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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品汝 王昱淳 董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戴子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祖榮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祖榮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林品汝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戴子傑 應返還原告林品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戴祖榮應與原告林品汝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嗣王昱淳、董玉芳加入為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淳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民 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 玉芳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行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黃莉嫃、楊雅娟、鄧漢華約定共 同出資200萬元經營美容院而成立斐恩沙龍(下稱系爭合夥 ),並於94年7月14日設立營業,原始出資額為原告70萬元 、黃莉嫃83萬元、楊雅娟25萬元、鄧漢華22萬元,其後合夥 人退夥或新入夥,目前合夥人為原告林品汝、王昱淳、董玉 芳及被告戴祖榮,出資額分別為113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7萬元。斐恩沙龍成立之初約定由原告登記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並約定每個月應檢討營運狀況1次,如有盈餘,各 出資者依據出資比例分派股利。系爭合夥實際負責管理營運 之人為被告戴祖榮,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以其子即被 告戴子傑為負責人。被告戴子傑雖未實際參與系爭合夥之經 營,因其父戴祖榮所託而同意擔任斐恩沙龍登記負責人,並 收取每年6000元之對價,被告2人間應存在民法之委任契約 或類似之無名契約。原告3人除於112年9月1日向全體合夥人 聲明退夥外,並預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12年8月30日送 達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應為退夥結算。爰依94年8月1日簽 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 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成 」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至3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返還出資額,並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 95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戴祖榮之配偶黃莉嫃與原告林品汝及訴外人 戴光榮、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惠玲於87年7月1日共 同簽立合夥契約,由黃莉嫃出資113萬元、原告林品汝出資2 5萬元、戴光榮出資22萬元、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 惠玲各出資10萬元,合計200萬元,共同經營「媜媜美容院 」,嗣因部分合夥人退夥及他人加入,故於94年間結算並註 銷「媜媜美容院」之營業登記,於原址另設立登記「斐恩沙 龍」即系爭合夥,其合夥人黃莉嫃、原告、楊雅娟、鄧漢華 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資本額亦為200萬元, 分別由黃莉嫃、原告林品汝自原「媜媜美容院」之出資額移 轉,楊雅娟、鄧漢華之出資額則用於返還「媜媜美容院」退 夥合夥人之出資。系爭合夥之負責人於102年9月9日變更為 王藝臻,嗣改為原告林品汝,之後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 記為被告戴子傑,於113年2月份再變更登記為被告戴祖榮。 營運期間經合夥人退夥、新入夥,末由原告林品汝、王昱淳 、董玉芳及被告戴祖榮4人為合夥人。被告戴子傑並非合夥 人。系爭合夥之財務收支、員工薪資發放及分紅轉帳等事宜 ,均由原告林品汝負責,被告戴祖榮負責記帳、計算薪資及 分紅之數額後,交由原告林品汝支付相關費用及匯款,系爭 合夥之收入均存入原告林品汝之帳戶,嗣被告戴祖榮發現原 告林品汝有侵吞系爭合夥款項情事,原告林品汝返還侵吞款 項後,經被告戴祖榮多次要求開設系爭合夥帳戶,均不獲置 理,被告戴子傑於112年8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開立斐 恩沙龍帳戶,其後系爭合夥相關收入匯入原告林品汝及斐恩 沙龍2帳戶。詎原告3人於112年8月28日函知訂於112年9月1 日召開合夥會議商談有關原告3人之退夥、處分合夥財產、 租約終止等事宜,當日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未出席,原告3 人逕自決議,隔日至附近髪廊工作並將客戶寄存之洗護髪產 品取走,原告林品汝於112年12月間於斐恩沙龍對面開設新 髪廊營業,系爭合夥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已無合夥存續之 必要,被告戴祖榮於113年3月25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核准在案 。原告林品汝於系爭合夥之出資係自「媜媜美容院」出資額 轉換,僅25萬元,縱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至多僅有70 萬元,非本件主張之113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出資額, 以原告3人自行作成之合夥人會議紀錄主張其出資額,顯不 可採。原告退夥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以000年00月00日 生退夥效力之日餘存之合夥財產按出資比例核算,且原告3 人退夥後,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而應依法解散,系爭合夥迄 未為清算程序,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 全體之過半數決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 694條第1項、第2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 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4人現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原告3人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但自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現 為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共4人及原告3人聲明退夥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合夥因原告3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告戴祖榮1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 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合夥 之合夥人全體已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即 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為之,然迄未進行清算。原告請求 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戴子傑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 告未加爭執,原告請求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合夥之清算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顯 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 請求。從而,原告3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 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 成」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2、3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與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 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 原告王昱淳20萬、連帶給付原告董玉芳10萬元及均自113 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清 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3-訴-2269-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庚○○ 辛○○ 癸○○ 寅○○ 子○○ 卯○○ 壬○○ 己○○ 丑○○ 丙○○ 甲○○ ○○○ 丁○○ 天○○○ 辰○○ 午○○ 巳○○ 酉○○ 申○○ 亥○○ 未○○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之遺產管 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嗣 變更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家事變更被告聲 請狀附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幼與生母○○○○一起生活,未曾就學且目不識丁。後 因○○○○與○○○交往,○○○○遂與○○○達成合意由○○○及○○○○收 養原告,○○○○與○○○2人於民國47年11月8日自行書立收養 同意書。斯時原告為21歲之成年人,並未經任何人告知本 件收養情事,原告未與○○○及○○○○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 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自行在收養同意書上 簽原告姓名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程序。然戶 政事務所卻漏未將收養事實登載,故而原告之身分證上父 、母欄位均記載原生父、母姓名,並未登載養父母姓名。 (二)嗣因○○○○於86年11月26日過逝,其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因查悉原告為○○○○之子女 ,故告知原告就○○○○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原告遂前往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查得 原告於47年11月8日曾辦理與○○○及○○○○之收養關係登記, 惟當時漏未登載收養關係於戶籍資料上,承辦員遂將原告 之收養關係補登於戶籍謄本上。後原告持新辦之戶籍謄本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遺產登記手續時,遭該 署以原告為○○○及○○○○之養女,非○○○○之法定繼承人為由 拒絕。原告為確認其非○○○及○○○○之養女,而係○○○○之法 定繼承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已死亡多年,原告為何歷經數十年後 ,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從未 與○○○、○○○○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為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揆諸 上揭說明,有關原告與○○○、○○○○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其生母○○○○遺產之繼承權利,此繼 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 利益存在。   (二)原告本名「○○○」,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 2月6日出生,為○○○與○○○○之長女,後更名為「○○○」。迄 於光復後戶籍資料登記姓名為「○○○」,其母則登記為「○ ○○○」,事由欄並記載「民國肆拾柒年拾壹月捌日在戶內 由○○○收養同時從養父姓為戊○○」,此後原告之姓名均記 載為「戊○○」,並與其母「○○○○」同設戶籍於新竹市○○路 000號。後因與○○○結婚,而隨夫遷出戶籍。迄至111年更 正登記養父母「○○○」、「○○○○」之資料等情,有新竹○○○ ○○○○○113年10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5011號函暨所附 原告之連貫戶籍資料及收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33至263頁)。 (三)又姓氏從父姓、母性,抑或夫家、養家姓氏為社會生活通 常之情。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國校畢 業」,曾從事「琳達女子美容院燙髮師」,且我國之國民 身分證迄今歷經多次換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第267至270頁),堪認原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 驗,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誠難長期毫無知悉其姓名為 「戊○○」而非「○○○」。益徵原告為○○○、○○○○之養女關係 乙節,確為原告所知悉。故其空言爭執不識字亦無收養合 意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與○○○、○○○○間收養關係確實 存在且未經終止。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1

SCDV-113-親-52-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歐益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周歐龍珠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歐飛源(於民國91年3月11日 歿)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後經合併分割為同段787-1、78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段土地,並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歐秀珍、丙○○、歐秀華、乙○○、歐秀足、歐素鶯及 原告等7名子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7,並均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完畢(後歐秀華將其就系爭○○段土地、○○土地應 有部分1/7出售予姑姑即被告,並於98年3月26日由被告指定 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周元培名下;乙○○就系爭○○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系爭○○段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10月27日以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32,924,000元將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 售予訴外人洪秀呢,並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全 部共有人皆授權被告、丙○○全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 一切相關事宜,洪秀呢乃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將全 部買賣價金32,924,000元支付予被告。其中系爭○○段787-1 地號土地價金32,124,000元,經扣除清償系爭○○土地貸款1, 959,105元後,尚餘30,164,895元,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1 /7均分,每人應可分得4,309,270元之土地分配款(計算式 :30,164,895元 ÷7=4,3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 系爭土地分配款),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未將原告應得之 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 坐落之房屋(下稱○○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現出租並收取租金匯入公款,每半年一次將餘款進行平均 分配,自99年起至102年止原應分配予原告共42萬元(下稱 系爭租金分配款),卻遭被告擅自領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領原告應受之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原告年幼時多予撫育照料 ,然原告成年後經常在外惹事生非,所惹事端、所欠債務均 係被告代為處理、清償,而歐飛源於91年間過世後,原告即 消失無蹤,被告不忍原告年僅5、6歲之子即訴外人歐孟和無 人照顧,乃將其接回,並另覓其他保母代為照顧,保母費用 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復曾懇求被告借款50萬 元,並向被告保證將痛改前非,被告亦心軟同意借款。嗣兩 造於某次過節場合,就原告歷年積欠被告逾300萬元之債務 ,合意以300萬元結算,並由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其繼承歐 飛源所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及其上同段106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段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然被告於其後 查知系爭○○段土地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1/7尚不足擔 保300萬元之借款,兩造乃於96年間再商議,由原告移轉名 下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7予被告,用以 抵償原告對被告之300元借款債務,惟因系爭○○段土地斯時 已有建商計畫收購,為減省賦稅及簡化抵押權塗銷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兩造乃合意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段抵押權登記亦未變動,待日後出售即由被告直接取得 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迨系爭○○段土地於98年10月間出售 予洪秀呢後,為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8年 11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於98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段 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系爭○○房地自99年起所收租金,均由丙 ○○負責保管分配,並因被告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7 ( 因被告已先後取得原屬歐秀華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實際所 有權人,故丙○○於歷次分配時均分2份租金予被告,自99年 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份租金分配款合計42萬元,詎丙○ ○於102年間因故對被告有所不滿,並自103年起僅分配一份 租金予被告,且告知兩造雖於96年間委任丙○○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丙○○僅辦理300萬 元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原告 名下系爭○○段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實際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否則丙○○豈可能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 元,及自99年起之系爭租金分配款共4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 ,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及租金分配款,均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分割登記歐飛源(即原告之父,91年3月11日歿)所 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  ㈡歐秀華出售其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予被告,並於96年1 月22日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子周元培名下。  ㈢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洪秀呢, 買賣價金32,924,000元。  ㈣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應分配價金4,309,270元, 未分配匯款予原告。  ㈤系爭○○房地因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經共有人每半年 分配一次租金餘額,原告名下應有部分自99年至102年期間 之系爭租金分配款計為42萬元,由被告領取。  ㈥原告自99年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均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 分配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性質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 決意旨)。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 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 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 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 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 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 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7),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應取得系爭土地 分配款4,309,270元及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然遭被告 擅自領取,依其主張之內容,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利益, 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被告抗辯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 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 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4,302,97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所欠款項,並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均讓與被告作為抵償,但為減省相關手續及費用 ,兩造合意將系爭○○段土地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 告始為系爭○○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系爭土 地分配款等語;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主張其對於系爭○○段土地於95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及於98年間出售等節均不知情,亦不知其可受領系 爭土地分配款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嬸嬸、被告弟媳丁○○證稱:原告從小就一直 惹麻煩,父親在世時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其他兄 弟姐妹無法幫忙處理,都是姑姑即被告幫忙處理,還幫 原告還了很多錢,原告在外面以被告名義簽本票借錢, 還曾經向鄉下一對老夫妻借錢,還有黑道來討錢,其不 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幫原告處理債務,但頻率很高,關於 系爭○○段土地,其知道歐秀華的部分早就賣給被告,其 不知道原告的部分有沒有賣,但其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 係,土地賣了之後有拿來抵債,至於有無過戶的細節其 不清楚,系爭○○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都是原告的姊姊 丙○○收總款再分配給每個人,沒有分給原告,因為原告 欠姑姑很多錢,拿不出錢來還,就把繼承的土地拿出來 抵債,丙○○在分配款項時都知道,所以原告的分配款都 直接交給被告,因為其與兩造是親戚,經常會碰面,聚 在一起時都會說,原告的債務都是姑姑在還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甲○○則證稱其為被告 初中同學,到現在都還有聯絡,曾經在歐孟和6歲時擔 任歐孟和的保母一年,當時歐孟和的爺爺過世,原告居 無定所,不知道人在哪裡,也找不到歐孟和的媽媽,6 個姑姑沒人要顧,所以被告委託其當保母,其知道兩造 間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比較確定的有4件,一是原告 以被告名義開本票,偷刻被告印章,拿本票借錢未還, 債主來討;二是原告去租車未還,還把車賣掉,車主來 找被告要錢;三是一對老夫妻某日來找被告說原告向他 們借錢,是被告拿錢還的;最後一筆是50萬元,其記得 最清楚,某天被告一大早來找其說不幫原告還錢了,說 當天原告正在家跪被告和被告之子周律師,希望他們能 幫原告還錢,被告不想理就跑出來,後來周律師打電話 來叫被告回家,說已經幫原告還錢了,其他筆的金額其 就不知道,因為其與被告是5、60年的老朋友,其開了 一家美容院,被告經常會來找其聊天,有什麼心事都會 說,其知道原告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曾設定300萬元抵 押權被告,因為被告幫原告還債,所以原告要移轉抵債 ,後來土地賣出了,但其不清楚如何分配價金,其照顧 歐孟和的時候,原告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交 給其照顧,系爭○○段土地出售後,被告分到兩份,就是 歐秀華和原告的份,買賣價金的分配都是丙○○在處理, 因為被告很相信丙○○,大小事都由丙○○經手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5頁)。綜以證人丁○○、甲○○上開 證詞,就被告於歐飛源死後,曾多次幫原告處理債務問 題,其中曾有一對老夫妻、還有債主來催討,及兩造合 意將原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償,故丙○○於分配買賣價金時,即將 系爭土地分配款直接分配予被告受領等情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非憑空杜撰;本院衡以證人丁○○與兩造同為親 戚,而證人甲○○雖為被告友人,然均無特殊利害關係, 實無必要為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反受偽證 罪之追訴,堪認其等證詞屬實,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合意由原告移轉系爭○○段土地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債等情,尚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5年1月3日由 丙○○代理兩造辦理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嗣後全體共有人再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段土地全 部移轉予洪秀呢,而此二次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配合辦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91至413頁),原 告既先後(並非僅一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依一般常情,其對辦理系爭○○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移轉登記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就此雖予否認 ,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另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所得全部價金32,92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均係由原告 姊姊丙○○負責分配,並逕將原告名下1/7所有權所應得 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被告,而未交付 原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亦恰與證人丁○○、甲 ○○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其自得於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否認曾遭黑道討債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 云,然就本院訊問其是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等事項時,則陳稱:其知道父親 留有遺產,有共同推派丙○○為遺產管理人,其於95至98年 間都在北部工作,94年間某日被告在凌晨12點多打電話要 其寄身分證和印章,被告沒有說原因,只是一再強調她是 家族裡最有身份地位、最有錢的人,其直到96年農曆年回 高雄才跟被告要回,這期間一直放在高雄,至於94年這次 有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忘記了;第二次是98年的 時候,也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寄身分證和印章回去,印鑑證 明也是被告要其去辦的,其不知道被告要其辦印鑑證明的 原因,被告每次都強調自己是家族中最有社會地位、最有 錢的人,叫其要完全信任她,其申請印鑑證明後與印鑑連 同身分證一併郵寄給被告,等其回高雄時再跟被告拿取回 ,取回時亦未詢問使用情形,其都沒有過問,也不知道印 鑑證明會用在什麼地方,其知道父親遺有系爭○○段土地由 子女7人繼承,但不知道該地已於98年10月間出售,是112 年1月份四姊乙○○上台北才告知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43至 448頁、第452頁)。然查,依卷內關於系爭○○段土地、○○ 土地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至少分別於95年1月 間、96年1月間、98年10月間曾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用於 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段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 繼承登記,卻毫不關心,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已有可疑; 而其於95至98年之期間,經被告屢次索取辦理不動產登記 所必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個人物品,原告復均一概 配合且完全不問緣由,亦與常情嚴重相悖,要難採信;又 身分證係屬國民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與金融、政府 機關往來時所必要,不但應由個人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盜 用,且長期未持有亦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稱其 於94年間第一次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予被告後,係遲 至96年農曆年間才取回云云,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持有 身分證,任令他人使用,明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 係因本院訊問時告知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 押權之設定時間(即95年1月、96年1月)後所編造,其主 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已將系爭○○段土地讓 予被告抵償欠款,並就被告前揭抗辯,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原告姊姊丙○○、乙○○以為反證。    ⑴證人丙○○證稱:95年1月間,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 ,說為了原告好,她不會害原告,要其將原告名下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作假設定,因為原告以前花錢沒有節 制,所以將土地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但兩造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該筆300萬元債權,之 所以未設定給其他人是因為被告是長輩,常說她很愛護 原告,不會害原告,且其嬸嬸也於87年將兒子的土地設 定給被告,但原告就此設定完全不知情;96年1月間被 告又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 300萬元的設定,也說是為了原告好,兩件都是假設定 ,都沒有抵押債權的事實;系爭○○段土地出售予洪秀呢 ,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的,但原告不曉得有此買賣, 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身分證和印鑑章辦理,其也未向原告 確認是否同意,後來收受價金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 款及分配均由其負責辦理,當要作分配款時,被告就交 代說為了原告好,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 所以其只有匯款給其他6人,原告的分配款則留在被告 帳戶內,其他姊妹也都知道其未匯款給原告,系爭○○段 土地之買賣其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交付原 告的身分證、印鑑章辦理,被告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這 件買賣的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原告說,其從未看過有 黑道來向原告討錢,原告小孩的保母費自父親去世後都 是以租金支付,被告沒有付過小孩的扶養費,也沒有幫 原告處理任何債務,其在被告處上班,從來沒聽被告說 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至164頁、第166頁、第170頁)。    ⑵證人乙○○則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段土地買賣之事, 當初買方開了3張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沒有收到分 配款,因為被告交代原告的部分不用匯給原告,她會幫 原告保管,其知道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乙事,當時是被 告叫丙○○去辦的,被告說為了原告好,要在該地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其和丙○○、被告都知道是假債權,所以9 8年土地出售後,被告就自己寫了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 登記了;系爭○○土地抵押權也是被告叫丙○○去辦理的, 原告並不知情,也已經另案訴訟塗銷抵押權;被告當時 拿著原告的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說為了原告好, 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被告也曾經在 87年叫丙○○去辦堂哥歐家逢土地的抵押權;而關於其與 丙○○之學經歷,當時其為公務人員,丙○○則在被告配偶 的事務所工作,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丙○○是高中畢業 ,因為被告都說是為了原告好,也為了其他人好,原告 是在112年時說他知道系爭○○段土地已經賣掉,但不知 道詳細情形,也沒說怎麼知道的,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 姊不親,91年間父親死後,就與原告失聯,100年時聯 繫上也只是彼此問候近況,關於系爭○○段土地、○○土地 的情形,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機會說,112年其上台北 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跟原告說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172頁、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丙○○、乙○○2人所為證詞,就原告並不知系爭○○段土 地之出售及分配情形,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段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均係被告單方 面要求之假設定,系爭土地分配款亦係被告指示丙○○勿 匯予原告等節,雖相一致;然其2人與原告係屬手足至 親,且丙○○復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移轉登記、價金分配及租金分配等事項之實際經手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避重就輕之 虞,已難盡信。又審酌證人丙○○、乙○○分別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及擔任公務人員,且學歷分別為高中及研究所, 對於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證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可能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相關罪責,自無不知之理,丙○○豈 有可能明知原告未同意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 ,仍先後多次依被告指示辦理,而乙○○及其他姊妹復均 無異議;又丙○○先證稱因原告之前花錢沒有節制,故被 告表示為了原告好,須將原告名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作假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見訴字卷第163頁 ),迨出售後欲分配買賣價款時,被告亦以同一理由, 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另證稱被告 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土地買賣之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 原告說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然原告若自始不 知系爭○○段土地遭設定及出售、分配,如何知所節制? 而被告若係以此不合邏輯之理由,又如何得以多次說服 丙○○依被告指示辦理?是丙○○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其 與乙○○顯係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均難採信。   ⒋再本院為究明原告兄弟姊妹與被告間有何特殊情分或權力 支配結構,訊問原告是否從小即與被告有密切往來,原告 亦自陳僅有二姊在被告丈夫之律師事務所上班,其小時候 跟被告的往來只是被告會到家裡來,其不會主動找被告, 阿嬤在世時,家裡有節慶時,被告一家會出現,但其兄弟 姊妹之教養及生活均未受被告之關切或資助,只是被告從 小就會一直說她是家族最有錢、最有地位的人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第452、453頁),則衡以此情,原告及其姊妹與 被告間,既無任何長期存在之服從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於 被告屢次索取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時,均不問原因一 概配合交付;而丙○○更僅因被告表示是為原告好,即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依被告片面指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甚 至將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逕行交付被告,堪認原告 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詞,均明顯悖於通常事理, 本院實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原告 以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 4,309,27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確有先後提供印鑑、印 鑑證明配合被告委請丙○○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亦同意而 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原告所為之反對陳述 ,既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受有4,309,270 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原告亦已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讓與被告抵償300萬元欠款,並於96年間委由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99年起丙○○每半年均會依所有 權比例,將租金盈餘分配2/7予被告,詎自103年起僅分配 1/7予被告,並告知96年並未依兩造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辦理擔保3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而原告就此則均予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地之租金如何分配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甲○○除為前開證述外,丁○○另證稱:系爭○○ 房地於歐飛源過世後有繼續出租,租金由丙○○統籌收, 再分配各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也是拿來跟被告抵債 ,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系爭○○段土地不夠付,所以 系爭○○土地也拿來抵,歐秀華是因為做生意資金有問題 ,向銀行借款週轉不過來,要被拍賣,歐秀華姊妹認為 如果共有土地賣給外人將來會很麻煩,所以就找姑姑即 被告幫忙,歐秀華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權利都賣給被 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甲○○ 則另證稱歐飛源死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繼承子女人 數分配,因為原告和阿華的持分都已經過給被告,所以 被告也會受到分配,其在照顧歐孟和的時候,原告居無 定所,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由其照顧,歐孟 和住在其家裡,其每月收取2萬元,含吃住,都是被告 交付現金,開學後是其丈夫每天載歐孟和去上幼稚園及 安親班,並接歐孟和回家,安親班是每個月要付費,註 冊時也有一筆費用,多少錢已經忘記,但會拿收據向被 告收錢,照顧歐孟和一年多之後,有一天歐孟和的母親 打電話來說要接回歐孟和,其跟被告說,被告說好,所 以就讓歐孟和母親把小孩接走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 284至287頁)。經核證人丁○○、甲○○就原告已將其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債乙節,所述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抵償欠款,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其仍得受領原屬原告之系爭租金分配款等 語,應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6年1月24日由 丙○○、歐秀華代理兩造(原係由丙○○前往辦理,嗣將代 理人改為歐秀華,此部分經丙○○證述如後述)辦理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提供本人之印鑑、 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乙情,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審訴卷第75至78頁)可證,參以原告除於95 年1月、98年10月間2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 交予被告辦理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外,其間復於96年1月間再次提供被告使用,佐以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申請通常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備, 此為一般有不動產之民眾應具備之常識,縱欠缺此部分 生活常識,於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承辦人員亦會再 次確認相關之使用目的,原告既先後至少3次配合提出 ,顯見其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及丙○○、歐秀華代辦理各該 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就此雖予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 詳下述);另系爭○○房地之租金,自歐飛源過世後,均 由丙○○負責保管使用,並自99年開始,於歷次分配租金 盈餘時均將原應歸屬原告(即1/7)之系爭租金分配款 分配予被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丁○○ 、甲○○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 稱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 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雖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另 案○○抵押權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判決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104頁),然 觀之上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係 抗辯當初要辦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無設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兩造既均不爭執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法院自應 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 在,並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無誤。 至兩造於本件之爭點則係被告有無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 之法律上原因,與系爭○○土地抵押權是否有效並無直接 關連,故本院尚無從以另案判決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為以下陳述及舉證:    ⑴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系爭租金分配款部分係 陳稱:103年間四姊乙○○打電話說系爭○○房地租金有分 配款,要其提供帳號,之後每半年其就會收到一次轉帳 ,金額大概是4至6萬元,其於103年至112年間大部分都 是與乙○○以Line聯絡,中間雖有疫情,但還是保持聯絡 ,103年之前乙○○也有斷斷續續跟其聯絡,有時候一個 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兩次,有時候兩個月聯絡一次, 其子歐孟和的生活費用也是以該租金盈餘之公款支應, 因為歐飛源很疼愛歐孟和,過世時姊弟守靈就有共識, 父親的租金收入第一優先就是小孩的保母費,其不知道 什麼時候辦理遺產繼承,其只有在94年間將身分證交給 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是112 年才跟其說系爭○○段土地賣掉的事,還提了○○土地分配 款從99年就有,99至102年都被被告拿走,乙○○說之前 是被告要求她們不能說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46頁 、第449至451頁)。然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尚須繼續出租以支付歐孟和扶養 所需費用,然其先稱未授權任何人辦理,復又稱依被告 指示多次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但均未過問 用於何處云云,其既自100年起即與乙○○取得聯繫,然 歷次聯絡時均未詢問土地登記狀況、租金收入是否足供 歐孟和使用,已與常情迥異,顯無可採。    ⑵證人丙○○證稱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作帳明細是其製作 的,91年3月11日父親歐飛源過世時,所有繼承人推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歐飛源有苓雅區及○○區土地出租 ,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繼續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要支 付原告小孩的扶養費、遺產稅、歐飛源生前債務的利息 、地價稅、房屋稅及祭祀的費用,租金款項均由其統籌 分配,98年出售系爭○○段土地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後, 才有盈餘來分配,被告在96年間有買歐秀華的所有權, 產權登記給周元培,99年租金開始有盈餘,其就交兩份 租金給被告,一份是原告的,一份是周元培的,都以現 金交付,由被告簽收,日記帳的支出是多數所有人同意 ,由其執行,96年1月間被告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 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300萬元之設定,也說是為了 原告好,不會害原告,其就依被告指示辦理,但兩造間 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去辦抵押權設定時,○○地政 說其不是專業地政士,收件有限制,因為歐秀華住在○○ ,其便要歐秀華帶身分證和印章幫忙作代理人,由歐秀 華送件,其雖完全沒有跟原告聯絡,但因為原告小孩的 扶養費是公積金在支出,且被告從來沒提過原告有積欠 她任何債務;原告小孩的保母費、扶養費,其都有從公 積金中支付,因為小孩是歐飛源生前照顧的,歐飛源有 交代,所以就用歐飛源的遺產支付,從91年父親喪禮後 ,其與原告就沒有聯絡,從99年到102年系爭○○房地之 租金都分給被告兩份,103年以後其覺得交給被告好像 不對,就拜託乙○○跟原告聯絡,從此原告那一份就交給 原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第164至170頁)。       ⑶證人乙○○則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均由丙○○統籌管理,9 9年之前租金沒有結餘,99年之後多數人同意6個月分配 一次,就是結餘除以7,被告跟丙○○說原告的部分交給 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抵押權是被告叫丙○○去辦的,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拿著原告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 說為了原告好,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 ,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姊不親,91年父親死後就與原告 失聯了,100年時有聯繫上也只是問候彼此近況,很少 碰面,112年其上台北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告訴原告, 包括原告小孩的各項費用都是用父親遺產支付、系爭○○ 段土地在95年被被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98年出售後 被告已經去辦理塗銷,也跟原告說分配到的價金飾430 萬餘元,由被告保管,還說了系爭○○土地被被告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且自99年起就有結餘款,原告分配到的 部分也是被告保管中,其於100年與原告聯絡上後,只 是彼此問候,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有機會說系爭○○段土 地、系爭○○土地的事,原告兒子的保母費、扶養費、註 冊費都是由爭○○房地租金收入支出的,因為父親很在意 這個小孫子,所以守靈時大家都有共識,原告是繼承人 ,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己在外生活, 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租金,因 為土地在父親在世時就有出租,承租人在父親過世後也 繼續承租,但原告不知道租金在99年後有結餘款,也不 知道99至102年間結餘款是被告簽收的,父親過世後, 其等就將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都交給丙○○ 統一保管,委託丙○○管理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原告 委託丙○○的事情也一樣,就是繼承和租金管理,被告就 系爭○○土地租金原本受分配兩份,一份是幫原告保管, 一份是周元培的,丙○○在103年覺得由被告代領原告的 部分不妥,所以其於103年聯繫上原告後,就把那一份 給原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73至180頁)。         ⑷證人丙○○、乙○○就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租金分配款係被告 單方面要求幫原告保管等節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張 相呼應,然其2人與原告間為手足至親,證人丙○○復為 實際分配款項之人,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虞而難盡信,已如前述。又審酌其2人之學 經歷,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丙○○豈有可能明知原告 並未同意,卻僅因被告為家族長輩之身分,即依被告指 示擅自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亦不可能 要求歐秀華出名代辦,故意構陷歐秀華罹於偽造文書罪 責,而歐秀華更不致於輕易允諾辦理;再丙○○係自99至 102年間,持續將原屬原告之1/7租金分配款交予被告, 而此情均為全體共有人即丙○○姊妹6人所知悉,卻長期 無人異議,縱如其2人所述心中早覺不妥,然乙○○既於1 00年即與原告取得聯繫,竟仍隻字未提,迨於103年向 原告索取帳號交付系爭租金分配款時,猶未一併告知先 前租金分配款均已交予被告,及系爭○○段土地之出售、 價金分配情形,實與常情相悖,其等2人所為證詞確無 可採。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撫育教養,一般均由父母任 之,然原告僅因姊弟間於守靈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租金 支應扶養歐孟和所需費用,即將其子歐孟和留置於被告 住處長達1年,期間均無關心聞問,亦未自行負擔任何 歐孟和之費用,反與證人丁○○、甲○○所證稱居無定所、 有諸多債務問題之情形較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其曾多次 為原告解決債務,並與原告結算後,合意以原告繼承之 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欠款,自屬信 而有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被告 作為抵償,亦不知被告擅自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云云, 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 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等語,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除曾提供印 鑑、印鑑證明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外,並 由丙○○於99年至102年期間陸續分配租金盈餘予被告,原 告與其他姊妹6人均未曾異議,堪認被告確係有權受領系 爭分配款;至原告所為反證既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 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 金分配款受有4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云云,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分配款及系爭租金分配款計4,729,270元本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2-09

KSDV-112-訴-1388-2024120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雄鶴國際有限公司、吳美慧即 金鶴美容院、吳美慧即麗鶴美容院、吳孟哲即佰麗美甲店間請求 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美慧即金鶴美容院、吳美慧   即麗鶴美容院、吳孟哲即佰麗美甲店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積欠加班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7萬2,66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相對人應提繳退休金20萬8,51   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78萬1,182 元(計算式:572,668 +208,51   4 =781,18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   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4

TPDV-113-勞補-36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邱麗連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邱麗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如附件)。   事 實 一、蕭邱麗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花O美容院」 負責人,李O醋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許(農曆年前除夕) 前往上址燙髮,蕭邱麗連本應注意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 髮針對高齡消費者之頭皮敏感度進行較為詳細檢查、評估, 蕭邱麗連與李O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鄰居,其明知 李O醋為近90歲老人,其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更應注意合 適之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並避免因溫 度過高以造成燙傷情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李O醋塗抹「麗思汀娜-植物性冷燙 液」(下稱燙髮藥水)後,旋罩上大烘罩以一般熱度加熱, 然因烘罩蒸氣熱度過高,除導致李O醋右側頭皮已受有化學 性灼傷二至三度(3%)之傷害外,又因使用保護頭髮之魔鬼 氈髮帶(用以束住頭部避免燙髮藥水流至臉部之髮帶)效果 不佳,燙髮藥水因沿李O醋臉部滴落同時亦造成其右臉顏面 眼眶受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22頁),爰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蕭邱麗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李O醋做燙 髮服務且於燙髮過程以烘罩加熱時,告訴人是有反應頭皮會 熱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為 告訴人燙髮的過程中,燙髮藥水並無流到她的臉龐,且告訴 人臉及頭皮亦無紅腫的情形,我是按照一般燙髮程序完成燙 髮云云。 三、惟查:   ㈠告訴人李O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農曆年除夕),至 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燙髮後,告訴人家屬於當晚( 除夕夜)即發現告訴人右前額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月2月 (農曆年初2)復發現告訴人右側眼臉及眼眶部位,除紅腫 外,又開始顯示灼傷之跡象,遂立將其送醫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代理人李O慧(告訴人之女兒)供明在卷,復有大東 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7頁),而告 訴人因傷勢日趨於嚴重,其後分別於同月5日、7月先後又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自同年2月 8日住進燒燙傷病房,直至同月19日出院等情,此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而上開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書上 均分別均載明「李O醋: 右側頭皮、右顏面眼眶灼傷2度-3 度3% (大東醫院)」「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傷二度至三度 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併傷口感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復有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25頁、 27頁)可按。參以被告所用之燙髮藥水「麗思汀娜植物性 冷燙液」,其化學成份中之「thloglycolicacid(硫代乙 醇酸)」對皮膚及眼睛可能造成接觸性皮膚炎、水泡等副 作用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1年12月19日皮膚(111 )字第236號函(偵卷第195頁)。而燙髮流程中,前10分 鐘若以水蒸氣烘罩加熱,倘水蒸氣接觸皮表溫度大於攝氏5 0度C,而接觸時間大約10分鐘,即可能會造成皮膚燙灼傷 之情,復有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學會113年4月12日燒傷夫 字第113041201號函(原審易卷第99至100頁)。再參以告 訴人屬近90歲高齡老人,衡情平日未有何可能會有接觸化 學藥品之情形,其於除夕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 燙髮後,而於當晚右前額等處即開始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 月2月(農曆年初2)經醫師對其所受之傷勢即診斷為化學 性灼傷,業如前述,故可推認告訴人右前額等處所受之化 學性灼傷,應係在被告燙髮過程中所造成。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為告訴人燙髮過程中是否有過失之責:   ⒈告訴人(問:你燙頭髮的過程,你有沒有覺得哪裡不舒服?臉還是頭皮還是哪裡?)頭會冒煙。(問:頭會冒煙是什麼意思?是太熱還是怎樣?)燙頭髮之後不是就要帶在頭上,我跟她(即被告)說會冒煙。(問:你說烘罩嗎?)對。 (問:她幫你用烘罩時,你是覺得怎樣不舒服?)我跟她說會燙。(問:那她怎麼處理?)她就掀起來(烘罩),掀起來她又用吹風機吹。(問:她把你的烘罩用起來,用吹風機幫你吹頭髮?)對。(問:吹完之後呢?)吹完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在她幫你吹頭髮的過程,你的臉或頭皮有沒有痛?還是有沒有不舒服?)我感覺這裡會熱《告訴人以右手指臉部右方右眉毛旁邊》等語(偵卷第68頁)。又告訴人為近90歲老人,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且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美髮業者,本應較一般顧客更為注意老年人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及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事故發生,其以燙髮藥水第1次塗抹告訴人頭皮後即以高熱度之烘罩逕行燙髮,終因烘罩過熱造成告訴人頭皮受有藥水化學性灼傷,故被告在本件燙髮之過程中,已有疏失之責。嗣告訴人開始向被告表示頭部太熱後,被告又僅移開烘罩並未拿下髮捲子仔細檢查頭皮狀況,即繼續進行第2次塗抹燙髮藥水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頭皮傷勢仍繼續進行燙髮以致延續告訴人傷勢,自更難解其過失之責。   ⒉再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除右側頭皮外,右顏面眼眶同時 亦受有灼傷之事實,此有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診斷書,業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他 卷第9至21頁),被告雖辯稱:上完第1次燙髮藥水以烘罩 熱烘前曾以咖啡色髮帶(咖啡色魔鬼氈,見原審卷第87頁 照片)固定告訴人燙髮部位,以避免烘罩過程中燙髮藥水 流至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觀諸告訴人 除右側頭皮有明顯灼傷外,其右眼尾部位亦呈現化學性灼 傷後黑色結痂現象(見他卷第19頁),足見被告當時所施 用燙髮藥水以烘罩加熱過程中,燙髮藥水已滲過咖啡色魔 鬼氈髮帶而流到告訴人右眼臉部位甚明,足見被告燙髮之 過程中所使用之髮帶確實無法防止燙髮藥水滲入告訴人右 眼臉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吳O雲於原審雖證稱:(問:你當天去燙 頭髮時,有沒有看到照片的人〈即告訴人〉?)有。(問: 她在做什麼?)她已經燙好頭髮站起來很高興的照鏡子, 說燙得很好。(問:那時她有沒有跟老闆娘說不舒服?) 沒有,她笑笑的出去,還跟老闆娘說謝謝。(問:那時是 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沒有等語。惟證人並未全程 目覩告訴人燙髮之過程,業據證人吳O雲於原審已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47頁)。況觀諸告訴人自111年2月2日初見 其右眉處開始出現灼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及同月2 月9日至19日(他卷第17頁)照片中告訴人右側頭皮、右 臉顏面眼眶係呈現漸近性灼傷之現象,故縱令證人吳O雲 於111年1月31日當日在「花O美容院」未發現告訴人右側 臉部分有紅腫之情,然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 ,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嗣又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重新再議(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開辯論,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執業之美髮店燙髮已長達4、50年,應屬有相當 經驗之從業人員,本次竟未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頭皮本較 一般人敏感,未採取較高等級之防護措施,為告訴人燙髮之 過程中不但疏未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 傷消費者之頭皮,復未應注意店內咖啡色魔鬼氈(髮帶)是 否經多次使用是否仍有阻絕燙髮藥水溢流之效果,嗣經告訴 人反應頭皮有灼熱感之際,僅暫停亦未詳細檢查告訴人頭部 是否已有受傷,仍繼續完成後續燙髮程序,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之傷害,並因而住院長達10餘日,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其犯後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3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確保被告履行之義務,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如 附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易-397-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姊姊 陳姵羽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6342、634 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隆(下稱被告)應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前不詳日期,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致許秋微、 蔡秋冬、蔡進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遂為詐騙集團取得,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匯 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警 詢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語嫣香港美容」、「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蔡秋冬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遭詐騙才寄出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他案發細節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主觀深信與LINE暱稱「林語嫣」者,確實有 交往情形,且被告與「林語嫣」之對話中,「林語嫣」多次 稱呼被告「老公」、「親愛的」,並多次強調「雙方已經在 一起了」,可認被告當時確與「林語嫣」交往,且「林語嫣 」封鎖被告後,被告仍深信2人尚繼續交往而不斷傳送關心 之訊息,可見被告主觀上堅信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 因聽信「林語嫣」向其謊稱請被告協助代購禮物,並以外匯 要經過金管會,金管會會有人與被告聯繫,嗣「王國維」果 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說明提供提款卡以開通港幣收受功能,被 告所傳送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 通外匯使用」,後續並多次傳送催促返還提款卡之訊息給「 王國維」,綜上足認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能力、辨識能力顯 然不如常人,更極為低弱,加上妻子之離開,其身心皆出現 嚴重問題,因此受感情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 人並告知密碼,嗣「外匯局王國維」、「林語嫣」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6508號 卷【下稱警卷1】第5至6頁)、蔡秋冬(○市警○分偵字第112 00262733號卷【下稱警卷2】第25至26頁)、蔡進祥(○○警○ 刑字第1124292711號卷【下稱警卷3】第9至11頁)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秋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7至9頁)、第一銀行A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1第13至17頁)、告訴人許 秋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及IG帳 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1第19至21 頁)、告訴人蔡秋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2第27至32、37頁)、告訴人蔡秋 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2第47至51、67至69頁)、被告與LINE名稱「林 語嫣香港美容院」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 3第41至97頁)、被告與LINE名稱「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3第99至113頁)、告訴人 蔡進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3第119至121、129、135、203至205頁)、 告訴人蔡進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及LINE帳 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3第139、143至1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6、13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急診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行右側顱骨切除併動脈瘤夾 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翌日因延遲性腦 出血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於109年9月16日行腰椎腹腔引 流管置入手術,於翌日轉日出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9 年10月22日行右側顱骨修補手術,於109年11月3日轉入復健 科病房,109年12月7日出院,111年11月23日簡易智能檢測 結果,MMSE=20(cut-off=24) ,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 ,短期記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 不佳,有失智傾向,有腦傷,文字表達可能偏差;被告過去 為工程監工,於109年中風昏倒,肢體活動能力受損,左側 視野受損,自覺記憶力也受損,目前停止工作,可以理解大 致的經濟狀況改變,但無法關心細節金錢流向,有時使用LI NE與人打字聯繫,會有不切題的狀況;被告於111年1月4日 至該院進行心理測驗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已 影響其生活、職業與社交功能,生活中經常需人提醒或協助 處理事務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報告(生理 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㈢被告之姐陳姵羽以被告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為由,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花蓮地院因此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態,花 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0月13日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血管性 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病史,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 達完全不能之效果,花蓮地院因此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其姐陳姵羽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17至222、45至46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傳送貼圖及「你好」之訊息給「林 語嫣」(下稱林女),林女未回覆,同年月12日至16日均由 林女先行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5日並傳送其已離婚, 因其至香港發展而認識前夫,被前夫傷得很深,不可能跟前 夫復合,因前夫賭輸很多錢,經其幫忙還清債務後,前夫又 繼續去賭,且外面有女人,還不止1個,才決心離婚等內容 之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6日傳送其為獨生女,已在香港買別 墅,經濟狀況還算好,父母都在澳門,阿公阿嬤在台北,認 為被告是老實很有上進心的人,才會花時間跟被告聊,因其 想找一個可以互相照顧,對其誠心誠意的人,下個月會回台 ,可約時間見面,並詢問被告願意嘗試與其在一起嗎?其對 被告感覺蠻OK的,如果被告也覺得OK,就認真深入了解,但 願可以一起走下去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因而於同年月 17日傳送其於前2年因工作太忙太累,腦血管爆裂,住院治 療好久一段時間,目前調養身體中,腦開刀4次、病危通知 書2次,生死關頭走一回等內容之訊息給林女,並詢問林女 是否會因此嚇到?及其個人年籍(OOOO年生、台灣○○人)、 工作(建築工程)、興趣(音樂、旅遊、美食、看電影電視 )等資料予林女,林女與被告互傳訊息過程中獲悉被告可自 行走動,目前沒工作,雙方即傳送以下訊息:   112年5月17日   林女:你不工作的話 那你基本生活費怎麼辦      對了,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今天中午跟閨蜜打 電話她說她下週要過生日了,我這邊工作也忙沒辦法 過去,我想給她一個驚喜,想你去LV專賣店幫我買個 包包,閨蜜生日那天我送給她當做生日禮物!      包包的價格在20萬台幣左右,我給你匯款15萬港幣換 成台幣的話大約有60萬台幣。你幫我去買,剩下的錢 你也給自己買點禮物,我也不知道你喜歡什麼禮物, 你自己看,喜歡什麼自己買,不夠錢我再給你轉,也 算是我對你的一點心意,這是我第一次送給你禮物哦 ,親愛的要好好珍惜!   被告:哦   林女:可以幫我嗎 親愛的   被告:好   林女:親愛的 你把提款卡 戶主姓名 電話號碼 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給你 款到了你再幫我去買      買包剩下的錢 你就自己支配 可以嗎   被告:哦   林女:錢到了 你在(再)幫我買   被告:哦   林女:你先把銀行卡拍給我      我晚點或者明天匯過去給你   被告:我在吃飯,晚點拍給你   林女:好   被告:傳送卡片正反面      第一銀行戶名:陳隆0000000***(詳卷)   林女:可能要明天才能匯過去給你了      現在銀行已經關門了   被告:好      要買LV包包哪一款?   林女:這幾天我會找個時間去專櫃一趟      到時候選好了 拍給你   被告:我還要坐火車去台北買      我住的地方沒有賣   林女:好      親愛的 你有駕照嗎   112年5月18日   被告:有啊      放在家裡      我帶媽媽看牙醫   林女:有駕照的話 我想著過去給你買台車   被告:有駕照      什麼時候來   林女:我下個月過去      老公 現在在醫院嗎   被告:媽媽看牙醫      下個月幾號來   林女:現在暫時還沒確定是幾號   被告:哦   林女:應該是20號左右      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單(轉帳資料)照片      親愛的,我已經匯款過去給你了,因為國際匯款的關      係,可能會有延遲   被告:大約幾天能領?   以下略   林女:外匯都要經過金管會那邊,他們應該會給你電話核對      信息的   被告:好的,了解      等他們通知了再去領   以下略   被告:可以問你一下 你要買什麼車給我開嗎?好期待?   林女:你想要什麼車      你可以跟我說      到時候過去我就和你去看   被告:休旅車就好了      什麼牌子你決定就可以了   以下略   林女:不用那麼客氣啦,我們兩個都已經在一起了,給妳( 你)買一輛車是我應該的      算是我們的見面禮   被告:哇,你太好了,謝謝   以下略   被告:你直的太好了   林女:當然啦,對自己心愛的人,怎麼可能不好   被告:其實我最喜歡法拉利,但是太貴了,不好意思說   以下略   被告:外匯局來電話了,說我銀行帳戶沒有開通收港幣,要      麻煩你發一個email給外匯局說,匯款金額保留10天      的說明,外匯局就會處理了,謝謝你      打電話,取消通話   林女:我在睡午覺呢      親愛的   被告:你看一下,外匯局來電   以下略   被告:會不會來不及你閨蜜生日      我卡片寄給他要2~3天      他們審核通過5~7天      再寄回來給我又是2~3天      我再去銀行轉成台幣,才能幫你買包包,這樣有清楚      時間嗎?      要和你閨蜜說一聲嗎?   林女:我清楚了      我找個時間跟她說一聲      麻煩你了,親愛的   以下略   112年5月29日   林女:我剛吃飯回來的時候撞到我前夫了      他看到我一直追   被告:啊,怎麼這樣      他找你有事啊?      我好擔心你   林女:他不知道在哪裡聽說我要回去台灣 現在就跟發了瘋      似的 我好害怕               以下略   林女:他還搶了我的手機 看到了我跟你的聊天記錄 問我你      是我的誰 幹嘛還匯款給你 還叫你親愛的      還說要去台灣找你 他就是一條瘋狗 我真的好害怕      怕把你害了 他認識很多人 不然我也會害怕他   以下略   被告:我要保護你   林女:我後天就要想辦法回去 親愛的 你把你賴的ID跟電話      號碼發給我 我換了新號碼申請新賴加你 這個賴我要      註銷掉      他現在在公司門口一直打電話給我      一群人拿著手機在干擾我   被告:賴的ID及電話號碼(詳卷)   以下略   林女:親愛的 現在我們相互封銷 切記要把我們的聊天室刪      除 我怕我前夫找到你 我換新賴加你   以下略   林女:老公 一定要剛除我們的聊天記錄 知道嗎   以下略   林女:現在我們開始封鎖   以下略   林女:別在(再)聊了   被告:好   林女:記得要刪除聊天室   以下略   林女:我回去就去找你   被告:好   林女:我也封鎖你   被告:你來花蓮找我嗎?      你台灣手機號碼我也拿了   嗣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30、31日、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 日在未獲回應之情形下,持續不斷地傳送訊息給林女,一再 傳送「安全嗎」、「擔心你的安全問題」、「不要讓我一直 擔心」、「在香港?」「在台灣?」之訊息給林女,並一再 傳送「你再不回我,我要報警哦」,期間並有傳送「早安」 、「晚安」、「祝你有個美好的一天」、「祝你有個好夢 」等訊息,直至112年7月1日才傳送「詐騙集團啊」之訊息 給林女等情,有被告與林女之LINE聊天記錄及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警卷3第53至97、41至51頁)。  ㈤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與「外匯王國維」(下稱王國維)以LIN E聯絡,並於當天依王國維之指示寄送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卡 片,作為開通審核之用,王國維並向被告表示開通審核需5 至7個工作日,審核通過會寄回卡片,王國維並於翌日傳送 委託書內載「本人陳隆委託外匯管理局、台北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升級外幣儲匯功能!此賑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 做開通外匯使用」等內容給被告,並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 表明審核通過就是會直接用台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 2年5月29日詢問王國維是否寄回其卡片後,王國維有與被告 通話,被告於翌日傳送訊息給王國維表示接到第一銀行來電 告知其帳戶被人報案疑似詐騙,要其去派出所解釋,並詢問 王國維可否幫忙解除,能否用ATM領王國維轉匯的錢,未獲 回應,被告仍於112年5月31日、6月2日至30日持續傳送詢問 卡片是否寄出之訊息,並傳送「早安」、「晚安」,7月1日 傳送「詐騙集團啊」,7月2日仍傳送「早安」、「祝你有個 美好的一天」之訊息予王國維,有被告與王國維之LINE對話 截圖及聊天記錄存卷可憑(警卷3第99至113頁)。  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被騙而分別於112年5月22、23、24日將 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一 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卷2第14至16頁) 。依上開被告與林女、王國維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女在聊天 過程中讓被告獲悉其已離婚,但想找個對象,且其經濟實力 雄厚,認被告老實上進,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嘗試與她在 一起,經被告傳送年籍及興趣等資料以行動表達有意一起走 下去後,林女即以「親愛的」來稱呼被告,再以要送在台之 閨蜜生日禮物為由,請被告幫忙代購禮物,因而向被告取得 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正反面照片,隨後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已轉帳之交易單給被告,並以外匯需要經過金管會為由,告 知被告金管會將與被告核對信息,再由王國維於同日以金管 會外匯局人員之身分與被告以LINE聯絡,並以審核為由要求 被告寄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且告知被告審核時間要5至7個 工作天,審核完成就會寄還卡片,林女則於112年5月29日以 碰到前夫並遭前夫搶了手機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獲悉 其匯款給被告,擔心害到被告為由,表明要互相封鎖彼此, 及更換手機號碼,並一再要求被告刪除2人之對話記錄,且 告知被告待其換了新號碼及到台灣就會主動找被告,隨即消 失無蹤,而王國維則於112年5月30日經被告傳送訊息表示第 一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被警示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 告仍持續傳送訊息給林女及王國維均逾1個月,且該期間內 被告雖擔心林女之安危,而一再傳送「安全嗎?」及「你再 不回我,我要報警哦」之訊息給林女,然被告仍未報警,且 傳送相同訊息達數十日,其後未再關心林女之安危,只傳送 早安、晚安之問候語給林女,而被告對王國維即使傳送「詐 騙集團啊」之訊息,竟於翌日依舊傳送「早安」、「祝你有 個美好的一天」之訊息王國維,凡此皆異於一般理性之人之 行為表現,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中風手術致腦部損傷,且有失 智之情形,而存有認知障礙,使其無法如常人般判斷是非所 致。  ㈦綜上,被告早於111年間即經花蓮慈濟醫院測驗結果認其認知 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且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短期記 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不佳,有 失智傾向,有腦傷等情形,是其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 的能力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判斷基準。從而,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 、8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黃文彥、洪士茗、 邱暐哲、李紫晏),及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68、 765、5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張劍文、陳桂玉 、謝美雲、林煥昇、蔡沁妤)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備註 1 許秋微(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IG結識告訴人許秋微後,以LINE暱稱「99yu1027」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未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6101號 2 蔡秋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加入告訴人蔡秋冬好友,並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代購生意,可獲酬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31分 2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 3 蔡進祥(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臉書結識告訴人蔡進祥後,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精品生意,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16-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怡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 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070元,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總計25,070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美容院工 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9,324元(26,400-17,076=9,3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5,07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48元 (25,070/72=34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9 ,672元(9,324+348=9,67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 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8,74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9,672×9/10=8 ,704.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5,0 7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80,8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976元(580,800-409,824=1 70,9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29,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74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42%。 5.債務總金額:3,240,488元。 6.清償總金額:629,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21 3.9 34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56 14.35 1,254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827 3.76 329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024 9.14 799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90 0.52 45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8,979 38.54 3,368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0,977 7.75 677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2,114 9.32 815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150 0.65 57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5,880 0.8 70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5,170 11.27 985 總計 3,240,488 100 8,74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41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連棟公寓之對門鄰居,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進家 門前聽見甲○○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稱「叫 什麼」等語,甲○○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3樓梯間,以台語對乙○○辱罵「幹你娘」、「臭俗 辣」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 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 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 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 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 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 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 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 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 )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 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 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 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 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 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爭執告訴人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觀諸本 院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家門方向稱「 跨(台語)」,被告隨即開門稱「現在是怎樣(台語),告 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而後被告以台語稱「幹你娘(台語)」,旋即拿出球 棒並持於右手,2人再次反覆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告訴人關門後,被告仍不斷對告訴人稱「臭俗辣(台 語)」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48頁),被告雖供稱:我認為檔案有被剪接過, 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因為我的狗在叫,在門口罵「幹你娘吠三 小」,我才在家裡面回了一句「幹你娘譙三小」,進而發生 後面這些事等語(簡上卷第49頁)。惟無論事出原因為何, 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時,確係具備任意性。又參諸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係直接打開家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見簡 上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住在公寓3樓,該梯 間並未見限制其他住戶通行之情事(見簡上卷第75至79頁) ,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棟公寓4層樓 均有住人,2樓開美容院,所以平常會把1樓的門打開,而案 發當時美容院已經休息,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足認案發之時,2人住處前之梯間,縱非外人所得隨意 進出,仍係本案公寓住戶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於 特定公眾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場所為本案侮辱言語,而為告 訴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 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告訴人於自家門口出於保全證據之 目的,以裝設之監視器或持手機攝得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 ,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又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亦難認 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 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供稱告 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別有用意,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如有此疑慮,應另尋其他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門口謾罵誘導 我回應,而案發當時外面的公共空間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公 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2人因被告飼養之小狗吠叫聲發生 糾紛,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等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至 39頁),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客觀上具備「公然」之要件 :  ⑴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承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公寓4層樓均有住戶居住,且參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梯間照片(簡上卷 第53至54頁、第79頁),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地點,係連 棟公寓供住戶通行之3樓梯間,且未見該梯間有何限制其他 住戶通行之情事,足認此一空間為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而得 見聞本案之狀態,是縱在案發之時,未有人實際經過,亦不 影響本罪成立,故被告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在開口罵人才有後續糾紛等語,稽諸 本院勘驗結果,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 29日21時許返家時,我是最後一個進門,妻子跟我說,對門 鄰居家飼養的狗很吵,對面鄰居就開門罵我「幹你娘 你是 在罵怎麼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糾紛確係 起因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兒進家門前,認被告飼養之小狗吠 叫聲太吵有所不悅,在梯間碎念時為被告所聽聞,因而開門 向告訴人理論引發後續口角。告訴人雖與其配偶2人就被告 飼養之小狗發出噪音一事有所議論,惟尚非惡意針對被告無 端謾罵,縱被告身為飼主對此感到不快、憤怒,然未能就此 正當化其不斷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若認對方不可理喻,大 可直接報警處理,以防止正面衝突,惟被告竟仍執意留在現 場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在告訴人關門後持續喊「俗辣」、 「臭俗辣」;且稽以「臭俗辣」一詞有指人懦弱無能、孬種 、膽小無用之意,與「幹你娘」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 意涵之用詞,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前述糾紛致心生不滿,在 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公寓梯間辱罵告訴人,衡其 辱罵時間之久暫、情境及用意,顯然非僅只單純發洩個人情 緒,實足已貶損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屈辱,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程度,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連所為之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 之接續實施,以包括之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 門鄰居,因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認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於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附表編號六、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影片長度僅1秒且檔案聲音模糊,故不予勘驗,合先敘明。 (勘驗開始)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長 一、 0-00000000_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樣).mp4 14秒 二、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棍棒想打人).mp4 7秒 三、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mp4 4秒 四、 0-00000000_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俗辣).mp4 2秒 五、 0-00000000_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啦你).mp4 5秒 六、 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1秒 七、 0-00000000_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11秒 八、 0-00000000_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26秒 ㈠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 樣).mp4  告訴人乙○○先對被告甲○○家門方向說一句「跨」,被告隨即開 門聲來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8】告訴人乙○○:跨。  【光碟時間00:00:12】被告甲○○:現在是怎樣。 ㈡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 棍棒想打人).mp4  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被告說了一句幹你娘勒(台語)後,旋即拿出球棒並持於右手 。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1】告訴人: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 幹你娘勒           (台語)。  【光碟時間00:00:07】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台語)。 ㈢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 mp4  【光碟時間00:00:00】告訴人乙○○妻子 :講什麼 是在講            什麼。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臭俗辣、臭俗辣、臭俗           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告訴人乙○○:臭俗辣(台語)。 ㈣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 俗辣).mp4  【光碟時間00:00:01】被告甲○○:...俗辣(台語)。 ㈤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 啦你).mp4  【光碟時間00:00:04】被告甲○○:俗辣啦你(台語)。 ㈥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叫警察嘛。 ㈦勘驗檔案:0-00000000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光碟時間00:00:19】告訴人乙○○妻子:來,我們,嘿,           那戶人家。  【光碟時間00:00:22】被告甲○○:臭俗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24】告訴人乙○○妻子:你看,又來,就           是這樣齁。 (勘驗結束)

2024-11-15

KLDM-113-簡上-76-20241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美如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美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新台 幣(下同)10000元、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677元、臺灣土 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6423元、花壇郵局存款13元、新光人 壽保單解約金13711元、老年給付15440元財產可供分配,已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於113年9月9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 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 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未領取補助,每月其個人支 出為18000元,扶養父母,每月約3000元;113年1月1日起 迄今在美容院擔任助理,每月平均12000元,未領取補助 ,每月支出18622元,扶養父母,每月約1500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袋、債務人財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明細表 、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收入減去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 11301225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美慧 徐鴻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秀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起算日更 正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算)。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2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下稱丙○○)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乙○○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並毆打其,致其受有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以下以姓名 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因與丙○○有嫌隙, 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致丙○○受有精神上損害及身體 傷害:  ㈠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丙○○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丙○○住處) 騎樓內,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 等語辱罵丙○○。  ㈡乙○○於111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丙○○住處騎樓內,手持 磚塊往丙○○住處大門投擲,又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同 一地點,對丙○○恫稱:「不得好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丙○○住處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 丙○○5次,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㈣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前,手持雨傘 大力敲打鐵門,並將丙○○之物品擲出屋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㈤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外,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而對丙○○為不實指摘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甲 ○○應分別給付丙○○7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0元 本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另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 未經丙○○同意,侵入丙○○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 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乙○○賠償2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 ○○、甲○○應再分別給付丙○○62萬4000元、19萬2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丙○○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丙○○常搬弄是非,造謠甲○○打電話約丙○○,並 稱兩人間有曖昧等語,又於甲○○下班時間,至上訴人住處外 觀望,致乙○○難以忍耐,長期遭受精神壓力下,始口出不雅 言語。因丙○○長期騷擾上訴人並莫名報警,乙○○始於111年1 0月14日在丙○○住家前撿半塊破磚表達不滿,並無傷人之意 。嗣因丙○○對乙○○挑釁並持錄影裝置對乙○○錄影,乙○○不願 意讓丙○○拍攝,始於111年10月23日持雨傘敲門及丟擲毛巾 。111年9月16日則是丙○○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並未毆 打丙○○。又上訴人因丙○○口頭、行為挑釁,生活失序,因丙 ○○介入,夫妻間生隙至幾近離婚,乙○○更因此免疫力失調而 生皮蛇並前往身心科看診,上訴人所為均事出有因,丙○○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丙○○主張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 事實(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確 定)。  ㈡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進入丙○○住處之廚房。  ㈢丙○○於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㈣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載內容,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則乙○○ 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甲 ○○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丙○○,該等言語含有輕蔑、 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高度冒犯性 、攻擊性,足令丙○○感到難堪,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丙○○ 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丙○○之社會評價;乙○○復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對丙○○為不實指摘,未能秉持理性處 事生活態度,恣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論,均已造成丙○○名譽權受損。乙○○另以手持磚塊往丙○○ 住處大門投擲、手持雨傘大力敲打丙○○住處鐵門,並將丙○○ 之物品擲出屋外等暴力方式恫嚇丙○○,對丙○○恫稱:「不得 好死」等語,亦足使丙○○感到危懼不安,而侵害丙○○之人格 權。審酌上訴人前開言論具辱罵、侮辱之性質,此類用詞之 激烈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乙○○對丙○○所有財 物不只一次施加暴力,並有加害言詞,更已超逾一般人之正 常處事作為,丙○○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自 屬重大,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丙○○又主張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其同意,侵入 其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 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等情,固為乙○○所否 認。惟查:   ⒈乙○○對其於前揭時間曾進入丙○○住處之廚房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丙○○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以證 人身分證稱:「9月16日我在煮菜,乙○○衝進我家的廚房 ,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乙○○會打人,我跟乙○○說我在忙 ,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在煮菜我 怕火災,我趕快熄火,結果乙○○把我推倒,我的左手臂、 左腳踝挫傷,我用爬的出來,之後我女兒剛好開車到,我 就喊我女兒說『○○,她打媽媽』」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201-202頁);再佐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丙○○所提事發 當天之錄音光碟,亦可聽聞丙○○女兒陳○○報警處理時,二 度向警察表示乙○○擅闖門宅,其稱:「…那個有一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闖進來我們家,對對對, 可以過來嗎?因為已經第二次來了」、「你好,有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私闖民宅」,有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4頁),足徵丙○○前開 證述乙○○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廚房,對其施加暴力 等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丙○○對其在住處內經營家庭美容院乙情雖不爭執,惟依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美容院與專供營業使用之美容 院有別,家庭美容院之營業場所係設置在住宅內,雖與住 宅結合,然通常係以住宅之客廳作為營業場所,應僅於客 人剪、燙髮或美容服務之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始提供客 人使用,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非屬營業必要範圍 內之空間,例如廚房、臥室等,仍屬丙○○私人生活起居之 場域,丙○○仍享有居住安寧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觀諸 丙○○住宅內之客廳與廚房間存在牆壁,空間可以明顯區隔 ,可見丙○○並未將其住宅內之廚房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甚明 ,乙○○未經丙○○同意進入丙○○住宅內之廚房,自已侵害丙 ○○之居住安寧。且乙○○於刑事案件111年12月5日警詢時辯 稱:我於111年9月16日走進丙○○家中廚房,係為質問丙○○ 為什麼於中元節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60頁)、 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初辯稱:我是要去問丙○○為什麼無 緣無故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154頁),另乙○○ 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為19時許,丙○○斯時正在料理晚 餐,乙○○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早已超過一般家庭美容 院之營業時間,當時丙○○既在廚房烹飪,顯然並無營業之 意思,乙○○要無可能出於與丙○○交易之意思而進入丙○○住 處廚房,乙○○貿然進入丙○○住處廚房質問丙○○報警之事, 自亦有侵害丙○○居住安寧之故意,並欠缺正當性。嗣乙○○ 又對丙○○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此亦 有受傷照片(見刑事案件他卷第25-27頁)及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足憑,其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 醫日期相距事發時間約28小時餘,惟考量乙○○徒手傷害丙 ○○之時間係在晚上,稽以丙○○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臂 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勢並非立即 可顯現,亦非嚴重,而有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丙○○於翌 日(星期六)迨工作或日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至醫 院就醫,仍屬密接,尚符合常情,足認乙○○確有徒手毆打 丙○○之故意傷害行為。審酌乙○○擅入丙○○住處廚房及毆打 丙○○,僅係出於對丙○○有所不滿,純為發洩情緒,欠缺理 性處事作為,殊屬不當,丙○○並因此感到害怕,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可謂重大,是丙○○請求乙○○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112年5月間其與丙○○對話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其未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侵入丙○○住處, 亦未毆打丙○○。然該錄影檔案於事發後7個月餘才拍攝, 本無法還原事發當時之現場情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僅見乙○○站在丙○○家門口紗門前不斷與 丙○○就111年9月16日發生之事表達不滿,乙○○全程發表自 我意見,丙○○縱有回應,屢遭乙○○打斷,無法聽清楚丙○○ 之具體回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實難徒憑乙○○ 之單方陳述及丙○○之片段陳述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 於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隨身碟, 請求本院勘驗其內之錄影檔案,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為高職畢業、甲○○為專科畢業,有兩名成年子 女;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一名女兒,此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兩造之財產狀況(置於原審 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侵入住宅、傷害行為之手段、丙○○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為,應分別賠償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乙○○就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應分別賠償丙○○8000元、1 萬2000元,方屬允當;丙○○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抗辯丙○○常搬弄是非,騷擾上訴人,與甲○○對話曖 昧,到上訴人家探頭探腦,造成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生活 失序,婚姻生隙,並手持錄影裝置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係因 受到丙○○刺激及挑釁才會有上開言行,丙○○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均為丙○○所否認,況上訴人就上開所 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遽予採信。又丙○○精神上受 有痛苦純係出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行為所致,上開上訴人所指丙○○之行為既無法證明,尚 難認為丙○○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丙○○提起本件訴訟,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則丙○○就上訴人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丙○○就公然侮辱、誹謗、恐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分別給 付丙○○7萬6000元、8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即駁回對乙○○、甲○○分別請求62萬 4000元、19萬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 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命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丙○○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均應 駁回。又丙○○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112 年7月29日,爰併予更正。另丙○○就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 ○○給付丙○○2萬元【計算式:8000+1萬2000=2萬】,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7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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