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佑睿與代號AW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許,盧佑睿、A女下班後與2名友人相約至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忠孝SOGO分店唱歌、喝酒
,於同日上午7時許,盧佑睿與A女等人離開上址錢櫃分店時
,因A女欲搭乘捷運返家,而盧佑睿位在臺北市○○區○○街之
居處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路上亦可相互照看,2人遂相約一
同步行至盧佑睿上址居處後,A女再至捷運站搭車返家。後
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路途中步
行至某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盧佑睿見行走在旁之A女與其
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自A女正面及背面環抱A女各1次,A女旋將盧佑睿推開並以
言詞表示「不要」。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盧佑睿上
址居處1樓前,盧佑睿復邀約A女進入居處休憩,A女則以言
詞表示「不要」,並持行動電話以APP發送叫車訊息,盧佑
睿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A女意願,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止,見A女坐在上址居處1樓前某機車上等待計程車
,先走向A女並將身體依靠在A女身上,再以左手環繞A女之
頸部而向下觸摸及抓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98-99頁、第200-2
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居處1樓前勾著告訴人A女之舉,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返家之
路途中,只有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伊沒有擁抱告訴人,
且在居處1樓前,伊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雙方僅係
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
在路途中係相互攙扶,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大可直接離去。又被告居處前,人潮眾多,告訴人亦未
曾向外求救或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確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
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環抱告訴人之性
騷擾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與被告還有2位熟客
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家在捷運站附近,因為喝酒
不太舒服而要其陪同,其就應允陪被告返家再去搭車。路途
中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從正面及背面抱其,其覺得
不舒服就拿手機出來拍並推開被告,其還向被告開玩笑說有
拍到,然後故意笑的很大聲,想要吸引旁人的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天下班
後,有與被告及2名熟客朋友一起去唱歌,離開錢櫃時,因
看被告喝酒而走路不穩,被告也請求其陪同,其就應允扶被
告走回家。路途中,被告就突然伸手環抱其,其覺得不舒服
,還拿手機拍照要跟男朋友反應,其當場也有要被告不要這
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88-190頁、第193頁),關於被告施行
性騷擾之方式及過程等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被告
確有自正面及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27頁),
且告訴人當日亦隨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傳給
你看」、「我有偷錄他盧小小」、「我還想說先拍起來」、
「要不要跟○○他們說」、「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被告有伸手自其正面及背面環抱之舉,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擁抱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97頁)。惟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正面及背面環抱告
訴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歷次所辯之詞,
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在走路回家之路途中,伊僅係將手
扶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先
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行走,過程中有一些嘻笑打鬧
,伊中間有扶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90-9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
片後,被告旋即改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係跟告訴人打打
鬧鬧,有勾來勾去,確實是有抱,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說不
舒服,告訴人是後來才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係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
,並未擁抱告訴人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亦顯與前開照片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未
擁抱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前開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剛認識之同事關係乙情,
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侵訴卷第188、19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環抱之時,臉
色明顯露出不悅之神情,告訴人亦旋向男友提出抱怨及指責
被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益徵被
告擁抱告訴人之舉顯係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至
為明灼。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走到被告居處時,被告伸手要拉
其進入屋內,其有反抗及推開被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
之意。之後其叫計程車而坐在機車上等候時,被告就靠過來
趴在其背上,然後手就慢慢往下摸、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
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送被告在門口時,被告開門要拉其進入屋內,
其就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還是邀約其一同入內休憩,
其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其見被告不放棄,就改變計畫叫計
程車,在等候計程車之期間,被告就走過來要其陪他進入屋
內,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後來就整個人靠在其肩膀並
環抱其,還伸手往下捏其胸部,導致其胸部受傷流血等語(
見侵訴卷第190-191頁、第193-194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
內容,就其拒絕被告之邀約,而後被告開始靠近A女之身體
,並伸手觸摸、捏其胸部之經過等情節,內容具體確切且前
後一致;又A女坐在被告居處前方之某輛機車上時,被告逕
自走向A女並將頭部及身體倚靠在A女身上後,先伸出左手環
繞勾住A女之頸部,隨後再將左手向下垂放在A女之胸前,期
間A女除面無表情且多次有將臉及身體朝外傾斜、移動而欲
迴避被告之接觸外,亦曾伸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並對被告之
舉動未有任何正面回應,其後計程車抵達時,A女逕自走上
車,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言語交談或致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1月
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卷
第93-94頁,侵訴卷第105-116頁,侵訴不公開卷第37-48頁
)附卷可佐,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足見A女
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被
告上址居處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起,即向男友傳訊
表示:「他就一直要我進他家」、「我就說我不要我堅持」
、「本來想說搭捷運的」、「叫車它就不得不讓我走」、「
他還碰我奶」、「我一直把他手拉開」、「幹好不爽」、「
他一定是故意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拍你喔」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亦旋向男友告
知其胸部遭被告侵犯之情;再參以告訴人之胸部於本案案發
後,確有受傷而結痂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見侵訴卷第163-169頁,侵訴不公開卷第73-79頁)存卷可佐
,皆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碰觸及捏胸部所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伸手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認
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胸部若係遭被告觸摸等而受傷
者,告訴人不可能不去就醫,但告訴人卻未就醫接受治療,
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胸
部等語(見侵訴卷第207頁)。經查,被告以左手環繞勾住
告訴人之頸部後,即將左手向下垂放在告訴人之胸前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緣故,
而無法確切看到被告手部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於搭車離開現場後,旋即傳訊告知男友遭被告觸摸
胸部,並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胸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衡諸一般常情,胸部為
女性極其私密之身體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時為甫
相識之同事,雙方事前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8頁)
,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先向男友羅織謊言,
再於訴訟中提出極度私密之照片與人觀看之動機及必要。況
參酌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即有告知被告及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將對被告提告等情,有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5-73頁)可參,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提告之內容
,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前,仍於同年月4日傳
訊告訴人:「你去提告嗎?」、「還是你直接跟我說希望我
賠你多少和解?」、「要談談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提出任何質疑或辯駁,而係直
接詢問告訴人和解之價碼為何,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述為「
君子」者,在已知悉告訴人指證之侵害情節之情況下,豈有
逕自低聲下氣求和解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節,至為明
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若一直有遭受被告之騷擾行為者
,告訴人大可在中途即先行離去而無必要陪同被告返家再離
開,況告訴人事後曾在上班期間,主動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騷
擾,顯見告訴人身心狀況一直都是很良好,且可與被告嘻笑
打鬧,是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猥褻之行為等語(
見侵訴卷第125-127頁、第207-208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
圖暨影像光碟為據(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5-61頁)。經查:
⒈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
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
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
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為甫相識之同事,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臉部露出明顯不悅之神色,後於被告左手環繞告訴
人之頸部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中,告訴人除多次迴避被
告之接觸並拉開被告之手部,且全程均面無表情外,亦於搭
車離去時旋即傳訊向男友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節,已有
前開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採
取一定之迴避及反制措施(如舉起手機稱要拍照或移動身軀
等),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侵害。
⒊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過去曾有被男性騷擾之事情
,又因本案而有陰影,其想到還是會害怕而過不去,在工作
上也會害怕與異性相處,其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侵
訴卷第192、19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7
日有前往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
症,並伴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乙情,有內湖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171頁)附卷為憑,足
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情緒
上難以平復等情形,俱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性騷擾、強制猥
褻等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⒋本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斯時站立在吧檯前,告訴人則自背後靠近被告並以下
半身往被告下半身擺動之方式做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舉措等情
,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可參。而A女對此則係證
稱:被告係公司新股東帶來的同事,其當時想說畢竟還是要
好好工作,所以就只能笑笑的走過去,畢竟當時也沒有真的
被性侵。案發後其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其選擇跟朋友及熟
識的同事講述,作為情緒的宣洩出口,所以上班的時候都會
很尷尬,若有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者,其就會委請其他同事幫
忙。而影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當時係女同事所拍攝,拍攝
時間係在案發約一週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其係在向同事
提到遭被害侵犯之事情時,有提到要讓被告也體會到這種被
侵犯之感覺,所以才決定要這樣做並拍攝影片。其當初並未
打算要提告,想說可以用這種打鬧的方式讓事情趕快過去,
但其一直無法釋懷。其過往亦曾發生類似的事情,所以其一
直懷疑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是不是自己拒絕的不夠明確而讓
別人可以這樣隨便對待,其一直在怪自己,男友也有一直安
慰其。後來其就跟公司的股東講,因為其認為被告要受到應
有的懲罰,所以就選擇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94-199頁)
;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提出之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
人在事發後確有向公司管理階層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宜,並
要求調整人力分配等情,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事後係在多方思
量後才決定要提告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
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
基於過往經驗、工作需求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
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之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或強
制猥褻。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
騷擾告訴人及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舉,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向下
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好心相伴
返家之機會,先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擁抱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
體接觸,竟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
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就醫(見侵訴卷第163-171頁)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
第2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6頁),
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侵訴-7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