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林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迴轉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撞及訴外人林甫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甫諺向原告投保車
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6,
885元(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甫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6,88
5元(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為據,並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現場蒐證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28、31-54、
89-10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甫諺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林甫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6,046元、零件費用187,410元、塗裝23,429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2月7日,計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3,71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87,410元×(1-0
.369)=118,256元;第1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118,256元×(1-0.
369×4/12)=103,71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046元、塗裝23,429元,故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3,186元(計算式:103,711元+6,046
元+23,429元=133,18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3,186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LTEV-113-羅簡-52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