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義大大昌醫院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慶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未試射)6顆 、 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 床1台、虎鉗2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彰化市和美交流道附近, 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而持有之。 二、朱慶澤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G 防身器材」(下稱JG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 、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子 彈、槍枝零件等物品,以鑽床搭配鑽頭貫通槍管1支,以鑽 床鑽通滑套,使用其家中之砂輪機將撞針磨細,使之能通過 滑套針孔,擊發底火,組合其它零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並接 續將自喜得釘彈中取出火藥,填充至子彈內,依網路上習得 之子彈與黑火藥比例及壓製技術,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 彈共9顆。嗣於112年8月23日6時26分至40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內,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搜索查獲扣得B槍及附 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同日7時53分至9時15分許, 大昌一路372號4樓其居處,扣得A槍,及黑火藥1包、喜得釘 彈10顆、槍枝彈簧4個、擦槍工具1組、尖嘴鉗1支、研磨棒1 支、鑽床1台、虎鉗2個、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鑽頭6支 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違法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朱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 A槍、B槍、子彈及其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可資佐證 (警卷15至36頁)。此外,扣案手槍2枝均係由仿手槍外型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扣案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 (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查(偵卷31-36頁)。被告 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 本件B槍及子彈,為製造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按本件扣得 之子彈僅9顆,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喜得釘彈係於被查獲 一年前在蝦皮拍賣站的五金行購得(警卷第4頁)等情觀之,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 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所犯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上開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 之兩個製造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此部分與持有A槍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持有A槍之犯行:   ⑴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 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 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6 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賴智聖之 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並說明被告向他人 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過程中,尚無 預見之槍枝等情(本院卷○000-000頁)。且被告於在員警 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獲B槍後, 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被告住處 ,果查獲A槍,此業經陳、涂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 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執行搜索之 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 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住處原係員警 執行搜索槍枝之處所,其在執行本次搜索過程中,被告於 被搜獲B槍後,告知住處另有槍枝,而警方續行搜索其住 處,而查獲A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⑶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源即收件人為蔡 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獲該手槍之來 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賴智聖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 ,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 查卷25-27頁、43-70頁,本院卷○000-000頁、209-210頁 ),堪認屬實。【爰依上揭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 2、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並於警 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 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 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 (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 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通,滑套因撞針孔是 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砂輪機磨細,才能 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確有向該店購入 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以改造,始能 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槍),其購入之 各該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 組件,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 上揭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 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而對該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000-000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 B槍及子彈製造所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 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B槍及子彈9 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 ,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本院卷○000- 000頁),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 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學業成 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5萬),可 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有顯著情緒困擾,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參本院卷二205頁之審判筆錄及警卷46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 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9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 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 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 綜合評價。綜上,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之手槍2枝、子彈6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之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 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 、扣案擦槍工具1組係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具,非犯本罪或 犯本罪預備之物;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及鑽 頭6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家中本來就 有之物,否認為其所有(警卷4頁,本院卷一129、131、3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被告製造B槍所用之鎢鋼鑽頭、 膛線刀等工具,雖係製造B槍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均 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從網路購得,加工完成後已丟棄 。考量此等器械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可自網路購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2025-02-21

KSDM-112-重訴-21-2025022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藍啓源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北往南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雖為 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已出售予車商,現登記為訴外人施權倫 所有),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於快車 道,因見被告貿然迴轉,而緊急煞車自摔,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 、醫療費用77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事件不是我 造成的,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因其未於迴車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大昌醫院及健仁 醫院之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1至13頁)、阿宗車業估價單( 附民卷第9頁),被告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迴車 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 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09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45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確 有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及侵 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6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後,就醫自付醫療費用77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大昌醫院及健仁醫院之醫 療單據(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萬9,800元(含零件費用1 萬5,850元、烤漆費用1萬2,800元、板金費用3,500元及工 資7,65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本院卷第21頁、第17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7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15,850÷(耐用年數3+1)≒殘價3,963;2.取 得成本15,850-殘價3,963)×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7+ 9/12)≒折舊額11,888;3.新品取得成本15,850-折舊額11 ,888=扣除折舊後價值3,96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2,800元、板金費用3,50 0元及工資7,65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7,912元。是 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系爭事故,依前 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原告超速,為肇事之主因(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 考量倘原告依速限行駛,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乃肇 事主因,而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 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 應負擔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1,473元【計算式:(770+27,912 )×40%=11,4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1萬1,4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473元,及自113年1月2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 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77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 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世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20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 家瑜為其安裝電腦,而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108年車禍傷殘至今,尚 在治療中,被告右腳無法支撐力量,需要輔具行動,被告沒 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告訴人好手好腳,他只要一移動,被 告就會跌倒,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 從何而來,當下告訴人沒有報警,沒有大喊救命,沒有人阻 攔他外出,且告訴人離開時,剛好有客人至被告店裡,也沒 有見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被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是在醫院驗傷後才報案,並為傷勢之指訴,其 指訴與傷勢符合是必然,其指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不具 適格的補強證據。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被告因腿疾 無法自力站立,被告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移動、追打之傷 害行為,且告訴人就案發情狀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 具有合理懷疑之瑕疵,卷內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指 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為其安裝電腦, 而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 ,原審審易卷第46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 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5 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 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 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 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 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 ,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 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 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 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 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 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 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 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 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 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 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 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 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 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 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 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 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 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 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 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 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 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 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 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 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 一隻手繼續打我。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 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 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 (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 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 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 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 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 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 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他就情緒無法控 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 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 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 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 (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 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 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 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 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有試圖去抓他 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就這 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我有把 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後面被告就往 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把我 一直拉下去揍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 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 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 ,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 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 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 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 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逃 避責任才興訟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張家瑜購買 電腦設備,東西送達後我請他來我家幫忙組裝,因為他對電 腦不慎專業,因不黯操作而亂用,將我電腦内安裝的程式洗 掉,又將電腦內的攝影機資料刪除,我有責怪他不會還裝懂 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把電腦弄好 ,他賣我電腦,他說裡面軟體他也不懂,我說你賣電腦也不 懂,這樣如何售後服務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可見被 告於當日確有因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堪信屬實。  ㈣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亦有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 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 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佐以依 上開急診病歷,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大昌醫院驗 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 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 ),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 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 、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 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 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王琨銘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 ,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 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 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 ,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但證人王琨銘 於警詢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 ,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 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 在被告住處1樓,但證人王琨銘既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 所發生之情形,復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遭被告毆打 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證稱沒注意看告訴人的臉等語,則證 人王琨銘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前因車禍傷殘,尚在治療中,無能力傷害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 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腿部開刀而行動不便,顯然無 法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境亦與 常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9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5頁) 等在卷,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依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昌醫院急 診,檢傷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許,依檢傷記錄,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陳述「一小時前被友人徒手毆打頭部」(原 審審易卷第99頁),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伊於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家幫忙維修電腦( 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幫被告維修電腦所需時間、雙 方發生爭執時間至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就醫之時 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8分到院檢傷,並於急診時陳 述「一小時前」被毆打,在時間序列上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陳述部分縱認屬與 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上開醫療資料所記錄 病患主訴以外之關於告訴人到院治療時間、醫師診斷之病 況、檢傷記錄、治療過程與用藥及檢傷照片等,均為醫療 人員本於其專業於執行業務之客觀記錄,非屬告訴人指訴 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若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可佐證告訴人 指訴之真實性者,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或診斷 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後兩 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此2小時實為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 間至告訴人至大昌醫院急診之時間),辯稱驗傷內容非適 格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因右側小腿骨折處傷口不癒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 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於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術後 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 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5頁,原審易卷第43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 示:病患(即被告)因骨折處尚未癒合,在此期間必須拿 柺杖走路,也一定要用手支撐才可獨立站立及移動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99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右側小 腿開刀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柺杖、輪椅方便移動之 需求,或用手支撐才可站立或移動。惟由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可以站」,但行走困難,需要輔具和攙扶,扶著樓 梯把手和牆壁、輪椅等等,我家在2樓,我可以自己攙扶 樓梯扶手上下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 王琨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 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 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張家瑜於 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 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 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 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 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 會痛,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87至89頁)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 需持柺杖或以手支撐才能移動,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 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一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時,既可藉力支撐,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 上不影響被告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 雖有證稱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 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等語,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 上址2樓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雙 方移動位置,僅屬短距離,且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 藉力支撐,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後來被告有倒在床上,把告訴人拉下去揍,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僅為短距離移動,故後來被告仍重心 不穩倒在床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 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原審審易卷第8 2頁);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 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 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 事,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而受傷, 尚非無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述之防禦情狀,告訴人所阻擋之攻擊應係被告 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與告訴人所述攻擊部位為下顎及依 急診病歷所載之上胸部傷勢有所不合;又告訴人於遭受攻 擊時,竟未離開2樓逃往1樓或向鄰居或路人求救,顯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查:⑴由卷內檢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之位置除下顎及上胸部外,尚有左眼角及其附近、左 耳上方及其附近(原審審易卷第113、115頁照片),此與 告訴人所證述阻擋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情狀相符。⑵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被告既 然腳的部分有殘疾,為何你不選擇跟他拉開一個安全距離 ?跑到一個安全距離就好?」、「你當時有無考慮過,直 接往一樓跑?」答稱「因為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要往 後的時候,他就拉住我」、「可以掙脫,可是會想去跟他 講道理,就是我說他螢幕可能有問題」、「沒有,因為我 覺得我沒有錯,我沒有錯為什麼要往一樓跑」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未與被告拉開距離及未往 一樓跑的原因。佐以卷內檢傷照片,告訴人之下顎、右耳 下方、上胸部靠近頸部有多處抓痕(原審審易卷第117、1 1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要往後退時遭被告抓住其 衣服,並非無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可見被告之攻 擊力道非強,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既因遭 被告抓住衣領,又顧忌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執著於自己沒 有錯、想跟被告講道理,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選擇 容忍,未用力掙脫被告、離開二樓往一樓避險,難謂其舉 動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下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 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 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詳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SHM-113-上易-270-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並補充理由如 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告訴人柯柏宇證稱:對方闖紅燈與我綠燈直行的機車發生 碰撞,我倒地時還有看號誌,對方行向還是紅燈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警卷第10頁),衡諸:㈠被告葉文華警詢中承 稱:我騎乘機車在莊敬路與立志街口,當時號誌剛要轉紅燈 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考量駕駛人於看見交通號誌後 至實際駕駛經過路口,其間仍需再經過相當時間;㈡且本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參考監視器影像為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 ,亦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有該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查(警卷第15頁),綜應堪採信,是本案應足認被告有闖越 紅燈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與本案未能成立調解之 客觀結果;㈡被告坦承有本案肇事情節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5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莊敬路與立志街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柯 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志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柏宇受有 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7

KSDM-113-交簡-2355-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瑭 被 告 崔家恩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5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北往南向行駛至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南往北向直行至系 爭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挫傷、上背扭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65,98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62,46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 償603,5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6,597元、醫療用品 費用12,814元、就醫車資2,850元、看護費用81,600元、薪 資損失168,000元、乙車維修費用4,125元之損害等節(見本 院卷第190頁),有中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慈愛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請假證明 書、薪資單、在職薪資證明書、乙車維修費用發票、債權讓 與同意書、乙車行照影本、未給薪證明書、車資費用估價資 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3年8月27日義大大昌 字第11300295號函及113年11月25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416 號函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39、49至55頁、本院卷第4 7至103、111至117、145至147、15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 ,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㈦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5 、13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5,986元(計算如附表)。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2,46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3,526 元(計算式:465,986-62,460=403,5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附民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96,597元 96,597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2,814元 12,814元 3 就醫車資 2,850元 2,850元 4 看護費用 81,600元 81,600元 5 薪資損失 168,000元 168,000元 6 乙車維修費用 4,125元 4,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665,986元 465,986元

2025-02-14

KSEV-113-雄簡-896-20250214-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新路23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張緞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向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逆向行走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陳沛珍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郭張緞, 致郭張緞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陳沛珍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張緞委由其子郭新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6、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新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0、35至37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學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 、21至29、31至33、35至37、39、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17 頁,交易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道路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27、43至45頁),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經人車 擁擠處竟疏未注意應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本院意見,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0 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86100號函可參(偵卷第97至102頁) 。又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勢,有上 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而事故發生 時告訴人係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至236號 前,而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時並 未靠邊通行,此有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警 卷第21至22、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走於快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信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 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考 量被告就其犯行供詞反覆,徒耗司法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竟供稱:「我想跟對方和解, 但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且後來我就要被起訴了,我還要慰 問什麼?就要去法院了,我還要去慰問嗎?」等語(交易卷第5 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 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5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3-交易-10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玉年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屈臣氏明哲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 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被告則為明哲店店長。伊於11 1年5月14日遭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 ,原告備受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且被告於111 年 5 月17日14時30分起,指使伊以外所有員工陸續退離LINE工 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孤立伊,被告此行為構成職場 霸凌使伊精神受創,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伊因被告上開 所為,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萬1,520元(含已支 付4,720元、未來支付13萬6,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共計61萬1,52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伊時任明哲店之店長,為原告 之主管,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脫序行為及工作缺失,甚至多 次揚言自殺,經包括伊在内之主管多次懇談溝通未見改善, 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然原告遂對屈臣氏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 原告就兩造間職務上互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物 ,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97號認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自無原告 所指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0年9月起受僱於屈臣氏公司明哲店,擔任門市顧 客服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被告為明哲店店長。 (二)原告於111年5月14日疑過度換氣緊急送至義大醫院大昌分 院急救,當日晚間23時15分始出院。 (三)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以屈臣氏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中並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4日遭 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備受 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原告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 出院,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 ,且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原告之外所有員工皆 陸續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原告,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 連串屈臣氏公司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原告精神受創,並 於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而主張屈臣氏公司 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計算式: 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3條規定及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屈臣 氏公司應給付原告314萬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之侵權行 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及認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經系爭前案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前案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前以兩造於111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屈臣氏公司    明哲店內因故起口角,被告指謫原告「把情緒帶進工作裡    」之不實事項,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    致原告受有疑換氣過度之傷害,而對被告提起傷害、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認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公司察 哈爾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不當指責及職場霸凌,致精 神受創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察哈爾 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據屈臣氏公司於系爭前案提出屈臣氏屈臣氏公司區域人資 主任林愛螢寄發予屈臣氏屈臣氏公司人資部經理James Fa n之電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 頁、第435至447頁),原告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 (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頁、第441至445頁),而原告 已於系爭前案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屈臣氏公司教 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系爭前 案一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舉111 年5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先告知原告不要將 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原告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 然,並向原告具體說明其理由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 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情(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 285至287頁),原告則詢問被告此是否為屈臣氏公司所規 定,被告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有在用DS 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可是 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以放 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我 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 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 ,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 ,我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 方式給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 跟他說,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 親自跟你說:『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這 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 ,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 我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 去跟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 以,稍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 這整件事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 我的立場替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 事了,因為我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 的態度在對待你,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 麼的『異常』,啊事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 ,因為我頭真的超痛,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 啊我,我今天,覺得,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 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語後,原告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 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 285至293頁)。  2、參以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抑原告人格 等言論,僅表達原告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在收銀檯上之 理由、期待原告理解其立場,衡諸被告身為明哲店之店長 而為原告之主管,其對原告之工作事務本有指揮、監督權 ,就原告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醒促請改善,本屬 其管理之權限,難認被告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 採。 (三)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就此固提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一卷第 23頁)。然查,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傳送訊 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   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 於今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 交接。」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 指示而陸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被告公告而退出,非 為針對或孤立原告,原告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顯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並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訴-1394-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刪除「惟已 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6至7行補充為「而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第15行之「黃文福」更正為「曾意芹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 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意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江宬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1日遭易處逕註,有前開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分別於10 9年1月7日、109年2月18日因「闖紅燈右轉」、「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並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裁決 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9年8月21日 起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9年8月21日起 至110年8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33頁)。可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 ,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 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0號   被   告 曾意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 箭頭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江宬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芃昀,沿凱旋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擦撞,致江宬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 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胸挫傷疼痛、左耳麻木感、左肩及左手 肘擦傷、左膝嚴重挫傷併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挫傷、皮下 血腫(20*20公分)、左膝膿瘍並血腫等傷害。嗣黃文福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宬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意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江宬樺因閃避不及,在我的汽車左前方發生擦撞等 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芃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十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18-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瑾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瑾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姸瑾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適黃玉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陳姸瑾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進行超車,甲、乙車因而擦撞, 致黃玉蕋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 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 及右邊優勢側偏癱,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蕋委由王珮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姸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交易卷二第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 頁、審交易卷一第36、82頁、審交易卷二第44、108、113、 11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珮飄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41至46、49至55頁 、偵卷第15至23頁、審交易卷一第27、103至104、135至243 、247、253至4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所示(警卷第43至46、49至55頁),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 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審交易卷一第103至104頁)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僅構成普通傷害,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出 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 迄至112年7月19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後於113年1 月3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經診斷出語言功能受損、行動不便 、柺杖支撐、生活受限需人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函 文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審交易一卷第27頁)。告訴人再 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 ,使用氧氣、鼻胃管,神智不清、答非所問,後續可恢復進 食、行動仍不便,已達重傷害程度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113年5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1008947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審交易卷一第135至243頁),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12 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於113年11月22日最新1次診療 時,仍診斷出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 ,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及右邊優勢側偏癱,步態 不穩及右側肢體神經系統笨拙(still unsteady of gait, right limbs clumsy),該院中醫科則於113年11月25日最 新1次診療時,仍診斷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右側 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走路小碎步、搖晃緩慢前 進、右手較靈活可以撐、意識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113年9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14號函及檢 附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1月28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審交 易卷一第253至413頁、審交易卷二第49至87頁)。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長達近1年半治療期間,其右側肢體功能(含步行狀況)、認 知語言功能固有緩慢進步情形,然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 大腦創傷性出血及衍生住院期間之意識喪失,縱其嗣後甦醒 ,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腦損傷如僅可一般應答而高階認知能 力差,且其右側肢體神經系統偏癱無力,需輔具或他人協助 看顧其行走及執行日常生活事物,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 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其參與 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 書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二第109頁),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過失重傷罪名(審交易卷二第112頁) 與其等答辯、辯護機會,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 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僅於11 2年7月間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看護費用 ,後續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審交易卷一第65、133 頁、審交易卷二第1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審交易卷二第118至1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行 政助理、有負擔孝親費(審交易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2025-02-04

CTDM-113-審交易-16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坐落於高 雄市大昌一路之義大大昌醫院9樓至11樓新增給排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3個月,豈料,原告依約於111年5 月即進場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949,534元予原告,惟被告皆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於111年5 月3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該院9至11樓擴建病房層增 設水電消防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口頭約 定管材等材料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原告應於111年5月進 場施作、施工工期為3個月,承攬報酬以原告施作之排水管 線數量實支實付。惟原告施作嚴重遲延,僅施作極少部分, 未請求會同查驗,且有管線漏水、管線裝設與管道區域衝突 、管線未銜接、管線施作位置錯誤等嚴重瑕疵而不符品質要 求,又逕自退場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委由上輝工程有限公 司及夢翔家工程行拆裝修改,產生額外費用及廢料,確無已 施作完成且無瑕疵部分,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 提出之請款單,係由其片面製作而成,且與兩造所約定系爭 工程之計酬標準不同,被告否認其内容之真正,原告據以請 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 以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49,534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出工人員出勤天數 計價及其有依債務本旨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為何,負擔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提出請款單1紙為據,惟此請款單係原 告自行制作,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有如前述,原告就請款單內容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約定按 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及其出工人員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及 數量為何,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佐證資料。則上開請款單自 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均 未到庭,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工 程約定按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其出工人員依約施作完成 之工項及數量,按出工人數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949,534 元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9,53 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4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建-43-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