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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麗娜即范瀞予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 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麗娜即范瀞予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94萬16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94萬16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 大之債權金融機構)陳報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共計1 60萬7,896元、利息共計355萬9,855元(含中國信託、國泰世 華、匯豐(台灣)、三信、聯邦、星展、台新銀行),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06萬4,385元( 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本院卷第9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47萬7,123元(扣除執行費用,本院 卷第12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340 萬9,802元(扣除訴訟費用,調解卷第135頁),綜上,總計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1,311萬9,061元,況尚有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本息。是本件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 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惟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 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2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82%計算,且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清償至113年3月23日之本 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593,8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陳稱債務尚有爭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8頁)。而被告雖對 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 有爭執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 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訴-2115-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羽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救濟為其前提 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救濟,即不符合停止執 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本院依職 權查詢本院收案狀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救濟,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聲-66-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被 告 徐淑娟 徐艷鳳 徐艷玲 徐艷秋 徐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阿忠之繼承人,因就徐阿忠之遺產有爭執,遂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原告各給付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徐淑梅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則應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及就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下稱系爭拋棄條款)等語,是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支付被告每人各150萬元完畢,被告卻並未撤回對原告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共三審之該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被告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至第868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合併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1),使原告歷經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又另提起他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為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2),上開刑、民事訴訟按件3案共歷經5個審級,原告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每審支出律師費均以10萬元計算,共支出律師費50萬元,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拋棄條款約定,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律師費50萬元及給被告每人和解金各150萬元,共計800萬元(律師費50萬元+和解金150萬元×5人)之損害,原告僅對被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及徐淑梅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 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訂 權利之效力,惟並無使被告放棄訴訟權之效果,況被告委任 律師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2之訴訟,乃本於兩造間所成 立之另一口頭成立契約而為主張,為訴訟權之行使,與系爭 切結書內容無違。另原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並 非伸張或防禦權利所為之必要費用,亦非被告有何債務不履 行所致之損失,且該等案件並非強制須委任律師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 內容含有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又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 請求,使原告歷經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系爭民事案件1及系 爭民事案件2共3案件5審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 原告提起系爭切結書影本、上開3案件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 為佐(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至第75頁),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撤 回上開刑事告訴,且又提起民事請求,導致原告歷經上開3 案件共5審級,被告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應負上開8 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每人各賠償5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是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拋棄條款而構成原告主張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為審酌。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違反系爭條款,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觀諸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內容,兩造僅有約定被告拋棄將來民 事請求權,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並 無約定被告須撤回對原告涉犯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拋棄將來刑 事追究相關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撤回系爭刑事訴訟案 件之刑事告訴,違反系爭拋棄條款,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 即屬無稽,遑論該刑事案件所涉者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兩 造亦無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作為同意法院給予 原告緩刑宣告等宥諒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支出之該部分3審級律師費3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違反系爭條款,構成不完 全給付,但不負給付不能責任:  1.查系爭拋棄條款既記載兩造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 產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且不得再有異議,是可認兩造約定 被告得請求之內容僅以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條件為限,不得就 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或變得物再為請求,且已拋棄其他民 事請求權,該等拋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固於被告締結系爭和 解契約為意思表示當下即已發生效力而給付完畢,然該契約 並雖無明文具體約定被告不得再提起相關民事爭訟,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包含被告以請求和解內容為限 ,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保護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人身、財 產上利益(確保原告得信賴該和解內容不用再受訟累),可基 於誠信原則推演出被告應負擔該不得再為相關民事爭訟之附 隨義務,以完整實現原告享有之對造給付利益。此等附隨義 務之違反固不致使原完成之給付義務變為給付不能,然仍會 因此構成不完全給付。  2.準此,本件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復又提起系爭民事 案件1、2訴訟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變得物等遺產相關 事項為爭訟,自屬違反上開所述之不得再為其他民事爭訟之 附隨義務,本件原告雖不得主張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有構成 給付不能,但得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上開㈡所示不完全給付,於本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者 為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拋棄條款所生之不得再為民 事爭訟之附隨義務,導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 之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及受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已支付之和 解金750萬元損害云云。然原告支付和解金乃係基於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並不因被告事後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 給付,即可將原告該和解金支付當成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 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有舉證該和解金支付與被告事 後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有何原因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此部分750萬元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民 事案件1、2之訴訟程序均僅經歷第一審判決即告終結,被告 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並非強制律 師訴訟代理,而本無要求當事人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 與,且該等案情亦尚屬明確,本無特別疑難之處,難認原告 確有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為應訴之必要,是尚難認 該等律師費用支出為必要之費用,而難認與被告上開附隨義 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相關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 ,雖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之訴訟,然違反者為附隨義務 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係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因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者與該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59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顧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寶於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核准後,惟 廖明寶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81元(本金債務為11萬 1,776元),中國信託銀行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 定將該等本息債權讓予原告。詎廖明寶於112年10月2日死亡 ,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 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廖明寶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遺產僅1萬元,公示催告 期滿即114年2月20日後,目前含原告在內有三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會依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廖 明寶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生前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既有前揭未 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惟今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債權讓予原 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 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256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趙慧靜 趙福星 趙絹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第(一)條, 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應 酌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區汴洲段14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前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 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該租期屆至後兩造續約,續約租期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租金則調高為每月租金2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有巢 氏房屋仲介人員銷售,並於112年6月9日以3,500萬元售出, 惟因原告不熟悉不動產交易,不論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均 委託仲介人員處理,因信任仲介人員,系爭房地出售時未注 意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卻仍與系爭房地買方約明至遲於 3個月內即112年9月8日前交屋,若遲延交屋則應賠償350萬 元違約金。被告知此情事後,竟向原告訛稱其因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將受有2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拖延至112年9月4日 始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告迫於無奈下與 被告簽立如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將系爭租 約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前終止,願賠償被告200萬元營業損 失,並於當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買方以系爭房地經檢 驗為海砂屋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求償 80萬元之賠償,被告卻仍繼續向原告催討剩餘賠償款100萬 元,然原告於誤信被告謊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200萬元 營業損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2年10月5日以桃園成功郵局001631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兩造於112年9月4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縱認原告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趁原告 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 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爰以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1等語,並備 位聲明1: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衡酌系爭租約續約後 之一年租金份額亦不過約33萬餘元,且就算用原告收取之押 租金5萬元為兩倍計算,其數額亦僅10萬元,惟兩造約定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高達200萬 元,此等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法院應酌減至兩倍押租金數 額即10萬元為宜。是法院酌減後,被告對於已收受之100萬 元違約金給付,其中90萬元部分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2等語, 並備位聲明2: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營業損失200萬元之金額減為1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仲介人員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 出租及買賣事宜,如何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又如何在專 業仲介人員協助下,怎可能還是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 所陳述之起訴意旨,顯然違反一搬社會經驗而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租約並續約,嗣因原告 出賣系爭房地,而於上開續約期間之112年9月4日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營業損失,且於同日已先交付被告1 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續租租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暨授權書及被告 銀行存摺封面及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 )在卷可佐,足信系爭租約及續約名義上雖係以原告趙慧靜 一人出面出租,然實際出租人為系爭房地全部共有人即原告 全體,且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給付100萬 元予被告等情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乘原告輕迫、 急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違 約金200萬元應由法院酌減違,及原告得請求相關不當得利 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即應就上開原告 相關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相關不當 得利返還主張,審酌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先位訴訟主 張被告訛稱營業損失200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謂訛稱之處, 且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所提營業損失數額, 有判斷是否合理之能力,若認不合理亦得請求被告再提出進 一步說明及根據,是原告僅空口泛稱遭被告訛稱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未提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先位訴訟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並未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訴訟請求   確認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於備位訴訟1主張被告趁原告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 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 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本件兩造既有就系爭租約達 成續約,於續約期間被告本得合法主張其承租權利,並無強 求被告須配合原告個人理財規畫而輕易放棄權利提前終止租 約之理,是原告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為避免出賣系爭房地產 生較高額之違約金,同意賠付較低額之違約金以讓被告同意 搬遷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係原告理性審酌自身財務較有 利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 驗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空言無相關交 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因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在即、避免買賣 違約云云,並無從以此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確係被告乘 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驗所為。是原告備位訴訟1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即屬無據,其備位訴訟 請求本院撤銷成立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營業損 失200萬元。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200萬元一節,雖屬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對價條件,然究其性質仍不失為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導致原告給付不能下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賠償數額約 定此違約金性質,自應仍有上開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續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0日止,共約1年4月,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歷經約9 月,僅剩餘約6月餘近7月之租期,而衡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 之目的既係作為廠房使用,於原本租期尚餘約7月下,若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可能因此必須要面臨無法周全安排廠房生 產行程及緊急搬運機械設備須支出高額額外費用等營業上相 關損失,然於被告並未列出相關損失估算明細下,本院衡酌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約共33萬餘元,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高 達200萬元,約近6年租期租金總額,實有過高,而對原告過 於嚴苛,是本件本院認該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00萬元即約3 年租金總額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備位訴訟1訴之聲明第1項, 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 酌減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 額並未低於100萬元,尚無發生對債務人即原告已自願依約 履行完畢之100萬元為酌減之問題,並未牴觸上開說明意旨 ,附此敘明。又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是被告先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 100萬元,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問題,是原告逾備位 訴訟2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相關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上開先位訴訟、備位訴訟1及其餘備位訴 訟2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敗訴而被 駁回之訴,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訴-269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楊玉昭 被 告 陳可頡 王玉如 訴訟代理人 羅素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減縮上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 國112年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 甲○○因而受胎產下訴外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 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使 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上開情事,至於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大頭貼擷圖資料,被告只是如兄妹般拍照,並無 不正當交往。又被告甲○○懷孕期間,被告乙○○因案在桃園看 守所遭羈押,訴外人王○○非被告乙○○血緣子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左右確實有產下訴外人 王○○,但該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跟社工通報遇 人不淑。又被告甲○○僅為被告乙○○前員工,沒有外遇行為, 且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因長期分居且進行離婚訴訟,早 已名存實亡,當無何配偶權可主張。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大 頭貼擷圖資料,只要是相關好友都可以擷取,本身不能證明 什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 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不正當交往且發 生性行為而產下訴外人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大 頭貼及對話紀錄擷圖及妊娠超音波圖、初生嬰兒照片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卷內亦有被告乙○○入 桃園監獄受刑,被告甲○○前往探視之會客資料(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可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倘被告 間確實僅是一般友人關係,則衡情不會有如情侶般親暱合照 之行為,且將之設為通訊軟體大頭貼(見本院卷第9頁擷圖資 料),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訴外人王○○之血緣父親身分亦明顯避重就輕為被告甲○○辯稱 :訴外人王○○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像社工通報遇人不淑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再者,原告當庭聲請訴外人王○○與 被告乙○○做DNA聲請鑑定,經本院詢問被告配合意願時,被 告均明確拒絕,被告乙○○僅推稱:如果有人要告我就要做DN A鑑定,就做不完云云,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則推稱: 我們過得好好的,為什麼要做DNA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對於相關鑑定所表現態度與常情下極欲澄清無不正 當交往之當事人表現明顯有悖。綜上,本件原告已為上開相 當舉證,而本件被告又拒絕配合相關鑑定,其拒絕理由亦難 認正當合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足信為真,原告配偶權確實受到被告上開不正當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產子之共同不法侵害。至被告乙○○雖又辯稱:甲 ○○懷孕期間,我因案在桃園看守所受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 54頁),然衡酌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訴外人王○○約於000年00月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112年5-8月某段時間 有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互核,則於訴外人王○○受 胎時點,被告乙○○顯非在監所受拘禁之狀態,是自難憑其上 開辯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60萬元及相 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告 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 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且至少發 生性行為1次,又令被告甲○○因而懷孕產下訴外人王○○,確 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乙○○自96年10月7日結婚(見本院不公 開卷內被告乙○○戶籍查詢資料)迄112年年間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婚姻存續期間已約15年餘,而被告具體 侵權行為內容尚包含使被告甲○○懷孕產子,侵害原告配偶權 非輕,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與本件起 訴狀繕本同時送達被告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乙○○為114年1月24日受 上開文書之送達,被告甲○○為114年2月25日受上開文書之寄 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則原告原告就上開 請求有理由之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受送達日 之翌日(即被告乙○○為114年1月25日,被告甲○○為11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63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勝華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聿宸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力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婉婷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建-10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 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 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 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 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 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 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 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 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 ,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 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 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 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 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 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 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 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 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 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 ,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 ,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 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 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 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 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1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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