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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浩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塞席爾商Actura International C orp.(下稱Actura公司)指派擔任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璞學公司)法人代表,並擔任璞學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因璞學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亦無力清償連 帶債務及個人貸款。聲請人現有資產如附表一所示約新臺幣 (下同,以下若無特別說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0餘萬元, 負債總額高達為3千餘萬元,資產雖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 惟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破產,為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事證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15至139頁、第201頁),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然該車前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抵押權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復經和潤公司取回並已實 行拍賣取償等情,有和潤公司114年2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5頁),已無從計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520,524元、美金0.6元、人民幣0. 29元。  ㈡、聲請人之債務: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 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因擔任璞學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已積欠如附表 二所示債務約3,093萬5,778元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 」欄所示事證可憑,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收或罰 款等優先債權等節,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從而,聲請人應列入破產債權合計為3,091 萬6,302元(各債權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  ⒊復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 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 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 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 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 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 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債務,為與第三人璞學公司所負之連帶債 務,又璞學公司亦向本院聲請破產(案列: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8號),經本院於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中認定璞學 公司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 9元,且積欠之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其中有204萬1,83 4元屬優先債權,堪認璞學公司亦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是聲請人仍須就璞學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 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091萬6,302元,與聲請人目 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約52萬0,524元,兩相對照 ,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破產實益: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 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⒉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3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79元,以及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 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6萬5,896元【計算式:23,579元× 24=56萬5,896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凡朵有限公司擔任軟 體開發經理,每月薪資為52,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其每月薪資為52,000元,尚 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 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 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其現 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 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聲請人現有資產 編號 資產項目 交易價值∕金額 備註 證據及卷頁 1 現金 新臺幣515,822元 113年9月9日以聲請人原保管現金新臺幣515,822元向郵局兌換兩張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1萬5,822元之郵政匯票。 郵政匯票2紙(本院卷第201頁) 2 機車 新臺幣3,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式:三陽 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 排氣量:125立方公分 中古車商報價新臺幣3,000元 機車行照(本院卷第63頁) 3 銀行存款 新臺幣1,702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餘額新臺幣397元) ●合作金庫松山分 (新臺幣805元、美金0.6元、人民幣0.29元)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無餘額)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無餘額) ●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新臺幣253元) ●中國信託 (新臺幣86元) ●臺灣銀行 (新臺幣60元) ●郵局汐止社后 (新臺幣101元) 左列銀行帳戶及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第113至137頁) 總計 新臺幣52萬0,524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附表二:聲請人所負債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性質 債權發生原因 證據及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161 普通 汽車車貸 (債權人已實行動產抵押拍賣,左列債權為拍賣取償後剩餘未清償金額)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1至42頁)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和潤網站查詢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30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56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總餘額截圖(本院卷第143頁) 105,71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截圖(本院卷第14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7,017元 普通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帳單(本院卷第14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59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明細(本院卷第149頁) 225,55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本院卷第15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1,882元 普通 貸款(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63號判決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1,255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113年司票字第20069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69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0,000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0455號(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總計 30,916,302元

2025-03-10

TPDV-113-破-15-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定正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 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福潤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 下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福潤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上開 裁定、臺北地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執破善字第9號函 暨該院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6頁、第95頁至第9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聲明由李岳霖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邀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或 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837,538元整,其 借款期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利率則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 書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利率以(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 1.73%)加計年利率2.7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44%。原告因 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知悉福潤 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借款逾期,且福潤公司經查證有無 預警停止營業之事實,原告旋即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依授信 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l項第5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定功、王定正 及王錦華等4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837,538元及自附表所示逾 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福潤公司業 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債權 ,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不得另以訴訟程序求償,原告本件訴訟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又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惟本件債權所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金額計算期日應均為宣告破產前一日即113年9月 29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定正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㈢被告王定功、王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主檔查詢 單2紙、授信額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份、催告 函4紙暨回執等件、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為到場被告王定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頁),其餘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與福潤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 約定,福潤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 既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 、第99條各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 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 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 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 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 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 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 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潤公司 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該破產程序尚 未終結,業如前述,而原告對福潤公司之債權均係發生於破 產宣告前,又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自屬破產 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 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以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定 功、王定正及王錦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 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400萬元 670,031元 109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1日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00萬元 167,507元  合計 837,538元

2025-03-07

PCDV-113-訴-3513-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已屆滿,破產財團可供分 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138元,扣除財團費用80,74 1元後,尚餘2,495,397元。聲請人已就申報及已知債權情況 ,製作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爰聲請依法予以認可並公告之等 語。 二、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比例及分配方 法,於法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7

CHDV-113-破-1-20250307-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士綱律師(即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 ,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破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 28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擔任友麗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下稱報酬裁定,見原法 院卷㈣第202、207、419頁),復於113年12月31日以同字號 裁定,以報酬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其後涉犯刑事案件現經審 理中,及經通知更正分配表後仍多次將普通債權錯誤列入破 產財團費用,致破產程序遲滯,執行職務損及其他債權人權 益等為由,廢棄報酬裁定(下稱原裁定;另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 涉刑案尚未確定,與破產執行亦無關聯,又破產債權人會議 已同意將相關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全額受償,且列入後之 分配表終未經法院認可確定,自未損害債權人權益,原裁定 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 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 亦有明定。準此,經宣示或送達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對為裁定之法院有羈束力,至為明確。查報酬裁定為未 經宣示之裁定,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㈣第 421頁)而生羈束力,復未據當事人抗告,原法院應受其羈 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惟原法院逕以原裁 定廢棄報酬裁定,依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6

TPHV-114-破抗-3-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智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美容美髮業多年,為擴大事業規 模,前向銀行借貸,尚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埔里分行新臺幣(下同)67萬1,717元及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埔里分行160萬8,735元之貸款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帳款2萬3,828元,總計230萬4,280元之債務。因疫情影 響無法償還,又因憂鬱、輕生,遭美容美髮老闆辭退無法工 作,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此外無可供償還之財產, 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積欠中小企銀67萬1,717元及合庫 銀行160萬8,735元之貸款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2萬3,828元 ,總計230萬4,280元之債務等情,有中小企銀利息收據、合 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可佐。又聲請人112年度財產總額為20萬元、1 10年度所得為19萬2,613元,此有財產總歸戶資料、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負 債固大於資產,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 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04

NTDV-113-破-1-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6號 債 權 人 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幸怡律師 債 務 人 陳建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49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 800萬4,024元,而資產餘模具、專利權、商標權、應收款等 ,價值371萬7,39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有必 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利將剩餘財產公平分配 給債權人,故聲請人之董事會依照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 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規定,同意向法院聲請破產 以求能順利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聲請人客觀上負債確 已大於資產甚多,已陷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已符 破產宣告之要件,為此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透過 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 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5,800萬4,02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 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聲證10-聲證37資料),堪知 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 稱其現有資產有銀行存款3萬6,762元、由負責人保管現金4, 357元,對凡朵有限公司具有應收款項59萬4,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73頁),有其提出之企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活期 存款餘額查詢資料、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聲請人零售 結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141頁)。 另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 軟體之價值,聲請人則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773頁)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 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 體價值1,577,442元,證明文件係根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112年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803 -804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773頁)記載,聲請人所有模具設備部分係置放在中 國大陸地區廣東省(見本院卷二第9頁,聲請人亦於民事陳 報(二)狀中記載部分模具設備保管人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奕東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佳洋電子有限公 司);另聲請人所有商標權、專利權部分係在中國大陸取得 權利(見本院卷三第45、49、51、57、59、109、113頁), 均有在臺灣地區變價不易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 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可預計出售之價值 即殘值均為0(見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錄記載 ),亦即未來若聲請人宣告破產,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 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是否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 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 04,467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 電腦軟體價值1,577,442元等金額分配給債權人,尚難明確 認定。經本院以114年2月3日通知請聲請人帳列資產之模具 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委請專業估價師 出具公允價值估價報告提供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聲請人則陳報「鈞院來命聲請人提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 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之估價報告,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向多間鑑價公司詢問,以上資產鑑價費用至少18萬元,或有 可能更高,聲請人現已聲請破產宣告,以聲請人現況,實無 力再支出鑑價費用。惟聲請人就上開資產,前以已分別向鈞 院提出以下證明(主要即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 錄記載、本院卷三第27頁會計師查核報表記載價值金額), 應足供鈞院審酌聲請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 、電腦軟體之財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則聲請人實未能提出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 、特許權、電腦軟體確定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財產狀況說 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元、 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體價 值1,577,442元等金額之證明資料,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 、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便不應可直接計入破 產財團之範疇。況依據113年10月17日所調閱之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聲 請人名下更無任何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 前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9 元(3萬6,762元+4,357元+59萬4,000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 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 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資遣費等債權,共計204萬1,83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頁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表)。是以,本件破 產財團之確定財產價值僅為63萬5,119元,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且有204萬1,834元屬優先債權,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確定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 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 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 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 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3-破-18-20250303-1

破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弘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裁定廢 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莊世金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 所地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二)下 午二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不抵債,難以續行營運,目前聲請 人資產有新臺幣(下同)存款1,040,672元,外幣存款換算 為743元,應收款項766,50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經 鑑價具有277,774元之價值);負債有應付款項12,126,213 元,且未有欠稅之金額。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資產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存款1,040,672元,外幣存款換算為743 元一節,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外匯活存帳戶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95頁,本院1 12年度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6至466、480頁), 堪予認定。  2.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經委請鼎言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277,774元一節,有該公 司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高院卷第67至86頁),應堪採 信。  3.聲請人又主張其有應收款項588,000元、69,825元、108,675 元,合計766,500元。其中聲請人對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整技公司)之108,675元債權,經聲請人提出金額為1 08,675元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484、488 頁),尚堪認定。至聲請人主張對富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京公司)之債權部分,聲請人原係主張對富京公司有 588,000元、69,825元債權(本院卷一第482頁),並自陳: 傳票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後將其中588,000元 更改為7,081,253元(本院卷二第19頁);嗣又更改為588,0 00元(高院卷第97頁)。富京公司則具狀陳報:富京公司預 付貨款計7,081,253元,應付帳款計69,825元,相抵銷後, 聲請人仍應償還富京公司7,011,428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採購明細及 付款一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95至217頁)。故此部分 究為聲請人之應收款項或應付款項,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  4.準此,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總額計為1,427,864元(計算式:1 ,040,672+743+277,774+108,675=1,427,864)。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即應付帳款為12,126,213元一節,已提出 應付帳款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490頁),且稱:其於民國1 12年2月底結束營運後,公司業務完全停擺等語(本院卷一 第11頁),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節錄本)、自願離職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 至33頁),堪信聲請人已無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遠 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聲請人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聲 請人應補繳(退)稅金額,均為0元(高院卷第109至111頁 ),堪認聲請人應無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聲請人無欠繳 地方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且無積欠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保險費及 滯納金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7月17日新縣稅法 字第1130127604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23日花稅 法字第113011783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330417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5日保普墊字第113130459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435、439、443、447頁)。是依上開資料,應認聲請人未 有欠繳稅捐、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等 優先債權之情形。  ㈣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總額計為1,427,8 64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12,126,213元,另無優先債權存在 ,致資產不敷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而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 上,斟酌聲請人尚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 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莊世金會計師,資格及學經歷 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113年6月20日會總字第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學經歷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 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AGFXE雷射導航堆高機(FJ3+3)USD109260*28.48 1 2 MOXA工業級無限client 2 3 BITO牧星TS-1200*2(CNY140000*4.4) 2 4 BITO牧星-充電樁*3(CNY15000*4.4) 2 5 無風扇工業電腦型號:LP-i3823S10N 8 6 無風扇工業電腦型號:LP-i5823S10N 5 7 BITO-IB DRIVER ADAPTOR 5 8 BITO上海IB DRIVER ADAPTOR 21PCS(233,355-69,010) 18 9 BITO-DRIVER ADAPTOR(雷神雷達C16-700B) 1 10 驅動器配適及測試(豐田Key Cart) 2 11 無風扇迷你電腦MX8700-A01 1

2025-02-27

SCDV-113-破更-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敬典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許惠梅 洪珮晴 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下稱 王俊雄等5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前述法律規定,將原告對王俊雄等 5人及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均經原告主張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2025-02-27

CTDM-113-附民-6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相 對 人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 月11日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依破產法規定於破產 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破產程序,相對人為工勤公司之債權人 而可受分配;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相 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熊偉甫又於107年2月13日死 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對相 對人於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而有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清算債權之必要等語。 二、按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 11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憑;況聲請人已陳明:因破產分配表已經確定 ,沒有費用可以支付相關程序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故本件不 會繳費,有114年2月21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7

TPDV-113-司-11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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