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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係進入松山慈祐 宮內之工作人員辦公室內竊取置於櫃中財物之手段,暨其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案發當 日服用身心症藥物,感到頭暈暈之狀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願意和解但無力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80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3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22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於本案前後有近十件竊盜案件曾經判 決或現在偵查中之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 僅返還部分財物而未能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竊取現金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 計算),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害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頁、調 院偵卷第21至2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於被告所竊附表編號六之鑰匙一串,業經被告拋棄(見調 院偵卷第22頁),該等物品可由告訴人重打複製之方式而喪 失原開鎖之功能,且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 備註 一 現金4,000元 二 黑色後背包一個 三 藍色雨傘一把 四 透明水杯一瓶 五 美工刀一把 六 鑰匙一串 七 茶葉四包 已發還 八 零錢包一個 已發還 九 灰色購物袋一個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8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培芬所屬並置放於○○宮房間內之背 包(內有茶葉4包、雨傘、透明水杯、鑰匙、美工刀及新臺幣 約4000多元等物,共計價值9450元),於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經許培芬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培芬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採證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已發還告訴人者外,均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PDM-114-簡-72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87號、第3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盤點資料表、標價 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巧玲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其所竊取之涼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略有減輕,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則未返還告訴代 理人雷中興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9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 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竊得之涼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領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51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阿瘦皮鞋鳳山店內,徒手竊取「a.s.o舒活美型寬帶交叉扭 節綿羊皮涼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895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店員夏于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涼拖鞋1雙(業由夏于晴領回) 。  ㈡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鳳山經 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員雷中 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夏于晴、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 美工刀破壞商品條碼後,竊取附表之商品,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有持有兇器之行為,且雖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指 稱被告係持美工刀為上開犯行,並提出遭破壞竊取之商品標 籤條碼之照片,然該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破壞商品標籤之行 為,是否以美工刀為之尚難認定,且本案又無扣得告訴代理 人所指之美工刀,是尚不能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遽認被 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對此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 1 秀雅韓完美奇蹟紅蔘緊緻彈力面膜30ml 2 160×2 2 秀雅韓完美奇蹟水蔘玻尿酸保濕面膜30ml 2 160×2 3 渡邊多鈣膜衣錠60粒 1 350 4 m2美度 22LAB超能膠原GABA糖衣錠60錠 1 1480 5 Dr.HUANG穀胱甘月太美妍膠囊60粒 1 1380 6 LABELLE 拉蓓閃纖飲15ml*10包 1 680 7 舒特膚BHR淨白無暇面膜6人 1 1090 8 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40錠 1 1400 9 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10ml-杜松黛綠 1 169 10 AZTK單色眼影2g-13樺音銅 1 145 11 美國Purifect煙醯胺淡印細緻精華30ml 1 580 12 Relove舒潤私密鎮定舒緩凝露40ml 1 499 13 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30錠 1 980

2025-03-18

KSDM-113-簡-518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王笙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個、雙頭USBC-1米編織 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LUS美工刀1個,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4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建樹 門市內,徒手竊取王笙全所管領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 個、雙頭USBC-1米編織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 LUS美工刀1個(共約值新臺幣2,033元,已發還),得手後未 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笙 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笙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笙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5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甲○○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水果刀(未扣案)插在渠二人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B房之租屋處內(下稱本案套房)之 桌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113年2月26日時20許,甲○○在本案套房內與丙○○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對丙○○比劃, 丙○○害怕遭傷害而與甲○○搶奪剪刀,過程中致丙○○手部劃傷 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接續持美工刀(未扣 案)迫使丙○○隨同其上車至外商談,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 務之事,丙○○於上車後隨即趁機開車門逃離。 三、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甲○○在本案套房內與丙○○發生爭執 ,甲○○明知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戳刺,極可能 造成該人內臟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3.5公分之金屬製水果刀(下 稱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向丙○○之胸部,並將丙○○推倒在床上 ,丙○○乃與甲○○發生拉扯,過程中致丙○○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而危及性命,嗣甲○○立即對外 尋求救助,經其等之鄰居丁○○聽聞後隨即致電叫救護車,甲 ○○並依丁○○告知其之救護人員指示,對丙○○為施壓止血之動 作,並將丙○○自渠二人位於3樓之租屋處抱至1樓門口等候救 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其送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而止於未遂所幸而,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4-11頁、偵卷第29-33、221-222頁、本院卷 第65、11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11-114、219-220頁)、證人蒲鑫煌即告訴人之 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1 13-114頁)、證人即鄰居丁○○於警詢號、偵查、本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338-34 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113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 33703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截圖6張、 義大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868號函及完整病歷、 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6 、41-45頁、偵卷第69-73、195-2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其等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罪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刀迫使告訴人隨同其上車至外商談,而以前述 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未敢不從而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 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 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 ,被告並無意見,而坦認犯行,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三過程中持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傷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中止未遂(就犯罪事實三)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止未遂(中止犯),後段 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 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 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在著 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 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 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 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 性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鄰居丁○○於 警詢時稱:我於今年3月開始租屋於案發地點對面房間,當 時我在房間坐著滑手機,案發當日20時許,我聽到我租屋處 對面房間有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一開始我以為是有人暈倒, 因為有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後來我又聽到男生的聲音,大約 過5到10分鐘,對面男生就來敲我的房門並大喊:有沒有人 在可不可以幫忙,我打開房門看到住在對面的男生拖著女生 出來並說他跟女友吵架,我當時看到女生身上有血就趕快打 救護車並請救護單位順便報警,我會報警是因為對方男生來 敲我的房門請我協助幫忙救護女生,後來男生就把女生從3 樓拖到1樓,我沿路跟在後面到租處1樓門口,男生有說要載 女生去醫院就醫,我就跟男生說我有叫救護車不要再移動女 生避免一直流血,後來救護車到場送女生去醫院,男生原本 要跟著去,救護車人員請他在現場等警察到場,等救護車的 時間我跟男生說要壓住女生的傷口止血等語(警卷第12-1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3月底才剛搬進去,只有遇到的 時候才會和被告點頭打招呼沒有進一步互動,案發當時我在 房間坐著滑手機,案發當日20時許,我聽到碰一聲好像撞到 門的聲音,撞擊力很大聲,才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大約過5 到10分鐘,對面男生就來敲我的房門,並在樓梯間大喊:有 沒有人在可不可以幫忙,我聽到聲音就開門,看到男生拖著 女生,男生說他們在吵架,女生看起來已經無法動了,躺著 被男生拉出來,我看到女生全身是血就趕快叫救護車,我有 請救護車要報警,我打電話的時候男生撐著女生腋下一路拖 女生到樓下,我下去看女生已經被拖到1樓門口,男生讓女 生趴在車子的引擎蓋上,並說要載女生去醫院,我跟他說已 經叫救護車不要再移動她,後來男生就讓女生平躺在地上, 並壓住女生的傷口止血,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0 8-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先在樓梯間 大喊求救,再來敲我的房門尋求協助,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 ,救護人員有跟我說要加壓止血,我跟被告說此事後,被告 也有持續為告訴人加壓止血,並把告訴人自3樓抱到1樓等救 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39-343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 情形下,非但出於己意中止攻擊行為,且立即對外尋求證人 丁○○協助救護告訴人,且依指示替告訴人加壓止血,復立刻 將告訴人移動至1樓門口,等待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儘速送 醫救治,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告訴人亦因及時送醫 而倖免於難,足認被告事後採取之行動,對於防止告訴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仍有相當助益,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準中止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 旨認為應係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誤會。 (七)自首(就犯罪事實三,不適用)  1.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持刀刺傷告訴人後,立刻委請證人即對門鄰居 丁○○協助致電報警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除於案發後立 刻委請丁○○協助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均維持案發現場及自 身狀況,而未試圖隱匿罪證,且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立 即向警方坦承其係本案行為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案發後先在樓梯間大喊有沒有人 可以幫忙,之後才敲我房門,請我幫忙可否救女生(即告訴 人),並稱他和女生吵架,我看到他把女生帶出房間,而且 女生身上都是血,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被告剛有 說他們吵架,我才請救護人員派警察來,我印象中被告只有 請我幫忙,沒有請我叫救護車及打電話報警,第一通消防局 的報案電話是我打的(詳附表二編號一檔案1所示錄音譯文 ),救護車抵達將被害人載走時,警方尚未到場,我忘記警 方到場時被告有無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或向員警主動坦承 有持刀殺傷被害人,但當時被告的雙手已經沾滿血跡,1樓 的門口地上也都是血跡等語(本院卷第339-345頁);佐以 證人丁○○證稱係由其致電叫救護車,並請承辦人員派警支援 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 143004500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下稱消防局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勘驗該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檔 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有上開文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1-283、335-336頁,詳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錄音譯 文),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並無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立 即委請證人丁○○協助致電報警乙情,是被告主張其有委請證 人即對門鄰居丁○○協助致電報警等語,難認為真。  ⑵次據證人陳韋如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稱:當時先接到119通 報有人被刺傷時,值班人員告訴我有情侶吵架糾紛,我們就 派員過去,趕往現場途中,又接到報案電話說本案係男女朋 友吵架,我和副所長及另外2名同仁幾乎一起抵達現場,到 場時1樓門口沒有人,但地板都是血跡,有人在1樓看到我們 ,就跟我們說人在3樓,我們沿著血跡方向進門上樓,在3樓 止血點看到被告坐在樓梯口,因被告滿手是血,衣服上也都 有血跡,我便主動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直接承認他刺傷 女友,但因我們前往現場前即接獲119及後續報案電話通知 ,已知悉現場係情侶發生糾紛後男方持刀刺傷女方,我們抵 達現場前對案情已有初步了解,且因當時我們看到被告之雙 手及衣物均有血跡,已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行為人,即便被告 未當場坦承此事,依我們的辦案經驗,仍會請被告留在現場 ,並立刻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案發狀況,或立刻詢問報案人 及現場其他住戶了解案情,後續追蹤本案行為人為何並不困 難等語(本院卷第346-351頁)。依證人陳韋如上開所述, 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派員至現場前已接獲119及110報案通知, 已初步掌握案情,且依現場跡證已合理懷疑被告乃本案行為 人,此節核與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勤字第11430019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 該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檔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00 0-000-0、336-337頁,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錄音譯文) ,足認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均維持案發現場及自身狀 況,並未試圖隱匿罪證,且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立即向 警方坦承其係本案行為人,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等語,即非 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非但未能理性溝通, 或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分別實施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蒙受巨大身體傷害,甚且衍生至為 嚴重之終身後遺症,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過程一再表示具有和解意願,然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221-227頁)、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 、動機、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之 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該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水果刀、剪刀、美工刀各 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 酌上開刀具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未 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一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之。 附表二: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5-337頁): ◎勘驗標的:本案相關報案紀錄 ◎光碟放置位置:證物袋 ◎勘驗資料夾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1.3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消防:好,我叫救護車…好的… 報案人:喂…那個,有人在家裡跌倒,然後… 消防:地址在哪裡呢? 報案人:那個…住○○○○○○○○ ○○○○○區○○○路○ ○○○○○○區○路○○○○○○0○00號 消防:你那邊回音很大聲,是大溪路嗎(音譯)? (報案人那頭出現很大的說話聲) 消防:喂 報案人:那個…那個…(報案人周遭的說話聲持續干擾) 消防:你那邊的回音很大聲,後面都有人在講話,是在做什麼事 ? 報案人:因為他…等一下…(持續有說話聲)因為他…他在樓頂,他在樓梯間 消防:嘿對,那個地址? 報案人:呃…在那個新興路(音譯)2之10號 消防:好,新興路(音譯)2之10號,好,開過去。一邊講一邊 通知了 消防:好,那他人有意識嗎。還是昏迷不醒呢? 報案人:他有意識,然後好像…呃…女生…很嚴重,我看都是血 消防:車派了吼,她流血的地方壓住止血,等救護車到,壓住就可以了 報案人:好,你們可能要派個警察來…來一下 消防:有糾紛嗎?還是她被推的嗎?是不是? 報案人:她好像跟她男朋友吵架 消防:好,好,先派了吼…(聽不清楚)謝謝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消防:有 報案人:喂,你好,我這邊要報…我這邊要叫救護車,有女生被刺傷了 消防:在哪裡? 報案人:在新興路…新興路…大社區新興路2之10號 消防:有人打了啊,她是怎麼了? 報案人:她現在流血,她是好像…是被,他們吵架… 消防:吵架吼,有有有 報案人:…(聽不清楚)傷口嗎? 消防:用乾淨的布壓著 報案人:感謝感謝,好…好 消防:用乾淨的布壓著吼 消防:喔好好 報案人:OK,好,謝謝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1.6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 檔案名稱:113年4月14日(0000000000) 警:110你好 報案人:喂,請問大社區那個…呃…新興路2之10號,警察有派 人了嗎? 警:2之10號,你報什麼啊? 報案人:報那個情侶吵架,然後男生拿刀刺傷女生 警:男生拿刀,你幾點幾分報的啊? 報案人:呃…幾點幾分,我看一下,大概10分鐘之前 警:新興路2之10號,有咧,那個救護車有派咧 報案人:對,那警察有嗎? 警:警察也有派,對呀 報案人:就是…救護車已經把女生載走,就是警察沒看到人 警:警察還沒到啊 報案人:不是應該…不是在同一邊而已嗎 警:好,我再幫你派一次喔 報案人:好,謝謝,好,謝謝

2025-03-14

CTDM-113-訴-169-2025031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81、5682、24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為謝保文之友人。林汶駿(綽號:小菲,涉嫌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倪塔傳播公司」之負責 人,陳智祈則為「獅子娛樂傳播公司」之負責人。緣林汶駿 因就「倪塔傳播公司」所屬之傳播小姐詹詩柔跳槽至「獅子 娛樂傳播公司」乙事與陳智祈存有糾紛,遂與陳智祈相約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 ○○路00號對面路邊商談此事。林汶駿即搭乘其員工蔡俊賢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招來詹詩柔 之前男友廖俊豪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陳智祈及詹詩柔則搭乘其友人洪偉翔(涉嫌妨害秩序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嗣雙方見面後,林汶駿即要求陳智祈及詹詩柔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跳槽罰款,然為陳智祈及詹詩 柔所拒,林汶駿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予謝保文前來「支援 」,謝保文隨即以不詳方式招來楊文豐、賴振彥(林汶駿、 謝保文、廖俊豪、蔡俊賢、賴振彥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楊文豐與蔡俊賢、廖俊豪、賴振彥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陳智祈所乘坐之車輛旁與陳智祈理論 此事並發生口角爭執,恰逢陳智祈之友人卓柏良(涉嫌傷害 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獨自騎乘機車前來與陳智 祈聊天,卓柏良見狀後,隨即上前欲排解糾紛,詎楊文豐、 林汶駿、蔡俊賢、廖俊豪及賴振彥等人竟突然上前毆打陳智 祈及卓柏良,謝保文並持鐵片割傷卓柏良之右手,陳智祈並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裂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卓柏良則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肌肉斷裂之 傷害。嗣因陳智祈於當日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再於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 ,由警經謝保文同意後,在謝保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02室之居處內,扣得謝保文攜帶之美工刀1支、球棒1 支及手機1支(手機1支已於112年5月18日發還謝保文)等物 ,且經查閱扣案手機之通訊內容後,發現有與「倪塔‧小菲 」於112年1月27日16時48分至17時49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祈及卓柏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楊文豐對告訴人陳智祈及卓柏良( 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分別經告訴人陳智祈於1 12年1月27日及告訴人卓柏良於同年2月2日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 17至425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與被告 達成和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撤回此部分 告訴,應認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追訴條件並無欠缺, 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卷二78、9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23、491至495頁、偵字第 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至79、111至116頁、偵字 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 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 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汶駿、謝保文、蔡俊賢、廖俊豪、賴振彥 等,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 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予敘明。  ⒊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科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汶駿、謝保文、蔡俊賢、賴振彥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智祈10萬元及告 訴人卓柏良2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3頁),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對已經和解之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 歷時約僅1分鐘即結束【見附件(六)、(七)】,對公共 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衡以被告本案參與程度, 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是對於社會秩 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就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 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之間紛 爭,竟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害,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前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之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一) 1 謝保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至2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5至24頁 2 林汶駿…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偵字第24060號卷 2-1 林汶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俊賢、廖俊豪、謝保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3至59、571至57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47至5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35至141頁 2-2 謝保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俊賢、廖俊豪、林汶駿、楊文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13至118、587至59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61至166頁 2-3 楊文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賴振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7至163、607至610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95至201頁 2-4 楊文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65至171、611至61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03至209頁 2-5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林汶駿)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95至201、391至39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69至7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77至383頁 2-6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03至209、399至40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77至8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85至391頁 2-7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蔡俊賢)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11至217、407至413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85至9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93至399頁 2-8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指認謝保文、楊文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25至231、335至341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99至10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07至413頁 2-9 詹詩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蔡俊賢、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41至247、423至42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15至12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45至451頁 2-10 廖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26至632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23至229頁 2-11 賴振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1至64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45至251頁 2-12 賴振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卓柏良)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5至648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53至259頁 2-13 賴振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陳智祈)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9至65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61至267頁 3 謝保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27至13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35至543頁 4 謝保文扣案手機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79至295頁 6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97至311、431至445頁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71至18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47至161、247至25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45至559、595至602頁 7 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27頁 8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9 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9-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志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1頁 9-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俊賢)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3頁 9-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威公司)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5頁 9-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2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57至561頁 11 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偵字第5681號卷一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 陳智祈…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1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指認林汶駿、謝保文、蔡俊賢、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至25頁 12-2 卓柏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謝保文、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41至47頁 12-3 洪偉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汶駿、謝保文)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65至71頁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21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汶駿…等、案由:恐嚇取財)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5至19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263至26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611至61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下稱偵字第5682號卷) 15 廖俊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月28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5682號卷第131至1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27至533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妨害秩序等案報告 偵字第5682號卷第203至21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下稱偵字第24060號卷) 17 程昱凱…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4060號卷 17-1 程昱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83至289頁 17-2 郭德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05至311頁 17-3 趙偉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23至329頁 17-4 張皓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41至347頁 17-5 卓柏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未指認犯嫌)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27至433頁 18 陳智祈之澄清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5頁 19 卓柏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3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69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廖俊豪、謝保文手機、球棒、美工刀)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77至583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124號函(返還扣案手機)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5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領回保管單(謝保文蘋果手機1支)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9頁 聲他字第767號卷第9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1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01頁 25 楊文豐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26 和解書 本院卷第151、163頁 27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 本院卷第165至167、319頁 28 程昱凱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9 賴振彥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施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30 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謝保文、案由:竊盜)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31 賴振彥半身照(開庭未帶證件)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32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361號函 本院卷第289頁 33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27頁 34 員警職務報告(緝獲廖俊豪) 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35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第463頁 【附件】 (一)MOV_00000000_113636_F(嫌犯下車).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6:30秒至11:37:30秒許:檔案一開始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畫面前方並無異狀,於11:37:20秒許,謝保文(編號I,詳見編號及指認對照表)、廖俊豪(編號J)、林文駿(編號K)等人分別從畫面上方及左側朝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走來(見照片1),隨即檔案結束。 (二)MOV_00000000_113735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7:30秒至11:38:30秒許:朝A車走來對面謝保文(編號I)、廖俊豪(編號J)、林文駿(編號K)、蔡俊賢(編號F)等人及尾隨到場之張皓然(編號L)、趙偉翔(編號N)、程昱凱(編號O)、郭德偉(編號P)、蔡承宗(編號Q)等人先聚集在A車前方,隨即部分人走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消失於鏡頭畫面,部分人則停留在A車前方(見照片2至5)。 (三)MOV_00000000_113831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8:30秒至11:39:30秒許:蔡俊賢(編號F)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無異常舉動。(見照片6) (四)MOV_00000000_113938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9:30秒至11:40:30秒許:蔡俊賢等人站在A 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無異常舉動。(見照片7 ) (五)MOV_00000000_114036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0:30秒至11:41:30秒許:蔡俊賢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並無異常舉動。(見照片8) (六)MOV_00000000_114132_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1:30秒至11:42:30秒許:為A車後方鏡頭影像,此時見楊文豐(編號C)在車後方抽煙、徘徊(見照片9)。於11:42:16秒,有數人從畫面下方倒退出來(見照片9)於11:42:20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害人卓柏良(編號A),遭楊文豐(編號C)、賴振彥(編號D)、謝保文(編號I)、蔡俊賢(編號F)等人圍住毆打(共有7名男子,另有3名無法辨認)。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揮打卓伯良。(見照片10至15) (七)MOV_00000000_114231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2:31秒至11:43:00秒許:卓伯良在白色車前蹲地,楊文豐(編號C)、1名短髮黑色短袖男子、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輪流出腳踹卓伯良,賴振彥(編號D)將卓伯良踹翻在地。賴振彥(編號D)拉拽蹲在地上之卓伯良,並勒住其脖子,一名身穿黑色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有上前有推擠、觸碰遭賴振彥(編號D )勒住脖子壓制之被害人卓柏良(編號A )身體、頭部動作(見照片16至17),謝保文出現在被勒住的卓伯良前,持不詳物品向卓伯良左手揮擊後離開現畫面,身穿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再次出現再次出現在畫面左側,朝路口方向離去,眾人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此時並未見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的趙偉祥、身穿深色間雜白色袖子外套藍色牛仔褲蔡承宗、郭德偉、張皓然等人,(見照片8 )於11:43:30秒許,檔案結束。 (八)MOV_00000000_114335_R..mp4:    該檔案長約1 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3:30秒至11:44:30秒楊文豐(編號C )、賴振彥(編號D )、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長髮男子往畫面左方離去,被害人卓柏良(編號A)仍蹲在坐在地,不敢起身。於11:44:30秒許,檔案結束。

2025-03-13

TCDM-112-訴-2232-20250313-4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何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何龍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健雄於偵查及第一審 之證述、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美工刀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次數、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經 過情形及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節, 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所為其 僅有傷害故意,本件係正當防衛,及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 時發病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證人 邱士峻之證詞為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因 車禍,導致罹有精神疾病及創傷症候群,案發時係因病失控 ,其並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認其有殺人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送精神 鑑定,欲證明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係發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原審依上訴人 所述向其曾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 詢,義大醫院函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該院 精神科就診,而奇美醫院則函復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記載其罹 患「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 症」等疾病,顯與上訴人所稱罹患精神疾病不符,而認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仍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將其送精神鑑定有重大違誤等語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2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毓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友人李國誠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李國誠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蘇毓雯於過程中拉扯李國誠雙手,又以美工 刀劃傷李國誠左手前臂,致李國誠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擦抓傷 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 、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美工刀前往李國誠之住所 ,及李國誠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日係李國誠將我帶去的美工刀搶走然後自殘云云 。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美工刀(下稱本案美工 刀)前往李國誠之住處,及李國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⑴告訴人李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7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33 至41頁)。    ⑵李國誠之傷勢照片(偵卷一第215至221頁)。    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5頁)。   ⒉被告確有傷害李國誠之行為:    ⑴李國誠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與被告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 告持美工刀劃傷其左手及頭部(偵卷一第23、27頁)。 且李國誠於案發後即向被告傳送「請問你對我造成傷害 的美工刀要拿走嗎?還有對我造成傷害的部分要怎麼圓 滿?走司法還是和解?」之訊息,又拍攝本案美工刀之 照片傳送予被告,此有被告與李國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偵卷一第291頁),若非被告確實有對李國誠 為前述傷害行為,李國誠應無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之理 。    ⑵再者,李國誠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7日(即案發後2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 有左側前臂多處擦抓傷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 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5頁)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傷勢位置及程度 均與李國誠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手臂時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 相符,足以佐證李國誠上開陳述之事實性。   ⒊被告固辯稱李國誠所受全部傷勢均為自殘所致等語,然此 節為李國誠所否認(偵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李國誠與 被告並無深仇大怨,實無必要以自傷、自殘之方式構陷被 告,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相左,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傷害李國誠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 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處理與李國誠間之衝突,竟率以徒手、美工刀傷害李國誠, 致李國誠有上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有與李國 誠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價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之客 觀情形、暨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5頁)與李國誠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然扣案美工刀上所貼姓名為「李勤瑀」與被告之姓名不同,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上開扣案物係自友人處取得(偵卷一第 72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74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高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謝秀 麗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逸富-薛富」、「鑫逸富-叶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同意自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 現金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22 頁),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 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 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 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60頁),且被告同意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計程車叫車資訊聯僅係被告搭乘計 程車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 、12至1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1所示其中逾5,000元部分之 現金,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文廣)1張 2 印章(姓名:楊文廣)1個 3 文具袋1個(內含原子筆2支、美工刀1支、尺1支、訂書針1盒、印泥1個、釘書機1支、剪刀1把) 4 藍芽耳機1副(使用過,本案面交時使用、無品牌) 5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文件夾1個(夾有上開所扣押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7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eSIM卡) 8 計程車叫車資訊聯2張 9 印章(姓名:林高嘉)1個 10 蘋果廠牌藍芽耳機1副(未使用) 11 現金新臺幣67,132元 12 手機殼1個(未開封) 13 充電線1盒(未開封) 14 WiWU廠牌磁吸行動電源2盒(未開封) 15 閃充器2盒(型號SJW33W)2盒(未開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盒(未開封,型號iPhone 16 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 17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林高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本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嘉自民國114年1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五國際」、「鑫逸富-叶成」、 「鑫逸富-虎頭蜂」及「鑫逸富-薛富」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由林高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高嘉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謝秀麗,惟因謝 秀麗已先於113年12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事實為警另行偵辦中)而報警處理,故謝秀麗接獲詐欺 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泓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廣」之印章,林高嘉復依「鑫逸富 -薛富」指示,下載並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廣印文之收款收據、外務專員服 務證(姓名:楊文廣)各1紙,並於114年1月4日16時許,前往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66巷對面祥和公園,佯裝為泓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謝秀麗出示載有泓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楊文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 揭收據上填入收到謝秀麗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現金等資料,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文廣之簽名,而偽造 上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交付予謝秀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謝秀麗投資儲值之200萬元,致生損害於謝秀麗、楊 文廣及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高嘉向謝秀麗收取款項20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 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高嘉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金逸富-薛富」等指示向告訴人謝秀麗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的事實。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鑫逸富-叶成」、「鑫逸富-虎頭蜂」及「鑫逸富-薛富」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外務專員「楊文廣」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三 告訴人謝秀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秀麗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63328號)影本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扣案之工作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0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印有偽造之「泓奇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楊文廣」 印文及署押之偽造私文書,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金訴-356-20250310-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 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 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 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 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 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 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 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 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 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 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 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 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 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 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 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 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 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 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 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 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 ,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 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 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 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 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 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 :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 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 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 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 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 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 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 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 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 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 ,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 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 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 ,「(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 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 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 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 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 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 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 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 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 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 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 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 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 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 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 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 ,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 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 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 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 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 ,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 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 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5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Y000-B113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Y000-B113010A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一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Y000-B11301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與代號BY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 二、緣於乙○○懷疑甲女感情出軌,竟基於傷害、施以凌虐剝奪行 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晚間7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店住處(住址詳卷)3 樓主臥室,先以檜木板毆打甲女身體,再以毛巾架之鋁棒毆 打;復恫稱:要用鋁棒戳下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接續 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命甲女學狗爬,甲女因畏懼遭毆打 ,因而聽命行事,期間乙○○以腳踹甲女屁股,至甲女往前撲 ,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拍照,直至10分鐘後,甲女向乙 ○○表示其膝蓋流血,乙○○始命甲女無庸爬行。復命全裸之甲 女躺在床上及打開雙腿,乙○○以手機拍攝甲女全裸及陰部照 片;接續命甲女趴在床上,以鋁棒毆打甲女屁股,甲女疼痛 不已翻身,乙○○即以鋁棒壓住甲女頸部,直見甲女無法呼吸 ,始行鬆手;復向甲女表示,從今起只能住在客房,並命甲 女至客房後,以塑膠繩之一端綑綁甲女雙手,繩索之另一端 則綑綁於客房陽台之鐵樓梯柱子,再向甲女恫稱:要以馬桶 刷將其下體刷乾淨等語,並至主臥室拿取美工刀、水、刷子 、鋁棒、酒精;接續恫稱:要以美工刀割臉等語,甲女畏懼 ,向乙○○佯稱要至洗手間,甲女在洗手間試圖掙脫雙手之繩 索,塑膠繩即鬆脫。旋乙○○詢問甲女是否如廁完畢;再恫稱 :要用鋁棒戳其肛門,這樣就會上出來等語,並以膠帶封住 甲女嘴巴及以毛線泡水綑住甲女雙腳,以此凌虐方式,剝奪 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 女受有右臉、下巴、右前胸、雙側背臀、雙側四肢瘀青腫痛 、膝部擦傷、頸部勒痕、腳腕勒痕等傷害。直至翌(19)日 5時許,乙○○返回主臥室,甲女將其雙腳用力向外側施力, 綑綁其雙腳之毛線斷裂,甲女衝下樓,見1樓客廳沙發上有 毛毯,以毛毯裹覆全身,赤腳逃跑向外求援,巧遇路人,請 路人協助將其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 000-B113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照片)、金湖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庭呈悔過書、刑案照片黏貼表(甲女逃離現場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甲女遭強拍之照片、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金湖分局11 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庭呈 保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D1第44 至47、88至89、93、191頁、偵卷D2第29至49、54至60、83 至98、偵卷D4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 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 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全裸及陰部之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 念,上開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 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 中,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之拍攝告訴人下跪之影片、恐嚇等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在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 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 項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19條之2 第1項之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罪。  ㈥被告以毆打、綑綁等強暴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被害人之前開所述 之照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攝錄性 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糾紛即以 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畫 面,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捨不 得被告被關,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3.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 知錯誤,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 自新。  4.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塑膠繩、美工刀、水、刷子、酒 精、膠帶、毛線等物,雖供犯罪所用,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尚存,審酌該物品並無特殊規 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06

KMDM-114-訴-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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