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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庚○○ 辛○○ 癸○○ 寅○○ 子○○ 卯○○ 壬○○ 己○○ 丑○○ 丙○○ 甲○○ ○○○ 丁○○ 天○○○ 辰○○ 午○○ 巳○○ 酉○○ 申○○ 亥○○ 未○○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之遺產管 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嗣 變更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家事變更被告聲 請狀附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幼與生母○○○○一起生活,未曾就學且目不識丁。後 因○○○○與○○○交往,○○○○遂與○○○達成合意由○○○及○○○○收 養原告,○○○○與○○○2人於民國47年11月8日自行書立收養 同意書。斯時原告為21歲之成年人,並未經任何人告知本 件收養情事,原告未與○○○及○○○○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 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自行在收養同意書上 簽原告姓名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程序。然戶 政事務所卻漏未將收養事實登載,故而原告之身分證上父 、母欄位均記載原生父、母姓名,並未登載養父母姓名。 (二)嗣因○○○○於86年11月26日過逝,其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因查悉原告為○○○○之子女 ,故告知原告就○○○○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原告遂前往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查得 原告於47年11月8日曾辦理與○○○及○○○○之收養關係登記, 惟當時漏未登載收養關係於戶籍資料上,承辦員遂將原告 之收養關係補登於戶籍謄本上。後原告持新辦之戶籍謄本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遺產登記手續時,遭該 署以原告為○○○及○○○○之養女,非○○○○之法定繼承人為由 拒絕。原告為確認其非○○○及○○○○之養女,而係○○○○之法 定繼承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已死亡多年,原告為何歷經數十年後 ,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從未 與○○○、○○○○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為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揆諸 上揭說明,有關原告與○○○、○○○○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其生母○○○○遺產之繼承權利,此繼 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 利益存在。   (二)原告本名「○○○」,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 2月6日出生,為○○○與○○○○之長女,後更名為「○○○」。迄 於光復後戶籍資料登記姓名為「○○○」,其母則登記為「○ ○○○」,事由欄並記載「民國肆拾柒年拾壹月捌日在戶內 由○○○收養同時從養父姓為戊○○」,此後原告之姓名均記 載為「戊○○」,並與其母「○○○○」同設戶籍於新竹市○○路 000號。後因與○○○結婚,而隨夫遷出戶籍。迄至111年更 正登記養父母「○○○」、「○○○○」之資料等情,有新竹○○○ ○○○○○113年10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5011號函暨所附 原告之連貫戶籍資料及收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33至263頁)。 (三)又姓氏從父姓、母性,抑或夫家、養家姓氏為社會生活通 常之情。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國校畢 業」,曾從事「琳達女子美容院燙髮師」,且我國之國民 身分證迄今歷經多次換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第267至270頁),堪認原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 驗,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誠難長期毫無知悉其姓名為 「戊○○」而非「○○○」。益徵原告為○○○、○○○○之養女關係 乙節,確為原告所知悉。故其空言爭執不識字亦無收養合 意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與○○○、○○○○間收養關係確實 存在且未經終止。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1

SCDV-113-親-52-20241211-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0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A04 視同相對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查本案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及視同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甲○○○、 乙○○、丙○○、丁○○,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甲○○○、乙○○、丙 ○○、丁○○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核屬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部分,經查, 該案件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等情,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 未合,爰不予列計。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A02、A03、A0 4及視同相對人甲○○○、乙○○、丙○○、丁○○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5

PC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陳衍仲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黃○惠(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10日死亡)與黃○祥(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 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惠於59年1月7日出 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祥,係因早年民間舊習同姓不結 婚,故假借收養形式使黃○惠從養家姓,是黃○惠與黃○祥間 無意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並未具有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 為應屬無效,收養關係自不存在。又黃○祥與黃○惠間,年齡 差距未達20歲,雖依當時法律收養行為並非無效,然為符合 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仍應 認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規定為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黃○惠及其本生父母林明波、林邱大妹,與養 父母黃○祥、黃林三鳳均已辭世,其等於生前均未主張黃○祥 與黃○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收養行為,是雙方 確有收養之合意。又黃○惠與黃○祥間年齡差距雖未達20歲, 然雙方係於59年1月7日為收養行為,依當時法規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意旨,收養違反此要件者,僅得請 求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收養期間長達27年,如彼此不和諧應終止收養 ,不用寫拋棄繼承預定書,確實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 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 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 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渠等間 收養關係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其 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黃○惠原名林○惠(00年0月00日生),其祖父黃○順係 黃○祥(00年00月0日生)之養父,戶籍登記記載黃○惠於59年1 月7日出養予黃○祥,並改從養父姓「黃」。黃○惠於59年1月 25日與林○銘(後改名林○慶)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林黃○ 惠;嗣於84年8月8日與林○銘離婚撤冠夫姓。原告係黃○祥之 女,被告丁○○係黃○惠之子、被告丙○○、乙○○之父林政輝( 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係黃○惠之子,黃○惠於93年7月10日 死亡,黃○祥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不具收養合意,且黃○祥與黃○惠 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黃○祥與黃○惠間有無收養合意?㈡如有收養合意,黃○祥與黃○ 惠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黃○祥與黃○惠間無收養合意:  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 ,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 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 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 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 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惠係為避免同姓結婚遭他人非議,故出養於 黃○祥等語,業據證人即黃○祥之子己○○、戊○○到庭證述:母 親有說避免同姓聯姻,受伯父、伯母(即黃○惠生父、生母 )請託,權宜收養就可以改為黃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 3、365頁),足堪信實。乙○○雖抗辯上開證人為黃○祥之子 ,利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為不可採等語。然黃○祥之遺產 目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已難認己○○、戊○○就本件有何財產上利害關係;況 其等經本院闡明得拒絕作證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361至362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其等之證詞自屬可採。參以黃○惠為女性,出養予黃○祥 時已22歲,顯非因父母無力扶養或須傳承男丁香火等原因而 出養;黃○惠復於59年1月7日經收養改為黃姓後,旋於同年 月25日與原本同姓之林○銘結婚,益徵黃○惠確係避免同姓結 婚而出養於黃○祥,自難遽認渠等間有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 ,並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之意。  ⒊次就黃○惠與黃○祥收養後之生活情形,經戊○○、己○○到庭具 結證稱:黃○惠的爸爸是黃○祥的兄長,黃○惠都稱呼黃○祥「 阿叔」,黃○惠不曾與伊等同住,搬新家後也未曾來過,都 在原生父母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黃○惠亦 不曾參加己○○、戊○○之婚禮,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5至256頁)。可知黃○惠不曾與黃○祥共同生活,與黃 ○祥並未以父女相稱,甚於養父黃○祥娶媳婦之重大喜慶場合 ,均未參與,客觀上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又黃○祥於66 年6月6日初印、75年1月1日重印之家族生日譜,其上除記載 有:黃○祥、林三鳳、黃月華、黃月娥、己○○、黃月卿、戊○ ○等配偶、親生子女之姓名外,亦載有養父黃○順、養母林丁 仔之姓名,卻未見養女黃○惠之名字出現其中,有該生日譜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證黃○祥主觀上亦無將黃○ 惠視為養女之意。乙○○雖抗辯己○○與戊○○已證稱結婚時,尚 不知黃○惠為黃○祥之養女,故無通知黃○惠參加其等婚禮等 語。然若黃○祥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自無可能不告知 將成為黃○惠手足之己○○、戊○○此事,是乙○○此節抗辯,適 足證明黃○祥主觀上並無意與黃○惠成立收養合意,始不曾告 知己○○、戊○○收養乙事。  ⒋另黃○惠於93年7月10日車禍身亡,黃○祥遲於同年8月12日始 經黃○惠之生母告知乙節,有黃○祥親擬書信1紙記載:「今 天振興村大嫂來電話:要謄本,驚悉 訃音曷勝愴悼!人生 修短有數,死生有命,既逢舛運,衹得逆來順受,保重身體 為要!」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黃○祥就黃○ 惠意外身故此等重大消息,竟遲至1個月後始經黃○惠之生母 告知,足見黃○惠與生母之關係,遠較其與黃○祥間密切,顯 悖於一般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停止,與養 父母關係擬制為本生父母關係之常情,益徵黃○惠與黃○祥間 確無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真意。乙○○雖抗辯被告於黃○惠身 故後著人央請黃○祥寄來戶籍謄本以辦理保險事宜,始有上 開親筆信,足見黃○祥亦認與黃○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惟黃○惠身亡時,黃○祥仍為其形式上之養父,為辦理保險, 本即須黃○祥協助提供相關文件,自難以黃○祥為配合辦理保 險所為舉措,即推認其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是其此 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末觀黃○惠與黃○祥於86年3月19日簽立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拋 棄繼承預定書,記載「…若將來黃○祥百年後,黃○惠同意在 二個月內,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至法院辦理對黃○祥 先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 願繼承黃○祥所有繼承遺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黃○祥與黃○惠間就黃○惠不得繼承黃○祥遺產乙情,已有合意 。衡以收養係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如 確有收養合意,收養後即應將養子女視如己出,養子女所享 有之權利,即應與原生子女相同。然本件黃○祥在眾多子女 間,卻僅與黃○惠簽立此拋棄繼承預定書;復查無黃○惠對黃 ○祥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顯係雙方明知彼此間確無 收養合意,為免將來發生財產爭議,始擬定此拋棄繼承預定 書。被告雖抗辯拋棄繼承預定書中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記 載,且拋棄繼承須以有繼承權為前提,足認雙方確有收養之 合意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收養雙方間是否有收養合意, 應以渠等是否確實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並有意使之發生親 子之權利義務為斷,本院既已綜合前揭各項事實,認定黃○ 祥及黃○惠間確無共同生活事實及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意, 自難僅依上開拋棄繼承書中所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字句, 逕認雙方有收養合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黃○祥與黃○惠間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主 觀上亦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同姓結婚 之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渠等間具有收 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黃 ○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存在。  ㈡本件既認黃○祥與黃○惠間不具備收養合意,即毋庸審酌黃○祥 與黃○惠間差距未達20歲,是否影響收養效力之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惠與黃○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2-親-3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未繳納裁判費用,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 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5

TCDV-113-親-70-2024111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家補-720-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兼G○○○之承受訴訟人 D○○兼G○○○之承受訴訟人 E○○兼G○○○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F○○、E○○、D○○為被告G○○○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 、第178條、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G○○○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9日 死亡,因被告G○○○前已委任謝明與惟訴訟代理人,本件事件 訴訟得不停止,而由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在案。茲其子 女F○○、E○○、D○○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其等及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由F○○、E○○、D○○為被 告G○○○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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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以郭素戶籍謄本上無記載養父母且無 養家姓「周」為由,主張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有關郭素與周永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 明確,將影響原告及周永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 ,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周春榮與郭素同為周永之養子女。郭素 原姓名溫氏素,生父母為溫塗、溫蔡氏桃,嗣由周永收養為 養女,從養父姓為周氏素,嗣與庚○○結婚後用夫姓「郭」而 登記為郭氏素,仍寄留於周永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 留人」。光復後周永申報戶籍資料,申報其姓名為郭素,稱 謂為家屬,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回復養家姓氏,父母姓 名欄記載溫塗、溫蔡氏桃,該戶籍資料沿用至郭素於民國81 年間亡故,惟周春榮從未表示有名為「郭素」之姑姑存在。 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因此,郭素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 ,仍可認定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辦理周永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因地政機關對於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 ,導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己○○、戊○則以:被告2人是郭素之子女。周永收養溫氏 素後,溫氏素改名為周氏素,周氏素與周春園同為周永之養 子女,周氏素嫁給庚○○後改夫姓並登記為郭氏素,因周春園 尚年幼,故與庚○○一起住在周永家中,以照顧父母及幼弟, 詎周春園不幸溺斃,周永夫妻嗣收養周春園之兄即周春榮, 周春榮被周永收養後從未與周永夫妻同住,亦未曾奉養照顧 過周永夫妻,周永夫妻是由郭素照顧至終老,周永夫妻之喪 葬、祭祀事宜亦均由郭素及其子孫打理,本件難以郭素結婚 後拿掉本姓改從夫姓,即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 止,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 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 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 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 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 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 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 ,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 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 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 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 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 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 能力,始得為當事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 頁)。 (二)經查: 1、郭素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0日出生,原名 溫氏素,為溫塗、溫蔡氏桃之三女,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6月8日出養為周永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周氏 素之事實,有溫氏素、周氏素、周永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22頁、第1 28頁),揆諸前揭說明,溫氏素即周氏素確實已與周永間成 立收養關係一情,堪可認定。 2、次查,周氏素由周永收養後,以養女之身分於昭和16年(即 民國30年)6月1日與庚○○結婚,同日因婚姻入籍於庚○○之兄 郭玉柳戶內,從夫姓為郭氏素,嗣於同年9月30日庚○○及郭 氏素將其等之戶口均寄留於周永戶內,其後庚○○及郭氏素夫 妻即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迨其等所生子女即被告2人先後 於該址出生後,一家四口均仍將戶口寄留於周永戶內,並與 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迄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周永將周 永夫妻、庚○○、郭素及被告2人申報為同戶籍,而郭氏素夫 妻與所生育之被告2人均仍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 且照顧周永夫妻直至終老,並由郭素及其子孫負責周永夫妻 之喪葬、祭祀等事宜,迄被告己○○仍與其妻邱月秋同住該址 之情,業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提日治時期 戶口登記資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郭素自出生 迄至死亡歷次遷移之全戶籍資料暨所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6至140頁、 第151至1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本院審酌上情,認周氏素因結婚改為「郭氏素」,養姓「周 」遂未再出現於其姓名中,然周氏素於結婚前,既皆設籍於 養家戶內,並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本生家庭生 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審酌周氏素與庚○○結婚時已年滿15 歲,有能力可親自與周永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 僅自養父周永戶內以養女身分出嫁,又未見周氏素即郭氏素 於結婚後有與周永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堪認其結婚時與周永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嗣 周氏素與庚○○結婚後未久,隨即偕同非招贅之夫婿庚○○回到 養家與養家父母即周永夫妻共同生活,奉養養家父母直至天 年,死後並由其子孫繼續祭祀,足見周氏素即郭氏素婚後迄 至死亡為止,均仍無與周永斷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亦堪 可認定。   4、至原告雖以郭氏素將戶口寄留周永戶內時,其續柄欄登記為 「同居寄留人」,及光復後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 欄登載為「家屬」,足見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 云。惟按日治時期將戶口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寄留 戶口調查簿」。所謂「寄留」乃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 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至「同居寄留人」則是指同居之 遷徙人口。查郭氏素即周氏素於婚後將戶籍遷入庚○○之兄郭 玉柳戶內,嗣生育被告2人後,被告2人亦設籍該戶內,惟郭 氏素與庚○○婚後未久即遷徙至周永戶內,其等與周永夫妻同 住共同生活,嗣生育被告2人後仍同居該址,渠等4人並均將 戶口寄留在周永戶內,則其寄留戶口調查簿上之稱謂欄記載 「同居寄留人」,尚與當時之戶口記載相符,而觀之郭氏素 前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 或回復原籍身分、姓名之註記,則原告執此主張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尚乏所據。又郭氏素於光復後 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欄雖登載為「家屬」,惟參 以上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周永夫妻、庚○○、郭素之「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則該申請書上有關郭素之資料應 非周永或郭素親自填寫,再細繹郭氏素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 記載仍均屬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或回復原籍身分、 姓名之註記,此外,原告就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院審酌周永與溫氏素在日治時期成立收養關係後, 溫氏素改從養家姓而為周氏素,周氏素嗣以周永之養女身分 嫁給庚○○,並從夫姓為郭氏素,可見周永與郭氏素之收養關 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在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郭素之戶籍 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 ,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 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郭素與周 永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 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郭素仍為周永之養女一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1

SCDV-113-親-33-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 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再養 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 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訴訟原告因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疑義 而起訴,且因被告丙○○為戊○○之子,被告甲○○為丁○○即己○○ 之女,是本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 應認其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 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 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 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收養關係具公益性,非 屬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非同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事件,縱被告就 原告聲明為認諾,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 相符。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 戶籍上有相違背之錯誤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 不明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母丁○○與被告丙○○之父 戊○○間收養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丁○○(即己○○)之妹妹,丁○○出生 後數月即送養予戊○○,惟當年並未辦理送養手續,僅有丁○○ 戶籍遷出之紀錄,後劉家為丁○○另行申報戶口,取名劉昭昭 ,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 告甲○○,嗣後己○○於民國79年間死亡,原告與被告甲○○於99 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 經本院民事裁定認定丁○○即為己○○,現原告欲辦理母親辛○ 之遺產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須由法院確認丁 ○○送養給戊○○為事實,始能將丁○○名字塗銷,以利相關繼承 手續辦理,故原告以丁○○之女甲○○與戊○○之子丙○○為被告, 請求確認丁○○與戊○○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己○○是寄養,53年時胡家就應該領回,但胡家 父母認為已經有四個小孩養不起,戊○○就繼續養己○○但戊○○ 一直都沒有認為是收養,63年己○○畢業後就脫離跑去結婚, 過年過節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戊○○一直沒有將己○○列為收 養,因為怕影響己○○的心理狀態,如果一個小孩知道自己原 生家庭是那樣,應該會很難過,但己○○結婚前就有跟胡家有 來往。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丁○○出生後數月後,便由戊○○帶走並另行申報 戶口,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 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而被告丙○○為戊○○之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丙○○之戶籍謄本、己○○ 之戶籍登記簿、戊○○之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 裁定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 。所謂直系血親者,係指法律上之直系血親而言。原告主張 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之戶籍謄本,丁○○僅 記載於民國53年5月21日遷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又戊○○之 戶籍登記簿載明己○○之出生別為「長女」,並無記載其與戊 ○○存在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為戊○○之直系血 親,又丁○○與己○○同屬一人(見本院卷第49頁),既丁○○與戊 ○○為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成立收養關係 ,即無從確認丁○○與戊○○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親-20-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照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鴻輝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再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已就郵務送達為特別規定, 依此規定將文書交付予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亦屬合法送達 。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法光寺」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受僱人宋秀娥代為收受該 判決書正本,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法光寺」印章,嗣抗告 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宋秀娥並非伊之受僱人,其無收受原判決正 本權限,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合法對象 ,伊迄未自宋秀娥處收受原判決正本,而係收受臺北市○○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本案業已宣判,故聲 請補發原判決,而於113年1月18日收受後20日内提起本件上 訴,未逾上訴不變期間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為出家修行之人,自65年起居住在法光寺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38頁) ,則法光寺即為送達抗告人文書之應送達處所。  ㈡宋秀娥於112年9月15日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原法院送達 文書;及於112年11月8日代收原判決,並均在送達證書上簽 名及蓋法光寺印文,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 7、139頁),抗告人未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並自承有收到 前述112年9月15日之文書(本院卷第37頁)。且法光寺函覆 :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1月8日分別是法光寺光明燈會暨消 災法會與藥師佛七法會,因寺內常住眾僅5位,於法會期間 分身乏術,故信眾多會主動幫忙收信,而宋秀娥為法光寺之 一般信眾等語(原法院卷第209頁),有法光寺113年2月16 日113法光字第1130216001函足參,佐以抗告人自承法會期 間伊在大殿,無法收信,就由義工好心幫忙代收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堪認郵務機構送達人於法光寺前開法會期間未 能將應送達之文書直接付與抗告人,此時法光寺信眾應屬「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定接收郵件人員 ,揆諸前揭規定,宋秀娥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 受僱人,則郵政機關之郵差未獲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而將 原判決付與宋秀娥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宋秀 娥何時將原判決轉交予抗告人,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宋秀娥非屬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云云,並舉 法光寺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6日均函覆:宋秀娥非法 光寺之工作人員,無代收法光寺人員書信或法光寺文件之權 限等語為憑(原法院卷第197、209頁)。然法光寺既同意宋 秀娥於法會期間在寺內幫忙代收信件,並任由其蓋用「法光 寺」之印文,足認宋秀娥為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抗告人 前揭主張,難認可取。況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親自簽收原 法院所寄送之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51頁),理 應知悉本案業已宣判,則抗告人稱其係於收受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悉有原判決云云,亦有 可議。 ㈣據上所述,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 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 間算至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 月24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167頁),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3-家抗-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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