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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郭○男(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外祖母,郭○男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於未成年人郭○男有不 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郭○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因死亡、在 監、再婚或其他事由,致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子女如與其祖父母同居,實際 上並受其同居之祖父母扶養,此時與該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 父母即當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無聲 請法院指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必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 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其他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稽。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人郭○男權利義務行使之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5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聲請人雖為家管,然其與其配偶每月領有 退休金,亦有些存款。而其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為主要 照顧者,其亦負擔未成年人相關開銷。其清楚未成年人個性 、喜愛及生理發展狀況,亦重視及積極配合未成年人早療治 療。亦有支持系統協照顧之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親自照料及打理未成年人生活 ,亦與學校老師維持聯繫,了解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假日期 間亦會安排休閒育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未成年人成長及 熟悉之處,家中有許多未成年人物品,亦有獨立空間供未成 年人使用,故評估其照顧環境良好。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因未成年人語言、認知發展 遲緩,每週需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每月亦可領取早期療育 費用補助,但因未成年人未有郵局帳戶,使未成年人無法享 有此福利。加上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由其與其配偶共同照 料、扶養及相對人已失聯一年多之時間,遂其希冀能擔任監 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故評估其改定意願良 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其規劃未成年人未來就讀四維國小、 萬丹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未成年人興趣。但現未成年人進 行早期療育,對於未來就學安排,皆需視未成年人發展狀況 為主。故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亦有其想法。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監護人,其絕不會 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見面,其更期盼相對人能盡到照顧及 扶養義務,能好好照料未成年人。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監護人尚年幼,加上其語言 、發展遲緩,故無法表達。而可透過互動觀察到,未成年人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互動頻繁、關係良好。  ㈧綜合評估:針對此次改定案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失聯許久 ,且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加上現未成年人有發展遲緩 狀況,因無法開戶,使未成年人無法享有應有的福利資源, 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就 了解,自未成年人出生,由聲請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配偶共 同照料及扶養,故其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型態、個性、身體發 展狀況及行為表現。其亦清楚早療相關之事並積極配合早療 課程,亦處理未成年人學校相關事務。假日期間亦會安排休 閒育樂。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亦無不妥之處,並能提 供穩定的居住環境。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方 有良好、緊密之互動,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 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 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現未 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事實上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 義務,其親權之行使淪於形式,足認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 亦為未成年人生活上之主要輔助、照顧者,並有積極協助未 成年人處理生活事務之意願及條件,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母,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在相對人 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下,聲請人即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無需再由本院改定。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院形式上雖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但聲請人非不得持本件裁 定認定之理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改登記為法定監護人,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56-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被 告 阮錦清(NGUYEN‧CAM‧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 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阮錦清於民國107年、108年間發現罹患「多發性硬化症 」之罕見疾病,發作時手腳無法動彈導致身體無故摔倒,被 告之母乃於109年初自越南來探視女兒。被告並提出與母親 返回越南就醫的想法。原告則認為臺灣醫術先進,無需為看 病返回越南,然被告仍執意於109年2月4日與其母一同返回 越南,自此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與原告及兩造所育未成 年子女等完全不再聯絡,迄今生死不明達約已有4年半之久 。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不顧原告想法執意返回越南迄今4年半 左右,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 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 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 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為此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9款、民法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又被告離家後,未曾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問候未成年子女 等,也未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均依 賴原告獨自扶養、照顧。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最 佳利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原告乙○○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乙○○單獨任之。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到院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此有屏東縣恆春戶正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屏恆戶字第11305 02630號函為憑,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之住所 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 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 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 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八、經查,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逾4年,自今均 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 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予說明。   九、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9月30日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7號函暨所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52頁),該調查報告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表示其現居住於機構內尚無工作,每月 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 關開銷,然目前未成年子女等皆主要係由原告母親打理生活 ,其尚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現生活作息狀態,其支持系統能給 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為薄弱,但結合親屬 原告父母親之照顧資源,仍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等基礎受照顧 與就學之需要。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母親為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平 日皆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接送和照看,其父母親會主動告知原 告未成年子女等受照顧近況,並協助處理。原告因居住於機 構內,僅有事情才可請假外出,無法自由進出,遂假日皆不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走走,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薄弱些 。  ㈢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現住處為穩定住所,空間整體 寬敞,環境尚整潔,未成年子女等現與原告母親同寢,聲請 人母親尚未安排未成年子女等獨立生活之空間,評估其照護 環境尚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相對人至今已回至越南四年時間, 皆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宜亦漠不關心,且現因 相對人亦為監護人,使其無法自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宜, 希冀其可單獨監護,故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業霖規劃未來就讀中正 預校高中部、未成年子女主恩則就讀車城國中,其亦希冀交 由被未成年子女等自行規劃,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等們決定, 故評估原告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為主。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非主要親權人,其未想 過探視之方式;若其日後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相對人至家 中探視,亦同意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後學校之活動, 故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等年齡過小,不 懂親權意義,故較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等對於親權之意願及 想法。而未成年子女等表示平時皆係其祖母協助照顧,原告 因居住於機構內關係,少有陪伴和共同外出遊玩機會。而就 本會社工瞭解,未成年子女等目前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無不妥 及不適應之處。  ㈧綜合評估:⒈就原告所述,相對人於四年前回至越南後,至今 行蹤不明,亦失聯,然因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尚須有相對 人同意,致使其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宜。且相對人離家 後,皆無探視及關心被未成年子女等,遂其希冀能與相對人 離婚,並單獨監護被未成年子女等,使其能處理未成年子女 等相關事務,生活亦不受到影響。⒉原告現無工作,每月僅 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津貼,然因其現居住於機構內,少有時間 能陪伴及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目前未成年子女等皆主要由 原告母親打理生活所需,原告僅知悉先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作息,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喜好和性格。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等未來就學尚有其規畫,然其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未成年 子女等因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故較無法得知未成年子 女等對於親權之意願及想法,而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 等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與原告父母親之互動關係緊密 、良好,無法得知兩人對於相對人受監護意願。故僅能評估 原告親權能力雖薄弱些,然尚無重大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處,結合原告父母親照顧資源,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基礎穩定 的生活照顧與就學。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十一、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就未曾 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等,且被告亦長期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堪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末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被告未到庭陳明對 於探視子女等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 子女等,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 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婚-13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張芸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張祐瑄(0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兩願 離婚,約定張芸嘉、張祐瑄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即張芸嘉、張祐瑄 成年前,聲請人得隨時前往探視,並得於每年暑假期間接回 張芸嘉、張祐瑄外出同遊同住一個月。兩造離婚初期,聲請 人與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尚稱順利,惟自110年起,聲 請人於週末期間前往張芸嘉、張祐瑄現住地即相對人之父張 俊民、母丙○○住處,欲接張芸嘉、張祐瑄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時,相對人之父、母均以張芸嘉、張祐瑄需寫作業、溫習功 課為由,阻止聲請人接張芸嘉、張祐瑄外出同遊,聲請人僅 能在張芸嘉、張祐瑄住處與其碰面短暫幾個小時,聲請人因 此無法享有與張芸嘉、張祐瑄自由外出同遊之機會,且相對 人之父、母平日亦不允許聲請人與張芸嘉、張祐瑄通話、視 訊,致聲請人無法與張芸嘉、張祐瑄相處、接觸,導致張芸 嘉、張祐瑄與聲請人碰面時,時常需私下偷偷與聲請人聯繫 ,聲請人為此已多次與相對人進行溝通,希望能依照原本之 協議進行會面交往,然均未獲得正面回應,兩造原先所約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屢生紛爭,為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穩定 會面交往,實有重新酌定明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因為兩位未 成年子女都不同意,且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已無感情了,且 未成年子女目前是住校,每兩週的週五才返家,週日就要返 校,寒暑假部分學校也都有安排冬夏令營,聲請人要看未成 年子女只能在相對人家中碰面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 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 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 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芸嘉(000 年0月00日生)、張祐瑄(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前於105 年8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所示方式與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然目前 聲請人無法依前開協議與張芸嘉、張祐瑄進行會面交往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此情堪認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就聲請人進 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1)兩造於105年協議離婚後, 達成共識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並全權支付被監護人生活開銷 ,而聲請人每月會至桃園探望被監護人們,或接被監護人們 來屏東居住。直到108年因相對人母親管教被監護人芸嘉時 ,被監護人芸嘉回嘴,使相對人母親認為係聲請人管教問題 所致,事後變不願讓被監護人們至聲請人屏東居住,而聲請 人每月會至桃園探視被監護人們。直到今年四月份,相對人 威脅聲請人,若其再持續與被監護人們會面,變要到屏東找 聲請人家人,使聲請人感受到威脅,聲請人因害相對人會對 其父母不利,其變無再至桃園探視被監護人們,後其有買手 機予被監護人芸嘉使用,盼能私下與被監護人們聯繫互動, 然亦遭相對人母親沒收阻攔,使其無法和被監護人們取得聯 繫。(2)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異後,其皆會於被監護人 們生日、節慶時,寄送被監護人們想要的小禮物,亦會再會 面交往時,給被監護人們文具用品,且被監護人們就讀幼兒 園期間,其皆會至桃園幼兒園了解被監護人們就學狀況,今 年四月亦有參加被監護人們國小之活動,然因聲請人探視期 間,相對人母親皆會要被監護人們寫作業、複習作業,亦會 對聲請人冷言冷語,亦阻止聲請人帶被監護人們出門,使其 和被監護人們相處時間短少,皆無法好好深入相處,遂其希 冀能有穩定的會面時間,可讓其帶被監護人們至外玩耍、互 動,維繫親子間之關係。若聲請人所述為實,相對人及相對 人母親之所為確實不友善,且已影響聲請人和被監護人們會 面交往之權利,故請法官訂定合適之會面交往方式,使聲請 人和被監護人們能有穩定且合適之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以 維繫彼此之情感」有該協會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 2244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 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目前未成年人1、2 將邁入青春期階段,發展自我認同及社會認同,親子關係正 向維繫有助未成年人發展,未成年人1、2為獨立個體,應鼓 勵父母親親職合作,有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正向發展。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多由相對人 委託關係人協助會面,且經相對人說明關係人具有決策權力 ,理應共同促進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會面,以利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本次調查僅訪視未成年人1、2,聲請人居他轄 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經評估兩造衝突包含金錢債 務、未成年人手機使用,影響主要照顧方之教養不一致而有 情緒,較難以理性處理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議題,可先行針對 兩造協談債務償還機制以及扶養費問題進行商討,建議先試 行裁定前促進會面交往方式,由專業人員協助交付,再擬定 漸進式會面之方式」有該協會112年11月13日(112)心桃調 字第492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4頁)  ㈣本院進一步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實地訪視聲請人、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 告略以:「本件經家調官與甲○○、丙○○及張俊民會談後,觀 察其等意見的形成主要係以丙○○之意見為準,丙○○並為張芸 嘉及張祐瑄之主要照顧者。丙○○對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的態度,受到過往金錢糾葛的影響,以至於對於乙○○人品的 疑慮,加上兩造離婚之際乙○○未任親權人也讓丙○○反感,同 時乙○○未負擔扶養費用、未告知的情況下到校探視子女,並 給予手機聯繫、未告知的情況下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並隨著 未成年子女逐步成長過程中所面臨的叛逆期,均在在加深丙 ○○抗拒乙○○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聯繫的意願。乙○○知悉丙○○所 在意的金錢問題,但乙○○表示過去自己曾不慎淪為幫助詐欺 ,乃至於錢不見,且丙○○所稱之金錢借貸,乙○○否認,僅稱 在婚姻期間有因家用向丙○○拿錢,但金額多寡已不記憶。本 件會面交往無法順利進行,主要係大人間的金錢糾葛,惟丙 ○○不打算積極請求,乙○○亦未能具體澄清,雙方心結至此難 以解開。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形,丙○○及甲○○在 意離婚之際乙○○不要監護權,乙○○則表示係考量屏東與桃園 相距較遠,為便利甲○○行使親權,才未共同監護,不是不要 小孩、丙○○及甲○○亦在意乙○○私下聯繫未成年子女,並未經 同意給予未成年子女手機,乙○○在會談時,可以理解身為照 顧方可能的擔心,同時對於丙○○照顧未成年子女表示感謝。 另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情形,乙○○與未成年子女間 的互動尚不至於生疏,未成年子女的表現亦是樂於與乙○○接 觸的。丙○○過去以來除了祖母的身分外,同時亦身兼父母職 ,家調官於會談中觀察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管教的積 極、用心,及在過程中所承擔的壓力及辛勞,建議丙○○應適 時放鬆,特別是在未成年子女12、13歲的年紀,已無需照顧 者時時刻刻呵護之年紀,反而是需求聆聽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並給予意見的回饋。乙○○在會談過程中,可以理解丙○○的 抗拒,並意識過程中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及未成年 子女目前生活之狀況,乙○○可以退一步接受每月1次的單天 會面交往,而不要求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而丙○○在會談過 程中,雖然抗拒家調官所安排乙○○與未成年子女的視訊會面 ,但最終可配合,丙○○需要將對於乙○○的負向觀點,與乙○○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為區分。丙○○及甲○○就乙○○會面交 往之條件,係同意乙○○可到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拒絕乙 ○○給未成年子女3C商品及需經甲○○同意,在家調官與甲○○會 談過程中,並有向其解釋,本件已進入法院程序,「需經甲 ○○同意」的條件,可以調整為「會面交往前一週通知甲○○」 ,以為會面時間的確認,甲○○可以接受。是在與丙○○、甲○○ 、張俊民、乙○○、張芸嘉及張祐瑄會談後,考量目前張芸嘉 及張祐瑄平日住校,每2週始返回桃園住處1次、乙○○同意會 面交往訴求之調整,及乙○○明年重返職場之計畫,建議會面 交往方案如后-一、平日:乙○○得每月擇定一個週六,於當 日下午1時至當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 會面交往,惟乙○○須告知行程之安排。乙○○至遲須於一週前 告知甲○○會面週,若當週未成年子女無法進行會面,甲○○須 配合為時間之調整。二、寒暑假期間(平日不適用):乙○○ 得於寒假期間擇定1次兩天一夜、暑假期間擇定2次兩天一夜 ,於當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 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乙○○須告知行程之安排。乙○○至遲須 於一週前告知甲○○會面週,若當週無法進行會面,另須配合 為時間之調整。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6至122頁)。  ㈤參酌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相對人、丙○○及未 成年子女當庭陳述暨相關事證,兩造間前雖有協議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經兩造實行至今,然相對人 因工作因素,未成年子女多由丙○○照顧,而丙○○多以未成年 子女住校、課業為由而無法依照前開協議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長期以往持續為之,恐進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後之會面交往及其等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爰衡 酌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親情之需求、相對人前開行為造成聲 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身心狀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情事,改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 ,俾聲請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並適 當約束相對人遵守會面交往之相關規定。又依友善父母原則 ,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且均 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 觀念。末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本件 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 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要時亦得再行聲 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張祐瑄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 平日:聲請人得每月擇定一個週六,於當日下午1時至當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聲請人須告知行程之安排。聲請人至遲須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會面週,若當週未成年子女無法進行會面,相對人須配合為時間之調整。 二 寒暑假期間(平日不適用):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擇定1次兩天一夜、暑假期間擇定2次兩天一夜,於當日上午11時至翌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嘉及張祐瑄單獨會面交往,惟聲請人須告知行程之安排。聲請人至遲須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會面週,若當週無法進行會面,另須配合為時間之調整。 三 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2025-01-23

TYDV-112-家親聲-510-20250123-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養A02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12年3 月27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 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 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 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 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即 無照顧年幼之被收養人,與生父離異後,生父無再與被收養 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 照顧者。後來於被收養人2歲,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後,收 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 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四年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 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交往, 便開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 相處關係尚密切及融洽,且主要由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然 被收養人尚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 成年之後,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 評估其雖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 顧過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即無與被收養人會 面及負擔相關費用,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而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擔被收 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係因 其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孩子,至今彼此感情相當融洽、親 密,遂其前陣子便已至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以全心全意疼愛 及照顧被收養人,故其希冀能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 對此被收養人亦同意。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 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養人亦清楚被收養 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皆有規劃 ,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所 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家人皆待其相當良 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中觀察到,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 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A02之生父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父 母於107年6月29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未滿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2年3月27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 養人生父到院陳稱:「我大概4、5年左右沒見到被收養人, 離婚後,被收養人是由生母擔任親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 之前生母的家人在婚姻期間有協助我還債,離婚後,我每個 月有還5000元,有時候我手頭比較緊時,就會跟她們說要延 期,到目前都還有在給,此部分是我之前欠生母家人的錢。 」、「我同意讓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等語;收養 人到院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前做餐廳認識,認識大約 半年後交往,交往約6年後結婚。認識的時候就知道被收養 人,當時被收養人大約2歲。我們出去約會的時候都會帶著 她,所以我們常去親子類的地方走走。」、「 我們也一起 生活很久,被收養人沒有父親的身分在身邊,我跟被收養人 生母在一起了,就是要愛屋及屋,把她當成自己的子女在疼 愛,就提出本件收養」、「被收養人都稱呼我爸爸,目前小 學一年級,上課都是生母接,下課有時候是我去接。」、「 我前陣子有去結紮,想說已經有小孩,不用再生育,但最近 討論又可能會有生育的打算,想要給A02一個手足,讓她有 陪伴。」、「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 人生母稱:「我與收養人是在工作上認識,認識交往後沒有 多久就跟我家人同住,交往三、四年左右結婚,但是比較晚 登記,大約前年去登記的,所以大約認識六、七年。」、「 這幾年來,他們相處模式沒有什麼改變,收養人都把被收養 人當成自己的小孩看待,本件收養是我們討論過後共同決定 ,在我們登記之後,收養人有跟我說有1個就好,就去結紮 ,但是目前想說被收養人比較大了,有要再生育的打算,因 為被收養人也說想要一個伴。」、「現在被收養人都是叫收 養人爸爸,我也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 被收養人到院稱:「我都稱呼收養人為老爸,我知悉自己有 兩個爸爸,爸爸媽媽都有跟我說。」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月2日之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同住相處時間已逾5年,復有收 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及與被收養人老師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已然建立緊密性 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父女關係;又本件收養 業已徵得生父之同意。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 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 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從旁陪伴之依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 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實有其必要性,且雙方透由多年相處已逐漸建構緊密之父 女感情,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堪認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 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 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2

PTDV-113-司養聲-5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涂○   輔、涂○澍扶養費新臺幣各10,797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透過相親認識,不到1年即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涂○輔(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告即陸續發現雙方觀 念、習慣差距甚大,但因原告婚後即懷孕,陸續生下2子, 故仍嘗試溝通相互配合努力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然努力10年 仍無效果,自108年間原告與2子搬至娘家居住,孩子若有補 習則就近於婆家居住,但仍分房睡,形成半分居情況,自11 0年7月間起迄今,兩造則完全分居,原告與2子居住於屏東 縣○○鄉○○路0號娘家,被告則與其父母居住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  ㈡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收入相當,然婚後兩造生活及2子出生後 之大部分花費,卻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平日對家人極度小氣 ,例如家裡電扇壞了,要求原告賠錢,原因只是原告是最後 一個使用電扇之人,又三不五時把電器插頭上鎖不讓家人使 用。在孩子陸續長大而有學費、補習費支出,於原告多次要 求、提醒下,被告才不情願地付一半的教育費,然卻又屢屢 以兩造吵架心情不佳或孩子不聽話之荒唐理由拒付,甚至自 111年暑假起,連孩子教育、生活費用均全部拒付,毫無照 顧家庭之擔當。  ㈢被告脾氣陰晴不定,常以情緒、經濟勒索之方式教訓原告及   小孩,如在105、106年孩子暑假營隊兩造原同意各出一半費   用,原告已繳費下,被告卻臨時以心情不佳為由要原告取消   活動而拒絕付費,就連孩子補習費也藉口孩子沒彈鋼琴(事   實上並無此事實)而不付應分擔之補習費,亦會藉口孩子對   伊說話口氣不佳,要求英文補習退費,或以各式各樣諸如哪   個學校、老師、沒彈鋼琴等理由不付教育費,或以不簽孩子   聯絡簿懲罰孩子,及不讓使用網路來懲罰孩子沒拿五倍卷給   伊使用,令原告和孩子長期處於被告情緒、經濟勒索之精神   壓力下。被告對原告父母及家人視而不見,態度冷漠,見面 也不打招呼,為了繳稅爭議,還曾直接打電話給原告父母要   錢,也為此掛過原告姊姊電話,讓原告對家人愧疚不已,而   原告為此與被告溝通,被告均已讀不回,而無溝通意願。原   告在上述經濟、精神壓力下,已有憂鬱、恐慌、焦慮失眠之   症狀,並求診身心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內涵明白闡釋:「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本   件被告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   予原告及孩子莫大精神壓力,甚至屢因小事對原告親人不敬   ,已致原告產生憂鬱、恐慌、焦慮失眠而求助身心科,爰依   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08年孩子即隨同原告搬至原 告娘家居住,偶回被告住處,自110年7月間起迄今,則與被 告完全分居,另自111年暑假起,被告亦拒付孩子教育、生 活費用,故以主要照顧、情感親密度考量,懇請准將2子之 親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⒉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原告擔 任親權照顧責任,勢須付出較多時間、心力關切孩子就學、 功課及日常一切生活照料,故在子女扶養費上應由原告負擔 1/3、被告負擔2/3,較為公允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20,192元,依此計算, 被告應負擔每名孩子每月各13,461元扶養費(20,192元/月×2 /3)。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 項、第1084條 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涂○輔、涂○澍扶養費各13,4 61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訊息翻拍 照片與截圖及藥袋照片等文件為證(見第23至57頁、第169 至2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予原告 及孩子莫大之精神壓力,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0年7月間起 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 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分 居後,被告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皆有負擔 子女之生活開銷,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子女從小主要 由原告照顧至今,因此原告相當瞭解子女生活型態與嗜好。 兩造分居後,子女鮮少至被告住所,被告亦無主動找子女互 動,故被告較不清楚子女現生活樣貌。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 較被告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每日親自照料及接送   子女就學,亦會教導功課,假日會帶子女出門運動及遊玩;   而被告表示其過往假日會帶子女去環島,然於110年即未和   子女同住至今,子女皆無至其住所過夜,其亦無主動找子女   互動,僅平時關心子女的生活狀況,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   佳些。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兩造住處皆為穩定住所,亦有獨立空間供   子女使用,周邊生活機能亦佳。而被告住所為子女成長之處   ,生活空間較原告處寬闊,亦有許多子女相關物品,故評估   被告照顧環境較原告佳些。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於子女安親   班已下課,被告會選擇去運動,並延遲接子女返家。而其皆   無法和被告溝通,被告亦無法給其回應及討論,在管教上亦   如此,被告會沒頭尾的和子女溝通,亦會用情勒的方式對待   子女。若子女惹被告生氣,被告會要求子女還被告給子女繳   納的學費、班費等,遂其無法接送共同監護,並希冀能單獨   行使親權;被告表述其認為兩造皆會遇到有事情,而無法立   即處理的時候,其考量110年子女搬至原告家居住後,子女   便鮮少回家及來其住所過夜、吃飯,而其有詢問子女,他們   皆說需經原告同意,遂希冀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有其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達會尊重子女之意願,亦會提供相   關資源予子女使用。原告表述其規劃長子直升美和高中,而   因次子不喜歡讀書,其本規劃之後就讀高職,然次子近日表   達未來想就讀普通高中,原告並期盼子女能就讀國立大學;   被告表述其規劃未來讓子女就讀美和高中,大學則視子女的   成績及興趣,而長子對醫學較有興趣,次子則想當老師。故   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無不妥且有想法,亦了解子女之興   趣。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子女週六需上課,及次子不願至被告家居住,故希冀被告於   每月一、三周之周日,中午12點至下午5點進行會面。而平   時被告如想探視,請其自行和子女聯繫,僅要不影響子女課   業即可。若日後子女想至被告家過夜,其亦不會阻止,會尊   重子女之意願。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的一、三   周之週五,下午5點至周日下午4點進行會面,並由其負責接   送即可;被告表述不管誰為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其希冀每   月一、三周之週五,晚上7點至星期日晚上7點會面。若平日   晚上想探視,需提早1天告知,以不影響子女就學為主。故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皆有其想法,而被告探視意願較友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皆表述不討厭被告,然因   過往皆由原告照料,和原告關係更緊密,故想要持續予原告   照顧,日後不排斥和被告見面,然次子表示因其從未離開過   原告身旁,遂不願至被告家過夜。  ㈧綜合評估:兩造於110年分居至今,現子女和原告同住,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全權打理子女的生活及事務。而被告原   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直到原告訴請離婚後始停止支付至今   ,亦少有機會和子女互動。而原告認為被告無法溝通,平時   皆無法和其討論及正面回應事情,對於子女教育亦是如此,   皆前言不搭後語的和子女對話,且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將   自己事務擺在第一,故其無法接受共同監護,希冀能單獨行   使親權。被告則認為兩造皆會遇到無法立即處理事情的時候   ,而其現少有機會和子女相處,亦從子女口中得知,若子女   來其家會面,皆需原告同意,遂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其和子女相處的權利。現兩造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的住所及獨立空間可供子女使用,   教育規劃亦無不妥。而原告比被告了解子女之生活型態與喜   好等,亦和子女關係緊密,支持系統較佳些。而子女亦想持   續給原告照顧,且原告無阻擋渠等和被告會面之行為。反之   ,渠等和被告關係普通,平時被告亦鮮少聯繫渠等,然渠等   不討厭被告,未來願與被告會面。另就本會社工觀察,子女   和原告互動關係良好,有一定的依附關係,且子女現受照顧   狀況無不妥之處,原告亦無阻擋會面之行為,考量子女之意   願,故評估若由原告任主要親權人,應較能穩定子女之發展   與狀態,並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 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狀等,及 被告長期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 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 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 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 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本院初、進階 親職教育課程,反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任 何課程(見第91、93頁及第161、163、221頁),其是否為 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且其與原告近幾年互動冷漠 ,雙方溝通有礙,對子女教育亦復如此,苟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日後極可能會因溝通不良導致主要照顧方無法順利進 行生活與教育之必要事項。基上,為未成年子女涂○輔、涂○ 澍之最佳利益考量,乃酌定對於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 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 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 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 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 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 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 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 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 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 ,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 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住於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 94元,及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認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合理。次 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職業均為公立學校教師,月入亦均約 7萬元(見第81、83、117、120頁),而原告名下有現值共9 52,460元之不動產(見第84頁),被告則有1,906,863元之 信託財產(見第237、240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職 業、學歷及經濟能力俱屬相當,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所 為勞心、勞力之付出亦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原 告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堪稱甜蜜之負荷,因認原告與被 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適當,原告主張 其應負擔1/3,被告應負擔2/3之扶養費用,尚非可採。故被 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2)。再 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10,7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 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 期間均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2-婚-1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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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戊○○(原名戊○○)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 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認領丙○○,並於000 年0 月0 日經 法院裁定由丁○○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嗣丁○○於000 年 0 月00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相 對人自000 年0 月後行蹤不明,迄今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 長期未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現與未成年人 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乙○○於本院 證述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為失蹤人口 而無法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 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父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 人父親負擔被監護人相關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被監護父親 於今年○月離世後,便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而 其考量相對人自被監護人○個月大時便消失至今,如今被監 護人父親亦已於今年○月離世,至今其仍無法聯繫上相對人 ,其為能協助被監護人處理拋棄繼承及遺囑津貼一事,遂希 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以協助處理被監護人未來之 事務。現聲請人已退休,每月有勞退金可維持生活,目前皆 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餐食為主,並由其女兒協助管教被 監護人,遂其對於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身體狀況及喜好皆知 悉。其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空間寬敞、清潔,亦有被監 護人獨立使用之臥室。且就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係受聲 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家人皆待其良好,加上被監護人所 述之生活狀態亦與聲請人所述吻合,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 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 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 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現遭通緝 中,行蹤不明,且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 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胞弟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乙○○為未成年子女之舅 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 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218-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丁○○、丙○○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與生母於109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生父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因生父於111年2月2日死亡,改由生 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13 年1月1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 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 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丙○○及生母 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被收養人生父戊○○已 歿,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1)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無為人父親之照顧責任 ,後來生父於 111 年離世,生母便接被收養人們與其及收 養人同住至今,現皆由其與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者 ,而生活開銷則係由收養人協助為主,故評估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主因係其擔憂生母 之病況會影響生命之長短,若屆時生母離世後,被收養人們 便無監護人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加上其亦深愛著被收養人 們,並早已視被收養人們為親生兒子,且被收養人們亦相當 認同其作為父親一職,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其除可替 被收養人們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 (2)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然其兩人自交往及同 住至今已將近四年之時間,現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 母因身體欠佳,以致生母現僅能擔任家管一職。生母與收養 人相當清楚被收養人們作息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 收養人們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 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們所述,平時雖皆由生母照顧為主 ,然因收養人待其兩人皆相當良好,遂其皆相當喜愛收養人 。社工於訪視中亦有觀察到被收養人們與收養人間互動相當 融洽且親密,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 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父離世後, 生母將被收養人丁○○、丙○○接回便和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收養人視被收養人 為自己親生兒子,2名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且在 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 附關係。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 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 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 ,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丙○○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3-司養聲-7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2025-01-03

PTDV-113-婚-41-20250103-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2025-01-03

PTDV-113-家親聲-262-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離婚後兩 造仍同住至000年0月,嗣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離家後即聯 繫不上,遍尋不著,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不聞不問,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益, 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丙○○、甲○○ 到庭均陳述:「伊不懂監護權的意思,現跟聲請人同住,在 甲○○國小一年級後就未見過相對人,亦無與相對人電話聯繫 ,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負擔,希望以後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 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甲○○,相 對人近乎失聯,未盡父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母,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兩造於000 年0月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被監護人們權利義務,而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失聯至今,遂現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 被監護人們;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教養觀不合及現相對人行 蹤不明,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亦不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就 學規劃、開戶等事務,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 親權,以利其打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宜;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每日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其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身體健 康狀況,並能提供休閒之育樂,亦有支持系統予以照顧之協 助,探視意願亦良善。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們受照 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字第000000 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 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 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25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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