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泯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5月31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2段173巷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得原告有無照駕駛之
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掌電字第A0
0F9C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嗣移送
被告處理,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原處
分,認定原告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依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中並無違規行為,員警於車後鳴按喇叭示意原
告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後,員警以電腦查得原告無機車駕
照,隨即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需客觀合理判斷處於易生危害之狀態,始得予以攔
停,否則即屬權力濫用。查員警於開單時稱:「你又沒有違
規,我不知道要開什麼」足證員警攔查時主觀上未認系爭車
輛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不屬易生危害之情,員
警不得隨意攔停,舉發過程違反正當程序,然舉發機關函對
此事隻字未提,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亦屬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經員警攔查並查得其無機車駕照,違規屬實。又原告
前於113年2月22日因無照駕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復
於本件再次違規,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3、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
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
有本條例…第31條第5項…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長安
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前
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49、65、67、69、77至78、
91、9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並未告之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情形,
攔查有所疑義。查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置物腳踏板處有孩童站
立,此有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行為係屬違反處罰條
例第31條第5款之情形。系爭車輛既有違反處罰條例該條之
情形,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且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原告雖以當下員警有說
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主張員警當下並未認定其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但該條項之文義即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系爭
車輛腳踏墊既有附載乘客,已屬於前開情形,且客觀上當屬
易生危害之情,員警當可予以攔停。
㈣、又於違規當時,原告確屬未持有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113
年6月12日考領駕駛執照),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且前次違規為113年2月22日,為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及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52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