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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劍平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186-43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 登記),致伊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該短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時之市價計算 損害額等情,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2, 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提供之承耕人承 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市○○區○○○段186-359地 號(下稱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 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與伊掌管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下稱○○段)44、4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問題,因斯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伊掌管之地籍資料 未包含○○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 籍是否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之母余 李清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其文買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指界測 量時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 人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53平方公尺,伊 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實際面積更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況被上訴人同意伊為系爭更正登記,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上訴人於地價上漲後始請求賠償,並以108年8月20日為其 損害額之計算時點,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時登記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於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186-35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為44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韓延慶所有,嗣 依序於60年8月27日、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鄭其文、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訴外人余劍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於92年1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 2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 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 自186-359地號土地後,再無合併、分割等異動,上訴人復未說 明該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情事,足見50年10月23日辦 理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與○○段44至47地號土 地(下稱○○段土地)之地籍重疊,而○○段土地早於35年間即已辦 理第一次登記,186-359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掌管186-359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 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 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 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認系爭土地涵蓋與○○段土地重疊部分 ,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 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時始終要求上訴人 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 誤載並無過失,且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 ,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為系爭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前 後並無不同,其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並未受系爭更正登 記之影響。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減少122平方公尺,其交換價 值勢必隨之減損,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不利益,不因其是否 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122平方公尺之交換價值計算,該減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 登記日之市價為439萬2,00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故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時,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於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李清 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劍姚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8年8月20日系 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為○○ 市○○區○○○段2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1頁以下)。果爾,上訴 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李清香於78年3月21日指界測量系爭建物, 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已知 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 記僅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 更正登記受有權利價值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235頁、349 頁以下、371頁以下、410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 速斷。次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 ,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又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其交換價值自有影響。系爭 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估價報告(外放)之估價條 件,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存在,僅就土地部分以「獨立估價」方式 評估,並以附近扣除建物價格之素地價格為比較標的(見該報告 12頁、21頁)。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土地市價,是否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市價相當,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估價報告 評估之價格為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亦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7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上 訴 人 廖繼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上訴人全崴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10年更名前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崴公司)所有,於92年11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暨證人即代書劉文添、承租人兼買受人許武豐 之證述,及全崴公司負責人黃錦信(廖繼雄配偶)之陳述,系 爭不動產於81年間向前手新弘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購買時,係由 被上訴人出面磋商買賣條件並支付價金,迄103年以新臺幣( 下同)248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軒銘(許武豐之子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並負擔稅 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廖繼雄或全崴公司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黃錦信匯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非廖繼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資,不足據以認定廖繼 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合資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由廖繼雄、備位由全崴公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3-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羅○意 關 係 人 陳○發 陳○媚 陳○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乙○○(下稱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子丙○○(下稱丙○○) 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 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有關相 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及聲請 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惟由丙○○擔任 監護人後,拒不配合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亦不 配合提供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完全無法共同 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且聲請人已協助丙○○申請相對人之入住 機構費用之補助,減輕丙○○之負擔,惟丙○○均未能按時繳納 補助後之差額,亦拒絕將相對人轉換至費用較合理之機構, 經聲請人督促仍不執行監護事務,目前丙○○已無法聯繫,導 致監護事務完全無法執行,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顯 已不適任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乙○○、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 由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 37號裁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 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 及聲請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等情,業 據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相對人入住機構之欠費明細表、康福護理之家契約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111年 度監宣字第23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自述過往曾協助開立財產 清冊,但因甲○○不願簽名,以致於無法完成受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另就改定監護人一案來看,乙○○自述考量自身經濟及 身體因素,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乙○○亦未曾探視過受宣 告人,對於受宣告人的各項狀況亦不了解,顯然亦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一職;另與受宣告人現居住機構工作人員訪視中得 知,丙○○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是機構契約之簽立者,但 未準時繳納機構照顧費用,現亦已久未探視受宣告人,機構 亦無法與丙○○取得連繫,不論丙○○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其 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任,但顯然未盡到監護人之職責,惟本 會此次僅訪視應受宣告人、乙○○,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 院彙整相關資冊後,自為審酌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 回覆單在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考量丙○○擔任監護人以來,對於相對人 未盡照顧之責,亦無支付相對人入住機構相關費用補助後之 差額,且目前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顯見其未能與聲請人共 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已不適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故認 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 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監宣-801-20250102-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 迄至上開裁定送達始知有監護宣告事件,於原審程序中未受 任何人通知,自始無法表示意見。而抗告人自89年至107年 間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深厚,相對人與抗告人 一家相處融洽,於108年間始因身體狀況惡化而入住「仁得 護理之家」(下稱安養中心),但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及○○○僅係偶爾探視,且相對人10餘年 來之主要照顧費用也均由抗告人負擔。詎關係人○○○等人於1 10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戶籍擅自遷移至未同住 之關係人○○○戶內。  ㈡查關係人○○○僅為高中學歷,過往即不務正業,有自律神經失 調與精神疾病,並有暴力傾向,曾因溝通不良而對相對人施 暴,抗告人念其為家中長子,乃在自己工廠內為其安排工作 ,以便就近照顧,詎關係人○○○不思感恩,竟對抗告人及其 家人多所抱怨,動輒持木棍、鐵椅毆打抗告人,於100年1月 12日因躁鬱症發作而毆打抗告人之女;又於101年9月17日毆 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再於102年6月27日因工作不當遭受 斥責,竟持木棒甩打相對人頭部。原審未調查關係人○○○是 否與相對人同住,平日是否負責照護相對人,彼此依賴程度 如何,遽而認定關係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理由未備。  ㈢又關係人○○○罹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依賴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情緒極不穩定,本身亟需他人照顧,又出具同意書同意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利益及立場相同,不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照 護事務有相當程度參與並付出心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關係人○○○多次傷害相對人及他人,未能確實履行監 護人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是本件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 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相對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安養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374元,均係由抗告人支付。關 係人○○○擅將其自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民 事事件)卷內影印之收據,移作其繳費證明,已屬訴訟詐欺 。另抗告人在其與關係人○○○、○○○及抗告人之子○○○共同組 成之群組中,主張相對人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安養中心 、住院及看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關係人○○○對此並無 反對意見,僅要求提供110年1月之後收據與匯款單,可見關 係人○○○明知相對人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安 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之事實。又自關係人○○○、○○○及○○ ○僅提出110年1月至4月間收據乙節,更徵108年2月至109年1 2月間相對人費用確由抗告人支付。  ㈤相對人於89年至107年間均與抗告人同住,關係人○○○因工作 緣故,僅偶爾返家探視照料,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與證明上 聯絡人均為抗告人,另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家 屬代表、安養中心委託養護人亦為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方為 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又關係人○○○於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時,經抗告人該案代理人當庭提示關係人○○○書 信時,亦點頭承認89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均係由抗告人照 顧。  ㈥抗告人於110年之後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 視慰問,有安養中心人員可作證。關係人○○○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但僅能證明該等費用存在,不能證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置之不理或未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關係 人○○○雖屢屢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相對人安養補助並分 擔相關費用,但實則關係人○○○從未曾向抗告人主張要求分 擔,亦未要求協助相對人辦理安養補助或辦理其他社會福利 。  ㈦另媳婦與女婿並無參與親屬會議資格,關係人○○○以本件其與 關係人○○○分別獲親屬會議支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監護人,顯有誤會。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僅為一審 判決,無拘束同級法院效力,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其內容乃係引述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然該民事事件已因上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78號)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亦仍在一審審理中,且有 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疑義,自不得作為抗告人不適任監 護人之理由。  ㈧本件抗告人僅爭執監護人人選,可接受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抗告人無法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請 法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又為確保財產清冊之正 確性,避免後續紛爭,請指定抗告人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合乎相對人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包括關係人○○○ 、○○○、○○○及相對人媳婦○○○、女婿○○○所參與之親屬會議紀 錄,該會議決議推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親 屬會議決議有瑕疵,但該會議出席人員已包含關係人○○○、○ ○○及○○○等相對人子女在內,已達3人以上,召開自屬合法, 至相對人媳婦與女婿是否出席,均無礙此一會議決議效力。 況抗告人就此決議並未提出聲訴。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且於102年間擅自將相 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按依前開民事事件 判決,其地號應為同地段373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 ,抗告人非但無意照顧相對人,甚至侵占相對人財產,此節 業經本院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且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犯罪,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473號提起公訴。  ㈢抗告人雖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但卻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反要求相對人其餘子女承擔,且於發送予關係人○○○之LINE 社群軟體訊息中,逕以「○○○女士」稱呼相對人,顯視相對 人為陌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抗告人不願照護相對人,又 到處造謠生非,阻擾相對人其餘子女,恣意指謫原審裁定, 實欲拖延原裁定之確定,耽誤相對人之照料。本件因抗告人 提出抗告,致使裁定無法確定,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 記,關係人○○○因此無法為相對人申辦各種社會福利。另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曾於113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申請安 養補助85%,亦即每月補助17,850元,但抗告人簽約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中心,又不以「簽約人」身份協助處理上開安養 補助,致使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安養補助。  ㈣抗告人指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89年至107年間 之照護,全然不實。實則相對人之自108年2月間進住安養中 心後,其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及○○○分攤,並委由 關係人○○○將之交付予○○○或第三人即抗告人員工○○○代為繳 納,或由關係人○○○逕行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或由關係 人○○○以在抗告人處工作扣薪之方式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 ,關係人○○○等3人共計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1,382,016元, 而抗告人就此未曾分擔分文。加之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生活 用品及門診醫療費用也係由關係人○○○將款項交予○○○或○○○ 代為繳納,或自行支付,是經核算關係人○○○手頭上收據, 可知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8月間,以及112年間,關係人○○○ 支付相對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總計已達881, 523元(693,805元+149,099元+20,445元+18,174元),於11 3年1-6月、9月亦已支出安養費用19,646元、16,374元、12, 230元、50,050元、30,425元、22,238元及17,628元。另相 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病於同月25日住院,迄至同年10月6日 出院;嗣又因病於112年11月8日住院,於同月15日出院;再 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另於11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22日; 又於11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日;再於113年5月26日住院至 31日;復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13日;另於113年7月30日至8 月24日間門診及住院,且於113年9月間門診,關係人○○○於 上開期間除負責照顧相對人外,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46 元、5,558元、5,340元、8,225元、844元、4,400元、1,560 元、10,708元、12,464元及1,754元。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 日住院期間更係由關係人○○○、○○○及○○○協議照顧,抗告人 完全置之不理。  ㈤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確認關係人○○○有 委請其代為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關係人○○○曾於110年1 月4日、2月2日、3月1日、4月9日將款項交予○○○繳納相對人 安養費用等節,亦經關係人○○○於其與抗告人、關係人○○○及 ○○○等4人所組成之群組中公開發訊通知○○○,經○○○於該群組 回復確認無訛。加以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調取之相對人郵局 帳戶資料顯示關係人○○○確有匯入金錢之紀錄,且○○○於該案 亦證稱曾將相對人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關係人○○○,關係 人○○○於該案也證稱關係人○○○曾將信用卡提供予抗告人使用 等節。足見抗告人實則係以關係人○○○、○○○、○○○所提供之 金錢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非以自身金錢支付。  ㈥查抗告人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無任何經濟能力,相對人因 而容留其返回由關係人○○○出資購入,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居住。相對人於斯時尚未出現重大失智情狀, 根本無須抗告人照顧,嗣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中度智能障礙 ,抗告人竟於102年間,利用相對人失智而無辨識能力之情 狀,謊稱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情業經 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私自移 轉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歸還,又以關係人○○○、○○○及○○○所 提供之金錢訛稱係自己出資扶養相對人,所為全然不利於相 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就醫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然此僅為相對人有緊急就醫需求時,當時醫院就 近聯絡抗告人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長久安妥照護相對 人。至抗告人所稱其在安養中心委託書上簽名,實則抗告人 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得逞後,即嫌棄相對人,在未 與手足商議之下,逕自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完全不 顧相對人利益。  ㈦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關係人 ○○○有憂鬱症等節,均屬惡意抹黑。縱關係人○○○有因過度擔 心相對人遭抗告人侵害而來往奔波造成憂鬱,但關係人○○○ 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等情狀並無礙於關係人○○○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另關係人○○○更已成家就業, 經濟安穩,有足夠能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抗告人以此等情節 指控,乃係為阻撓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執 行。  ㈧關係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以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無理 由。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前與關係人○○○及○○○開會決議由 家中獨子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108年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 心,早將相對人棄之不顧,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應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 定後,抗告人又捏造不實情節抗告,拖延監護人選定,致相 對人社會福利補助無法申請,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前於親屬會議時即與關係人○○○、○○○共同協議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而家中長期以來均是由關係人○○○擔任 空服員提供資金以供家用,相對人生活開銷均係由關係人○○ ○提供,關係人○○○有時係交予抗告人以支付相對人及家庭花 費,或由關係人○○○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持 相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領取。但抗告人於102年間在未告 知相對人及其他手足之情形下,以不實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至自身名下,嗣於108年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隨即 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抱持傳統觀念之人,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認身 為家中獨子之關係人○○○應承擔一切事務,因此關係人○○○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訴訟, 有利益衝突,故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也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誣指關係人○○ ○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語,完全子虛烏有,純係為拖延歸 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是為順利照護相對人,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鑑定認:「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23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3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原審據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允屬有據。 ㈢關於監護人之選定:  ⒈關係人○○○、○○○及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而關係人○○○及○○○均無前科,關係人○○○則於原審提起聲 請後之112年10月3日始因侵入抗告人住處,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其 侵入住宅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5, 000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非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同上卷第299-300頁)、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 在卷。足見關係人○○○、○○○及○○○等均無重大前科,且非素 行不良之人。 ⒉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 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中高分院 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末因涉嫌在102年11月19日利用相 對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反刑法 第341條準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審理中,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在 卷可憑。另依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5-69 頁),可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現上訴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由上,雖可知抗告人並 非持續犯罪之人,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 下之舉,已然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而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利 害衝突。 ⒊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人,雖均各自主張曾照護相對人並 提出相關資料與單據為憑,然依前開法條可知,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除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 並審酌一切情狀外,另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另應注意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件依原審112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於鑑定時經點呼均無反應,僅能發出 呢噥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響,且依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可 知其在「意識/溝通性」方面,呈現「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或是複誦問題句尾,難 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情狀,足見已無法透過訊問或其他 方式得悉相對人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亦無從自其口中探知 其與眾子女間情感狀況。是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及○○ ○於職業、經歷均無特殊情狀,且依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 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子女均有不同程度照護相對人生活之 情形下,本件選定監護人時,即應著重於相對人財產保護, 以及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  ⒋抗告人雖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僅係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其 所涉準詐欺犯嫌又未經一審裁決,主張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曾為抗告 人乙節(聯絡人於112年6月26日換發時,由抗告人變更為關 係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102年間 ,未經知會其他手足或偕同公正人士見證,逕向地政機關移 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此等處理方式,不僅令人 懷疑登記原因之真偽,更使人對其財產管理能力產生疑慮。 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與相對人間不僅有民事訴訟,更因 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自非 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⒌而關係人○○○除無前科外,亦未曾因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而經通報,有其「家暴及性侵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密件袋)。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曾對 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提出木棒照片且以其與相對人為證。然 相對人心智已陷於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 已見前述,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第239頁),關係人○○○於該件審理時就抗告人所指 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乙事,僅證稱係聽聞抗告人轉述,表 明未曾目睹,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指為真。是在抗告人 身為請求撤換關係人○○○監護人職務之人,利益顯與關係人○ ○○悖反,而關係人○○○又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之情形下,允 難僅以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之木棒照片,逕認抗告人 指稱關係人○○○曾毆打相對人等語為可採。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則其身為相對人之 子,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為關係人○○○及○○○所支持,原審 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妥。 ⒍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且曾與其 家人不合而有衝突等節,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然抗告人就其主張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 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又縱關 係人○○○與抗告人之女○○○不合而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曾毆打 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無從據此認定關係人○○○曾有或將 會發生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情事。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女 ○○○及○○○、獸醫師○○○到庭以證明關係人○○○曾毆打○○○、抗 告人犬隻等節,允無調查必要性。另關係人○○○等人均不否 認抗告人曾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就養,並有相關文件在卷 ,足見抗告人確曾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是抗告人另聲請傳 喚安養中心員工○○○、○○○及○○○到庭證明其曾繳納相對人安 養費用,同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雖與抗告人不合而有侵入住宅犯 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是在其已獲關係人○○○與○○○支 持,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抗告人雖以關係人○○ ○有憂鬱症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係於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負責覈實確認監護人所陳報之清冊內容無誤,本無須時時 執行其業務,故其是否有輕微疾病,僅需不影響其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即可勝任。是關係人○○○縱確罹患憂鬱症 ,但在一般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思考與判斷能力,且經 相當治療亦可維持正常生活之情形下,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尚非有據。 ⒉抗告人固退而求其次,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已如 前述,而其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迄今,與其餘手足間感情不 睦,相互指責,更是躍然紙上,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 非時時執行職務,但抗告人如經指定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是否能摒棄前嫌而與關係人○○○或○○○合作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財產清冊達成共識,誠屬 可疑。更遑論抗告人手足均一致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適當。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執理由雖略有不 同,但並無失當之處,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 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月虹 被 告 劉美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協同原告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合 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請 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 良緣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均本被告與劉一信間之合夥事業爭議等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上訴人退 夥生效日期為91年8月28日,系爭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 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二合夥事業現 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他合夥人」為「結算」,已難謂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有何 欠缺。至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全 體合夥人「返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以全體合 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劉一信與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 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見本院卷二第3 50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在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 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東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程公司 )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55至563 、647至654頁)。是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民法第692 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 資為扣押,而劉一信未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原告為清 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見本院 卷二第268、269頁),則劉一信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未選任清算人。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 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返還出資款,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劉一信前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3人約定合夥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銷售,並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劉一信之出資額為300萬 元、被告林登輝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 則共同出資350萬元。嗣雙方合夥期間被告林登輝有再增資1 4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有共同再增資140萬元,劉 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業經本院另 案(本院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劉一信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7日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劉一信迄今仍未向原 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劉一信就系爭合 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且就劉一信對系爭合夥事業 所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及盈餘分配之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 (二)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由被告 林登輝於108年7月26日,以總價3944萬元全部出售予東程公 司,另加計被告林登輝出名予東程公司之借名登記報酬350 萬元,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共計4294萬元,而系爭合夥事業於 劉一信發生法定退夥效力時並無負債,且經扣除系爭合夥事 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即劉一信與被 告3人間之合夥出資額合計1,280萬元,故本件系爭合夥事業 應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 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承受劉 一信退夥後所得退還之股款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登輝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就劉一信之合夥股份部分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需經結算 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 結及分配,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並非適法。再者,依 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劉一信為 結算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務人為劉一信,合夥 事務之所有單據、表簿、帳冊等資料原均掌握於劉一信之手 ,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 (二)劉一信因其債務問題致原登記於劉一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及登記於安荃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全部,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嗣被告林登輝以自有資金行 使優先購買權,以價金2,501萬元買受前開原登記於劉一信 名下應有部分1/2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此部分乃屬被告林登輝之私有財產,與系爭合夥事業 無關,亦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並 無權利主張。至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合夥財產部分,尚應 包含興建系爭建物之其他借款債務及所花費之費用應列入計 算,據劉一信曾向被告林登輝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 超過3,000萬元,因此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應屬虧損狀態,原 告自無從主張請求劉一信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需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 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縱如本件有法定退夥 之情形,但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前,原告主張承受原合 夥人劉一信之出資額,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且 本件原告既承受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其亦應同時 既受其義務,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行結算與 分配利益之責,是系爭合夥事業縱使解散亦應由原告負清算 人之責任。 (二)另告林登輝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售予東程公司之實際價金 應係實價登錄資料上所載之價金3,944萬元,原告在計算系 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時,未扣除相關買地、建屋等成本,而 僅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加計系爭房地銷售收入謂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總資產,顯然有誤。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 為1,280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3,944萬元, 並扣除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3,000萬元、系爭土地取得成本1 ,000萬元、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萬4,800元、會計師 計帳費及營業稅等約300萬元之計算後,顯已低於系爭合夥 事業之合夥資本,已徵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如數取回出資額30 0萬元,並尚得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等情形,均顯 無理由。又本件既由原告起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 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正確之結算結果,即應認其請 求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 嗣因劉一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劉一信遲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故劉一信對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影 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0年10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 令影本及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21、31頁、第425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份,惟劉一 信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 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而系爭合夥 事業之結算亦應以108年8月7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且系爭合夥事 業並無虧損,故應就結算之剩餘財產返還原告所承受劉一信 之原出資額及所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第12 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 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即劉一信)應於存續期間終 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然 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 時,劉一信應於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事 實為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依民法 第689條第1項,依當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並非 因系爭房地出售後,合夥存續期間終止而進行結算,故不適 用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者,劉一信既因法定原因 退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 依系爭合夥契約結算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 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 系爭合夥事業,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 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 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 「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 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 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 額,即非適法有據。查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 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 股之效力,兩造應以當日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 利益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尚應經兩造結算後,再依結算之 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108年8月7日系爭合夥事業 之財產狀況,再依盈餘或虧損情形依比例返還出資額或分配 利益,原告尚不得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初劉一信投資之 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 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請求 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17頁) 編號 系爭房地 左列建物之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左列土地其上之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46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7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8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9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0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1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2024-12-31

TCDV-111-訴-49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張添水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臺中市有耕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及45年由上訴 人之祖父張有生及上訴人之父親張萬乾與原臺中縣政府訂定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且依約繳交地租在案,繼續耕作迄今已 逾71餘年,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不定期租約,被 上訴人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其任意 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日換約 續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1月4日 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詎原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片面以90 府地字第283172號函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 任何補償…」(下稱系爭函文),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因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 存在,故依法提起本訴。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查大安溪圓屯堤防浮覆地201公頃,經臺中縣政府45年3月12 日(45)府維地用字第14329號通知核准陳情人墾竣放租在案 ,而前揭放租行為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而臺灣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内容均載租期為六年, 且承租資格限有自耕地能力者,及契約内容多處出現依該條 例為依據之約束,上開放租機關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為放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所約定之租賃 期間屆滿後,出租人除有該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情形外 ,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亦即放租機關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其任意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之租賃權利並 不因嗣後放租機關片面終止或變更為使用金或損害賠償而影 響原告之權利。  ⒉再者,自日據時期浮覆地承租契約,41至51年佃租繳費單據 、堤防受益金,39年、45年黃天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5年 臺中縣政府通知承租函,89年至112年耕地租賃契約,65年 至78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89年至110年公有土地繳 納地租聯單,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上 訴人有於65年至78年繳納使用費予臺中縣政府,雙方即成立 租賃關係,不因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 定,即謂兩造無租賃關係。  ⒊嗣上訴人之父張萬乾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遂協議分家, 由戶長出名承租,未分家之子女共同分租,上訴人以分戶分 耕分配而得之承租地為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724、1725地號 ,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繳納84年期至88年期 使用費8萬1090元為證。依上開說明,已證實上訴人於84年 間已有自任耕作1724、1725地號土地之事實。又本案係於停 租期間,以土地法109條、114條及民法422條不定期租約之 方式分耕分管,故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因本案係於不定期 租約期中為租佃契約,自無從依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 。  ⒋依臺中縣府85年6月12日85府地用字第139962號函、85年8月8 日85府地用字第188595號函、86年9月11日86府地用字第236 82號函文可證,85年期間本區承租戶已有承租之事實。又租 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 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承上,本案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已發函告知放租 ,卻怠於辦理,遲延至89年5月1日始訂立租約,顯有侵害上 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據上訴人所提關於河川公有地之使用費 繳納清冊,租佃徵收收據等資料,僅能證明使用河川地,而 繳納規費,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指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 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乃係兩 造於89年5月1日始簽訂,為方便年度管理之用,故於系爭租 約上記載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 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系爭租約第17 條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 有限制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且系爭函文業 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 租人任何補償…」,故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依農發 條例之規定,自屬民法所定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並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 前從未有上訴人所稱就坐落大安溪堤防圓屯浮覆地成立任何 租賃契約,自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可能,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使用河川地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臺中縣政府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臺 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臺中市○○區○○於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系爭土地無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依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是否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 租約。⒉承上,如確有上開租約,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於89 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臺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是否係續訂前開租約。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萬乾時期即 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租約,然依上訴人自承:當時簽立租約 時要把舊的租約繳納回去,因為年代久遠,沒有影印下來, 伊現在也沒有證明,只能提出繳費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至38頁),可見上訴人無從提出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 萬乾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另綜觀上訴人所 提證據,均未足證明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自難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簡上-359-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廖○○(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廖○○ (女,0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相對人懷孕中施用毒 品,無固定居所及收入,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向聲請人聲請委 託安置,惟相對人拒絕提供居所,又行蹤不定失聯,聲請人 已於113年1月1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迄 今。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無固定居所、無業,未曾申請會 面或帶返家,亦不配合家庭處遇,刻意迴避社工訪視,經常 出現失聯狀況,致親職功能無法提升,又持續遺棄未成年子 女,且過往施用毒品未能提供子女妥適之照顧,顯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自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外祖父不詳,外祖母 已過世,故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 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1條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 權,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社會局 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 年子女就醫、出養、長期照顧等事宜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3 32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審酌相對人自生下未成年子女後即未主動探視、拒絕配合 執行親職教育,行蹤不定難以聯繫,確有遺棄未成年子女而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相對人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 顯有不足,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全部親權,外祖父不詳,外祖母已過世,已如前述,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另審酌聲請人負責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個案處遇工作而為主管 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亦有賴聲請人之介入,始能有完善之照 顧,復查無其他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者,認本件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⒉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經聲請 人請求指定社工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主管 機關之社工具有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專業,由其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889-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因重大疏忽致未成年子女 受嚴重腦傷,目前呈多重障礙,領有第一、七類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自110年6月10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聲請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鮮少聞問,未主動申請會面,不配合社政處遇 ,拒絕執行親職教育,且目前正在監服刑,顯對於未成年子 女疏於保護,情節重大,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 權。另未成年子女生父未認領,外祖母無意願亦無力照顧, 故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 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後,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稱:均同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0日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6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 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等可佐;相對人對其 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節亦不爭執,並同意停止親權 ,堪信為真。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已如 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子女之內祖父母不詳,外 祖父已死亡,外祖母無意願亦無力照顧已如前述,是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 。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願任未成年子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調裁-91-202412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本霖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張子淮 張孫票 張相 張溪河 張江若 張木如 張文金 吳宜璇 張嘉紋 張尹甄 張之語 張世娜(原名:張馨凌) 張明正 張富宸(原名:張耀文) 張肇邦 林秀盆 張火健 張文芳 張萬嘗 張連旺 張健國 張慶郎 林孟論 張宗坤 張詠善 張漢章 張立明 黃張麗媛 張玉珮 張原賓 蔡智宇 張松可 莊芳桂 張奕峰 張彩芸 張泰羣 張文傑 張春來 張玉朋 張弘蒔 吳美雲 莊宜玲 莊曉君 莊鈞翔 莊忠洲 莊忠民 林幸枝 莊千幸 林宗立 吳友朝(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豐智(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峯梓(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綠勤(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定 張世清 張國清 張秀歷 王劍龍 王秀麗 王雅緹 王珮丞 張國勝 張麗紅 王金來 王錫鴻 王錫榮 王錫儒 王玲姿 王美姿 張麗足 林宜興 林品宏 林涵聞 林星宇 林慧貞 林涵如 林大用 林惠婉 林慧娟 洪登科 洪朝彬 李淑情 李旻瑾 李春樂 徐子淩 李忠原 李忠德 李秋雲 李忠福 許家蓁 張玉玲 張駿瑚 張銘桐 劉明軒 劉明華 劉畇汝 蔡素賢 許建豪 許國華 楊富子 楊文華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人) 何政彥 何佳陵 何佳慧 何平田 何慶川 何月雲 何鈴娥 何桂香 張昭明 張麗珠 陳歷允 陳銘祥 高明光 徐歷辰 盧徐雪珠 林宗堯 林麗觀 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 張右尚(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綵婕(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智(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昌(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黃氏花(HUYNH.THI.HOA)(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 (國外公示送達) 張美雯(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煒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瑤(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雅(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容(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靖(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勇(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棟樑(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 、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 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 、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 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 、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 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 、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 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 、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 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 、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 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 、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 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張佳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6分之9、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同段11 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何月雲、 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銘祥、高明 光、徐歷辰、盧徐雪珠、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 人)應就張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3、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11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06地號土地、同 段1109地號土地應予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包含 被告黃氏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包含被告黃氏花)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13年2月25日、113年2月9日、113年1月6日本 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被告張右尚、張綵婕 、張明智、張裕昌(下稱張右尚等4人)、被告吳友朝、吳 豐智、吳峯梓、吳綠勤(下稱吳友朝等4人)、被告黃氏花 、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 家容(下稱黃氏花等8人)、被告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 、劉育廷(下稱林智勇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271至275、279、285、2 89至293、297至313、317、323、327、333頁),故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張右尚等4人、吳友朝等4人、黃氏花等8人、 林智勇等4人承受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之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張春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張 佳哮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 分之3、12分之3、原共有人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 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然張佳哮已於 起訴前之35年3月13日死亡,張麟則已於起訴前之52年3月11 日死亡,而張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 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 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 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 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 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 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 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 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 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 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 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 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 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 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 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黃張麗媛等93人) 與黃氏花(與黃張麗媛等93人合稱黃張麗媛等94人)、張麟 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 、何月雲、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 銘祥、高明光、徐歷辰、盧徐雪珠與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 之財產管理人)(下稱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茲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94人、何政彥等16人為繼承登 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並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 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稱: 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小,導 致土地利用效益低且難以處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等語。 (二)被告李基益律師陳稱: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 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將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若採 取變價分割,則有利於失蹤人張子銓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 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三)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陳稱:同意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 (四)被告張春來陳稱:對於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無意見 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張佳哮就1105、1106 、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分之3、12分之3 、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 、12分之1、12分之1,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231、235至535 頁;本院卷二第67、267、279、293、297至313、317至32 9、333至337、373、381、389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1105、1106、1109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分別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黃氏花:   1、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497至50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人不 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 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 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則屬越南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 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氏花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10月7日書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依上開說明, 屬張佳哮繼承人之被告黃氏花(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因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1105、11 06、1109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氏花就張佳 哮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准許。   3、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黃氏花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尚 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故其雖無法以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 配方式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1105、1106、1109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 1105、1106、1109土地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三)1105、1106、110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即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105、1106、1109土地面積分別為40.92平方公尺、274.8 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芬園鄉都市 計畫之農業區;又1105、1106、1109土地除農路、溝渠外 ,其餘均為農田,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 ,堪信屬實。   2、1105、1106、1109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 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查無1105、1106、1109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 法原物分割;再者,1105、1106、1109土地之面積僅分別 為40.92平方公尺、274.8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373、381、389頁),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又以變價分割 方式分割1105、1106、1109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 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進場投標與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何況,原告、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李基益律師、張萬 嘗、黃張麗媛、張泰羣、張松可、張文傑、張玉朋、張弘 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張華傑 均已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而其餘 被告對原告方案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 應已符合1105、1106、1109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105、1106、1109 土地將來利用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張麗媛等93人(按:不包含被告黃氏花)就被繼承人張佳 哮所遺之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9、12分 之3、12分之3、被告何政彥等16人就被繼承人張麟所遺之11 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及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 、1106、1109土地為適當(按:受分配價金者包含被告黃氏 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各共有人比例表。

2024-12-16

CHEV-112-彰簡-539-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代號AB000-A112705(男性,民國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下簡稱甲男)與甲男之母即代號AB000-A 112705A(下簡稱乙女)曾參加甲○○當領隊之旅行團而認識 ,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帶同甲男、乙女等團員入住址 設臺南市○○區○○里00號「○○○○○渡假村」後,約於當日22時3 0分許,甲○○與甲男相約在渡假村內游泳池旁談天,其明知 甲男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至翌日(同 年月2日)0時許,甲○○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將甲男帶至其當時入住○○○○○村000號房,在 該房間浴室內對甲男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嗣 因甲男於同年11月間接受心理諮商,向心理諮商師提及上情 後,經心理諮商師輾轉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 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第11 至29頁、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46至47頁) ;而甲男係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於上開渡假村之房間,之後 兩人進入該房間浴室沐浴等情,亦據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一 房之遊覽車駕駛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 39頁、偵卷第33至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 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乙女友人李○山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記載甲男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9至79頁、警卷限閱卷第3、1 3頁、偵30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循參加人代 理人之意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所持理由略以:依甲男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 甲男於性行為當下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再參諸證 人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自 身已飲酒至喪失記憶、斷片之程度,自不能期待與被告相差 近40歲之甲男之酒量及意識程度能優於被告;再者,甲男於 案發當時年僅15歲,卻飲用罐裝啤酒近5瓶,顯已逾其平常 之飲酒量,其因酒精於體內累積作用之影響,初時意識昏沉 ,之後陷入無力狀態,實與一般人飲酒過量後酒醉狀態相符 ,亦與甲男警詢中所述:我還有意識,後來我有點精神恍惚 有點累了,就放任他摸我等情相吻合,堪認被告係利用甲男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陳稱在泳池旁撫 摸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有出手阻擋之情形,此部分是否構 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名,請依法認定等語。然:   ⒈公訴意旨雖以甲男及被告之供述,認甲男當日飲用啤酒達5 罐以上,甲男應已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然 誠如公訴人所言,每一人受酒精影響之酒醉反應均不相同 ,血液中酒精對人體之行為反應與酒精之代謝速度與種族 、基因、飲酒習慣、生理狀態等原因息息相關,因人而異 。依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可知,甲男對於案 發當日在該渡假村泳池邊飲酒之數量、被告撫摸其下體之 動作過程,乃至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後,曾與遊覽車司機蘇 ○○打招呼,之後進入浴室,由被告放水並輔助其褪去全身 衣物,進入浴缸泡澡,而被告進入浴室後自行脫衣為其口 交等過程,均陳述明確詳盡,且其所陳與被告一同進入房 間、浴室之過程,亦與遊覽車司機蘇○○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過程大致相符,顯見即便甲男確有飲用5罐以上之啤酒 ,甲男之意識狀態仍未受嚴重影響,尚難認為認為已達於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們都喝蠻多酒的,我印象有 點模糊」(警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當日飲酒已 達記憶喪失、斷片之程度,固有所本。然依被告警詢中所 陳,其當晚在酒吧飲用半瓶威士忌(350ml)、調酒約600 ml,在泳池邊飲用330ml之啤酒二瓶,回房後又飲用啤酒 半瓶(警卷第8頁),其所飲用之酒精性飲料之種類、數 量均與甲男不同,自無從以被告之意識狀況,作為判別甲 男當時意識狀況之基準。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記憶模糊 ,亦不能排除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此認定甲男已飲 酒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又檢察官論告意旨,以甲男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泳池邊原有阻擋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但因酒醉精神恍 惚,乃放任被告撫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在 泳池邊碰觸甲男生殖器時,曾遭阻擋,此部分可能涉有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固非無見。然依甲男所陳,被 告初始欲碰觸其生殖器時,甲男仍有意識,並積極阻擋, 則被告因遭甲男阻擋而未能碰觸甲男之生殖器,充其量僅 能認為係未遂之猥褻行為。但刑法第224條並未處罰未遂 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況,甲男既稱之後係因精神恍惚,「放任」被告撫摸 其生殖器,且甲男於生殖器遭被告碰觸後,仍隨同被告進 入房間浴室,並在被告輔助下脫衣泡澡,進而接受被告對 其口交,則被告在甲男之「放任」下碰觸甲男生殖器,是 否確實違反甲男意願,實非無疑,是亦無從認被告在泳池 邊撫摸甲男生殖器,已合致於刑法第224條關於強暴、脅 迫或違反意願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可能,應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甲男為 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當時,甲男已因 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 論告意旨乃至參加人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及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均無可採,仍應認被告 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⒌至參加人聲請本院再度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男飲用啤酒後之之精神意識是否 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然本院前 經檢察官及參加人之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參 加人主張之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復稱:「此案件本院 無法鑑定,拒絕此項鑑定委託」,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 精字第113001342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而 甲男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論係甲男於案發當時飲 用酒精性飲料之數量、種類,抑或其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態 ,於鑑定過程均無法複製,無從據以判別甲男於案發當時 之意識狀態,本院認為就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至參加人主張甲男之憂鬱症因本案惡化,顯見本案確係違反 甲男意願云云。然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函 詢甲男於112年11月間前往該院就診之身心反應或狀況,以 及其症狀是否與其於112年7、8月間遭受性侵害事件有關, 該院復稱:「該病患於112年6月間由母親陪同首次至本院精 神醫學部就醫,…病人陳述自高一開始即有長期情緒低落與 自殺意念,最近因各種人際、家庭及學業壓力,情緒更加低 落…初診當時,病人及家屬為陳述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後 續病人在臨床心理師個別心理治療時曾提及112年7月至8月 發生一件讓他心情十分低落的事情,開始無法控制自己的低 落情緒並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病人就醫時主要症狀及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症狀也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其憂鬱 症也因7月至8月發生的事件而惡化,但病人就醫時僅陳述壓 力事件為一般生活,並未陳述曾發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 因此當時診斷以重度憂鬱症為主」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248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在卷 可參。是依上述函復內容,甲男前往就醫之時間早於本案發 生時間,其相關精神症狀初始亦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 。即便本案發生後,甲男之身心症狀確有加劇情形,然此或 因甲男事後懊悔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所致,尚無從僅以甲 男憂鬱症之症狀惡化或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為由, 逕認被告係於甲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與甲男為性交行 為。辯護意旨以甲男憂鬱症加劇為由,逕認本案違反甲男意 願,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泳池邊對甲男為猥褻行為,與後 續性交行為僅論以一罪;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上述猥褻及 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固均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當時,並未 想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是因後來與甲男返回房間後,聊到一 些男性話題,之後因喝酒的關係就想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泳池邊撫 摸甲男生殖器及其返回房間浴室後為甲男口交,顯係分別起 意,是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分論併罰,附此 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年近60歲之中年男性,竟酒後亂性,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損害甲男之性 自主權利,並危及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導致甲男身心 症狀加劇,所生危害甚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未能與甲男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侵訴-4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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