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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念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念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4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退租」,並 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至10、19至2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退租止,所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此期間多 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 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擺放 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大概在113年9月左右開始變更玩法為彈跳檯,於11 3年10月中左右退租,1個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1至17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較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營業天數為16日(113年9月30日至 10月15日),並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每月 營業額3,000元÷30日×營業天數16日=1,600元)。而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 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含IC版1片) 2 賭具 1組 透明方盒1只、筊杯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   被   告 吳念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中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 跳臺之選物販賣機1臺,機檯內擺放方盒(內有2個筊杯),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而供不特定之消費 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 ,消費者即可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方盒掉落彈 跳臺後隨機翻轉,當方盒內之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 遊戲規則不同(即均正面或背面朝上),消費者可獲得飲料1 罐,當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遊戲規則相同(即一正 一反朝上),消費者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甘單娃娃機」後 ,可獲得飲料1罐及在機臺上方之刮刮樂戳1次,依戳中之號 碼兌換獎品區相同號碼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 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 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9月某日至上址蒐 證,後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吳念宇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放置方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獎品是伊贈與云云。然 查,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檯外,並無任何可領取飲料之公告 ,亦未張貼任何飲料之種類、品牌、口味、容量等外觀照片 或說明,顯然系爭機檯非以「販賣」飲料為其主要項目,益 徵顧客所以投幣消費,目的在取得刮刮樂權利,再以此刮得 所希望之獎品,非為「不知所蹤」的飲料,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臨罪卸責。況被告將該機臺加裝彈跳網、放置方盒,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視 方盒內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而決定是否可刮刮刮樂,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價值不同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 獲取價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 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 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67250號函及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報告 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2-27

TCDM-114-簡-32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8、 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 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 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A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 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 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 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 ,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 ,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 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此種依賴操 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 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 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 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 ○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 ,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 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 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 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 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 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 警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責 付甲○○保管。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於上 開時、地,擺放A、B機臺,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臺為「ToyStory 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 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使用布料等等是裝飾選物販 賣機之內部,無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亦無任意更改選物販賣 機之爪子,機臺洞口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應 無改變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無影響機臺操作及原有保 證取物功能,難認已不具對價取物核心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 。又A機臺內明確表示是販售3C藍芽耳機、B機臺是以代夾物 夾取後,換取IPHONE充電連接線,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 況,選物販賣之金額與實際之商品亦屬合理,機臺上方設置 有刮刮樂供消費者刮取號碼而另行兌換獎品,為消費附帶抽 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不致影響商品內容之價值及 明確性,參照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將A機臺以抓爪抓 取代夾物(即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夾出後獲得刮刮 樂之方式變更遊戲方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擺 放A機臺,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地點,擺放B機臺,該機臺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於該機臺內放置鐵盒, 夾取出後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變更遊戲方式,以上開方式 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 ○○○○○○○○○○里○○○○○○○○○○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臺中 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見偵24188號卷 第21至23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26803號卷 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偵26 803號卷第27至33頁)、責付保管書(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台 )(見偵26803號卷第3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 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見偵26803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二址擺設之A、B機臺,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依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 ,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 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 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 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A機檯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 06850號函敘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 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 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 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板、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只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四、來函所述機具遊 戲玩法係以抓爪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或小球),代夾物 或商品夾出後,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參 照前開說明,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B機臺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以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敘明:三、經查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提供商品之 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 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 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 涉射倖性。四、來函所述機具相片編號三及編號五機具置物 檯面改裝為彈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等設施,且 相片編號一至五玩法為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取得後可刮號一 次,刮出號碼對中機臺上方物品號碼後取物(玩法、內容及 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 (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 足認A、B機臺,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 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如對A、B機臺,堅 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分別為100-200元或100-300之公仔 ,須投入高達19次10元硬幣,且尚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 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 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則歸機臺所有人(即 被告)所有;凡此,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⒋準此,A、B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經 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夾取塑膠圓球、鐵盒及夾中可 獲得刮刮樂之方式,已變更機具本身等額設定等同標價購買 之設計目的,一般消費者無從由機臺評估對價取物內容,此 與「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不符,已非核准之選物販賣機 甚明。至其所舉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 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分別 擺設A、B機臺,設置刮刮樂,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 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檢察官就此未再積極 舉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擺設A、B機臺,考量其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 認價值不相當,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仍屬選物販賣機 等節,雖非無據;惟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 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 潤角度平衡,對於低於此百分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 為由而寬認為對價取物,況且A、B機臺,兌換商品價值不明 確、且其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 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 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賭博犯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分別非法擺設之機臺各為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均 不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飲料店 及兼營娃娃機,月入約3至4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1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A、B機臺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向他   人承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易-4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7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宏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 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 之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 管理,並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 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 非長,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5、6千元(見偵卷第127頁),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 之金額5千元為認定,而該5千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4台(含其內IC板),雖為被告所有, 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 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期間短暫、犯罪所 得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遭警方於113年2月17日查 獲後即已將改裝之機台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並有 卷附員警於113年8月6日第二次探訪之蒐證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85至112頁),是若將本件扣案之機台14台及其內I C板予以沒收,乃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唐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 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改裝選物販 賣機14臺(詳如附表),機檯內擺放代夾物、骰子、乒乓球等 物取代對價購買之商品,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元至1990元不等,且在機臺擺放刮刮樂抽獎板,而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對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 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操作搖桿1次,磁鐵吸頭吸取或爪 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或搖動骰子、乒乓球,消費者 所投入之10元歸唐宏逸所有,若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 掉落,或2顆骰子點數相同,或乒乓球落點與公告圖示相同時 ,消費者均可在刮刮樂抽獎板上進行抽獎,刮開後即可憑標 示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約20 00元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 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2月17日至上址蒐證、同年8月6日 至上址蒐證及扣押機臺14臺(含IC板、共14片),於113年9月 1日通知唐宏逸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14臺機臺都有改 裝,但都有保證取物,警察2月17日查獲就把機臺改回來了 ,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 告將14臺機臺分別改裝為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等 設施,玩法增加指定條件可刮1次,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 確定性等情,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 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438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臺14臺(含IC 板),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照片編號 改裝內容 玩法 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元) 1 1-1至1-4 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2 2-1至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80元 3 3-1至3-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4 4-1至4-4 代夾物內乒乓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盒,乒乓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90元 5 5-1至5-4 代夾物鐵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6 6-1至6-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80元 7 7-1至7-4 代夾物內骰子指定相同點數 夾取代夾鐵盒,盒內骰子點數相同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70元 8 8-1至8-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9 9-1至9-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80元 10 10-1至10-4 磁鐵吸頭、彈跳臺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1 11-1至11-6 磁鐵吸頭、代夾物內骰子指定樣式 吸取代夾物拋擲,代夾物內骰子及正反小片指定樣式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90元 12 12-1至1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13 13-1至13-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4 14-1至14-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2025-02-21

TCDM-114-簡-296-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勝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先 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夾娃娃機」機具共18臺 後,即依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該等 機具,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下合 稱本案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 金額,供遊玩者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於時限內 以機具外搖桿、按鈕操縱機具內電動勾爪抓取本案商品,如 成功抓取,消費者即可得到該商品,並獲得戳戳樂或刮刮樂 1次(中獎機率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 率」欄所示)之方式遊玩(以下將此方式遊玩之機具,均合 稱為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 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迄112年11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其向案外人李振榮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店面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 者遊玩,並與該等消費者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3日商環字第11200011270號 函文(下稱A函)、現場照片共8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為其憑據,並 主張本案機具經加裝、設有障礙物,本案商品為「代夾物」 ,價值低於其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又可使消費 者取得戳戳樂或刮刮樂等特徵,依A函暨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下稱B函)意旨(見起訴書第 4至6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認本案機具均屬「電子遊 戲機」,並有與消費者賭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ONE夾娃娃機店」, 並於店內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者遊玩,又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具不是電子遊戲機,戳戳樂 或刮刮樂只是夾娃娃的附贈活動,加裝障礙物只是增加樂趣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本案機具分別有經被告以附表各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 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 」欄所示金額,及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機會等節(中獎機率 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欄所示), 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4至17頁 ,偵卷第23至25、67至69頁,本院卷第133至139、216至224 、3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屏東縣 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城工字第11225272400號函暨所附「O NE夾娃娃機店」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7至28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1至3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 91張(見警卷第48至9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隨著科技的高度發展,利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 作的機具在日常生活中已相當普遍,如在便利商店消費者購 買一定數量的甜點或飲料時,結帳後可點擊電子收銀機螢幕 上的抽獎按鈕,螢幕將以抽獎動畫形式提供打折優惠;又如 ,在採用電子自動點餐設備的餐廳,當消費者購買一定數量 的餐點並協助回收餐盤時,點餐螢幕上會以動畫小遊戲的方 式與消費者互動,若中獎,消費者可獲得免費的扭蛋機會; 抑或許多自動販賣機在販賣需較長製作時間的商品(如現泡 熱飲、拉麵等)時,電子螢幕上也會顯示相應的動畫供消費 者觀賞等,凡此機具均有在販售商品的同時或之後,會透過 電力、電子、電腦、機械等媒介操控機具,以產生和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為消費者提供一定的娛樂效果, 且該等娛樂性更往往成為消費者拍照、上傳社交網站,甚至 特意排隊的重要消費誘因;然若僅因具備娛樂性質,就將上 述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機具,均稱為「遊樂機具」,並納入「 電子遊戲機」的管理範疇,不僅不符合社會通念對「電子遊 戲機」一詞之一般理解,亦可能過度限制相關行業正常發展 ,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即載明:「作 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 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 實在不容加以忽視…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 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旨在管理以「 娛樂」為主要消費目的的行業,就「電子遊戲機」要件中之 「遊樂機具」一詞,自應解為以「販賣娛樂為主」之機具, 始符合立法目的,並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 工作與財產權。從而,縱使使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的 機具,在使用上具有娛樂性,倘依該機具之設計目的,係作 為商品買賣,或是附屬於對價買賣所使用,且該對價與消費 者之花費間仍屬相當時(即「對價相當性」),自不應認此 等機具屬於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遊 樂機具」,而逕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綜據上述,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夾娃娃機」,雖然屬於利用 電力和機械操控而具有娛樂性的機具,然「夾娃娃機」若設 有保證取物價格,且機具內部擺放有可辨別價值之選物商品 ,使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保證夾取確定 之商品,又該商品價值與對價間未顯著失衡時,此時仍不違 背對價相當性之原則,而難認此種「夾娃娃機」為主要販賣 娛樂之機具。從而,個案之「夾娃娃機」是否為「電子遊戲 機」所稱之「遊樂機具」,並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係事實認定、法律評價問題,法院應依個案所涉不同「 夾娃娃機」的裝置、玩法、商品及保證取物價格等各項特徵 ,判斷消費者是否能依相當的對價取得商品,具體審酌該機 具是否具有「對價相當性」,以評價該機具是否屬於主要販 賣娛樂之「遊樂機具」,尚不得僅憑「夾娃娃機」為電子及 機械操作且具娛樂性,便一概認定「夾娃娃機」均為「電子 遊戲機」。另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 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故倘仍具有對價相當性 時,亦不得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賭博行為。  ㈣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商品為「代夾物」,該等商品價值低於保 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且刮刮樂或戳戳樂具不確定性,機具 又經加裝等特徵,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惟:  ⒈本案機具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價格(各機具保證取物價格詳如 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且機具內部擺放有 本案商品,可知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 保證夾取本案商品,已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於偵查時曾供稱:機具內放置有「代夾物」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惟其是否指消費者夾得本案商品時,僅 能換取刮刮樂或戳戳樂,而不得取得商品?尚有未明。而被 告於審理時陳稱:消費者如果夾得本案商品,可以帶走商品 ,並不是刮刮樂或戳戳樂代夾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參以附表編號7、8、12、14、15、16、17、18所示機 具之扣案刮刮樂或抽抽樂紙張上,載明「此為附贈活動規則 如下…」、「促銷加碼」、「此為額外加贈之活動,非選物 販賣機消費之一環,活動非強迫參加」、「刮中指定號碼即 可領取額外加贈商品」等文字,其餘機具刮刮樂或戳戳樂紙 張則未有規則說明,有該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90頁),因此尚難認本案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之「代 夾物」,或本案機具之實際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投機 性、射倖性之物。另縱使消費者於本案機具夾得本案商品後 ,可以獲得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不確定性之抽獎機會,然無 論消費者是否中獎,消費者仍然可以取得本案商品之確定對 價,且無證據顯示本案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 詳後述),可知該刮刮樂或戳戳樂僅係附屬於原先對價買賣 之額外活動,尚不影響本案機具已具有之對價相當性,或憑 此即認本案機具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⒊又本案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具擺放之 紓壓玩具即黃色小小兵公仔(見警卷第53頁照片編號9), 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 為27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9元,有該表、網路商城頁面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5、206頁);附表編號3所示機具 擺放之小豬容器及耳飾(見警卷第55頁照片編號14),被告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依序 約為234元(小豬容器)、100元或120元(耳飾),有該收 據、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6、204頁);附表編號4、5、 7、8、11、12、15、16、17所示機具擺放之各種鐵盒(見警 卷第58、60、64、68、75、78、85、90頁照片編號19、24、 34、39、54、59、74、78、83),依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造型鐵盒本身」之成本價格 約為200元或50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50元,有該收據、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7、205頁,另該等鐵盒內放置有耳 飾等其他商品);附表編號6所示機具擺放貓頭鷹造型衛生 紙盒(見警卷第63頁照片編號29),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 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88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19頁);附表編號9所示發泡玩具(見警卷第70頁照 片編號44),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 格約為399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附表編 號10所示機具擺放之存錢筒,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 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80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 21頁);附表編號13所示機具擺放之恐龍蛋娃娃,依被告提 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300元 ,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30至418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206頁);附表編號14所示示機具擺放之小豬 紓壓玩具(見警卷第83頁照片編號69),依被告提出之出貨 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80元,網路購 買價格約為320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206頁);附表編號18所示機具之不倒翁玩具(見警卷第92 頁照片編號88),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 ,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9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0元,有該 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4、206頁),可推知本案商 品之大致價值,並可認定該等物非顯無價值之物(另附表編 號1所示機具擺放之紓壓玩具雖未據被告提出價值證明,惟 尚無證據顯示該物為顯無價值之物)。此外,再加計商品之 尋貨、進貨成本,及被告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所需之各 項營業花費(即如租金、裝潢、人力、機具本身成本與維修 等費用,租金可見警卷第32頁租賃契約)後,與附表各編號 「保證取物價格」所示價格(約為120元至520元不等)尚難 認有明顯差距,自難憑此推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或 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另公訴人雖引用B函意旨,認 本案商品市場價值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見警卷第41 至4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市場價值標準為何,未見 B函有所說明,B函標準亦不拘束本院(詳後述),自不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機具雖經如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為加裝, 惟經員警檢視該加裝方式後,可知附表編號1至3、6、8至10 、12至18所示機具,均無明顯價低夾取機率或取物之可能性 ,此有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40頁)。又該職務報告中,雖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 機具,有明顯降低取物可能性之情形,惟細觀附表編號4所 示機具照片,有一小斜板於取物洞口內,惟該洞口兩側並未 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48頁編號4照片);附表編 號5所示機具,取物洞口上方有數條尼龍繩,惟該洞口寬度 達夾娃娃機底部(見本院卷第250頁編號5照片);附表編號 7所示機具,取物洞口為三角形,且側邊夾有3個小鐵條,惟 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54頁編號7 照片);附表編號11所示機具,取物洞口四周裝設有纜繩, 惟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62頁編 號11照片),而一般夾娃娃機取物洞口寬度多為機具寬度之 一半,且兩側設置有相當高度之塑膠檔板,有被告提出之夾 娃娃機原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知附表編號4 、5、7、11所示各機具雖因加裝有降低取物可能性,惟該等 機具亦有如拆除塑膠檔板,或擴大取物洞口寬度等提高取物 可能性之調整,自難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機具之取 物可能性已明顯低於一般夾娃娃機,或因取物可能性過低, 而影響對價相當性,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㈤公訴人雖另舉A函(見警卷第39至40頁)、B函(見警卷第41 至44頁),認經濟部既已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即應依經濟部認定及B函之標準,評價本案機具為「電子遊 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  ⒈A函雖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並載明本案機具具有 「(一)機檯内部將『抓爪』及裝為磁吸頭彈跳台、物品為三 角形或加裝為斜板」之特徵,惟並未具體說明該等加裝係如 何影響取物可能性,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已難憑採。又 該函另載明「(二)夾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可戳戳樂1次,戳 中號碼可得公仔,未中則無獎品,為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然本案機具尚有擺放本案商品之買賣對價,非以刮 刮樂或戳戳樂為商品,可知此部分記載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 ,自難單憑該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B函係經濟部為管理「夾娃娃機」所自行發布之函文,並載 明評鑑「夾娃娃機」之標準,而該部為明確審查標準,於11 3年10月14日又另行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見 本院卷第298至303頁),除修正B函部分標準外,於該規範 第2條稱:「(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 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 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遊樂機具」,認倘未經經濟部評鑑「夾娃娃機」,即 屬「電子遊戲機」。惟:  ⑴按法官審理案件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雖授權經濟部 得就「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分級管理」事 項發布行政規則,或為「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 軟體設計廠商,就其軟體核發評鑑「分類」文件,惟未賦予 該部定義個案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權限,且該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未規定個案機具須經經濟部評鑑,作 為認定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況B函及前揭規 範未載明法律授權依據,又自行規定未經經濟部評鑑之「夾 娃娃機」即屬「電子遊戲機」,已屬加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雖可參考 B函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內容,惟尚不受其拘束 ,仍應實質審查,更不得僅憑個案機具有無經經濟部評鑑, 即為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判斷。  ⑵另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已刪除B函關於商品市場 價格不得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之規定;第7條第2款部 分,認於機具內加裝障礙物部分,應以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為限,非認一旦有任何加裝,即屬違法;於第8條立法理 由更載明夾娃娃機業者若於遊戲流程結束後,提供消費者一 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1次) 商業行為,未違反經濟部評鑑標準,有該立法理由可參(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故縱使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之標準,亦難認本案機具屬「電子遊戲機」。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等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 保證取物 金額 (新臺幣) 夾取物 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 1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10% 2 臺面有加裝壓克力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7.5% 3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小豬容器(內含耳飾) 10% 4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5% 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7.5% 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貓頭鷹衛生紙盒 10% 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3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8.75% 8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1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6.6% 9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發泡玩具 7.5% 10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存錢筒 10% 11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10% 12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紙盒(內含健身票卷) 10% 13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480元 恐龍蛋娃娃 7.5% 14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小豬紓壓玩具 5% 1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4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不詳 1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380元 鐵盒(內含3c配件組) 6% 1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1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6.25% 18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不倒翁玩具 5%

2025-02-19

PTDM-113-易-43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59年1月31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股份總數2,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最遲於111年4月27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0股,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5,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 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2項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知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織造公司 )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且為監 察人。相對人公司因前任董事長蔡鴻圖年邁生病無法經營公 司,其子女均不願繼承公司事業,故於105年間相對人公司 便申請停業,嗣停業數年後蔡鴻圖於110年6月10日過世,為 處理繼承事務而有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始於 111年間短暫申請復業,惟相對人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董事長後,因無營業之事實且廠房荒廢已久,難以繼續經 營,復於111年9月19日再次停業迄今(聲證2)。  ㈡相對人公司自第一次停業後已逾八年,期間均無營業之事實 ,雖曾短暫復業,卻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為之 ,且相對人因久未經營,廠房閒置已久,堆置設備年久失修 顯已不堪使用(聲證3),加以各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復無挹注資金維護修繕廠房内設備之意願,相對人公司客 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雖 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亦均同意變賣公司資產,惟就變賣公司 資產後如何分配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細節,遲遲無法達成共 識。  ㈢相對人公司雖自105年至今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每年卻仍 須固定支出地價稅71,998元(新臺幣;下同)、房屋稅13,2 06元、保全系統費用28,613元、會計師費用3,000元(聲證4 )及水電費約36,000元等費用。然因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收 入,費用除保全系統費用由相對人之活期存款轉帳支付,其 他費用目前均由公司所有股東共同墊付,且由於相對人公司 久未使用廠房,亦未定期維護,先前適逢颱風入境,廠區内 之樹木因不耐風雨摧殘而倒塌,不巧傾倒落入鄰地農田,造 成鄰地農田毁損,因此須支出清理費用及賠償鄰地地主所受 之損害(聲證5),費用亦由所有股東共同墊付,故相對人 公司不僅無營業收入,更持續產生應支出費用,導致損害不 斷擴大。  ㈣相對人公司自105年首次停業迄今,已多年無營運事實,廠房 閒置已久,客觀上為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且公司所有股東 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從開展,經營 上確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 ,卻仍有諸多固定費用須支出,導致所有股東不斷代墊費用 ,由於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持續閒置將使損害不斷擴大,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 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 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 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 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 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 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 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 」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 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 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㈣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及113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保全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廠 房內部照片、樹木倒塌照片、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以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意 見後,對此均無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㈤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之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本院卷第129頁)表示相 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6日核准 停業登記在案,依相對人公司提供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尚無公司法第22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 形,又相對人公司表示自111年9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故無 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六個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語。 再經本院函詢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均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予以解散等語,則本院堪認相對 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無經營之意願,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7

CHDV-113-司-16-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偉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 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 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擺設由其承租、改裝(加裝壓克力 擋片、鐵片)之編號18號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 ,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 本案機臺內商品,若夾中商品可至本案機臺上方之抽抽樂12 0格中刮1次,其中10格中內有價值50元至200元之獎品,其 餘110格則無獎品,若未夾中商品則10元歸屬曾偉倫所有, 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相片(偵卷第33—39頁)、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偵卷第31—32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9日商環字 第11300759220號函(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 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該構成要件行為本已具有多 次、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以非法營業,漠視政府法令, 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 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 述);惟念及被告本案擺設之機臺僅1臺,經營期間非長 ;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先前尚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 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⑵查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沒收之適用。惟本院衡酌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查無證據 證明該出租人有授權被告改裝本案機臺並從事非法營業, 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 侵害該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營業額約50元(見偵卷第24頁), 若將被告營業之日數估算為51日,則被告犯罪期間之營業 額應估算為2,550元【計算式:50元/日*51日=2,55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3

TCDM-113-易-463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 霖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萬股,而上訴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下 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 例合計達50%。又清算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均出席並就討論事項案由 一:「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權通 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結果為贊成及反對之股權 比例各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 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故未通過(不 成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 資產負債內容,應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非系爭股東會得 決議之事項;且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係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 權比例各半,系爭議事錄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未超過半數 」而非「未通過」,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至上訴人 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所稱「債權通知書」(內容如原審 院卷第174至241頁所載,下稱系爭債權資料)係由李英武、 李英麗(下稱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 清算人於審查後,認系爭債權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核, 不應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然上訴人持續向清算人要求 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清算人遂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 ,交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 表,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上訴人均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50%。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 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並討論系爭議案,即李英 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之系爭債權(即原審卷 第172至240頁)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議案 表決結果為贊成(即上訴人4人)及反對股東(即訴外人李 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之股權比例各半,清算人就系爭議 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 故未通過(不成立)」(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5年度司字 第8號裁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系爭議 事錄、陳報債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80 至90、134至138、172至241、286、288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 定或章程規定者,均屬無效。又公司解散後,除係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均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 ),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財產,而清 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 關,故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依循公司法清算 一節之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即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 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清算人於任職 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 礎,是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造具之表冊,應於提請股東會承認 之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監察人應將審查結果向股東 會提出,供股東會作為承認與否之參考,又清算人所造具表 冊之承認與否,應屬股東會之職權,至監察人是否審查通過 ,尚非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前開表冊之要件(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2年10月31日商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 原審卷第27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應 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尚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 系爭議案並未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 ,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等語。惟查,清算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供稱:李英武2人提供伊之系爭債權資料為70、80年 間之內容,伊向李英麗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查證,但她說無 法提供,只有原審卷第172至240頁資料,嗣伊就原審卷第24 0頁之資料親自核對並驗算,但就其他資料去向銀行調閱時 ,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而伊進行被告之財產清算時,須列明資產及負債,系爭債 權因不符合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伊認為無法列入公司 資產負債表,但上訴人從105年迄今,一直叫伊先列入資產 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之股東來提出異議,所以伊將系爭債 權列為議案,讓全體股東討論決議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清算人 執行被上訴人之清算職務時,因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 提供之系爭債權資料多數無法查證,清算人遂認定不得將系 爭債權資料列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雖清算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將上開因年代久遠 而難以查核之系爭債權資料以系爭議案方式提出,然有關系 爭股東會如何提案,應屬清算人之職權行使,且清算人提出 系爭議案之目的,在於使與會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進行討論 系爭債權資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清算人 編製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之參考,應符合公司法第324條及第1 93條之意旨,尚難逕認清算人將其就被上訴人財產之法定檢 查權轉交由系爭股東會行使。況系爭議案之決議事項並非清 算人將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或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 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未將系爭議案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 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故系爭 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清算人將「同 意」及「反對」二項同時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50%同意、5 0%反對,均未超過半數,會議紀錄本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 未超過半數」,而非如系爭議事錄記載「未通過(不成立) 」;上述「未通過(不成立)」之記載無法確認係「同意列 入未通過(或不成立)」或「不同意列入未通過(或不成立 )」,故系爭決議之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決議效果,應屬無 效等語。然查,清算人於本院供稱: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表 決結果剛好同意者與反對者各一半,是上訴人主張要將系爭 債權資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但沒有超過半數,所以系爭 議事錄才會記載「未通過」,後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 應該成立,所以伊才會在「未通過」文字後方以括弧記載「 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李英麗於原審亦供稱 :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債權資 料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系爭議事 錄記載「不成立」係上訴人要求清算人加註之文字,當時律 師稱法律用語是決議「未通過」,但伊等不懂法律,認為是 「不成立」,所以要求清算人把「不成立」寫在系爭議事錄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參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 股東出席,當場討論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 人之系爭債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之系爭議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清算人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即贊成股 東與反對股東均為50%),以系爭議案表決結果未取得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認定系 爭議案未通過,進而在系爭議事錄上記載「系爭議案未通過 」等情,應符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又清算人主 持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中,雖就「贊成者」及「反對者」分 別進行舉手表決,然上開表決之決議方法縱認不當,僅屬股 東會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範疇 (公司法第189條),尚非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公司 法第191條)。至於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決議結果,固在 「未通過」文字後方加註「(不成立)」文字,惟上開加註 文字既係因上訴人對決議「未通過」與「不成立」二法律用 語不理解,始要求會議主席清算人加註,且加註「不成立」 文字後,不會造成誤認系爭決議已通過之結果,則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應解釋為「未通過」等語,應堪採 憑。況有關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如何解釋,應屬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職權,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之上開加 註「(不成立)」文字縱然發生語意不精確情事,或有修改 文字記載之必要,然此僅屬請求更正系爭議事錄之問題,尚 非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實者,上訴人若主 張系爭債權資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而與被上訴 人之其他股東或清算人發生歧異,上訴人理當對被上訴人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決本件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 定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111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昭宏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昭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拾壹台、IC板拾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113 年6月5日14時33分前往…」、第14至15行補充為「扣得上開 機臺11台、IC板11片及上開機臺內現金新臺幣3090元,而查 悉上情」;證據部分「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通知單」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昭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 之某日至同年6月5日14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 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1台,規模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1片,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3090元, 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4號   被   告 姚昭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昭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詳 時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Bar」擺放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11台並插電營業,在該機臺內放置無商品名稱之空 鐵盒(即代夾物玩法),並於機台底部改裝為彈跳台,其中3 台之爪抓改裝為磁吸頭,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 ,賭客每投入新臺幣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 斗夾取機臺內之空鐵盒,如掉落出物口,即可獲得參與設置 在機台上方刮刮樂或洞洞樂之機會,而得依刮中內容進行兌 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6月5日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 上開機台IC板11片,及機台內現金309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昭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通知單、現場及扣案機台蒐證照片數張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 第1130060224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姚昭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 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 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 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扣案之IC主機板11片及選物販賣機11台,為被告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2-11

KSDM-113-簡-453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衛生紙拾貳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拾 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經營…」、第15行「13時28分」更正為「12時4 5分」、第17行補充為「…(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及現 金新臺幣79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責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前之某日至同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 ,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 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衛 生紙12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79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將擅自改裝之「選物 販賣Ⅱ代」之選物販賣機1臺,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夾樂福選物販賣」店內(機臺編號8),蘇明樹明知上址 之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 以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 上開經改裝即將機台內部加裝隔板之機臺,而該機臺玩法係 每次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個,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 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 內衛生紙及黏貼在上面之公益彩券刮刮樂,如順利夾中即可 獲其內陳列商品及刮刮樂摸彩券,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 明樹所有,蘇明樹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 12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經警方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 (責付蘇明樹)、IC板1塊、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 刮樂1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7日之函文( 商環字第11200540320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 個、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刮樂12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1

KSDM-113-簡-452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淯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璟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承認有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等事實,然一再辯稱係因「裕隆集團」要求改名 所致,故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云云。  ㈡惟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 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 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 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 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 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 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 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 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 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 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 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 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 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 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㈢況且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 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 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 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 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 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裕隆集團」要 求改名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既然認識「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猶 以此名義經營業務,即無礙其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故意之成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 。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云云, 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元隆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前開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造成交 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 之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9號   被   告 鄭璟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璟淯為從事放貸業務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其妻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從事處理對外廣告投放行銷業務之「得邑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下稱得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聘 請甘師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得邑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委外 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站之工作。嗣因「裕隆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與知名企業「裕隆集團」並無關係,卻名 稱相似,「裕隆集團」為此要求「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公司名以免混淆。詎鄭璟淯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改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原「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 而指示被告甘師承於民國112年9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受委託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頁之蘋果世界 股分有限公司要求調整網站架構改為以「元隆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內容之網頁,致不知情之蘋果世界股分 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8日後完成調整而上架網站,供一 般民眾瀏覽之。嗣瀏覽上開網頁之民眾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檢舉,經該署函請本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璟淯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雖辯稱其係因為「裕 隆集團」要求改名而為前開作為,而自認所為不構成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甘師承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姿宜(得邑公司之 人資)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網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 個集作字第113226572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蘋果網頁設計之 承辦人回覆法務部調查局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查詢元隆理財,結果並無此公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暨附件(鄭璟淯經營之關係企 業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元隆 理財顧問」商標,經核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而其前揭辯稱,應係犯行 之動機,可予酌情量刑,惟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03

KSDM-113-簡-409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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