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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利 李月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明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144大安二出口匝道前1.5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FJ810216、GFJ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於113年 2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 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 第61頁、第9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 (下稱原處分1);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裁處原告李月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40頁),可知原告廖明 利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參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 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 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 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亦可從影片截圖所示檢 舉人之車速約105至110公里左右可知,且原告廖明利亦知悉 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乙情(巡交卷第23頁),如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5公尺(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檢舉車輛並閃燈 ,而衡諸該迫近且閃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 無疑。  ㈡原告廖明利雖主張因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行使見前方車 輛慢速行駛擋道,於前方1.5公里處必須下匝道,以至於閃 爍前車頭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即將往前,變換至慢車道下匝 道,並非被告所言惡意閃爍車前燈逼迫他車等語,查原告廖 明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為他阻擋我閃燈…」等語 (巡交卷第22頁),顯見原告廖明利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 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原告廖明利主觀上不僅未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 為即閃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 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可知原告廖明 利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 行徑,足認原告廖明利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 以原告廖明利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原告廖明利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李月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月桂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5-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 33mg/L」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下稱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罰鍰金額 全額扣抵】。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 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 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理由: ㈠被告裁決程序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適法: 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 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又按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日期三年內,於舉發機關 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告仍得據以裁決。查原告 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 /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填單舉發,被 告亦於同年7月4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 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 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 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而被告收受本案後,於112年9月11 日作成原處分,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揆諸上開 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應類推適用 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駕駛執照實際上遭吊扣長達4年,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且為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據為何?自有違反比例 原則,且被告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有害其生活,侵害工作權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按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 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 ,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 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 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 ,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 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 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 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 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 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 駛品德。」等意旨,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 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 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 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原告汽車駕駛執 照吊扣起訖日為113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並無原告所謂 遭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情形,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 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二,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業已刪除處 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24-2024120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星佑 游佩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游佩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葉星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旁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 違規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第GGH758066、GGH758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1、2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7580 66、64-GGH758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 葉星佑: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游佩眞: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 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 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 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62頁),可知於30: 58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原告葉星佑往後看,於31:01 始關上,則原告葉星佑在駕駛行駛中打開車門並往後開,而 按一般正常駕駛汽車之方式,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汽車之方 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汽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 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且駕駛應保持專注於駕駛,注意車 前狀況,因此,原告葉星佑駕駛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後,原告 葉星佑勢必僅剩一手操控方向盤,且往後看對於前方路況完 全無法掌控,極易因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 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葉星佑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該路上其 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葉星佑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車門會自己打開,其僅係拉 著不讓車門打開,右手抓著方向盤,嗣後趁兩邊無車時,把 車門重新打開,之後往路邊停靠,並通知修車廠等語,並提 出維修單據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查,縱然原告所言屬 實,原告若係於行駛途中發現車門故障,本應駛離車道立即 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此項故障未 排除前,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並非不能至路邊先暫停,並 於上述時間將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往後看,顯已無法專注於車 前狀況,此時倘若車前有緊急突發狀況發生,勢必難以反應 ,縱非故意,亦難謂原告葉星佑全無過失之責,則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單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葉星佑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游佩眞部分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 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 輛既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游佩眞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 ,實難認原告游佩眞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 原告游佩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7-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47分許,駕駛屬訴外人詹羽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華美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目睹,並分別製開第G1MA10023、G1MA1002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 1MA10023、第68-G1MA10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分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 逸」二種類型: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本 項之違規類型包括:⑴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 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⑵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 而逃逸。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 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 明示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 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 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 非所問。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 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 ,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 ;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 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處 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 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有無違反同 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尚應區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 段須伴隨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 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規定。若雖前有違反 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 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 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133頁),原告固 與員警爭論,並回以「我沒有要靠邊」、「我就是不要靠」 等語,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口紅線路段,並離座下車 使用手機,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 行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所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員警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時即已自 行終止違規並停在現場(即原告已坐於系爭車輛上,處於駕 駛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情節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並不該當。是被告以原告行為 ,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違反第6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 因而引起傷害」,而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均有違誤,均應 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15-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德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 月11日6時5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民眾 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7日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向被告陳明為實際駕駛人並表示不服,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GFJ873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115至12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25至163頁)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向上路六段西向外側車道時,向同向行駛於中線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欲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然因檢舉人車輛加速前進,系爭車輛乃變換至中線車 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復再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後超越 檢舉人車輛;2車同向行駛至向上路七段西向車道時,檢舉 人車輛沿中線車道高速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旋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檢 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復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則再沿中線車道加速行駛後與檢舉人車輛併行,2車通過 向上路七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後,檢舉人車輛已沿內側車道 超越系爭車輛,並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因而出言表示不滿,旋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向左 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即鳴按喇叭2短聲1長聲,2 車之駕駛人因而開始相互叫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檢舉 人車輛停車,檢舉人車輛並未理會反加速行駛,系爭車輛則 仍緊跟於右後方;2車進入向上路七段之高架橋路段後,檢 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 速追趕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伸手對系爭車輛比 中指,系爭車輛加速追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偏行而 跨越車道線行駛,旋逐漸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 移而跨越道路邊線並減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待系爭車輛進入 外側車道,2車並略拉開距離後,復變換至內側車道,詎系 爭車輛又旋向左偏行而跨越車道線行駛,系爭車輛內有一女 性勸駕駛人不要這樣,駕駛人乃回稱:「沒在怕,叫警察來 、叫警察來」,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可聽見有連續鳴 按喇叭聲,旋見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加速向前駛離,系爭 車輛則尾隨同車道前車駛離高架橋路段;系爭車輛進入向上 路八段後,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旋加速追上 檢舉人車輛,2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 路停等紅燈時,可見2車駕駛人均下車,並於車道上互相叫 罵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先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繼 續沿外側車道駛離,檢舉人則仍立於車道上叫罵等情。堪認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因相互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後,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乃心生不滿,遂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 舉人車輛,並以跨越車道線行駛及逐漸減速等方式,迫使檢 舉人為避免2車碰撞,而偏離原行進路線及減速行駛。 (二)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有出言辱罵,其故意攔檢舉人車輛,欲 詢問他是什麼意思,且其行為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及危害 往來安全,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 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 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 ,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旋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減速行駛,致使檢舉人 為避免碰撞,而需減速並跨越道路邊線行駛,原告所為顯已 置自己、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 7頁),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駕車以迫近及減速等方式逼車 ,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 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駕車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欲迫使檢 舉人停車與其理論,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 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再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已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 現行犯,其為逮捕他才駕車攔停檢舉人車輛,核屬依法令之 行為,不應處罰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 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後,2人 駕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路停等紅燈 時,2人均有下車,然僅於車道上互相叫罵,原告即先上車 ,並駕車離去,獨留檢舉人於車道上叫罵等情;顯見原告全 係因不滿檢舉人,而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與之理論, 並非為逮捕檢舉人而為上開違規行為,否則豈會於2人停車 後,原告仍未報警處理,甚獨留檢舉人於現場而先行駕車離 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難憑採。況且,原告縱認檢舉人之 駕車行為有何不當,抑或認檢舉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 告亦可檢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報警處理,而無須攔停 檢舉人車輛;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攔停他車,不 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 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 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行車糾紛之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 車之危險,絕非事理之平。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137-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號QF-044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 福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西環路之行人楊峻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 ,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彰 監 四字第64-I69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7頁)可見 ,系爭車輛係沿西環路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 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西環路東向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可見左前方有一名民眾(即訴外人,下稱之)於其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時,沿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奔跑欲穿越 西環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或明顯減速, 致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滾 落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 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本件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動態,致未及時察覺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左轉彎行駛, 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訴外人夜 間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處,依循綠燈號誌並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遭行進中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號誌亦為綠燈,2號誌有所衝突,且其受對向車道車燈 影響,難以發現對向車道上之狀況,加以訴外人係以奔跑方 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致傷及訴 外人,此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予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 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 其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轉所欲銜接之西環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行人穿越道奔跑 欲通過西環路,並無受對向車道車燈之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 事,則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是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 ,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 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行人奔 跑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33條第2項 係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加速通過,自非任意奔跑或有阻礙 交通之情事,難認有何違規;況倘原告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當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奔跑欲穿越,自可適時 煞停,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 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 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 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 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304-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8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名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號牌2516 -L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於路旁之訴外人黃懷恩所有之號牌 NVE-8977號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致使該機車倒入草 叢內,經原告通知訴外人並與訴外人一同將機車扶起後,訴 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見原告面有酒容 且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原告住處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3mg/L,因原告稱其係 於肇事後始飲酒,而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遂當場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 以113年6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13 0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 第11300365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及訴外人之警 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關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原 告及訴外人駕籍詳細資料、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機車之車籍詳 細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違規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7 、77至78、85至135、149至16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不否認知悉肇事,且於肇事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有 飲酒之事實,惟主張:訴外人是伊鄰居所開立之健身房會員 ,伊撞倒訴外人機車後,有通知健身房老闆,健身房老闆說 要自行處理,所以伊即返家飲酒,之後健身房老闆才打電話 告訴伊,訴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要報警處理,伊又繼續喝 酒等警察到場處理,伊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要接受酒測;且 警察到場時,系爭車輛已停放在住處門前,距事故發生已近 2小時,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192至194頁)。然查: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可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 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而原告既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 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規定係於111年1月 28日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範肇事 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 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立法院公報第1 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參照),是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於接受酒測前另有飲酒之行為,即構成該條款之違規。 3、查訴外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所有機車有於113 年3月20日晚間,遭原告駕車碰撞倒進草叢,是原告到健身 房裡面問說是誰的機車被撞倒了?當時伊正在健身房裡面, 就出去查看,見伊的機車在草叢裡面,伊就跟健身房老闆及 學員將機車牽起來,而原告因說他有受傷,所以沒有下草叢 去牽車,牽起來後,伊看到機車車殼、後照鏡有一些破損, 伊當下不知道要不要報警,回到健身房裡面,伊才想到說有 保險,伊就打電話詢問警察朋友該如何處理?伊朋友就跟伊 說看要不要報警,這樣保險才可以理賠;伊牽起機車時,因 看起來好像沒有損壞的很嚴重,所以有向原告說伊要自己處 理,但沒有跟他講要不要報警處理或不對他求償,而伊決定 要報警後,有跟健身房老闆說,健身房老闆再告訴原告,健 身房老闆有說原告說好;嗣後該機車有因本件事故更換後照 鏡、平衡端子、前檔車殼等,大約花了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至199頁)。堪認訴外人於知悉原告將其機車撞倒後, 原告與訴外人並未當場自行和解,雖訴外人確有表示要自行 處理一語,但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不會報警處理及不向原告 求償等情;則原告知悉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尚未與被害 車主和解之情形下,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飲酒,客觀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4、原告雖以前情否認其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 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查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當場 自行和解之情形下,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 ,並可預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 自身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 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 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疑似酒 後駕駛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 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 查,而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則 原告當可預見其於未與訴外人和解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因訴 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測,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健身房老闆打電話告訴伊車主有保險,要報警好不好? 伊就說好,反正伊是在家喝酒的,沒關係,然後伊就繼續喝 酒,喝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原告已知訴 外人要報警處理,其即有可能遭警要求實施酒測,詎其仍於 接受酒測前決意繼續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 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5、至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對其進行酒測不適法乙節。按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 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 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 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 員警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 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 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 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 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 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 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 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 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 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員警對已 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 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 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 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亦規定:「對於交通 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 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 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 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認對於事後到案之肇事駕駛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仍可對其實施酒測。查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 告所載略以:113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發生A3交通事故,到場後訴外人表示原 告於同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 機車,現場查獲原告有酒容酒味,詢問其是否飲酒駕車,原 告表示駕車時並未飲酒,發生擦撞事故後,返家等待警方到 場期間才開始飲酒(58高粱半瓶多),約飲酒30分鐘,依據現 場監視畫面,原告於20時17分許返家,警方於20時49分到場 ,為取得酒測值以佐證原告說詞,經原告同意後實施酒測, 酒測值為1.03mg/l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舉發員警係 因原告前已駕車肇事,復見原告有酒容酒味,且原告所稱肇 事後飲酒期間約僅30分鐘,為辨明原告所稱是否可採,乃依 規定對其實施酒測;則依前揭說明,雖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 已屬停車狀態,但原告既已駕車肇事而已發生危害,且又顯 有可疑係酒後駕車肇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因而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等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實施酒測不適法云云,洵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718-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1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桂禎 訴訟代理人 張桂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7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長龍路四段(136線道35K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台中市 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 後,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車以上 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 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 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 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 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 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 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 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 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 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 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至201頁、第207頁至268頁),可知   系爭他車跨越雙黃實線騎至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嗣系爭車輛 即超越其他車輛,期間跨越雙黃實線,追至系爭他車後面, 緊跟在後,系爭他車不時回頭望向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與 系爭他車均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甚至行駛至對向車道, 繼續一前一後超越其他車輛,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 駕駛系爭車輛緊跟在系爭他車後方」、「系爭車輛及系爭他 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系爭車輛加速追逐系爭他車 」、「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快速追逐行駛」等駕駛行為,參 上開路段彎道甚多,此有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1 06頁),衡以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在同 路段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於行駛中產生高度之危險,足認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間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更動齒比,前後齒盤並非原廠尺寸, 此改裝會影響到儀錶板錶速,儀表板時速顯示高於實際速度 很多等語,然競速未以行車速率若干為處罰前提,自不以科 學測速數據為競駛認定之必要要件。查依舉發機關111年12 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宇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說明:四 、㈢另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車通過 太平區長龍路四段175巷口時間約於111年10月1日16時381分 20秒許,至長龍路四段與山田路時間約於111年10月1日16時 41分56秒許,時間差距約為220秒,兩臺路口監視器位置距 離約4.1公里,經換算平均速率粗估約為67.8km/h。而長龍 路四段36公里至30公里近電線桿編號『長龍幹222』處為速限3 0km/h路段,電線桿編號『長龍幹222』處至山田路為速限40km /h路段,明顯已逾路段限速。」(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參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過程中,上開路段確實速限30km/h或 40km/h,且自影像中仍明顯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速度非 慢,應有超過上開限速高速行駛,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儀 表板時速並非正確,然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當時確為競爭行 駛之狀態,且依目視可知為高速行駛(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 持續維持競爭行駛狀態之車距),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 只需立即鬆開油門,即會因與系爭他車產生快慢差而迅速拉 開距離,則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原告競爭行駛之狀態,當已 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主張當天駕駛過程中,僅是單純駕駛,並無與他人約定 競速或追逐的行為,也不認識與其他駕駛者,完全缺乏兢速 主觀惡意等語,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並不以行為人必須 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 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 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 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會構成該 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 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 原告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 條例43條第3項之違規,被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 ㈥查原告主張其兄長未告知原告便將原始影片經過軟體剪輯後 上傳Youtube,並非原始影片,且員警不得下載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 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依職權舉發,是 舉發員警既查獲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依 職權予以制單舉發,自無違法,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 流暢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 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 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7

TCTA-112-交-791-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鼎鑫 原 告 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鼎鑫駕駛原告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德美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4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 加德美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加德美公司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曾鼎鑫,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 H629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29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 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 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曾鼎鑫之駕駛行為尚不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9頁)可見,檢舉人車輛由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欲左轉至爽文路北向車道時,系爭 車輛長鳴喇叭行近前揭路口,檢舉人車輛因而旋即減速,系 爭車輛則高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停止長鳴喇叭,且 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幅減速後緩慢行駛於前,隨後系爭車 輛略為頓挫後,車速再度放慢,但車尾之煞車燈已未亮起, 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繼續完成左轉進入爽文路北向 車道,因系爭車輛仍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向前行駛,致使2車 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向右偏行欲從右側超越系爭車 輛,但系爭車輛亦略為右偏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檢舉人車輛 因而再長鳴喇叭約1秒後,向左偏行,系爭車輛即加速拉開2 車之距離後繼續直行爽文路北向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駛入 左轉車道再左轉大里路,於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 他車輛行駛,且其前方亦無掉落物或事故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 客觀事實。 2、惟原告曾鼎鑫否認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逼車行 為,主張:伊行近違規地點前時速約有6、70公里,伊見檢舉 人車輛後有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有點煞不住,加上違規地點 是一個彎道,伊怕衝到對向車道,故將原本四檔退到二檔及 踩煞車等方式煞停,所以會大幅減速,之後為起步加速只能 再從二檔退回一檔,因為當時速度太慢,如果不退回一檔起 步會熄火,所以速度有再放慢,且當時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車輛太貼近,伊沒看到檢舉人方向燈,所以又有擋到檢舉人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換檔影 像為證。 3、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換檔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91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比出「4」再指向儀表板表示:「4檔 、6、70」,旋再操作排檔桿換檔並表示:「退下2檔」,此 時可見系爭車輛速度降低,駕駛人復表示:「我沒踩煞車喔 」、「然後像那天有踩煞車,所以完全停下來」,同時見系 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駕駛人再表示:「完全停下來,你用2 檔起步,是起步不了,會熄火」,同時可見系爭車輛無法順 利加速向前移動,駕駛人再表示:「所以我打回1檔,才會那 麼慢起步」,此時駕駛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系爭車輛方開 始加速向前等情;堪認原告曾鼎鑫主張違規當時係因踩煞車 並退檔減速,及大幅降速後欲再起步加速,需再退檔,而導 致系爭車輛有驟然減速等情,並非無稽。參以依檢舉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檢舉人車輛確係先於系爭車輛進 入路口,且違規地點亦確係彎道,而系爭車輛係以高速行近 路口,倘系爭車輛不緊急減速,確有可能衝進對向車道,或 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已難認原告曾鼎鑫斯時駕駛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之舉,係為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且系爭車 輛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已無踩煞車之舉,雖仍持續 慢速行駛,但既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換檔之故,導致一時無 法加速行駛,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曾鼎鑫有惡意逼車之行為。 故原告曾鼎鑫主張其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有惡 意擋車之行為,既屬有據,則依上開(一)所述,即難認原告 曾鼎鑫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三)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等規定,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原告曾 鼎鑫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778-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下七武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玟理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采渝(下稱楊女)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上午3時 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EAK-6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 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113年2月23日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 13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DA388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971號函(含測速採證相片、警52 標誌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 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 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 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 ),但主張楊女非原告之受僱人,亦非受原告委任或同意駕 駛系爭車輛之人,且被告已裁罰實際駕駛人楊女,卻又裁罰 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顯屬矛盾且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然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 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甚明,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對於汽 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 人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原告代表人陳玟理(下稱陳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楊 女行為時為女友,現在為妻子,而楊女平常就會駕駛系爭車 輛,且手機中有綁定系爭車輛之車鑰匙,隨時都可以使用系 爭車輛,伊於綁定系爭車輛車鑰匙前有提醒楊女開車要注意 安全,不要違規,但楊女本次駕車並沒有告知伊,伊係收到 通知後才知道她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 7頁);而實際駕駛人楊女亦到庭結證略以:伊為原告代表人 陳男的妻子,因系爭車輛為特斯拉,可以用手機APP綁定鑰 匙,是陳男允許伊綁定,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不會特別告知陳 男,所以陳男沒有特別對伊要求或提醒;違規當日使用系爭 車輛時亦未告知陳男,就與往常一樣直接駕駛系爭車輛前去 洽談個人之公事,返家後亦無告知陳男;陳男平常會跟伊說 不要開太快,伊平常也沒有被超速取締,不知道為何當天會 被取締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以,由陳男及 楊女之陳述可知,楊女與陳男具有相當之親密關係,陳男並 允許楊女綁定系爭車輛之鑰匙,且楊女平時即可自由使用系 爭車輛,並無需於各次使用前特別告知陳男,堪認陳男已概 括同意楊女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本次違規並未同 意楊女使用系爭車輛乙節,自難憑採。又陳男雖主張允許楊 女以手機綁定系爭車輛鑰匙時,有告知楊女不要違規乙情; 然縱認可採,亦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楊女生敦 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楊女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 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對於楊女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實質之監督管理措施,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不得主 張免罰。 3、再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是並不因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得免罰。 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云云,均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21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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