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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 月11日確定,可見被告並未知所警惕,難認有暫緩執行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為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0日」 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謹慎行事。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均係犯竊盜罪,而後案犯行,更係於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後所為,已經後案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上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中,雖因坦承犯行而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惟由後案犯行之時序觀察,前案判決確定日期距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2個月,足見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審理及緩刑宣告之程序後,並未更謹慎、確保其行為之合法性,反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是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更為嚴重,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本院綜合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以及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加以權衡後,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10日)

2025-03-31

TPDM-114-撤緩-44-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崗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2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11 2年度執緩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崗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李崗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 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崗聿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前案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期內之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另犯竊盜、侵占等3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後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案判決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 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 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 認之日,亦僅有約2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 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過 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 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 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 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 時間犯竊盜及侵占等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 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 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 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 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 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 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 故具狀表示其因母親生病,失業等因素未依前案判決所附條 件按時給付緩起訴所定之負擔予各該告訴人,但均有與告訴 人連繫,並覓得工作後即匯款予告訴人,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判決緩起訴之聲請 云云;然本件係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事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與受刑人有無履行緩刑負擔,要屬 二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撤緩-2-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492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 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6月2日判決 確定。核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2 千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並於112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王立緁於114年1月20日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於調解當時,當已衡酌個人資 力後始為每月可以如附表方式賠償金額之承諾,詎受刑人因 與告訴人王立緁達成調解,因而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於第 一期即未按時給付,受刑人又要求告訴人王立緁通融其每月 僅給付2萬元,告訴人王立緁茲念其資力遂而同意,惟受刑 人至113年1月2日止還款8期共計16萬元,期間受刑人均未依 約按時給付,屢經告訴人王立緁催促始為還款,又受刑人自 113年1月3日後即未再清償分毫,就上開已還款金額與應給 付賠償金額相差甚鉅,甚經告訴人王立緁屢屢催款,亦無正 當理由推託再三,顯見受刑人自始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等 語,有該狀附卷可稽。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89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 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王立緁,至85萬元全部清償 為止,是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王立緁共 85萬元完畢,然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2日至113年1月2日給付 8期各2萬元,共16萬元,尚餘69萬元未清償。而縱受刑人已 與告訴人王立緁另行約定改為每月給付2萬元,則迄至113年 12月30日止,受刑人亦應給付20期共40萬元,然受刑人亦未 依此履行給付,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所定緩刑應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 其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僅3萬5千元,然亦有其他 支出,致長期入不敷出,而無法按時賠償,又受刑人因另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3年7 月至114年1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該期間因無法營業,暫無 收入,而無力依約賠償還款等語。然受刑人與告訴人王立緁 調解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 入等給付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成立調解,嗣又已與告 訴人王立緁另行約定將每月給付5萬元改為每月給付2萬元, 然仍僅給付至113年1月2日,共8期,總共16萬元,自113年1 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近1年期間完全不履行緩刑所附 之負擔,況受刑人於113年6月以前,並無其所稱另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受刑人亦未依約履行給付,且受刑人 迄今已給付之金額與原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相差甚鉅,足見 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且屬重大。  ㈣基上,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 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王立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王立緁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六五七七二一六○六○號帳戶。 2 魏吉宥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四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魏吉宥於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五一三二九○四七二六六四號帳戶。

2025-03-31

TCDM-114-撤緩-47-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紫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另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 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 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 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 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方紫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8日至116 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屏 東地檢署聯繫,受刑人表明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 欲於其現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轄區履行;嗣經南投地檢署囑託新 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8日致 電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 課程,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知曉並承諾準時參加課程 ,卻未遵期參加勤前教育,而經南投地檢署發函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曾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83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以其係 忘記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期間請再次給予機會等為由提起抗告 ,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撤銷 本院前開裁定,並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 (下稱前案),南投地檢署即再次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是 否有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動意願及目前居住地,受刑人當時 表示想要完成並敘明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南投地檢署即再 次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但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 北檢貞協113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應 於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攜帶該通知單等至該署第二辦公室 報到並均註明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對受刑人住居所均為合法送達 ,但受刑人仍拒不到場,新北地檢署只得結案並再次以受刑 人未依規定到場、履行未完成回覆南投地檢署等情,有上開 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執行 卷宗及2份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內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 人簽呈、函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 可考。  ㈡查前案執行過程中,本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履行義務勞動但 受刑人並未到場等,嗣最後係因受刑人表示(仍有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動意願)請再次給予機會云云方駁回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而其後經南投地檢署重新開啟 執行程序先於113年5月15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意願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表示伊想要完成請在囑託新北執行 等語,南投地檢署依法再次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但受 刑人仍未於113年7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是本 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參加 勤前教育,新北地檢署並曾於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協113 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者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 法律效果等業如上述,但受刑人仍拒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且4年緩刑期間迄今已經過將近2年,受刑人卻連第1次勤前 教育之報到都未履行,本院綜合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顯無履行 上開宣告緩刑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 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3-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六三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森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 12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 ,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7日另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月3日 確定(下稱乙案),嗣聲請人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即乙案判 決確定後未逾6月期限即提出本件聲請等,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屏 檢錦祥114執聲219字第114901104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為憑,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件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同法第76條但書所定期限,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乙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前後案間僅間隔幾日,足見受刑人所犯甲案非 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及交 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可 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甲、乙案犯 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 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甲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25-2025033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3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1 4年度執助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桂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桂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詎其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 26日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2日,再犯竊 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7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未及1年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皆為受刑人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足認前 後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無二致。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 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 解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 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 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之辯護人固辯稱所竊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等語,然後案中係經警扣得後發還予被害人,並非 受刑人主動交付,有後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可參;另亦辯稱受刑人罹有焦慮症、鬱症,復發、失眠 症,並有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 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8 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心理諮商/治 療出席證明書5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為證,然於前 案、後案判決均未認受刑人有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行止,有 前揭判決2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可參,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受刑人所患上開疾病與受刑人上開竊盜行為有何關聯, 足徵受刑人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撤緩-32-2025033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 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7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70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 案;及其於113年7月6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 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9日,本院審酌其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 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 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是受刑人前、後 2案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 守言行,輕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 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 預期效果,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 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2025-03-31

CTDM-114-撤緩-20-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簡字第三十八號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呈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 因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 ,並囑警查訪後,仍未遵期報到。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7日 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5年11月6日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歸,現另案通緝中,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6日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 管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又於同年月24日以公告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同日囑 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派員查訪受 刑人是否仍住原址,並囑其應於前揭日期報到。經土城分局 函覆:已通知受刑人之母張素珠至土城分局領取執行命令, 經詢問受刑人現況,張素珠表示受刑人目前關在天津快1年 沒回來等語。嗣張素珠於113年11月5日至土城分局領取保護 管束命令通知書,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公112執保742字第1139118612號函、 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擷 圖、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巳113執保助283字第113913389 2號函、送達證書、土城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3769號函、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 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應按月報到 、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而無故未履行應遵守事項,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然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 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 署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說明何以違 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 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 束,甚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難認其確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受刑人既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其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應認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 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33-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7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宇哲因(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洗錢、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於111 年11月1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調解條 件),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 111 年7 月22日又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3 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 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各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 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 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 項各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仍得 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緩   刑期滿後之114 年2 月14日始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 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但因檢察官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 6 個月內提出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6條但 書之規定,此為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例外(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 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 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 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   ,後案所犯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且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量刑均輕於前案,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時亦均坦承 不諱,前案並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是衡酌 上情,要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有後案,即遽認受刑 人前案所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 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 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違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 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 件業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1-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豪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 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沈宏彬之 請求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 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919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告訴人8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至給付1萬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其應依約履行及未履行 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卻仍未依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 件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手寫書狀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填補損害, 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償告訴 人,並希望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又上開判決亦基於前述考 量,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 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 重要因素,然受刑人僅賠償一期1萬元,其違反誠信且輕忽 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 然無存。再者,受刑人已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宣告之附帶條 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其亦未履行 ,詳如前述,其也無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或通知告訴人有何不 能或難以履行之情形,迄今均未繼續給付剩餘款項,未曾提 出任何不能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逃避 應負責任之心態,且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辜 負法院、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益徵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 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 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撤緩-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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