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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楊徐淑美 徐坤玉 被 告 徐琨翔 徐筱媛 徐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 ,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永壽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二人及被告 徐永發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特留分各9 分之1,被告徐琨翔、徐筱媛則為遺囑之受遺贈人。徐永 壽於108年6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 等情,並於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徐 琨翔應將徐永壽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8月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㈢被告徐筱 媛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93,711元及利息;㈣ 被告徐筱媛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共422股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㈤被告徐永發應給付原告楊徐淑美408,709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同於先位聲明㈡;㈡被告徐筱媛應分別 給付原告二人各10,995元及利息;㈢同於先位聲明㈤。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均含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遺贈登記,另關於請求被告徐永發應向原告楊徐淑美給付 408,709元部分,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之主張訴訟標的價 額亦皆相同,而請求被告徐筱媛給付之金額則以先位聲明 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與 塗銷系爭不動產遺贈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既 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請求部分核定已足 ;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最 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坪約624,000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 分面積76.84平方公尺計算之,價額約為14,504,318元( 計算式:624,000元×76.84×0.3025=14,504,318元);經 核原告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訴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值之 14,504,318元,作為認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三、五項應分別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 請求返還之板信商業銀行股票則以每股面額10元計之,故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可得利益應為15,010,958元(計算式 :14,504,318元+93,711元+408,709元+4,220元=15,010,9 5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10,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44,1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徐永壽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4,504,318 計算式: 624,000元×76.84×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2.4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物總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4,504,318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43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核定價額 3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戶存款 28,613 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422股) 4,220 (計算式:422×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2025-02-08

PCDV-113-家補-538-2025020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丘瑞芳 相 對 人 丘荷娜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新北 市新店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 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08

PCDV-114-家非調-28-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黃沛婕 相 對 人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呂○○(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呂○○(女,00年0月00日生),然聲請 人已有二年未曾與子女見面,為此請求與子女見面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前為夫妻,於98年9月24日離婚, 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呂○○、呂○○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兩名子女既已成年,自與前揭規定未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非調-1180-20250124-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張義順 相 對 人 張靜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養子女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有聲請人 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住所,亦據覆 以: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新竹縣新豐鄉以照顧相對人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非調-1308-2025012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號 原 告 李淳卉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秋玉之遺產,僅列高欣宇為 被告,然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原告及高欣宇外,被 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將被繼承人 之其他繼承人均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難謂合法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   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4-家調-21-2025012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號 原 告 吳順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未明確表明本件之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價額,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函命原告應於補正函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具體聲明、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該函業於113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新莊分局昌平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4-家調-8-2025012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91,83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 ,780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346,822元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1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須補繳110,88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調-195-20250124-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1號 原 告 饒鳳鳴 被 告 席祥(SUCHAD-SEERAK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夫 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 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 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 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 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被告出境 已逾10年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 告於兩造婚後曾多次入境,惟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 憑。再經本院電詢原告,亦據覆為:兩造不曾同住,在臺無 共同住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卷內亦無婚後同住臺灣何處之協議, 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 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3

PCDV-113-家調-2331-20250123-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張春季 被 告 黃學禮 黃學明 黃學梅 黃學蘭 黃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78,75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24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黃道雅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2) 16,581,961 計算式=720,889元/平方公尺×【120.4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23.88平方公尺(陽台)+251.69×3063/10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0.3025×1/2 依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約720,889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52.08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6,581,96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6,581,961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1025)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1) 19,000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9,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5,621,040 計算式=98,000元/平方公尺×363.48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8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總面積為363.48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土地價額應為35,621,040元 由原告取得10.225%,其餘被告各取得17.955%,即原告所得利益 3,642,251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723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22,235,546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32 5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200 6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12,136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1,966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7,219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0,211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9,154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87,790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 13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09,013 14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379 15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1 16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04,332 17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5 1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款 2,979 19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40) 155,500 20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651,142 21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756,588 22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02,077 23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2 24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5,198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87,670 26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392) 1 27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26) 4,098,938 28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31 29 中華電股票 (1000股) 124,000 (計算式:124×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24元計算 30 瑞興銀股票 (500股) 6,680 (計算式:13.36×5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1 元大台灣股票 (1000股) 180,050 (計算式:180.05×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0.05元計算 32 富邦元宇宙股票 (4000股) 55,680 (計算式:13.92×4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92元計算 33 台肥股票 (49000股) 2,851,800 (計算式:58.2×4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8.2元計算 34 長榮股票 (3000股) 546,000 (計算式:182×3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2元計算 35 富邦金丙特股票 (1000股) 51,300 (計算式:51.3×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1.3元計算 36 中鋼股票 (7000股) 153,300 (計算式:21.9×7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21.9元計算 37 麗豐KY股票 (19000股) 2,603,000 (計算式:137×1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7元計算 38 瑞興銀股票 (137股) 1,830 (計算式:13.36×137)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1,567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0 富邦人壽GO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1,716,697 41 星展商業銀行總行溢繳款 6,126 遺產總價額 74,457,547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42,478,758

2025-01-23

PCDV-113-家補-4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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