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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 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 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 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 ○○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 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 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 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 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 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 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 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 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 ,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 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 、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 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 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 、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 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 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 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 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 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 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 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 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 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 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 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 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 +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 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 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 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 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簡-1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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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李彩慧(原名李雯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 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公 里+100公尺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臨停而占用慢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與被 告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頭部粉碎性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58,637元、看護費用547,2 00元、交通費用20,68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勞 動力減損734,102元,以上共計2,860,619元。又原告本件 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另本件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負擔5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730,31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負擔70 %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 (二)就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舉證之。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計 算。   3.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758,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758,637元等情,其中465,41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4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 之治療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 必需,應屬必要費用。至於其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0至1 9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費用證明單283,148元(本院卷 第169頁),其中263,748元、520元、520元、270元、820 元部分,其上就醫日期及金額與前述單據重複,應予扣除 ,是僅能證明另有支付17,27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28 3,148-263,000-000-000-000-000=17,270元)。此外,原 告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4月23日復健科費用證明單9,200 元(本院卷第171頁),與本件事故日期不符,亦難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2, 689元(計算式:465,419+17,270=482,689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2.看護費547,2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醫院接受手 術就診,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有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 、45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臺大醫院原告於該段時 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臺北醫院函覆需全日照護,臺大 醫院則函復:需全日或半日照護非醫療專業可判定等語, 此有臺北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415號函 、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限閱 卷)。是足認原告於110年6月8日臺北醫院手術後6個月, 即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共183日需專人全日 照護;於110年12月29日臺大醫院手術後1個月,即110年1 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共31日需專人半日照護之 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 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用損害,半日則應為1,200元,請求183日全日看護、31 日半日看護費用共為476,400元(計算式:2,400*183+1,2 00*31=47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3.交通費用20,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0,68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 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從事家庭清潔業,因本件事故受傷20個月不能 工作云云,惟依前述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3、45頁),臺北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休養6 個月,臺大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 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經該院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李女士現右肩功能仍嚴重受限,是否可 工作須視其原來從事工作之性質而定等語,此有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 居家清潔員,屬中高強度勞動,認原告於前述診斷證明 所述之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應仍有休養之必要,堪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逾此不 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4萬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自應由原告就每月薪資 為4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他人手寫 證明(附民卷第51至57頁),合計每月收受之清潔費並 未達到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至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明細, 無法證明匯入之金額為其工作所得(附民卷第59至61頁 ),是不足以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惟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既仍有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最低工資,而110年勞工每 月最低工資為2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 告在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非有據。   5.勞動力減損734,10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6%, 此有上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56%。  (2)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5日達法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 開不能工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 日止。又依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6%計算,其自11 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624元【計算方式為:161,280× 1+(161,280×0.00000000)×(1.00000000-0)=232,624.000 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66=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79,713元(計算式:482,689+476,4 00+288,000+232,624+100,000=1,579,713)。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機車於慢車道臨停占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為肇 事次因;原告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查(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73,914元(計算式:1,579,7 13*0.3=473,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2-板簡-1922-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林煦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鄭翔鴻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與振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6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環路與幸福路口欲迴轉進入無名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沿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之行人穿 越道穿越中環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 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及長短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9萬2011元、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 程車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186萬7050元、勞動力減損387萬 0412元、鑑定費用2萬46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失, 合計756萬01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0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本身即 接受過3次右髖關節手術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與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 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原告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至少有7成責任。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費5275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復健費用、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被告均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在15 萬580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中自費 病房差額費用6000元及自費病房費3萬0200元,應屬原告為 提升住院品質而自行支付差額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 應予刪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需看護 6週乙節無意見,然原告系爭傷害衡情究與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而需由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嚴重程度有別,半日12小時 之看護應已足,況原告並未提出需全日看護之證明,故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4萬6200元(計算式:42日×110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爭執。再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對於大學畢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 之被告而言實屬過高。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請求本 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萬0556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須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過失駕駛行為,致 其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0日、8月5日 、11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 明書存根、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輔 大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20 11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急診暨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輔大醫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 院住院暨門診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妙建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 醫院住院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其中就診科別急診、運動 醫學、骨科、內科、關節重建、精神科、外科等醫療費用部 分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合理 。至於原告住院之自費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已為被告所爭執 ,復未見原告就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 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5萬5811元(計算式:19萬2011元-600 0元-30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6週,以每 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算式:2400元× 42日)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知原告因右 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宜 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堪信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 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之傷害後,於門診 就醫之111年1月15日後6週共計4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 本院審酌其照護部位僅集中於右側髖關節,故認看護應以半 日為已足。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足認原告請求看護費 以全日即每日24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42日看護費用共5萬0400元(計 算式:42日×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 ,支付交通費用52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5.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前擔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業務經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年每月薪資平均 為12萬6152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皆因 右側髖關節治療、疼痛及開刀等需休養,是原告在此期間皆 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受有14個月又24日之薪資損失共計為 186萬7050元(計算式:12萬6152元×14.8月)等語。惟觀原告 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3月10日、3月24日、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原告因右側全人工髖關 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於111年1月11日 住院,於111年1月12日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重新置換手術, 於111年1月15日出院,醫師建議宜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 ,復於111年3月10日至門診就醫,醫師仍建議宜再休養6週 ,更於同年3月24日再至門診就醫,醫師建議宜再休養4週, 再於同年4月21日至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建議再休養4週等 情,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 日×20週)無法工作至明,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9月至110年3月之實發薪資金額分別為14萬5513元、11萬 4209元、5萬3129元、1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 、7萬8386元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113年2月5日凱壽業 支字第1132000988號函檢附之10909~11106給付明細表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9 萬7769元【計算式:(14萬5513元+11萬4209元+5萬3129元+1 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7萬8386元)÷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 45萬6255元(計算式:9萬7769元×140日/30日),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之工作功能評估報 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前之每月所得為12萬6152元,故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 0年3月28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時即135年10月15日,共 計25年6月17日,合計日數為933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為387萬0412元(計算式:12萬6152元×勞動力減 損10%×9332日÷365日×12)等語,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北 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綜合原告於110年3月因創傷導致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 合併骨盆骨折,111年1月至醫院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重新置 換手術,於113年8月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報告顯示原 告之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0%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復字第1130003 922號函檢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臺北 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 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 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 ,足認原告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 5%較為可採。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9萬7769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 萬8661元(計算式:9萬7769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日× 20週)無法工作,且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最後日期為111年 4月21日,並經醫師評估宜再休養4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1年5月19日,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10月15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萬2038元【計算方式為:5萬8661× 16.00000000+(5萬866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95萬203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48/365=0.00000000)】,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所支出鑑定費用2萬464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惟上開費用應為鑑定費用之一部分而屬進行訴訟之 必需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 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主張此 筆費用為其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9.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1萬97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5萬5811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交通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4 5萬6255元+勞動能力減損95萬20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0556元,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 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8萬9223元 (計算式:191萬9779元-3萬0556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把汽車停在中環路往五股方向的停車格,我走路要穿越 無名路往中平路,我在安全島旁等到無名路往幸福路的車輛 靜止後才穿越馬路,我在槽化線上時,我有看到對方沿幸福 路中平路方向行駛,我不清楚當時的行人號誌,我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我一邊走一邊點菸,當我抬起頭來時,我就看到 對方忽然在我右側直接撞上我身體右側,我就跌到在地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著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要左轉幸福路再左轉進去無名路,我綠燈停在路口等待左 轉燈,等到左轉燈亮起我便左轉轉進去無名路,對方突然出 現在我的面前,從我左側要往我右側走,對方有走在斑馬線 上,我看對方時距離我不到1公尺,我便立即煞車,但來不 及,於是我前車頭撞上對方身體右側,對方有飛出去一小段 ,我當時有看到幸福路上行人號誌為紅燈等語,再佐以警方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所檢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路口,足見依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駕車行 近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為遵循上開讓行人先行穿越之 注意義務,即便號誌顯示綠燈,仍須稍加觀察是否有行人身 處行人穿越道附近,而正在、或準備穿越路口,而本件車禍 發生時,原告行走位置距已要完成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 遠,可知原告在路口行走相當時間,並非突然自路邊竄出, 如被告有略加上開觀察,應可輕易察覺此等情狀,應負有讓 行人即原告優先通行之義務,卻疏未為之,自須就本件車禍 負擔過失責任。又原告係未依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行人穿越道 而行,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考量遵守 號誌指示行進為全體用路人之最基本要求,原告闖紅燈穿越 道路,仍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依綠燈指示,本 可順行通過路口,僅係對路口行人動向之注意較一般理性駕 駛人略有欠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從而,本院認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過失 責任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75萬5689 元(計算式:188萬9223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2-重簡-194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能賜 相 對 人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能賜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詳見下述) ,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爰不併列○○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4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東○○路與○○路口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及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嚴重 ,術後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已經 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監護宣告,且術後迄今仍無法自主呼吸,氣切管仍留置中 ,餘命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醫療需求。抗告人已 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係於駕駛僱用人○○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 肇事,且其駕駛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已經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 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0,040元、醫療雜支費用84,584元、看 護費用114,3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外籍看護費 用186,523元、交通費用27,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 來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12,510,565元,共計15,629,152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其僱用人○○公司連帶賠償。然 本件事發至今已滿1年,抗告人及○○公司就賠償之事均未主 動聞問,僅曾經檢方轉介調解,然○○公司未派員出席,抗告 人則態度消極,未同意伊主張之金額,推稱由肇事車輛保險 公司理賠,就己身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因而調解不成立,抗 告人及○○公司顯均無賠償意願。茲因抗告人之僱主○○公司資 本額僅為500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差距甚大,唯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 人及○○公司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伊 以90萬元為抗告人及○○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違 誤,此參伊嗣依原裁定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其現有財產 確非遠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益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受有高達15,629,152元之損害, 然其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費用12,510,565元部分, 僅以自己自行整理之附表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 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於伊有此等高額債權存在,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況且,伊、○○公司並沒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亦無隱匿財產之舉或拒絕清償債務、逃亡等行為,是以 ,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調解時一次提出如此高 額之求償金額,伊有權利對於部分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提出 質疑,豈能以伊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即謂有假扣押之 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 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 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因而對抗告人及○○公司有上開已支出費 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各項金額明細 詳聲請狀附表一至八,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業據其提出 「聲證1」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聲證2」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 稱○○○○)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按記載:「 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其日常 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記載「目前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吞嚥障礙鼻胃管留置 ,且目前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門診追 蹤」);「聲證3」之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證4」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院○○護理之家、○○○○醫院等之醫療費 用收據;「聲證5」之○○○○、○○醫院、○○○○醫院、杏一醫療 用品、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全宏醫療用品、力行藥局 、屈臣氏、康是美、萊爾富、全聯等之醫療雜支費用收據或 發票;「聲證6」之照服務員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聲證7 」之原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聲證8 」之家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移工保險、雇主服務費 、安定費、移工僱主健保費、勞保費等繳款單暨超商繳款證 明、移工膳食費簽收單;「聲證9」之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及 收據、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聲證10」之000年0月18日偵 詢(調查)筆錄;「聲證11」之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證12」之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彰化地 檢署轉介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13」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8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及○○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 等損害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查,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及○○公司已經 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149至150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 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 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亦有112年9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抗告人及○○公司應對相對人 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前揭偵詢(調查)筆錄可知 ,抗告人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僅為勉持,及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7、155頁),佐 以抗告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可徵抗告人及○○公司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 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 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往來之抗 告人及○○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與○○公司並無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逃亡等行為云云,惟保全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9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 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 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 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抗-44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 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乙○○自民國○年○月○日離家 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尋人啟 事新聞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證人即聲請 人之女丙○○到庭證稱:相對人當時正在軍中服役,當時因家 中有喪事,相對人因此請了喪假,當天相對人要收假,是由 聲請人載相對人至車站,伊忘了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接到軍 中來電詢問相對人為何逾假未歸,伊方知相對人失蹤,自相 對人於○年○月○日失蹤迄今,伊完全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刑 案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紀 錄、歷次入出境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健保投保紀錄等 ,除查有相對人曾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在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曾加保、退保,以及於○年○月○日因違反職役職 責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外,別無其他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局WebI 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第63 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 略以:「..二、旨揭○民(即本件失蹤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因故由家屬於○年○月○日報案失蹤,另於○ 年○月○日因案通緝中,嗣由本分局員警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 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撤尋。..」等情,有該分局1 13年11月8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7512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失蹤人有無於服役期間失蹤及 其失蹤日期,據覆略以:「..二、旨揭○員(即本件失蹤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軍○梯義務役士兵,於○ 年○月○日入伍,完成入伍訓後分配至組改前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岸巡大隊服役,其因涉 嫌違反職役職責(逾假未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5年2月23日以基檢宏偵嚴緝字第148號發布通緝,海 岸巡防機關爰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其兵籍資料亦同步移轉 戶籍地之後備指揮部列管(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詢資訊於 服役期間均無相關紀錄」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 署113年11月8日北署人字第1130013005號函文暨函附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停役函影本、因案停役人員名冊影 本、停役令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9年,且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亡-9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杜祖義 兼 特別代理人 杜彭女妹 原 告 杜榮蘭 杜榮春 杜繼枏 杜繼杶 杜繼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賴玉娟即臺中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賴姿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3時,在 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衛材費用與生活耗材費用,其中111年5月8日 、13日向美德耐購買而支出之191元、603元重複請求,請確 認是否更正?  ㈡依杜祖義之病歷資料顯示,杜祖義於108年起即有使用尿布之 記載,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成人尿布、看護墊所支 出之費用,與本案事故有何關聯性?  ㈢另就111年11月24日購買之護具、111年6月7日購買之乳製品 、111年6月12日購買之乳製品及醫療化工各為何,並請將該 等產品照片送院。  ㈣請逐一說明請求所支出費用之醫療衛材、生活耗材與本案事 故之關聯性?並請提出所請求之營養奶粉、百仕可復易佳營 養素、杏輝金碘、巴蒂特藥膏、灼膚星藥膏、血紅素、諾沛 天然營養配方照片及營養成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0

TCDV-112-訴-1427-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曾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 被 告 黃健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 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 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 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607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   ⒊看護費用48,000元   ⒋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   ⒌交通費用7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中國附醫4,178元部分,認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   ③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及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 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 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為佐。   ④又原告車禍出院後,於相同時期密集的在澄清醫院復健治 療54次、在禾欣骨科診所進行283次之門診追蹤及物理治 療,更於德濟中醫診所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就醫是否為醫 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 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⒊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⒋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未來醫療需要之醫囑要求外,依111年6月13日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183頁)亦僅載明「背部肥厚性疤痕」、「 2022/06/13門診治療,修疤費用約需14萬元」,並無從推 斷出修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無法得出手術的必 要性。   ⒌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給付單據為佐, 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6日前之投 保薪資為34,800元,至同年3月1日調薪至38,200元,而依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11,200元(計算式:34800+3 8200+38200=111200)。另原告所提之公司考績公告,並未 載明受文者或原告姓名,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 諸該公告內容,除病假外,影響考績之原因包含「忘刷卡 、遲到、事假、未滿半年」,與本件事故無涉。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2%部分無意見。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僅有估價單,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衣 服帽、安全帽、小米手環等之財務損失,亦否認上開損失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46,68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 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 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 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3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3至29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9,607元部分,係包含澄清醫院462, 7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178元 、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 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83頁、第277至29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①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4 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均非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覆 以:之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是,為必要費用,並 檢送原告之自費特殊醫材項目明細,此有澄清醫院112年1 2月21日澄高字第1123120號函(見本院第331至335頁)在 卷可考。是以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參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澄清醫 院支出之自費項目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澄清 醫院醫療費用462,787元,應屬有據。②原告請求中國附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7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斷證明書費1 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 不爭執等語。惟上開證明書應均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 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178元,自屬有據。③原告請求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 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 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病名為多處 損傷,左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兩大趾趾骨骨折。而本件 車禍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傷勢亦為骨折,是原告除 於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外,於合法之中醫醫院或診所接受治 療,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之期間、 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 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支出之36,392元,應與本件車禍 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④原告請求 於禾欣骨科診所支出之6,2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為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共 就診(含物理治療)共計283次(見本院卷第277頁),原 告就此亦已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據( 見本院卷第277至300頁),其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6,25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250元應屬有據。⑤基上,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9,607元。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 共計支出9,512元(美德耐醫療用品970元、新利賀藥局25 42元、中藥房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利賀藥局收據、 美德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第197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 2,374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 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中,確實僅有 2,374元有明確之單據。另中藥房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醫 師處方或其他可證明係必要之證據。是就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5週之專人照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 )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 理賠等語。然強制險理賠部分,一般審判實務上均於計算 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80,0 00元(含傷疤處理費140,000元),雖據提出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 之修疤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 ,應僅修疤費用部分1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門診至少200次,每次看診來回 需花費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 式:350×200=70,000),業據提出Google之里程計算結果 及車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自本 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 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 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 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0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 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229,200元(計算 式:38200×6=229,200);又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 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 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合計受有382,0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取消全勤獎金公告函文、請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至2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宜休養6個月,與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 雖有不同,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6個月不宜搬重物等語。而原告係從事勞力之製造業 工作,是本院參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6個月部分,應較符合原告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 薪資6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 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 所受損害152,800元部分,然影響考績之因素多端,原告 是否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考績,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2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件勞動力減損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122,25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於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 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 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2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8月 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8年8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62元【 計算方式為:9,168×12.00000000+(9,16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9,862.0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 9,8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7頁、第25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0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眼鏡33,600元、衣服帽一 套3,000元、安全帽2,900元、小米手環800元之損失,業 據提出優視眼鏡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損害,僅提出單據為證,然相關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中,並無上開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之記載,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 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進中往左 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13至215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038元元(計算式:1,358,0 76元×0.5=67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46,6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84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 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 356元(計算式:679,038元-146,682元=532,3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3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2/12)=1,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867=19,0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1393-2024112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楊定寶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戴承宇 訴訟代理人 戴佳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莊二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欲 左轉至莊二街34號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市區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致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伊亦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2、3、4、5、6、7、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部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 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各68 1,317元、2,900元、3,090元、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營養 補給品2,850元、「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即醫療床之費 用128,940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928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床及營養補給品費用、看護費用, 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患有沾黏性關節炎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亦非全屬經常性給 予,至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另伊所駕駛、訴外人高詩錡所有之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 亦有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6,000元,伊已受讓該債權, 故以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 6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占5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下稱刑事案件)刑 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恆 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金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 無藥材滴雞精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永佃企業社 醫療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另被告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分別在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 各支出醫療費用681,317元、2,900元、3,090元乙節,業如 前述。被告對此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患沾黏性關 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仍應確認其中自付金額之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是否為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粘連性肩關節囊炎相關資料欲 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經本院分別函 詢恆新復健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病症之成 因及上開費用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回復結果分別為:「病 患因車禍於敏盛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疾病疼痛須避免活動, 沾黏性關節炎之成因為關節活動過少,發生時序及因果關係 皆符合因車禍造成之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診斷…(略)」、 「一、因肋骨多處位移,在考量各種治療方案後,以鈦合金 剛板進行復位手術為最適合方案,故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二、受傷處因長期休養不活動可能 導致罹患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等語,此有恆新復建科診所 113年6月3日(113)恆新檢署回復字第113000002號函、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175號函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6頁、第117頁),足見 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長期休養、避免活動,而 因關節活動過少而罹患沾黏性關節炎,且上開一般材料費確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係針對沾黏性關節炎之概括性說明,並非醫療人員針對原 告所受實際傷勢加以診療後之認定,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87,307元(計算式:敏盛綜合醫院681,3 17元+恆新復健診所2,900元+長庚紀念醫院3,090元=687,307 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00元(含零 件4,800元、工資4,8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87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80 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4,8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8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2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診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雖據 其提出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 然經本院核算上開停車費用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3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所支出之300元部分,係至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之款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3 8頁),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此 部分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128頁反面),是該筆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就診停車 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停車費於1,005元( 計算式:1,305元-300元=1,0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品、醫療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補給品「無藥 材滴雞精」及使用醫療床即「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而 為此分別支出2,850元、128,94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補給品或使用醫療床 之必要或相關建議,原告對此亦自承:醫師未要求原告必須 服用無藥材滴雞精或使用醫療床,醫療床是親友建議使用等 語(見桃簡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就其因受系爭傷害 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醫療床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3日起至1 11年3月20日,共18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看護中心收 據為佐(見桃簡卷第10頁、第3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實際僱 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1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928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薪津 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 經本院函詢金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鞍公司)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所受領之薪資,金鞍公司函覆略 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於111年3 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請休工商假20天,金鞍公司111年3 月發給原告薪資總額為68,860元等語,此有金鞍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4頁),堪認原告雖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金鞍公司既於上開期間 仍有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 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187,928元,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0,3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7,3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80元+ 就診停車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4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840,392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外側路肩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25頁);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兩 造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略答稱:伊行駛時前方有一 輛休旅車,伊從右側超過休旅車後有看到被告,但伊來不及 反應,兩造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 ,被告則略答稱: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左轉時對向車道有 擋住伊之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等伊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前 方車輛之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造成兩造視線不佳 ,始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31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件 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7頁、第86頁反 面),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 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35元(計算式:840,392元×6 0%=50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肇事車輛維修費 用76,000元(包含零件38,000元、工資38,000元)之損害乙 節,有肇事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佐(見桃簡卷第75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28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肇事車輛乃97年1月出廠乙節,有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8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8,000元後,肇事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41,8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720元(計算式:41,800元×40%=16,720元 )。準此,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16,7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 辯,即非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 人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98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535元(計 算式:504,235元-16,720元-84,980元=402,5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規範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桃簡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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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金珠 陳秀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被 告 邱柏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案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181元(見本案卷第51頁)。又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111頁)。被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關於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 ,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 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 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 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 電動醫療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 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 與陳新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新福受有胸部挫 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骨盆右側恥骨上肢和下肢骨折、背部 11×4公分及8×3公分瘀青、左肩1.5×1公分擦傷、右肘1×1公 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小腿2×5×2公分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以45,000 元所購買,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另陳新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費用650元、醫療用品費用319元、包 大人紙尿布費用195元,及支出111年9月17日出院至故鄉康 復之家(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同址)之車資1,000元、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之費用9,667 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嗣陳新福於111年9月26日逝世 ,原告乙○○並支出將陳新福大體接送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殯 儀館之車資2,000元、寒林寺之牌位6,000元及委託拜飯費用 7,200元、於111年9月27日將陳新福大體載往火葬場之車資1 ,000元,及由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4萬元。且原告因處理 陳新福之喪葬事宜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金額共23,318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新福之死亡是因另 外意外所致,可知陳新福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系爭電動車費用45,000元部分,該金額是該車於108年7月 2日購買時之價值,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電動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此部分應以購買價值的1/10即4,500元計算, 被告願意賠償折舊後金額4,500元;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加強型束腹帶650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195元、1 11年9月17日車資1,000元、111年9月17日起至26日止入住故 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接體車資、9月27日車資及喪 葬費用均是因陳新福之死亡結果而支出,此部分並非系爭車 禍所致,不應准許;又陳新福是因另外意外事件身亡,依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陳新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且原告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則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另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新福為肇事 次因,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被告應負6成肇事責任 ,而原告係因陳新福於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因此被告得主 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再 者,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 中獲得10,160元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主張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 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3 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 ,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系爭電 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致陳新福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之 損害結果,陳新福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對於陳新福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動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陳新福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毀損而受 有財產損失45,000元,並提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5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所買入,有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11年9月11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系爭電動車經過折舊已逾成本 原額9/10,依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經過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元,是以系爭電動車之損害金 額應為4,500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新福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650 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紙尿布195元,及111年9月 17日接送車資1,000元(自醫院接送回故鄉康復之家)、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 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濟世醫療器材行統一發 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7 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陳新福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年9月26日接送陳新福大體之車資2,0 00元(自故鄉康復之家至惠來殯儀館)、111年9月27日車資 1,000元、牌位費(寒林寺)6,000元、委託拜飯費(寒林寺 )7,200元、喪葬費用(含壽衣、小靈堂、棺木、骨灰罈、 冰箱、停棺、拜飯、祭拜用品、工資支出《含驗屍、解剖協 助》等費用)14萬元等,固據其提出接體車資收據使用證明 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益禮儀社之費用清 單、寒林寺之感謝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然此 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過失致陳新福受有系爭 傷害,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未造成陳新福之死亡結果, 且陳新福是因故鄉康復之家照顧服務員吳夢玲於餵食過程中 疏於注意而不慎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致死亡,此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若吳夢玲能小 心注意照顧,當不致於造成陳新福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與陳新福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新福死亡後所生之上開車資、牌位費、 委託拜飯費及喪葬費用等,即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因陳新福死亡,看見死者之解剖、驗屍過程 ,並處理死者之喪葬事宜,致精神上受有損失,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陳新福並非被告所致死, 且原告為陳新福之兄弟姐妹,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 或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原告復未舉出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事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福之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16,481元(計算式:4,500+650+319+ 195+1,000+9,667+150=16,481),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系爭電動車,因屬醫療輔助器材,故乙○○視 為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固 有過失,惟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新福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為陳新福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陳新福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37元(計算式:16,481×7 0%=1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乙○○於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 ,16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115至119頁),並有原告甲○○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原告乙 ○○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等在卷可參,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377元(計算式:11,537-10,160=1,37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頁 ),依法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最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故諭知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簡-107-20241120-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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