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
、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
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
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
、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
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
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
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
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
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
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
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
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
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
。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
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
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
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
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
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
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
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
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
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
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
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
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
○○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
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
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
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
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
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
○○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
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
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
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
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
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
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
「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
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
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
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
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
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
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
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
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
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
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
○○、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
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
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
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
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
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
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
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
○○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
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
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
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
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
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
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
,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
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
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
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
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
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
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
×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
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
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
,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
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
、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
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
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
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
,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
○○、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
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
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
,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
○○、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
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
○○、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
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
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
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