表明無照顧意願,平時亦 無往來,目前尚有聯繫之親屬僅有外祖父林○○,但就社工及 未成年子女一所陳,外祖父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另考量外 祖父已年逾七十,長期而言亦恐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建議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  ㈢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由丙○○照顧期間,經常三餐 不繼、住居亦時常更換,且未能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丙 ○○甚至曾向未成年子女索討金錢。而丙○○之交友狀況複雜, 習慣與異性友人同居,導致未成年子女曾目睹暴力,更遭其 同居人盜用帳戶為詐欺犯罪使用。再者,丙○○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穩定住居所等節為具體規劃 ,足見丙○○之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另丁○○之生父 乙○○、戊○○之生父甲○○均表明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足認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 ,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 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自應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查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林○○因年事已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外祖母許○○已去世,而丁○○之祖父林○○亦已去世、丁○○之 祖母林○○則已失聯,戊○○之祖父母李○○、江○○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意見,顯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此外, 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未有 成年之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再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3-家親聲-1039-202503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逾「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41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 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廢棄部分之原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415,000元 本息,抗告人將盡全力償還。惟因抗告人在長期失業及身體 狀況不佳的狀況下,無法一次性還清債務,更無力承擔額外 遲延利息,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二)抗告人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灣就業及收入狀況不佳,抗告人 雖收入微薄,月入工資僅有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上下,扣 掉扶養費、每月房租、生活費、每年一次返回大陸探親費用 後,幾乎所剩無幾,甚至有時候還要仰仗老家親人接濟。但 長期以來仍然每個月支付給相對人8,000至10,000元的扶養 費,至今已一共支付相對人約500,000元扶養費,可證抗告 人從未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 (三)至民國111年春節後,抗告人因患急性淋巴炎,暫停工作調 養身體,抗告人當時有告知相對人暫時無法接送小孩,但是 會如期支付扶養費,不料卻遭到相對人謾罵與羞辱,此後更 是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視小女。111年8月,抗 告人自覺健康狀況好轉,並找到新的工作,曾數次聯絡相對 人將前往探視小孩並支付扶養費,但相對人均拒絕通話,若 回話就只有羞辱和謾罵,在此情形下,抗告人不知道如何支 付相對人費用。因長期以來抗告人都是以現金支付扶養費, 並由相對人提供收據。如採用匯款方式,難以保證抗告人得 以探視子女。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理由為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抗告人意欲逃脫法定義務 ,自107年8月起至113年2月,抗告人均未依法支付扶養費41 5,000元等情,事實明確,亦無爭議,故相對人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本息,依法有據。 (二)抗告人取簡訊內容,將支付扶養費與親子會面二事綁定處理 ,以會面作為拒絕支付扶養費理由,於法無據。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視小女等語,所言 不實。 (三)否認抗告人所稱「…每月支付8,000至10,000元扶養費」、「 …一共支付大約500,000元扶養費」等語,故應由抗告人舉證 證明之。且抗告人經營網店多年,抗告人言「月薪33,000元 至35,000元上下…」等語,恐有不實。抗告人稱「長期無工 作能力」而「無力償還」,然事實是抗告人自107年8月開始 ,即拒絕支付扶養費。 (四)抗告人雖稱「…不知道如何支付給相對人費用」等語,然依 據相對人存款簿記錄,可見抗告人最後一次給付扶養費係於 110年7月26日,金額為10,000元,是為補交110年2至3月份 扶養費,可見抗告人所稱「不知如何支付扶養費」實屬謊言 。而其後抗告人改以現金支付相對人,是怕再遭相對人強制 執行凍結帳戶。故抗告人有隱敝財產,逃脫強制執行意為明 顯。 (五)抗告人之前對相對人所提的所謂償還計畫都沒成真,且抗告 人隱匿財產,亦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都無果,故沒有必要調 解。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卉欣 ,及兩造離婚後,前經本院於另案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7年8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然抗告人至113年2月止,已累計415 ,000元扶養費未為給付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從而,相對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費415, 000元,經原審裁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15,000元,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人雖抗告稱:其為大陸籍人士,在臺就業不易、收入不 佳,扣掉扶養費,及其他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等語,然抗 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前經本院另案以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裁定,酌定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8,000元,該數額業據本院於該案中審酌兩造間 年齡、收入、工作能力等情,而酌定之。有關抗告人之收入 情形,業據本院另案裁定時詳為審酌,該事件既已經裁定確 定,有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抗 告人事後再以同一理由,拒絕按前開裁定按月支付8,000元 扶養費予相對人,於法自屬無據。且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屬生活保持義務,縱使抗告人收入有限,亦 應遵節開銷或另作開源,以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致因此受 不利益之影響。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雖另抗告稱:其患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 諸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於112年10月17日、113 年3月8日門診,患有雙側唾液腺炎等語,縱可認為抗告人罹 患疾病屬實,惟抗告人縱有罹病,亦應得以透過就醫改善其 身體狀況,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推出抗傲人因罹患 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按時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亦非法所許。至於抗告人另抗告稱 :遭相對人謾罵、羞辱,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縱為屬實,抗告人 自應另以合法方式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以資救濟,然究未能 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條件,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對價。況且, 有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前業經本院另案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780號民事裁定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該裁定業已裁判確定,抗告 人自得依法執行,實與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返還並無關連。從 而,抗告人上開抗告,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積欠相對人415,000元 ,相對人於原審先於112年4月7日以「民事不當得利起訴狀 」對抗告人訴請返還327,000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該書狀繕本嗣於112年8月 7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嗣於1 13年3月8日則變更其聲明,以「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請求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15,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抗告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書狀則於113年3月8 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該書狀上抗告人之簽收簽名、日期為據 。基此,堪認定相對人原於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書狀 上所為之原聲明,業已於113年3月8日具狀予以變更,將本 金部分追加為415,00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則一併變更為 自113年3月8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原審漏未審酌 上情,遽謂上開扶養費返還數額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 8日(即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112年8月7日之翌日)起 算,而就此遲延利息之給付部分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恐 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理由雖均不可 採,惟原審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求予廢棄,即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裁定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27

TCDV-113-家親聲抗-7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廖怡琇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之VOLVO V6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 小客車」1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陸萬壹仟壹佰元,併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屆至時,由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本為配偶關係(民國111 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 09年間有用車需求,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為了替 被告公司節稅,故與原告協議以下列方式「租購」用車:採 取「租購」之方式,先由原告自行挑選汽車,擇定後委由訴 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 新公司)向出賣車子的車行「承買」原告所挑選之汽車,再 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以「租賃」之方式承租。俟租期屆滿 時,承租人即被告公司得向出租人即協新公司選擇要①出賣 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之方式;或②承受該汽車並取得 所有權之方式。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挑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瑪莎拉蒂車),並由訴外人協 新公司向第三人車行承買,再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 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見原證一,下 稱原租約)。111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採前二 方案之第②方案:「承受該汽車並取得所有權」,此有於111 年10月12日雙方間之離婚協議中表示「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 後,會直接過戶至乙方(即原告)名下」可證。(見原證二。 附帶敘明,原告有於另案中爭執該離婚協議之有效性,於此 僅係以此說明雙方接下來「借名登記」關係之起因,並非主 張欲履行該違法之離婚協議) 。然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 合約到期、欲使瑪莎拉蒂車歸於原告所有之際,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了再次減少被告公司稅金,故請求原告配合改採 行前二方案之第①方案:「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 」,使得以將所換取之價金,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 手法,由被告公司擔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原告為 實際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所有租金與 保證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提出 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改以採取「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 取價金」之方案,並由被告公司收取出賣後所得之價金,並 將該價金另行「租購」原告所挑選之汽車,由被告公司支付 原告所挑選之汽車之保證金、租金與費用。原告便依照系爭 借名登記協議向第三方車行挑選「車號000-0000之VOLVO V6 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 訴外人協新公司向該第三方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公 司擔任出名人,與協新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向協新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見原證三,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 15日至116年1月14日。然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對象為原告, 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人,僅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節稅要求,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2參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間之離婚協議書可知, 原租約結束後應將瑪莎拉蒂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於原 租約到期時不可能無端返還瑪莎拉蒂車,顯見於「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間,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查瑪 莎拉蒂車的租期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而自原 證二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以觀 ,第三大點財產分配部分係約定「甲方公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號:000-0000)的部分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後,會直接過 戶至乙方名下,未過戶期間因該車使用者為乙方,如有任何 罰單、保養費、或其他相關支出須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 。是若依照此離婚協議,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之期間屆 至時,瑪莎拉蒂車應由原告所有。然瑪莎拉蒂車是直接出售 予第三人,並由被告公司收取該出賣之價金。是暫且不論離 婚協議書之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 空背景時,不可能無端拋棄瑪莎拉蒂車之權益,依照離婚協 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蒂車已是其中除 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原告更不可能將其出賣 後把價金贈送給被告。由此顯見,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與 被告間係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名擔任 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等 費用,而由原告擔任實質承租權人。  3由原證四可知,選車、議價、處理罰單、選車牌、選交車日 期,皆為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僅係於原告選定汽車、選定租 賃方式、車牌號碼、罰單等所有承租相關事宜後,於承租人 處位置蓋章,根本對於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毫無了解,顯見其 並無租賃之真意,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由原證 五可知,就領取新車、監理站驗車、系爭車輛之使用上面, 皆為原告所為,亦與前開「借名登記」所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相符。從原證六 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保養亦皆為原告所為。從原證七可 知,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即協新公司之經理李知璟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承租權人與 使用人皆為原告,故詢問原告「還會有誰開到您的車 除家 人以外」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僅為增列成本等稅賦需 求而擔任出名人,原告方為實際承租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失受登 記為承租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予原告, 自屬有據。  4被告公司聲稱,系爭車輛是「由負責人何育豪向租賃公司接 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悉、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 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就系爭車輛 之買賣過程,是由原告先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 ,由協新公司介紹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 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經原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決 定車款與價格後,由原告直接向上立公司簽約、下買賣訂單 。待系爭車輛送達原告後,上立公司再將銷售契約與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移轉給協新公司,再由協新公司視客戶需要登記 租賃關係,為公司客戶節省稅負。是被告公司對於租購系爭 車輛一問三不知,僅能臨訟胡謅「由被告公司辦理、決定車 輛規格、議價」,實則全部皆為原告與協新公司、上立公司 所商議、辦理。顯見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購人,僅 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始將承租人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  5另被告聲稱:「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有、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不返還」云云,然就租購汽車的業務常態,亦係協新公 司之租購方式,租購車輛時需向協新公司指定租購車輛之「 指定使用人」,以明日後實際使用人為何、車輛糾紛權責釐 清、與罰單繳納對象等事宜。而本件系爭租購車輛之「指定 使用人」僅有二人,一人是原告,一人是原告女兒,完全沒 有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之名。此亦為被告 公司要求擔任出名人時所明知。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約 定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雙方間確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原 告方為實際承租購人。否則豈有可能身為承租人卻未受指定 成為「指定使用人」之情形?  6原告「租購」系爭車輛之過程:112年12月25日,因瑪莎拉蒂 休旅車之「原租購合約」將於112年12月29日到期,而協新 公司之經理李知璟本就知悉瑪莎拉蒂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故 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問是否要換選新 車。故此,原告便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而由 經理李知璟介紹上立公司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而後經原 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後,決定車款與價格。被告公司完 全未參與。而後,於112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便與李知璟 通電話,討論簽約、選車、與被告公司欲再次「借名登記」 事宜,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台中上立公司簽約。於112年12 月27日下午,原告便至上立公司與李知璟、曾品婕碰面,並 簽定買賣訂單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李知璟 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慣例,以及應由原告收 取之瑪莎拉蒂車之50萬元保證金已遭被告公司取回,亦知悉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時常出爾反爾,擔心被告公司負責人 何育豪不認借名登記之情,而不願意簽定系爭租約與支付每 月租金,故而李知璟請求原告打一段話,讓何育豪傳給李知 璟;故此,原告打了「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油電混合 車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車架 279.6萬打折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紀錄器P RO新款」給李知璟,而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送給李知 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此外,李知璟也要求原告打一段話, 讓李知璟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使其確認會出名簽約;故此, 原告打了「168扣將匯佳杏110萬 剩58萬再扣已給現金50萬 剩八萬轉入充保證金 新車保證金加第一期840000+61100等 約901100 扣訂金5萬再扣8萬 等於再入協新771100元」給李 知璟,而由李知璟將此對話傳給何育豪確認;而何育豪收到 李知璟此段訊息後亦將此段對話傳回給原告表示將遵守履行 。是借名登記關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約 定與習慣,於前述112年12月25日前後時間原告與何育豪皆 有在討論借名登記關係以及換車事宜,原告亦是基此約定與 習慣而獨自去聯繫車廠、選車、簽訂單、交定金;並於此時 確定被告公司應需再付出來的數額、並確定被告公司需自前 車轉換併入新車款項的錢,並獲被告公司同意,是借名登記 契約應於此時確定。而常理來講,原告簽署買賣訂單、並支 付訂金後,原則上便是應由原告支付剩餘款項、簽定租約, 然此對話卻是由原告指示被告公司如何支付、應支付多少款 項,並指示被告公司拿「前車瑪莎拉蒂」車剩餘的款項轉換 支付系爭車輛款項,顯見自「瑪莎拉蒂」車起,兩造間便有 由被告出租金、並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是 基此才由「原告本人」獨自選車、聯繫、簽署訂購單、拿原 告個人的錢支付訂金、以及需確保被告公司會依約付錢,並 嗣後將原告登記為唯一系爭車輛使用人,而未登記被告公司 。是原告為實際承租人無疑。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是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而於李知璟收到何育豪之上開確認有意願借名登記擔任系爭 租約出名人、交付剩餘款項的回覆後,便於同日下午3:40 分打給何育豪確認保險事宜、以及被告公司欲出名簽定租約 之事宜。再於113年1月2日,李知璟便依據原告之指示,與 何育豪碰頭與簽定系爭租約。是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7被告原於答辯狀偽稱「系爭租約為其聯繫與決議承租」,然 見敘述敗露後方臨訟改稱為「委任原告辦理」並「同意原告 使用」,顯見被告所述皆為臨訟狡辯之詞,根本並無何委任 關係。被告於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前,辯稱系爭車輛是「由 負責人何育豪向『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接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 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 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 司簽約。」(詳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4頁)云云 。然遭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提出確切證據與流程後,被告 公司方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改稱「那我們不爭 執過程」、「本件VOLVO車輛是被告委請原告去協助辦理承 租車輛的事宜,事後車輛被原告所占有,佔為己用」、「一 開始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法代是原告的配偶,所以同意原告使 用」云云。被告不僅答辯反覆、臨訟修改故事,況被告公司 法代在另案堅持雙方已於111年10月12日便已簽定離婚協議 書,甚至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現又於此主張「委任辦 理、具配偶關係所以同意使用」,被告所述原告是基於「委 任」而辦理租車並非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曾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傳送「我說了,我對妳不會再善良,我也不願再保 證妳什麼,如上所說,我不會給妳認何贍養費,除了車子, 小孩妳可以選擇不要,我不想再跟妳有任何瓜葛,只能有一 方擁有監護權、撫養權,另一方要放棄探視權,如果妳不處 理,我會用盡一切方式破壞妳的選舉。」、「妳可以和我打 官司,我奉陪」、「我會透過網路,甚至和妳的對手一起打 擊妳,我公司可以不要」等語,以逼使原告簽定離婚協議書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此亦已表示就瑪莎拉蒂車之處理方式 是要歸予原告,以換取其他條件。是暫且不論離婚協議書之 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空背景,不 可能無端拋棄其所僅受離婚協議書施予其之瑪莎拉蒂車權益 ,況依照離婚協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 蒂已是其中除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更不可能 在租約屆至時將瑪莎拉蒂車出賣後把價金無償贈送給被告。 是由此顯見原告是於瑪莎拉蒂車租約將屆至時,受被告請求 「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並以所換取之價金, 同樣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手法,由被告公司再次擔 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而原告方同意此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借名使其予以抵稅方案。是就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 與被告間應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原告為實際承租權人 ,僅由被告公司出名並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與保證金。  8被告既不爭執租購契約為原告所單獨辦理,而被告亦未能證 明就兩造間有委任代辦租賃之關係存在,則參買賣過程中完 全由原告單獨決策買賣車款與價金,買賣訂單係簽署原告名 稱、並由原告自行支付訂購之訂金5萬元,以及由原告指示 被告公司付款、指示付款金額、由原告指示「李知璟」何時 並如何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嗣後兩造約定以原 告與原告女兒為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人、完全無被告公司之 登記使用,顯見兩造間具有以原告方為實際承租人之借名登 記協議,被告公司故而依此約定簽訂系爭租購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應屬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受其委任故協助洽談租 賃,然查被告不僅主張兩造當時已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離 婚登記、被告亦否認原告為其勞工,則難以想像原告會無憑 無故「受委任」為被告之利益決定、辦理租購車輛事宜,或 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或決行而訂購系爭車輛,甚至自掏腰包幫 被告繳納訂金並與以自身名義簽署訂單,此亦與一般受委任 處理租賃汽車之常理與經驗法則未合。  9被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須支出保證金84 萬元、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共計303萬9600元,沒有抵 稅利益云云。查被告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一一列舉,俾利後 續說明:⑴首就支出之保證金「84萬元」,本即為依據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且又參照原證三之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 輛,經檢查無毀壞或遺失配件之情形下,得抵充應付款項後 ,應即無息返還剩於保證金」,是就此84萬元根本就會返還 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明知如此,還妄圖魚目混珠,充作計 算中作成本很高的假象。⑵次就「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 ,本即為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 而被告公司亦藉此列入公司營業項目「進項」充作成本、抵 繳營業稅。又被告公司透過此方式,得節省的稅金包含:⑴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 、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 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 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可以得出下列公式: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營所稅=課稅所得額×20 %營所稅率。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元為「含稅(營業稅)」 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故實際「未稅」租 金支出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5%營業稅)= 581 90)。是本件被告公司將「租金支出」列入營業費用,便可 至少減去「每年13萬9656元」、「每三年41萬8968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58190元×12個月×3年)×20%營所稅 率=418968元)。⑵營業稅折抵:又依照「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進項稅 額越高,營業稅額便越低。再查,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 元為「含稅(營業稅)」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 項),故實際「未稅」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 5%營業稅率)=58190)。而就此61100元與58190間之差額291 0元便為「營業稅」中的「進項稅額」部分。而被告公司會 將此「2910元」填入401報表中的「進項-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扣抵聯及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稅額」做扣抵。而租期 三年可以扣抵104760元(計算式:2910元×12個月×3年=1047 60元。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談借名登記事宜,透過以「租購 」為中間轉換,不僅使原應由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個人應負 擔之私人債務轉而由被告公司承擔,更得以沖入公司「進項 」與成本抵扣稅款,至少為公司省去523728元以上之稅金( 計算式:418968元+104760元=至少523728元)。最後再過河 拆橋,拒絕承認借名登記存在,現稱數字太高沒有達到節稅 利益云云,可謂指鹿為馬。  10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之權利全部   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協新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賃權移   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系爭車輛之租約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協新公司簽約、承租 ,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案可稽,又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 、每月租金61100元迄今均係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予協新公 司,原告既非簽約人,又未支付租金,僭稱其為實質承租人 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或委任關 係存在。本件實則被告公司有業務用車需求,因為原公司車 瑪莎拉蒂車(車號:000-0000)租約到期,有再接續承租另 外新的車輛需求,始由負責人何育豪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接續 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 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 直接用印與協新公司簽約。詎料,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 有、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被告公司前於113年6月17 日已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負責人何育豪亦於113年6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原告傳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原告於113年7月1日反於常理詭辯其為實質承租人云云,洵 不足取。此外,被告公司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再次重 申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為終止占有權源之意思 表示。  2原告稱係由其洽談租賃、為讓被告公司節稅云云,然而,一 般社會生活中,公司法人委託員工、業務或第三人對外採購 、辦理承租事宜所在多有,締約名義既係明確屬於公司,員 工、業務或第三人並未支付費用、成本,不得逕以代公司採 購或受領交付就主張自己成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遑論,被 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需支出保證金84萬元、持續負擔租 金每月計61100元,依租期三年計算,支出之租金總成本高 達219萬9600元,而保證金、租金合計支出更達303萬9600元 ,對於被告公司財務上根本沒有所謂節稅利益。再查,被告 公司過去109年間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車輛供法代何育豪 業務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長期按月支付協新公司租金9200 0元,均有被告公司長期之匯款收據可稽,負責人何育豪僅 出於配偶關係施惠予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在瑪莎拉蒂車之使 用期間內根本未曾支付過租金,其自始並非瑪莎拉蒂車之所 有權人或承租人甚明;原告臨訟卻編纂故事,稱其有用車需 求始與被告公司協議向協新公司租購瑪莎拉蒂車云云,不足 信採。又該瑪莎拉蒂車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公司依租約之約 定本應取回前已支付之保證金110萬元、請求承受瑪莎拉蒂 車之所有權或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等權利,均歸屬於被告公司 所有,並非負責人何育豪或原告可以處分或受讓,此觀「瑪 莎拉蒂之租約保證金110萬元」在租約到期之當日,就已經 由協新公司依約直接匯回被告公司即明,原告自始沒有取得 瑪莎拉蒂車之所有權,且該110萬元保證金既係直接退回被 告公司,原告也未曾受讓取得,原告稱其請被告公司代付系 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負責 人何育豪與原告間111年10月12日離婚協議書,雖就剩餘財 產分配之條件約定將瑪莎拉蒂車於租賃合約到期後過戶予原 告云云,然被告公司並非義務人,本不受該離婚協議書拘束 ,且損及公司利益事後亦經其餘股東、會計反對(被告公司 於109年間已支出之保證金110萬,財務上本應予以收回); 又該瑪莎拉蒂車嗣由協新公司出售,與本件系爭車輛之法律 關係要屬二事,原告並未實際有支付系爭車輛租金等費用, 卻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車輛 租金匯款明細可稽,被告公司為車輛承租人,至臻明確。系 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公司與協新公司所簽訂,且迄 今每月租金61100元亦係由被告公司付費繳納,被告公司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為灼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本成 立於締約者之間,車輛之租賃以締約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 ,不若所有權取得移轉以登記為必要,並無所謂「出名」、 「借名」、「實質承租人」,原告諉稱租賃權為其所有、其 為系爭車輛實質承租人云云,殊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就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但雙方意思表示如何成立 ?成立時點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根本付之闕如:  ⑴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形成合致?觀諸原告所提出(見原證十 二、被告與協新公司line對話截圖),即見被告公司代理人 何育豪直接向協新公司表達承租車輛標的、指示相關事宜: 「李大哥 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 珍珠白油電混合車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 紀錄器PRO新款已付訂金5萬元(刷卡)」等語,且何育豪進一 步表示:「方便通電話嗎?」等語,是徵被告公司、何育豪 對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有參與且有最終決定權。原告雖稱 其傳下列訊息予李知璟(見原證十一),即:「瑪莎售出再 轉買VOLVO V60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牌 車輛 279.6萬打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 態行車紀錄器PRO新款」云云,惟細觀該訊息內容僅是原告 受託跟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根本與兩造間形成借名登記 合意無關,原告於書狀中(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20 行)卻加油添醋成:「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訊息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 送給『李知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云云,書狀所述與證物內 容根本不符,姑不論原證十一與原證十二訊息並非相同外, 亦不論訊息由誰傳給誰(原告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被告公 司代理人何育豪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單純意思方向而言均 係對協新公司,也不足在兩造間形成意思合致),該原證十 一、十二、十三訊息內容,都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無涉,充 其量均只是兩造分別向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款項事宜。 總此,兩造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常理至少應有借名登記直接 的對話紀錄,原告無須迂迴以協新公司人員李知璟來傳達訊 息或確定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的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提出,又 原告主張形成意思合致的方式,原告似以「原證十一、十二 、十三;兩造分別與協新公司之對話」為據,除當即可徵兩 造並無直接討論借名事宜,觀諸該訊息內容更未見被告公司 確有表達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退而言之,原告 如何向協新公司表達意見,均係原告個人單方主觀陳述,殊 違事實,被告公司並不因此受拘束。  ⑵契約成立時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 約定與習慣云云(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7行以下), 惟原告亦未舉證其就瑪莎拉蒂車輛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該瑪莎拉蒂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作為公司 車,均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公司支付每月租金收據,是 被告公司就瑪莎拉蒂車輛並未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關係。遑 論,瑪莎拉蒂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法律關係、事實個別獨立, 原告將前後個別的法律關係及事實,含糊混稱「慣行、習慣 」云云,殊不可採。  ⑶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一再稱其與被告公司代理人何育豪有 離婚協議書云云,縱使該離婚協議書就瑪莎拉蒂(車號:00 0-0000)車輛有給付之約定,然離婚協議書係存在原告與何 育豪之間,被告公司並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該離婚協議 書如何履行、有無履行、原告是否有拋棄瑪莎拉蒂車利益等 等問題,都與被告公司無涉,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即原告 在本件仍應舉證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原告將被告公司、何育豪的權利義務主體混淆,以 主觀解讀方式擴張到被告公司及後續被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 車輛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  5原告將證物斷章取義、片面曲解,甚至原告書狀所援引證據 與書狀陳述內容不符,謹逐一澄清如下:  ⑴系爭車輛並無所謂「登記指定使用人」,原告信口主張,顯 然無憑無據。  ⑵原告將被告公司陳述刻意扭曲,觀諸原證十一,即可見被告 公司代理人何育豪確與租賃公司有直接接洽、指示租賃事宜 及最終決定權無疑,被告公司亦未否認原告協助接洽租賃、 取車事宜,並無任何改稱、反覆,原告斷章取義,洵不足取 。  ⑶原告或稱:「自『瑪莎拉蒂』,兩造間便有由被告出租金、並 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一約定存在,亦係基此才由『原告本 人』獨自選車」云云,此即悖於借名登記之常態(常情係由 借名人出資),豈有出名人出租金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矛盾 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瑪莎拉蒂車輛關係,再去推展 形成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法律關係,更屬無稽。  ⑷此外,瑪莎拉蒂出售價款50萬元係已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 公司並無取得,應予澄清,且原告辯稱:「應由原告收取之 『瑪莎拉蒂』之50萬元保證金(即被證七),已遭被告公司取回 」云云,其陳述更與所引用證據內容(被證七)不符;另外, 被告公司也未曾收取原告給予之任何費用,原告並未負擔系 爭車輛之每月租金。上述均原告張冠李戴,殊無可採。  ⑸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之訊息內容,僅係兩造分別向協新 公司公司確定租賃標的、租賃事宜,並無所謂傳達、確認借 名登記意思,原告引用之陳述也與證據內容不符,企圖誤導 事實,業指出如前。  ⑹原告與何育豪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事務互相協 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六(113年2月23日原告與何育豪對 話截圖),何育豪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一個月好 嗎?到3月底」等語,倘若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承租,則原 告逕自保養、逕自租車位即可,何必詢問何育豪?甚至連系 爭車位還要求何育豪來承租,而由被告公司負擔車位租金。 承前,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惟離婚後仍與 子女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何育豪亦持續給 付原告生活費用,直至113年3月間何育豪搬出,此亦可參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離婚後同 居生活、互動之頻繁,原告逕以離婚協議書簽訂於111年10 月12日,逕推斷原告與何育豪就系爭車輛沒有委任關係云云 ,尚嫌速斷。況且,綜觀車輛租賃之結果:原告雖有參與前 階段洽談事宜,但何育豪確有最終決定權,且車輛租賃契約 締約人及支付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均為被告公司所給付,即 可推知有被告公司有委請原告處理承租車輛事宜,迥然甚明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向 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聲 請所傳之證人李知璟證稱「(問: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台RFF- 2985號車子出租給別人?)有。(問:實際承租人是誰?)佳杏。 (問:原告是不是實際承租人?)我們合約打的承租人是佳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依照合約上面是佳杏公司為承租人來回 答。(問:你有聽說是為了要節省佳杏公司稅金才做這樣考量 ,由佳杏公司來當承租人嗎?)我沒有印象。(問:跟原告是在 什麼樣場合見面?)一開始看車,決定車種,她說要這種車, 我們就算租金,我們就跟她說,也要讓佳杏負責人知道,因 為租金是佳杏要付,所以我們要跟佳杏說是多少租金   。(問:瑪莎拉蒂的車輛出售之後,協新公司是不是有把價金 50萬交給原告?)公司不會把價金50萬交給任何誰,這台瑪 莎拉蒂賣168 萬,車行將110 萬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 把110 萬元匯回去給佳杏,這是要符合國稅局的金流,剩下 就會有一個58萬,58萬中的50萬是給現金,現金給誰我忘記 了,剩下的8 萬是轉入新車VOLVO 的保證金。新車的保證金 是84萬,還要加上第一期的月租金,是61100 元,合計是90 1100元,扣掉那時候給VOLVO 的5 萬,再扣掉剛剛那個8 萬 ,要再匯款771100元給我們公司(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選定,但關 於租金之數額要由被告公司決定,租金與保證金也是由被告 公司給付,既然租金與保證金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自難謂 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卻不能證明系 爭車輛係「自己之財產」,自與借名登記之前提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及命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承租權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反訴被告侵奪系爭車輛並為占有 ,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反 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 470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核屬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反訴原告主張:  1關於返還車輛部分: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以每月61100元之租 金,向第三人協新公司所承租,每月租金迄今均由反訴原告 所支應,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可稽。一開始係因 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 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 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 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妨害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也算是 無因管理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及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懇請法院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為判決。縱認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無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反訴原告則以答辯四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 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2關於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止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 社會通常之概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車輛真 正承租人即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外,亦受有每月需向租賃 公司繳納61100元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至遲已於113年6月1 9日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反訴被告迄今占用系爭 車輛,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車 輛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該利益自應以每月61100元計 算,始為允當。從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提起反 訴之日)止,以每月6100元計算,共應返還191447元。  3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14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次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係依照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協議而使用系爭車 輛。依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 定為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參反訴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間於113年2月23日之對話,亦可 知何育豪明知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為實際租購人,反訴被告 甚至還請何育豪協助保養與充電;且就車位租賃,經反訴被 告詢問何育豪是否續租,並質疑「不租你停哪」、「意思就 是強迫我開走」,而何育豪便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 一個月好嗎?到3月底」。試問,倘系爭車輛真為反訴原告 公司所租賃、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何育 豪何須幫反訴被告充電、保養系爭車輛?何須詢問反訴被告 保養廠地址在哪?而遭反訴被告質疑是否要其開走「系爭車 輛」時,何須屈就同意反訴被告就其車「多租一個月」?顯 見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賃權人為反訴被告無疑。退萬步言,反 訴原告亦已自承「何育豪基於配偶關係同意原告占有」,依 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定為反 訴被告,是縱依其主張其為實際承租人(反訴被告否認之) ,則其又自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無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 顯見反訴被告為有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與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一開始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 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 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 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反訴被告將 系爭車輛占有,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 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反訴被告則 以:反訴被告係真正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不構成無 權占有與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為反訴原告,已認定於前,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 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 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反訴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換言之,反訴被告一開 始使用系爭車輛係是有權占有,及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才變成無權占有。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 於114年2月13日由反訴原告以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而 生效力。反訴被告成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與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不當得利部分 ,反訴被告係自114年2月13日起,欠缺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自11 4年2月13日起算,反訴原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 就超出114年2月13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算到114年2月28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32587元。計算方法: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 28日止共16日,61100元除以30乘以16日等於32587元。又反 訴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 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 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22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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