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 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 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 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 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 ,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 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 ,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 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 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 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 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 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 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 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 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 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 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 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 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 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 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 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 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 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 ,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 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 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 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 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 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 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 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 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 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 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 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 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 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 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 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 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 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 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 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 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 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 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 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 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 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 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 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 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 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 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 ,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 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 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 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 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 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 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 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 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 ,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 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 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 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 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 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至軒 訴訟代理人 劉瑞光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元,自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 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 屬合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文章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7日16時14分許,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 邱映綺,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 孝路222號屏東監理站出入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原告劉至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並自屏東監理站出入口由 東往西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闖紅燈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及原證5 袋內收據),惟依其所提單據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之收據,並無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 (下稱寶健醫院)之收據,依原告車禍當日至寶健醫院治療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而義大醫院11 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左腕挫傷 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112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頸椎神經病變(輕度,左側第七頸椎至第一胸椎)」等 語(見附民卷第13-1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寶健醫 院診斷之傷害,並無義大醫院所診斷之上開病症內容;又原 告係於本件交通故後第6日,始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出「 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之病症,則原告於此期 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義大醫院診斷之病症,自非無疑,故 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義大醫 院就診之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5,630元,尚難認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7日至114年6月3日止, 16個月,每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共受有無法工 作損失404,000元(25,250元ㄨ16月=404,000元)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17、21頁),而上開義大醫院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112 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0週」等語,惟依上開 之說明,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醫大醫院就診之 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損失404,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㈢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機車修理,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又被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 ),從事油漆工(見刑案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又兩 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400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00元(20,000元-14,400元=5 ,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25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頁被告身分證影本、第75頁被告自書聲請 狀之住址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簡-245-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O佑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姓名年籍詳卷 周O家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下稱附 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新臺幣(下同)1,859,773元,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40元由原告周○家、林○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59,773元為原告 周○佑、500,000元為原告周○家、500,000元為原告林○慧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8,922,752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佑2,670,653元整,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 林○慧各700,000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家、林○慧為未成年人即原告周 ○佑(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卷存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11時3 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 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甲車之 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乙車左後車窗玻璃, 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周○佑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 重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實在。故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佑受有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31元 乙事,業據原告周○佑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 、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周○佑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40,031元。  ㈡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自111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住院,計25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50,000元(2,000元ㄨ25日=50,000元); 又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 醫院,原告周○佑誤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記載需他人照護3 個月等語,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需看護費 用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以上合計230,0 00元(50,000元+180,000元=2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30,000元。  ㈢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本件依原告周○佑主張以每月26,400元,自原告周○佑滿 18歲即115年3月2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即162年3月21日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後之金額為1,321,290元(計算方式為:53,856ㄨ24 .00000000=1,321,289.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周○佑僅請求1,3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原告周○佑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0,622元。  ㈣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周○佑為 高中在學生,未婚,未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住 院治療,仍有癲癎、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而勞動能力 已減損百分之17,以原告周○佑正常青少,上開情形自令周○ 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周○家、林○慧為 周○佑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因周○佑遭遇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已難期○佑將來得以完 全履行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周○佑為未成年人遭遇上開 傷害,原告周○家、林○慧更需較一般正常人為較多之照護, 自令渠等極為傷心而心理負擔沈重不已,而對渠等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周○佑、 周○家、林○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 有據。原告周○家高中畢業、原告林○慧高職畢業,均從事小 吃業,被告國中畢業,為受僱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 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周○佑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00元,原告周○家、林○慧各為5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653元(14 0,031元+230,000元+1,300,622元+1,000,000元=2,670,653 元)、原告周○家、林○慧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 ○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10,880元乙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周○佑並未加以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就原告周佑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周○佑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1,859,773元(2,670,653元-810,880元=1,859,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周○家、林○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佑1,859,77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自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周○家、林○慧所繳納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周○家、林○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76-202503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侵入被害人吳志文住處廚房,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兼衡其於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所竊現金金額非鉅,且其中105元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其餘1,095元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併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雖意識清楚,然因四肢癱瘓無法自行 活動,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其中105元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其餘1,09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095元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陳廷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即鄰居吳志文住處,趁其住處無人之際,侵入其住處之廚 房內,徒手竊取吳志文放置在廚房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吳志文發 現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陳廷榮花用剩餘之款項105元(已由吳志文領回)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陳廷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TDM-114-簡-479-20250310-1

勞安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駿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駿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 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 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 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 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 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 告知勞工。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1款、第6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田駿楠為駿泓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受有露天開挖作業主 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訓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作業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其指示被害人即其僱用之挖土 機司機邱家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 開挖整地工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措施,任由被害人在上開作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 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 版樁導溝內,致生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 卷,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枕部撕裂傷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 -多重創傷,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8分死亡等情,有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 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兼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 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挖掘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業於113年5 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詳卷)並履行賠償 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 解書、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而被告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 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田駿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駿楠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駿泓工程行」 負責人,指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邱家暐,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駿泓工程行」挖土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四林路上之「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 園區)開發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5區)暨南部科學園區高 雄第二園區(橋頭)設施工程(5區)及高雄市筆秀排水3K+ 125~4K+300整治工程」工地編號CD08排水箱涵鋼版樁作業場 所,從事開挖整地工程(開挖導溝深度約2.5~3公尺、垂直 開挖面寬度約2~3公尺),因上開作業場所有倒塌、崩塌或 掉落之虞,本應注意依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事先 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適當決定開挖行經路線、 作業方法、整理工作場所等必要事項或預防措施,並指定專 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管理等作業,竟疏未注意採取上 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任由邱家暐在上開作 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 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版樁導溝內(里程0K+260,深度約 2.5~3公尺),致駕駛艙受壓變形,使邱家暐頭枕部撕裂傷 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多重創傷, 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8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駿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榮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本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月1日南環字第1130020372號函及所 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於113年5月20日與 邱家暐父母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按)等情,請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5-03-07

CTDM-113-勞安簡-3-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 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5mg/dl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 通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考 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   被   告 林高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 民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 逆向與林鑫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 據告訴)。林高吉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為警委由該醫院 於同日20時25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84.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1毫克) ;復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檢測結果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3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鑫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醫學檢驗部一般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7

CTDM-114-交簡-74-202503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強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為三岔路口, 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 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楊羿宸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 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 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319,282元、從111年3月28日計算 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就診交通費用88,4 4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 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楊 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7月31日共126日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不爭執,但超出期間部分否認,且認 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 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應舉證 以實其說,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對有單據之19,614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 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 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各節,已提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第6 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第192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19,282元、 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 5日共13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0頁);然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入住義大醫院後,於111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並 於同年月31日轉診嘉義長庚醫院至111年4月30日出院,且曾 於111年5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他人照顧3個月 等詞明確(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 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之住院期間 確實需他人照顧,雖無疑義,且在111年4月30日出院後,搭 配醫囑所述需他人照顧3個月之文字,亦可認定原告從111年 4月30日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但超出上述期間(即從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部分, 顯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可得向被告請 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僅有111年3月28日至7月31 日共126日,應可認定(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 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 ②、又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期間,原告係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14,400元之損害,而 此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需之看 護期間,既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 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 ;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 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2 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126日=252,000元);逾此 範圍,尚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後續醫療費用尚須200,000元云云。然而,此部 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嘉義長庚醫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以:原告後 續使用之自費敷料共1,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嘉 義長庚醫院則回覆: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若干 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後,雖堪認尚可請求自費敷料1,88 6元之支出損害,但逾此金額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可佐其說,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 ,000元之損失一節,尚可進一步區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往 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及購買輔具、尿布、營養 品費用35,000元此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而,系 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應屬原 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調解或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 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 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輔 具、尿布、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僅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19,614元,據本院核對無訛(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雖可准許, 但逾此部分之金額損失,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憑,爰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情形,暨其所受創傷已達健保認定嚴重程度分數十 六分以上之程度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見附民卷第9頁)等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 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81,222元(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 用88,44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886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楊羿宸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情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雖認楊羿宸 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 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 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 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是楊 羿宸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本堪信為其遇系爭事故之駕 駛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緣由,則楊羿 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並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足審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亦均認楊羿宸 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 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 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 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楊羿宸係在速 限60公里之道路,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 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楊羿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 、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楊羿宸騎車搭載之 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楊羿宸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 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數額為1,281,222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960,917元(計算式:1,281,222元×75%=960 ,9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960,917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32,08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828,8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 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具狀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日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請求函詢確認全日看護費用所需為何 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113年3月7日分案,本院 並定於同年5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辯論時, 原告已請求本院函詢上述醫院有關後續醫療費用所需若干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發函調查後,上述醫院亦 分別於113年5月9日、10月28日以函文回覆(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5頁);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為釐清是否仍有調查未臻完全、詳備之情況,亦詢問 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更承諾:會在庭後 10日內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遂請原告應於113年 12月10日前提出,並曉諭逾期將不予審酌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2頁),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反遲至114年2月18日 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才具狀請求調查,此部分顯有重大過 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況, 故本院就原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 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21-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 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 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 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 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 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 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 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 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 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 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 ,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 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TDM-113-交簡-1005-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介壽路 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第四遠 端指骨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闖紅燈左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示,且原 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金額86,24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第四遠端指骨 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45至5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35,225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 至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被告雖認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包含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 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云云,但 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時,既已確 認有因骨折復位所需而接受骨釘固定手術等情況,且其在11 2年11月3日,亦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術後植入 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 45頁、第4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源於被 告侵權行為所由生,其就相關傷勢接受診療所衍生之術後可 能風險及損害,倘未見有其他人為因素介入,自當認同屬系 爭事故所致損害之一環,並可請求被告賠償無疑。又原告在 112年11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之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之緣由為 何、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節,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 認後,經該院覆以:一般而言,骨植入物斷裂非單一因素造 成,常見於骨折尚未癒合植入物超出承重有關,礙難答覆植 入物斷裂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 17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植入物斷 裂,既無法認定與人為照料不周等外在因素具有關聯,且原 告係因系爭事故才有接受骨折手術必要,並因此衍生術後植 入物可能斷裂之風險及損害,則徵諸前載說明,原告請求相 關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屬有憑,被告無視於此 ,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60日,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 體期間,應可認定。又原告就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主張 應參照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1 15頁),但原告因傷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係由其家屬進行 看護,既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考 量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 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此部分原告 請求損失金額,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市場行情為 2,400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妥,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 式:每日2,000元x60日=120,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14,315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 費用,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 以網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失即購 買拐杖、頸部輔具支出2,892元之損害等情,已有相應統一 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⑸、附表編號5部分: ①、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10,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0,850元之損失一情,雖 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但該等費 用可區分為工資27,420元、更換零件費用83,430元,同經本 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限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僅為殘值20,8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83,430÷(3+1)=20,85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7,4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8,278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②、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23,1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自身所有之手機及眼鏡因而 損壞等情,已有商品保證書、物品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 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被告雖否認上述物品之損壞與事故之因果關聯(見本院卷 第182頁),但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既使其 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勢,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 隨身攜帶之物品包含手機、眼鏡亦因此毀壞,自堪採信。又 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均同意此部分損失金額以購入金額 之50%即11,595元作為原告損失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11,5 95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⑹、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 年2月29日,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一節(見 本院卷第180頁),已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劦耀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被告 對此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至於被告雖有抗辯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期間包含其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 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 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 理由已如前述,於此自不再贅述。 ⑺、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且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情況,以113年3月1日起算至 原告年滿65歲前1日即139年11月14日止,並以每月實領薪資 35,781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222,232元【計算方式為:12,881×16 .00000000+(12,88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 00)=222,23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59/365=0.00000000)】一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已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1至153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計算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醫師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 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理由迭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 ⑻、附表編號8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 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1,013,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225元+看護費用1 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 2元+財產損害59,873元【含車損修繕48,278元、手機及眼鏡 損壞11,595元】+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勞動能力減損222 ,2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 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原告行向為左轉、 被告行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 環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 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 為506,677元(計算式:1,013,353元×50%≒506,677元);逾 此金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506,6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6,245元後,原告仍可請求420,432元。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135,225元。 對於數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其餘不爭執。 2 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之看護費用150,000元。 對於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過高,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 3 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2元。 不爭執。 5 財產損害134,040元,可區分為: ⑴、車損修繕費用110,850元(含工資27,420元、零件83,430元)。 ⑵、手機損壞費用12,990元。 ⑶、眼鏡損壞費用10,200元。 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請求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經折舊後,同意以購入金額之50%即11,595元計算原告之損失。 6 因傷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因該等不能工作時間包含原告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7 勞動能力減損222,232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8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7-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原告 ,沿介壽路由西往往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葉志清亦有紅燈左轉之 過失,此部分應同屬肇責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對於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均如附表所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 請領強制險金額126,087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 至3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 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2、6之損 失即醫療費用379,814元、助行器費用1,400元、因傷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6頁 、第27至33頁、第37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經 本院向光雄長安醫院、大昌醫院函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93至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86,140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費用 ,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以網 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且於113年3月22日再次因傷住院開刀而需專 人看護4週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 間,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分為甫發生事 故而需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於113年3月22 日再次開刀之看護期間,則以2,000元計算損害,其並稱: 第一次請求金額比較高,是因為離損害發生時比較近,所以 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原告二次因傷就醫 診療後,既均須專人看護,且該等看護人員均為其家屬,據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家屬因其受傷 而提供之看護協助,既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 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 且家人看護亦可信均會盡心盡力,並不會因不同病程而變更 勞心、勞力之程度,是以,此部分損害計算標準當趨一致, 而無區分之必要與可能。因此,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 家人照顧,且家人照顧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 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 力等具體情事,爰依照目前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況後,認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 應為11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即1個月)+每 日2,000元×28日(即4週)=116,000元】;逾此範圍,尚無 足取。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可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 ,經通知補正相關事證,僅於言詞辯論時,見原告提出手機 螢幕左下角有稍微破裂情況之照片供本院勘驗外(見本院卷 第205頁),即未見相關事證可佐,而手機螢幕稍微破裂, 在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下,亦常出現,且難信有何使原 告不得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原告舉證之內容, 既難使本院得其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之優勢心證,原告 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准許。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 車禍後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失金額共991,7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814元+ 助行器費用1,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因傷休養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之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外 ,原告由葉志清騎乘機車搭載,且葉志清行至事故地點時, 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葉志清所負過失比例為何,固各執一詞,但 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葉志清行向為左轉、被告行 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 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 失情狀後,認被告、葉志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葉志清之騎車搭載行 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葉志清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 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 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 額為991,75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495,877元(計算式:991,754元×50%=495,877)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495,8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087元後,原告仍可請求369,7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 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379,814元,可區分為: ⑴、義大醫院醫療費347,344元(起訴時請求183,687元、追加163,657元)。 ⑵、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25,690元。 ⑶、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6,780元 不爭執。 2 助行器費用1,400元。 不爭執。 3 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看護費用131,000元,可區分為: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專人照顧1個月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起算4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對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之看護費用56,000元不爭執。 5 手機損壞費用10,000元 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6 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費用158,40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 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認為數額過高。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6-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