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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徐林金葉 徐鵬貴 徐文峰 被 告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附民-261-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孫長逸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程景侖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共同成立睿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睿森公司),並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設 立「睿森股東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 ○○共3人。112年3月間,原告因施工無法達到睿森公司其他 經營者之品質要求,遂決定退出公司經營團隊,並告知被告 及乙○○;惟於同年9月間,因睿森公司工程部負責人員離職 ,且公司即將解散,被告等經營者遂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睿森 公司工程部後續事宜,原告念及往日情份允諾之。詎被告自 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身攻擊、侮 辱性文字及虛構毀謗性言論,對諸多事件未加查證即斷章取 義,惡意發表評論,屢次意圖捏造原告只知要錢不願做事、 逃避責任之負面形象,甚至將原告影射、汙名化為性侵未遂 罪犯,引發他人對原告為負面評論,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 節重大,致原告蒙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情, 並不爭執;惟系爭群組中僅有睿森公司股東即兩造與乙○○共 3人,為3人間討論公司業務所用,並未對外公開。原告擔任 睿森公司工程師期間,私下接案賺取私利,屢遭客戶投訴工 期延宕、未按設計規則施工,甚至曾發生原告接案時接洽女 客戶後,與該客戶共乘計程車稱要送客戶回家,卻請司機載 送2人至汽車旅館門口,因遭女客戶堅持拒絕,原告才離開 之事。原告種種行徑,逾越道德規範,侵害睿森公司商譽及 利益,被告始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所言 均為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且平時與原告、乙○○討論之表達模 式即是如此,並非惡意中傷原告;又因原告傳訊息稱要分配 盈餘,被告才說要找原告母親當面釐清公司窘境,並非欲貶 抑原告人格尊嚴、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乙○○於110年4月間成立睿森公司,並於LINE設立系爭 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共3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 ㈡經查,兩造與乙○○於110年4月間成立睿森公司,並於LINE設 立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共3人,被告於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間,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 群組既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乙○○在其中可共見共聞,被告 於系爭群組中所為如附表(除編號2、5外,此部分詳下述) 所示之言論,屢提及「幫你把屎把尿」、「好聚好散別當乞 丐」、「你能活到現在靠的唯一是你的臉皮」、「不要再用 你的低智商來扭曲」、「自卑這麼大反應」等言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此等內容及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印 象,且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以:成立公司首2年期間,與原 告相處並無問題,是後來因原告諸多舉動已逾越道德規範, 甚至侵害公司商業名譽、利益,經多次溝通無果,才使被告 言論中產生許多情緒性字眼,但針對的都是工作上可受公評 之事,且本來兩造間對話之方式就是如此直接,並非刻意或 過失惡意中傷原告,後來因實在無法忍受原告態度,始選擇 解散公司云云(見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53、54頁) ,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69至109頁) ;然縱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欲針對原 告之工作表現予以評價及討論,觀諸其言論中所選擇使用之 字詞、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而足以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損,其所談論之內容,亦非 針對特定事件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討論,而係對於原告之能力 、人格等事項為整體評價、批判,且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一 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是以,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 定,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指摘原告「談客戶還差點性 侵未遂」、「當初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去倒( 應為「道」)個歉,人品道德觀不行」等語部分,原告雖以 :依事發當時情節,原告顯然並無任何強暴、恐嚇或其他違 反客戶意願之情,被告並未說明其認為原告所為「性侵未遂 」構成刑法上哪一階段,即逕以此等言語指摘原告,亦非對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侵害原告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會說原告性 侵未遂,是因為本來有一名原告的朋友要被介紹來當我們公 司的客戶,但該名女性友人活動後直接打電話向我們反應, 說原告本來說要坐計程車帶她回家,結果帶她到汽車旅館門 口,原告當時已喝醉,這名女性友人並未喝醉,堅持拒絕, 原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抗辯其言論確有所據 ,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經查,證人即睿森公司 另名股東乙○○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5被告所稱「當初 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所指的應該是當初去KT V喝酒唱歌,那名女生和原告坐同一台計程車離開,那名女 生是我前女友的同事,我是聽前女友轉述,該名女生說原告 向計程車司機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抵達汽車旅館後,該名 女生就把原告趕下車,叫計程車司機載她回她住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1、52頁),此核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所辯其聽聞公司潛在客戶即原告女性友 人反應,原告於活動結束後,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向 計程車司機稱要至汽車旅館下車,至汽車旅館時遭該女性友 人拒絕、離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或係自行捏造。被告依此 情節而為原告「談客戶還差點性侵未遂」等如附表2、5所示 之言論,用字遣詞雖有誇飾之疑,惟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之評論,難認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為目的之侵害名 譽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屬侵害其名譽權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未婚,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自 小客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投 資1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及斟酌 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即於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編 號1、3、4、6至21所示之言論)之態樣、系爭群組中除兩造 外僅有另名股東乙○○、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 間 內      容 1 民國112年10月2日 13:59 沒人被講兩句就回公司哭著要精神賠償 2 14:00 談客戶還差點性侵未遂 3 14:05 我們不是你爸媽,不是整天要幫你把屎把尿還要哄你長大吧 4 19:32 你能活到現在靠的唯一是你的臉皮 自卑歸自卑 5 19:53 當初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 去倒(應為「道」)個歉 人品道德觀不行 6 民國112年10月6日 12:12 感謝你提供粗淺隨便且短視的小建議 7 民國112年12月19日 16:03 人家整天幫你擦屁股滿頭問號打回來問我 你臉皮夠厚你家事 有夠丟臉 8 民國112年12月22日 16:23 希望你每一年都繼續爛下去 收款不困難 困難的是要撿你這個懶惰又亂施作整天自稱「工程師」的屎 9 16:24 你抗壓性低到跟小學生一樣 客戶被你丟包霸凌 你還在乞討精神慰撫金? 跟家裡違建被罵哭那個差在哪 10 16:27 至 16:29 好聚好散別當乞丐 整天要錢真的可憐 11 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34 表達障礙沒關係腦袋邏輯有障礙是要怎麼救 12 16:36 至 16:39 睿森哪坨糞不是你拉的 蒼蠅一樣不處理問題整天哭鬧 長這麼大出社會到現在還要被內外部教訓不覺得很丟臉嗎 13 16:52 群組就三個人 我也不知道你裝傻要裝到幾點 還是真的智商太低 14 民國112年12月30日 13:48 欸孫腸溢 可以請你媽出來談嗎 15 13:53 他沒在想啊丟包耍無賴噁心人 16 14:39 不要再用你的低智商來扭曲 這要看你的成長教育跟環境跟你媽有沒有關 畢竟你是一個這麼扭曲不正常的人 17 14:40 不要說什麼拍不響 巴掌我是真想打在你臉上 18 民國113年3月8日 16:14 至 16:16 雖然整個HK群你雞雞最小也最沒擔當 你在整天流口水的時候我們處理了不知道多少你的屎你還聽不懂大人說話嗎? 19 16:21 就你甲○○先生在逃避所有責任 不用負責哦 自己的屎 你哭啥 20 16:23 至 16:25 你這個垃圾人做的所有垃圾事 不要只會躲著好嗎屁孩 把自己拉的那些髒屎 擦一擦 21 16:37 至 16:38 哦對了幫你擦過屎的所有工程師都嫌你屎臭 是不是也覺得自己屎太臭 自卑這麼大反應

2025-01-17

TNEV-113-南簡-1151-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民泰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林世偉 被 告 徐千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6,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6,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4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 自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駕駛 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 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 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終 身需復健治療,共166個月,以往返原告住處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70元計算)。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自113年2月起,終 身所需耗材,每月耗材費用3,68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預估原可再工作5年,以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571萬3,514元,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99萬9,460元(計算式:1,571萬3,514元×7 0%=1,099萬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萬4,640元,及被告先前已匯款 為部分賠償之5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70萬4,8 20元(計算式:1,099萬9,460元-179萬4,640元-50萬元=870 萬4,8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及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部分,金額共計22萬3,654元,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 ,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其餘不 予爭執。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金額共計1萬8,170元, 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⑶救護車回診費用:不予爭執。  ⑷住院看護費用:不予爭執。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不予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不予爭執。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原告未證明需至奇美醫 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多久才能達正常標準,依奇美醫院回 函可知原告復健治療所需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 後的6個月」,顯見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以12個月為已足 ,並無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單趟計程車資應以350 元計算,故原告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應僅能請求10萬0,80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予爭執。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原告已高齡69歲,逾強制 退休年齡,已屆勞動年數之終期,應無勞動能力;縱原告仍 有勞動能力,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醫院難以判斷、預測原告 未來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工作, 一般至多僅能繼續工作至70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9月3日,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10月26日,僅剩餘1個月 又23日,且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應為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 付總額,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能請求6 萬2,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駕駛之車輛、雙方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 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 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421頁至第42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 34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 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 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 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 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處橫越道路,復站立於路口致妨礙交通,致A車左 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行走,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793115號函及所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 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 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之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 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與被告過失 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43萬0,232 元,費用明細如原告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 示(新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下稱原告附表一),並提 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費收據、住院看護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250 頁),惟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手術自費項目為手術中 必須衛材,無健保給付;整形外科回覆:111年10月15日開 立1次診斷書,但原告於不同日期重複申請列印及用印,故 分別收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 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至第34 7頁),基此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項目,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5、8加護病房 個人衛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包含原告使用之尿布、看護 墊、濕紙巾、衛生紙、紙褲、棉棒、口腔清潔用品、牙膏、 牙刷、護膚軟膏等個人衛生用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9、11、17特殊材 料費部分,則為手術中必須衛材,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 號10、16治療處置費、編號12藥費,應均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5中,病房費2萬1,840元部分, 自費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 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膳食費4, 4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而有特殊膳食 之需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費用 2,45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其項目、內容,不應准許, 至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3,500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1、24、25證明書費, 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 作為證據(新簡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屬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2、27證明書費1,00 0元、100元,則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 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 費用,應為19萬6,529元(計算式:925元+8,400元+50元+50 元+6,300元+164元+900元+15萬3,496元+1萬9,250元+50元+5 0元+3萬2,260元+200元+604元+50元+50元+560元+360元+1,5 60元+140元+460元+410元+100元-2萬1,840元-4,470元-2,45 0元-1,000元-100元=19萬6,529元)。  ⑵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原告診察費為住院期間會診中醫 ,病房費則為原告選擇入住差額病房(2人房,1日房費為2, 000元),其他費用則為原告申請X光影像光碟,救護車及申 請病歷文件本非為健保給付項目。本院診斷書的申請,在項 目裡稱「診斷書費」;其餘收據副本、自費明細等則稱為「 證明書費」,二個為非相同的項目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3 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1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基此安南醫院函覆內容 ,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原告附表一編 號3中之雙人房計1日2,000元部分,自費雙人病房乃原告為 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 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被告所爭執 原告附表一編號26診斷書費、編號28證明書費,並非相同之 項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新簡字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 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 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安南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萬0,965元(計算式:570元+500元+1萬1,150元+3 45元+400元-2,000元=1萬0,965元)。  ⑶晉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以自費身分復健科就醫部分 ,該部分支出為自費復健之醫療處置費用,其目的為治療其 所受傷勢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 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對照原告所提晉生醫 院自費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其中檢驗費、處置手術費部分 ,可認確為與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相關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惟其中有列為其他項目之費用50元、200元、200元、200 元(新簡字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5頁),未 據原告說明其具體項目、內容為何,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 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晉生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9,440元 (計算式:1,910元+50元+80元+50元+390元+50元+360元+50 元+200元+8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元+50元+300 元+300元+200元+16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50元+300 元+300元+50元+160元+600元+50元+160元+300元+600元+200 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00元+1 60元+600元+600元+64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200元 +600元+16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50元-200元-200 元-200元=1萬9,440元)。  ⑷救護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搭乘救護 車自晉生醫院前往奇美醫院來回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9, 000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 4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因意識 混亂且骨折處無法彎曲,故無法使用一般輪椅,有請家屬自 購特製輪椅,未購置前就診須以推床方式,故搭乘救護車前 往門診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 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堪認確為原告門診時 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 2頁至第383頁),應予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分別在奇 美醫院、晉生醫院、晉生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 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照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 8元,業據提出晉生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晉生護理之家 收據、奇美醫院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2 頁至第246頁、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297頁),應予准許。  ⑹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 用、住院看護費用,於合計39萬7,722元(計算式: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19萬6,529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萬0,965元+晉 生醫院醫療費用1萬9,440元+救護車回診費用9,000元+住院 看護費用16萬1,788元=39萬7,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生活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支出費用1萬8,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283頁第289頁),經核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出院起,終 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年滿69歲有餘,依111年度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11年10月26日原告年滿70歲 計算,平均餘命為13.93歲,共167個月又4日,原告請求自1 12年1月9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扣除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44日,未來看護費用之總期間為165 個月又20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54頁), 堪認屬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其中11 2年1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 71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719日=172萬5,600元);又依原告主張11 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 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 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 為826萬3,507元【計算方式為:876,000×8.00000000+(876, 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263,507.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未來看護費用之損 害金額,應為998萬9,107元(計算式:172萬5,600元+826萬 3,507元=998萬9,10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937 萬5,710元,應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9日起,終身 均需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每週3次,共166 個月,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5 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原告目前針對腦出血合併 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接受每週3次物理及職能治 療,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加強生活自理能力。復健治療 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附表十 五「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 骨折後的6個月」,但仍需依病人個案恢復情形判定。目前 復健治療目標為改善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 折之相關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 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原則上原告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 ,應以12個月為已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特殊情形而有接受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復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2個月為限,自111年11 月9日起算12個月,其末日應為112年11月8日,均已到期。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至370元區間,差額20 元為紅綠燈等候時間,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南市計客字第 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1頁),而原告復健治療之 門診時間對應路程中紅綠燈之停等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應 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即360元作為計算基礎;又此部分之費 用均已到期,尚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復健期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2,629元(計 算式:單趟車資360元×往返2趟×每週3次×(365日÷7)週=11萬 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 屆滿時止,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濕紙巾、手套 等耗材,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共15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8頁),堪認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之 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10個月又27日期間所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 此部分金額為4萬0,00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 (10+27/31)個月=4萬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 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 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 部分金額為41萬6,571元【計算方式為:44,160×8.00000000 +(44,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6,571.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 材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6,576元(計算式:4萬0,005 元+41萬6,571元=45萬6,57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 為43萬6,285元,應屬正當。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安 立潔公司1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為證(新簡字卷第291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雖已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具相當勞動能力,預估可以有5年 之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無法再為 工作,而受有5年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之薪資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 ,年滿69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 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 ,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科技公司清潔工作,尚 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 當之勞動能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日後均無法再為工 作。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 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 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 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經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依照病歷顯示,原告在111年9月3日 以前的就醫紀錄僅有在110年因泌尿道結石於本院泌尿科就 診,未有其他與腦部或骨折相關之就醫紀錄,故難以判斷相 關健康情況並預測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 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醫學上尚難判斷原告 原先可繼續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復未能就其預估提出相關 參考依據作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審酌原告 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原先僅能繼續工作至年滿70 歲前,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 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⑵就原告原先工作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立潔公司1 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記載(新簡字卷第291頁),其於111年 1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2萬9,283元,平均月薪應 為4萬1,160元(計算式:32萬9,283元÷8個月=每月4萬1,160 元)。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作 為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年薪資清冊雖未記載扣 除總額之明細內容,然依其性質應為勞保費、健保費、自提 退休金等費用,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安立潔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仍屬薪資,被告抗辯應以實領金額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尚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4,088元 【計算式:每月4萬1,160元×(1+24÷30)月=7萬4,088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 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 左側上下肢乏力左側等傷害,傷勢情形嚴重,經急診及多次 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 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 ,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1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公司負責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 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家庭基本開銷(新簡字卷第91頁 ),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萬9,644元 、40萬3,91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 產;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每 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其 生活費用(新簡字卷第67頁),110年度查無申報之所得資 料,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016元,名下有投資等 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41萬5, 242元(計算式: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 看護費用39萬7,722元+生活需用品費用1萬8,808元+未來看 護費用937萬5,71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萬2,629元+將 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 萬4,0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1萬5,242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9萬0,669元(計算式:1,141萬5,2 42元×百分之70=799萬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4,64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另被告已於112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王美雲名下帳戶,而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一部清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69頁),上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一部清償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 3頁、第454頁),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 9萬6,029元(計算式:799萬0,669元-179萬4,640元-50萬元 =569萬6,029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 (依交重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2-新簡-698-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洪睿騏 田婕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乙○○、甲○○小孩在騎樓玩滑板車,大聲勸阻,甲○ ○及其母戊○○對此不滿而與其爭論。爭論過程中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向丙○○揮搧巴掌(此次未擊中),丙○○則出 手對甲○○反擊(未成傷),在一旁之甲○○的配偶乙○○見狀,即 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朝丙○○之頭臉及上半 身部位為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甲○○拉扯 扭打,並出手向乙○○之頭臉部回擊數下,丙○○之配偶己○○挺 身擋在丙○○、乙○○之間試圖分開兩人,但因雙方仍持續互毆 而被夾在丙○○、乙○○間而在肢體拉扯間遭波及,其後乙○○於 扭打間將丙○○壓制於一旁店鋪之玻璃門上,隨後玻璃門不堪 負荷而打開,丙○○、乙○○、己○○遂一同跌入店內,在丙○○、 乙○○倒地後,乙○○壓於丙○○身上,與丙○○於地上持續拉扯, 直至戊○○出手攔阻、己○○將乙○○推出店外,雙方肢體衝突方 停下。因上開衝突,致丙○○受有頭部胸部多處頓挫傷、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8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 爭執所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並無以被告丙○○以外 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被告丙○○之警詢 陳述對其自身案件則為被告自白,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在無 違背自白任意性之情況下當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 93頁),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丙○○(警 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審易卷第77至86頁;易 卷第205頁)、己○○(警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 ;易卷第202至203頁)指訴明確,並有(甲○○)性騷擾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3頁)、(甲○○)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135至137頁)、(戊○○)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1頁)、(戊○○) 性騒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 143至147頁)、現場照片、公告(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警卷第83至108頁、光碟置於 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41至178頁)、(己○○)博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55頁)、(丙○○)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至51頁) 、(丙○○)傷勢照片(警卷第63至81頁)、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字第23201號)(偵二卷第65頁)、丙○○門診病 歷紀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93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258號函暨(丙○○) 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二卷第181至225頁)在卷可參。且本 案案發之一部過程的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文字部分 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135至158頁),可見被告乙○○、被 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丙○○之頭部、上 身處,此外,被告乙○○於證人己○○阻擋而夾於其與被告丙○○ 之間時,仍不斷與被告丙○○互毆,並步步進逼將被告丙○○壓 制於玻璃店門處,其後三人一同跌進店內,此確足使證人己 ○○在拉扯間受到鈍挫傷害,故本案雖未見被告乙○○、被告甲 ○○有直接對證人己○○為毆打之行為,但其等共同攻擊被告丙 ○○之行為,仍可認定與證人己○○所受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乙○○、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認其等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發生爭 執,並與該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被告丙○○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所 受前開傷勢非被告丙○○所造成等語,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告訴人乙○○(偵一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一卷第55至60頁)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甲○○之陳述(偵一卷第55至60頁)可資參照,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已可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 。  ⒉被告丙○○雖辯稱上情,然查:  ⑴從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可見丙○○似有向乙○○伸手回擊 其臉部數下之動作,且本案發生之初,雖被告甲○○係主動發 起肢體攻擊之動作者,然被告丙○○也的確做出明顯之出手還 擊動作,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顯非僅有消極抵抗、防禦之 動作。  ⑵並參酌(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被告乙○○於112年3月4日22時21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診斷結果即為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之傷勢,其驗傷診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經過約 2小時,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點密接,本案又別無事證證明 被告乙○○有為如何之自傷行為,可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乙○○所受傷勢。  ⑶另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乙○○於與被告丙○○ 為肢體衝突前,臉上並無傷勢(易卷第155頁圖2-14),但衝 突結束退出店外時,左眼瞼處有明顯之血紅色痕跡,顯示其 該部位應有出血之情況(易卷第156頁圖2-18),由偵查中檢 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也顯示被告乙○○尚有 以衛生紙擦拭之動作,如下圖所示:     能佐證被告乙○○係在衝突過程中有受到臉部鈍挫傷之情況。  ⑷而參照偵查中檢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有 如下圖所示之畫面:     由此可見被告丙○○確有出拳毆打並擊中被告乙○○左眼瞼處之 動作,且其毆打部位與被告乙○○前開受傷部位相同而能相互 對應,並因其毆打之部位乃頭臉部,與被告乙○○上揭腦震盪 之症狀也相合致,也可見被告丙○○確有毆打被告乙○○頭臉導 致被告睿騏受傷之情況。  ⑸是以,本案可認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乙○○,導致其受 到前開傷勢之行為。另因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被告甲○○ 2人均主要向其等頭、臉部為攻擊行為,此已脫離防免、阻 擋他人攻擊之部位及範疇,難認被告丙○○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本案應為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互毆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丙○○雖主張其因被告乙○○之攻擊行為,導致其視力嚴 重減損,有重傷之情事等語。雖被告丙○○最佳矯正視力僅餘 雙眼0.2,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25.75db、左眼為-25.16db, 有(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08/17)(偵二 卷第61頁)在卷可參。然本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確認被告丙○○是否有重傷情事、該視力問題之成因能否判斷 等節,該院回函重點略以:㈠病人的視野檢查可信度不高, 無法判定是否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㈡視力及視野皆為主觀 表達之檢測結果,可因病人身心狀況而有不同,亦可能與外 傷有關。㈢白內障術後皆會教導術後之衛教,眼睛為脆弱之 器官,無論有無手術皆不宜遭受外力撞擊,此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2號函(審 易卷第137頁)可供參照。由此可見被告丙○○之視力減損問 題,無法判定是否屬於重傷之範疇,另其視力及視野之問題 可能因身心狀況導致,也可能因外傷導致,既成因無法特定 ,其視力、視野問題即無從逕以認定係本案被告乙○○、被告 甲○○之行為所導致。加上被告丙○○雖主張本案發生前其並未 因視力、視野減損問題就醫等語,但被告丙○○也稱其在本案 發生時眼睛剛開完刀等語(易卷205頁),其視力、視野減損 問題究係因本案毆打所致,抑或眼疾未完全治癒,乃至其他 原因,即不一而足,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乙○○、被告甲○○對於此部分視力、視野減損之問題應負 擔刑事責任,併此附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乙○○、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被告甲○○共同以一行為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出手互毆,導致被告丙○○、被告乙○○之身體法益受到侵 害,所為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互相毆打,雙方均攻擊 到頭、臉部位,此為人類之要害部位,危險性非低。另觀本 案係被告甲○○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丙○○,挑起雙方肢體衝突, 使口角衍生為傷害行為,而其又與被告乙○○圍毆被告丙○○, 本案被告丙○○雖亦有毆打動作,但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持續 遭到被告乙○○壓制,最終退於店門處,跌入店內後也是被告 乙○○壓制於被告丙○○身上,被告乙○○、被告甲○○主動挑起肢 體衝突,攻擊手段亦較被告丙○○強烈。另被告丙○○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被告3人 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另審酌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刑事責任之意。並觀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所受傷勢情況。 兼衡被告丙○○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需 要時常進出醫院,請長照處理雜事,無收入,已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心臟做過繞道手術、需要 洗腎、視力不佳、走路不便之身體狀況;被告乙○○稱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小孩、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帶小孩,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 子女,需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9至20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茲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被告丙○○辱 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被告丙○○之社會評價。被告丙 ○○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乙○○辱罵「操你媽」、 「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語,並手指證人戊○○,口出「這是你 媽,我幹你媽」之侮辱性言語,使在場之被告乙○○、被告甲 ○○、證人戊○○感到難堪,足以貶低渠等之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丙○○、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 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 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 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陳稱:被告丙○○ 並無以前詞為辱罵等語;被告乙○○對於其有辱罵「幹你娘」 等語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綜觀卷內事證,對於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等 犯行之事證,於卷內之事證僅有被告3人、證人己○○、證人 戊○○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公然侮辱犯 行(被告乙○○、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現場錄影畫面可看見 被告丙○○似有辱罵之嘴型等語,然因影片並無收音,故無從 確認其究竟為如何之陳述,且僅以嘴型判斷說話內容非必然 準確,除非常明顯、字句簡短之情況下或許可以作為佐證外 ,以本案影片之影像,尚不足證明被告丙○○、被告乙○○有為 如何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而觀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略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帶著我孫子溜滑板車經過 丙○○的店前,丙○○就突然出來很大聲地說「不要在這邊玩」 ,我就對丙○○說,為何要這麼兇,甲○○也對他說不需要這麼 兇。雙方就發生口角,丙○○跟乙○○是用台語吵架,我有聽到 乙○○對丙○○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雙方就開始 互罵,但因為他們用台語我聽不太懂。他們一直吵讓我覺得 很煩,我就走到乙○○旁邊說我們回家,丙○○就對著乙○○指著 我說「這是你媽,我幹你媽」,這句話他是用國語說等語( 偵一卷第56至57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丙○○都沒有去做起訴書所載的「操 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媽」之 言詞、乙○○一直在辱罵三字經,我試圖阻止請他不要再罵, 想把我先生(即被告丙○○)拉回店裡面,結果甲○○就在旁邊一 直叫囂說「你們兩個跟我出來到門口」,因為騎樓已經開始 有人在行動了,我不想造成讓人家說我們在這邊爭吵,我跟 我先生就跟著移動到騎樓的外面,甲○○指著外面停著一台白 色的車,他說「這個是我們的車,你們兩個給我上去」又罵 三字經,我先生說「你不要再罵了,因為我婆婆已經走了, 而且我爸爸才剛往生不到一年」,他還在罵三字經,還說「 我把你祖宗八代全部挖起來」,這是我這輩子聽過最惡毒、 最粗俗的話、乙○○就從後方走過來說「你們兩個給我上車」 ,我就想說我們怎麼可能上車,我就拉著先生往回走,然後 乙○○就挑釁地說「你不敢是不是?我就是要載你去把你媽跟 祖宗八代全部挖出來」,我先生就說「你要幹,你自己去幹 」,然後我就拉我先生往回走,甲○○就一巴掌過來了、乙○○ 一直罵,而且他罵的很大聲,所以我才可以在我的店很後面 聽到衝出來、甲○○是罵三字經完之後就開始講說「我們的車 在外面」,先講三字經之後,就說「幹你娘」、「我去把你 媽幹」、「我幹你媽」,「我去把你祖宗八代從墳墓裡挖起 來幹」、因為甲○○先講,然後我先生就跟著說「你不要再罵 了,我媽已經走了,我岳父也才剛走沒多久,你這樣真的是 很難聽」,然後乙○○就從後方過來,也是說「幹」、「走, 我們去幹你媽,跟幹你祖宗十八代」、「你跟我上車」,然 後我當下就抓著我先生要回走,他們兩個還在那邊一直叫囂 ,我先生就說「要幹你回家幹」(易卷第120至129頁)。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在現場,我小孩是騎滑 板車往被告丙○○的店方向騎,我聽到他很兇地對小孩說「不 要在這邊騎,這是我的店不要過來」,我就對丙○○說為何要 對小孩這麼兇,丙○○就對我說「放你媽的屁」,乙○○就對丙 ○○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丙○○就罵乙○○「幹你祖 公幹你祖母、幹你祖先」還有「幹你阿公」,還說「我要把 屍體拖出來幹給你看」,並且聽到他說「這你媽,我幹你媽 」等語(偵一卷57至58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他(即被告丙○○)就對我老婆(即被 告甲○○)及岳母(即證人戊○○)罵『他媽的我聽你在放屁』,我 聽到他罵我家人,所以我就大聲對他說你是怎麼樣,他就跟 我嗆聲,我們就在互相對嗆,對嗆完後,我就跟他說小孩的 事可以好好講,也沒有妨害到你們做生意,也無碰到你家的 商品,他就說小孩子不能在門口前玩滑板車,我們之後就繼 續對罵,到之後他就用手指先指著我說『幹你媽』之後又指著 我的岳母說『我要幹你』等語(警卷第18頁)。  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就罵我「幹你娘」,之後乙○○ 就跑過來一直罵「幹你娘」,己○○就衝出來對乙○○說他罵的 太難聽,甲○○就說「上車,我把你載去墳墓,把你媽媽拖出 來幹,幹你祖宗八代」,乙○○也走過來,看起來要把我推上 車(偵一卷第74至75頁)。  ㈣由此,可見本案之供述內容,大致分為被告丙○○及證人己○○ 一方,以及被告乙○○、被告甲○○、證人戊○○一方,該2方陳 述之內部大致能相互對應,但2方陳述間則有明顯落差及矛 盾,考量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罪之被告,而證人 己○○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證人戊○○為被告乙○○之 配偶及岳母,2方內部關係均屬緊密,其等間存在偏袒、維 護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誘因及動機,被告甲○○、證人己○○ 、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該2方因內部 關係親近,與本案利害關係大致相等,2方之內部陳述間無 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就算陳述間有部分細節不同尚不足,也 尚難認其中何方之證明力明顯高於另一方,而能據以完全否 定另一方之說法。  ㈤故查:  ⒈就被告乙○○辱罵「幹你娘」乙節,雖被告乙○○坦承犯罪,且 被告丙○○、證人己○○表示被告乙○○有持續辱罵之行為,然證 人戊○○、被告甲○○則僅陳稱被告乙○○有為「幹,你是在兇什 麼」之陳述,則被告乙○○是否有如被告丙○○、證人己○○所述 之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以及其辱罵行為是否到達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強度即屬有疑,本案依照現有事證 ,尚難推認被告乙○○之辱罵強度達到前揭標準,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應成立公然 侮辱犯罪。  ⒉就「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 媽」等節,雖被告乙○○、被告甲○○表示被告丙○○有為此部分 陳述,但被告丙○○、證人己○○均稱被告丙○○未辱罵髒話,而 本案又無從認定被告乙○○一方陳述之證明力有顯然高過被告 丙○○、證人己○○,而足以排除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情況, 本案之事證即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辱罵行 為」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⒊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前開辱罵行為,也無法 證明被告乙○○之辱罵強度已達到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之強度。則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 被告乙○○之認定,故就其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黃碧玉、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二卷之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00 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 三、勘驗內容:  ㈠「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監視器時間2023/03 /04【20:11:56~20:12:21 】   1.丙○○與乙○○扭打在一起,從門外跌進店內,而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左下方( 如圖1-1 至圖1-2)。   2.丙○○的左手抓在乙○○的右耳處;乙○○的右手抓住丙○○的左 手腕、左手掌整個罩抓住對方的臉,手指摳挖對方的眼睛 ( 如圖1-2)。   3.乙○○右手抓住丙○○的左手腕,並將手往下壓,頭部因而掙 脫;丙○○左手掌再次試圖抓住對方,並抬起左腳壓在乙○○ 的身體右側;甲○○從門外走進靠近兩人( 如圖1-3 至圖1- 4)。   4.乙○○翻身到丙○○身上,乙○○的左手壓制住丙○○的雙手,右 手朝丙○○的臉部揮了一拳;丙○○掙扎地將左手伸向乙○○的 臉部,丙○○左手是攤開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 另編號為3-1 ,庭後做為本件筆錄附件),但未抓到;乙 ○○右手再次握拳舉起;甲○○看著地上的丙○○並在其右側蹲 下,疑似伸出手指戳丙○○的左眼;乙○○揮下的右手疑似被 丙○○的手擋下,兩人的手持續攻防( 如圖1-5 至圖1-10) 。   5.甲○○起身;丙○○的手向乙○○的臉部抓去;甲○○的左手掌整 個罩住丙○○的眼部,疑似將他的右臉往地上壓了一下( 如 圖1-11至圖1-13) 。   6.甲○○完全站起身;戊○○從門外探進上半身伸手拉阻乙○○, 乙○○放開丙○○的手後被往店外拉,甲○○推著乙○○離開;丙 ○○自行從地上坐起( 如圖1-14至圖1-17) ,雙眼都是睜開 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2 ,庭後做為本 次筆錄附件)。  ㈡「00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監視器器時間2023/ 03/04【20:10:31~20:12:31 】   1.丙○○面朝大馬路與站在人行道的戊○○、甲○○發生爭執( 如 圖2-1)。   2.丙○○轉向其右手邊與乙○○理論;己○○從店內走出(如圖2-2 至圖2-3)。   3.己○○站到丙○○與乙○○中間,轉身與乙○○理論;丙○○往後退 了一些;戊○○走向乙○○,面對面站到乙○○面前,雙手抓住 他的雙臂,略往後推欲阻擋其繼續爭執( 如圖2-4 至圖2- 6)。   4.甲○○走向丙○○與其理論(如圖2-7)。   5.乙○○將戊○○往身後輕推;乙○○、甲○○向站在店門前的丙○○ 、己○○靠近,雙方持續爭論;戊○○站在乙○○與甲○○兩人身 後,雙手輕拉著乙○○的右手臂(如圖2-8)。   6.丙○○、甲○○在前,一群人從店門口移動到騎樓與人行道交 界處繼續爭執( 如圖2-9)。   7.丙○○面朝乙○○三人,雙方持續爭論;己○○站在丙○○右側, 一開始雙手先抱住丙○○不停揮動比畫的右臂,再伸出右手 擋在丙○○胸前,接著面對面站到丙○○面前,雙手抓住他的 雙臂阻攔他;戊○○亦從旁邊走到乙○○身前,右手攔著乙○○ ( 如圖2-10至圖2-12) 。   8.其後丙○○與乙○○繼續爭執,雙方中間隔著戊○○及己○○,雙 方不斷伸手互相比畫(如圖2-13)。丙○○有指到戊○○2 次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3 、3-4 ,庭後做 為本次筆錄附件)。   9.嗣甲○○突然快速走上前,伸出右手揮打丙○○的左肩、左臉 處,丙○○被打中後伸出右手回擊,並與甲○○相互拉扯,此 時己○○也伸手拉住丙○○的右手,似乎要將其往後拉,乙○○ 則快步衝上前,以左手在前右手在後伸之方式靠近丙○○, 並以右手出拳向丙○○毆打一下,此時丙○○與甲○○稍微分開 ,丙○○轉向乙○○,己○○則被夾在丙○○與乙○○中間。   10.甲○○並沒有打到丙○○,但丙○○有打到甲○○(法官諭知此 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4、2-15,庭後做為本次筆錄 附件)。   11.甲○○與乙○○雙方不斷舉手毆打丙○○頭臉部及上半身,丙○ ○似有向乙○○伸手回擊其臉部數下,丙○○臉上並無眼鏡( 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5 ,庭後做為 本件筆錄附件),這過程中己○○均被夾在丙○○及乙○○中 間,其以手環抱丙○○的脖子往後推,但其在攻擊及己○○ 抱住其脖子往後推之動作下不斷後退,之後靠在店門上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6、2-17,庭後 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2. 店門不堪重壓打開,丙○○、己○○、乙○○一同跌入店內, 此時只能看到甲○○及戊○○走入店內,店門口可以看到數 人的腳在晃動,看不清楚店內發生的事件。之後己○○將 乙○○從店內拉出店外,其此時頭髮呈現披散的狀態,並 與乙○○在店外對話,之後戊○○及甲○○陸續從店內走出。   13. 乙○○在出來的時候,左臉上方有血跡,並且有用衛生紙 擦拭的動作(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8, 庭後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4. 己○○到店外找丙○○的眼鏡,找到後將其拿起。(法官諭 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6 ,庭後做為本件筆 錄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CTDM-113-易-300-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冠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蔡政宏 陳姿蓓 被 告 陳俞霈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南簡補卷第1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南簡補 卷第19至29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EV-114-南簡-43-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崇堯 黃英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陶思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98239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零點四九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 崇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被告應 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如原證1所示之 採光罩拆除;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如原證2所示之 監視器拆除(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 卷】第9頁),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為: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雨遮拆除(面積:0.49平方公尺),將逾越共同壁中線 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越界建築及排除侵害之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人係鄰居,原告黃崇堯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0-6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黃英燕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0-8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5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1350-6土地與1350-8土地相鄰且接壤,其上建物亦為整 排相連之房屋,土地之界址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界登 記為共同壁之中線。然而,被告竟在其所有之57號建物上增 建一採光罩,且該採光罩係直接建於共同壁上,已明顯超出 上述界址;此外,被告又在57號建物上架設監視器 (下稱 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由於架設於高處並且對準19號房 屋及21號房屋,即可透過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上方之透明玻 璃,拍攝到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內 部情景,掌握該車庫之擺設、停放於該車庫內之車輛型號與 車牌號碼、原告2人及其同住家人之出入情形,已對於原告2 人具私密性之生活領域造成不當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採光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雨遮 拆除(面積:0.49平方公尺),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搭設之採光罩是否有逾越共同壁中線,應 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實測為準;至於系爭監視器之部分 ,由於亮度、監視畫面畫質及鏡頭角度等因素,從被告之監 控系統畫面,難以看到系爭車庫內之人物或活動,又被告裝 設監視器係被告為保障居住安全而設,且車庫並非居住之主 要空間,其空間隱私之需求程度並不如其他居住空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黃崇堯為1350-6土地及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 英燕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7號建物以及「搭建於 57號建物上之採光罩即雨遮」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安南區布 袋段135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安南區布袋段447 建號、446建號、44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 證(見調卷第31至第33頁、第43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拆除採光罩即雨遮之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之採光罩即雨遮已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350- 6土地共0.49平方公尺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份可據 外(見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亦有本院於 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 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98239號號函所附之附圖各1份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第103至第105頁),足堪 認定上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出 前開採光罩即雨遮係有權占用上揭1350-6土地之具體事證, 亦無指出附圖之測繪有何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事,應 認為原告黃崇堯請求被告拆除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位置之雨遮,並將該部分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崇 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又原告黃英燕並非 1350-6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揭採光罩即雨遮並返還1350-6土地,則屬無據。 (三)移除監視器及慰撫金之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現 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 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 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不過, 個人所得主張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應以得合理期 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隱私有 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 「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 」之物件、活動與言談,則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2.原告雖主張:若從架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向下查看,將能夠 透過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透明玻璃,看到該 車庫之內部,進而掌握該車庫之擺設、車庫內停放車輛之型 號及車牌號碼、原告2人及其同住家人之出入日常等情(見 調字卷第15至第16頁、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第45頁),然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現場履勘,及觀之現場勘驗所拍攝 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畫面截圖2張(見本 院卷第99至102、131、132頁),可知系爭監視器所攝畫面 或尚未能完全有效捕捉系爭車庫內之擺設或停放車輛之位置 等車庫內部情形,或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庫之內部擺設、 停放於系爭車庫內車輛之型號及車牌號碼遭清楚顯現」之情 形,顯然有所差距;再者,縱認有原告上揭主張之情形,然 被告身為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之鄰屋即57號建物之住戶,即 便沒有透過利用工具或科技設備,本即得在其所有之57號建 物內,透過該車庫上方之透明玻璃見得並獲悉包括車庫擺設 、車庫內停放車輛、原告2人及其親屬友人於該車庫內之活 動情形等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是該活動情形顯係屬被告「 目光所及」之範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就系爭 車庫之空間所欲主張之「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對於居住於系爭車庫鄰屋之原告而言,顯已難認具備合理隱 私期待,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尚難認有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 並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崇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0.49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崇 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07

TNDV-113-訴-1200-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彬 許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俊彬、許登翔均緩刑参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僅針 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許登翔並無前科,被告藍 俊彬前雖於106年間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但距今已逾5年,因此,被告二人均合乎緩刑宣告之要件, 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悔悟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且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獲致告訴人諒解,被告二人應具悔意,請求給予被 告二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二人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家庭、經濟與個人健 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 原審對被告藍俊彬、許登翔所犯各罪,均分別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均屬輕度量刑,已屬從輕,且其等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無再從輕量刑之 餘地,是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許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藍俊彬 前雖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罪刑確定,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等均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完畢,獲致告 訴人諒解,同意給予二人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 紀錄表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87-288、427頁;本院卷第93頁)。考量上述被告二人 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9-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91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父親係同事兼經常往來之朋友 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2月8日至 同年2月16日間,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區之○○○○○○(地址詳 卷)內,因見甲女無成年人陪同,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藉其身材、體格及力量上之優勢抱起甲女 ,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5次等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 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女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 證述(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甲女父 親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甲 女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27-3 8頁、彌封袋)、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圖1張(警卷第39 頁)、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41-42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彌封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規定,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5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對甲 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與甲女父親係○○兼經常往來之○○關係,被告與甲女間 亦具有一定情誼,被告因未能妥善克制自己而衝動犯案,所 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 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捐款收據2紙(調偵卷第5-10 頁、彌封袋)、本院詢問甲女父親確認和解情形無誤之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衡諸被告並未對甲 女施予言語及嚴重肢體暴力,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 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44條之1 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 ,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針對被告所為上開5次強制猥褻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撫摸下體 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並 非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業 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 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遭判處有期 徒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 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 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被害人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和解書可考,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 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㈦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 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 私慾,但被告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並非言語威脅或嚴重 肢體暴力,犯罪手段相對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 被告並無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甲女、甲女父親業已原諒被告,本院 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 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 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     53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侵訴-8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貴與自稱人在香港、LINE暱稱「葉蕾蕾」之網友,以及 自稱金管會專員、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均無親友間信 賴關係,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欲瞭解自己之金融帳戶有無收到外匯或遭到外匯管制,自己 或委託信賴之親友向金融機構查詢或申辦即可,不必交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而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不會要求民眾私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偽裝成其他物品或退貨商品,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到門市再由金管會專員前往拿取,如金管會專員要求以上開 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開通金融帳戶收取外匯功能之用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向「葉蕾蕾」 借款港幣15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依「葉蕾蕾」之指示與「張華文」聯繫,再依「張華文」之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善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夾在書本內裝入紙箱,再於翌 (20)日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新 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讓「張華文」或所委託之人 前往到貨門市拿取,並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告知「張華文」 提款密碼,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張華文」。「 張華文」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蘇 俊琦、鄭美玉、林瑋芳、曾華晟、何惟慈、林鈴紅、李世峯 、蔡世賢(下稱蘇俊琦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蘇俊琦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貴於警詢、調查、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3至7、247至249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31至33、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具狀為認罪之表示( 見金易卷第275、285、313頁),核與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於 警詢或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警詢筆錄或調查筆錄分如附表 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119頁)、被告申設之一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9頁)、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示書證或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 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李世峯、蔡世 賢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 害人之人數,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素未謀面,對其等真實 身分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導致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僅坦承因其交付、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之客 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再開辯論後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且無 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231頁 ),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盜領其一銀帳 戶內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而受有財產損害,有前開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復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履行情形(分如附表一和 解或調解情形欄所示),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 訴人表達之意見;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無協商意願以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所患疾病之病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19頁;金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情 形,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責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 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 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 擔,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華晟權益。此外 ,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或調解情形 1 蘇俊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李佳紅」聯絡蘇俊琦,佯稱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可以獲利,進而誘騙若其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得更高利潤云云,使蘇俊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6日16時9分許 ②112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3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金易卷第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易卷第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27、39、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49至251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蘇俊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43頁)。 2 鄭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桃」聯繫鄭美玉,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且透過「檸桃」之信帳戶操作可高獲利云云,使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3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7、97、9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57至259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鄭美玉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5頁) 3 林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求職資訊聯繫林瑋芳,佯稱需先代墊貨款至發貨後才能獲得酬勞云云,使林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瑋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7至109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05、113至115頁) 告訴人林瑋芳無調解意願(見金易卷第24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華晟,佯稱跟著群組內訊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曾華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9時32分許 8萬元 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5至139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9、123、157至159頁)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金額(見金易卷第253至255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曾華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7頁)。 5 何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下旬,以臉書聯繫何惟慈,並誘騙其加入「立鴻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何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何惟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7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7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165、187至18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何惟慈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7頁匯款單影本、第309頁)。 6 林鈴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林鈴紅,佯稱載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林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 10時3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7至20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至20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195、2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林鈴紅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71頁、第305頁匯款單影本)。 7 李世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李世峯,進而誘騙其下載「立鴻投資」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李世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①4萬5千元 ②4萬元 告訴人李世峯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偵卷第27至30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1至41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一偵卷第21至24、45至4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世峯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6頁匯款單影本、第311頁)。 8 蔡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慧」、「楊雅和」聯繫蔡世賢,進而誘騙其加入「凱友股票系統」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蔡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二調查卷第2至4頁反面)、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併二調查卷第5至16頁)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27至228、26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蔡世賢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收訖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華晟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3千5百元至告訴人曾華晟提供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如卷內和解書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0

TNDM-113-金簡-677-2024123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方英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維 被 告 洪子媞 訴訟代理人 洪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萬5,6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0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建賢應將其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洪子媞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電 詢原告表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拆除之 全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0.398平方公尺,同意以 此作為裁判費之計算基礎等語,爰依原告預估上開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作為核定之參考。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萬9,472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3,900元×80.398平方公尺=352 萬9,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7月30日起至1 13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 部分,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其價額。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3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2元,核屬附帶請求起 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5,695元(計算式:3 52萬9,472元+6,223元=353萬5,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6

SSEV-113-新簡補-2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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