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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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林麗芬 尚宗平 被 告 李孟家即尚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39元,及其中9,47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3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債務人黃博翔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 食品行迄至114年1月1日仍調高投保薪資所得,並有申報黃 博翔112年度所得額為237,600元,應認黃博翔確有於被告處 任職乙情,有黃博翔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及黃博翔11 2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39元,及其中9,474元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小-1-20250318-1

苗勞小專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6號 原 告 黃沛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鑫長鴻竹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753元(含薪資 及全勤獎金3萬3200元、半年年終獎金8300元及扣薪253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是暫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 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8

MLDV-114-苗勞小專調-6-2025031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羅敏嘗 被 上訴人 NININ DWI WULANDA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2萬8,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8

TCDV-112-勞簡-127-2025031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賴韋宏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哥運動按摩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龍哥運動按摩」及 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浚緯,然查無「龍哥運動按摩」之相關公 示登記資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 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558元(計算式:工資8,16 0元+勞健保費用1萬9,398元=2萬7,558元);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提出勞方合約書,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 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7,558元(計算式:2萬7,5 58元+165萬元=167萬7,5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 15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即 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156元(計算式:2萬1,156元-1 ,000元=2萬0,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8

TCDV-114-勞補-98-2025031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張正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國榜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 對本判決提出上訴」,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未表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1,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8

TCDV-113-勞小-122-20250318-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 DWI WULANDARI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NININDWI WULANDARI」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NININ DWI WULANDAR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8

TCDV-112-勞簡-127-20250318-3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溫孟儒 被 告 延味小吃店即趙姝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 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法定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7

TCDV-113-勞小-35-20250317-2

南勞簡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韻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益弘即中正耳鼻喉科診所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 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22條 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7

TNEV-114-南勞簡專調-7-2025031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執中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新臺幣352,502元、預告期 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代墊費用9,245元及提繳勞 退金16,78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5,715元【計算式:352,502元 +20,000元+17,187元+9,245元+16,781元=415,7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及加班費352,502元、預告 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提繳勞退金16,781元,合 計406,47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3,6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 :4,500元+5,660元-3,687元=6,4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勞補-31-202503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蔡孟叡即詮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信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孟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2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宇有限公司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萬4, 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孟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被告信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宇公司)為先位 被告,以被告劉孟忻為備位被告,並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 信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劉孟忻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9、447至448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向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 市楠梓加工區之「台積電F22P1預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人力欠缺急需協助,而與原告間成立人力派遣契 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原告派遣臨時工協助被告完成 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信宇公司按原告實際派遣臨時工人 數及工作時數給付點工款,兩造約定1工(即1位臨時工工作 1日8小時)以3,500元計價,如派遣臨時工實際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則另依超過8小時部分之時數加計費用。詎被告信 宇公司於給付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竟突然改以1工2,500 元計算點工款,並藉故拖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點 工款共19萬0,301元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然原告已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臨時工予被告信宇公司,被告 信宇公司卻並未履行其給付點工款義務,爰依系爭點工契約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信宇公司部分:被告信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無原告 所稱人力欠缺之情事,且被告信宇公司每月均有支出點工款 ,惟1工係以1,800元計價,被告信宇公司無須花費近雙倍價 格僱用原告無相關承作經驗之臨時工。本件係因原告平時會 向訴外人即林宇社請教工作內容,林宇社鑑於與原告間過往 工程上來往及合作關係,考慮日後可能培養原告成為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始以1工3,500元之價格讓原告派遣臨 時工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暫時住宿 ,讓原告所派臨時工得藉以習得相關技術。惟原告所派臨時 工人數卻經常不足約定數量,更無固定學習人員,造成被告 信宇公司工作延宕,被告信宇公司自無可能給予高額點工費 。又因原告所派臨時工郭峻安之點工款已由被告劉孟忻直接 支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又林宇社係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自然人承包廠商,並非被告信宇公司之員工, 被告信宇公司僅係代辦林宇社之所有費用,故系爭點工契約 實際上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原告主張與被告信宇公司 成立點工契約或承攬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劉孟忻部分:被告劉孟忻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向被告劉孟忻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49頁):  ㈠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孟忻。  ㈡被告信宇公司向第三人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有派遣臨時工前往被告信宇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㈣訴外人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係原告之員工。  ㈤被告信宇公司於112年10月份以1工3,500元計算應給付點工款 ,並由被告劉孟忻以其帳戶匯款20萬5,647元至原告帳戶, 復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信宇公司。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信宇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劉孟忻給付點工 款19萬0,301元,均為被告信宇公司、劉孟忻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點工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  ⒈原告主張林宇社為被告信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云云。經查:  ⑴林宇社與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夫妻關係, 且林宇社於106年7月間為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信宇 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間始變更為被告劉孟忻等節,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堪予認定。惟 查,被告信宇公司既自承其與原告有成立口頭點工關係,因 考慮未來經營模式,而欲培養完全無預鑄組裝、基礎埋設工 作技術之原告為被告信宇公司未來之下游承包商,故由原告 、原告該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宇辰及其4名員工於112年9月1 日至被告劉孟忻住所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點工方 式、上班時間、住宿問題等細節後,復經林宇社與原告聯繫 ,原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派遣臨時工同被告信宇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原告所派遣臨 時工暫時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茲以被告信宇公 司既稱因系爭工程與原告間成立口頭點工,且係被告信宇公 司為培養原告成為日後下游承包商之故,始以高於行情之價 格計算點工款等節,核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向林宇社表示 「信哥早 下星期一開始要留下來跟你學習技術的師負有要 先準備哪些工具嗎?我跟要學習的人先去準備起來再去跟你 學習」等語相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系爭點工契約之訂定目的除為完成系 爭工程外,尚包括使原告習得成為被告信宇公司下游承包商 所需技能之需求在內等情,堪以認定。  ⑵復參被告劉孟忻傳送予鄭宇辰之點工表,其上亦記載「信宇 有限公司點工表」、「信宇有限公司每日出工/加班明細表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間就系爭點工契約係 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尚無疑義,況原告於收 受被告劉孟忻給付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所開立之同一發 票買受人亦為被告信宇公司,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無論係自系 爭點工契約訂定之目的或客觀證據顯示,均足認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此節洵堪認定。再者, 郭峻安為經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處之臨 時工,惟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異動 為被告信宇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郭峻安之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5、475至477頁),是倘若系爭點工契約與 被告信宇公司無涉,難認被告信宇公司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前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郭峻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信宇公司辯稱 郭峻安為林宇社員工,其僅是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亦與 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⑶被告信宇公司雖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下游承包商即林宇 社承作,故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並提出被 告信宇公司與林宇社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信宇公司與 廣測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323 至331、369頁)。惟林宇社前為被告信宇公司負責人,且被 告信宇公司於111年2月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其配 偶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點工契約均係由鄭宇辰直接 與被告劉孟忻聯繫、確認點工人數及進行請款,且被告劉孟 忻亦數度對鄭宇辰表示:「我都在臺中,基本上公司工作上 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我其實是不太會去問太多,因為問了 我也不懂,我對於公司的事情就是做帳送修工具一些雜事而 已,妳上面傳的我到現在其實都一頭霧水,我也不太會去問 我ㄤ(即林宇社),通常他說的我都不了解,然後講到後面 他都會暴躁,所以其實我不太愛問他公司的事情」等語,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237、18 5頁),又被告信宇公司就其調整112年11月份點工款計價方 式之原因,亦稱係林宇社表示要改成2,500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44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之營運事項 係由林宇社實際主導與執行等情,尚非無據,故雖系爭點工 契約之派遣事宜主要由林宇社與原告進行商討,仍無從逕認 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被告信宇公司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⒉準此,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信宇公司抗辯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林宇社間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㈡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   原告主張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為1工3,500元等語,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然查 ,被告信宇公司支付原告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3,500工 元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點工契約應以1工3,500元計價達成共識。被告 信宇公司固辯稱其係為栽培原告成為其下游承包商,始以較 高金額計價,因原告實際派工狀況不如預期,故其不同意以 1工3,500元給付點工款云云,然兩造既曾就系爭點工契約應 以1工3,500元計價乙節達成共識,則被告信宇公司在與原告 合意變更點工款計價方式前,自仍應以1工3,500元計價。況 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係在原告提出112年11月份點工款之 請款時,始依林宇社指示改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見本院 卷第449頁),自難認被告信宇公司變更系爭點工契約之計 價方式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則被告信宇公司既未能就系爭 點工契約於112年11月份改以2,500元計算點工款業經原告同 意乙節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19萬0,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有關系爭點工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及其計價方式應以1工3,500元 計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17日間共計有44工,加班總時數為61.92小時,其中 加班部分之點工款則以【3,500元÷8×1.34×加班總時數】方 式計算云云,惟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經與林宇社確認後,因 其已支付原告派遣之臨時工郭峻安於上開期間之工資,故原 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點工款應扣除郭峻安部分,經扣除後 之總工數僅29工,另加班部分之點工款應以【2,500元÷6×加 班總時數】方式為計算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 機構或單位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 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單位 之指揮監督,按要派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僅 負責提供人力,不論要派單位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 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成立之點工契 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從而,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 第一種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 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 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 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第二 種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事業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 他方即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單位之指示提供 勞務,不管要派單位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 遣事業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即為派遣契約 。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點工契約具承攬性質,並以原告依系爭點工 契約提供所需人力予被告信宇公司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由 ,然揆諸前開說明,如僅係提供點工,而不論其所施作工程 是否完成之情形,其性質即應屬派遣契約,觀諸原告委由鄭 宇辰與被告劉孟忻核對112年10月份點工款時,鄭宇辰道以 :「工數我都算好了等價格了」、「妳再幫我看看工數對嗎 、如果不對我晚上趕快請師父核對」,經被告劉孟忻覆以: 「妳工數先丟給我」、「我們先對工數,這樣如果有問題我 才可以先叫他們查」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後以實際出勤人數 及時數核算112年10月份點工款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12年10月份點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165頁),足認系爭點工契約之性質應為派遣契約,即被 告信宇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對 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造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信宇公司並應依派遣契約即系爭點 工契約給付使用派遣勞工之對價予原告,且不以派遣勞工完 成指派工作為給付要件,至經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處之 派遣勞工工資,則應由其雇主即原告負給付責任。  ⑶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應給付之工數,是否得扣除郭峻安部分 之工數乙節,依前揭說明,被告信宇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即 負有給付點工款之義務,則郭峻安既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 受僱於原告且為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臨 時工,則於計算點工款時自仍應將郭峻安部分予以計入。至 點工款之計算方式,兩造既對於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1工 3,500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以【3,500元÷6×加班總時 數】之方式計價乙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算方式計算112年1 1月份之點工款。原告雖主張應以【3,500元÷8×1.34×加班總 時數】為計算,然其所請求之點工款是否即為其實際給付派 遣臨時工之工資乙節,尚有未明,且參鄭宇辰傳送予被告劉 孟忻有關郭峻安工資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其係以1工1,600元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點工款,尚屬無據。從而,依被告信宇 公司提供之派遣工出勤紀錄所示,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郭峻 安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非系爭點工契約範圍之工數,及原 告未舉證112年11月17日實際派工事實之工數(見本院卷第4 68頁),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得請求之 總工數應為43工(詳如附表),總加班時數依被告劉孟忻及 鄭宇辰合意之每日正常出勤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 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共57.92小時(詳如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之點工款為18萬4,287元【 計算式:3,500元×43工+(3,500元÷6×57.92)=184,287元】 。  ⑷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已支付郭峻安於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之工資,應自112年11月份點工款予以扣除云云。 然查:  ①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 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 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 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勞基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受僱於原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峻安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自仍應 由原告支付。觀諸被告信宇公司於結算112年11月份點工款 時,被告劉孟忻於回傳予鄭宇辰之點工表上記載:「郭峻安 部分扣除,於112年12月5日由本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251頁),經鄭宇辰覆以:「郭峻安11/17才離職,我們 公司群組都有紀錄,勞保之前也都是在我們公司,怎麼會是 由你們付?」、「我通知他來領薪水他都不來領?他不能匯 到本人的帳戶,我請他來領薪水又不來,他是要怎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信宇公司是否 得逕行給付郭峻安112年11月份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乙事 尚有爭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信宇公司係依勞基法第22條之 1第1項規定而為給付,則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得自應給付原 告之112年11月份點工款中扣除已支付郭峻安之金額云云, 即乏所據。  ②至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為上開給付是否屬第三人清償,而得 就原告對其之點工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此參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予郭峻安之薪資表上記載給付項目為「薪資」(見本院 卷第335至337頁),則被告信宇公司究為代原告清償之意思 或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給付,即有未明,又被告信宇公司亦 辯稱給付予郭峻安之工資係由被告劉孟忻以個人名義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5頁),則縱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亦難 認係由被告信宇公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信宇公司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18萬4,28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被告信宇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18萬4,28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 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信宇公司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信宇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項目 日期 上午出勤時間 下午出勤時間 工數 加班時數 總加班時數 (工數×加班時數) 備註 11月1日 07:00 12:00 13:00 18:15 2 2.25 4.5 見本院卷第17、45至73、453頁 11月2日 07:00 12:00 13:00 18:00 8 2 16 11月3日 07:00 12:00 13:00 17:45 5 1.75 8.75 08:00 12:00 13:00 17:45 2 0.75 1.5 11月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3 2 6 11月5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6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11月7日 07:00 12:00 13:00 16:20 2 0.334 0.67 11月8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11月9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0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11月11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2日 07:00 12:00 13:00 17:30 2 1.5 3 11月13日 07:00 12:00 13:00 16:00 1 0 0 07:00 12:00 13:00 17:30 1 1.5 1.5 11月1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2 2 4 11月15日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07:00 12:00 13:00 19:00 1 3 3 總計 43 57.92

2025-03-14

TCDV-113-勞簡-4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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