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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 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4,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三、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如主張該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人為3個小孩,應以小孩為聲請人,如小孩未成年,應以父 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並共同具狀。 四、如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請提出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補-173-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汪柏宏 被 告 周坤樺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貳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0時03分發生車禍,導致原告 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之機車身受損。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已判決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工作損失504,000元、醫療費用35,650 元、精神賠償203,540元(含身心科醫療費用3,540元)、及其 他費用3,308元(含車資1,600元、訴訟影印1,255元、郵資45 3元),合計746,798元等語。  ㈡本件交通事故,雖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台南市行 車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是原告對於上開鑑定之 結果有意見。原告是被撞的,並沒有錯,懷疑這是故意製造 的假車禍。原告對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不服,已聲請再審 ,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監察院、總統府陳情。依原告提供各 種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被撞受傷的被害人。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兩次腳踏地及變換姿勢,證明是被告從後面追撞原告。 原告受傷後,有創傷後遺症,目前還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中。 本件是對方製造車禍索取鉅款,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保險公司都包庇被告。請法院另外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 科學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傳訊事故當事人陳郁蕙作證 ,以保權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查,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杜佩芬駕 駛978-PMX號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 NRG-0086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用30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504,000元: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查原告 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須休養,其請求自 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35,650元:對朱讚騫外科診所350元及洪骨科診所30 0元均不爭執,惟推拿按摩35,000元非醫療必要,其請求自 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及嘉南療養院2,2 7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 僅受有左小腿擦傷,請求200,000元過高,請審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⒌其他3,308元:對原告支出車資1,600元形式上不爭執,惟依 其所受傷勢,無醫師證明有何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必要。 另影印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乃為權利之行使,非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 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偵審案卷,核閱 屬實。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 且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三十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 工請假薪資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計程車運價證 明及本院繳費收據等件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僅同意賠償 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 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答辯如上。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 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工作損失504,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係提出員工請 假薪資證明書(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3頁)為 憑。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 須休養,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然查,檢視上開證明書 ,請假期間為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29日,距離本件事故 發生之112年4月13日,已間隔達1年。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僅「左小腿擦傷」之傷勢,縱有休養需要,應無一年後始 請假休養之可能,顯可排除原告之請假與本件事故有關,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4,000元,顯無理由,不 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超過650元部分(即推拿按摩35,000元):原告主張進 行復健按摩推拿治療,支出35,000元之事實,係提出收據一 紙(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9頁)為憑,被告則 以非必要醫療,拒絕賠償。然經本院核閱該紙收據,開立日 期「103.06.28」、治療日期「103.4/27至6/8」,上開記載 年份應為103年,而本件事故係112年4月13日發生,上開治 療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賠償復健按摩推拿治療等 費用35,000元,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嘉南療養院2,27 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 ,心靈精神受到損害,精神創傷嚴重,並提出心寬診所與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門診收據供參。被告則抗辯診所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查本院 檢視上開門診收據,固足認定原告就診及支出費用之事實, 但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就診原因與本件事 故之關聯性,被告抗辯二者無因果關係,自非無據。及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擦傷」,身體 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二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 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認過高。    ⒋其他3,30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支出車資、影印訴訟 費及郵資等合計3,308元乙節,同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 經被告核對後,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認車資非必要費用, 其餘影印與訴訟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為其權利行使,非 因侵權行為所生,均不同意賠償。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 告僅於朱讚騫外科診所及洪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係與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時間為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 ,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及11 3年7月29日,均非上開醫療時間,難認原告搭乘計程車,為 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其餘影印費及繳費收據等 ,則為其訴訟上防護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據此拒絕賠償,亦屬可採。      ㈣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 之賠償為機車修繕費用300元、醫療費用650元及精神慰撫金 於20,000元,合計為20,9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13年度交上字第216 號(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刑事案件中,經囑託鑑定認 杜佩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周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原告不認同上開鑑定結果,但由法官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及經辯論,仍認定原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行車疏失,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要求另送學術單位鑑定。但以本件 事故尚屬單純,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及刑事審理已 詳盡調查相關證據,而可採用上開認定之事實,已無再送鑑 定必要。是以,本件事故依上開疏失之程度,認肇事責任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比例,應屬合理適 當。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6,285元(計算式:20,950×30%=6,2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20,9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需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6,2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並按兩造勝敗 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1

SSEV-113-新簡-687-202502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一中(NGONGOLO FELIX)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原告與被告廷陞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789元、休養期間工資3萬8,104元、資 遣費5,723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24萬8,6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50元,但休養期間工資3萬8,104元、資遣費5,723 元,共計4萬3,827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6,950 元(3 ,450-1,000+4,500=6,95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 114年度救字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勞補-3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14日結 婚,兩造婚後,被告仍與前女友丙○○聯繫、示愛,並傳送「 愛你」、「想你」或邀約丙○○單獨出遊等訊息,被告亦向丙 ○○表示與原告結婚係因「阿嬤指定百日內完配婚」,可見被 告對於丙○○舊情未了,相比被告對於原告顯無任何夫妻之情 ,僅係因家人要求而勉強結婚。兩造婚後亦時常因生活習慣 及價值觀差異,陸續發生爭吵,爭吵途中被告偶有家暴之行 為,原告均默默忍受,直至112年2月19日問,雙方因金錢支 用情形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妳還講!妳要打我喔?」、「妳怎麼下去死一死 !」等貶損原告之言語,又於同年3月13日,因原告欲返回 娘家探望父親,雙方即產生口角,被告竟以捶桌子、打自己 胸口等行為發洩情緒,使原告心生恐懼,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婚後與 被告婚姻關係不睦,及被告多次之家暴行為,造成原告患有 憂鬱症等身心疾病,需長期治療,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 相處,並為免再遭被告家暴,而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迄 今均未再與被告同住。雙方自分居後,始終未能有良好溝通 而無法修復關係,被告亦無法給予原告應有之尊重,原告曾 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問夫妻關 係早已緣盡。顯見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被告對 原告有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經本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即 離因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 因被告之出軌及對原告為家暴,而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 告既為無過失之一方,請求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不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我不離婚,因為原告有憂鬱症,後來才知道的, 請求60萬不合理,我不同意;另原告於112 年4 月間離開被 告家回娘家,並沒有離開,只是來來回回,因為東西一直都 在,且原告有鑰匙,隨時都可以進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話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停放車輛至原告娘家 之照片及雙方爭吵之對話截圖、兩造談論離婚之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下稱司家調25 0)卷一第15-23、37-41、47-55、65頁),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以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 話截圖中,被告婚後仍向前女友丙○○表達愛意,而前女友 丙○○則向被告回覆:「你應該跟嫂子說吧」(見本院司家調 250卷一第33頁),且被告婚後有辱罵原告等情事,經本院 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37-41頁)等情,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 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 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 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危及 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動搖夫妻間誠摯相處之基礎,嗣原 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 已有談論離婚,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年,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 「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一方配偶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 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配偶賠償 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另一方之配偶賠償其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洵已造成原告嚴重之精神上痛 苦,並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請求判決 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㈢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業如前 述,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云云,而造成離婚之事由,先予敘明。且原告雖提出 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43頁)為證,然僅 能證明原告有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無從逕認係因被告對 原告施以家暴所造成之結果,至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有家暴之事實,但觀 其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被告僅有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 月13日兩造因生活、金錢等問題口角所衍生之衝突,尚未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況本件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 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 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雖係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仍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 曖昧而生嫌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 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等情,然原告於婚姻 中未見與被告積極溝通,彌補裂痕,而於112年4月起逕自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漸行漸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終至無 法挽回,難謂毫無可歸責。原告對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之一 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 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09-202502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范宗彥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 約書」,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因雙方於交接過程中 意見不一致,兩造因而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應於112 年6月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惟被告 迄未履行其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違約金。又被告 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 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導致長期精神困擾,故 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讓渡契約書及解約合約書,但被告 現在在監,不可能賠原告半毛錢,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應 提出有心理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約書」, 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兩造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6月 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 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違約金20,000元云云,然就被告 未依解約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 僅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惟原告 並未對被告進行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解 約合約書之約定,自得持有該違約金20,000元,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20,000元之法律依據,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曾多次向其表示「叫 律師」及「法院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云云。惟 查,交易當事人間於發生債務糾紛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至法院提起訴訟,本即為交易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 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是縱認被告於商談解約之過程中,曾 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見」等語,亦難認有何不法 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0,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約合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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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裘兆煌 被 告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下稱系 爭6樓)與7樓(下稱系爭7樓)「廣州華廈」之住戶,伊於1 10年11月間發現系爭6樓廚房屋頂有漏水現象,嗣於111年4 月19日請被告協助釐清漏水原因,被告以疫情嚴峻為由拒絕 ;此後,伊自清晨5點就一直被「叩叩」的腳步聲、拖拉桌 椅聲、物體落地聲等諸多聲響打斷睡眠,伊曾於同年5月20 日以書面試圖與被告溝通,結果換得更大的「叩叩」聲和更 頻繁桌椅的拖拉聲致伊無法入眠,故伊只能於同年5月29日 另外租屋搬離系爭6樓住處,且須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失眠 症;又被告故意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最終仍遭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此亦影響伊之名譽權及損害伊身心。 基於前揭因被告家中自110年11月後之漏水情形、被告自111 年4月後故意製造噪音及對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等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4,912元及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因系爭7樓漏水受有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照片,並無 法辨識實際拍攝位置及時間,亦無法見得有何其主張之「被 告家中漏水漏屎漏尿情事」。又依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於113年9月20日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報告內容已說明系爭7樓廚房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 害、破損,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之漏水痕跡有相當可能係因 公共管線滲漏所致;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毀 、破損,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及外牆有發霉、油漆鼓起等痕 跡係起因於屬於公共管線之三通彎頭破損等情,可見原告主 張因系爭7樓漏水而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有以腳步聲、拖拉桌椅收、物體掉落聲等噪音干擾 其睡眠,均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伊有以 律師函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該律 師函內容係敘明兩造紛爭之經過,且伊僅有將正本寄給原告 ,並未對他人公開,並無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之情。另 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 權利,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伊再議之 聲請,伊難以干服,但因見原告已較少在深夜發出噪音,且 已撤下公告,便未再向貴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廣州華廈」6樓 及7樓之住戶。 ㈡系爭6樓現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263頁、鑑定報告第4至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除 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 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 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次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就系爭6樓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為何,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 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指定送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八、勘 察結果:……⒉於113年7月23日會同兩造查看系爭6樓房屋,確 認鑑定部位廚房、浴室、浴室外牆面共3處……,鑑定範圍:6 樓廚房、6樓浴室、6樓浴室外牆面現況無滴水現象,6樓現 況已無漏水故依現況曾經滲漏水痕跡評估……⒊系爭6樓房屋有 無漏水情事?漏水之成因為何?系爭6樓房屋廚房、浴室、 浴室外牆面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現況已無漏水情形,但6樓 廚房現況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有曾 經滲漏水過的痕跡,因6樓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僅能依現況 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評估漏水之成因,6樓廚房現況天花板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為局部水平、垂直方向產生,非 整片樓板或大面積,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 防水層損害、破損,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位置亦非排 水管下方,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排水管破 損,故推估為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之給水管曾經 有細微破損致使7樓房屋廚房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管線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造成有水漬、白色結晶 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等現象(依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 照片附件六、第2頁照片大樓頂樓之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 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水錶改設至牆上,不排除其亦有影響 ),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其浴室現況天花板即混凝土樓板並無明顯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 屋浴室防水層損害、破損,亦非洗手台、地面排水管下方故 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浴室洗手台、地面排水管破 損,依據初勘及複勘與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照片,6樓之房 屋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管道間內三通彎頭有破損 修補過痕跡,該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房屋浴室 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故推估為三通彎頭有破損致使7樓 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 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造成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痕跡位置為鄰近管 道間故推估為6樓之房屋浴室之管道間內三通彎頭(該三通 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之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 幹管),有破損致使7樓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 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及6 樓浴室外牆面造成有發徽、油漆鼓起等痕跡。」等語(外置 鑑定報告第3至6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6樓廚房 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雖與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曾有細微破損,致系爭7樓廚房長 期用水時,水分沿管線縫隙滲漏至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或 系爭大樓頂樓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 水錶改設至牆上有關,但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水漬、白色結 晶體、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之結果,亦不排除為系爭大樓頂 樓管線曾經破裂所致。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修繕的位置是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水管道 間之三通彎頭,並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63頁、外置鑑定 報告附件六第1頁),則在被告未修繕廚房給水管之情形下 ,若是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破裂,衡諸常情,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應該仍會繼續漏水才是,然原告自承系爭6樓房屋現已 無漏水漏尿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縱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尚難遽認係由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滲漏所致。又系爭6樓浴室 及浴室外牆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 水管(鑄鐵)管道內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系爭7樓 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有破損修補痕跡,推估該三通 彎頭之破損修補前,該破損致使系爭7樓浴室馬桶長期用水 時,水分沿著三通彎頭破損處滲漏至系爭6樓浴室木作天花 板,造成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系爭6樓浴室外牆面發黴、 油漆鼓起等痕跡,是以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浴室外牆發霉 、油漆鼓起,應係與公共管間之三通彎頭破損導致水分滲漏 至系爭6樓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故該 三通管之修繕,應由「廣州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為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浴室天花板及浴室外牆之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房屋廚 房出水管破裂或系爭7樓私人管線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 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 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等情事,僅提出關切噪音之書面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99頁),依該書面內容,僅能看出原告曾以 書面向被告表示其於工作視訊時,背景有扣扣鞋聲及拖拉桌 椅聲,影響原告會議進行,該聲響遠超被告與孩子、孫子生 活時所發出聲響,並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於系爭7樓發出聲響,且該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 所定之音量,而達到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寧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毀損原告名譽、對其他住戶傳遞 不實訊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且影響 工作及生活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4日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原告(下稱 系爭律師函,北司補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系爭律師函所 載內容,被告係委託律師就兩造間所涉漏水、噪音糾紛交涉 過程所為陳述,認被告可能涉犯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並請 原告撤下於電梯一樓所張貼公告之內容等情,其性質應屬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採取之方式與措辭 令原告不快,然究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非專為使 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行為。再者,系爭律師函所載受 文者及地址僅有原告,而無寄發給其他住戶,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對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名譽權 有因此受損之情形。  ⒊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 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北司補卷 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堪以認定,而參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起因於原告於111年7月起 就兩造所涉漏水、噪音等糾紛陸續於廣州華廈電梯一樓門口 張貼公告,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等情事,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 為。另原告主張奔波地檢署開庭,致原告受有生活及工作損 害,然至地檢署開庭核屬原告捍衛自身權利之具體實現,因 此支出之時間、精力及費用屬必然之支出,且原告雖主張受 有生活及工作損害,然就內容及數額均未釋明,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係因系爭7樓有漏水漏屎漏尿 所致,及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暨故意對其提起刑事 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房租及電費損害 220,362元 2 每天從租屋處往返原住處之交通費及時間成本費 190,060元 【計算式:計程車來回交通費124,270元〈85元×2趟×731日=124,270元〉+往返時間成本費124,270元〈以0.5小時及基本時薪計算,90元×731日=65,790元〉=190,060元】 3 清潔費(因漏水致須每日清潔2次之費用) 65,700元 【計算式:90元×2次×365日=65,700元】 4 預估修繕費 150,000元 5 治療失眠症及精油放鬆等費用 694,240元 6 精神損害賠償 600,000元 (包含被告推託修漏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製造噪音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對伊提告之精神損害20萬元) 7 名譽權受損賠償 500,000元 8 鑑定費用 74,550元 總計 2,494,912元

2025-02-10

TPDV-112-訴-5702-20250210-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林孟瑀 黃民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 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 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 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 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 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 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 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 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 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 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 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 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 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 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值此,行政 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 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 限。 二、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要旨:   ⒈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連絡道路且更非 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原告居住此社區近30年,從10幾年前 此社區從未有任何標線且無任何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 ,至今日標線滿地亂劃,有紅有黃及白及其他不同標線。另 下雨天易使機車在標線上打滑摔傷。實際上新中一街僅有社 區居民進出,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即使在本案紅 線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此可參GOOGLE街景 圖及被告採證照片。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 車流量)。又常有惡劣之檢舉達人至警察單位檢舉,當地派 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問題,均只 開警告單或勸導單而無開舉發單。此惡劣之檢舉達人轉而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辦拖吊場檢舉,致市政府警察局 之交通警察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路段進行車輛拖吊。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管理機關,實有說明之必要, 為何在該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道路上,劃紅黃 線及其他標線,其目的為何?與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有何關 係?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說明,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天 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 之路段進行違規車輛拖吊?是否是為了增加拖吊公司之收入( 即圖利他人之嫌),實有疑問。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違法之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標線設置之行政機關。車輛違規 拖吊行為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負責之行政機關,此為 不爭事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手違法進行於本道路上 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其是否有交通秩序、安全問題考量 、未依標線標誌設置程序準則,實有疑問。而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另一手又進行不法之車輛拖吊行為(即於無交通秩序、 安全環境道路上)及交通事件裁決,實有行政違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連帶賠償38萬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如下:  ①原處分1、2車輛保管費1日各900元(內含移置費、保管費), 共計1,800元(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簡156號卷,下稱112 簡156號卷第31頁)。  ②至車輛保管場取車計程車交通費各600元,共計1,200元。  ③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約14,220元【中壢至 台南交通費及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費(1,190+500)×3× 3=9,540元、(1,330+500)×2=3,660,郵資費及其他費用500 等】。  ④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須至其他地方停車。 社區內有私有付費停車場停車,該停車場每日最高以150元 計費(中途不出車場,若出該停車場停車費另計)。原告最後 裁罰日(即由車輛保管處取車日為2月8日),故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至少應以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約400 天,150×400=60,000元(參112簡156號卷第33頁)。  ⑤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有精神損害請求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為302,780元。以上共計38萬元。  ㈡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 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 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 原告請求2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 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 元(高雄卷一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 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 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 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 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 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 卷二),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   四、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追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先予裁定駁 回(本院卷第191-195頁)。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至於本案審理中,所指應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原處分,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第58-DE 0000000號裁決書,是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 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 賠償部分,觀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其主張關於被告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違法行政行為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在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系爭違規地點道 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及委託拖吊業者於無交通安 全問題之系爭道路上拖吊違停車輛等節,然原告所主張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行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所為前開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個 別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行政行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 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 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另審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所爭訟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行 為發生地亦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且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1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由本院職權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至原告114年1月18日陳報二狀表示不 同意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節(本院卷第205-207頁), 其所指法條規定及相關裁判內容,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訴訟取得審判權,而無可採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8

TPTA-113-巡簡-19-20250208-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顏滋儀 被 告 蔡誌陽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2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已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 前空地,公然以「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 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 歐吉桑,好意思喔」、「東興國小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 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妳外遇【討客兄】去 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辱罵原告 (下稱系爭犯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 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 為,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5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人格權受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有違 反保護令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 上開言詞陳述,但被告所述內容均係事實,原告與訴外人丁 ○○確有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 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認定,且當時被告係希望原告不要 再無理取鬧(包括當場羅列清單、要求搜索不存在之原告私 人物品等),因住家旁即為公司營業場所,需顧及工業及員 工專心工作等需要,被告才出言制止原告行為,並無侮辱原 告之意,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案 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 此表示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 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抗辯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所 述為事實,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有犯違反系爭保護令罪及公然 侮辱罪(見刑案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從一重已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在案,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已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26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護 令,且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所為之上 開言詞陳述,係直接以語言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 且上開所述內容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誹謗原告之言詞,已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無誤,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1501號民事判決內容固有認定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訴外人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但此與公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原告雖有權於法院審 理時為主張,但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合以上開言詞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提出上開民事 簡易判決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 告,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又被告違反保護令,致原告精神 受有痛苦,亦應係原告之人格法益(即精神自由)受有侵害, 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 據,應予以准許。又查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主持工作 約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112年度薪資所 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車輛、土地及房屋;被告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及土地,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 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本院審理部分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 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3-營簡-576-2025012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上訴人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朱雲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 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 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 ,應由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宅消保會)113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上開侵害亦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48 萬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6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 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55萬6千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惟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繕完成;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僅就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 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其中7,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客廳區滲漏 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5 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⑵ 系爭3 樓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3 號套房 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⑶系爭3 樓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 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 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 造成系爭3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 情形,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 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 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3樓房屋客廳、臥室浴室、走道廚房、陽台雖有多處壁癌 、油漆脫落之痕跡,惟修復方式及費用多於系爭4樓房屋內 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以6萬8,500 元即可修復,且多為天花板修復工程,對於生活起居尚難認 造成重大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2-46頁),是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期 間及程度,雖對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 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程 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 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 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 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 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鑑 定費用15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規定 可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系爭3 樓房屋漏水鑑定,該鑑定費用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然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無上訴人所述應由 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 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2-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3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 勢,本件車輛亦有毀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通費用275元、鑑價費用6,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值減損329,000元及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就請求本件車輛價值減損,因原告沒 有交易行為,所以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行進中向前撞及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受毀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本件車輛照片、醫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且因本件車輛毀損,事故當日僅得搭乘計程車自修車廠返 家,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275元,提出醫民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及因本件車輛尚待維修無車輛可使用,而有支出之必 要,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小計3,275元(計算式:3,000+275=3,275),當足採 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輛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0,000元, 本件事故中本件車輛車尾遭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 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2 9,000元,且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先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暨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 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35,000元(計算式:329,000+6,000=335 ,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既屬回復本件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本件車輛交易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礙難憑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於112年 12月間至113年1月底在醫民中醫診所就診15次始痊癒,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275 元(計算式:3,275+335,000+12,000=350,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42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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