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秋梅
代 理 人 楊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偉盛、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間分割
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
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
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6號確定判決聲請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預納必要
之執行費新臺幣8396元,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未於5日內繳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同年5月27日提
出異議,然其未在「對司法事務官強制執行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由其配偶楊錦華代簽名,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
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未於7日內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事
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伊請配偶楊錦華代為投遞異議
狀,因伊漏未簽名,法院櫃臺要求楊錦華代簽;嗣伊收受法
院補正通知,即於113年8月23日聯繫承辦書記官謝淳有、又
於同年9月3日、4日聯繫新接案之書記官游立綸,欲前往法
院補正,但書記官表示因法院內部案件移交,法官尚未將案
卷發交下來,要伊等候通知,不需要天天致電;伊於同年9
月23日再次詢問才知書記官更易為曾羽薇,伊之異議已遭駁
回,可見書記官之間未就案件做有效交接,非可歸責於伊等
語。查,原法院法官助理曾致電抗告人,抗告人表明係其本
人具狀聲明異議,僅漏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法
院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已可確認為其本人真意,僅須
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式。又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
原由原法院顧仁彧法官、謝淳有書記官承辦,於113年8月21
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異議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後,因逢法院內部
事務分配,該事件於113年9月2日改分由俞兆安法官、游立
綸書記官承辦,游立綸書記官又交接給曾羽薇書記官,則抗
告人所稱書記官告知伊因案件交接、請伊等候法官發交案卷
再來院補正乙情,似非全然無據。倘抗告人主張為真,則原
承辦書記官是否已報請原承辦法官同意寬限抗告人來院補正
期限,但未將此旨交接予接續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倘抗告
人因信賴法院已同意寬限補正期限並等候通知到院補正,但
後續法院未為通知,是否能逕以其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
補正而駁回其異議?即非無疑。此關涉原法院內部案件交接
過程,相關事證應由原法院進一步釐清。乃原法院未詳查細
究,逕以抗告人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補正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為由,遽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TPHV-113-家抗-11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