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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王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瑞隆(下稱抗告人) 雖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112年10月22日及1 13年5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而關於酒駕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原本是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 190號函(下稱舊函示),之後修正為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函示),至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規定亦與新修正標準同,上開函示性 質上已屬類似法規命令性質,本案又屬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刑之執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新舊規定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舊函示規定。縱使 不依舊函示,適用新函示,計算所謂「三犯」不應涵蓋抗告 人所為在舊函示時期之初犯及二犯。再者,抗告人二犯之後 隔5年後才又再三犯,應可認抗告人在初犯及二犯後,已吸 取教訓,並長達逾5年未再犯,因此不應將抗告人很久以前 所犯相同之罪一併評價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則未斟酌時間因素,將抗告人「一生」中 所犯上開相同之罪無間隔地不斷重複評價,已有過度評價之 慮。況參酌刑法第47條成立累犯之要件,尚且以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之條件,逾5年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在判斷抗告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理應為相同考量。末以抗告人四次犯前開之罪,均未造成傷 亡事故發生,此部分未經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時為審酌,徒以抗告人違犯幾次酒駕,遽認抗告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執行 指揮不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請撒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 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 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 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5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移送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 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 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體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本件第4次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 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即於到案時間前 即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對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提出對於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狀、橋頭地檢署11 3年12月9日橋檢春崙113執4085字第1139060416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106年11月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 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⑵於107年3月30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⑶於112年10月2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3次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本次即屬4犯,並無違誤。 ㈢、關於酒後駕車案犯行是否得易刑處分,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 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 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 可稽。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 ,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 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 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5日」為本 案犯行,與舊函示之審查標準無關,而有新函示之適用甚明 。抗告人指稱應適用舊函示,或者縱使適用新函示,亦不應 將舊函示時期之一犯、二犯列入新函示所稱之三犯中,顯有 所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應與累犯為相同規範 ,不應將行為人「一生」之全部酒駕犯行不斷重複評價等語 ,然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重複評價之 立法者價值判斷,至於酒駕數犯不得易科罰金,則係判決確 定後執行時之易刑處分裁量參考,與累犯並無相同或類似之 適用基礎,於易刑處分之考量,不斷評價行為人先前所犯所 受到之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效果,也是斟酌刑罰執行之效果 ,當然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不同,自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 適用,亦屬明確,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憑據。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新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 罰金情形,且抗告人經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 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 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屬有據 。即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4次之多,依職權綜合 考量,復給予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否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審酌從抗告 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且 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無礙 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4-抗-78-20250328-1

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 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 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 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均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 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 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4年3月7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 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0日桃檢亮午114執644字第11490301 95號函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台端所陳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件不准延緩執行。本件於庭 前送達代收人劉國龍到署遞狀詢問本署承辦人檢察官是否有 同意延期時,當面告知本件不准予延期,請依法遵期到庭執 行;惟執行當日台端未到庭,本件已經合法傳喚,故本署將 依法拘提,拘提不到將予以通緝」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 之聲請,並諭令聲明異議人因未報到將予拘提,足認檢察官 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 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等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 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提起再審、向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遞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刑事再審聲請狀 、聲明異議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 非常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0至69頁、 第29至39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再審、向最高檢察 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於再審裁 定前、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審酌事項,非受刑人一經聲請再審 、向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 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冉光煒雖就本案證人黃凌月提起刑事告訴,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然查此等證 據資料無非在對原審有罪判決不服,非在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 起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對本案重要證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核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從而 ,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 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51-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胡莎莉 相 對 人 李銘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 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民事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水泥牆壁、 A2二層水泥牆壁(下稱系爭地上物)、A三樓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指定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結構技師公 會)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結構安全之鑑定。異議人除已繳納初 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尚須繳納鑑定費用283,0 00元,如再加上後續實際拆除費用,恐須費百萬元以上,此 不但增加異議人負擔,且因上開費用屬執行費用,將來亦會 轉嫁給相對人,對異議人及相對人均屬不利。而本件前於本 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事件中曾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下稱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拆除附件所示A1、A2水泥牆 面(即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應以何工法為之,所需 費用大約為何?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鑑 定結果,如果會影響到房屋結構安全,拆除時,所需補強及 支撐方式為何,所需費用為何」(下稱系爭鑑定),異議人 並已繳納鑑定費12萬元。系爭鑑定與此次囑託台灣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有部分內容相同,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依據,如 有需要再由宜蘭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其費用較省。因 此異議人才具狀聲請改由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者,應俟 鑑定機關鑑定加撐支柱、牆垣所需建材混凝土之比例後,再 定期執行拆除,並應將鑑定結果送債權人,命其準備。拆除 部分房屋時,得委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等指派鑑定 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且得命債權人、債務 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避免爭執異議(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08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再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 本得依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對於鑑定 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除當事人已合意指定鑑 定人外,執行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 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異議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排除侵害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0月7日以宜院深110司執午字第12911號函命異議人應於 文到10日內偕同台灣結構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並製作拆除計 畫書,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後,與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一併陳 報到院,逾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嗣 又於113年10月16日發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通知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283,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則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則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台灣結構技師公會 之鑑定費用偏高,建議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作為拆除及補強工 程之依據,如有需補充鑑定部分,再以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 定人補充鑑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異 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拆除計畫書內容與系爭鑑定 內容細節不同,有再行囑託鑑定並提出拆除計畫之必要,且 執行拆除工程細節與鑑定內容環環相扣,不宜割裂鑑定,以 避免發生拆除事故時,有先後鑑定人相互推諉責任之虞,是 亦不宜以補充鑑定之方式進行等語為由,仍命異議人依113 年10月16日函繳納鑑定費。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為 止仍未繳納鑑定費,原裁定乃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事件中與相對人成 立調解後,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羅 調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於該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宜蘭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事項包括: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以 何工法為之及所需費用,與拆除時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為何 及所需費用,宜蘭建築師公會並已出具相關鑑定意見等節, 有本院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執行卷第81至83頁 、第154至158頁)。系爭鑑定結論認: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北側 之承重磚牆,如拆除將會破壞磚牆內隱藏的鋼筋混凝土和梁 ,使之喪失結構功能,剩餘牆面不足以支撐房屋荷重和抵抗 地震力衝擊,將使系爭房屋坍塌。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 ,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 構銜接成一整體,且此係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建築 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見執行卷第110至1 11頁)。異議人雖具狀聲請改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基礎,再由 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補充鑑定,可節省鑑定費用等語, 惟此係異議人推測之詞,未提出證據釋明。況宜蘭建築師公 會所為系爭鑑定,僅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應使用之工法、 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及所需費用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報告 並言明「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 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構銜接成一整體」,則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防免拆除事故之發生,就補強結構之 工作物之設計、與原有結構銜接等細節,均應有符合結構安 全之設計圖,始得執行,無從引用原鑑定報告之內容。又依 原鑑定意見所載,上開工作為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 建築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此選任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台灣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 人,製作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之拆除計畫書,核屬其裁量權 限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台灣結構技師公會所 定拆除計畫所需費用,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以鑑定 費稱之,實則係進行結構工程設計,其所陳報費用較之市場 上結構工程設計費用是否顯有過高,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釋 明之。縱使委由宜蘭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亦應由其中具有 結構技師專業資格者進行設計,難認費用有何差異。異議人 徒以鑑定費用過高而聲請改選鑑定人,要無足採。從而,異 議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 費用即鑑定費而不預納,致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以續 行,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駁回異議 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家麟

2025-03-28

ILDV-113-執事聲-28-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劉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9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80字第11390245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 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 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 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 利,而係以若受刑人聲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向法 院聲請定執行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5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檢 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未為實際之 執行處分,且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在檢察官尚未有 具體為聲請等作為之前,自難認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已為 任何執行之指揮,則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否准之處分,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 議,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3-聲-69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下同)19,248元計算, 扣除伊依調解筆錄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8,000元,及伊同意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 後,已超出伊能力所及範圍,難以維持一己生活之所需,請 酌情伊之負擔能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惟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 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110 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依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其名下有高雄市岡山區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均非難以變現之 資產。再者,抗告人係72年出生,為42歲,依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2年度領有啟威 金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計165,600元,而該公司負責人為抗告 人之母林陳月娥,有抗告人身分證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仍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於家族 企業中任職,而上開課稅所得,非得推論抗告人別無其他營 收,尚難逕認抗告人之收入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再者, 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依調解筆錄所示按月應 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負擔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總計) ,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此外 ,抗告人未就本件強制執行有影響其生活所必需乙節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意旨所指:費用 負擔應考量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云云,然抗告人於調解時既已 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自不應事後增加需 先考量其負擔能力之條件,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本件執行標的維持生活必須 之證明,其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4-抗-69-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劉連金 代 理 人 楊仲強律師 相 對 人 劉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 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 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劉福雲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不執 行契約,且異議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更正本院84年度 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應拆除之面積及 位置,故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雖更正前案判決之主文,然主文第1項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理由欄(系爭判 決第6頁)明確記載「本訴已受前案確認判決(註:應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註:即 被告劉阿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 .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 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應予駁回。」,故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係受敗訴判決,不 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㈡又異議人之父劉福雲前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於85年10月15日強制遷讓及拆交執行完畢,有該案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稽(執事聲字卷第23頁)。異議人復持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86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查閱前開8 4年度執字第5456號卷內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劉福雲 同意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之面積拆少一些,多留部分不拆 ,且債權人代理人亦於85年10月15日陳稱本件執行完畢等語 (執事聲字卷第59頁)。是劉福雲與相對人已成立不執行契 約,異議人為劉福雲之繼承人(執事聲字卷第51頁),自應 受上開不執行契約拘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剩餘部分 。嗣異議人撤回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中對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而終結此部分強制執行,有撤回狀及執行處函文附卷為 憑(執事聲字卷第61至65頁)。  ㈢異議人雖稱劉福雲僅同意當天少拆一些,而不是同意相對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少拆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卷宗已銷毀,異議人之陳述亦 與現存卷證、辦案進行簿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不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且前案判決已 執行完畢,縱有未拆除部分,係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劉福雲 與相對人成立不執行契約,異議人亦不得再以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執事聲-1-20250328-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閏端 相 對 人 郭瀞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郭瀞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於 114年1月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 產並出租繳納銀行貸款,事後於101年7月10日向建設公司簽 約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總價新臺幣(下 同)585萬元,扣除銀行貸款500萬元,剩餘自備款即相關附 屬稅費95萬元由異議人支付,當時為保障相對人投資風險乃 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卻過河拆橋未分攤 購屋款半分,並遷入房屋作為己用,異議人因此聲請支付命 令返還代墊款95萬元。又異議人已經釋明請求支付之原因及 事實,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付款之證據及所釋明事實理由據 以審酌調查,反指摘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聲請,令異 議人有所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即 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並出租繳納銀行貸 款共為投資,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為上開房地出資之代墊款95萬元(剩餘自備款及 相關附屬稅費)等語;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 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 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 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準此,合夥於未經清算、清償 債務以前,合夥人尚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參佐異議人所提 出寄發與相對人存證信函中亦表明:「...購買系爭房屋總 價585萬元,其中銀行貸款500萬元...是以發函台端,希台 端於本函到15日內,除先行返還本人支付之自備款及相關附 屬稅費共計95萬元外,並預估或出售系爭房屋現價憑以分配 淨額或找補過戶...」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是依其所提 出之證據,難認合夥財產已經清算程序並償還債務完畢,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逕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出資額95萬元, 難認屬於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自不適於核發支付命 令。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4-事聲-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秋華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27

KSHV-114-抗-79-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子璿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執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璿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聲明 異議人因父親近年髖關節骨折手術後又細菌感染,前後開刀 三次,目前僅可緩慢行走,不能出力搬重物,母親受多年糖 尿病之苦,腎功能惡化每週需洗腎三次,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坐輪椅由旁人照顧,兩位姐姐各自有小孩要扶養照護, 僅能利用空檔回家協助,而其本人業已離婚,下班須要照顧 父母,如入監服刑父母將頓失依靠,另亦失去經濟來源無法 賠償和解金及繳納罰款,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希 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 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 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 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 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罰 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曾分別於90年、94年、 104年、107年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為第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82 mg/l(含)以上,並因酒駕致他人死、傷,受刑人多次經歷 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 酒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前案 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非予 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 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 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 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 ,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 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 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 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 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是以, 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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