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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 全部到期。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被告因債務問題而 於109年11月15日至美國工作,至今未歸,兩造已有4年未曾 同居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其所為並 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應為妥 適。另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萬5,270元,但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子女衣食 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貲,是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 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5,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9年間出境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久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 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109年11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 ),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出境迄今未 再返台已逾4年,期間兩造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乙節堪認為 真。  2.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 基礎已失,該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之 發生亦非無不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原告經濟與環 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倘被告短期內無意願返 臺生活,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 屬適宜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事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原告 現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親密,被 告則自兩造分居後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與子女之聯繫及 互動僅能透過視訊為之,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之互動關係頗為融洽等情(本院卷第83頁),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現為人力顧問,年收入50萬元(本院卷第80頁),1 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4萬4,4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本 院卷第49、51頁);被告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 第57、5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 能力普通,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 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 以1:3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以2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9,500元 (計算式:26,000×3/4=19,500)之費用至該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 ,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8

KSYV-113-婚-310-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林耿進社工 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相對人則為其母。惟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勉能自理生活,欠缺養 育甲之親職能力,甲自民國104年11月間因未受妥適養育照 顧,及有自傷行為,甲無力管教等問題,而於104年11月間 起受安置迄今將近9年,期間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供家庭處 遇、諮商、到宅指導等服務,惟甲自我改變意願低落,輔導 成效甚微,至今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甲之居家環境、無穩定 工作收入,仍須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生活,親職能力始終 無法提升,致甲幾近已無返家生活可能,且面對甲青春期之 叛逆行為更全無應對之力,其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隨興所至而 非隱定持續,考量甲往後之升學、工作等需求日益浮現,預 計使甲朝自立生活之路發展,過程所需意思表示決定、契約 簽署、金錢管理等事宜,均非相對人能力所得妥適因應,由 相對人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而未成年人已無祖 父母及兄姐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 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 。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分別對相對人及甲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 對人經濟尚可但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 確實無力照顧甲,致甲被安置多年,且相對人亦同意被停止 親權;甲自6歲受社會局安置照顧至今,已有多年時間,其 知悉社會局提出此案,表達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 其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各甲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甲無祖父母、兄姐等情,有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甲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 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 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 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2-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祖母。相對 人甲○○、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年籍資 料詳主文第1項)。緣相對人甲○○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 遭通緝中而不知去向;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 對未成年人丁○○、戊○○不聞不問,未對未成年人丁○○、戊○○ 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應予停 止,並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甲○○則出境而無從通知其接受調查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3至15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家救卷第31至33頁)。至相 對人甲○○業經複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13年4月 20日離境後未再返台,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61頁)。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 略以: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尚佳,支持系統佳,且具 親職功能,......以尊重子女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兒少丁○○、戊○○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 適宜等語等語,有該會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 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 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出境,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表 示任何意見,對於攸關丁○○、戊○○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堪 認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丁○○、戊○○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丁○○、戊○○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戊○○同居之祖 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戊○○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丁○○、戊○○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 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丁○○、戊○○相關事 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財產 ,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571-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TRAN THI HUYNH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 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原告 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惟被告於113年3月間返回越南 ,此後完全失聯,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 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 越南國人民,婚後來臺與伊同住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突然攜未成年子女離 家,並封鎖伊之所有聯繫方式,致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 告攜回越南,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之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19日函、高雄市梓官戶證事務 所113年4月16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至70、145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王文正到庭證述:伊與其配偶近年與原告同住, 伊知曉原告與被告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 子女亦與伊等同住。大約在今年或是去年,被告在某周末表 示要帶女兒去臺南採草莓,出去那天並沒有帶行李,但離家 當天晚上一直沒有回家,伊打電話也不通,後來才知道被告 已回越南。又兩造同住期間關係還不錯,被告早上在工廠上 班,晚上下班回家伊太太也會煮飯給被告吃。未成年子女平 日白天都是由伊與配偶協助照顧,晚上再由兩造照顧,假日 原告都會帶小孩出去玩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 告於113年3月間以偕未成年子女出遊為由,即無預警返回越 南,迄今未再入境,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方式,且不知所踨 。兩造自被告離家後未再共同生活,亦無往來互動,足認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原告已無 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亦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兩造所生子 女甲○○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 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與被告婚後無爭吵, 然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間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至今無 法取得聯繫,原告遂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希冀爭取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以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照顧。原 告任職大貨車司機,工作與收入穩定,過去負擔未成年子女 開銷,未來能充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 為原告父親所有之透天厝,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為未成年 子女過去生長且熟悉之環境,周邊教育及生活機能佳,適宜 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經濟與環境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 性、身心狀況皆有所掌握,惟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不清楚生 活作息及現況。原告稱其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說明原因協 助未成年子女理解對話,認為責罵無效,故不予責罵或責打 ,顯具親職功能;原告父母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及就 學接送,亦可提供穩定住所,支持系統佳。綜合評估原告經 濟與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建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在未與原告討論 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養育等事宜之前提下,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住處隨即出境,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反觀原告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教育及生活,其 親屬亦能從旁協助,兼衡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等情,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是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式不明,是本院認目前暫無定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被 告若認有必要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可與原告自行 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 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1-29

KSYV-113-婚-19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原名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原名辛○○, 女,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及其母親即第三人壬○○情緒不穩、舉止 狂躁,倘未成年子女言行稍有不如意,其等之管教方式以體 罰、打罵為多,動輒以棍棒毆打或用手大力捏,相對人之母 壬○○更慣性腳踢、掌摑及拉扯耳朵,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多處 傷勢,甲○○曾目睹乙○○遭毆打而流鼻血。相對人之母壬○○更 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羊肉爐店,並在店內對乙○○青蛙跳體罰 。乙○○曾畫出相對人家暴所使用之工具,且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曾多次向聲請人哭訴不願返回相對人母 親壬○○之住所,因回去會被打等語。聲請人曾委託心理師樊 ○○對乙○○進行心理評估,其評估報告內容亦載:「案主描述 在母親家遭受暴力之狀況,已似罹患PTSD(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顯見相對人及其母親壬○○之慣性家暴行為,已致未成 年子女產生心理陰影,生理及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不利於 子女未來發展。另相對人曾向前案法官承諾取得未成年子女 親權後,將向公司申請職務調動至臺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 女逕自棄置於其父母之高雄住所,任由隔代教養,相對人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已熟稔未成年子女作息、生活習慣等事務,且未 成年子女現已均非需哺餵母乳、需求母性關愛之稚齡階段, 應無幼兒從母之適用,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於聲請人 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之照片,多係甚 久以前所拍攝,已於前案未成年人親權等事件為主張,業經 新竹地院指派社工、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並均認相對人無家 暴情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並無不妥。另部分傷 勢照片為移花接木,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係受蚊蟲叮咬, 卻惡意援引該照片誣指相對人家暴;況子女在校上體操課、 同學間爭執推擠或跌倒受傷等情,均在所難免,照片傷勢尚 無法證明係源自相對人所毆打。又聲請人亦執前開事由對相 對人另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0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程序中經指派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結果, 亦認心理師蒐集資料素材之目的,係為具體覺知案主內在所 思及感受,與透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之法律程序迥 然不同,且相對人係合理管教,現已無以「打」的方式為處 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無害怕情緒,不能證明相對人有 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就現實與 想像無法區分,說話易遭引導,且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平時所述常會與事實不符,則於聲請人耳濡目染 下,為免遭指責而有迎合聲請人之討好陳述,實則相對人並 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就管教方式亦已為修正,反觀聲請人惡 意指控、對子女灌輸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之觀念,使子女為扭 曲事實陳述,顯非友善父母至明,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裁判酌定適任者,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 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 拘束。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9 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2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印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件應係審酌相對人於11 1年1月20日經法院裁定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有 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女留 置高雄,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不利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整體性評估略謂:相對人 為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 作息有所掌握,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讓兩名兒 少知曉錯誤,若兒少二哭泣則待冷靜後再談,以跑步作為處 罰,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及手足皆知情並尊重相對人決 定,相對人父母平時協助就學事務及生活庶務,必要時亦可 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佳,倘若經調查相對人並無不當管 教兩名兒少,則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甲○○之權利義務,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 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30日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綜觀調 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再者,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 日調回臺南,目前通勤上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隔代教養、不利身心發展乙節,並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壬○○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影片暨譯文、 乙○○之圖畫、心理師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 頁,光碟附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相對人則抗辯其雖曾有 打乙○○之手掌心、屁股,惟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訪視社工提 醒而攜乙○○就診,始知悉乙○○患有過動症,現階段就未成年 子女之管教方式已有調整、改變,不再以「打」的方式管教 子女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家庭暴 力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 及其母壬○○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及壬○○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 據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本院於系爭保護 令事件即曾指派家事調查官向未成年子女調查是否有心理師 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述之情,經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略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提及遭丁○○、壬○○施以體罰,而據其等 所稱,丁○○及壬○○係出於管教目的所為,就此部分而言,與 渠等係基於個人情緒狀態不佳,或欠缺衝動控制能力(如: 罹有身心疾患或物質濫用)等因素,進而濫用其身為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或地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有所不 同。而在施以懲戒行為的手段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特別 提及係遭何特定工具所為,而主要係陳述遭處罰當下的管教 情境;且除未述及聲請狀或評估報告內所提的特定管教事件 外,另亦稱最近已很少再遭到體罰。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陳 述過程中,並未見渠等在情緒、表情、肢體、語氣出現起伏 或轉折,亦未見有逃避、拒談或沉默等現象,換言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提及特定的家庭議題,而有足資辨識的外 顯差異。」、「又據未成年長子向所述,其目前手上及膝蓋 處的外傷係自己撞傷及跌倒所造成;至未成年長女部分,則 於其右腳脛骨前肌處有一圓形瘀青,直徑約是成人拇指大小 ,然據未成年長女所述,其並不瞭解該傷口係從何而來。」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系 爭保護令卷可稽(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81至193頁)。另乙○○ 確實於112年8月22日施測心理衡鑑,有明顯不專心、過動及 焦慮症狀,經持續服藥後有逐漸穩定,目前情緒逐漸改善中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附限 制閱覽卷)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 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過往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相對人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妥,惟尚未達嚴 重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且相對人現已調整其管教方 法,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對本院反應相對人現行對其等有家 暴或害怕相對人之情事,業據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案(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9條之規定,附於保密袋)。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則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 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1

KSYV-113-家親聲-245-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江蘇省昆山市○○路0000號新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2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1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並約定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原告住處,然被告婚後因求職不 順,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 迄今已經8年,期間被告也曾向未成年子女表達欲與原告離 婚之想法,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破裂而無回復可能 ,且可歸責於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另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居住在臺灣 並由原告負責照顧,而被告已近3、4年未返臺探視未成年子 女,近年僅透過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未成年子女生活 狀況不熟悉,故應由原告擔任OOO之親權人。爰分別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 月11日在臺灣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一節,業據 其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及結婚 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兩造結婚結 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為真 。   ⑵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8年,期間兩人未有聯繫,兩造存有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 經證人即原告胞姊OOO到庭陳稱:據伊瞭解,被告將未成 年子女帶來臺灣後,只有來探視過一、兩次,之後就因為 不想在臺灣生活,也不想要臺灣國籍,所以回大陸後就沒 有再返回了。兩造婚姻期間也未有太多互動,都是各過各 的,而被告雖然還有以通信軟體跟未成年子女聯繫,但頻 率也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自108年7月 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99頁)。而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 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無入境紀錄 ,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 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 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 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尚未成 年,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於 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採協會)對原告進行 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 與意願評估:因被告在臺灣遲遲找不到工作,且原告母親 出現失智症狀,產生婆媳問題,約於105年至106年間,被 告就搬回大陸居住,但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近期因 被告於大陸地區購買房屋,且被告父母也希望被告可以再 嫁,原告也考量兩造間已分居多時,無法維繫婚姻關係, 遂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 且原告手足亦願意提供扶養費用與協助,能讓未成年子女 有穩定生活與就學,故希望可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如將來由其擔任親權人 ,被告若要探視或是想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都同意且尊重。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為臨時工性質,工作時間不固定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與學費都由原告二姊支付,評估原 告經濟能力不佳;居住處所雖為母親與胞兄名下之透天厝 ,有足夠空間,但環境髒亂。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與興趣尚有掌握,然與未成年子 女間陪伴及親子時間較少,但對於未成年子女如有翹課的 情形,也會與學校老師討論,評估親職功能尚佳。⑤支持 系統評估:因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多數生活事物都能自 理,原告僅適時提供照顧與協助,原告手足也願意提供協 助,支持系統佳。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現年14歲,已可理解親權的涵義,其表達對原告的關係 一般,會用通訊軟體跟原告互動;而與被告間約為2至3周 會通話一次,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希望將來大學就讀 浙江大學或上海大學,但不知道未來想法是否會變更。對 於未成年子女來說由誰擔任親權人都可以,認為兩造均有 能力可以處理好其事宜,未來也會與未任親權之人保持聯 繫。⑦綜合評估:雖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然手足願意提供 協助,未成年子女住居穩定,熟悉目前處所,而被告居住 於大陸,已約3、4年間僅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繫,難以 提供實質照顧。於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繼續性原則下,認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為適宜。此 有荃採協會113年5月10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11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 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協助,且 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良好、生活穩定,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 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 尚符合OOO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 O現年14歲,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可瞭解親權之意義, 且於訪視過程中已就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為意見表述,並明 確表達無再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6頁),故為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無再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25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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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蔡秉軒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然被告父 母無故限制原告外出及返家時間,被告不聞不問並拒絕與原 告溝通,原告為育嬰無工作及收入期間,被告更拒絕提供原 告生活花費,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返回職場,平日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假日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 住處,因兩造間夫妻溝通及家庭關係未見改善,兩造遂於00 0年0月間正式分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分居狀態非可片面 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於原 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親照顧,假日則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與其父母同住,另於111年8月起,平日日間由原告及其 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每週五下午則由被告接回 與其父母同住共度週末,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破壞上 開協議,先片面向托嬰中心停止未成年子女之托嬰服務,再 於112年6月30日即當週五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未依約於112年7月3日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處,且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均故意拖延,遲至112年7月7日才讓原告 接回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顯與善意父母原則有違,而未成 年子女尚屬幼年,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兩造分居後 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 並與父母同住,渠等可支援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之1等規 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㈢又關於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萬3,159元、2萬3,200元,考量原告需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 ,故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 直至其成年為止。 ㈣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懷孕到生產後坐月子,均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被告 及其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以及原告之安全,才告知 原告不要無故出門晚歸,並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或拒絕與原 告溝通,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三餐及生活上支出等費 用均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全由被 告負責,原告返回職場工作,由原告之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 女,被告每月給原告之母1萬2,000元之照顧費用,被告平日 約有2至3天會到原告娘家居住,假日會偕同原告帶未成年子 女回到被告家中居住,然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手機有 與男性較親密之話語訊息,嗣後被告發現原告開車載著不認 識之男性友人連夜未歸,兩造進而發生爭執,原告竟執此為 由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j_0414)用極度不堪三 字經等字眼發文詆毁被告,原告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 在先,又對被告盡心盡力提供婚後養育子女之環境不滿於後 ,抹煞被告及其父母對於原告在懷孕生產期間與生產後之照 顧所做努力,兩造婚姻因而暫時觸礁,兩造經過溝通後,決 定於111年4月起分居,想藉此讓兩造各自冷靜、緩和情緒, 再作為兩造婚姻之全新開始,詎料,原告竟在分居期間結交 異性朋友,有時連夜未返家,顯違背兩造決定分居之本意, 是兩造間產生之齟齬,亦係因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所致,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原告 娘家由原告及其母照顧,假日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與父 母同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之簽名,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家,轉而遷入原告父母家中,未成年 子女原本在阿蓮區之寶貝屋托嬰中心就讀,費用皆由被告支 付,托嬰期間每個月1萬500元之托嬰補助亦匯入原告帳戶, 然被告於112年6月始發現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同意書遷轉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並擅自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阿蓮區之小可 愛幼兒園,然因當時腸病毒疫情嚴峻,加上未成年子女當時 感染腸病毒,被告才會向寶貝屋托嬰中心老師表達想要先暫 停就讀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述擅自破壞協議,片面向托嬰 中心中止托嬰服務,原告先前曾未讓未成年子女按時服藥, 又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其病情好轉才交回原告照顧, 並非原告指摘故意拖延,且未成年子女在被告監護照顧下, 能獲得完整妥善照料,而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 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亦非友善父母,身教與言教對子女 成長發展未必有利,反觀被告具友善父母特質,又未成年子 女先前由被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居住被告家中業已建立深 厚情感及依附關係,並適應被告所提供之成長環境,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在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 管員,收入約為3萬元;被告工作為螺絲業,月收入約為4萬 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5,27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2,635元之扶養費為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1年4月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每週輪流帶回各自住處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可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 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 彼此溝通及家庭關係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更因此導 致兩造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從兩 造歷次書狀暨所附彼此間對話內容及訊息(本院卷一第41至 47、215頁),足見分居後其等關係並未有顯著改善,而兩 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互動不佳、態度冷淡等情,亦甚明 確,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至達到難以維持之 程度,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 信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關 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於兩造分居後更結交異性朋友,故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照片 (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曾開車載一名男子 ,尚難遽論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是被告以此辯稱 兩造婚姻破綻全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各情 以觀,審酌兩造協議自111年4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2年多 ,兩造除因每週輪流帶未成年子女回各自住處照顧偶有碰面 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 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 相當之責,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兩造 已分居多年,亦無法溝通,被告曾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 達一個禮拜未能見面,已影響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權 益,故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提出離婚聲請及爭取未成年子 女親權,希冀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述原顧慮未成年子女未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經 過一年多來努力緩和兩造關係仍未果,故同意離婚,然因原 告強勢堅持自我決策,不聽被告建議,兩造無法溝通,故希 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希冀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 擔任生管人員,年資3至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 定存保單,經濟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然而希冀 被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現居處 為原告父親名下之2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於其父母親自營螺絲工廠,擔 任技師,年資2年多,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定存保 單,以及兼職收入,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希 冀原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現居 處為被告母親名下之4樓透天厝,環境整潔,有足夠空間給 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造經濟及居住環境條件均佳;原 告主述原告母親能協助準備餐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接 送上下學,原告父親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主述被告父 母親、被告父親的姐姐均能協助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以 及接送上下學,準備餐食,被告姐姐也能陪伴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教育上有所規劃,互動關係緊 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 握,下班後與週末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緊密 ,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均佳;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為2歲,無 法理解親權及表達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 家時皆十分自在、輕鬆,經評估兩造條件均適宜,在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秉軒權 利義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 2年9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9006號函及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44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調查程序中可看出,兩造在 溝通上有不順暢且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子女事宜更有透過 雙方母親聯繫傳遞,且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兩造相互無 聯繫亦無討論子女事宜,顯見兩造目前合作父母能力並未建 立,若使一方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可能會致使行使親權之一 方,更不會發展出與未行使親權之另一方父母合作親職的能 力,而子女於實地訪視時與兩造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 若以共同親權之方式進行,往後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能參與 其人生之重大決定,亦使子女能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親情與 歸屬感,故建議本案應共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一方父母為主 要照顧者。而家調官評估原告雖收入較被告少,然其工作穩 定,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的生活起居,親職能力上也較有 設限與維持界線的能力,另參被告確實過往有違反友善父母 之情事,影響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益,而兩造在支持系統、 身心健康條件相當,兩造亦無對子女家庭暴力之情事,綜上 ,評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成長發展上之最佳 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 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 益,故就有關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⑵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⑶醫療照護行為、⑷請領各項 補助和助學貸款、⑸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 宜、⑹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⑺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原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 第70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465頁及 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後,認兩造均有強 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 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未成 年子女現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 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 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 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 ,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雖目前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然審酌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 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全成長,而依原告目前之教養方式, 相對較優於被告,且原告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之生活起居 ,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 ,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 不待言。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讓未成年子女未按時服藥有所疏失云云。 惟法院於審酌原告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否有 不利之情事時,尚非僅憑一次、偶然性事件即遽為考量,仍 然必須依據實際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顧之情形判斷, 且依上皆訪視及調查報告均顯示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並無 不當之處,益徵被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上開情事亦僅係偶 發事件,自難認原告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附此敘明。  ⒍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 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 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 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之父愛之虞, 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 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查兩造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仍負有扶養義務,而觀諸兩造就 此既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當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稱任職於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且於110至11 1年所得分別為14萬8,512元、33萬3,881元,名下財產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而就被告自 述從事螺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其於110至111年所得 分別為52萬9,474元、40萬6,137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77至83、210頁),本院綜衡兩造 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⒊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蔡秉軒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 ,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 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是原告主張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逾1萬2,000 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 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五幼兒園所規定之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上學。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子女同遊、同宿,並於該日晚上8時前送未成年子女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⑴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⑵被告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㈢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㈡另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原告會面意願,若原告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原告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㈢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被告未到場,則視為被告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原告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㈣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原告應協助配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㈤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原告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被告。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㈧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㈨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照顧期間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㈩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被告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原告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遇未成年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原告應提前2週告知被告得報名參加,被告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被告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班級討論群組,原告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之態度參與。 原告應備妥未成年子女之徤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與被告;而會面交往結束後,被告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原告。

2024-10-21

KSYV-113-婚-50-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 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 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 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 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 ,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 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 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 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 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 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 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 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 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 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 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 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 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 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 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 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 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 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 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 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 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 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 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 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 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 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 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 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 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 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 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 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 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 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 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 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 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 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 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 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 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 ,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 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 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 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 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 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 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 ,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 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 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 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 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 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 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 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 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 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 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 ,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 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 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 ,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 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 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 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 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 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 。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 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 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 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 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 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 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 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 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 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 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 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 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 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 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 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 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 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 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 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 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 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 ,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 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 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 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 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 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 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 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 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 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 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 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 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 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 ,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 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 ○○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 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 ;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 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 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 ,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 ,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 女乙○○視訊。 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 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 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 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 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 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 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 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 分補為視訊。 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 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 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 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乙○○交談聯絡。 ㈡親自會面交往: 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 ,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 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 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 ,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 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 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 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 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 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 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 亦應由丙○○負擔。

2024-10-18

KSYV-112-婚-37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 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 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 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 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 ,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 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 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 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 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 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 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 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 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 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 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 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 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 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 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 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 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 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 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 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 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 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 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 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 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 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 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 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 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 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 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 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 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 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 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 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 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 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 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 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 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 ,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 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 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 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 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 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 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 ,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 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 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 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 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 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 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 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 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 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 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 ,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 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 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 ,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 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 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 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 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 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 。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 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 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 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 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 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 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 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 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 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 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 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 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 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 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 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 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 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 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 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 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 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 ,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 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 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 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 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 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 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 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 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 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 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 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 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 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 ,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 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 ○○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 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 ;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 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 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 ,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 ,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 女乙○○視訊。 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 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 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 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 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 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 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 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 分補為視訊。 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 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 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 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乙○○交談聯絡。 ㈡親自會面交往: 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 ,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 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 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 ,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 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 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 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 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 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 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 亦應由丙○○負擔。

2024-10-18

KSYV-112-家親聲-28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 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 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 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 ,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 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 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 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 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 ○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 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 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 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 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 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 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 。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 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 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 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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