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蔡秉軒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然被告父
母無故限制原告外出及返家時間,被告不聞不問並拒絕與原
告溝通,原告為育嬰無工作及收入期間,被告更拒絕提供原
告生活花費,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返回職場,平日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假日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
住處,因兩造間夫妻溝通及家庭關係未見改善,兩造遂於00
0年0月間正式分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分居狀態非可片面
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於原
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親照顧,假日則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與其父母同住,另於111年8月起,平日日間由原告及其
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每週五下午則由被告接回
與其父母同住共度週末,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破壞上
開協議,先片面向托嬰中心停止未成年子女之托嬰服務,再
於112年6月30日即當週五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未依約於112年7月3日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處,且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均故意拖延,遲至112年7月7日才讓原告
接回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顯與善意父母原則有違,而未成
年子女尚屬幼年,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兩造分居後
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
並與父母同住,渠等可支援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之1等規
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㈢又關於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萬3,159元、2萬3,200元,考量原告需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
,故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
直至其成年為止。
㈣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懷孕到生產後坐月子,均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被告
及其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以及原告之安全,才告知
原告不要無故出門晚歸,並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或拒絕與原
告溝通,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三餐及生活上支出等費
用均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全由被
告負責,原告返回職場工作,由原告之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
女,被告每月給原告之母1萬2,000元之照顧費用,被告平日
約有2至3天會到原告娘家居住,假日會偕同原告帶未成年子
女回到被告家中居住,然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手機有
與男性較親密之話語訊息,嗣後被告發現原告開車載著不認
識之男性友人連夜未歸,兩造進而發生爭執,原告竟執此為
由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j_0414)用極度不堪三
字經等字眼發文詆毁被告,原告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
在先,又對被告盡心盡力提供婚後養育子女之環境不滿於後
,抹煞被告及其父母對於原告在懷孕生產期間與生產後之照
顧所做努力,兩造婚姻因而暫時觸礁,兩造經過溝通後,決
定於111年4月起分居,想藉此讓兩造各自冷靜、緩和情緒,
再作為兩造婚姻之全新開始,詎料,原告竟在分居期間結交
異性朋友,有時連夜未返家,顯違背兩造決定分居之本意,
是兩造間產生之齟齬,亦係因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所致,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原告
娘家由原告及其母照顧,假日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與父
母同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之簽名,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家,轉而遷入原告父母家中,未成年
子女原本在阿蓮區之寶貝屋托嬰中心就讀,費用皆由被告支
付,托嬰期間每個月1萬500元之托嬰補助亦匯入原告帳戶,
然被告於112年6月始發現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同意書遷轉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並擅自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阿蓮區之小可
愛幼兒園,然因當時腸病毒疫情嚴峻,加上未成年子女當時
感染腸病毒,被告才會向寶貝屋托嬰中心老師表達想要先暫
停就讀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述擅自破壞協議,片面向托嬰
中心中止托嬰服務,原告先前曾未讓未成年子女按時服藥,
又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其病情好轉才交回原告照顧,
並非原告指摘故意拖延,且未成年子女在被告監護照顧下,
能獲得完整妥善照料,而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
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亦非友善父母,身教與言教對子女
成長發展未必有利,反觀被告具友善父母特質,又未成年子
女先前由被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居住被告家中業已建立深
厚情感及依附關係,並適應被告所提供之成長環境,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在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
管員,收入約為3萬元;被告工作為螺絲業,月收入約為4萬
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5,27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2,635元之扶養費為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1年4月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每週輪流帶回各自住處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可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
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
彼此溝通及家庭關係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更因此導
致兩造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從兩
造歷次書狀暨所附彼此間對話內容及訊息(本院卷一第41至
47、215頁),足見分居後其等關係並未有顯著改善,而兩
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互動不佳、態度冷淡等情,亦甚明
確,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至達到難以維持之
程度,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
信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關
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於兩造分居後更結交異性朋友,故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照片
(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曾開車載一名男子
,尚難遽論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是被告以此辯稱
兩造婚姻破綻全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各情
以觀,審酌兩造協議自111年4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2年多
,兩造除因每週輪流帶未成年子女回各自住處照顧偶有碰面
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
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
相當之責,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兩造
已分居多年,亦無法溝通,被告曾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
達一個禮拜未能見面,已影響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權
益,故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提出離婚聲請及爭取未成年子
女親權,希冀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述原顧慮未成年子女未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經
過一年多來努力緩和兩造關係仍未果,故同意離婚,然因原
告強勢堅持自我決策,不聽被告建議,兩造無法溝通,故希
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希冀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
擔任生管人員,年資3至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
定存保單,經濟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然而希冀
被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現居處
為原告父親名下之2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於其父母親自營螺絲工廠,擔
任技師,年資2年多,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定存保
單,以及兼職收入,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希
冀原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現居
處為被告母親名下之4樓透天厝,環境整潔,有足夠空間給
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造經濟及居住環境條件均佳;原
告主述原告母親能協助準備餐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接
送上下學,原告父親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主述被告父
母親、被告父親的姐姐均能協助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以
及接送上下學,準備餐食,被告姐姐也能陪伴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教育上有所規劃,互動關係緊
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
握,下班後與週末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緊密
,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均佳;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為2歲,無
法理解親權及表達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
家時皆十分自在、輕鬆,經評估兩造條件均適宜,在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秉軒權
利義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
2年9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9006號函及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44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調查程序中可看出,兩造在
溝通上有不順暢且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子女事宜更有透過
雙方母親聯繫傳遞,且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兩造相互無
聯繫亦無討論子女事宜,顯見兩造目前合作父母能力並未建
立,若使一方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可能會致使行使親權之一
方,更不會發展出與未行使親權之另一方父母合作親職的能
力,而子女於實地訪視時與兩造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
若以共同親權之方式進行,往後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能參與
其人生之重大決定,亦使子女能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親情與
歸屬感,故建議本案應共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一方父母為主
要照顧者。而家調官評估原告雖收入較被告少,然其工作穩
定,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的生活起居,親職能力上也較有
設限與維持界線的能力,另參被告確實過往有違反友善父母
之情事,影響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益,而兩造在支持系統、
身心健康條件相當,兩造亦無對子女家庭暴力之情事,綜上
,評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成長發展上之最佳
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
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
益,故就有關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⑵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⑶醫療照護行為、⑷請領各項
補助和助學貸款、⑸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
宜、⑹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⑺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原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
第70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465頁及
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後,認兩造均有強
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
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未成
年子女現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
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
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
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
,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雖目前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然審酌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
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全成長,而依原告目前之教養方式,
相對較優於被告,且原告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之生活起居
,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
,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
不待言。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讓未成年子女未按時服藥有所疏失云云。
惟法院於審酌原告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否有
不利之情事時,尚非僅憑一次、偶然性事件即遽為考量,仍
然必須依據實際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顧之情形判斷,
且依上皆訪視及調查報告均顯示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並無
不當之處,益徵被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上開情事亦僅係偶
發事件,自難認原告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附此敘明。
⒍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
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
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
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之父愛之虞,
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
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查兩造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仍負有扶養義務,而觀諸兩造就
此既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當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稱任職於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且於110至11
1年所得分別為14萬8,512元、33萬3,881元,名下財產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而就被告自
述從事螺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其於110至111年所得
分別為52萬9,474元、40萬6,137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77至83、210頁),本院綜衡兩造
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⒊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蔡秉軒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
,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
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是原告主張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逾1萬2,000
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
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五幼兒園所規定之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上學。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子女同遊、同宿,並於該日晚上8時前送未成年子女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⑴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⑵被告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㈢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㈡另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原告會面意願,若原告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原告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㈢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被告未到場,則視為被告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原告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㈣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原告應協助配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㈤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原告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被告。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㈧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㈨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照顧期間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㈩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被告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原告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遇未成年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原告應提前2週告知被告得報名參加,被告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被告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班級討論群組,原告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之態度參與。 原告應備妥未成年子女之徤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與被告;而會面交往結束後,被告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