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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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3年1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 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沈瑞顯在警詢中自陳共約賺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9萬元等語,是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 ,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瑞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取得「冠軍」賭博網站(網址:g1.jks857.com)之帳 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9日19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住處, 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加以管理,作為接 受簽賭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直接下注簽賭,與賭客進行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 」,由賭客下注號碼,再依照「今彩539」之賠率(「今彩5 39」之「二星」為53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 0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 、「四星」為7000倍),並核對開獎之「今彩539」及「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確認賭博結果,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 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沈瑞顯所有, 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客賭博, 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平板電腦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冠軍」賭博網 站會員登入擷取畫面。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 內,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然被 告係因經營網路簽賭而直接自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前述水錢 等財物,並未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更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收取水錢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定 義有異,是難遽以洗錢罪嫌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2025-03-14

CYDM-114-朴簡-65-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姐弟,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乙○○住處欲管教小孩,乙○○不滿甲○○管教小孩 的方式,要求甲○○離開上址,並以身體阻擋甲○○前進,甲○○ 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巴掌及持掃把毆打乙○○, 致乙○○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雖否認傷害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丙○○於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證述之 經過相符,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告訴人乙 ○○臉上有血,是其指甲抓的(該案影卷第81頁),於本院提出 之答辯狀亦稱告訴人是以龐大身材壓迫推擠她,並沒有動手 等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真實而可 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 告訴人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 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 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之2子1女平日均與告訴 人同住,受告訴人照顧,被告竟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開,而 以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CYDM-114-嘉簡-131-202503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秋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秋焜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 上路,於114年2月19日10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 與友忠路路口,因未依規定領用號牌行駛,為警方 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06分許, 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1),為警 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 管車輛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82-202503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祐誠與另案被告李安倫(業經判決確定) 及同案被告陳侑成(業經判決確定)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另案被 告李安倫透過李祐誠認識同案被告陳侑成,再由同案被告陳 侑成提供另案被告李安倫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償還債務, 另案被告李安倫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某時,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同案被告陳侑成,同案被 告陳侑成則指示李祐誠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另 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嗣同案被告陳侑成取得本件門號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沛嵐」、「綠角財經筆記」結識梁瑛娟,並 告知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瑛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店,交付90萬元予持有本件門號與其通話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予梁瑛娟簽署再上傳LI NE客服人員,以此取信梁瑛娟。事後梁瑛娟察覺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與陳侑成 、李安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李祥瑋將另案被告李安倫介紹給同案被告陳侑成,並於另案被告李安倫申辦並交付本件門號後,將所得款項匯款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瑛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李安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安倫係透過另案被告李祥瑋及被告李祐誠認識同案被告陳侑成,並據以申辦門號換取款項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侑成收取另案被告李安倫提供之本件門號後,指示被告李祐誠匯款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瑛娟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委託契約、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LINE對話記錄譯文、另案被告李安倫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本件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登記人資料(均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件門號其他關係人之偵審情形。

2025-03-12

CYDM-114-朴簡-6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曾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乙○○(以下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成因 ,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為何,無法 排除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與被告爭執過程跌倒摔傷所致。參 以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記載被害人頭部傷勢為「頭皮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倘被告持 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致木椅碎裂之程度,理當會有木頭碎屑 殘留在頭部傷口,惟依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頭部傷 口並未伴有異物,甚者持木椅朝高齡長者頭部攻擊至木椅碎 裂分解,被攻擊人應有高度可能出現意識喪失,然被害人並 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可徵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 。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有無持水果刀攻擊被告表示不 清楚或否認持水果刀傷害被告,但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攝錄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持水果刀 割被告,被害人證述正確性並非無疑,則其就本案發生經過 之證述即非無推究之餘地。另由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 ,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文亦清楚說明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且被害人前 後證述不一,自不得將被害人頭部受傷認定係被告持木椅攻 擊所致,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極可能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 受傷造成。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原審基此遽認 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自有違誤,被告僅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 ,手部並非致命部位,且使用兇器並非現場水果刀而係木椅 ,行為後被告仍有關心被害人之行為,請檢察官通知胞姊照 顧父親,被告應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   ㈡、被告稱被害人持水果刀對其進行攻擊受傷,卷內並有被告手 被刀傷之照片與病歷資料可佐,且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影像顯示被害人持水果刀割傷被告手臂,被告面臨被害人此 等現時不法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合法心態,隨手持 木椅出手反擊被害人,朝被害人持刀位置攻擊以擊落水果刀 自衛,屬正當防衛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不成 立犯罪。縱認被告持木椅反擊被害人行為已逾必要程度,亦 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縱認被害人持水果刀並無攻擊被告意思而不存在防衛權行 使之前提,被告確實因被害人持刀受有刀傷,當時情況具有 急迫性,被告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侵害存在進而為防衛行為, 屬誤想防衛,得阻卻犯罪故意,至多僅能論以過失傷害刑責 。 ㈢、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以下稱榮總灣橋分院)鑑 定,認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害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原 審準備程序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時,聽聞被告當時聲音 及行為狀態,認為被告恐非其主人格控制身心,原審送請精 神鑑定過程未審酌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再行精神鑑定必要,以明被告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處,辯稱係被害人先持 水果刀砍傷其手部,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持水果刀砍被告,才 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欲將被害人手中水果刀擊落,被害 人對於有無持水果刀劃傷被告手部前後證述不一,被告則對 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前後供述一致,又有被告手部受 傷照片可證,顯見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 等處證詞明顯虛妄,難以採信云云。惟被害人就其在案發時 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致其受有左手多處撕脫傷、左眼皮撕裂 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 下巴撕裂傷、後背擦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左膝 淤紅、左小腿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頭部傷害並造成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等事實經過,業已於承辦員警據報前往被 告與被害人住處時,在承辦員警呼叫被告開啟住處大門並經 被告拒絕期間,在住處內朝門外承辦員警指訴明確,嗣後被 告開啟住處大門,承辦員警入內處理時,被害人就其遭被告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事實復指證歷歷,上情有原審勘驗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住處處理時以密錄器 錄製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 第73頁、第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9頁)。被害人續於 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詹○世殺害未遂成傷?請 你詳述。)我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三樓客廳見詹○世正在看電視,我就跟他說:『電 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後來詹○ 世聽後就跟我說:『不要那麼雜念』,之後就從陽臺拿木椅先 一直毆打我頭部及臉部(不清楚幾下)造成我暈眩,我就問 他說:『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他都沒說話,但我當下 認為他想要將我打死,然後他就繼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 (不清楚毆打幾下),水果刀我沒有注意到他什麼時候拿出 來的,他有沒有拿刀劃我我也不清楚,後來他打完我後,我 就直接去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 略謂:「(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詹○世如何傷害你?)如 我警詢筆錄所述,詹○世拿椅子打我的頭、手、臉,他拿椅 子打我打到椅子都壞掉,他打我的頭5下,手也有打,詹○世 有要把我打死的意思,詹○世一直看電視不關掉,我跟他說 他都沒有賺錢,都是我在繳費,他就拿木椅打我,我沒有拿 水果刀要傷害他,他只有拿木椅打我沒有拿水果刀傷害我, 詹○世手為何受傷我不知道,我要告詹○世傷害及殺人,我的 手也有受傷,是被木椅打的傷不是用水果刀。」等語(見偵 卷第61至62頁)。上情可見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木椅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指證前後一致,並無證述齟齬之處,被 害人證述本身受傷經過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復有承辦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 圖、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已毀壞之木椅碎片、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877號函及所附 民興派出所113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密錄器影 像光碟、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員警工作紀錄 簿等可以佐證,被害人指證堪認為真,應可採信。被害人案 發後送醫救治時,醫生固未於被害人傷口發現有細小木料存 留或刺入傷口,然參諸扣案木椅照片(見警卷第26頁;偵卷 第57頁),顯示木椅雖因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而毀壞,但由 毀壞木片可看出,形狀完好,僅因木椅接合處鬆脫,木片掉 落而毀壞,並無順著木材紋理粉碎為微小細碎木刺之情形, 原審勘驗扣案木椅碎片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扣案木椅碎 片均為實心,厚度均為1.5公分,其中1根四周不平整並有乾 掉血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足見雖名為碎片,其實2塊木片本身均尚完整,木片既非 粉碎為細木尖刺,被害人傷口未發現肉眼可見之木材異物合 於情理,難以因此反證被害人頭部傷勢並非因被告持木椅毆 打所造成。更何況醫生救治被害人當時,目的在醫療被害人 ,而非如法醫職責在究明被害人遭殺害之傷勢成因,因此除 非留存於被害人傷口之異物為肉眼可見或明顯可判斷係刀傷 或子彈槍傷,一般不會特別針對傷口內微物跡證進行採證或 對傷勢成因進行判斷,尤其本案被害人係遭木椅毆擊多次受 傷,許多傷口可能重複多次遭擊打皮膚破裂成傷,診治醫師 既無判斷傷勢成因之專業,收治被害人目的亦非為蒐集被害 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答覆無法判斷受傷原因,事屬當 然,亦難因此反證被害人除右手外之傷勢皆非遭木椅毆打所 致。再者,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木椅毆打後,並未當場昏迷 ,承辦員警到場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仍可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述被告犯行,此或係因被害人頭部遭毆打後,腦內並未因 外力破壞受損即刻大量出血,僅蜘蛛網膜下緩慢出血,初期 仍未因血塊壓迫腦部器官致意識陷於昏迷,然此與被害人頭 部是否遭木椅毆打尚無必然關係,難謂被害人遭木椅毆打後 未立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率認被害人頭部傷害即非被告持 木椅毆打頭部成傷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無稽。另被告 雖指由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坦承持水果 刀劃傷被告,嗣後卻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此事,足見被害人 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向承辦員警供稱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後,承 辦員警詢問:「阿伯你這一支給他刮喔,阿伯,這一支喔? 」被害人反問:「啥?」承辦員警再問:「這支喔?」被害 人回答:「對啦。」承辦員警為確認被害人回答真意復詢問 :「嘿喔,你拿的喔?」被害人回覆:「那,拿椅子,那椅 子,那柴椅那把。」且續指被告:「拿柴椅給我摔啊,給我 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摃這裡啊...」等語,顯見承辦 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被害人一開始 未聽聞或未理解承辦員警問題而反問,承辦員警並未將問題 重新詳細敘述一遍,僅是簡潔詢問被害人是否該支扣案水果 刀,被害人雖肯定答覆對,然由承辦員警告知據報到場之救 護員「阿伯,他有重聽」一情,及承辦員警再度重覆詢問被 害人扣案水果刀是否即為被害人當時所持刀械,顯見承辦員 警因被害人有重聽,唯恐被害人未聽清楚其所詢事項而反覆 確認被害人回答「對啦」之真意,是否確實已清楚聽聞其係 詢問被害人有無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但由被害人並未就 承辦員警所問事項切題回答,而是再度陳述被告持木椅毆打 其頭、手部之事實,可徵依承辦員警處理當時觀察被害人與 承辦員警對答狀況,承辦員警判斷被害人可能因重聽而不知 其所詢問題為何,被害人回答「對啦」可能並非針對其所詢 問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切題回答,才因此再向 被害人確認,由被害人後續回答之內容,可以確認被害人所 說「對啦」一語並非針對其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為肯 定答覆,而是急於指證被告本案犯行,難以因此認定被害人 就持水果刀劃傷被告右手臂一事,已先於承辦員警到場第一 時間承認,嗣後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而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事。況且,被害人縱使對於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 有被告所指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不可信,然其指證被告案 發時持木椅毆打其頭、手等部位之證詞,則無前後不一之瑕 疵,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當不能因被害人對於持水 果刀劃傷被告手臂一事有無坦承,遽認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 椅毆打其身體成傷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均難憑採。 ㈡、再者,被告固辯解其僅因被害人無故持刀劃傷手臂,為自衛 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欲將水果刀打掉,而使被害人手部受 傷,被害人其餘身體傷勢均是被害人跌倒所致云云。然觀諸 原審勘驗承辦員警一開始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佩戴密錄器 所攝錄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並未供稱被害人 於案發過程中有跌倒受傷一事,嗣後於警詢時針對被害人身 上傷勢如何而來供稱:「(你稱你僅以木椅敲打乙○○手部, 但經目視乙○○頭部及臉部明顯受傷流血,他傷從何而來?) 我只敲他手部而已。我不知道他的頭部跟臉部傷從何而來。 」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表示不知被害人頭臉部傷勢如 何造成。偵訊時則僅稱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並未供稱其 他傷勢係被害人案發時跌倒所致。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則 供稱:「(你是否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3樓,持木椅敲打被害人乙○○頭部、臉部及手 部,致被害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及顱内出血?)我爸爸手拿 水果刀,我拿木椅要敲我爸爸的手,因為我要敲掉我爸爸的 水果刀,我爸爸常常走路不小心摔倒,不是我造成的。(但 是現場照片顯示你父親頭破血流,若是平常摔倒受傷,你們 應該要送你爸爸就醫?)我敲我爸爸的手敲很久,水果刀才 掉,我不知道我爸爸的頭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24頁)。上情足徵,被告一開始並未主張被害人手部以 外傷勢係自摔所致,表示不知被害人手部以外何以會有傷勢 。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方開始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跌倒因而受有手部以外之傷勢,但其對被害人跌倒時點前後 供述扞格,有稱被害人跌倒時承辦員警及救護人員已到場, 員警及救護人員均目睹被害人跌倒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亦有辯稱被害人因行走不便需助行器輔助,持刀攻擊被告 時即已跌倒,嗣後攻擊不成跌坐木椅時撞到木椅,不知有無 撞到頭部成傷,或稱頭部傷勢是被害人走路不穩不知撞到何 物造成云云(見偵卷一第287至288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顯有辯解前後歧異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 被告一再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持刀攻擊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126至127頁),倘被告所辯先遭被 害人右手持刀攻擊,為自衛而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一情屬 實,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部位應僅限於被 害人持刀之右手,但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所檢出如上 傷勢,不僅僅只有右手背至前臂有大面積撕脫傷,未持刀之 左手亦有多處撕脫傷,可見被害人雙手均有遭被告持木椅毆 傷之情形。再觀諸被害人其他傷勢包括胸壁有挫傷、右眼皮 有撕裂傷及瘀腫、前額亦有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有擦傷、下 巴均有撕裂傷、後背有擦傷,左膝淤紅、左小腿瘀腫,顯見 被害人不分身體上下、左右部位或頭部前額、頂部均受有傷 害,若被害人除右手以外傷勢均是跌倒所造成,理應是擦、 挫傷等皮膚表面接觸地面所會造成之傷勢,而不會產生力道 集中一處使皮膚因重物撞擊而爆裂之撕裂或撕脫傷,且被害 人苟如被告所稱行走不穩而倒地,按理應僅身體左右或前後 其中一側接觸摩擦地面成傷,焉有可能上下、左右及頭部前 額或頂部等多側同時撞擊地面或其他物體成傷。此外,人體 在有意識情況下倒地前,通常會因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以手 部支撐緩衝,手掌、手指、手肘、肩膀等部位,抑或身體、 臉部五官如顴骨、眉骨、鼻樑等較為突出或包覆骨頭等堅硬 之處,易因接觸地面或物體成傷,而眼皮等柔軟、凹陷之處 則不易因跌倒撞擊成傷,被害人卻連右眼皮均有撕裂傷及瘀 腫,可見該處傷勢絕非因被害人跌倒而是外力毆打造成,被 害人傷勢情況徵顯被害人指證係遭被告毆打一節互核相符, 被告辯解難認為真。 ㈢、參以被告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受傷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顯示被告右側前臂有一 不規則狀似半圓弧形之表淺不連續傷口,以被告傷口形狀與 傷勢情形判斷,此傷勢果為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所劃傷,則 被告遭被害人攻擊當時,手部應處於動作當中,傷口形狀才 因此未呈一直線而是呈半圓弧形,也才會有深淺不一,中間 有一小段未連續之情況,並因此僅有刀尖稍微掠過皮膚表層 造成之表淺傷口,此情顯與被告辯解被害人在其攙扶回房時 ,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持扣案水果刀刻意劃傷被告似有不符, 蓋被害人明顯必有動機而為此傷害行為,被告卻無法供述究 竟被害人在為此傷害行為前,雙方發生何種衝突或被害人動 機何在,被害人按理不可能在與被告毫無衝突,且被告好意 攙扶被害人回房休息,以被害人案發當天可有條理向承辦員 警指訴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嘮叨被告觀看電視時間過久,及 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詳情,可見被害人思路清晰, 情緒平和,焉有可能毫無緣由突然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與卷內跡證及通常事理不合而有可疑。再者,被害 人既然在事前已經有所準備,並已瞄準傷害被告之部位,被 告則並未預知被害人行動,明顯無閃躲或迴避之心理準備與 動作,被害人持刀劃傷被告手臂之傷口,理應較深且連續而 平直,不應會產生如上述斷續且形狀不規則之表淺傷口,此 種傷勢理應僅在被告身體與被害人距離較遠且被告手部動作 不斷變換中,刀尖因僅輕微劃過被告手部方會造成,被告辯 解係因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劃傷其手臂,其為正當防衛,因此 持木椅毆擊被害人手部欲打掉被害人手上水果刀云云,顯難 採信。 ㈣、被告所稱持木椅毆擊被害人係正當防衛難以採信,業如前述 ,縱使被告辯解係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先劃傷被告一情為真, 以被告手臂傷勢之輕微程度,與被告供稱被害人行動不便需 助行器輔助方能行走,即使如此仍常跌倒之衰弱情形,被告 明顯可以輕易閃躲被害人攻擊,或迅速離開案發現場躲入自 己房間,避免繼續遭被害人攻擊等迴避自己受害方式,即可 有效防衛自身安全,而無必要持木椅重毆被害人至木椅木片 鬆脫解體之程度,且由被害人頭臉部受傷及大量流血之狀況 ,及其頭部傷勢已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程度,雙手手 背部位因數次遭木椅重擊而皮膚爆裂呈撕脫傷之情事,可見 被害人當時因被告持木椅數度重擊頭部,而以手護住頭部, 致手背遭木椅毆擊皮膚撕裂成傷,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 雙方行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被告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 人時,主觀上並非以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而是存有殺人犯 意,其攻擊部位才集中於頭臉部,下手才會如此之重,再參 酌承辦員警因鄰居聽聞被告住處傳出甚大聲響,報警處理趕 往現場時,敲門要求探視被害人現況,被告在屋內拒絕開門 ,與承辦員警僵持甚久方開門讓承辦員警入內,拖延被害人 送醫救治時間,俱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意甚堅,被告辯稱其 案發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人僅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或僅 有防衛過當、誤想防衛,又囑胞姊照顧被害人,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犯意云云,均難採取。 ㈤、被告雖主張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其聽聞自己當時聲音及 行為,認當時人格與其本身不同,其身心應非由主人格所控 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請求再次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然由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 驗筆錄內容記載可知,承辦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要求住處 內之人開門,被告在住處內時詢問承辦員警所為何來,承辦 員警表明要找被害人,被告主張當時已經是晚間,要求承辦 員警先向檢察官、法官聲請搜索票再進入住處,未取得搜索 票不得隨便進入其住處(見原審卷二第68頁),承辦員警堅持 進入被告住處探視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虞, 被告其後又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朝其右手殺1刀,承辦員警 回稱倘嗣後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要如何處理,被告稱願自行負 責,承辦員警仍堅持叫門,被告再主張若敢闖進住處,為私 闖民宅,承辦員警又勸說事關人命,被告答稱「人命還人命 」(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承辦員警嗣後經被告開門允許 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又再度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右手 臂,其才持木椅要敲掉被害人所持水果刀保護自己,要求承 辦員警要將水果刀搜出扣案以免自己白白受傷(見原審卷二 第82頁、第84至85頁)等情,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 能針對承辦員警所述或所詢切題回答,且熟知法律規定及法 定程序,明白何時應如何主張法律上權利,嗣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及主張毆打 被害人係為正當防衛權利,辯解被害人案發當時自摔右手以 外身體部位才受傷,由此益徵被告案發當時顯無其所主張人 格遭控制之情事無訛。況且,原審法院已送請榮總灣橋分院 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之情事 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被告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 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既已由原審囑託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榮 總灣橋分院亦曾就此事項進行鑑定,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所指情形,自無再依其聲請重複行無益鑑定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木椅碎片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監護,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 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參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世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處,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 係。詹○世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詹○世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詹○世在 客廳看電視,而向詹○世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 理費都係乙○○繳納等語,詹○世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 乙○○對其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 之老年人,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 能致對方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 意,持家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 數下,乙○○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 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要求詹○世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 ,乙○○因受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 急診後,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 院發病危通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 右眼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 傷勢,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 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詹○世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 至2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被害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被害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被害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被害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被害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被害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被害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被害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被害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被害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被害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被害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被害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被害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2

TNHM-114-上訴-136-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衣物袋壹個(內含長褲參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乘機猥褻等罪,分別經本 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包括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 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竟竊取他人物品,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輕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健康與經濟欠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本院卷第51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紅色衣物袋1個(內含長褲3件)之物,並未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 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投幣式 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紅色衣物袋1個,內有長褲3件 ,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2025-03-12

CYDM-114-嘉簡-99-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動機、物品,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損 害非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心理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 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鄭清河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2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將張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遺留在鑰匙孔內),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牽離現場, 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將車牌拆除丟棄至田裡。嗣張信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上情 ,並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嘉76鄉道1.8公里處,查扣上開 機車(己發還張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畫面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3-11

CYDM-114-嘉簡-243-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論罪科刑法條部分並補 充:「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係 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向乙○○恐嚇稱「如果你出去上班就 不要回來了,不然就要把你殺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3-11

CYDM-114-嘉簡-142-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柳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柳川為林方媚玉之配偶,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林方媚玉所有,然由林柳川使用及管 理,因而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確認電源線路安全 性之義務。林柳川本應注意電源線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 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進而造成電源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年前更 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源線,致 於113年9月18日1時52分許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 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游瑞明 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許美鳳管理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建物、林添華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 00號建物、李政騰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 原賢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邱雪真所有之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致上開建物之牆壁、屋 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之 情形,亦造成林澄賢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 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柳川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且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 源線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致該電源線劣 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 燒,並延燒至上開建物,並造成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 、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水損等 節,業經被告林柳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孫陳泳志(見警卷第6至9頁) 、被害人游瑞明(見警卷第10至13頁)、許美鳳(見警卷第 15至18頁)、林添華(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政騰(見警 卷第24至27頁)、林原賢(見警卷第29至31頁)、邱雪真( 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林澄賢(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4I18B1)(見警卷第42至114頁)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燒燬電源線1條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陳泳志(見警卷第7頁)證 述相符,而電源線之線路可能隨時間推移而使包覆線路之包 材脆化,最終剝落,導致線路外漏。電流在通過電源線時, 如發生短路,產生之熱能就會因此而傳遞至電源線周圍之可 燃物,並在達到燃點後起火燃燒。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使用 人,自應負有避免上開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 倘若被告定期檢測電源線,並將具有上開短路危險之電源線 進行汰換,即能免於電源線走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然被 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 舊劣化而短路之作為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不作為 犯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建物內之牆壁、屋頂鐵皮、堆 放之雜物、輕鋼架,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然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建物之電源線而造成失火,燒燬上揭物品,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被 告坦承犯行、被告亦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 、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嘉義縣竹 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之配偶林方媚玉,故調解係以林方媚玉之名義為之, 見本院卷第37至43、49頁)等節,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就 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 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 源線既已燒燬,本案失火原因又已鑑識明確,是該電源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81-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秋蓉 李興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秋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興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何秋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西安路、民溪路交岔路口處,其應注意行 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李興澤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溪路、西安路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有照明 ,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何秋蓉、李興澤分別疏未 注意,陳何秋蓉乃駕車於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行進入上開路口,李興澤亦未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於上 開路口內發生碰撞,李興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陳何秋蓉則受有第四頸椎線性骨折併胸部挫傷、右 上前牙因受外力意外撞擊致牙根撕裂、牙齒斷裂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何秋蓉、李興澤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何秋蓉、李興澤分別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何秋蓉、李興澤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中之 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告訴人陳何秋蓉與李興澤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何秋蓉、李興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於上開時、地 ,分別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並非 可取。而其等於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及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暨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2、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YDM-114-嘉交簡-19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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