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21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7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線下營業員林淑惠」之證件上偽造「林淑惠」署名及
偽造「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各1枚,暨偽造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淑惠」之收款單上偽造之
「林淑惠」印文及署名暨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錦粉」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
定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
屬「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
犯行,其中「編號2」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已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
尚未繳交前述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
亦未繳交,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指附表
編號2之洗錢犯行,此部分適用法律之理由詳待後述)之減
刑要件,然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其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
周金梅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品行、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充分
審酌,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致周金梅受騙交付160萬元予被告,因而蒙受鉅額財產上
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周金梅
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含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之其他
各罪之自白),惟未與周金梅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
之程度(雖非犯罪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取款工作攸關犯
罪既遂與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
,月收入月2至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劉漢興達成調解並
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未適切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量刑過輕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劉漢興達成調解及賠償
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與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劉漢
興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然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輕。
㈡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
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符減刑要件,如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4年11月,較諸整體適用行為
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
告。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固得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反之(因不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仍較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不論係附表編號1、2,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固與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之法條不同。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經綜衡本案各情,認尚不因此發生「
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不利影響,自無礙於本院據
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亦無庸據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劉漢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2 周金梅(已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TPHM-113-上訴-5435-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