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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7 時2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稽金一路,逕予更正)135巷21弄2之2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大武崙門市(下稱全聯大武崙門市),徒手竊取由 經理許春美所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二編號ㄧ所示之物,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丁家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9日下午7時4 分許,在全聯大武崙門市,徒手竊取由許春美所管領商品架 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 員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告知許春美,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美、證人黃雅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店內及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商品包裝盒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 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 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斟酌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㈠ 112年12月27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㈡ 113年2月19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戰酒」高粱酒1瓶(價格439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 「千日醇」高粱酒1瓶(價格620元)

2025-01-24

KLDM-113-基簡-1240-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林國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扣案陳怡如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陳怡如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如與林國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 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 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水溝蓋1個、平臺車1部、跑步機1臺、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零 件等物品。得手後由林國隆駕駛陳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怡如一同將之運送至基隆市○○區○○路 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得款780元並花用一盡。  ㈡共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怡如與林國隆基於相同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怡如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支 ,再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 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由林國隆持鐵鎚敲打拆卸前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約100元置 物鐵架1個。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到上 址盤查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黃中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檢察官提出但遭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部分,雖因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 定,而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固坦認雙方為朋友關係,確有於11 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 車位旁空地,5月4日有自該處搬出東西後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並得款780元,5月5日則經員 警到場後並未從上開現場取走任何物品等節;惟被告2人皆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怡如 辯稱:該處公寓大廈為其前夫林俊宏及小孩所住,離婚後伊 會去那邊看小孩,後來也搬回該處居住,先前有將伊所有之 腳踏車3輛置放在前夫的停車位,但被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端拿走,伊只是去找自己的東西,在地下停車場看到那邊堆 置雜物,又沒有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之告示,所以認為是棄 置不要之物等語。被告林國隆則辯稱:伊受同案被告陳怡如 之請一起去停車場找腳踏車,因為同案被告陳怡如說她腳踏 車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掉,在檢察官所指之案發現場看 到那些東西,看起來都像是不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幫同案被 告陳怡如要搬去賣掉,第二天也是聽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 ,認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而去幫同案被告陳怡如拆卸,準備 搬去她住處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怡如於案發當時同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乙情,除經被告 陳怡如陳明在卷之外,證人即其前夫林俊宏亦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證人林俊宏為其所 述地址建物【位在該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無誤)存卷可按 ,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足為反於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此一 事實亦無違背情理之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渠等於112年5月4日至檢察官所指之案 發地點處取走置放該處之水溝蓋1個、平台車1台、跑步機1 台、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管零件等物,並由被告林國隆駕駛 被告陳怡如之車輛將物品載去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換得780元等節,於偵查中均已坦認(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 7頁至第19頁、第11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 區○○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人員余祥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6頁至第3 7頁)均大體無違,並有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1紙之照片( 見同卷第79頁)、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 社區M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9頁至第65 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 、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 73頁至第77頁)、員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 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 照片(見同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即無爭議,已可認定無訛;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之爭 議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  ⒉被告陳怡如始終提及有將其所有之腳踏車3部置放在其前夫位 在該地下停車場車位但遭社區管委會清掉等語,可見被告陳 怡如對於當日從該地下停車場取走之水溝蓋、平台車、跑步 機、鐵管零件等物非其所有乙情,自應知悉。則其指示同案 被告林國隆將該等物事搬去回收場變賣,自係在明知其自身 對於該等物件並無合法權利之情形下,同可認定無訛。更何 況被告陳怡如於指示同案被告林國隆將竊得之物搬上車輛後 ,隨即前往回收業者處予以變賣,益見被告陳怡如對於所竊 取之物具有價值乙情必然洞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怡如 主觀上自無可能相信該等物品均係遭原先所有權人刻意丟棄 之無主物。  ⒊遑論現場並非供人棄置不要物品之垃圾場、垃圾桶或相類處 所,亦未見現場有何類似提供棄置物品或任何人得自行取用 該處物品之標示,與一般客觀上可認為係無主物之情形大相 逕庭。徵諸被告陳怡如之年齡、學歷與本院由其精神鑑定報 告中所了解之心理狀態與智識能力,對此等情形絕無不曉之 理,從而被告陳怡如既明知其對於該等物件均無合法權利, 則其未經權利人之許可逕行取走該等物品,主觀上即係本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誤。  ⒋被告陳怡如雖辯稱:伊有3台腳踏車放置在地下停車場遭管委 會清除,所以要去地下停車場處翻找,因此對於腳踏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 並未主張112年5月4日所取走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物(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徵諸該次警詢係事發後第2日,被告陳怡如既於本件被 訴犯行均否認犯罪,如其於前一日所取走之腳踏車均係其所 有之物,則於警詢當時何有可能對此未有所表明?是被告陳 怡如於5月4日與同案被告林國隆共同取走之腳踏車3部必非 其辯稱遭管委會清走之所有物。再者,由本院對112年5月5 日員警到場執勤時之錄影內容勘驗之結果(影片勘驗內容見 本判決附件)可見被告陳怡如當時仍對於遭管委會清理掉3 部腳踏車乙情耿耿於懷,益徵被告陳怡如於隨後之警詢時不 可能忘卻此事,是被告陳怡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當天 所竊盜之腳踏車3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難信為真。  ⒌另外,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中,尚有其他多數之腳踏 車散落(見同卷第58頁、第59頁照片,且由照片內容可見剩 餘在地之腳踏車數量應至少還有3台),雖可見被告陳怡如 所指管委會清理地下停車場之雜物乙節並非虛捏,但同可認 為當時經管委會清理之物絕非僅只於被告陳怡如之腳踏車而 已。被告陳怡如當日雖未將所有仍具有變賣價值之物均於11 2年5月4日搬去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但因被告陳怡如、林 國隆於第2日上午再度攜帶工具前往現場,從而亦難僅憑此 一客觀事實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因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第2天再次到場竊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後述) ,即不能因現場尚有其他腳踏車等物品未於5月4日一併竊走 ,就逕認被告陳怡如係特意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找出後搬往變 賣,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故被告陳怡如對於5月4日所 搬運變賣之腳踏車3台同樣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誤。  ⒍至被告陳怡如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日只有拿1塊鐵製的 蓋子、1個板子(沒有輪子不知是否算拖車)、1台腳踏車、 沒有拿跑步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18頁),然所述與證人余祥鈴相悖,已難遽信。 審諸證人余祥鈴僅係收受被告2人變賣贓物之回收業者,與 本案無關(其亦依法就收受物品暨出賣人予以登記,同難認 有何違規之情形),更與被告2人或告訴人方面無利害關係 可言,足見並無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證人余祥鈴就 所收受之變賣物之品項、數量並非完全依照員警訪查證人黃 中民所得之陳述,同可排除證人余祥鈴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 對員警提供之資訊予以照單全收之情形。從而本件於112年5 月4日失竊贓物即應以證人余祥鈴證述之物件、數量為判斷 之基礎。又以證人余祥鈴稱所回收之物件為:1個圓形水溝 蓋、3台已分解之腳踏車、1台已分解之平台車、1個運動器 材的鐵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7頁); 被告林國隆先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有無竊取水溝蓋1個、平 台車1台、跑步機1台、腳踏車10部及其他鐵管零件之問題時 應稱:有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了1塊鐵製蓋子、1台拖車、1台 壞掉的腳踏車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被告陳怡如則於警 詢時稱:腳踏車鐵架、鐵片及其他零件等語(見同卷第2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拿了1塊鐵製的蓋子、1個板子(沒 有輪子所以不知道算不算拖車)、1台腳踏車,沒有拿跑步 機等語(見同卷第118頁)。由被告2人上述歷次供述皆不同 ,已難認其何次所述方為真實;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 均供稱僅取走1台腳踏車,但由前引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 巷騎樓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已可由被告林國隆數度進出 時手上所持之物判斷被告林國隆所搬運之腳踏車非僅1台, 益見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確有避就飾卸之情,無從信實 。是斟酌本件卷內可見之證據方法,包含各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渠等搬運、變賣之物品,比對證人余祥鈴之證述,應 認其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  ⒎被告林國隆雖辯稱:伊聽同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等物品均係沒 人要的,伊便以為是同案被告陳怡如的,伊才去拿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第19 頁),然被告林國隆既已聽同案被告陳怡如告知該等物品係 沒人要的,又如何轉而即認為為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或同 案被告陳怡如對該等物品具有合法權利?其所述豈非自我矛 盾?  ⒏再者,被告林國隆既自同案被告陳怡如處聽聞其所置放之腳 踏車遭社區管委會清走,則被告林國隆就同案被告陳怡如在 該地下停車場尋覓物件時,自應僅認知有可能為被告陳怡如 之物者僅腳踏車,而不含其他類型之物。然被告林國隆連水 溝蓋、平台車、跑步機、鐵管零件等物均一同搬走;更遑論 同案被告陳怡如並未擁有該社區之不動產(前已述及同案被 告陳怡如係居住其前夫之房屋),被告林國隆自稱同案被告 陳怡如係其女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卷第115頁,同案被告陳怡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第 27頁)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則更可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如並 無持有該處出現之水溝蓋之任何可能性。由是益見被告林國 隆對於其自身所帶離現場之物並非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乙情 無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林國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幫同案 被告陳怡如搬東西云云,自亦存有矛盾而無可信。是被告林 國隆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所搬去回收場之物屬同案被告陳怡如 所有,然其所辯既有前揭矛盾,難認合於事理,其所為之辯 解自無從採憑。  ⒐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2人當日竊得之腳踏車為10部, 但已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3頁), 更由卷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56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頁至第77頁)均無法數算出 被告將竊得贓物搬出地下停車場時,所搬運之物品中有高達 10部腳踏車遭竊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已有 疑問。再者,證人余祥鈴證述中亦僅稱其回收之腳踏車共3 部等語(見同卷第37頁),同可認檢察官所依憑認定為腳踏 車10部之證據不足。至證人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管理委員會 代理主委黃中民雖曾在警詢時證稱失竊腳踏車達10部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33頁),但其警詢時之證 述業經被告方面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即 無從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其證述內容更與最具 客觀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數算之腳踏車數量不符,更難認 有何必要就證人黃中民證述與其他證人不符部分再行調查。 從而,本件由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渠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 得之贓物中,就腳踏車部分應認其數量為3部,而非10部; 此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數量與起訴書所載數量之差異,並非 涉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犯行,對被告之權利不生影響,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逕行更正即為已足。  ⒑故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渠等搬離前開地下 停車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怡如所有之物,主觀上自 對渠等所為係將他人之物置入自己支配下並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予以處分(包括聽隨己意將之搬移、變賣)等情均有所悉 ,自足認渠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盜之犯行,其等就此部 分之犯行自足認定無訛。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112年5月5日攜帶鐵鎚1支前往同一地 點,被告林國隆正在拆卸置物鐵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理主任委員黃中民到場並通報警察,員警修丕任獲報後經指 派到場處理,逮捕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等客觀情形,均 經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中民、修丕任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怡如前夫林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就此部分均大體無違,並有員 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 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 見同卷第59頁)、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203頁、第205頁)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無疑問,乃可認定。  ⒉承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答辯亦僅針對主觀犯 意之有無,且徵諸被告2人從未辯稱該置物鐵架為其等於本 案發生前具有合法所有權之物,從而員警到場時被告林國隆 正持鐵鎚拆卸之置物鐵架顯非渠等之所有物,渠等對該置物 鐵架之處分行為即難謂適法。是參諸前述,本院僅須就渠等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共同犯意乙情予以認定即為已足。  ⒊被告陳怡如固辯稱該處並無告示說明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等 語,所述尚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但由此可見 被告陳怡如主觀上對於當日同案被告林國隆持鐵鎚拆卸之置 物鐵架並非其所有之物乙情實為明知。再者,由被告陳怡如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前1日尚攜帶如附表所示各項金屬材質 物件前往回收業者處變賣,足認被告陳怡如對於該處置放物 品仍具有財產價值乙節同有所悉。該處置放之物品既具有財 產價值,如無特殊情形,即難率認係他人棄置之垃圾而屬無 主物。是被告陳怡如宣稱看到現場情形即認為該處物品均為 垃圾而欲隨從己意加以取用,即難認合乎事理常情。衡情, 被告陳怡如至少亦當向堆置物品之人詢問,然被告陳怡如卻 捨此不為(被告陳怡如亦從未如此答辯),率然引同案被告 林國隆持鐵鎚前往案發地點逕行拆卸該置物鐵架,其顯係明 知自己對於該置物鐵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仍執意將之取 走,是足見被告陳怡如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被告林國隆供稱:伊係因同案被告陳怡如之請託才去拿該置 物鐵架,並持同案被告陳怡如帶去的鐵鎚在現場拆卸,因同 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置物鐵架好像壞掉,請伊拆卸後拿去其住 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換言之,被告林國隆亦從未由同案被告陳 怡如處接收到該置物鐵架係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物之資訊。 則被告林國隆主觀上究竟認為其拆卸及打算搬運他處之物為 何人所有?又參諸被告林國隆與同案被告陳怡如甫於前1日 在同一地點物色財物,並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林國 隆之陳述,最多只能知道同案被告陳怡如放在該地下停車場 的腳踏車3台遭管委會清理掉之情形,顯然不包含其於5月5 日上午試圖拆卸之置物鐵架),從而被告林國隆主觀上不可 能不知道其於112年5月5日現場拆卸之置物鐵架並非同案被 告陳怡如之物。則被告林國隆究竟基於何種確信,認為其可 以在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下,將該置物鐵架拆卸並搬去同 案被告陳怡如之住處?被告林國隆自始至終只辯稱自己不知 情、認為鐵架是他人不要之物等語,顯非合於情理之說詞, 自難信實。  ⒌再者,被告林國隆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前1日甫與同案被告陳怡 如共同竊盜後攜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對於現場金屬材質物 品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事絕非毫無所悉之人,又徵諸被告林 國隆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報之教育程度,焉有可 能對此等情事毫無所悉?置放物品之地下停車場並非垃圾場 ,亦未有相關標示容許任何人取用堆放之物,被告林國隆依 其常識當無認同同案被告陳怡如所說可以自行取用等語之可 能。從而被告林國隆對於同案被告陳怡如就該置物鐵架並無 任何合法權利乙情同應知曉,由是足徵被告林國隆接受同案 被告陳怡如之指示拆卸該置物鐵架,確係與之存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林國隆係本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同堪認定。  ⒍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之辯解無非爭執主觀上不知,或客觀上 並無告示不得自行取用,然其等所答辯之前者顯屬避就飾卸 之詞,經本院指駁如前,毋庸再予贅言。後者之答辯,亦明 顯顛倒是非;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自知就該置物鐵架並 無合法權利可言,其2人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屢次答辯均提不 出其等之合法權利何在,焉能反謂因為現場沒有告示說不行 拿走所以就可以拿?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即便堅持以此答辯 ,亦嚴重違反常識,與其2人日常生活中之實踐(本院歷次 開庭從未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身上有標記其他人不得 取走其身上物事之告示)亦見矛盾,由是益徵渠2人就此部 分之答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觀上之竊盜犯意 同可認定;是其2人攜帶鐵鎚至案發地點欲竊取置物鐵架, 並於過程中經警到場實施逮捕而未能將該置物鐵架完成置入 渠等之支配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皆足認定無訛。  ㈣至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怡如之利益而辯稱:被告 陳怡如之精神狀態恐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委 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5頁該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100034號 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事涉被告陳怡如之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具體引述其內容),並無被告陳怡如案發當時有何 該當於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本院於勘驗112年5月5日員警到 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片內容中,亦未見被告陳怡如當時有何 精神異常之狀態,毋寧與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相當,本院歷次 開庭過程同未見被告陳怡如有何無法應答、陳述之情形,益 見前揭出於專業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陳 怡如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而有此主張,惟並無可採,一併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被訴2次 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怡如、林國 隆於前揭事實欄㈡之犯行中所攜帶到場之器具係鐵鎚1支, 乃金屬材質製成,持之揮動顯然可對人造成傷害,若對於要 害部位擊打,甚有造成生命危險之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渠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2人就事 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不同物品於密接 時、地先後搬出至被告陳怡如之車輛上,其各次從地下停車 場將贓物搬運上車之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併此說明。  ㈡原起訴書雖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起訴法條列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起訴法條則認 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檢察官業已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 旨當庭更正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據此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亦 堪認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從而本院即毋庸再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如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罪,其時間 分屬不同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已到場物 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在員警獲報到場後,尚未將 財物攜離現場即遭員警查獲,實際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就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均於該犯行之科刑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2人於事實欄㈠所竊取 財物之功用與價值,及被告2人於其被訴事實欄㈡之犯行中 ,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 未能得手即遭查獲而減輕告訴人方面因渠2人犯罪所生之損 失,然所侵害之對象單一、地點相同,尚非如無差別之隨機 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之鉅;再以被告2人於遭查獲後均仍否 認犯行,未見渠等有何悔意,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以 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所示之素行狀況,有其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係被告陳怡 如主導、指示,被告林國隆扈從之犯罪行為態樣,及被告陳 怡如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所見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暨其本 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 序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 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乃渠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見扣案,且同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黃中 民,惟變賣後之價金全數由被告陳怡如收取乙情,經同案被 告林國隆供承在卷,核與本案均係同案被告林國隆聽從被告 陳怡如之指示行事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陳怡如亦無不同之 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即應堪認定,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經被告陳怡如自承 為其所有,且於員警到場時可見渠等正利用該鐵鎚拆卸置物 鐵架以利遷運,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因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明知 前開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到場盤查之員警修丕任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員警修丕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推 員警修丕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為員警當場 逮捕偵辦,因認被告陳怡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如 之供述、證人黃中民、修丕任之證述、警員修丕任出具之職 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怡如固不否認確有如密錄器影像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先後 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當時伊因放在停車場的東西 被管委會清掉,又看到社區管委會的人在場,所以想要跟他 們理論,且依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關於妨害公務罪合憲範圍 之意旨,其行為尚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等語。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勘 驗過程及結果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證人即本件遭 被告陳怡如辱罵及手推之員警修丕任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確如錄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75頁)。再者,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從員警 修丕任抵達現場前開始,至逮捕被告陳怡如結束,足認被告 陳怡如被訴對員警修丕任妨害公務罪犯行之全部過程均在錄 影內容中,並無其他錄影範圍以外之事實,是本院就密錄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即足認定本件事實過程之全部,毋庸再另 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再行傳喚證人或採取其他證據方法以為 證明。是從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陳怡如僅唾罵員警1 句「你娘機掰」(按:本意係女性生殖器,通俗作為貶意使 用)、雙手推員警1次,隨即遭警壓制在地並予以逮捕。則 被告陳怡如並無其他足資遭評斷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亦可認 定無訛。  ㈦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 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第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由被告陳怡如上揭單一次 對警言及「你娘機掰」等語,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當場之公 務執行,徵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說明,即難認其所言 已達侮辱公務員之地步。  ㈧再者,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 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屬 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達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由 影片內容僅見被告陳怡如推員警1次,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 ,均有如附件本院勘驗內容之記載,益見被告陳怡如之所為 ,客觀上完全無足妨害公務員即在場員警之執行職務。  ㈨遑論被告陳怡如之年齡、身形,相較於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而言,員警一般皆受過諸如逮捕術、防暴術等訓練,無論員 警之體型及在場員警人數,員警方面對於被告陳怡如均具有 優勢(且由密錄器影片可見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國隆自始 至終均配合員警,還試圖勸解被告陳怡如繼續與員警爭吵, 均有如本判決附件影片之勘驗內容之所示,益見被告陳怡如 於事發當場並無任何人可資倚仗,足認警方具有現場優勢無 誤),從而被告陳怡如當下是否果有主觀上以正面肢體衝突 之方式妨害公務,同有疑義,非無可疑。  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水溝蓋 壹個 2 腳踏車 參部 3 平台車 壹部 4 跑步機 壹台 5 其他鐵零件 壹批 附件: 一、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之影片 畫面開始,影片為員警(下稱A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影片,拍攝地點位於大慶大城社區,拍攝時間為中午,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23/05/0512:58:43」(即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8分43秒;以下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12年5月5日)。 ㈠畫面時間12:58:43至12:59:56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2 A員警位於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之大慶大城社區,詢問一名穿著灰色短袖、藍色短褲之男子如何前往案發現場所在之地下停車場。 ㈡畫面時間12:56:56至13:00:43 影片時間00:01:12至00:01:59 A員警自一大樓之大門進入,並下樓梯至地下停車場。A員警與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底白花圖案短褲之男子對話後,便走至本案案發現場。 ㈢畫面時間13:00:43至13:01:44 影片時間00:01:59至00:03:00 現場有另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一名穿著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及一名穿著粉紅色短袖之女子(下稱乙女)。A員警向甲男及乙女詢問發生何事,B員警指說是這兩個人。A員警則向甲男問兩次「有證件嗎?(臺語)」,甲男回「沒有」,畫面外有一男子(下稱丙男)之聲音問「什麼名字?蛤?什麼名字?(臺語)」,甲男說「林國隆」。過程中A員警登入行動電話內「M-Police整合系統」。B員警向甲男問「東西咧?」後,即至後方持行動電話拍攝地上物品之照片。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30145_002」之影片 本影片為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影片之延續。 ㈠畫面時間13:01:43至13:02:19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 A員警仍在向甲男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此時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國隆。乙女向A員警或丙男之方向大聲說「啊後面那兩個是不是管委會的?(臺語)」、「啊他們怎麼不敢出面?(臺語)」、「啊我的腳踏車誰偷去?(臺語)」、「為什麼別人可以停?我停在我的停車位被偷下去(臺語)」、「啊…你說他為什麼不敢出面?(臺語)」。B員警則在乙女後方來回走路。 ㈡畫面時間13:02:19至13:02:33 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50 丙男:妳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 乙女:(提高音量)我說什麼?我說什麼?(臺語) A員警:吵三小?(臺語) 乙女:吵三小?(臺語) A員警:妳是怎樣?(臺語) 乙女:怎樣?(臺語) A員警:蛤?(臺語) B員警此時自乙女後方走至乙女右方(即畫面左方)。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欸,管委會為什麼偷拿我腳踏車?(臺語) A員警:妳給我安靜(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臺語) 乙女:蛤?(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那吵什麼(臺語)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好了啦(臺語) B員警攔住乙女之左手。 ㈢畫面時間13:02:33至13:02:53 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10 乙女:(右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是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主委,主委抱歉(臺語) 乙女:(雙手食指反向指向上方)在每一次1號幹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7、影片時間00:00:54 A員警:(左手碰乙女之右手臂)妳在說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雙手向前推A員警,畫面劇烈晃動。 此時畫面時間13:02:38、影片時間00:00:55 乙女: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9、影片時間00:00:56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B員警抓住乙女,乙女之右手扶在身旁之水泥扶牆上,隨後B 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不要啦(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吵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大聲說話。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 ㈣畫面時間13:02:53至13:04:44 影片時間00:01:10至00:03:00 B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後,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A員警向乙女說「我跟妳說啦,妳剛剛對我罵,對我譙,妳對我譙嘛齁,妳妨害公務喔,妨害公務喔,我現在把妳逮捕喔(臺語)」,乙女仍持續大聲說「你主委我不是不認識,就不要臉嘛(臺語)」、「偷拿我腳踏車,叫他出面啦(臺語)」、「這是我們的大樓耶,妳們委員要出來嗎?(臺語)」。被告林國隆向A員警替乙女道歉及求情,並說「我替她道歉啦,好啦,別給她用啦,你讓我好好跟她說(臺語)」。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接替B員警壓制乙女,過程中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隨後A員警、B員警及丁男三人將乙女之雙手銬上手銬。畫面結束。

2025-01-24

KLDM-112-易-700-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金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9時 1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下稱全聯仁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得 福菊之鱻」鱻饌XO干貝粒1罐(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際,因門 口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郭采昕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康金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采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及商品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仁三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1頁),併參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146-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鴻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自強、曾鴻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至鄭淳珍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大班傢俱行內,佯裝看傢俱,趁鄭 淳珍不注意之際,由林自強在外等候,曾鴻志徒手竊取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薄荷關懷協會員工何純瑩所管領放置在傢俱行 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元,下稱本案捐款 箱】,得手後旋即離開傢俱行並交給林自強,林自強將該捐 款箱藏放在衣服內,2人再分頭離去,待鄭淳珍察覺有異追 出店外,發現林自強蹲在不遠處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即將捐 款箱拿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自強、曾鴻志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鴻志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林自強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曾鴻志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 ,是我把捐款箱從曾鴻志那邊拿回來後還給老闆娘等語。經 查: (一)曾鴻志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傢俱行內,徒手竊取本案捐款 箱得手,再交予林自強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 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43-245、249-251、381頁,本院卷 第179、185頁),核與被害人何純瑩、鄭淳珍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班傢俱行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光碟、捐款箱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9-73頁), 足認曾鴻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鄭淳珍於警詢證稱:113年6月18日14時許,我看 到2個男子進來店內,一個穿紫衣,一個穿紅衣,我詢問 該2位男子需要看什麼家具,他們說要看沙發,然後他們 說要回家問問看順便拿訂金轉頭就走出店外,我以為他們 離開了,我也轉頭了,可是我又聽到玻璃門打開的聲音, 我當下看了一眼監視器,看到紫色衣服的男子又快速走進 來,然後又馬上走出去,我不知道他拿走什麼,但我感覺 他有拿走東西,於是我就追出去,看到紅色衣服的男子把 他的衣服往前拉感覺肚子有塞東西,並前往對面的公車亭 方向(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83巷口站)走,然後紫色衣 服男子往57熱炒(基隆市○○區○○路000號)的方向走,因 為我覺得紅色衣服的男子衣服拉得很緊,所以我就衝到對 面去追他,該紅衣男子走到公車亭前方的白色自小客前蹲 著拆零錢箱,我問「你在幹嘛」,他說「不是我拿的」( 站起來比著對面紫色衣服的男子)、「是他拿給我的」, 我罵他「這是愛心捐款箱,你怎麼可以拿」,他說「是他 ,是他,不是我」,然後我就把捐款錢箱拿回來,我回到 店內後,聽到鄰長從隔壁過來說剛剛那2個人在統一超商 (基隆市○○區○○路000○0號)逗留,於是我就趕快報警, 請警方到場逮捕這2個人等語(偵卷第37-40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鴻志於審理證稱:我不知道這邊的路,我不住 基隆,是林自強說要去找朋友,我才跟林自強到傢俱行, 捐款箱是我和林自強一起出來的時候,林自強叫我拿的, 我走出去之後有往前一段路,走到一半在要過馬路時拿給 他,林自強之後到附近馬路邊開捐款箱,他想拿捐款箱裡 面的錢,我在旁邊看有沒有什麼人,後來老闆娘跑到馬路 中看到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是鄭淳珍、曾 鴻志均證稱被告2人自傢俱行走出來後,曾鴻志又返回店 內竊取本案捐款箱,並交予林自強,林自強即在馬路邊打 開捐款箱乙情明確。 (三)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大班傢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院卷第185-186頁),內容略以:曾鴻志(即紫色衣服男 子)進入傢俱行玻璃門內,老闆娘說你好,曾鴻志說要看 沙發,林自強(即紅色衣服男子)在傢俱行外徘徊,後亦 進入傢俱行內,被告2人在店內徘徊,老闆娘推出1張椅子 ,跟被告2人說可以選購、試坐看看,嗣林自強試坐椅子 後站起,與曾鴻志走到店門口要離開,曾鴻志又轉身進入 傢俱行內拿取桌上捐款箱,再從傢俱行走出來離開,林自 強則在傢俱行外手持黃色啤酒瓶等候,曾鴻志繼續在街道 前行右轉離開,林自強跟隨曾鴻志之後慢慢向前走,傢俱 行老闆娘自店內追出,並且走到馬路邊等節。上開勘驗內 容核與鄭淳珍證詞大致相同,且鄭淳珍與曾鴻志互不相識 ,就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證述卻大致相符,益顯其等證詞 均堪採信,足認林自強確與曾鴻志有共同竊取本案捐款箱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甚明。 (四)林自強固辯稱其拿取捐款箱是要還給老闆娘等語,惟若林 自強真有意要返還捐款箱,其自曾鴻志處取過捐款箱後, 當係走回大班傢俱行,而非停留在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其 所辯與所為相互矛盾而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又曾鴻志雖 於審理證稱:(林自強問:你那時是否酒醉?)對,有喝 酒。(林自強問:你確定是我叫你去拿錢箱嗎?)我沒有 辦法確定,因為我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依 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曾鴻志和林自強一前 一後進入傢俱行內,2人行走正常,曾鴻志並無泥醉之情 形,猶知向鄭淳珍詢問看沙發,並且試坐椅子,足徵曾鴻 志案發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是曾鴻志於本案審理此部 分所證,顯係為附和林自強之辯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自強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曾鴻志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曾鴻志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曾鴻志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曾鴻志本 件犯行加重其刑。而林自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林自強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林 自強否認犯行及曾鴻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林自強自述國中肄業,工 作為賣水果,曾鴻志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本案捐款箱及其內金錢已經返還被害人何純瑩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70-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7號、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 同、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僅描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 盜未遂罪之情形,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 以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究。然依同上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本院將此列為被告之品 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被告2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實行,惟未 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 予譴責;又被告竊盜犯行頗多,其中不乏多次趁機行竊路邊 或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內財物之犯行,幾為見機可趁,即下手 試試(嘗試開車門是否未鎖,車門可開即進入車內行竊財物 ),且多次遭判刑,仍不知警惕,素行不佳,猶不應輕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未竊得財物, 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無業 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13年8 月26日17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口, 見鮑念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 ,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小 客車內而著手行竊,在自小客車內四處翻找財物過程,遭車 主鮑念穎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 得手。(二)113年9月13日20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見余玲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而 著手行竊,目擊民眾發現謝清波著手行竊,遂錄影取證並報 警處理,謝清波因自小客車門上鎖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鮑念穎、余玲英及目擊者林倖宇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目擊者林倖宇錄影 檔案翻攝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地及對象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40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5 、12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線剪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小電銲機貳 台、除草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更正為「基於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均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鐵線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行 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小電銲機2台、除草機1台,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 得之電線3捆,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被   告 葉增林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增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間之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至 林婉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倉庫,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及窗戶後,進入上開倉庫內, 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後,進入上 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把,竊取該 處之電線3捆得手。嗣經張孝仁發覺斷電後報警處理,警 到場後在上址逮獲葉增林,並扣得鐵線剪1把、電線3捆,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婉、證人張孝仁、李沃城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1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線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發 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電線3捆業已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就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惟按刑法第3 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 「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 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 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 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新竹縣○○ 鎮○○街000號工地於案發當時之建物並無屋頂,且現已無該 建物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存卷可查, 是案發地當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 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13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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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龍 鄭鏡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緝字第1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鏡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發票   箱之照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通   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 月1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   崎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 年6 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   2529號函1 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位置軌跡、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軌跡清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金龍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6 年11月27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   107 年5 月2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於   106 年10月11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自   107 年7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   刑期至109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⑤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7   月23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徐金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徐金龍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又被告鄭鏡壟前曾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   6 年6 月11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   北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   9 月4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   字第5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   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於106 年10月   11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5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28日   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10   7 年8 月20日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88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自10   6 年8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10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鄭鏡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鄭鏡壟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所犯之前   案中均有竊盜案件,與渠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   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素行,渠等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錢財,渠等守法觀   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是渠等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渠等分工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均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600 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渠等已均分等情,業據被告徐金   龍及鄭鏡壟於偵訊時供述甚詳,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鏡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7日入 監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鏡壟前於1 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徐金龍與鄭鏡壟均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 ,由徐金龍駕駛黃雅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鄭鏡壟,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財團法人華山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豐愛心天使站(下稱華山新豐站) 前時,見華山新豐站所有之發票箱擺放在站外,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協力將該發票箱 搬運至車上,取出箱內現金新臺幣3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 共同將發票箱放回華山新豐站外並駛離現場,款項則均分花 用殆盡。嗣經華山新豐站站長黃霆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得作案車輛,並自上開發票箱採 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徐金龍之 指紋比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龍、鄭鏡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霆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影像20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04746號鑑 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6月21日竹縣湖警偵 字第1120902529號含及所附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位 置軌跡圖、軌跡清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龍、鄭鏡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與前案同屬 竊盜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 意旨書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1269-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哲旻與劉俊浩(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華哲   旻夥同劉俊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華哲旻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趙珩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無人   居住之上有汽車旁,劉俊浩下車,在上址旁所停放機車之置   物箱內及機車上取得前開上有車行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   後,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及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   侵入該上有汽車內,華哲旻則負責把風,劉俊浩竊得前開上   有汽車內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後均據為自己所有,隨後走出前開   上有汽車,再與華哲旻會合後,一同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停   車處,華哲旻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逃離現場。   嗣廖卉渟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123、124、238至2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至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旁,證    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後來有走至前開上    有汽車門口處且來回走動。嗣其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劉俊浩自現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劉俊浩說有在上有汽車買車,但老闆沒有給 他車子,他說要去找鑰匙,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    有看到他走進車行裡面。後來我覺得等太久,有下車走到    車行旁邊放車子那裡走來走去,但沒有找到他,我就又回    車上等。之後係劉俊浩自己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就開車載他離開,我不知道劉俊浩是    去行竊,我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卉渟於警詢時指訴: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有2    名男子走路至上有汽車門口,在門前徘徊,其中1 名男子    站在門口把風,另1 名男子將店門口鐵捲門打開,便進入    搜刮財物,該名男子仍站在門外把風,搜刮完財物後他們    便走路離開上有汽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男子應該是    之前買賣汽車之客戶劉俊浩,遭竊財物是身分證件2 張、    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分別放在右    邊辦公室桌上及第1 格抽屜,現金1000元原本是放在雕像    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都是我先生趙珩榮在    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3    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著    拖鞋之人為劉俊浩,同日凌晨2 時43分穿短袖上衣、短褲    、著拖鞋之人係華哲旻等語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劉俊浩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是華哲旻先跟趙珩榮借這部自    小客車,華哲旻是在當天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去我家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市區繞一下,繞到上有汽車,我看到辦公    室旁邊的小車庫門沒有關,我叫華哲旻把車停在旁邊,我    發現車庫旁有停1 臺小機車,機車前置物籃有1 臺遙控器    ,鑰匙是一整把插在機車上,我先按壓遙控器後,辦公室    鐵門就打開了,我再拿鑰匙開門,進去後搜尋財物,拿抽    屜裡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 張1000元,之後就走    出去叫華哲旻載我離開,1000元我花掉了。當時我叫華哲    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有沒有過來巡邏。趙珩榮不知道    本案,我所供述華哲旻及趙珩榮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至7、92至94頁),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駕駛向案外人趙珩榮所借用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前往位於上址之    上有汽車旁邊,證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    有走至該上有汽車門前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    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13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8至15、35至54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為位於上址之上有    汽車,案發時間係凌晨2 時17分許起,斯時並非該車行之    業業時間,車行內亦無任何燈光,則僅係曾向該車行購買    車輛然非屬員工之證人劉俊浩有何正當合法之理由要在深    夜凌晨時分進入空無一人又未開燈之車行內拿取鑰匙或其    他物品?而對證人劉俊浩如此顯有違常理之舉動,苟若被    告真不具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何竟絲毫不覺有異,完全未    出言詢問質疑?而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已在具結承擔偽證    刑責下明確證稱: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    有沒有過來巡邏等語明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劉俊    浩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前開上有汽車內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2 秒至23秒許、同日2 時43分9 秒至    32秒許均出現在前開上有車行鐵門外且來回走動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6、38、45頁),足徵被告    確有證人劉俊浩所證述負責在案發地點看有無巡邏警察經    過之把風行為,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32秒許係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行竊完畢且    自該上有汽車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同走路離開,    走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18秒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劉俊浩一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46頁)    ,然被告卻供述其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等,之後證人劉    俊浩係自己回到該自小客車旁,其才駕車載證人劉俊浩離    開云云,顯見被告有欲撇清與實際進入車行內行竊之證人    劉俊浩間之關聯因此故為不實辯解之畏罪之情無訛,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俊浩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分    擔者即為把風行為,彰彰明甚。至證人劉俊浩於本院審理    時初始雖更易前詞而證述:到了上有汽車那裡,我叫華哲    旻停車,說我要進去拿東西,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停車讓我下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    什麼東西等情,然證人劉俊浩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已與    被告自己所供述:當時證人劉俊浩是跟我說曾向這間車行    買車,他要進去車行拿鑰匙等語不符,經質之證人劉俊浩    為何於偵訊時證述有叫被告把風一節,證人劉俊浩即改證    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    230至235頁),而證人劉俊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    等情,已為證人劉俊浩及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225、246頁),又證人劉俊浩對自己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衡情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    告藉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情;再參以證人劉俊浩在前開上有    汽車內竊取財物斯時,被告確有在該車行門口處多次來回    走動之舉止,最後亦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竊得財物    完畢自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起上車,被告即駕車    搭載證人劉俊浩離去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證人劉俊    浩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後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自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   791 號卷第261至283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   犯劉俊浩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竊盜犯罪所得係由證人劉俊浩取走、並   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裡提供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共同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均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均由共犯劉俊浩取走一節,業   據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93   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791-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 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李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吸塵器1 臺(價值新臺幣1萬4,800元,已賠償),得手後離去。嗣上 址家樂福員工劉育松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3-桃簡-2341-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世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王明雄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 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 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 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 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 、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 ,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 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 理之平。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 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出售(見偵卷第10頁),惟此 售價與告訴人主張之價值17,000元相差甚大,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應就被告因本案獲有且未據扣案之電動自行車 1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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