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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 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王斌凱(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72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 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使用,亦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 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 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 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 ,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 內涵存在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速限為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25.2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30. 4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處分之裁 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 30014827號函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85頁)。足證,本件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 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 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 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 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 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 任。  ⑵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八條、乙方應在一般道路或 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 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反目的之使用,違反本項 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害 ,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且若因乙方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而導致本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費,乙方須負擔最低 3,600元至最高14,400元之費用。第十條、乙方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 車輛牌照等處分書(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 應就罰鍰及甲方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包括但不限於 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可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實質 上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 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 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有關超速規 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 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 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既以租賃車 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 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 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 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 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 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本件訴外人承租系爭車 輛,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 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 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 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 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 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30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1號 原 告 黃重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 07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3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 1號北向34.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29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0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10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0月14日起 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之「警52」告示牌設置在圍籬上方, 在白天已經非常不容易及時辨識,尤其是夜間行駛內側車道 更是困難。事發當下為黑夜,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亦 有車輛行駛,故無法看見車道外側之極小告示牌。又原告在 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適之母親,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拍到超速,請法官斟酌當時有不可抗力之情況,撤銷原處 分A、B。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國道1號3 5公里處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標誌清晰完 整且客觀上未遭遮蔽或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警52」告示牌 與測速儀相距約500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速限100公里,經測得其 行速為155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而有超過55公里之事實,其違規行為屬實。依汽車車 籍查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擔負維持其 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3001582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81頁)、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員警取締 超速示意圖(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75、91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查因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需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於路肩設置RC護 欄並架設施工圍籬,以區隔施工範圍及防護作業安全。而「 警52」標誌係平移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且經巡檢並無牌面 遮蔽情事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113 年7月11日一三字第113000414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參。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所 示,「警52」標誌雖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但該標誌完整清 晰且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自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難以辨識之情事。另原告縱因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 適之母親,亦應遵守高速公路之限速規定駕駛而不得違規超 速行駛,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31

TPTA-113-交-28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泯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5月31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2段173巷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得原告有無照駕駛之 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掌電字第A0 0F9C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嗣移送 被告處理,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原處 分,認定原告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依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中並無違規行為,員警於車後鳴按喇叭示意原 告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後,員警以電腦查得原告無機車駕 照,隨即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需客觀合理判斷處於易生危害之狀態,始得予以攔 停,否則即屬權力濫用。查員警於開單時稱:「你又沒有違 規,我不知道要開什麼」足證員警攔查時主觀上未認系爭車 輛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不屬易生危害之情,員 警不得隨意攔停,舉發過程違反正當程序,然舉發機關函對 此事隻字未提,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亦屬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經員警攔查並查得其無機車駕照,違規屬實。又原告 前於113年2月22日因無照駕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復 於本件再次違規,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3、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 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 有本條例…第31條第5項…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長安 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前 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49、65、67、69、77至78、 91、9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並未告之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情形, 攔查有所疑義。查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置物腳踏板處有孩童站 立,此有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行為係屬違反處罰條 例第31條第5款之情形。系爭車輛既有違反處罰條例該條之 情形,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且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原告雖以當下員警有說 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主張員警當下並未認定其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但該條項之文義即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系爭 車輛腳踏墊既有附載乘客,已屬於前開情形,且客觀上當屬 易生危害之情,員警當可予以攔停。 ㈣、又於違規當時,原告確屬未持有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113 年6月12日考領駕駛執照),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且前次違規為113年2月22日,為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及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52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7號 原 告 江嘉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8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4分,在國道1號南向36.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109年8月26日起開放該路段每日上午6 時至晚間10時行駛路肩。違規當日無事故,無施工,每天行 經該路段返家已成習慣,無故封閉、標示不清,致用路人無 心之過違規,如同設置陷阱,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20:04:03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 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 ,而於20:04:26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又違規地點「X」之叉形紅燈及「禁行路肩」告示牌未 遭遮蔽且標示明確,原告應依標示指示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1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本 院卷第47頁)記載:「……四、次查本案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 放外側路肩,並於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 號誌,旨揭車輛行駛於非開放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復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 見路旁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且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足證當時該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又前 開號誌及標誌未見遭到阻擋或遮蔽,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 則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號誌及標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號誌、標誌之設 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 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所 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誌之公信 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 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 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 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2025-03-31

TPTA-113-交-3877-202503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依依 詹捷宇 范馨云 趙婕歡 林銥覲 曲佳雲 王美心 李亦涵 李瀅 胡曉萱 段嘉蕙 周沛汝 杜依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 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 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 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 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 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就 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規定而作成成立 與否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雇主是否有違反性工 法第7條情事,復因性工法就雇主違反第7條者訂有罰則,於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4條規定作成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之 處分時,雇主即因此處於應受裁罰之法律地位,而具規制效 力,且前開規定明訂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所為雇主是否成立違反第7條規定之處分,得為行政救濟 ,即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成立與否之決定 ,為行政處分,不待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時或之後另作成裁 罰處分,即得就該認定違反性工法相關規定成立與否之處分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 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 金額為斷之必要。況且,受僱者或求職者如係對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立之處分不服,而起訴請 求法院判命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成 立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核屬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 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被告申訴雇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性 工法第7條規定,經被告認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 立,原告於甲○○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㈠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請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31

TPTA-113-地訴-17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0號 原 告 宋述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3N2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7時3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 發,並於同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現場無交通號誌,無科技執法,且無佐證不暫停讓行人通過 之照片,員警未舉證,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⒉原告已減速通過,行人也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通過,基 於人之間之默契,原告駕車低速通過。  ⒊被告一律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屬矯枉過 當。  ⒋員警追原告,表示沒有證據,原告對於員警蒐證程序有疑義 。那個路段沒有號誌,員警是在路邊等著看原告有沒有禮讓 行人,當時原告有減速,員警站在馬路另一側,員警只看到 系爭車輛通過後,就開始從後面追原告,原告認為沒有違規 ,就被警察攔下來,當時詢問員警,員警告知違規,若原告 當時有違規,應該會加速逃跑,怎會讓員警追上原告。但是 從駕駛人視角,駕駛人認知行人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 通過,駕駛人是根據行人反應,判斷當時路況,可是當時行 人沒有任何動作,所以原告的反應是行人要先讓車輛先行通 過。  ⒌員警在過程中,一直提示2個枕木紋距離,道路寬度跟原告行 駛方向,就行人從對面馬路走過來,可以明顯看到沒有2個 枕木紋,但從原告的方向是不可能超過2個枕木紋的距離, 因為原告跟行人是同一側,怎麼樣都是違反2個枕木紋,因 為道路寬度就是如此。  ⒍強調從駕駛人認知,行人是刻意要禮讓車輛先行通過,所以 駕駛人才先行通過,若行人強行先走,行人會有肢體動作告 訴駕駛人要禮讓。當時警察應詢問該名行人,是否有感受到 駕駛人有無禮讓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攔停案件,舉發機關出具之監視器採證影像,輔助呈 現違規攔查過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19:27:45:影片開始。畫面靠近中央處有一橫向行人穿 越道。較遠處靠近畫面左上有路口,有一小客車(紅圈 處,下稱系爭車輛)正右轉進入道路往畫面中央行人穿 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右端上方網狀線區域有員警停在 路邊(黃圈處)。 ⑵19:27:52:行人穿越道區域左端有兩名行人,黑色上衣 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往行人穿越道右端行走。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網狀線區域。 ⑶19:27:5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之網狀 線區域,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2組枕木紋距離。 ⑷19:27:54:系爭車輛前懸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距 離系爭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距離。 ⑸19:27:5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距離系爭行 人約1組枕木紋距離。 ⑹19:27:57: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⑺19:28:03: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3-密錄器-違規畫面    ⑴19:23:48:拍攝者員警停在網狀線區域,可見左方及中 央各有一行人穿越道。    ⑵19:23:53: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網狀線 區域,此時系爭行人已進入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在 第1個枕木紋處往前行走。    ⑶19:23:54:系爭車輛前懸進入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    ⑷19:23:55:系爭車輛通過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與系爭 行人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    ⑸19:23:58: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⑹19:24:0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車輛前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47:系爭車輛時速為31公里。    ⑵19:27:48:系爭車輛行駛至網狀線之前,時速為33公里 。    ⑶19:27:49:系爭車輛時速33公里,進入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⑷19:27:50: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仍在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⑸19:27:51: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接近行人穿越道,該 名行人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大約位於第一個枕木紋的前 端。    ⑹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   ⒋檔案名稱:車輛後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⑵19:27:53: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⑶19:27:54: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左 後方有一名行人。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99至 10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 【(40+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 爭地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於第1個枕木紋上,且 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自應特別注意有無行人,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原告仍應主動暫 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逕行通過 。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 ,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 之後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系爭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後再調取監視錄 影器影片,並非科技執法,是原告主張無科技執法標示云云 ,顯有誤會。又舉發員警調取監視器影片,係用以佐證原告 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 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 予全程監視,則難認本件舉發員警蒐證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 。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 開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31

TPTA-113-交-38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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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5號 原 告 彭阿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阿綢(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以掌電字第CE9D5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在停等紅燈時看時間,未將手機拿起,對向員警如何 辨別?員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行為,舉發有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見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便上前攔查,違規行為屬實。倘駕 駛人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 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 為本應隨時注意略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 作,而失去注意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 ,有第31條之1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 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 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授權規定,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 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 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 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準此, 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 或暫時停等(如等紅燈)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 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 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 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 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 以(本院卷第84頁):「    15:26:50-15:27:30:員警由對向車道駛過原告車輛後, 迴轉到原告車輛右側要求原告靠邊停車。    15:27:31至15:29:05:員警告知不可以使用手機,如果你 有使用手機需求,手機架是可以的,但不能手持使 用手機。原告表示『對,我拿出來,因為我停紅燈我 要看我的時間』員警表示不可以,原告表示『對不起 啦,可不可以原諒一下』, 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取證件時表示『人家打電話來 ,我要看我的 時間到了沒,因為我剛好在等紅燈』,員警表示停等 紅燈也不可以看手機,原告表示『喔喔』,員警表示 不好意思這邊會有一張罰單。」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不能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時,原告當下並無否認,僅表示是停等紅 燈時查看時間等語。 ⒉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銘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中原路 右轉永安南路時,在對向車道看到原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我就隨即迴轉到他副駕駛座敲他車窗示 意他靠旁邊。當時我在原告的左前方,從擋風玻璃上看到 原告在使用手機,距離約一、兩公尺,可以看到原告車內 狀況。我看到的狀況是原告在駕駛座方向盤前手持手機, 並不是看一下就放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 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證人楊銘浩親眼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 發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 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 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 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 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 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 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 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 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 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⒊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 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 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 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看手機,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 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 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12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1號 原 告 張又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4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 得時速11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情節,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 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書(按第5 0-D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 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欲超車,因測速告示牌高達3公尺,且開 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無暇注意告示牌。又設置告示牌之距 離過近,低於200公尺,且係在對向偷拍。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 輛測定速度,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超過該路段40 公里之限速,而依法舉發。又警52取締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159.9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72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59.9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 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龍 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採 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524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 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告示牌高達3公尺,開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 故無暇注意,且與違規地點設置距離過近,又員警在對向偷 拍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示牌並非固定式而係移動式,且設置時底端至地面為3 公尺長,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 101至102頁)。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執 法機關依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道路所設置明顯標 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 之適用」內容可知,本件告示牌既然為活動式,當無同規則 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是縱使本件告示牌底端至地面為3公尺 ,亦難指為違法。又經檢視該告示牌現場設置照片所示,本 件「警52」標誌及「限5」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 桿上,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且均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並無位置過 高以致未明顯標示之情形,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倘若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當無無法及時看 到該警52警告標誌之可能。又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159.9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故而,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違法及不妥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該告示牌距離過近且設置過高云云,洵無可 採。 ⑵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 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 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751-202503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屈蘭陳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黃文宏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垣月 被 告 鄭晴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自得於系爭土地擺放盆栽 (下稱系爭物品)。然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將系爭物品清除,被告鄭晴而身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 里里長,亦恣意命工班清除系爭物品,不僅侵害原告財產權 ,亦使原告受到鄰里議論,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方至成功二街3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指定 既成道路在案,該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原告以 系爭物品占用既成道路,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12年10月3 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命其於112年11月3日其 自行清理,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原 告逾期未清除系爭物品,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6 日會同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執行,如原告對既成道路之 指定有何意見或主張,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一味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晴而:原告長期將系爭物品擺放在柏油路面,將排水溝蓋 封堵,嚴重影響排水、道路交通及環境衛生,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業依行政程序辦理通知與公告,並於112年11月7日會同 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執行環境清理工作,鄭晴而基於里長職 責前往確認公共設施,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部分已分別劃設交通標線並鋪設柏油路及水溝 ,已為成功二街之一部,有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系爭路段業經指定為既成道路,有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經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迄今已歷30餘年,復查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 ,或供作道路使用有中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路 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 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路段經指定為既成道路,原告在系爭路段放置系爭物品 ,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公告通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命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前自行清除 ,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置,惟原告逾期未清除,據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派員清除系爭物品等情,有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準此,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係依法令清除系爭物品,其行為並無不法,鄭晴而既 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里長,縱有參與上開情事,亦難謂有 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605-20250331-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3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加暴行於民眾楊智全但未 成傷,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等 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 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 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 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 ,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 為時間係在114年2月19日,顯在前揭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 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未慮及此, 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 ,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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