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
月11日確定,可見被告並未知所警惕,難認有暫緩執行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為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0日」
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謹慎行事。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均係犯竊盜罪,而後案犯行,更係於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後所為,已經後案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上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中,雖因坦承犯行而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惟由後案犯行之時序觀察,前案判決確定日期距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2個月,足見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審理及緩刑宣告之程序後,並未更謹慎、確保其行為之合法性,反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是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更為嚴重,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本院綜合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以及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加以權衡後,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10日)
TPDM-114-撤緩-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