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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戊○○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丁○○、丙○○、戊○○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53-20250121-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詹志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父乙○○罹患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不幸死亡,有其除戶謄本 在卷可證,乙○○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依前開規定, 即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監宣-340-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丙○○、乙○○、丁○○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12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啟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正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正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林正清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失蹤,行方不 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 登於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7日恆警 戶字第1139000397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牡 丹分駐所查訪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6月11日健保 高字第1138604999號函暨所附之申報紀錄明細等件相佐,是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林正清於106年5月17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林正清係於106 年5月17日失蹤,計至113年5月17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為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亡-4-20250121-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巷○ 號房屋。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 乙○○的身體狀況需要雇請外籍看護,長期照護花費龐大,伊 自己亦要定期洗腎,弟弟丙○○則患有憂鬱症,姊弟自身難以 支付乙○○所需開銷,故擬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四春段土地),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為此聲 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以及四春段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次 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據家事調查 官調查結果: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合宜住所環境及妥善的照護 ,乙○○目前每月月退及定存保險利息約新台幣(下同)3萬1 ,000元,預計每月5萬元的照護費用,尚不足約2萬元的差距 ,由乙○○的帳戶或聲請人代墊支應,雖然乙○○有定存100萬 元可供照護使用,但聲請人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胞弟丙 ○○則受精神困擾,欲處分乙○○的不動產以防聲請人無法照顧 時,可確保乙○○的照護利益,其動機尚稱良善。聲請人對於 不動產處分的金額規劃以定存方式為之,然考量聲請人與丙 ○○之身心狀態,不動產處分金額建議以信託為佳,每月例行 性撥付2萬元,非例行性支出則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 應,以確保乙○○照護利益,建請鈞庭依乙○○最佳利益衡酌本 案之裁定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161頁至第174 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不動產外,另有1筆定 存100萬元,乙○○每月的固定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 約2萬元等情。此外,聲請人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地總價為3 30萬元,亦有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卷第93頁),可見系爭房 地價值應有300萬元以上。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 以及○○段土地,用於乙○○之照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承前所述 ,乙○○每月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約2萬元,系爭房地 價值在300萬元以上,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而非如 家事調查官所建議的信託方式,加上乙○○另有1筆定存100萬 元,定存金額將可達400萬元以上,乙○○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 ,足敷其使用10年以上。爰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乙○○的不動 產,動機良善,並徵得丙○○的同意,有同意書可憑(見卷第 59頁),乙○○自身有固定收入,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系爭 房地價值不低,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不動產處分金 額加上原來的定存已可達長期照護之目的,故聲請人代理處 分系爭房地,堪認有其必要性。惟倘若將○○段土地一併處分 ,形同賣光乙○○名下全部房產,處分金額又非以信託為之, 對於乙○○而言,即非有利。故聲請人主張處分○○段土地,不 能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從而 ,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監宣-133-202501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潘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潘雅惠 潘秀英 普蕊特珊蘭(PHUREERT SAENGJAN) 潘港龍 潘秀雲 潘王文花 潘健民 潘慧苹 潘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公同共有物價值以及原告的應繼分比例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261元【327,132×1/12=27,26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16

PTDV-114-家補-7-20250116-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秋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16

PTDV-114-家救-4-202501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因老 年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於其自宅,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但動作非常緩慢,雙眼偶爾睜開但睜 開時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需使用固定帶方能避免自輪椅滑落, 被鑑定人身形偏瘦,四肢肌肉有減少,四肢雖無運動上的侷 限,但肢體輕微僵硬,肌力顯有下降,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 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 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流程 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 義、目的與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能維持整潔, 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無表情變化,沒有主動或 被動的社交行為及語言表達,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無法表達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 ,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 生活狀況上,被鑑定人需腹部固定方能維持穩定坐於輪椅, 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完全協助進食,無 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 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 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 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 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 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 顧能力上,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 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 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上 ,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 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 能力。家屬於107年11月帶被鑑定人至民眾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惟其認知功能 仍呈現穩定、進行性地減退,病程應能符合「阿茲海默症」 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 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 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 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阿茲海默症」影 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長子戊○○均歿,聲請人乙○○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三女 己○○及次子庚○○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此外,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監宣-396-202412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家補-59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30分接獲 校方通報,表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兒童A接受學生 輔導諮詢中心諮商時,描述案父B會在晚上睡覺時將其叫醒 並進行口交(兒童A用語為:爸爸叫我親他的嘎哩機《即排灣 族語,為男性生殖器用語》),兒童A描述有2次,案父B會跟 兒童A說「我愛你」,聲請人評估兒童A照顧者為案父B且同 住,又本案相對人為案父B,無法成為保護兒童A之人,另評 估其他親友,暫時沒有適合照顧人選,故於109年6月29日12 時50分許緊急安置兒童A,並迭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最近1次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延長至114年1月1日 。㈡親職教育輔導概況:111年7月1日執行親職教育單位召開 親職教育個案研討,減少案父B及案繼母輔導時數後,其等 均已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一般親職教育時數共計13.5小時 ,親職教育提供單位快樂聯盟並於112年1月10日予以結案。 ㈢親子會面:聲請人鑒於個案返家規劃執行成效有限,於112 年5月21日邀請案父B及案繼母至中心辦公室討論個案返家之 規劃:(1)每月固定雙周日安排漸進式返家,自112年5月28 日始,執行三個月後,觀察兒童A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情形 ,再評估返家相關事宜;(2)兒童A醫療、健保及輕微過動症 照顧等重點之討論。然案父B及繼母分居後,案父B搬遷至老 家居住、兒童A原親屬安置照顧者因個人照顧量能無法負荷 ,使兒童A於112年8月28日更換安置處所;113年9至11月期 間執行親子會面概況:案父B原申請113年9月6日親子會面, 然於9月4日表示因要陪同案繼母及繼祖母參加親友告別式, 欲更改至9月7日,因工作人員已有既定行程,故無法安排討 論後取消。案父B則另購買兒童A喜愛的卡通人物遊具及文具 請社工轉交兒童A。評估親屬資源:聯繫案外祖母確認照顧 意願,因其健康因素、居住環境有限、照顧和教養負荷有限 以及家庭成員間無意願,無法再照顧兒童A。本案已進行3年 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執行情形未有明顯成效,且現無親屬資 源,考量兒童A最佳利益,已於113年8月30日兒少重大決策 會議決議同意停親並改定監護。聲請人已遞送停親訴狀,將 於113年12月2日進行停止親權等之調查。綜觀上述,具監護 權之案父B尚無法預見對於兒少可發揮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故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兒童A以親屬安 置方式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 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兒童A年紀尚幼,無自我照護能力 ,案父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與保護能力仍屬 不足,案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兒童A,目前已在 進行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訴訟等情,是認兒童A尚不宜貿然 返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 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2-30

PTDV-113-護-3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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