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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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文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文與馮澤崴互不相識,馮澤崴於民國112年7月22日5時1 1分許,因租屋處(址詳卷)大門遭反鎖,故電聯蘇裕文所 經營之「天一汽車晶片遙控鎖印店(下稱天一鎖店)」並要 求協助開鎖。馮澤崴打電話至天一鎖店,適為負責人蘇裕文 接聽電話,雙方商定開鎖價錢及方式後,蘇裕文立即聯繫開 鎖師傅前往馮澤崴上開租屋處準備開鎖,然馮澤崴因遲未等 到師傅抵達且已聯繫到房東協助而無需上述鎖店開鎖,故致 電告知蘇裕文上情及無須派員開鎖等情,詎蘇裕文聽聞後心 生不滿,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5時3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天一鎖店,登入網路連結臉 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等公開場域, 未經馮澤崴同意將其照片、聯絡電話(雖經以馬賽克等方式 遮隱但仍可辨識)擅自張貼於上述臉書社團非法利用之(起訴 書贅載蘇裕文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馮 澤崴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分,爰予更正),足生損 害於馮澤崴(涉有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 二、案經馮澤崴委請鄭敦宇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180頁),核與告訴人馮澤崴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且有 雙方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之 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37頁,偵卷第65至6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係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雖經被告遮隱惟仍可識別為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乙節,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之網 路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起訴書贅載被告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 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 分,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聯絡電話,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 ,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上開社團, 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之 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以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部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告訴人長相及聯絡電 話,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額賠償款, 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 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鎖匠、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不再訴究等情,有上述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 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顯示告訴人一毛 都不給...叫我們去派出所等不實內容等語,造成告訴人身 心備感侮辱,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業如 前述,本應就前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訴-3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號、第286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同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20日期間某 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信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瑞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蘭、林怡君、徐士立、林文欽、薛宇智、陳金龍、 陳雅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同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6月16日至20日 期間某日,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上情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潘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第28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工作、月薪 約2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資料、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張貴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生721」之人與告訴人張貴蘭聯絡,並對告訴人張貴蘭佯稱:有香港博弈彩券的內線消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貴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0時56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張貴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3萬9000元 112年6月20日16時15分 2萬3160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0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1分 5萬元 2 李冠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李冠勳而與其聯絡,並對被害人李冠勳佯稱:可以投資「金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李冠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15時00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林怡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旋」之人與告訴人林怡君聯絡,並對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可以申請「Ptt SHOP」跨境電商經營事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1時10分 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怡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75頁至第105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6日09時24分 2萬元 4 徐士立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與告訴人徐士立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0時51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 3.告訴人徐士立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43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112年6月25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6月25日11時19分 1萬5350元 5 林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認識告訴人林文欽,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理」之人與告訴人林文欽聯絡,並佯稱:可以低價買入LV包包等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3時53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文欽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6 李志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漫漫」認識被害人李志仁,並介紹跨境電商供被害人李志仁投資,並對被害人李志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志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42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志仁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7 薛宇智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暱稱「千惠」認識告訴人薛宇智,並以通訊軟體LIN與告訴人薛宇智聯絡,並佯稱:可以加入其經營之「TESCO智慧商城」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2時24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宇智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9頁至第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3.告訴人薛宇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39頁至第2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8 陳金龍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暱稱「林姍姍」認識告訴人陳金龍,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予告訴人陳金龍聯絡,並佯稱:可以在商城做代購,低價買入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53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8頁至第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3.告訴人陳金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72頁、第284頁至第288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9 陳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Flavia Machado」認識告訴人陳雅慧,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人與告訴人陳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以到網站註冊、簽到即可領錢,並可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4時59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 3.告訴人陳雅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無褶存款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025-02-20

HLDM-113-金訴-263-2025022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青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青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青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林務局工作 站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再於翌日即19日接續前述酒駕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欲至 山上查看家畜場地,而於該日0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 中正路1段和中正路1段1巷口時,因車牌汙損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青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 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5至17、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尚稱密接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 被告上開2次犯行應係以接續意思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4年及10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HLDM-114-花原交簡-4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宇 選任辯護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宇與周奇為房東、租客關係,緣周奇自民國111年8月起 ,向徐振宇承租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 徐振宇因周奇未按時繳納112年10月份房租,遂於112年10月 底某日至112年11月2日19時許間,前往本案房屋,尋找周奇 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毀損周奇放置 於屋前騎樓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 物品損壞,使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減損,足以生 損害於周奇。 二、案經周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周奇、周業慈於 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引用外,餘均經 檢察官、被告徐振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就告訴人周奇提供之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 勘驗做成勘驗筆錄,並予兩造表示意見的機會,且被告也表 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爰引用做為本判決之證 據;至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部分固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皆非偽造、變造之 物,故應不因之而失證據能力;又前開證據之拍攝或開立日 期雖與本案案發日期有些許差距,然既非偽、變造,故應屬 該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已,是前開證據既非無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搬動的方式移動如附表 所示之佛像,但因很匆忙,故於移動中不小心讓佛像倒下,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砸壞如附表編號 2所示物品,也沒有向告訴人周奇承認有砸壞上開物品,但 是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點到告訴人家門口3至5次。但會發生 本案情事,是因為告訴人長期沒有繳房租導致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周業慈及告訴人周奇前次已明確證稱, 關於錄音譯文之砸毀2次可能是口誤,由上可知告訴人已經 明確表示錄音檔所稱的砸毀2次可能是口誤,換言之,本件 並不存在有接續毀損之事實。再者,周奇及周業慈之指述及 證述有諸多的前後矛盾,第一點為告訴人周奇及周業慈指述 佛像毀損,前後供述不一致,周業慈在前次證稱,其在112 年10月底已經把佛像移到馬路旁邊,而告訴人周奇卻稱於11 2年11月2日發現該佛像倒在大門窗戶旁邊,告訴人周奇及周 業慈二人對於佛像的倒下位置,供述顯有不一致,周奇並又 於當日改口稱實際上看到的佛像是倒在電視機旁邊,周奇之 證述顯已有前後矛盾,具有嚴重之瑕疵。此外,證人周業慈 稱佛像的受損部位是佛像頭部右上角及上半部,均未提及臉 部受損及蓮花座花瓣斷裂之情事,證人周奇在審理時未表示 佛像有外觀裂痕,竟反而稱毀損部分乃係指佛像下面蓮花座 的花瓣有受損,可見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之供述有不一 致。再者,證人周奇等二人均表示佛像倒下時,臉部是朝上 ,倘若佛像倒下的方向確實為臉部朝上,則周奇指述佛像臉 部黑圈裡面的白色痕跡,究竟是如何因為佛像倒下而損傷, 再者倘被告有毀損該佛像蓮花座花瓣,周奇必然會在向警方 報案時提出該部分說明,但周奇卻在本案審理時才提出,且 無任何證據予以補強,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推論來遽認被告有 毀損之犯行,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等二人均未在現場見 到被告有為毀損之行為,足認告訴人二人之陳述顯然是出於 主觀上之臆測。而卷附的勘驗結果,被告從未提及或承認對 佛像進行毀損行為,此由周奇在院卷第125頁有稱「你隨意 去砸人家東西,而且那房子是我付錢租的,你侵入我租的房 子裡面去砸東西。」被告則回應「鬼扯蛋」,是不能僅因該 錄音光碟,而據認為被告有為本案之毀損犯行等語(本院卷 第223頁)。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所示佛像(下稱系爭佛像)部分:  ⒈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佛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業慈 到庭證稱:我於112年10月底從成功嶺當兵結束坐計程車與 我朋友一起返家,一下車就看到家裡被弄得很亂,各個東西 散落在地上,有電視、洗衣桿、瓷的碎片等,而且系爭佛像 倒下如警卷第47頁的照片,佛像的右上角及身體的上半部有 一些傷痕,機車沒有倒下但有被移出騎樓,當下我有點嚇到 ,而當時剛好被告從旁邊的巷子走出來,我就問他說你為什 麼要這樣做,他就說因為我有放紙條,但是你沒有去回應, 後來我就拍現場照片給我父親看。本案房屋騎樓雖然有如附 表所示的物品,但不需要移動就可以出入,只要稍微繞開就 好,我朋友平常來我家都是直接進來的。系爭佛像原本是放 在面對大門的右側,不會影響到出入通行,也不需要搬動佛 像就可以走進本案房屋。我當下沒有去報警是因為我剛當兵 回來有點累了,想說算了自己整理,並把系爭佛像扶好、把 電視、棍子歸位,碎片則打掃起來,周奇經過我通知後則說 他要自己回來一趟。後來112年11月5日我有陪周奇一起去找 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說物品是他毀損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140頁),證人周奇則到庭證稱:是周業慈通知我家中物 品被毀損,我回到花蓮家中時有親眼看到毀損的情形。我當 時是看到我收藏20年的系爭佛像面朝上倒下,在靠近警卷第 47頁的電視機旁邊,受損的情形有如警卷第33頁照片中佛像 臉部黑色裡面白色的傷痕,原本並沒有白色的痕跡,原先的 受損並沒有這麼嚴重,我看到之後嚇了一大跳,另外還有佛 像下方蓮花座的花瓣有受損。我看到後當下就有去被告家敲 門但他不在,我就去報警,後於112年11月5日有去找被告理 論,我在錄音中有詢問被告「砸毀兩次喔」的原因大概是因 為周業慈於10月底回去時看到佛像被推倒,我11月2日回去 時又看到同樣的狀況,所以才這樣質疑被告,而被告在11月 5日的錄音中有承認他做了毀損的事情,他還說要賠我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152頁),是前 開證人之證言均可證明系爭佛像確有遭被告移動、推倒並毀 損之事實,且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移動 並推倒系爭佛像,推或拉的過程系爭佛像有倒下等語(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0-81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應確有移動並推 倒系爭佛像,致系爭佛像受有損害。  ⒉又本院勘驗周奇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內容 中於錄音檔案影片,約0分56秒至1分10秒時,周奇詢問為什 麼被告要為砸毀系爭佛像、機車等物品兩次之粗暴行為時, 被告於1分11秒起至2分18秒中略答以:「為什麼,你說為什 麼?」、「我粗暴行為,我怎麼樣?」、「我是什麼用意, 你猜啊,我什麼用意?」、「你房租有沒有付?」、「那你 不付錢也是理所當然嗎?」,而周奇於4分59秒起至5分4秒 時再次質問以:「我不付錢你就可以砸人家東西是嗎?是不 是這樣的道理,是不是?」,被告於5分6秒起至6分17秒略 答以:「是啊。」、「是你不對在先,房租不付,你不理睬 。」(本院卷第119-125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於 周奇質問被告為何要兩度砸毀物品時,被告不僅未予否認, 反而係不停以因為周奇沒有付房租為由辯解,最後甚至以「 是啊」等詞句承認確實有砸毀物品,與一般人若確實沒有毀 損他人物品遭冤枉時應會極力否認之態度不同,可認被告確 實有上開行為無疑。  ⒊又參酌系爭佛像現下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9463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34頁),確實 有與系爭佛像原先木頭色、棕色等原始樣貌互斥、突兀之白 色刻、傷痕,且系爭佛像亦曾有遭推倒,並與眾多雜物堆疊 之狀況(警卷第43頁、47頁),更可證明被告毀損系爭佛像 之犯行明確。  ㈡又依上開證據顯示,周業慈於112年10月底發現系爭佛像遭推 倒後,其有將佛像扶正並擺放於騎樓,然周奇於112年11月2 日返回本案房屋時,系爭佛像又呈現倒下之狀態,是被告可 能確有超過一次以上將系爭佛像推倒之行為;又依周奇提供 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其確實有質疑被告為何「兩次」至本案 房屋毀損物品,是應可肯認被告確實有基於同一犯意,至少 為一次以上接續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佛像 原本是放在本案房屋大門右手邊,並不會影響人員出入本案 房屋或接近本案房屋之門口,是被告斷無碰觸或移動系爭佛 像之理由;然被告於本案中仍蓄意移動、推倒系爭佛像,致 系爭佛像倒下受損或因受力倒下後左右滾動與其他物品碰撞 受損,顯非單純為借道而不小心使系爭佛像倒下,而係基於 毀損故意而為之;況被告也一直以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 等未繳納房租而為辯解,更可證明其挾怨報復之犯罪動機確 實存在,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 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 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本案系爭佛像之面容因被告推倒佛像之行為受損,而佛像 原係供一般人膜拜面容並給予崇敬或心靈平靜之物,倘佛像 之形體或面容受損,其圓滿、完整之觀感亦隨之減少,對於 使用者即告訴人周奇而言其提供之價值自有減損,是被告之 行為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徐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上開時地一次以上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被害人同一且 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周奇所有之佛像, 致告訴人周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告訴人周奇對於系爭 佛像崇敬、愛護之心理大受打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周奇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周奇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周奇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 ,另毀損周奇所有如附表所示骨董清朝窯瓷一個、周業慈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等語。  ㈡經查:  ⒈骨董清朝窯瓷部分: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到任 何有關該骨董清朝窯瓷之情節,且告訴人周奇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我對骨董清朝窯瓷有印象,我回來時看到它時是破掉 的,但我不清楚它原本就是破掉的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顯然周奇自己也不清楚該骨董清朝窯瓷之狀態;又由 本院勘驗周奇提供之錄音檔內容,於周奇前往被告家質問被 告時,並沒有提到該骨董清朝窯瓷有受損情形,且該骨董清 朝窯瓷係放在室外,且與眾多雜物如電視機、漂流木等一起 擺放,碰撞破裂之風險甚大,尚難認定是否確係被告毀損之 。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該骨董清朝窯瓷部分尚 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 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系爭機車部分:因周奇、周業慈均證稱並未倒下僅遭移動, 而車主周業慈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系爭機車是二手車,所以 本來就有使用痕跡,但案發當時是有一些是我沒看過的刮痕 ,但我確實無法區分哪些是原本的使用痕跡,哪些是新產生 的刮痕,當時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卷134-136頁),而由 警卷內之照片亦難以判別系爭機車是否有遭被告蓄意刮傷之 刮痕(警卷第31-35頁、41-43頁),是於僅憑卷內證據尚難 以認定系爭機車是否確實有受損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原則,就系爭機車部分尚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 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毀損狀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周業慈 原廠前燈擾流罩損壞 原廠右上導流蓋飾板損壞 原廠排氣管防燙蓋板損壞 2 佛像1個 周奇 外觀有裂痕 3 骨董清朝窯瓷1個 周奇 破裂

2025-02-20

HLDM-113-易-45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林鴻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健信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之前某日,向其前女友林庭妤 借用林庭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下稱A車)逾時未歸還,經林庭妤報警尋車,黃健信、林鴻 祥因恐A車為警查緝尋獲,且黃健信欲將該車擅自出售,恰 林鴻祥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 1面均毀損,且該車牌已遭註銷,林鴻祥遂在蝦皮網站上向 不詳人士購得以壓克力板偽造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牌1面。黃健信、林鴻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附近,共同將前述偽造 之「000-0000」號車牌1面及另1面未繳回監理站之車牌,懸 掛在A車上使用以行使該面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足 生損害於林庭妤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健信、林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 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 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 規定;又因被告2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 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 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7、18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1年9月26日桃交裁管字第1110107773號函、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表、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1、23至29、31、77、79至81 頁,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偽造或 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A車上 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林庭妤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林鴻祥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1面,並提供予黃健信懸掛 在A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庭妤、公路監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已如前述,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於審判 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述其等犯案動 機係因A車實際上是黃健信出錢買的,不想還給林庭妤,又 怕車子被警察找到,故林鴻祥提供其在網路上購買的車牌懸 掛於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83頁);衡諸被告2人均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罪之前科紀錄,素 行難謂良好;並審酌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需扶養母親;林鴻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為林鴻祥所有,且係 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4

HLDM-113-易-37-2025021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與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起爭執,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8 日20時51分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 時來運轉)旁車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對少年吳○恫以:「我在介林街100號等你喔」、「 有種旁邊代天府等我」、「給我出來死」等加害少年吳○生命 、身體之言語,使少年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吳○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 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 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 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固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不公開卷第55頁),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且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認識告訴人乙節(警卷第5頁),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甲○不算認識,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 (不公開卷第11頁)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認識,亦無 結怨或糾紛,尚乏事證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再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 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 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恫嚇告訴人即少年吳○ 後,復於同日21時51分許毆打告訴人(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等著,小心一點不再被我遇到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罪。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情節,然此部分除其 陳述內容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無法證明; 況依其陳述之內容,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 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1 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時來運轉)旁車站 ,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跌 在該處之某腳踏車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 背(0.5X0.5公分)2處擦傷、右額頭擦傷(0.2X0.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3至76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HLDM-113-花易-28-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重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重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重信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7時37分 ,先撥打行動電話,向從事芳療按摩服務之鄭○○預約2時段 之按摩服務,每時段為1.5小時,每時段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鄭○○遂於同日9時前往魏重信指定之花蓮縣○○ 鄉○里村○里路00號「樂城大飯店」333號房後,欲於服務前 收取服務費用3,000元時,魏重信即向鄭○○詐稱欲於服務結 束再行支付費用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進行2時段之按 摩服務,同日12時服務結束後,魏重信接續向鄭○○佯稱欲再 延長1時段,結束後一併給付服務費用云云,致鄭○○陷於錯 誤,再進行1時段之按摩服務,共進行3時段即4.5小時服務 ,費用合計4,500元。嗣鄭○○服務結束,向魏重信收取費用 時,魏重信即稱身上無現金,欲於同日18時許在相同地點給 付服務費用4,500元,並書寫擔保書、交付健保卡以取信鄭○ ○,即行離去,鄭○○於同日17時許致電魏重信,魏重信竟掛 斷電話、封鎖鄭○○,並未給付任何服務費用,鄭○○始知受騙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重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書寫之擔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詐欺得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服務費用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以詐欺方式獲取 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 告雖一再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惟一再信口開河,毫無誠實信 用(核交卷第16、27、29頁、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 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4,500元按摩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既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3

HLDM-114-簡-17-20250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25分許,行經劉○愷所 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小○○民宿外,趁不知情 之房客開啟大門之際,侵入有其他房客住宿之前揭民宿內, 徒手竊取劉○愷所有,放置在櫃臺處之301號房鑰匙、白色充 電線1條及充電頭1個等物品得手。 二、案經劉○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念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警卷第1 5至19頁)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7至45、49、55至5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 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 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 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案 被告雖係在民宿之公共區域行竊,但該民宿之房間已由其 他房客租用,該公共區域與房客之住宿空間相連通,自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行為時,亦非房客或有權進 入該民宿之人,其竟擅自趁不知情之房客開啟大門之際, 入內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告訴 人同意後,當場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97頁),態度 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均已 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實際無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業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HLDM-113-原易-250-2025021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花為告訴人呂亞燕之母卓OO(極重 度病患,生活不能自理,姓名年籍詳卷)之居家護理師,已 服務告訴人之母4至5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許 ,未如往常服務前先與告訴人約定14時至17時之時段,卻突 然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住所(地址詳卷),見 上址大門未上鎖及告訴人躺於上址客廳沙發上熟睡之際,竟 無故未經過告訴人或與其同住之其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上址 客廳及告訴人之母房間內,替其母更換鼻胃管,而侵入住宅 ,嗣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傳給其之LINE內容,始知悉被告擅自 進入上址及取走其平日會放在固定位置要支付給被告之服務 費用,且因費用不足要求其下次補給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 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 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 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 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 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這幾年來都是跟 告訴人簽約去放鼻胃管,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去,當 時告訴人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過程中我有數次呼叫告訴人 ,但她就是不睜開眼叫不醒,我不可能莫名其妙那個時間跑 去,我的手機換過沒保留對話紀錄只有告訴人還有,無法再 提出進一步證據,但若我私闖民宅,告訴人怎麼會在事後的 12月、1月還讓我去她家服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應包括習慣上及道義上所 許可之情形,被告基於契約上及事實上之約定赴告訴人家中 ,自非無故,且被告過往亦非只有下午去,也有早上就去的 紀錄,就算被告沒叫醒告訴人,亦不具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之居家護理師,案發時已服務其母數年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其母更換 鼻胃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既係基於醫療目的即為告訴人之母更換鼻胃管,始於 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而未為其他不法或不當 之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謂有何背於公序 良俗之處,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是無論被 告究竟有無和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到府更換鼻胃管,其 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在法律上已難構成侵入住宅罪。 (三)況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 發前(未顯示日期)即發訊表示「我明天在過去」、「抱歉 」、「南區個案臨時有事」,告訴人則以貼圖覆以「OK好 的」(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她在112年 11月23日說比較忙要隔天來,我說好等語(偵字卷第46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和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至告訴 人住所服務;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居 家照服員在8點時離開我家,離開時忘了將門上鎖,我在 客廳等被告等到睡著等語(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應 有和被告約定當日上午之時間,始會有其所稱之等被告等 到睡著之情形,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既係基於與告 訴人之約定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所更換鼻胃管,縱告 訴人因一時疲累或其他原因於被告到訪時未清醒,亦難謂 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主觀上更難謂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告訴人雖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說我在等,是坐在客廳等 被告的訊息或來電,我不確定她到底會不會來,我就是選 擇在客廳那邊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既常以L INE和被告聯繫,且有被告之手機號碼(警卷第11頁),直 接以發訊或通話方式再與被告確認時間即可,又何必自己 苦苦等候等到睡著?且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如果 只有跟我約日期,我會追問到底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被 告改約隔天即112年11月24日後,告訴人只回覆同意,並 未見約定特定時間,亦未見告訴人再追問時間,顯見兩人 或係已約定特定時間而只延日期(被告並未保留其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則有保留,但當庭拒絕提出【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無從得知前一天之約定情形),或另以電 話約定特定時間(告訴人雖曾提出其112年11月23日至29日 之來電紀錄【他字卷第9頁】,惟來電紀錄既可編輯或刪 除,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始未再追 問時間;再者,被告自其位於花蓮市之舒漾居家護理所開 車至秀林鄉之告訴人住所,單程需時30分鐘至40分鐘(本 院卷第126頁),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約定時間而不得其門而 入,更可能浪費1個多小時白跑一趟,凡此均顯示被告所 辯相較於告訴人之證詞更符合常情且更為可採。 (五)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楊秀花-舒漾居家護...」LINE群組 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則非案發時間之對話紀錄,且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0日和告訴人約定在15時30分至 16時間會到,不僅無法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和告訴人約 定時間,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亦曾發訊表示:「這周 日我會先過去」、「我會找你說師父的時間過去」等語, 告訴人則表示:「我可能會出門」、「找雅洵師父在的時 候哦」等語,亦未約定特定時間,是尚難以該等LINE對話 紀錄即逕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和告訴人約定時間,更無從 否定上開被告之正當理由,而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已有 瑕疵之證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為更換鼻胃管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然被 告之行為實具有正當理由,且就被告是否未和告訴人約定到 訪時間即擅自進入其住所等情,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涉有侵入住宅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0

HLDM-113-原易-236-2025021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宇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末2行所載「15,468元」,更正為「1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陳建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進行消費,而取得 免去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由本院另案審結)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陳建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被害 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且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固有意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加油站易主,新經營 者無法收受賠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翻拍 照片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酌以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 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陳建宇於113年3月間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陳建宇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陳建宇緩刑之宣告,辯護 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陳建宇已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 、翻拍照片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建宇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行所詐得利益之價值918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 廷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 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建宇、柯東廷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HLDM-113-原易-2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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