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藜瑄 關 係 人 陳思妤 邱政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被收養人 學校聯絡簿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就被收養 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稱:跟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沒有跟他說來辦這件收 養,他最後一次看被收養人是辦理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 所但他後來沒有辦改姓,最後到法院也都沒有出庭,改姓之 前都沒有主動看被收養人,也沒有電話聯繫跟關心,也沒有 負擔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再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國小 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最後一次遇到生父,在這之前幾乎 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也沒接過他的電話,他跟生母 分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同上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綜上,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 人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⑴生母可感受到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 也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且本件出養 為被收養人主動表達提出,故生母同意本件出養,評估生 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互動起,便與其在生活及情感層面建 立父女關係,又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教養被收養人 之事實,也不願被收養人未來還需承擔扶養生父之責,而 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 。   ⑶被收養人可描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也可感受到多年 來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陪伴,而主動向收養人及生母表 達被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 意含、收養成立後之法律層面議題,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 意願明確。   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8年多並育有2子,兩人在溝通 、教養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在親子互動上,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0年餘,收養人可尊重被收養人之喜 好、引導被收養人思索升學議題,被收養人也可採納收養 人的建議;在手足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兩位手足互動融洽 ,其也可依自身狀況去安排與手足的距離。綜上所述,評 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社工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安排訪 視時間而無從訪視。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 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國中時期之聯絡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 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開具課程時數證明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3

KSYV-113-司養聲-144-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簽立終止收養契約 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 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經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 意終止收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 養人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 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養聲-94-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丁○○(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戊○○與關係人 乙○○所生之子女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丁○○、丙 ○○及其生母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服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等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 人丁○○、丙○○及其生母戊○○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認為生父的個人狀況不利於被收 養人丁○○、丙○○成長,且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丁○○、丙○○ 互動,彼此親子關係早已疏離,又收養人在生活與情感層面 已然成為被收養人心中的父親,為滿足孩子們對於親子關係 的期待、讓收養人具有法律身分可以處理有關於孩子們之事 宜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丁○○、丙 ○○了解自身身世,也可感受到收養人於生活上的付出、教養 與陪伴,肯認收養人的父親角色,而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 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照顧被收養 人丁○○、丙○○多年,於過程中已產生感情,為提供更具名分 、完整的家庭給兩位孩子,並使自身更有法律身分與立場可 以處理孩子們的相關事宜而提出收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 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 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此有該會113年8月 26日聖功基字第113048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表達有意願 行使親權而拒絕出養兩被收養人,而生父雖稱過去曾負擔過 扶養費用以及探視兩被收養人將近一年左右,嗣後則因探視 受阻而無法與兩被收養人維繫親情,生父亦因此未持續支付 扶養費用,而生父在探視受阻後似未有積極之作為以爭取與 被收養人維繫親情。此有該會113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 90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  ㈠被收養人之生父前於訪視單位訪視時表明無出養之意願,惟 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間嗣後於本院就被收養人丁○○、丙○○ 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方式行調解程序。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 父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1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調解成立,生父並撤回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28號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而當日生父亦同意 出養兩名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故本件合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收養人實質上已以父職身分參與照顧 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 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作為父親的角色,足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另收養 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 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 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 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 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4

KSYV-113-司養聲-120-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單獨收養其弟弟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生父母同意書、收養人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存款及投資資料、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報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報告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 處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影本為證;且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雖可共同照顧另一未成年子女, 惟兩人之工作、經濟狀況皆不穩定,且與家人之關係緊張、 疏離,難以滿足被收養人之早療及成長需求。又兩人皆放心 由有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收養,評估生父母之出養意 願明確。  ⒉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在生活上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亦可依自身情意表達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評估被 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照顧並陪伴被收養人參與早療 課程已有5年多,兩人已建立感情與互動基礎,收養人亦可 感受到被收養人對其之依賴,願意承擔長久之養親關係與照 顧責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且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113年8月19日聖功基字第1130470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 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 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 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 ,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157-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OOO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及收養人戊○○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丙○○,原審駁回該聲請 ,乙○○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戊○○自 須合一確定,而乙○○所提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 於戊○○,其效力及於戊○○,爰列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辦理收養是因為原生家庭太傳統,想讓 後輩翻轉氣質,也有財產繼承的需求。因為丁○○離過婚,還 有一位跟前妻所生的小孩,甲○○跟前夫也有一個小孩,因為 丁○○的工作很忙,長期都早出晚歸,很少有時間跟小孩有互 動,且三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母親,所以小孩會比較,丁 ○○前妻的小孩都會覺得心思都在丙○○身上,丁○○、甲○○沒辦 法顧到三個小孩的感受及照顧好他們。另戊○○收養丙○○也可 以分擔丁○○的家庭支出開銷,讓丙○○在更好的家庭成長。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 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 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 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 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 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 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 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 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乙○○、戊○○主張其為丙○○之姑丈、姑姑,願收養丙○○,且丙 ○○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乙○○及戊 ○○之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至45頁),並經丁○○、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妻經多年交往後而於103 年12月29 日結婚,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至今已逾20年,兩人之個性及 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透過長時間之相處及磨合,能夠彼此 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於收養動機上心意良善、動機真切 ,然至今收養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對於環境之 適應狀況,尚無且未勉強其與兩人同住及共同生活,故尚無 從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夫妻之親職能力。出養 乃是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親權,為一種永久性 替代照顧方式,當原生家庭面臨無法照顧孩子,且無其他資 源,亦即出養必要性時方會採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 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 之所需,且被收養人原就有成長於原生家庭之權利,而被收 養人生父母本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及義務,故評估本案 現階段尚不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有過一前段 婚姻,現兩人進入婚姻後共同成立重組家庭,於面對全新之 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手足關係等議題時皆相當具挑戰性及 壓力,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可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 堂 課9 小時,提升自身對重組家庭的認識,從中學習溝通、教 養等相關知能,培養家庭危機處理能力,除此之外亦需主動 尋求外界相關資源,如此方能有益於維繫整體家庭的長久運 作,讓既存之親子、手足競爭等議題獲得根本之解決。綜上 ,請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 母到庭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該會亦將於裁定後1 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 年4 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195 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本件生父母丁○○、甲○○夫妻感情穩 定,丁○○、甲○○對丙○○之日常照顧,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之情狀。雖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然丁○○到庭 陳稱其工作為裝潢業,甲○○則為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丁○○、甲○○之收入應能支 應生活開銷,至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雖穩定且有收養意願 ,惟乙○○、戊○○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父母職角色, 乙○○、戊○○雖稱與丙○○經常吃飯、聚餐而有互動機會,然乙 ○○、戊○○與丙○○相處時間非長,自不若生父母丁○○、甲○○對 丙○○之感情。從而,丙○○之父母對丙○○並無不當照顧,將丙 ○○出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丙○○之教養、撫育、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丙○○,即不符合丙○○身心發 展之最大利益。 五、綜上,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 ,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 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 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 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出養人主要考 量經濟因素,而欲出養被收養人,惟出養人目前尚無經濟能 力不足之情形,僅因丙○○之出生及後續之照顧讓前妻所生之 小孩出現心理上之不平衡,故欲出養丙○○以消弭其比較之心 態等,顯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 有其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5

KSYV-113-家聲抗-66-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父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 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收養人之 健康、成長情形、實際相處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親 權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 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 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 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 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 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 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 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 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父可看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關愛與照顧,並 認可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與家人,其希望收養人可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身分,共同處理被收養人事情,評估 生父具有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與生父在一定共識與準備下生育被收養人,並照顧被 收養人至今,收養人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讓被收養人 受照顧之權益更到位,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生父在家務分工、溝通磨合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 並在生養被收養人前,曾透過不同管道提昇親職教育知能、 技巧,兩人對於身世告知亦已明確規劃。又被收養人受限於 生理與照顧需求,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形式有所侷限 ,是無從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依附關係,建議收 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再行聲請收養, 並建議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262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婚 姻關係狀況及穩定性、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及依附關 係等情事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收養之合適性,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評估,本件雖具出養必要性,且試養 情況尚佳,惟收養人與生父積極孕育第二胎,倘孕育成功, 則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家務分工、經濟負擔、親職角色分工, 將重新分配與適應,且如收養人辭職照顧家庭,則收養人需 調適辭去高成就之工作轉而成為專職父親之心情,並需面臨 兩名年紀相仿子女之照顧時間分配、手足競爭之因應、財務 管理重新協議與執行等問題考驗,均足以影響收養人與生父 之婚姻關係,以及被收養人之權益。故建議待收養人與生父 成功孕育第二胎,且家庭、婚姻、同時撫育兩名年幼子女之 可能難關之因應能力提昇,穩固收養人與生父所組成之核心 家庭與支持系統,讓未來變動之可能性降低至最低之情況下 ,再行提出收養之聲請,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此有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陳述及所提證據,復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認為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 被收養人現受照顧之情形尚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 112年8月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兩人已 積極進行孕育第二胎,將來需面臨同時撫育2名年幼子女、 重新適應家庭分工、重新協議財務管理等考驗,均須時間觀 察。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 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 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 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67-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丁O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 ○)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業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業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 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二)經本院訂定庭期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惟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再查,被收養 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問:你與小孩的生父離婚之後,小 孩的生父有無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我們搬離小孩生父住 家之後,小孩的生父就沒有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等 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查,參酌 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041403號函檢送 個案處遇摘要報告乙份,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三)另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及綜合考量出養必要性、婚姻狀況、經濟狀況、試養 情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61-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前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 其生父母丁○○、甲○○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表、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希 望被收養人可自在的向家人分享生活近況,並與收養人發展 雙向的互動關係,其從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稱呼上判斷兩 人已建立一定互動基礎,也期盼被收養人可以在生母與收養 人所建立的家庭開心成長,而願意以尊重、祝福的心態表達 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 生母基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互動狀況穩定,被收養人希望 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更為緊密、明確,而想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成為在認知上與法律上的家人,並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 整的家,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期待 與被收養人建立並發展長久的關係,也希望與被收養人的親 子關係可以更加明確,以提升被收養人的安全感與歸屬感, 收養人可依被收養人的狀況調整教養方式,並於日常透過溝 通、引導,用類似場景的影片來探問並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 與感受,又收養人的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 在溝通、家務及教養的分工上也已形成默契,社工評估收養 人收養意願明確,且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聖功基字 第113052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 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7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20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配偶丙○○ 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 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盟基金會)對 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交往關係中育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目前由生母單方監護。據訪視了解,被收養 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便持續支付扶養費用,並於每週週 末南下與被收養人見面相處,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扶養責 任1年餘,直到前年與生母感情破裂後,才與被收養人斷聯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在會談中出養意願反覆,原先擔心兩個 父親角色會讓被收養人感到混淆並產生忠誠兩難,故傾向同 意出養,在社工說明收養法律權益轉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 被收養人生父因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保持親子關係且持續會 面,故轉變為不同意出養。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生父經濟 狀況穩定,過去曾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並支付扶養費用,現有 主動會面及負擔扶養費責任之計畫,並願意在被收養人生母 無法照顧之狀況下接手被收養人照顧事宜。綜上所述,收養 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之下所產生之替代照顧方案,被收養人 生父照顧意願與能力充足,且具維繫親子關係之計畫,故評 估被收養人生父暫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盟基金會113 年10月8日兒盟北資源字第113000129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然因無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故無法 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經濟及婚 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目前之試養狀況良好 ,但由於被收養人年齡尚小,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然而 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故評估有收養適合性。由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建議兩人參與該 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必修兩次、選修一次,每次3小時, 共9小時),以了解身世告知對被收養人之重要性、學習如何 進行身世告知,以保障被收養人權益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 113年8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479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 丙○○、生父甲○○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情,認為本件收出 養事件被收養人生父無出養意願,也希望能持續維繫親子間 的情感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在訪視中亦提及被收養人生父 一直有每月探視被收養人及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直到111 年6月因被收養人生母不想與被收養人生父再有任何牽連拒 收被收養人生父之生活費等語。是以,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 有何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 未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9

KSYV-113-司養聲-175-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養乙○○○(PHAM **** *** BAO,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收到裁定後壹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 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 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 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抗告人配偶   甲○○與他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甲○○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原審以抗告人與 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仍處於婚姻磨合期,婚姻關係穩 定度仍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 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抗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 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且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 期間尚短,日後將面臨親子間實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 將考驗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養能力等為由,認本件應待抗 告人與甲○○之婚姻關係穩定,且與被收養人再共同生活一段 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暨發展出有效管教方式後再 行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抗告人與甲○○婚後,被收養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 稱越南)之生活均仰賴甲○○母親照顧,但其母親年邁、無經 濟收入,家中所需均仰賴甲○○及其胞兄資助,已無力負擔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且因隔代教養,也力不從心,甲○○之母親 幾經長考,本已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而抗告人因身體因素, 日後生育恐有困難,因此由抗告人收養,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且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 人前為同事,於108年1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自10 8年起相處迄今,2人關係已有相當之穩定度,又原審雖認抗 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然 被收養人現僅3歲,實不適宜以抗告人或甲○○此時未讓其了 解身世作為不予認可本件收養之理由,另抗告人與甲○○已參 加過「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 會)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未來也願意繼續參加以加強親職 能力。是以,抗告人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 駁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認可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則係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 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 人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49至67頁),則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 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再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五、查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 證明及健康檢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抗告人及被收養人、甲○○之護照、 抗告人之身分證、甲○○之居留證、抗告人與甲○○之結婚證書 、甲○○之同意書及相關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並公證之資料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 37至43、45至57頁),並經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另依前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所載,其上與生父相關之資料均為空白 ,甲○○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沒有生父相關資料,對方不要 小孩,現在也無法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收 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自無庸得其 同意。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 養之形式要件。 六、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 亦揭櫫明文。 七、經查:  ㈠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聖功基金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甲○○進行訪視後 ,提出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甲○○因自身成長經驗,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為單 親而受到他人異樣眼光並影響其成長,希望可以提供一個完 整的家給被收養人。甲○○表示母親因年邁而體力下降,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更完善的照顧,以及保障被收養人之出入安全 ,又抗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且會以被收養人的角度幫其 思考未來並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的用心。  ⒉抗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抗告人與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尚 有生育計劃。抗告人與甲○○過往為公司同事,兩人於108 年10月相識,約於110年4月有短暫同居之經驗,後於112 年再次同住,兩人因生活習慣相似而自認無須磨合,於家 務上也可彈性分工,在照顧上兩人可錯開工作時間,維持 一人照顧被收養人。抗告人從事作業員工作,上班時間為 下午4時至晚上12時30分,月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 存款約200,000元,抗告人自述收入足以負擔家庭支出。   ⑵收養意願、動機:抗告人因自身家庭觀而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以組建完整的家庭。抗告人表示越南的醫療資源少、跨 國教養被收養人的難度高,加上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在照顧 被收養人一事已感到負擔,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的成長需 求與環境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與大人同吃食,一天喝3次奶,每餐奶量約300至370cc左 右,因被收養人目前有蛀牙情況,抗告人有意讓被收養人 減少奶量。   ⑵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抗告人多於上班前、放假期間 與被收養人互動,在外出地點上,抗告人多選擇幼兒比較 多的場所,讓被收養人透過與他人的互動學習語言。被收 養人會主動拿玩具、書找抗告人互動,於訪視期間也會靠 在抗告人身旁,抗告人表示當被收養人因作夢而中斷睡眠 時,可在其安撫下再次入眠。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收養意涵及相 關法律,惟被收養人視抗告人為其父親,被收養人可主動 與抗告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亦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 復平靜,社工評估抗告人已然成為被收養人情感上與實質 生活上之父親。  ⒋綜合評估:甲○○不願被收養人因單親而受到外界的異樣眼光 ,且被收養人受限於外祖母的照顧量能,其於越南的受照顧 狀況並不理想,而抗告人可照顧、滿足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 ,並為被收養人的未來進行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用心,社工評估甲○○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因自 身家庭價值觀,其於甲○○懷有被收養人時便有收養意願,並 為此開始準備,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外祖母年邁,甲○○長時 間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不利於教養,又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醫 療水平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好的成長環境,而加深抗告人收養 的意願,社工評估抗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抗告人 與甲○○婚齡1年5個月,但兩人實際同住時間不足1年,於婚 姻關係及婚姻生活尚有待觀察,又抗告人與甲○○於訪視當下 甫知曉身世告知,兩造尚未就身世一事有所討論與規劃,本 會建議抗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再行聲 請。另請抗告人與甲○○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 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 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 巧等語。   上揭諸情,有聖功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225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至115頁)。  ㈡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與甲○ ○仍處於婚姻磨合期,穩定度仍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 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另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 ,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期間尚短,日後親子間實 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均將考驗抗告人、甲○○之親職教 養能力,家庭生活尚有許多需適應之處,目前收養並未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惟:  ⒈依前開訪視報告及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 甲○○係在與抗告人結婚前之在臺工作期間,在工作地點認識 同為越南籍之被收養人生父,其發現懷孕後告知被收養人生 父,對方明確表示不要小孩,也不想再維持交往關係,後並 封鎖甲○○,甲○○因而無法再與被收養人生父取得聯繫,而甲 ○○之父親於其2歲時過世,其母親現60餘歲,目前獨居,甲○ ○另有一胞兄及一胞弟,其2人雖均住在甲○○母親附近,但因 已婚並各自育有子女,有自身之家庭、子女要照顧,被收養 人一人在越南時,多係由甲○○母親獨自照顧,然其母親不僅 年邁體力下降,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恐無法時刻注意被收 養人之安全。因此,若被收養人長期與甲○○分離,獨自留在 越南生活,甲○○之母親或其他家人,均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合 宜之教養方式及良好生活、教育環境。倘經抗告人收養,則 被收養人可來臺與甲○○相聚,並與甲○○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因母子分離心理上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 養人之生活及教育環境。  ⒉再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存在地域、國 籍、語言之先天障礙,然依前開社工訪視評估結果,被收養 人在情感與實質生活上均視抗告人為父親,亦可主動與抗告 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復平靜;另 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先前與被收養人視訊時,就開始 教被收養人簡單中文,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可用中英文、 越南語和抗告人簡單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可以聽懂中文,只是尚無 法以中文表達,來臺居住時,在家也會教被收養人講中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積極參 與聖功基金會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 ),此有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 交互以觀,可認抗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因國際收養所生 地域隔離及語言先天之障礙,且已建立足以與被收養人長久 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復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  ⒊又被收養人目前中文能力雖尚有不足,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中語 文學習部分,抗告人預計透過新住民子女教育資源網協助, 另輔以甲○○一對一教導及與抗告人家人的生活對話、學習, 以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又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經詢 問過幼稚園後得知被收養人現因身分問題無法就讀幼稚園, 抗告人因此自行購買注音、英文字母等書籍自行教導被收養 人,待完成收養程序後,約被收養人上幼稚園中班時,被收 養人才比較可以依老師的引導學習並與朋友互動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可認抗告人已積極準備、規劃被收養人來 臺後教育及語言學習之計畫,以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文化 、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及適應,協助被收養人盡快融入 家庭及社會,顯見抗告人具有積極協助被收養人生活適應、 語言學習之態度。倘使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 性。  ⒋又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人前於108年1 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可認兩人互動已久,有穩定 之感情基礎,縱婚姻存續期間尚非長,但兩人經長久互動後 決定結婚共渡人生,婚姻關係迄今亦已逾2年,實難認為尚 不穩定;又抗告人並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附卷可參,可認其道德品行尚屬良好; 又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迄今, 均在同一公司任職,另其自陳每月收入約37,000元,另有存 款約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濟狀況亦屬穩定。 是以,抗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均穩定,且無不良品行, 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  ⒌至原審固認抗告人及甲○○之身世告知技巧有待提升,然抗告 人於社工訪視時,已初步規劃待被收養人成長至有足夠之經 濟及自主能力時再向被收養人說明身世(見原審卷第113頁 ),可認抗告人並不排斥被收養人了解真實血緣,其希望以 漸進方式告知身世對被收養人亦無明顯不利,尚難以此遽認 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有一定穩定感情基礎之婚姻關 係,抗告人願意收養並與甲○○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 教育、受抗告人與甲○○扶養、照顧,顯確能改善被收養人生 活及教育環境,且不需與甲○○分離,具收養之必要性;又抗 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規劃照顧、教育及語 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則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從而,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2

KSYV-113-家聲抗-7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