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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賴美伶 被 告 張○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鄒○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晏於112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U-B IKE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即新勢公園)時,因與同學併排騎乘暨未依其行徑 路線行駛,而往原告所騎乘之U-BIKE腳踏自行車方向行駛, 原告遂緊急煞車,兩車輛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手臂因緊急煞車受有右肩扭傷挫傷(下稱系爭傷害A) 、後續並造成右肩旋轉肌袖肌腱巨大破裂(下稱系爭傷害B)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083元、就醫 交通費2萬35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 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4000元 ,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 訴判決。又被告張○晏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鄒○鳳依法亦應與被告張○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晏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就其受有 系爭傷害A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於事發時係 行駛於路中間,倘當下其未選擇右轉的話即不致生本件事故 ,故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 請求,均認費用過高,且其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 ,因該病症之產生不外乎是肌肉正常退化、經常且重複之不 良姿勢、外力所導致,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除已61歲外,其 從事教職亦逾10年,右肩的使用磨損一定比常人高出數倍; 倘系爭傷害B若係外力所致,則須極大的作用(反作用)力始 有可能,亦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張○晏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二)被告鄒○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四)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張○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 第1目、第124條第5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張○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看到前面有原告所騎之 自行車朝伊方向駛來,伊為了閃避而往左行駛,惟原告亦往 其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可見 被告張○晏騎乘肇事自行車駛至事發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 前方原告行向動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 當時情形被告張○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足見被告張○晏具過失甚明,其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鄒○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鄒○鳳為被告張○晏之法定代理 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 鄒○鳳對於被告張○晏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鄒○ 鳳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張○晏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鄒○鳳就本件事故 與被告張○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 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 因急煞過程即受有系爭傷害B,是因其誤判僅為肌肉拉傷、 醫師稱可能係頸椎受損方才導致持續疼痛數月、未施作核磁 共振確認病情等因素導致延誤發現系爭傷害B,並舉新聞案 例稱亦有明星也是僅伸手去車後座拿個東西,肌腱就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惟查,觀諸勘驗筆錄( 詳如附件),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自行車車速非快,並 未有人車倒地情形發生,且原告當庭亦自陳雙方僅係彼此碰 到輪胎,其右肩並未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是系爭傷害B是否僅因原告為上開煞車行為所致,即有疑 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聯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急診時雖有右上肢疼痛之情,然經 醫師診視後給予乙診及口服外用藥後隨即出院(見本院卷第1 3頁、第37至41頁),倘當下即受有系爭傷害B,該傷勢應會 使原告產生劇烈疼痛,醫院應非僅為上開處置。又造成系爭 傷害B之成因可眾多,考量事發時原告已61歲,職業為老師 ,慣用手為右手(即系爭傷害B所在之手),是系爭傷害B是否 係其長期使用磨耗所致(即職業病),亦不無疑義。  3.復審酌原告於聯新醫院急診時,僅診斷為系爭傷害A且當日 隨即出院,嗣經4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25日)始診斷為系爭 傷害B,兩者除間隔數月外,依事發當下雙方車速暨事發經 過,難認原告僅因為煞車行為即會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B。 末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 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 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晏固有如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公園內行駛,依法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下車 速僅5至10公里,並見前方有3台腳踏自行車併排朝伊方向駛 來,伊遂靠右行駛欲繞過之,惟肇事腳踏車突朝伊方向駛至 ,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且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已經被撞上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其前方 肇事自行車行車動態)之情,是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 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張○晏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4萬508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含復健)等醫療 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7,060元,有聯新 醫院、葉神經科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3至3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  2.就醫交通費2萬35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3年1月1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有支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程度及部位,可知原告有乘車 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B而至部桃醫院新屋 分院(下稱部桃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部 分,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 交通費則應予排除。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0次(扣除事發當日去程後 ,來回即39趟,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290元(計算式:110×39=4,290元) ;原告家至葉神經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5元,而依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葉神經科診所3 次(來回即6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30 元(計算式:105×6=630元);原告家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一品堂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90×2=18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5,100元(計算式:4 ,290+630+180=5,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於手術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 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 協助生活起居」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4頁)。惟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基 此所生之看護費用,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4.不能工作損失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自112年11月3日至16日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個月」 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4、66頁)。惟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 基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5.精神慰撫金6萬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張 ○晏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萬2160元(計算式:7,060+5,100+2萬= 3萬21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萬9296元(計算式:3萬2160元×0.6=1萬929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現場監視器.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5/1716:42:30。畫面中央為中豐路與延平路一段之大型交岔路口(畫面南北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畫面東西向道路為中豐路)。畫面右上角為新勢公園,此時為下午,天氣晴,原告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往畫面上方行駛。 00:01至00:08時,原告騎乘U-bike駛至畫面上方路口轉角處   ,並駛上人行道往新勢公園方向繼續行駛。  00:09至00:21時,原告持續騎乘U-bike往新勢公園方向行駛;有一人(疑似被告張○晏)則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影片撥放時間16秒時自畫面上方之人行道駛出,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隨即自腳踏車蹬下並煞停(U-bike疑似有傾斜之情),因錄影距離問題,難以判斷雙方有無發生碰撞;於影片撥放時間21秒時,可知自畫面上方人行道駛出並往原告方向行駛之腳踏車不只一台。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74-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 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 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 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 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 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 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 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 ,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 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 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 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 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 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 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 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簡上-364-20250122-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 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 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 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 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 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 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 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 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 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 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 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 ,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 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 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 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 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 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 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 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 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 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 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 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 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 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 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 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 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 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 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 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 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 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 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 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 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

2025-01-21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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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賀顯 被 告 詹照廣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3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 德街191巷口,因未注意捆牢所載運之籃子,致數個籃子掉 落在路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掉落之籃子 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0元、交通費39,9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共計1,980,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8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請依法審酌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捆牢其駕駛車輛所載運之籃子,致原告行經 該處撞擊被告散落在路面之籃子而摔倒受傷等節,業據提出 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7,41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7,41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 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39,9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5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05元,計支出車資2,05 0元;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2次,單趟計程車資275元,計 支出車資1,100元;自住家至維賢診所就診75次,單趟計程 車資245元,計支出車資36,75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39,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試算網 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7頁)。  ⑵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自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 維賢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僅記載原告就醫46次(見本院卷第2 3、25頁),原告未提出其餘29次至維賢診所就醫之相關證明 ,就此部分自難許其所請,應予剔除。則剔除前開車資,原 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5,690元(計算式:39,900元-245元× 29次×2趟=25,6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華一精密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任職(下稱華一公 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人民幣75,000元之損失,後續因需持續在台 就醫治療而無法出國工作,導致原告辦理留職停薪1年,計 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300,000元,總計人民幣375,00 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4.355換算成新臺幣,原告共受有 1年又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等語。  ⑵觀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27日、5月1日、5月29日 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復參原告所受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確實可能 導致原告難以運用上肢完成工作,應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2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同年5月21日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 之必要。  ⑶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人民幣2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 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 然僱主發放薪資之方式並不以轉帳為限,且薪資轉帳資料亦 不為認定原告月薪數額之惟一證據,原告提出由華一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應為已足,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 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既 經認定如前,而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可知,112年2月至 5月時,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4.3765(112年2月至5 月人民幣匯率分別為4.406、4.406、4.403、4.291,取其平 均值為4.3765),亦有臺灣銀行匯率查詢網頁在卷可參,依 此匯率計算,原告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28,238元( 計算式:人民幣25,000元×3個月×匯率4.3765=328,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在台就醫之需要,受有留 職停薪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留職停薪證明及L INE對話紀錄,然留職停薪之原因諸多,此至多能證明原告 確有留職停薪乙情,並不能證明其留職停薪與其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仍有繼續 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或其有何非不得在國外診療,而有長 期在臺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不宜負重,並需 持續復健治療,而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1,33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410元+交通費25,690元+不能工作損失328,238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511,33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661-20250117-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智淵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000 之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4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逕由內側車道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 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26 元、機車修復費用28萬9,46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 傷害致3.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萬3,7 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萬7,592元),暨因系爭傷害 致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5萬2,2 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 ,2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 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並受 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另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34萬831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2萬5,835元(醫 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 8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 擔40%、6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萬2,621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80元本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8,555元【計算式: 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88,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 轉停等區標線,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對向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 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 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2,169元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7,592元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俱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3個月,並自109年6月22日起須持續復健3個月,有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 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4萬 7,59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合計為87萬3,427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40%,是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056元(計算式:873,427×0.6 =52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34萬83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計算 式:524,056-340,831=183,225)。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龍潭第二公有市場擺攤賣菜,因本件車 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 3,800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2,800元,爰以之為 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 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事件達成 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損失, 依本案抵銷抗辯之訴訟結果處理,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35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 至6個月等語,繼經另案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被 上訴人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 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 扶持;被上訴人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 ,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 等語(參見另案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後續仍有接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生活尚無法自理,遑論工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6個月之勞動能力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 市場擺攤賣菜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165頁),參酌勞動部 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等語,洵屬 有據。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萬7,120元(計算式:142, 800×0.4=57,120)。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7,12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萬6,10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0萬2,88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90-20250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厚諄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1,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4萬6,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並表示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953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斯時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前居處,飲用高梁酒數杯,明知其 患有慢性病,身體代謝功能不佳,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 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上 午7時13分許,行至同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411巷 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 口前,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3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權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主動脈損傷、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 經(滑車)麻痺引起兩眼複視之傷害,而所受右眼複視之傷 害,經治療後已無法復原僅得配戴三稜鏡改善,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請求如下列所示之金額賠償:  ⒈醫療費用26萬9,600元。  ⒉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元,醫療 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  ⒊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受有創創住院,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1,00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伊之子看護,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以單日2,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萬4, 000元;伊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由居家看護照護 平日白天時段,支付看護費用3萬600元,再由伊之子照護伊 晚上至隔日清晨,如以半日1,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 應賠償伊1萬7,000元;其餘例假日時段由伊之子,或其他親 屬照護,共計23日,以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萬6 ,000元。以上共計27萬6,600元。  ⒋伊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返家,期間就醫往返,若以每趟車資預 估為740元計算,伊請伊之妹妹代為接送,迄至112年7月13 日止,共計9次,交通費用應為1萬2,580元。  ⒌伊因傷迄今無法對外工作,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2萬6,400元、113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 算,算至113年2月底止,伊已損失34萬6,410元(計算式:2 萬6,400×10+2萬7,470×3=34萬6,410),且醫師預估伊尚須1 年始能痊癒,如以113年12月底計算,伊將另損失27萬4,700 元,共計62萬1,110元。  ⒍伊之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10級,且終生不能回復之障礙,如依前開標 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失能給付天數為220天,則伊減少 之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8.333%,如自114年1月1日起算,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霍夫曼係數應為14.116067)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應 為85萬3,075元(計算式:2萬7,470×12×18.333×14.116067= 85萬3,07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⒎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長時間無法工作 ,均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右眼視力已無法恢復,屬於 重大傷病,日後勢必造成伊工作能力受損,謀職不易,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及經濟等情,被告尚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列項目壹、二、變更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 面)、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3年6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49515號函暨函附刑案呈報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26萬9,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 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 )、聯新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9頁)、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然其 中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收據 ,均載明減免金額100元,並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費用共計20 0元,應自上述主張之費用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伊26萬9,400元。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 元,醫療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等語,據原告提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佑福醫材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艾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8頁)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1 ,000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3萬4,000元之損害;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支付 看護費用3萬600元,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萬7,000元、4萬6 ,000元之損害,共計27萬6,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僱請 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為證,其 中,觀諸上開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內容,業經長庚醫 院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聘請專人看 護,此若非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衡情長庚醫院何以為原告 為此證明,是原告上開所請求看護費用5萬1,000元,尚屬有 據;惟查,據長庚醫院112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僅知原告於112年3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不宜負 重及粗重工作,並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休養3個月, 且須3個月以上知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語,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未見原告休養期間如 何不能自主打理生活,而有另聘請看護之需求,且無論係親 屬看護或民間看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證明,究與醫院所開立 之證明容有醫學專業知識上之落差,亦無因有此相關證明即 認原告有看護之需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因此,自112年3月18日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均屬無 憑。  ⒋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萬2,5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55688 車資預估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47頁)為證,所示原告往返 住家及長庚醫院間,單趟金額約為740元至780元,核與市場 價額庶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1,110元等語,固據原告主 張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所載內容,僅能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 休養3個月,且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最後不能工作之日期應為11 2年12月8日,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8日止,業經289日,以上開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 4,320元(2萬6,400×289÷30=25萬4,320)。至原告另主張醫 師預估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 底計算之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  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失 能比例應為18.333%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慧明聯合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經認定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欄所示之「3眼 眼球 視力失能」、失能項目欄所示之「3-12」、失能狀態 欄所示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失能等級欄所 示之「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情 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8.333%(計 算式:220÷1,200=0.18333,算至小數點第5位),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11個月,伊請求自114年1 月1日即44歲9月起算,至退休65歲止,尚有20年3個月可工 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已有薪資補償, 則應以19年6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每年減少5萬8,079元(計算式:2萬6,400×1 2×18.333%=5萬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0萬4,955元【計算式:5萬8,079×13.0000000 0+(5萬8,079×0.5)×(14.00000000-00.00000000)=80萬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亦造成視力減損,應認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過失因素,應認情節重大,酌以 兩造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陳有低收入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復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2歲,卻遭視力減損至0.05,致其日 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  ⒐綜上,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萬6,297元(計算 式:26萬9,400+1萬3,988+5萬1,000+1萬2,580+25萬4,320+8 0萬4,955+42萬=182萬6,297)。  ㈢另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80%之過失 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因素, 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70%,原告 應承擔過失比例30%,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27萬8,40 8元(計算式:182萬6,297×70%=127萬8,4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1,293 元(計算式:127萬8,408-7萬7,115=120萬1,29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31-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李成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適有被害人胡毓土(下稱胡 毓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於上址路邊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於行 經該處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雙方閃避不 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胡毓土所騎乘之車輛左 側側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毓土受有臉部撕裂 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胡毓土因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撞擊所 受頸椎損傷之傷勢,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逐漸 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 阻塞等,最終於同年5月28日因心肌梗塞死亡。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9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即雜費、尿布等)20,000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  ⒋喪葬費用2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系爭事故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只 有造成胡毓土受傷,其死亡結果和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且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顯示胡毓土違規迴轉的行為才是 肇事主因,我是次因。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金 額都太高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適騎乘本件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之胡毓土,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 歷資料、華揚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 上開主張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 頸椎損傷之傷勢,於事後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 逐漸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 嚴重阻塞等,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被告應 就胡毓土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⒈ 被告是否須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⒉胡 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⒊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胡毓土 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所受系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就不法侵害胡毓土之身體、健康之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 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  ⒉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認定,胡毓土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 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 主要造成其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 成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 、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 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 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5 頁),另參以聯新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文所載「被害人入院 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 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 象穩定,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 字第202210009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是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胡毓土呼吸衰竭 之病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所生之頸椎損傷傷勢所造成, 亦非導致心肌梗塞之直接致死原因,自難認定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傷勢存在 因果關係。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而該院113年7月30日函文暨回覆如下:「個案因車禍頸椎脊 髓損傷造成呼吸衰竭無法恢復,合併其之前之慢性疾病,的 確有高機率縮短個案餘命」、「依個案之病歷紀錄,本身即 有心臟病經支架放置之病史,此較可能為『心臟衰竭』之主因 ,而『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則為加重因子,有較高機會加重 『心臟衰竭』」、「據文獻記載,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會增 加病人『心臟衰竭』以及『心肌梗塞』的風險數倍,因而高機率 縮短病人餘命,進而造成死亡」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意見回復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該函覆結果亦係以「機率高低 」作為基礎,並未明確說明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審認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胡毓土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 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及事後因頸椎損 傷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 塞之死亡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87,090元、醫療用品費用20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被告 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 呼吸衰竭之病症亦非由頸椎損傷所造成,已如前述,另觀以 聯新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民國111年3月20日 12:23入急診就醫治療,民國111年3月21日行頸椎間盤切除 術及椎間融合術」、「民國111年4月11日行氣切手術,民國 111年4月15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等內容,可知胡 毓土於111年4月15日起之醫療行為,乃基於呼吸衰竭、心臟 衰竭及心肌梗塞所為之治療,尚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111年3月20日急診費用84 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費用82,543元,小計8 2,627元(計算式:84+82,543=82,627)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之損失, 但該等費用支出如何計算、證明,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之情形,其主張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20,000 元,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本件機車在系爭事故中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20 0元,然本件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故本件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 件基於胡毓土死亡所為之喪葬費用請求及精神慰撫金,自屬 無據。又原告非民法第194條所明文列舉之請求主體,是縱 認被告之行為與胡毓土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其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是否具類推適用之基礎,亦有 所疑義,併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2, 627元。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胡毓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路旁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且在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逕行迴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亦有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之過失無訛,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胡毓土為迴轉車輛, 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 在先,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依法本享 有路權,倘胡毓土有先禮讓被告之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 系爭事故,故胡毓土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9日函暨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一、胡毓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旁起始未看清來往車輛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李成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望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 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後,認胡毓土、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3,051元(計算式:82, 627×0.4=33,05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28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然本件原告請求因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範圍致有 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2-壢簡-2193-202501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邵永澤 被 告 齊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表哥郭喆超之房東,雙方間 有租賃糾紛。伊與郭喆超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外,見郭喆超放置 於租屋處內之物品,遭被告丟置在屋外,因屋內尚有物品, 遂入內查看。郭喆超入內後先與被告互相推擠,伊見被告欲 攻擊郭喆超及另一在場之訴外人即伊之表姊郭晏綸,乃上前 擋在郭喆超前方,大聲喝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以火焰射向伊臉處,經伊 將上開打火機、殺蟲劑撥開,幸僅有燒到些許毛髮,被告再 持金屬及木製物品敲擊伊,2人發生扭打,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支付看診費 用3,460元,且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12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伊之傷害係我所造成,當時伊 離開我住所時,至少提3、4大袋塑膠袋行李,是因為我報警 ,伊才離開我住所,可見伊離開我住所時,四肢健全,並無 異狀,伊拖延1年後,才對我提出傷害告訴,叫我匪夷所思 ,所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伊所受之傷害係我造成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燃燒原告頭髮, 復持以金屬物品攻擊原告,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上 開之傷害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案 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2年3月1日、7月14日、 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診所於112年1月1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於112年1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12號 卷第9頁至13頁,審附民2498卷第7至9)為證,核對原告受 傷位置與受傷時間適與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位置與時間 相符,且被告前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係為驅離原告, 始對原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對原告噴灑火焰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 告上開噴灑火焰之行為所致,被告應具傷害故意,且對原告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有傷害之行為,並否認 其中之因果關係,毋寧係事後狡辯之詞,無須採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業具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審附民2498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核對前開各該收 據之金額之總額,應為3,46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為12萬7,500元,據原告所 提出福鄉工程行於112年5月30日開立之請假單之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頭部外傷、右側 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等事由而請假,當時日薪為每日1, 700元等情,此有上開請假單(見審附民2498卷第21頁)在 卷可查,該請假單開立時間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相距 約為7個月,並非日久,請假事由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相 符,且原告主張伊因骨頭易位,導致伊的手抬不起來,雖開 立診斷證書,但仍要持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先接受天晟醫院急診復位手術,復於 112年2月28日至聯新醫院急診,經徒手復位右側肩膀關節脫 臼,顯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迄至 112年2月28日止,確實存在因骨頭易位而影響活動之情形, 則伊主張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共計75日曆天 ,不能工作,應有理由,依據上述原告每日薪資1,7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7,500元(計算式:1,700 ×75=12萬7,500),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3萬960元(計 算式:3,460+12萬7,500=13萬9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 於被告(見審附民2498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7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維錚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盧進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任職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稱桃園環管處)楊 梅區中隊之清潔隊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15分 許執行「路15線」垃圾清運任務,隨車號000-0000號垃圾清 運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名座花園城社區」進行 垃圾清運工作。斯時因該車駕駛即被告盧進懇稱該車之「四 錄攝像鏡頭」上有蜘蛛網纏繞,有阻礙視線之情,遂指示原 告前往擦拭,原告應允後便前往擦拭位於該垃圾車壓縮尾斗 上方之「四錄攝像鏡頭」。孰料,被告盧進懇明知原告當時 仍在進行垃圾車擦拭壓縮尾斗上方之「四路攝像鏡頭」工作 ,竟仍「腳踩油門」,使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 進行收闔」程序,使原告之「右腳腳背」捲入壓縮板而受傷 ,嗣經救護車送往聯新醫院進行外傷處理,隨後送往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原告因而受有相關損害。然原告向被 告桃園環管處要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卻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揭所述與事實大有出入。原告與被告盧進懇2人皆為   被告桃園環管處之清潔隊員,原告為垃圾車隨車作業員、盧   進懇為司機。兩人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勤務時,因車號000-   0000垃圾車之後方四錄攝像鏡頭上有垃圾噴濺之髒污,有阻   礙視線之情,盧進懇請求原告協助於空閒時擦拭,原告於擦   拭完四錄像鏡頭上的髒汙「完畢」後,右腳仍放置在垃圾車   尾斗邊緣處,原告又自行按下垃圾壓縮鈕(被證1),未依桃   園環管處相關規範,在按壓縮鈕時不得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   置,以及隨車人員須下車並站立於車側面保持1公尺以上安   全距離等規定,又壓板落下時原告頭望向民眾,未注意垃圾   壓縮進度,因而導致原告自己遭壓縮板夾傷右腳踝。原告受   傷後按聯絡鈴,盧進懇旋即至車後方看查狀況,並通報119   及幹部,後由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隨後對被告盧進   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   證2)、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後續乃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以上為本件之始末。  ㈡承上,盧進懇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要件,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桃園環管處與盧進懇負連帶賠償責   任,法律上即屬無據。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   證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自身違反被告作業SOP不當操作壓   縮器,又疏未注意垃圾壓縮情況所導致,盧進懇未對原告為   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也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   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   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   果關係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   。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自難認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前揭時地駕駛垃圾車而執行垃圾 清運之職務中,明知原告依盧進懇先前指示當時仍在進行擦 拭垃圾車壓縮尾斗上方攝像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使 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進行收闔」程序,致原告 之右腳腳背遭捲入壓縮板而受傷,因認盧進懇對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盧進懇所屬機關桃園環管處亦應連帶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節,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 揭法規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等之 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本院113.12.5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所提出事發當時之 錄影畫面,可知:  1.於「影片時間44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2 」時,原告左手自行按下(垃圾車壓縮車斗之)壓縮鈕。  2.於「影片時間39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6 、27」時,垃圾車壓縮車斗壓到原告的腳。   且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從原告自行按下壓縮鈕時,當時原 告即業已擦拭位於車輛尾斗上方鏡頭完畢而往下站回垃圾車 車尾之平台(然右腳未踩在平台,而係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 ),是原告所主張「盧進懇當時明知原告仍在進行擦拭垃圾 車壓縮尾斗上方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曾對被告盧進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5.26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50號對盧進懇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觀諸該處分書 內容所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略以:案發當時是我 自己按壓縮鈕的,但是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擦拭完鏡頭, 民眾叫我,我回過頭,腳就被壓到…依作業規則,操作壓縮 鈕時,沒有規定車子要在停止狀態,我確實沒有保持1公尺 以上距離,但是因為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才會有這件事情 發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42-243頁處分書),是參酌原告前揭 所述及上開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自行將右腳 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且自行按下壓縮鈕,以致於右腳被壓 到而受傷。  ㈣而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 7條第5款規定「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 ,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又「垃圾 清運安全作業標準(含工作安全分析)之工作方法」第7點安 全措施第2點規定:「垃圾壓縮時,…壓縮前,隨車人員應站 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安全距離(1公尺以上),…」(本院卷 第251-256頁)。而原告既然任職清潔隊員,理應知悉上開作 業安全之相關規定,亦即於進行壓縮車作業時,不得靠近有 捲入危險之位置,且應站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1公尺以上 之安全距離。惟如前所述,原告於自行按下壓縮鈕當時,右 腳仍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則原告之受傷,自難認與被告盧 進懇之行為有關。  ㈤原告雖另稱:當時係因盧進懇有踩油門,使垃圾車打斗速度 加快而致其受傷一節,並請求本院另調查「盧進懇當時有無 踩油門」之相關事證,惟按,盧進懇當時究竟有無踩油門、 是否因而導致車輛打斗速度加快等節,衡酌前情,本院認均 與原告右腳受傷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主 張及請求調查之事證,均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難採信,則原告進而請求 盧進懇所屬機關即被告桃園環管處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一 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相關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給付234萬2595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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