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科藥物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21-3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佑睿與代號AW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許,盧佑睿、A女下班後與2名友人相約至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忠孝SOGO分店唱歌、喝酒 ,於同日上午7時許,盧佑睿與A女等人離開上址錢櫃分店時 ,因A女欲搭乘捷運返家,而盧佑睿位在臺北市○○區○○街之 居處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路上亦可相互照看,2人遂相約一 同步行至盧佑睿上址居處後,A女再至捷運站搭車返家。後 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路途中步 行至某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盧佑睿見行走在旁之A女與其 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自A女正面及背面環抱A女各1次,A女旋將盧佑睿推開並以 言詞表示「不要」。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盧佑睿上 址居處1樓前,盧佑睿復邀約A女進入居處休憩,A女則以言 詞表示「不要」,並持行動電話以APP發送叫車訊息,盧佑 睿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A女意願,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止,見A女坐在上址居處1樓前某機車上等待計程車 ,先走向A女並將身體依靠在A女身上,再以左手環繞A女之 頸部而向下觸摸及抓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98-99頁、第200-2 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居處1樓前勾著告訴人A女之舉,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返家之 路途中,只有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伊沒有擁抱告訴人, 且在居處1樓前,伊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雙方僅係 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 在路途中係相互攙扶,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大可直接離去。又被告居處前,人潮眾多,告訴人亦未 曾向外求救或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確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 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環抱告訴人之性 騷擾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與被告還有2位熟客 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家在捷運站附近,因為喝酒 不太舒服而要其陪同,其就應允陪被告返家再去搭車。路途 中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從正面及背面抱其,其覺得 不舒服就拿手機出來拍並推開被告,其還向被告開玩笑說有 拍到,然後故意笑的很大聲,想要吸引旁人的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天下班 後,有與被告及2名熟客朋友一起去唱歌,離開錢櫃時,因 看被告喝酒而走路不穩,被告也請求其陪同,其就應允扶被 告走回家。路途中,被告就突然伸手環抱其,其覺得不舒服 ,還拿手機拍照要跟男朋友反應,其當場也有要被告不要這 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88-190頁、第193頁),關於被告施行 性騷擾之方式及過程等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被告 確有自正面及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27頁), 且告訴人當日亦隨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傳給 你看」、「我有偷錄他盧小小」、「我還想說先拍起來」、 「要不要跟○○他們說」、「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被告有伸手自其正面及背面環抱之舉,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擁抱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97頁)。惟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正面及背面環抱告 訴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歷次所辯之詞, 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在走路回家之路途中,伊僅係將手 扶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先 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行走,過程中有一些嘻笑打鬧 ,伊中間有扶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90-9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 片後,被告旋即改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係跟告訴人打打 鬧鬧,有勾來勾去,確實是有抱,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說不 舒服,告訴人是後來才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係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 ,並未擁抱告訴人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亦顯與前開照片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未 擁抱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前開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剛認識之同事關係乙情, 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侵訴卷第188、19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環抱之時,臉 色明顯露出不悅之神情,告訴人亦旋向男友提出抱怨及指責 被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益徵被 告擁抱告訴人之舉顯係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至 為明灼。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走到被告居處時,被告伸手要拉 其進入屋內,其有反抗及推開被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 之意。之後其叫計程車而坐在機車上等候時,被告就靠過來 趴在其背上,然後手就慢慢往下摸、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 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送被告在門口時,被告開門要拉其進入屋內, 其就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還是邀約其一同入內休憩, 其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其見被告不放棄,就改變計畫叫計 程車,在等候計程車之期間,被告就走過來要其陪他進入屋 內,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後來就整個人靠在其肩膀並 環抱其,還伸手往下捏其胸部,導致其胸部受傷流血等語( 見侵訴卷第190-191頁、第193-194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 內容,就其拒絕被告之邀約,而後被告開始靠近A女之身體 ,並伸手觸摸、捏其胸部之經過等情節,內容具體確切且前 後一致;又A女坐在被告居處前方之某輛機車上時,被告逕 自走向A女並將頭部及身體倚靠在A女身上後,先伸出左手環 繞勾住A女之頸部,隨後再將左手向下垂放在A女之胸前,期 間A女除面無表情且多次有將臉及身體朝外傾斜、移動而欲 迴避被告之接觸外,亦曾伸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並對被告之 舉動未有任何正面回應,其後計程車抵達時,A女逕自走上 車,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言語交談或致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1月 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卷 第93-94頁,侵訴卷第105-116頁,侵訴不公開卷第37-48頁 )附卷可佐,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足見A女 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被 告上址居處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起,即向男友傳訊 表示:「他就一直要我進他家」、「我就說我不要我堅持」 、「本來想說搭捷運的」、「叫車它就不得不讓我走」、「 他還碰我奶」、「我一直把他手拉開」、「幹好不爽」、「 他一定是故意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拍你喔」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亦旋向男友告 知其胸部遭被告侵犯之情;再參以告訴人之胸部於本案案發 後,確有受傷而結痂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見侵訴卷第163-169頁,侵訴不公開卷第73-79頁)存卷可佐 ,皆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碰觸及捏胸部所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伸手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認 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胸部若係遭被告觸摸等而受傷 者,告訴人不可能不去就醫,但告訴人卻未就醫接受治療, 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胸 部等語(見侵訴卷第207頁)。經查,被告以左手環繞勾住 告訴人之頸部後,即將左手向下垂放在告訴人之胸前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緣故, 而無法確切看到被告手部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於搭車離開現場後,旋即傳訊告知男友遭被告觸摸 胸部,並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胸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衡諸一般常情,胸部為 女性極其私密之身體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時為甫 相識之同事,雙方事前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8頁) ,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先向男友羅織謊言, 再於訴訟中提出極度私密之照片與人觀看之動機及必要。況 參酌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即有告知被告及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將對被告提告等情,有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5-73頁)可參,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提告之內容 ,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前,仍於同年月4日傳 訊告訴人:「你去提告嗎?」、「還是你直接跟我說希望我 賠你多少和解?」、「要談談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提出任何質疑或辯駁,而係直 接詢問告訴人和解之價碼為何,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述為「 君子」者,在已知悉告訴人指證之侵害情節之情況下,豈有 逕自低聲下氣求和解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節,至為明 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若一直有遭受被告之騷擾行為者 ,告訴人大可在中途即先行離去而無必要陪同被告返家再離 開,況告訴人事後曾在上班期間,主動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騷 擾,顯見告訴人身心狀況一直都是很良好,且可與被告嘻笑 打鬧,是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猥褻之行為等語( 見侵訴卷第125-127頁、第207-208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 圖暨影像光碟為據(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5-61頁)。經查:  ⒈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 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 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 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為甫相識之同事,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臉部露出明顯不悅之神色,後於被告左手環繞告訴 人之頸部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中,告訴人除多次迴避被 告之接觸並拉開被告之手部,且全程均面無表情外,亦於搭 車離去時旋即傳訊向男友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節,已有 前開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採 取一定之迴避及反制措施(如舉起手機稱要拍照或移動身軀 等),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侵害。  ⒊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過去曾有被男性騷擾之事情 ,又因本案而有陰影,其想到還是會害怕而過不去,在工作 上也會害怕與異性相處,其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侵 訴卷第192、19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7 日有前往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 症,並伴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乙情,有內湖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171頁)附卷為憑,足 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情緒 上難以平復等情形,俱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性騷擾、強制猥 褻等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⒋本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斯時站立在吧檯前,告訴人則自背後靠近被告並以下 半身往被告下半身擺動之方式做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舉措等情 ,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可參。而A女對此則係證 稱:被告係公司新股東帶來的同事,其當時想說畢竟還是要 好好工作,所以就只能笑笑的走過去,畢竟當時也沒有真的 被性侵。案發後其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其選擇跟朋友及熟 識的同事講述,作為情緒的宣洩出口,所以上班的時候都會 很尷尬,若有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者,其就會委請其他同事幫 忙。而影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當時係女同事所拍攝,拍攝 時間係在案發約一週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其係在向同事 提到遭被害侵犯之事情時,有提到要讓被告也體會到這種被 侵犯之感覺,所以才決定要這樣做並拍攝影片。其當初並未 打算要提告,想說可以用這種打鬧的方式讓事情趕快過去, 但其一直無法釋懷。其過往亦曾發生類似的事情,所以其一 直懷疑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是不是自己拒絕的不夠明確而讓 別人可以這樣隨便對待,其一直在怪自己,男友也有一直安 慰其。後來其就跟公司的股東講,因為其認為被告要受到應 有的懲罰,所以就選擇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94-199頁) ;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提出之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 人在事發後確有向公司管理階層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宜,並 要求調整人力分配等情,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事後係在多方思 量後才決定要提告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 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 基於過往經驗、工作需求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 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之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或強 制猥褻。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 騷擾告訴人及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舉,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向下 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好心相伴 返家之機會,先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擁抱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 體接觸,竟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 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就醫(見侵訴卷第163-171頁)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 第2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6頁), 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侵訴-7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博文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下恍惚,我沒有印象 我有做這件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初已自承其是因被 害人腳踏車未上鎖,為貪圖方便始擇犯本案等節(見:警卷 第6頁),且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保持平衡,騎乘本 案所竊取之(2輪)自行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 識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嗣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睿宏領回 (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 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4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陳睿宏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睿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睿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26

KSDM-113-簡-4865-202502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恩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宣告刑。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周子恩(原名李河榮、周河榮,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改名周 子恩)與代號AD000-A1121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周子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201室居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褪 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臀部,命A 女為其手淫,並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 、陰部、臀部,並命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 ,違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先命A女為其口 交,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因A女抗拒,對A女恫稱:若 不讓其性交,便找人輪姦你等語,再以小方巾塞入A女嘴巴 ,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並毆打A女頭部、腹部,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得逞。  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走A女 手機、錢包,以此方式妨害A女 就其所有物之權利行使。嗣 A女趁被告外出時,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檢警雖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藍波刀1把。然觀諸A女 於 警詢中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以刀具 恐嚇此情(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至A女於警詢中雖曾稱 :被告以言語辱罵及取出刀具擺放在桌上讓伊恐懼等語(偵 卷第1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持刀恐嚇A女等情(偵卷 第52頁),本案尚難僅憑檢警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上開 刀具,即認定被告本案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併此說 明。  ㈢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㈣取走A女手機、 錢包,但A女可自由出入被告居所,後以備用手機報警,足 見A女自由並未受壓迫,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強制 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要求伊清洗身體。離開浴 室前伊發現放在架子上的手機不見了,接著吹頭髮時,發現 錢包跟外套也不見了,伊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明天一 早就還。伊吹乾頭髮後,開始找但都沒有找到,後來只好跟 被告睡覺,直到起床後,被告才從床舖下收納櫃拿出伊所有 物品,後來被告要出門去找前妻,要求伊要乖乖待在屋內, 便將伊的物品一併帶出門,伊發現後有追下樓要拿回,但被 告命令伊回屋內,被告見伊回到屋內才騎車離去等語(偵卷 第13頁),足見被告已以強暴之方式取走A女之手機、錢包等 物,自已妨害A女對其手機、錢包權利之行使。至A女是否遭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係被告是否另涉刑法 第302條罪嫌,與被告本案遭訴之刑法第304條罪嫌係屬二事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 口腔之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口交、肛交、性交等3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對A女犯 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前,曾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施用毒品,被告犯後已向A女表達歉意 ,兩人並有結婚計畫,倘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 刑度判處,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固堪認良好,A女於偵查中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0頁), 亦可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時為男女朋友,A女雖每週五至被告住處過夜,但兩人並未 非同居關係(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但被告曾傳訊予A 女稱:「我一直尊重妳讓妳,沒有採取強勢方式來得到妳」 、「但我知道,妳一直不願意的話,有一天我一會用強勢來 得到」(偵卷第56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不惜對尚無 性經驗之A女,以膠帶綑綁雙手方式,逼迫A女就範,足見被 告將A女視為遭其支配之客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觀念。 而被告計有4段婚姻關係,其對A女為本案犯行後,於113年3 月14日與第4任配偶結婚(後於同年6月14日離婚),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雖對告訴人 A女提出結婚之承諾,然並未有何具體規劃,就本案亦未給 予告訴人A女任何實際賠償(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 辯稱:會負責娶A女等語,是否係出於減輕罪責之考量,恐 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18日核發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A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 尺,被告卻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足認其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其雖 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或精神科藥物,但均係被告於意識清醒 下所為,且屬其個人惡習,並非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 因、環境始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時為男女朋友,明 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逞一己私 慾,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後又強行 取走A女手機、錢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 對告訴人A女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藍波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周子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㈢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周子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周子恩 (一)112.03.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3至10頁) (二)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1至52頁) (三)113.11.20本院準備【認罪】(113侵訴127第83至91頁) 二、證人A女 (告訴人;AD000-A112160) (一)112.03.18.15時40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1至17 頁) (二)112.03.18.21時5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8頁正、 背面)  (三)112.11.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44至45頁; 結文46頁) (四)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3頁) (五)113.04.3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73至74頁背 面;結文76頁) 三、證人吳○倫 (一)113.05.22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81頁正、背 面;結文8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 11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2偵65465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4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18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8至32頁) (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 第19至21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 開卷第4至9頁) (六)告訴人提供與證人吳○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 (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貼文1份( 新北檢112偵65465第56至68頁、75頁、新北檢112偵6546 5不公開卷第21頁後附至22頁正面、23頁正面)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檢112偵654 65不公開卷第24頁)   (二)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11至14-1頁)

2025-02-25

PCDM-113-侵訴-127-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53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64689 號卷第11頁)」、「 被告梁朝欽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 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梁朝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 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自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案發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 致意識不清楚(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要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沅瑋所受之損失,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手機架1 個,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卷內亦乏實據足認已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登記在 其子梁凱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帳篷,見陳沅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手機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手機架1個,得手後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沅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梁凱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為被告所購買,平常均為被告所使用,且監視器攝影畫面中所攝得之人所穿著之衣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沅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架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後,僅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人靠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4-審簡-46-20250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謹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叁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謹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持前開拾獲之悠遊卡至賣場扣款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18647卷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有攜帶款項到庭要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日未到庭),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11頁)、目前無業、患有鬱症、強迫症、失眠症等疾病、需接濟1個舅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31頁、第41至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該卡餘額消費而花用之303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所得並無實物可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找不到該卡,不知下 落等語(見偵18647卷第10頁、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 0頁)。本院審酌該悠遊卡下落不明,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 甚低,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劉謹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至同年月26日11時54 分許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公 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 000號,內碼: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下同】305元, 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再 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嗣 因林鈺芳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的公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並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持本案悠遊卡租借完Youbike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欲拿出本案悠遊卡結帳始悉本案悠遊卡遺失,遺失時卡內尚餘305元之事實。 2、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家樂福消費303元之事實。 ㈢ 家樂福台北新店分公司交易明細1張 本案悠遊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被告有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並持本案悠遊卡至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等情,惟 始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 象,因為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會有夢遊的狀況,且認為 本案悠遊卡係他人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係在公共垃 圾桶旁拾獲本案悠遊卡,惟其既非在公共垃圾桶內拾獲,自 不能就此認定係他人不要之物,且被告亦自承拾獲當下有認 為要送到派出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悠遊卡僅係 他人遺失之物,否則若係他人欲拋棄之物,何須再送交給警 方招領。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於消費後,尚 可將商品拿至自助結帳機台自行結帳,並將拾獲之本案悠遊 卡拿出付款,過程中動作流暢,且步伐穩健,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於消費當下係處於夢遊狀 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拾獲本案悠遊卡當下有想到要送 到派出所,但因為卡片沒有名字及照片,所以後來忘記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時仍具有正常的辨識、控制 能力。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被告就診的日期為11 2年2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31日及1 13年4月16日,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達近半年未就診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的那幾個月有自己減藥等語, 是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亦非無疑。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 持侵占之悠遊卡,以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303元,該消費之 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本案悠遊卡,未 據扣案,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丟 棄或遺失,衡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20

TPDM-113-審簡-242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煜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48分 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您請林佩 臻做人適可而止就好、不要逼我抓狂、我會把她跟她男朋友 的車都給砸爛」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佩臻之友 人葉明德,嗣經葉明德將本案訊息轉傳給林佩臻,王煜翔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佩臻,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 在林佩臻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而不實指摘林佩臻欠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足以毀損林佩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㈡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以及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傳過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並且我雖然 有說犯罪事實㈡的話,但是那是因為告訴人真的有欠我55萬 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我傳送如犯罪事實㈠之訊 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Line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29頁),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 傳述的文字客觀上並且已涉及對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惡害 告知,衡諸常情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應無不知其傳送之訊息將會造成他人畏懼心理之理 ,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並未提出 其犯行確有受藥物影響之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未為此抗辯而 於偵查審理中始稱不記憶其所為,本院認僅係被告臨訟之飾 詞,難以採信。 ㈡、誹謗部分: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在告訴人工 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 要還我」等語,此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及目擊證人謝 宜廷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79頁),是前開事實應首勘認定。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 其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介紹林正德跟我借款,林正德10 6年左右有匯款100萬到告訴人之兄林家祥之帳戶,這100萬 元是要還給我的,告訴人幫我收款後卻沒有給我,因此我認 為告訴人欠我55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 明知債務人應為被告所述之林正德,而告訴人既非債務人, 自無返還55萬元借款之義務,又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805判決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55萬 元敗訴確定(見偵卷第219頁),是被告所辯其所述為真實 乙情尚非可採。又於公眾場合指謫他人積欠款項,自當使見 聞者理解危告訴人因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至明,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又告訴 人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 告所為可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行認定告訴人欠款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 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 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YDM-113-易-1516-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庭宏與代號AW000-A10911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 月4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 2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000號房內,王庭宏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A女進入浴室洗 澡之際,在旅館提供之深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藥劑,並將A女洗澡 前尚未飲畢之水蜜桃口味啤酒倒入杯內,迨A女沐浴完畢後 ,王庭宏遂將深色杯子交予A女,使A女飲用摻入含上述成分 藥劑之啤酒,而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以此欺瞞方式 使A女施用毒品,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 口腔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王庭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 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01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5日凌晨,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性交、口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屬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2人係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下藥之動機,如告訴人遭下藥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為使被告受罰,故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月4 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2分 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宿 ,在該旅館000號房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 交行為,嗣於109年4月5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 ,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2 9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 045163號鑑定書(偵卷第165至168、323至326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20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偵卷第387至44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07頁)、 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多郎明哥旅館帳單明細 表(原審卷㈡第171頁)、旅館房間陳設照片(原審卷㈡第173至1 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拿易開罐喝啤 酒,味道是不苦的,後來被告將啤酒倒在杯子裡才變苦的, 被告是趁我去洗澡時倒到杯子,我很清楚看到杯子裡面有粉 末狀。在喝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之前,我的神智是清楚的 ,喝了三口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躺在床上不到一分鐘就 沒有意識。我只記得他要進入肛門前,我有推他一下,之後 就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旅館,一直睡到當天晚 上6點多醒來,但中間有醒來,下午2點多有與被告對話紀錄 。109年4月5日我報警時,下午7、8時許,有與被告通二次 電話,我問被告為何下藥,他說是安眠藥,我問他為何要給 我吃藥,他說因為我平時不幫他口交,吃藥之後,我才會幫 他口交,被告說4月5日我有幫他口交。我平時沒有服用精神 科藥物,也沒有去精神科就診等語明確(偵卷第329至33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過夜就會發 生性交,但我不接受口交,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口交,我沒 有辦法口交,曾因此吵分手。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洗澡時, 我有打開易開罐水蜜桃口味啤酒來喝,還沒喝完,就換我進 去洗澡,洗完就看到另一罐葡萄口味的啤酒也打開,黑色、 白色杯子都倒好酒,被告直接將黑色杯子遞給我,被告手上 拿著白色杯子在喝,我喝第一口,就跟被告說黑色杯子裡的 酒味道很苦,再喝第二口,還是很苦,我就與被告交換,叫 被告喝看看,才發現被告白色杯子裡液體是透明的,味道是 正常的水果啤酒,我看被告有拿過去喝一口,但有無喝到我 不清楚,被告說不苦,叫我繼續喝,就用手抵住黑色杯底要 我喝一大口後,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就沒有再 喝,當時我覺得很想睡,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有白色粉末沉 澱物。當天我是凌晨4點多睡到晚上6時42分,下午2點多有 醒來一下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很不舒服又繼續睡,直到晚上 6點多才完全醒來。我昏睡時有感覺被告頂到我的肛門,我 有推他,只記得陰道性交的片段,對於口交完全沒印象,是 我在警局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說因為下藥 ,我才會幫他口交,是安眠藥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1至146 、191至19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 第391至393頁),於109年4月5日11時16分許,被告傳送訊息 「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上班」,直至 同日14時19分許,告訴人始有回應,於同日14時42分許,被 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8分18秒,於同日14時51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回去」,告訴人 則回應「嗯」,直至同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音電 話數通,但被告均無回應,於同日18時48分許,告訴人傳送 訊息「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 我就 去醫院檢驗」,於同日19時54分許,被告才回覆「Honey我 要回去了」,告訴人則表示「退房了」,於同日20時1分許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5分45秒後,告訴人拒接 被告電話,於同日20時3分許,被告傳送訊息「Honey」、「 你接一下電話好嗎」,於同日20時1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 音電話與被告通話8分29秒。足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 19分許,醒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還叮囑告訴人再睡一 下,告訴人則簡短回應,繼續睡到18時42分始完全清醒,懷 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二人在旅館喝酒,是直接打開罐子就喝,還是倒在杯子裡面 喝?)倒在杯子裡面喝。(問:杯子是哪裡的杯子?)旅館裡 面的。我當天拿了二個旅館提供的杯子。(問:你是用黑色 的或白色的杯子?)我們二人有交換喝。二個杯子裡面的酒 ,二人都有喝到」等語(偵卷第1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A女有無表示不願意與你口交?)A女有明確表示 不想要口交,A女不喜歡幫我口交」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將啤酒倒入黑色及白色杯子,2人 曾交換杯子喝酒,且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不接受口交等情 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審諸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房間飲酒過 程、告訴人昏睡中遭被告性侵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 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4月5日22時至醫院驗傷採檢,所採 取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7-Aminoflun itrazepam),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偵卷第73至74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7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至87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98 頁)存卷可佐,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內字 第1090006417號函暨所附相關問題回覆載明:「依據Forsma 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 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 語(原審卷㈠第113至123頁),而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 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乙節,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原審卷 ㈡第115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上述昏睡之情況與FM2之藥效 及作用相符。  ㈣依卷附多郎明哥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 至10頁)顯示,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告訴人係跟 隨被告身後自行步入旅館,未經被告攙扶,且與被告有交談 之舉動,堪認告訴人進入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前,精神狀態正 常、行動自如,應尚未施用FM2。而告訴人係進入旅館房間 內飲用被告所交付深色杯子之啤酒,並發現杯底有白色粉末 沉澱物後,始陷於意識不清及昏睡之狀態,直到109年4月5 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才完全清醒,懷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 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 人於109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去醫院檢驗後 ,被告亟欲聯繫告訴人,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 與告訴人見面、溝通(偵卷第391至397頁),於109年4月6日7 時14分許,被告先傳送訊息「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告訴人則於同日7時50 分許回應「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 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則繼續請求告訴人與其 當面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賠償金額,嗣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 、發送訊息請求告訴人與其溝通、向告訴人求情,且表示「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等語,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 回應(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7時57分許,告 訴人向被告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 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二 次藥」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告訴人又稱:「你對 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 和解?」,被告回稱:「250萬」,並表示「我真的很抱歉 」、「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後告訴人繼續提及「下藥兩 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被告仍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並 請求原諒,又將和解金額提高至350萬元(偵卷第409至413頁 ),繼之告訴人質疑被告如何給付,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要找 律師簽約,並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法(偵卷第413頁),迨告訴 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 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 、「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持續向告訴人道歉,至同日8時5 2分許,告訴人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求情,並提出一次給付賠償金350萬 元和解方案(偵卷第413至417頁),告訴人繼續質問被告為何 要下藥性侵二次,並稱:「第二次你說是下安眠藥。那我問 你第一次你對我下的是什麼藥?」、「你到底在醒酒液裡下 了什麼藥?」、「我不是說喝酒下藥 我是說在你家喝的醒 酒液 最後一口很苦。12/7到現在不到半年 我相信頭髮或血 液能驗的出來」等語,被告回應「那次真的是沒有」,否認 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告訴人遂稱:「 12/7你趁我喝醉 帶回你家性侵兩次 雖然你現在說那次沒下 藥。再加上這次下藥性侵 我無法原諒你」、「12/7我昏睡 到晚上9點 你說沒下藥?為什麼這次下藥我昏睡到晚上6點 ?因為這次下藥我只喝幾口 所以6點就醒來了 是這樣嗎? 」、「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被告仍然不斷請求告訴人原諒、與其和解、給予 補償機會,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偵卷第4 17至427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控109年4月5日在旅館房 間內係第二次下藥性侵,並未在第一時間用文字訊息或撥打 電話否認或駁斥告訴人之指控,亦未顯露出不明白告訴人所 言何事,此與一般人遭誤會急於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 之反應相違背。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大可自清、否認告訴人 所述並非事實,實不致出現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請求告訴人原 諒,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並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 應。況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二次下藥性侵之情形時,被告僅 明確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在醒酒液下藥,然就本案並 未出現嚴正否認之反應,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下藥性 侵,並非無據。  ㈤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2人於本案發生前互 動良好,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偵卷第387至389頁),難 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仇隙或齟齬,如係故意誣陷被告,甚至 藉以圖得利益所為,衡情自應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告 訴或索賠,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明因想原諒嫌疑人 、怕傷害對方名譽、影響對方前程而不提出告訴,此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而賠償金額係由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出,並自行從1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念及其與被告間 之情感而不願使被告受追訴,衡情難認告訴人有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或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  ㈥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悉有下 藥的狀況,是否有意願仍與被告性交?)如果我知道有被下 藥,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性交或口交,連性交也不願意」等語 (原審卷㈡第139頁),堪認告訴人確無意願於遭下藥時與被 告為性交、口交。綜核上情,告訴人所服用FM2成分之藥劑 ,確係經被告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欺瞞告訴人飲用,致告 訴人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幫被告口交、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以滿足被告個人特殊之性癖好。是被告確有以上開 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 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約會投宿都會發生性行 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如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云云。然查,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 口交,告訴人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且不接受口交,業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32、134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 有明確表示不想要口交、不喜歡幫被告口交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依上,被告明知 告訴人於意識清醒時,絕無可能幫被告口交,被告為滿足個 人特殊之性癖好,難認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所謂 口交,係指以陰莖插入口腔之性交行為,縱使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仍可由被告主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為口交, 且告訴人並不記得有與被告發生口交,而係經被告告知始悉 此情,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自係被告 趁告訴人昏睡之際主動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為之。又告訴 人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見面約會有過夜,雙方就 會發生性行為,然僅接受陰道性交,不接受口交等語(原審 卷㈡第132頁),益證被告確為與告訴人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 而下藥,且告訴人體內確有驗出FM2之代謝物。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㈧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 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 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告訴人指述被告下藥,有瑕疵可指等語。本案被 告係趁告訴人洗澡之際,將FM2藥劑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 欺瞞告訴人飲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下藥於告訴人飲 用啤酒中,自不可能於明知該杯含有FM2之情形下飲用該杯 中之啤酒。是縱令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杯子,並做出飲用告訴 人杯中啤酒之動作後,未陷於神智不清,仍不能憑此認定告 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從凌晨4時許睡 到14時許醒來一次,後來又繼續睡,完全醒來是18時許乙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93頁),可 見告訴人睡了10小時始第一次醒來,相較被告於109年4月5 日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旅館(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仍繼 續在旅館房間內睡達3小時始醒來。縱令告訴人於109年4月5 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有與被告傳送訊息、通話之情形 ,然告訴人傳送訊息文字簡短,且係案發後時隔10小時所為 ,尚難據此率論告訴人並未因藥劑而昏睡。是辯護人所辯, 亦不足取。  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雖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 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 ,為使被告受罰,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 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 酒類之可能等語。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109年4月5日2 0時48分許,傳送訊息「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 」予被告(偵卷第395頁),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 情侶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考量其與被告之感情及被告 之名譽、前程等因素,原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案 發之初欲以要求被告結婚之方式解決本案紛爭,難謂與常情 相違。且於案發後至109年4月8日間,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原 諒、談論和解、求情不要走上司法途徑,告訴人從未提及或 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參(偵卷第391至433頁),故被告於109年4月7日5時59 分許,傳送訊息「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予告訴人 (偵卷第407頁),顯係針對告訴人質問被告下藥所做之回應 。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雖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之問 題(偵卷第433頁),然告訴人仍持續提及遭被告下藥性侵之 事(偵卷第433至441頁),可見告訴人仍在乎被告對其下藥性 侵乙事,僅係過程中思及二人感情關係,一併談論是否有第 三者之情形。又辯護人所謂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 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前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後者則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提出被告與友人間不詳年份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實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 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 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所犯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喜歡且不接受口 交,為滿足個人特殊之性癖好,竟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 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罹患持續性憂鬱 症,目前尚在就醫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動機及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所為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告訴人對其男友身分之信任,趁二人共同住宿於旅館之機 會,在告訴人飲酒之杯中下藥,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除傷害告訴 人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自己開公司,收 入10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 。復說明扣案之宜眠安錠14顆、樂息伴膠囊9顆,雖檢出第 四級毒品氟安定、唑匹可隆成分,惟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FM 2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33頁),難認係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母親因失眠疾患 ,經醫師處方合法開立藥品,有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215至217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 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219-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王冠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肆日起 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 民國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 療已3年餘,於112年3月24日召開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本院依聲請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即 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 核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2 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佐,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然受處分人於108年2月4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未逾5年,且於112年3月2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 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 )分別為6分、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 為11分,均屬於高危險,再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3年12 月12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 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 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 圖、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 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 ,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⒉衝動控 制能力需加強;⒊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等情, 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 2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30536號函暨所附刑後治療鑑定評估 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 存卷足憑。  ㈢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 之期間,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到庭陳稱 :強制治療已經超過3年,我本身有精神疾病,每天需服用 精神科藥物,每個禮拜都要強制治療上課,為何需要延長等 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 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 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 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本院自 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會議紀錄上投票結 果欄載明投票結果為「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是可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風險仍屬 高風險,尚未達到強制治療之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7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前 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下 旬某日為止。嗣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A女前往甲○○之住 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因甲○○已將該貓送養他 人,雙方遂發生口角,甲○○並報警處理。A女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其於108年7月1日並未在屏東縣○○鎮○○○000○0號之「 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甲○○趁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亦 未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甲○○之住處 及汽車旅館,遭甲○○趁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 性交行為共約119次,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甲○○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 嫌並提出告訴,足以使甲○○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該案嗣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 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指訴告訴人甲○○ 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我是遭甲○○性侵導致與原本的男友分手,才答應與甲○○ 做男女朋友,當時我幾乎都和甲○○生活在一起。甲○○確實有 性侵我多次,每次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且他壓著我讓我沒 有辦法反抗。我對甲○○有情有義,本來我已經既往不咎,但 那隻貓是我的精神寄託,且甲○○對我口出惡言,我才會去報 案說甲○○性侵我。我知道證據都已經沒有了,我說甲○○性侵 我總共120次只是一個大概,因為次數已經多到算不清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為止。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被 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惟因告 訴人已將該貓送養他人,雙方遂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被告嗣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訴其於108年7月1日,在屏 東縣○○鎮○○○000○0號之「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告訴人趁 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以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 下旬某日止,在告訴人之住處及汽車旅館,遭告訴人趁其服 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共約119次。該案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外婆AB000-A110561A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8年間,A女有和甲○○交往過,其等有養過一隻貓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 案日期:110年11月29日,甲○○報案稱:有人來我家亂等語 ,員警前往處理回報說明略為:甲○○與A女交往時原有飼養 一貓,因A女身體不適無法飼養,甲○○將貓隻移轉他人飼養 ,雙方分手後,A女藉故前來索討貓隻,雙方發生不睦口角 )、被告11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指認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3 -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趁其酒醉或服 用藥物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共約120次。然 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本即可 能在合意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屬有疑。其次,倘若告訴 人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衡情被告應會 有向親友求救、蒐證或報警等相關舉措,要無持續與告訴 人交往超過半年之久,甚至容忍告訴人對其性侵害高達12 0次,卻無任何作為。再者,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警 詢時陳稱:我和甲○○交往期間到109年2月底。我從未就性 侵害至醫院驗傷、採證,因為我覺得不需要。我已經1年 多沒跟告訴人接觸,現在也不需要去醫院驗傷、採證。我 之前想說結束了,不想和甲○○再有任何聯絡,但是因為我 想找回我的貓咪,特地前來臺中與他溝通,卻遭他言語辱 罵,讓我很氣憤,想把之前的事情都抖出來處理一遍,讓 他知道他惹到不該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可知被告從未至醫院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且其與告 訴人於109年2月下旬分手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被告亦未 就告訴人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一事報警或提告,直到 110年11月29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討貓未果而發生口角後 ,被告才於110年12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被告可能係挾怨報復而誣指告 訴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 (二)審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嗣於111年9月17日以市話(電話號碼詳卷)致電被告 ,雙方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阿你打給我幹嘛?… 你還要來要貓喔?(被告)沒有啦,沒有要要貓了啦,我 只是說我之前告你,我覺得很不好意思這樣子。(告訴人 )所以之前就是為了貓,為了要不到貓才告我?(被告) 對啊,就是非常不好意思,對不起。(告訴人)為什麼你 用市話打給我?(被告)因為SIM卡拔掉了啊,所以現在 只有市話這樣子。…(告訴人)○○○(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 ),你怎麼改名字?(被告)你怎麼知道我改名字?(告 訴人)誰不知道你改名字喔…你不是之前告我?…法院有寄 東西來是寫你本名,現在的名字是○○○喔?…(被告)好啦 ,哪可以撤告嗎?怎麼撤告?(告訴人)你說哪一件事情 要撤告?(被告)就是我告你的那件事情啊。…(告訴人 )反正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你知道你害我跑去墾丁做 筆錄嗎?…還跑去屏東的地檢署開庭啊,你知道我被搞得 快瘋了嗎?(被告)我也快瘋了啊。…(告訴人)你自己 不要貓,然後現在給人家養了,還跟我要貓要不到,就來 告我,對吧?(被告)對。(告訴人)而且我覺得很過分 ,你裡面還講說什麼我軟禁你、我會毆打你,這些事情不 覺得很過分嗎?(被告)就是我想要換房子,然後你沒有 軟禁我,我只是不想要去上課。…不好意思。(告訴人) 你現在說不好意思是指哪一件事?(被告)所有的事啦, 對阿,我亂告你啦,…對不起。(告訴人)好啦,沒事就 好好過你的生活,你還有什麼要講的嗎?…(被告)沒有 。(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亂告人好不好。(被告)嗯, 好的。」有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692卷第29-31頁 )。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因為要 不回貓,才對告訴人亂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對此感 到抱歉、想要撤告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性 侵害,卻為了報復告訴人,而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向該管 員警妄指告訴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至為灼然。基 上,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 ,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對話不是我和被告對話,我不可能 和他對話那麼久。對話錄音中女生的聲音很像我,但不是 我的聲音,可以去送鑑定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開對話 有向該女子提及被告更名前、後之姓名,並詢問該女子是 否改名,經核與被告更名之情形相符。且該女子所使用之 市話申登人即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45頁)。對此,被告雖又辦稱:該市話可能 是別人盜用我的名字申辦等語。然查,該市話之申請日期 為110年11月11日,且申裝及帳單寄送地址經核均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之居所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 41頁),顯見該市話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上開對話 中之女子乃被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且被告聲請將上開對話錄音送請鑑定,亦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無法取回其原先飼養之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 報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妨害司法機關辦案之 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 之風險及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暨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3 、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7

TCDM-112-訴-181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訴-843-20250213-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