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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邦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佐,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 上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針對被告所供出之共犯或正犯,被告仍有主 張須查核,仍有勾串共犯或正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恰逢父喪,被告受多 重打擊,但仍強忍思念、追思之情,深刻反省,試圖找出毒 品上游以利追緝。被告能籌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 證金,並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以利追蹤等替代措施,希望能在未來服刑前 ,能安頓家中生計,並把握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參照卷內證 據資料,被告為首位供出全情之人,犯後態度最佳,請准予 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 65號解釋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 毒品違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罪 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重訴 第1號判決被告劉邦立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且已遭原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5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其 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客觀上 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遭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 ,純質淨重:4,837.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純質淨重:271.63公 克),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就其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 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 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協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 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均不足為代替羈押之有效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61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735、1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蘇偉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於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年間來臺就讀大 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未在臺居住及 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被 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 卷。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 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14-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 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 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 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 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 )。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 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 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 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 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 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 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 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5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 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 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 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 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 )。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 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 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 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 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 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 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 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得抗告。

2025-03-26

TPHM-114-聲-43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 25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253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 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與共犯 共同運輸1368.79克海洛因,並非原判決所載之數量非多之 情節。再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係針對毒品日 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刑度 ,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 ,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家人,且有小孩要照顧,希 望再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上手,雖因該上手 不在境內而未能查緝到案,但應足以使警偵機關查獲,偵查 機關並未積極進行偵查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屬於運輸毒品最末端人員,且確 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 恕之情況,除援引刑法第59條以外,並考量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參酌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國中同 學Yodnam Sutthison等情(見偵24994號卷第11至15、85至87 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該員是否為被告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僅被告單一之指述,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擷取之被告與Yodnam Suttison帳號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確定該員是否即為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將被告 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並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經函覆:未 曾有「Yodnam Suttison 」之人入境臺灣,且被告無法提供 基本資料,致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59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 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 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 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 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但所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指示將藏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李箱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再者,被告亦已盡力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雖因 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女 (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4號、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OKAWAT SIRINAP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OKAWAT SIRINAPA為泰國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 輸入我國境內,竟與TONGNGOEN PIMPILA(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ita」之人(下稱「Rita」)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黑人(下稱本案黑人共犯),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由本案黑人共犯將裝有海洛 因磚之手提袋分別放入被告及TONGNGOEN PIMPILA之行李箱 中,由YOKAWAT SIRINAPA於泰國清邁機場交付託運,並計畫 俟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抵臺後,由「Rit a」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SIRINAPA可賺取泰銖10萬元之 報酬。 二、嗣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搭乘長榮航空BR- 258號班機自泰國清邁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5月18日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扣YOKAWAT SIR INAPA託運之行李箱內之手提袋中夾藏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4994號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85至 88頁、第109至112頁及113至11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7至65頁 、185至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8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371號函(偵卷第127頁)、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123至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34至42頁、70至78頁、140至15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3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至1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TONGNGOEN PIMPILA、「Rita」,及本案黑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揭運輸毒品犯 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其為「Rita」、本 案黑人共犯運輸本案查扣之毒品所能獲得之酬勞僅有泰銖 10萬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泰銖之 現金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83,150元),觀其於本案分擔 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 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 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 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 、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本院重訴卷 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 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 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 品,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Rita」交付被告供連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3、編號4之行李箱及手提袋 則係盛裝、運送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乃「 Rita」於泰國交付被告供其來臺後吃住使用,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重訴字卷第50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函鑑定書之記載,驗前淨重583.61公克(驗餘淨重582.86公克),純度76.94%,純質淨重449.03公克。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手提包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5 現金 新臺幣7,300元 1,000元鈔1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呂浩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從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83、15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因 需錢孔急,一時受金錢誘惑鋌而走險,犯後已深感悔悟,被 告並非專門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且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⑵實質幫助性: 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 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⑶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協 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 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被告於經查獲後,配合指認同案被告林育傑係委託其代收 本件毒品包裹之上游,並進行聯繫,使偵辦警員得以拘提共 犯林育傑到案,有航空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6日航警刑字第1 130028888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桃檢秀呂 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附卷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2 3、145頁),共犯林育傑並因而經偵查、起訴,堪認係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育傑,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數量非微,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本院認尚不宜免 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林育傑,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僅係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 件犯行,運輸入臺之大麻毛重餘2公斤,數量非微,對我國 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為本件犯行復查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被告及 辯護人猶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㈤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 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 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 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倘順利收受、轉 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 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 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復審酌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經即時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各量刑事項 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㈦綜上,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87-202503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群享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江柏毅處有期徒刑 捌年。周書賢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郭明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永智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曾仁傑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 黃永智、曾仁傑(下稱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判處被告林群享等6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林群享等6人經本院詢明 後,均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5、96 頁、第333、334頁),揆之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要旨: (一)林群享部分:被告林群享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難認被告林群享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林群享坦承犯行,僅係 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且被告林群 享之父親自民國109年起即分別因膀胱惡性腫瘤、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等病症接受多次受術及化療 ,亟需被告林群享撫養,客觀上足以引其同情,情堪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江柏毅部分:被告江柏毅所犯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重傷 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犯罪類型 、罪質不同,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江柏毅自警方逮 捕至偵審中均主動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林群 享,應有最高幅度之減刑,以符合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 本案大麻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未見說明所憑依據及證據, 顯有瑕疵。另被告因疫情期間投資失利,欠下巨款而鋌而 走險,於遭逮捕當晚至警局同意下,致電同案周書賢投案 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周書賢部分:被告周書賢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陳述狀, 表示欲提交新事證及其他上游及其餘共犯,請求承辦檢察 官儘速開庭,嗣於113年1月5日供出曾仁傑(綽號山豬) 、住處及分工角色,並做成曾仁傑之指認紀錄表,嗣於同 年月16日承辦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曾仁傑,曾仁傑並經起 訴為本案共同正犯,雖被告周書賢並非最先提及曾仁傑或 「山豬」名字之人,然檢警透過被告周書賢之陳述,得以 釐清曾仁傑之分工角色、長相及住處,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曾仁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周書賢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 查獲同案被告,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判處被 告9年2月,僅比法定罪輕刑減輕10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毒品大麻花運輸入境至台灣時,已 遭關務人員發現並通報,隨即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扣案之 毒品已不可能流入市面,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重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畫謀議或大量長期走私毒品 之毒梟尚屬有別,縱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郭明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 明忠無加重事由,有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無論科處 何法定刑度,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 處之9年,原判決已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又被告郭明 忠於犯罪前,已被診斷下咽癌復發,醫生告知若不治療, 餘命只有半年,被告郭明忠近年犯行多為施用毒品罪,僅 為自傷行為,非難性相對輕微,且本案被告郭明忠僅為毒 品之運送收受者,被告郭明忠因病體力不支,需時化療, 每月收入僅1、2萬,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尚 有聯邦銀行信貸未還,方為本案鋌而走險之舉,被告郭明 忠餘命不長,科以相對高之刑度,監獄無相關設備,而有 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五)黃永智部分:本案毒品於入境我國前即遭查獲,未擴散流 入市面,又依卷內事證,被告黃永智雖有詢問被告郭明忠 是否有意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而參與本案,然其在犯罪 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取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 幕後自始策畫、謀議之人尚屬有別,被告黃永智已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依自白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9 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六)曾仁傑部分:本案大麻花入境時,遭關務署人員發覺通報 ,並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故本案毒品無流入市面,未產生 實害;原判決雖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被告曾仁傑減刑, 但所處之刑度,未減輕至2分之1,又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 行為,僅有單純推介黃永智認識周書賢,以及協助傳送邱 錦堂之資料給周書賢,而未參與任何收受、運輸、交付毒 品之行為,故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屬最外 圍處理枝微末節之角色,情節比實際參與之郭明忠輕微, 但原審量刑卻量處較被告郭明忠為重,量刑顯有不當,被 告曾仁傑依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容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林群享前為傷害致死案件,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 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林群享前犯重罪而入監執行, 經獲假釋機會而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約二年期間,又萌 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江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江柏毅前為 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案則 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江柏毅前所犯 重傷未遂罪罪質不輕,且入監執行,嗣經獲假釋出監,但甫 於假釋期滿,未及一年,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 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為 運輸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周書賢本案犯行距 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黃永智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黃永智本案犯行距前案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僅約半年之時間差距,但黃永智前 所犯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 、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黃永智前案亦非入監執行,是尚難 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曾仁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士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仁 傑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固僅約四個月之時間差距,但曾 仁傑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 罪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 ,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偵審自白減輕: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林群享部分:偵46587 卷一第50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江柏毅部分:偵46587卷 一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周書賢部分:偵46587卷一 第287頁,原審卷二第179頁;郭明忠部分:偵46587卷一第1 0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黃永智部分:偵3690卷第370頁, 原審卷二第180頁;曾仁傑部分:偵3690卷第367頁,原審卷 二第18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林群享、江柏毅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江柏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林群享之減輕:⒈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係與林群享共同策劃,並指認林群享( 偵46587卷一第160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林群享, 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68996號函 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是江柏毅本案犯行即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惟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認無免除 其刑,亦無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餘地。又江柏毅因有上開 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予減輕之。 (三)林群享於原審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肥仔」之人等語, 惟檢警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356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01頁),是林群享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周書賢於偵查中有供出曾仁 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經查,周書賢係於113年1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 及曾仁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偵46587卷一第728至7 31頁)。然在此之前,郭明忠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17 分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 錄,陳稱:我本來安排邱錦堂去「山豬」家(新北市汐止區, 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46587卷一第29至33頁),上開手 機對話紀錄及郭明忠之供述均已有記載或提及「山豬」之人 ;又黃永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曾仁傑介 紹周書賢與其認識之經過(同上卷第513至522頁),於同日下 午9時54分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智:「(「山豬」是曾仁傑?) 是」等語(見46587號卷一第575頁),可見檢警於被告周書賢 供出曾仁傑之前,已有事證可以鎖定曾仁傑,是尚難認檢警 係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周書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上開郭明忠及黃永智之供述,或未具體供述曾 仁傑具體資料,或未具體供述其涉案情節,且依上開郭明忠 之手機對話紀錄,檢警已查悉有「山豬」之人涉案而為調查 訊明,認均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 後態度,縱經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請求被告6人 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群 享等6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 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至鉅,其等既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 輕刑度,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認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群享等6人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甚且被告郭明忠主張於案發前罹患重症等節,但審酌 本件係運輸毒品危害社會之重罪,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認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⒈按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113字第1371號)。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 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以當之。若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他案)正犯或共 犯,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之態 度為適度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敘載: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 15公斤,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乙節,並未指出具體 之依據為何,被告江柏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又原判決復認黃永智、曾仁傑係承接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 角色,其等較郭明忠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乙節,惟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先由林群享與江柏毅達成合意,由林群 享負責尋找大麻貨源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江柏毅負責安排 國內領取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事成林群享可獲得6.5公斤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 酬,以及其中由江柏毅出資購買之8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 江柏毅即指示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事宜,並由周書 賢透過曾仁傑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黃永智則透過曾 仁傑之推介認識周書賢等情,則曾仁傑、黃永智應僅為參與 運輸謀劃之人,並非最終取得毒品之人,且原判決認定係由 周書賢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搬運至特定地點停放,曾仁傑、 黃永智所涉情節應較周書賢為輕;再參酌被告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陳:伊只有聯繫周書賢、林群享,誰要去收包裹伊不曉 得,收包裹的人是周書賢找的,周書賢找的人要負責確認包 裹內容物等語(見46587號卷二第274頁):被告林群享供陳:江 柏毅怎麼聯繫其他人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46587號卷一 第483頁),是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說明黃永智、曾仁傑2人 近於犯罪核心,認有未洽;又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復稱:被告江柏毅為本分局逮捕 後,其為協助偵辦,曾於本分局監控下使用手機連絡被告周 書賢,其提供相關情資,進而供本專案小組逮捕周書賢到案 (本院卷二第279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腫瘤暨血液科醫師復稱:(郭明忠)此病人一 開始即診斷為下咽癌第四期,並合併有肺癌第二期;下咽癌 部分經治療後,於去年10月疾病復發惡化,已進入後線治療 階段,若不治療,預估平均活約半年,若接受治療,預估平 均存活約1年等情(本院卷二第315頁),以及周書賢於113年1 月5日偵查中指認曾仁傑協助偵查之情,雖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或未予審酌,或未予以說 明,均有未洽。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原判決所為審酌說明,尚與法律規定及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林群享2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認無可採。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 ,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 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郭明忠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 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無論科處何法定刑度 ,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均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處之刑,原 判決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有誤會。惟原判決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有罪量刑部分 ,既有上開瑕疵及可議之處,被告等6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認均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群享等6人關於有罪量 刑上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享等6人明知政府 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 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等6人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 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驗餘淨重14578.89公克,數量甚多 ,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幸本案包裹已遭員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即略為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偏高度刑予以考量;並衡之 被告6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郭明忠為原犯罪計畫下之 收受包裹者,黃永智、曾仁傑則係中間聯繫江柏毅與郭明忠 間之角色,而江柏毅、林群享則均為本案主謀,林群享控制 貨源,江柏毅則負責收貨端,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 ,以及實際簽收本案包裹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 之處理;再審酌林群享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 公務之前科紀錄(詳如前案紀錄);江柏毅除上開成立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周書賢則有加重詐欺取 財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郭明忠則有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等 前案(詳如前案紀錄);黃永智則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詳如 前案紀錄);曾仁傑則有毒品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足見 林群享、江柏毅均素行不佳,而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 曾仁傑素行均極為不良;又依上開函文所示,江柏毅為警局 逮捕後有協助偵辦,進而使警方逮捕周書賢到案;郭明忠於 案發前之上開病症情狀,周書賢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指認 曾仁傑協助偵查等情;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均為良好;兼衡林群享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家幫忙買賣茶葉,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父母、兩個 姊姊、一個哥哥,需扶養父母,且父親罹病,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江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以賣車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父母,家庭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周書賢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 奶,需扶養父親、奶奶,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郭明忠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偶爾在朋 友的鐵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二名需其扶養的 小孩,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黃永智則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期間漁船燒掉,故現無業,也沒有收 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小孩,均需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 況很差等一切情狀;曾仁傑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板模工,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親、二個弟弟,因其 中一位弟弟腳斷掉,故其要與另一位弟弟維持家計,並扶養 父親,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郭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2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招慶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福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王守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楊家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曾景煌、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及大陸地區人士王 守計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劉董」之成年人士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係禁止輸入 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單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 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劉董」委託王守計擔任獅子山共 和國籍「隆旺10號」油輪之管事,負責指揮、處理、聯繫上揭油 輪之事務,「劉董」並告知曾景煌電請王守計指揮上揭油輪之印 尼籍船長Ridho Nasution(所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至公海接收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香菸及大 陸地區品種香菇(下稱本案走私品),用以運抵臺灣供出貨等事 宜後,曾景煌即以手機APP「Whats UP」與王守計聯繫,由王守 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同船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Asep I so Karsono、Claudyo Paul Cresendo Tatiwakeng、Kasmiranta Sitepu、La Badi、Aris Apriyanto、Sumarto、Kartanto、Sam sul Hadi、Sugianto、Ook Pujiribowo、Liston Priadi、Nurul Falah、Alansyah Sigit、Fahrur Rozi、Hendry Lie等15名船 員(下合稱Hendry Lie等15名船員)駕駛「上揭油輪至公海(北 緯21度00分、東經116度00分)接收本案走私品上船,隨後曾景 煌再委託不知情之佳襄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人員,以船舶維修之名 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許可上揭油輪進入高雄港。上揭油輪於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進入臺灣後,王守計經曾景煌指示,將上 揭油輪停泊在高雄市○○區○○巷00號「豐國造船廠」,並於112年1 1月11日19時許,指揮上揭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及船上Hendr y Lie等15名船員,將船上本案走私品卸載至上址造船廠內,隨 後由曾景煌聘僱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等人,在上址 造船廠內協助搬運本案走私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 ,曾景煌指揮楊家哲在上址造船廠內擔任把風人員,並指揮葉招 慶、許福川、李嘉哲;王守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Hendry Lie等15名船員,自上揭油輪之船艙將本案走私品卸載並搬運至 上址造船廠內之密道堆放,以利後續出貨時,為海岸巡防署偵防 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發現而向財政部 高雄關申請查驗,並於112年11月12日8時42分,與高雄關緝私快 艇人員登上上述油輪及前往上址造船廠查驗,發現未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 第559頁),核與證人即上述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於警 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證人即上述油輪船員Hendry Lie等15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 89至92、109至112、129至132、151至154、169至172、189 至192、209至212、229至232、247至250、267至270、287至 290、305至308、323至326、341至344、361至364)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執行 逕搜職務報告書(警三卷第395至398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三卷第399至401、429至4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 卷第403、433頁)、偵查報告(逕搜卷第55至83頁)、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三卷第407、437頁)、高雄 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警三卷第409、411、43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4 日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警三卷第413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月18日高普稽字第1131002116 號函(警三卷第459至463頁)、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2月12 日農糧蔬字第1121042687號函及所附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 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警三卷第465至475頁)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3302 55600函及檢附豐原捲菸研發工廠113年1月22日測試報告( 警三卷第477至483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警三卷第499 、50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1頁;警三卷第539至 545頁)、查獲香菇照片(警三卷第535、537頁)、上述油 輪船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491頁)112 年11月8日進港維修申請書(警一卷第59頁)、船員名單( 警一卷第63頁;警三卷第503頁)、船跡雷達圖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65頁)、停靠港清單(警三卷第505頁)、船員自 用不起岸物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船員自用不起岸物 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3頁)、 海圖查詢頁面(偵一卷第107、10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 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 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 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 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 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未予報運,即為該條例所處罰 之私運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 ,且重量逾1,000公斤,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 莖菜類」所列之管制物。被告6人並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 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當屬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其等以單一輸入本案走私品之行為,觸犯 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  ㈢被告6人及綽號「劉董」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6人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走私品均為流入市面;又被告曾景煌身體健 康情形不佳,被告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 哲均非核心成員,所犯情節輕微,其等所致危害非巨,有情 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6人辯 護。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被告6人明知大陸地區之香菸、香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輸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正當職業或經濟來 源(訴卷第365頁),猶為謀金錢利益,置運輸管制法規於 不顧,貿然為前揭犯行,其等之動機非係本於良善。又被告 6人係經海巡署查緝隊及高雄關緝私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本案走私品,其等供承犯行尚不致使案情偵查有重大突破。 兼以被告曾景煌負責聯繫及指示輸入事宜,被告王守計負責 指揮上述油輪之船長、船員,嗣藉故將本案走私品輸入進港 後,再由被告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協助搬運及 藏放,其等有相當謀畫並共同分工,難認各所參與之情節輕 微;況前揭罪名所定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被 告6人依前揭罪名論處,實無有情輕法重而足致一般人同情 之情。復參酌被告6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罔顧國家禁令,共同 私運大陸地區來源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社會正常 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及 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 病蟲或病毒,或損及國人健康之成分,誠應予以非難;並審 酌被告6人藉維修船舶之名義輸入管制物品,所私運之本案 走私品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衍生其他危害 ;並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社會公益參與、家庭環境及經濟 負擔情形(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3至153、167 至169、181至187、203、227至269、364至365頁),暨其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67至582頁)所載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 慶、楊家哲、王守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因一 時失慮涉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知所悔悟。又本 案走私品幸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販售,雖數量巨大,然危 害尚非深遠;並衡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 、王守計有正當職業及經濟來源,復有相當家庭及社會連結 加以維繫,堪認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各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王守計能 記取教訓,並就其等犯行所添之社會成本負責,爰衡酌其等 之整體情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緩 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許福川及其辯護人雖求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許 福川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91年易字第2256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1 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575至578頁),其前 涉犯相類情節之案件,先後經論罪處刑及刑之執行,暨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許福川就非法輸 入管制品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與初犯或偶然犯罪者有別, 應予承受相當刑罰以促其矯治,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本案走私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景煌犯 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王守計所有,並用以聯繫犯本案 所用等節,為被告王守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 第3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之處罰,是應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曾景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董」答應在成功後給予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李嘉哲、葉招慶供稱 :當時是承諾搬貨1晚上3,000元等語;被告王守計供稱:原 本約定完成這次走私,會加發給我1個月工資等語(訴卷第3 59至360頁),惟審諸本案走私品經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及高 雄關人員當場查獲,未能完成後續之轉交出貨,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王守計確已實際取 得各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以其等之供述,逕認獲有犯罪所 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6人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香菸 1,480,730包(2961箱又230包) 警三卷第403、433頁 2 大陸地區品種香菇 3,881箱,每箱18公斤 警三卷第403、433頁 3 Xiaomi Redmi 10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4 Vivo V2046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5 三星A2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6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7 監視器主機 1臺 警三卷第433頁

2025-03-26

CTDM-113-訴-133-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郭瀚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瀚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 徒刑7年4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查詢包裹進度,且上訴人之 朋友常來其住處玩線上遊戲,若朋友手機沒電或玩線上遊戲 時,上訴人也會出借手機、開放熱點或家中WIFI供朋友使用 。則使用上訴人手機網路或其家中WIFI上網之人,除上訴人 以外,尚有其他朋友。卷附0000000000門號IP位址查詢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訴人住處申設有線寬頻網路等資料, 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有查詢包裹進度之行為。又依電信業者之 函覆資料,若使用上訴人手機熱點或連接其家用WIFI上網, 亦會顯示上訴人手機及家用電腦之IP位置。則有關上訴人手 機門號IP位址或網路使用量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有人使用 網路,卻無法得知係何人使用及其內容。原判決逕自推認上 訴人有上網查詢包裹進度,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0000000000號接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自民國110年6月22日 起,與洪飛弘所有之車輛行車軌跡大部分相符,卻與上訴人 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則前揭門號是否由洪飛弘所持 用?是否如洪飛弘所言是交給「成恩」?「成恩」是否即為 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均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洪飛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使用IPHONE手機,若有未讀訊息不會顯示在頁面上 方。惟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照片,卻有顯示未讀訊息,足徵並 非由上訴人之手機下載拍照。原判決誤認係上訴人所下載, 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9日及10日收到「 李承恩」傳送之照片,經上訴人詢問「李承恩」後,才知道 是要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俗稱之「大小車」)。 上訴人雖有下載,但考量事涉不法,已拒絕「李承恩」之要 求,並隨即將下載之照片刪除。上訴人已聲請調查知悉照片 刪除經過之友人黃傑威,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其所使用,且 該手機內有關包裹寄送資訊之照片圖檔,亦係由其自行刪除 等情;佐以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及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本件自英國運輸入境、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包裹(下稱託運毒品包裹),其託運單據 所載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自110年4月23日至 同年5月6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且前揭 門號之SIM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曾插附在上訴 人住處所扣得之IPHONE8手機內使用,足見託運毒品包裹之 單據上所載手機門號,係由上訴人所用。⒉上訴人申辦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9秒、 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分別 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另於同年月28日7時2分 、同日17時35分許,亦有以上訴人住處所裝設家用寬頻上網 查詢託運毒品包裹寄送進度之紀錄。又上訴人插附00000000 00號SIM卡之IPHONE11手機,經以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之 結果,發現遭刪除檔案係有關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收 件地址、收件電話及收件人姓名等內容,核與遭查扣託運毒 品包裹外觀之託運單據資訊相符。可知上訴人曾以00000000 00號手機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嗣 並刻意刪除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照片圖檔。⒊上訴人雖稱係 「李承恩」向其借用手機熱點,以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 進度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李承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 門港出境後,已無再入境之紀錄,並自107年9月7日遭另案 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自無可能於110年間出現在上訴人住 處以家用寬頻上網,或向上訴人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熱點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亦無法判斷「李承恩」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熱點。⒋上訴人 就其何以刪除IPHONE11內之照片圖檔、是否受託領取託運毒 品包裹、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僅為其個人使用或曾經借予 他人、0000000000號SIM卡為何曾插附於IPHONE8手機使用等 重要事實,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且本 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洪飛弘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 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所 使用之IPHONE11手機內有關收受包裹之照片圖檔,係由「李 承恩」所傳送,「李承恩」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代為收受 包裹。則「李承恩」既能藉由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圖檔至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以供上訴人自行觀覽、下載,顯見「 李承恩」已自備手機且可自行連線上網使用,自無依賴上訴 人分享手機熱點,或以上訴人住處內家用寬頻上網之必要性 。再觀諸上訴人所刪除嗣經警以數位鑑識還原之IPHONE11手 機內照片圖檔,分別為以英文繕打單號、收件人姓名、電話 及住址之託運單據,及以中文紀錄從英國出口至我國臺北郵 件中心、中和郵局之包裹運送歷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卷第68至69頁)。此與司法實務常見 之詐欺集團委請他人代為受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多以 國內郵件或快遞運送方式為之,且相關帳戶資料皆為臺灣地 區所申辦,根本毋須遠從英國跨境輸入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 ,明顯有別。上訴意旨辯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李承恩」委託 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要求,才會自行將前述照片圖 檔刪除等語,已屬無憑。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扣案毒品 包裹收件電話之0000000000號SIM卡,何以曾於110年6月16 日凌晨2時48分許,插附在其住處扣得之IPHONE8手機使用。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IPHONE8手機是我母親所有,我不 知道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暫不論上訴人所 稱其不知密碼乙節之真實性,惟該支手機既已設有開機密碼 ,自非旁人所能任意使用。則上訴人所稱偶然前來其住處之 「李承恩」,更無從獲悉IPHONE8手機之密碼,並插附00000 00000號之SIM卡後加以使用。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李承 恩」曾向其借用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見同上偵卷第49頁 反面);不僅與其後所稱李承恩只是分享手機熱點或家中WI FI之情形迥異,且「李承恩」若曾向上訴人借得0000000000 號之手機,足可對外聯繫或上網使用,自無須另將00000000 00號SIM卡插附於上訴人母親所有之IPHONE8手機。原判決因 認毒品包裹託運單據上所記載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 上訴人所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及通緝簡表,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於107年 間已從金門港出境,其後並未入境,且迄今仍在通緝中;顯 見上訴人所稱「李承恩」如何向其借用手機熱點或利用其家 用寬頻上網查詢包裹寄送進度等情,已難遽信屬實。則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洪飛弘,欲釐清洪飛弘在警詢時所提及之 「成恩」,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調查洪飛弘(見原審卷第119、201 頁),並未主張應予傳訊黃傑威;原判決縱未贅詞說明有無 調查黃傑威之必要性,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有別。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或稱洪飛弘始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 ,或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 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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