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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宥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24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0年度促字第858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88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2 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8581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 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 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 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 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 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18,333元【計 算式:100,000×5%×(3+8/12)即3年8月=18,33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 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8,333元為適當,而命聲 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8,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0

CDEV-114-橋簡聲-11-202503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荃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前受理訴 外人AW000-K112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抗告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松山分局調查後,認抗告人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 編號:AW000-K112157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予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表示異議,相對人松山分局認異議無 理由,遂加具書面理由送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臺北市警局)決定。嗣經相對人臺北市警局審認其異議無理 由,乃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復抗告 人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抗告人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松山分局、臺北市警局為系爭書面告誡、系爭異議決定後,抗告人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目前法定程序,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顯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述實體主張,亦不再就兩造於卷內所提出證明抗告人曾否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有無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各項證據予以審認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初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可見已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此種程序轉換本應以裁定為之,非 以銷案之方式處理,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故原 裁定組織不合法。   (二)跟騷法有刑事責任之設計,本質上為刑事特別法,竟非由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且跟騷法第4條第5項係於立法院二 讀時,臨時以修正動議提出,未經討論即成為現行條文,實 質剝奪委員會及黨團協商之審查與討論,不合乎立法程序, 喪失立法程序之正當性,違反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憲法第63條 規定。又跟騷法之書面告誡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刑事 訴訟程序,此由跟騷法非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可證。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縱認屬於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亦無 從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就系爭書面告誡曾依刑事訴 訟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亦 遭該法院駁回,益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非屬刑事 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遑論縱認跟騷法之書面告誡屬於刑事 程序之一環,亦應為強制處分而非任意處分。跟騷法第4條 第5項之立法理由援引日本法,卻未辨明我國與日本法制之 差異,已錯誤定性書面告誡之性質。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 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除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立 法形成空間外,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與限制住居處分相較,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更與正當法 律程序相悖,先前相似的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4項「不得再 聲明異議」規定,更已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宣 告違憲,可見原裁定適用之法律已經違憲,原裁定自屬違憲 。 (三)原裁定既以跟騷法第4條第5項為依據,自應依職權調查跟騷 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中敘明,否則即有應 調查事項漏未調查,應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法。又抗告人 已經於原審陳明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自應究明本件 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始得探究本件是否屬「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倘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 之任意處分,則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 為裁定駁回,原裁定未敘明本案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即逕為駁 回裁定,足見裁定理由不備。另本件既有前述違憲疑義,自 應暫停審理,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五、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3 92號解釋已明示:「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 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 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 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 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 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 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 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意旨考 資參照)。 (三)再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 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 人格尊嚴而制定之法律(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 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 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 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 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 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 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 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 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考之跟騷法第4條 之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該條草案,原本僅有第1項、第2項 規定(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草案第4條第2項 文字雖較現行法簡略,但兩者文義相同,現行法只是明定警 察機關可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為書面告誡)。而行政院版草 案之立法理由原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 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 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 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見行 政院版草案原本是規劃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嗣跟騷法歷經委員會審查 及黨團協商,立法委員紛紛提出草案,其中國民黨黨團及民 眾黨黨團彙整之版本亦均是規定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 救濟(以上行政院版、國民黨黨團版、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可 參見立法院110年11月17日議案編號1100511070300200號議 案關係文書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惟最終經立法院審議三讀 通過之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 草案版本(即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反而於第4 條第3項至第5項特別規定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更於立 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 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 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 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 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 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 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 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 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 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 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復 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刑事處罰(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 照),以及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跟騷法第21條規定參照 )。是由上述立法脈絡可知,跟騷法第4條立法過程中,雖 曾有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提案,但顯然最終未 獲採納,立法者實係有意不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甚至明確揭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 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除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保護被 害人之手段,亦係供作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及法院核 發保護令之前提(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立法者既已明確將書面告誡定性為「對犯罪嫌疑人 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以 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非可提起行 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僅須逕行裁 定駁回即可,無庸以裁定移送。抗告意旨雖稱:跟騷法非以 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且其曾就系爭書面告誡依刑事訴訟法向 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遭駁回,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 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 若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 分,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為裁定駁回 云云,然書面告誡之性質,在立法者已經有明確定性之情況 下,本應以立法者意旨為準,此與跟騷法主管機關究應以何 行政機關為適當,以及抗告人是否曾向臺北地院提起救濟敗 訴無涉,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對於前述立法脈絡有所誤 會,自難憑採。原裁定未慮及行政法院對跟騷法所定書面告 誡是否具有審判權,即援引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本件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可見已經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 故原裁定組織不合法。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原裁 定未依職權調查跟騷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 中敘明,自有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向本院遞狀起訴時,起訴狀上已載 明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其已表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等旨,有抗告人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至27頁),則抗告人既係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 訴,堪認本件自始即係繫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非高等 行政訴訟庭,是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其主張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並無違誤。縱如抗告人所稱,本院有誤分案後,再行 銷案改分簡易案件,以及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等情事,惟此至多僅為分案行政流程有無疏失 ,以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補費裁定是否可發生命抗告 人補正訴訟要件效力問題,仍與其案件之繫屬、所應適用程 序無涉,亦與不影響本件結果。至於抗告人雖一再指摘跟騷 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跟騷法所定刑 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憲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對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所生爭議既無審判權,自無從審究跟 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合憲與否,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 本件因屬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 訴應以裁定方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簡抗-10-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114年 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 第7821 、16539、1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⒈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 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並將鑰匙交付被害人;遷出後並 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乙○○於同年9月22日19時50分為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並知悉 後:⑴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 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長照個案督導人員 蕭名雅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⑵於該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至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社工黃 秀惠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⒉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生局前機車停車格前,見丙○○ 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後照鏡上,便徒手拿取戴上後,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稍晚丙○○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 器後,通知乙○○到案,並將安全帽扣案後,發還予丙○○。因 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18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首揭規 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 未洽,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簡上-42-2025032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煒政 被 告 杜柏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7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 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判 決,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原告遲至前述刑事案 件判決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 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 ,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簡附民-57-202503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臻於民國113年5月9日 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園二路與華園一路50巷交岔 口,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動物於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 時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未將其飼養犬隻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致該犬脫離林 宜臻之掌控,因而肆意在道路奔走,適告訴人李秋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華園二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竟衝出,告訴人見 狀煞車不及撞擊上開犬隻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膝 關節軟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疼痛腫脹、頸部挫傷、左腳踝、左手肘、左手腕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宜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秋華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9

CTDM-114-審易-259-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雅婷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蘇信聰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扭挫傷 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雅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蘇信聰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9

CTDM-114-審交易-206-20250319-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浩澐 相 對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 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 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 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如下:600,000元×5%×4 =12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V-114-豐簡聲-3-20250319-2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語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詩語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 即被告王詩語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2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被告王 詩語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 。據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詩語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原簡-70-20250319-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施至宗 施萬福即施岳志 張芝瑜 張協瑞 張育順 陳永昌 張茂雄 張智惠 張耀中 歐冠佑 張青山 張清佑 張景發 朱淑勤 張藝耀 張哲明 張哲宏 張淵洲 張景祥 張嘉麗 陳惠珍 陳國輝 鄭建成 張淵港 張芳旗 陳國連 陳國三 洪志豪 曾榮輝 曾永裕 張榮燦 黃正成 黃廷合 黃傳武 陳國田 黃朝昌 黃力得 黃汝貌 黃丁智 陳裕賢 黃健佑 陳吟禮 洪銘燦 洪志翔 張雯欽(即張進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至宗等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 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的價額經鑑定結果為新台幣633,467元,原 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誤分為簡易案件,惟本件已於民 國113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部分被告未到庭,是本 件無法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續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9

TLEV-113-六簡-73-20250319-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智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8

CLEV-113-壢簡-35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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