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務行為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銷經紀業等事業,被告好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仲介服務 業,且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負責 人孫慶餘與其妻林淑貞所經營之家族公司,與原告公司具有 高度競爭關係,而被告楊欽亮則為被告好房公司經營《好房 網》網頁之總編輯,亦為後述影片之主持人。被告好房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Youtube頻道》刊 登標題為「【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 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之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 v=mU83g7X7LlU),其後又於同年8月3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 網》網頁刊登標題為「真敢騙!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 差價向銀行詐貸被判刑」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網址:ht 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000000000000 .html),而系爭影片及系爭文章報導內容,係引用第三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所經營《匯流新聞網》11 0年6月18日刊登之「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該匯流報導內容不實,稱訴外人范邦儒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具有製作假合約並向銀行超額詐貸之不法情事 ,致閱覽該篇報導之人直接理解系爭報導係具體說明原告公 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有不法職務行為,實與客觀事實不 符,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經原告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 證具有過失,貶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認定原告請求匯流公司應刊登勝訴啟事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為適當。  ㈡詎匯流公司通知被告2人將系爭影片及文章下架,被告2人置 之不理,而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多次強調「信義房屋前員工」 詐貸被判刑、「惡房仲吃相難看,內控鬆垮垮」云云,企圖 將范邦儒離職5年後始為之個人犯罪行為刻意與「信義房屋 」掛勾,誤導閱聽大眾以為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不良,未 盡監督管理責任,導致底下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 利益之情形,始被原告公司予以解雇,產生原告內部管理不 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 意願;系爭影片主持人即被告楊欽亮甚至在影片中表示:「 這一則案例已經超越了房仲聯手投機客,已經是自己做起投 機客」,向閱聽大眾傳達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係原告公司之 違法行為,導致眾多不知情之讀者在系爭影片下方留言對原 告公司謾罵,至今已有高達50萬人次觀看系爭影片,顯已貶 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 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 、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 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及姓名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金錢賠償以填 補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填補名譽權(商 譽)、姓名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曾於本院起訴主張:本件被告2人及 前者之登記負責人,藉由包含本件系爭影片及文章在內計23 則文章及影片之撰製、刊登、推廣等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信用權致生商譽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600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渠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下稱前案一審)受理,於112年7月19日判准原告之部分請 求,嗣經兩造就前案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嗣再以本件對被告2人 起訴,就系爭文章及影片之製作及刊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刊登勝 訴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 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損害,係 對與前案之相同被告,就所主張同一侵權事實所生法律關係 之相同訴訟標的,請求本件訴訟就其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相同請求予以裁判,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 自非適法。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姓名權亦受侵害,然系爭影片 及文章所指「信義房屋」即原告,並無冒充或混淆之情,自 無侵害姓名權之情事。  ㈡況以,系爭影片引述案例所據匯流新聞網報導,業經更正, 並無錯誤;復經好房新聞團隊於企劃取材階段,查見該報導 而認所述案例涉及操弄房價、具有警示大眾留意之分析探討 價值後,仍先自網路判決系統查證該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及其 職業背景,認堪確信為真實後,始著手製播該則影音報導, 系爭影片將范男稱為「信義房屋前員工」,藉以向閱聽者表 明其從業背景及犯罪所憑行業知識之由來,該用語既與事實 相符,自難認對原告商譽有何不法侵害。再就系爭文章而言 ,該文章為系爭影片之宣傳報導,目的在簡介該影片內容, 此觀該文章首段開宗明義提及該系列之名稱及影片標題,並 其後各段均在敘述主持人於影片中所述內容即明,故該文章 內截取系爭影片畫面,作為附圖,難認有何異常,並非出於 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名譽權(商譽)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 、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 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 譽(商譽)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請求好房公司刊登澄清啟事要回復 名譽權(商譽),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本 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5 2頁、本院卷㈡第6至7、104頁)。惟以,原告前以包含系 爭影片及文章在內合計23則文章及影片之刊登行為,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商譽損害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 2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 刊登澄清啟事,此部分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受理中,此有前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查明。故原告乃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中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 標的。至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主張仍屬上開 名譽權受損害之賠償,且該條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 ,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加 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   ⒊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強調其於前案係指摘被告「大量轉載及 刊登負面報導」,導致視聽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極大的厭 惡感、負面感,而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 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 內容中故意將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張 冠李戴,故意誤導讀者以為原告涉入范邦儒之個人犯罪行 為,侵權行為態樣為「報導內容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 ㈡第4至7頁、第104頁),兩者為不同事件云云。但查:本 件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影片、文章乃於前案訴訟 已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況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就 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影片、文章,已曾明確主張其在本件 訴訟所指摘之「報導內容不實」情節,此由其於前案起訴 狀記載:「所稱『信義房屋前員工』范邦儒,早於100年間 即自原告離職,距其105年犯罪時已有5年之久,故其向銀 行詐貸等之犯罪事實根本與原告無關(甲證36)。惟被告 故意為誤導性的不當連結,誤導閱讀者易以為范邦儒於任 職信義房屋房仲時為本件詐騙犯罪行為」等語(見前案一 審卷㈠第41頁、第329至334、判決書附表編號2),於前案 訴訟中再陳:「侵害名譽權/信用權/營業信譽的判斷流程 :行為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行為人能 否證明其陳述之客觀真實性?否⇒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 而於合理查證後,依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1頁)、「 好房公司等三人係基於惡意且末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 預設立場、偏執地全盤接受投訴者說法,甚至以偏頗用語 及僅揭露不完全資訊刻意誤導,將單純因認知差距造成的 消費爭議事件不實誇大、扭曲並渲染成「黑心房仲詐騙消 費者」的詐騙事件,再於網路進行病毒式散布,顯已違反 比例原則而具民事不法性。關於好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之詳細事證,因事件與篇幅眾多,未能整理 進綜合辯論意旨狀,敬請詳參...」(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 8頁)、「未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僅例示摘要)-附表 編號2...」(見前案一審卷㈣第500頁)等語可稽,足見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事由於前案業已主張,與 前案乃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之一部。本件訴訟之 原告實乃就前案中名譽權受侵害,主張「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相同請求重複起訴,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及 回復名譽之方法記載事項何者適當,當屬各該請求權基礎 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告本可於前案訴訟中為補充 之陳述與主張,亦無於本件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本件自 不因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或回復名譽方法未盡 相同,而認非屬同一事件。   ⒋故本件訴訟與前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姓名權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 「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是姓名權所 欲保護者乃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 ,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 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⒉本件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侵害其姓名權云 云,然觀諸所主張原因事實為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未合 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 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等情,已 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影片、文章中指述之「信義房屋」 乃直指原告,故並無原告名稱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 上混淆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侵害姓名權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7

TPDV-112-訴-4303-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59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僑銘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警方接獲通報抵達前開地點,發現被移送人持香咆嘯 且情緒不穩,經警上前盤查竟規避警員查證身份,拒絕陳述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察人員配帶密錄器所錄蒐證光碟、錄影光碟、職務報告。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香咆嘯且情緒不穩, 基於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警方有合理理由懷疑其涉及犯 罪之可能,遂在公共場所向被移送人詢問姓名並要求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以核實身分,是警方所採取之查證手段,未逾 越為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且為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 適當方法,然被移送人於警方依法查驗身分時,卻以「報你 的頭啦!報」等語敷衍,拒絕提供年籍資料,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 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本院審酌員警對被移送人實 施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受被移送人當時話語「菜鳥」(意為 「新手」)而受影響,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 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4

KSEM-114-雄秩-31-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鄭智陽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0樓 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兆尊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為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 0000號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 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棄,發回本院公證人劉瓊雲另為適當之處 置。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出意定監護契約請求本院公 證人公證,收文號為113北9200號,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於同 年12月23日作成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異議人另於 114年1月23日提出修正版本(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公證 人劉瓊雲審核後,本院公證人劉瓊雲作成114年度北院公處 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拒絕異議人所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 之請求(本院卷第85頁),異議人對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為 之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異議,自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意定監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風險,譬 如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在乙方(即受任 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依甲方(即委任人鄭智 陽)選擇進行管理、處分時,甲方應就其選擇自行承擔相關 風險)並非減免責任之規定,僅係提醒委任人注意要就其選 擇自行承擔相關風險,並無違法之處。蓋一個人本應就自己 的決定負擔責任,而不能要求他人為自己的決定負責。  ㈡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乙方依甲方意願與偏好執行 監護職務所致結果,應由甲方自行承擔,與乙方無涉)規定 ,並非減免責任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更無公證人所稱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之1的問題。簽約前注意事項第12點雖提及意定監 護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但這是指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 的定型化契約,此與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關,不容 混為一談。  ㈣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上限規定,並無違法或 顯失公平之處,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㈤本件縱認過失責任賠償上限是否合法仍有不確定之處,則應 以進行註記方式為之,況本件責任限制條款已有與註記內容 相類似的文字記載,公證人並無拒絕公證之理由。    三、本院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12條第3項:  ⒈第5條第3項第4款修正前「於乙方執行監護人職務、代理甲方 為法律行為時,如乙方所瞭解之甲方意願與偏好與甲方之客 觀最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在不會對甲方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帶來重大損害之限度內,乙方有權以(非義務)其瞭解 的甲方意願與偏好為準,乙方不因前開選擇而對甲方負擔任 何法律或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後「於乙方執行監護人職務 、代理甲方為法律行為時,如乙方所瞭解之甲方意願與偏好 與甲方之客觀最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在不會對甲方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帶來重大損害之限度內,乙方有權以(非義 務)其瞭解的甲方意願與偏好為準。乙方依甲方意願與偏好 執行監護職務所致結果(譬如,為滿足甲方主觀喜好,可能 導致客觀上財產價值減損),應由甲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 涉」。另第12條第3項修正前「乙方應為甲方利益,代理甲 方進行財產之管理、處分,並具有裁量權。惟財產之管理、 處分具有風險,價格常具有波動性,除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情事外,乙方不需就管理、處分之結果對甲方負責」,修 正後「乙方應為甲方利益,代理甲方進行財產之管理、處分 ,並具有裁量權。惟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風險,譬如交易 對象之信用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在乙方依甲方選擇進行 管理、處分時,甲方應就其選擇自行承擔相關風險」。  ⒉依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3條,再準用第1100條規定「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及第1109條 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執行監護 職務行為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情況 認定,非得預先免除;且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除應尊重監 護人意思,尚須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綜合判斷(民 法第1112條規定參照)。惟系爭條文就監護人依受監護人之 意願與偏好或選擇所為之職務行為,所致結果由受監護人自 行承擔風險,與監護人無涉,已預先免除監護人法律所明訂 之責任,於法未合。  ㈡關於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    ⒈修正前「賠償上限:乙方因執行監護職務對甲方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以乙方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為責任 上限。但乙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賠償上限: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乙方因執行監護 職務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乙方已收取之服務費用/ 監護人報酬總額的二倍為責任上限。但乙方具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者,不在此限(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 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 。   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 責任,法律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且意定監護契約係有親 屬法性質之委任契約,內容涉及處理受監護人生命、身體 、健康等之生活照顧與護養療治事項,而該等事項又與財 產管理緊密相關,此等具有人身保護性質之意定監護契約 ,不能特約排除或限制監護人法律明定之責任。無論是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內容,即以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 總額一倍或二倍為責任上限,為其己身做停損考量,預先 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責任限制條款,雖可見 於商業合約,但考量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性質,非得依民 法第216條除外條款約定賠償上限。   ㈢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 ,另依其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本應尊 重受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責任;至於執 行職務之結果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就具體狀況加以 認定,此為意定監護契約之本旨及法律明文之重要事項, 如允許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責任,對受監護人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條款約定無效   ㈣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系爭條文係屬違反法令或無效 ,依法不得作成公證書。另該違法條文內容非屬公證法第7 2條規定之疑義註記事項,併此說明。    四、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 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 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公證人不得就 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 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 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 、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 ,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 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 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 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 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 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 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 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 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 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 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 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 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 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 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 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 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 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㈡本院公證人劉瓊雲作成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 分書拒絕異議人所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請求,主要理由係 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12條第3項 約定,就監護人依受監護人之意願與偏好或選擇所為之職務 行為,所致結果由受監護人自行承擔風險,與監護人無涉, 已預先免除監護人法律所規定之責任,於法尚有未合。另簽 約前注意事項第12點明示該意定監護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一 ,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就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 上限,此等責任限制條款,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之1條 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修正版本雖加註「 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及「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 情況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 ,仍不改其本質上預先約定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本應尊重受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其身 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 過失之過失責任;至於執行職務之結果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 ,則須就具體狀況加以認定,如允許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 責任,對受監護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條款約定無效。  ㈢惟查,關於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修正 約定內容「於乙方(即監護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 會)執行監護人職務、代理甲方(即受監護人鄭智陽)為法 律行為時,如乙方所瞭解之甲方意願與偏好與甲方之客觀最 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在不會對甲方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帶來重大損害之限度內,乙方有權以(非義務)其瞭解的甲 方意願與偏好為準。乙方依甲方意願與偏好執行監護職務所 致結果(譬如,為滿足甲方主觀喜好,可能導致客觀上財產 價值減損),應由甲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涉」,以及第12 條第3項修正約定內容「乙方應為甲方利益,代理甲方進行 財產之管理、處分,並具有裁量權。惟財產之管理、處分具 有風險,譬如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在乙 方依甲方選擇進行管理、處分時,甲方應就其選擇自行承擔 相關風險」,經本院形式上審查,並無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 稱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3條,再準用第1100條規 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及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而預先免除監護 人即異議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之應以善良管理 人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過失責任。本院公證人劉瓊雲以意定 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內容條文就監 護人依受監護人之意願與偏好或選擇所為之職務行為,所致 結果由受監護人自行承擔風險,與監護人無涉,已預先免除 監護人法律所明訂之責任等語認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 4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內容條文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並進而 為無效,顯然就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 項約定內容條文予以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事項調查審核,尚有 未洽,本院公證人劉瓊雲如仍有疑義,應依公證法第72條但 書規定記載其所強調前開民法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說明及請求人即異議人就此所為 之表示。  ㈣另外,關於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修正約定 內容「賠償上限: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乙方因執行監護 職務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乙方已收取之服務費用/ 監護人報酬總額的二倍為責任上限。但乙方具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者,不在此限(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本院 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亦無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 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稱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第15條 第2項修正約定內容無效之理由主要指「監護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責任,法律有明文 規定已如前述,且意定監護契約係有親屬法性質之委任契約 ,內容涉及處理受監護人生命、身體、健康等之生活照顧與 護養療治事項,而該等事項又與財產管理緊密相關,此等具 有人身保護性質之意定監護契約,不能特約排除或限制監護 人法律明定之責任。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內容,即以其 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一倍或二倍為責任上限, 為其己身做停損考量,預先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 等責任限制條款,雖可見於商業合約,但考量意定監護契約 之特殊性質,非得依民法第216條除外條款約定賠償上限」 等語。然經本院形式上審查,並無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稱異 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違 反前開民法規定而預先免除監護人即異議人社團法人台灣康 寧社會福利協會之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此外,關於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 15條第2項修正約定內容之賠償上限約定,實無違反任何民 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提出之意 定監護契約第第15條第2項修正約定內容無效前揭理由更強 調「考量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性質,非得依民法第216條除 外條款約定賠償上限」等語,亦顯然就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 第2項約定內容條文予以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事項調查審核, 尚有未洽。此外,本院公證人又於處分書中指出「簽約前注 意事項第12點明示該意定監護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一,意定 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就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上限, 此等責任限制條款,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之1條規定『本 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 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修正版本雖加註『在相關法令 許可範圍內』及『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 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仍不改其本 質上預先約定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監護人執行監 護職務,本應尊重受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責 任;至於執行職務之結果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就具體 狀況加以認定,如允許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責任,對受監 護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該部分條款約定無效」等語,查本件異議人即監護人 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是社會福利機構並非企業經 營者,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 2項之損害賠償上限規定,形式上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處 ,即形式上均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之1條與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院公證人劉瓊雲就異議人所提出意定監護契約 認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約定條文 內容以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本應尊重監護人意思,並考量 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 象輕過失之過失責任,違反前開民法規定;至於執行職務之 結果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就具體狀況加以認定,如允 許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責任,對受監護人顯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條款約 定無效等情,以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拒 絕異議人所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請求,已就意定監護契約 前揭約定內容條文予以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事項調查審核,自 有違誤,爰將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4 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棄,發回本院公證 人劉瓊雲另為適當之處置。   六、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聲-8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鴻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 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蔡尚岳等人係涉犯詐欺、組織犯罪等罪之人,會製 造假對話紀錄、編劇本、串證,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至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詮釋方法本有多端,基於罪疑惟輕、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又 佣金分配筆記係蔡尚岳等人自行製作,且共同被告鄭家欣於 偵查中表示:「專案小組扣到的分潤表不是最正確的」,且 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出入甚大,「蔡律」難認即指被告,此應 係用灌水、浮報帳目方式以增加蔡尚岳分潤比例之用,不應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無論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被告既未參與製作,僅辦理認證 ,在見證人刻意營造、三人成虎,且被告信任把關機制下, 自無從知悉真實情形。若認「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 」係「與常情不符」,相較其他非由被告認證之離譜案件, 檢察官卻未認為「與常情不符」,實有不公。至「是否存有 鉅額金流」乙節,本應由檢調提出積極事證,然以「鄭叔聞 供稱曾交付鉅款」為例:卷內僅有一紙鄭叔聞與黃靖軒所簽 立之簽收單,且蔡尚岳於詢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筆記何以紀錄「蔡律已領400萬,剩餘230萬」時? 供稱:我不清楚(按被告否認收過200萬),對照鄭叔聞在 第一時間係供稱交付20萬元,此調查筆錄之記載始能堪稱「 與常情不符」。 (三)蒙冤之人與外界隔絕,任由輿論帶風向,無法有效率查找資 料,提供具參考性之內容供法院審酌,只能憑記憶拼湊。例 如被告未懷疑「劉永胤案」之結婚證書,係基於執業經驗中 曾遇過先生為香港人之黃女士,因採儀式婚,見證人皆已過 世,其夫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無勞健保,只能接受「實驗 性治療」,而黃女士卻因戶籍上非配偶,無從表示意見,雖 欲登記結婚,戶政人員告以其夫在大陸地區有前婚姻,須於 香港辦理「單身宣誓書」,卻因臥病無法取得,始趁被告從 事義務法律諮詢機會,請求向立委陳情。而被告於接手「劉 永胤案」時,還慶幸見證人健在,豈料竟是一場騙局。乃請 求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 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 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 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 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8之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7、9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未遂罪提起公訴。前經原 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 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重大嫌疑, 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犯數罪,極有可能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 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原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 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 卷可憑,足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 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 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已甚高。復衡以本案 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 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而被告就本案詳情、 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 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 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 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 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其意圖脫免本案刑 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 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 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酌以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再佐以本案卷宗繁雜 、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 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數 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 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 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 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持上開理由,雖不失為原審未來審理時需注意查 證之處,然羈押審查程序畢竟不同於實體審理,且以目前審 理進度所呈現之事證,尚不足以緩和被告所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 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 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 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 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 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 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 」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 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 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 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 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 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 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 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 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 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 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 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 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 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 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 ○○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 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 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 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 、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 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 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 區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 」、「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 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 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 、「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 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 ),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 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 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 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 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 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 。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 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 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 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 ,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 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 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 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 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 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 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 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 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 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 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 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 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 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 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 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 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 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 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 市○○○○○○○○○○區○○○○○○○○○○○○○○○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 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 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 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 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 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 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 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 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 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 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 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 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 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 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 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 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 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 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 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 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 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 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 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 )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 「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 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 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 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 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 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 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 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 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 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 」、「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 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 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 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 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 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 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 、「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 、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 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 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 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 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 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 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 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 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 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 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 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 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 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 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 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 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 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 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 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 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 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 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 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 (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 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 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 ○○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 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 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 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 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 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 ○○、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 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 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 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 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 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 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 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 ,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 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 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 、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 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 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 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 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 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 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 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 ,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 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 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 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 ○○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 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 、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 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 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 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違反前述規定,除使被告丁○○免繳納 代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費用35萬9,550元外,亦自己收受12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雖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罪,然被告丙○○所為貪瀆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依法條競合關係,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而不另論同條 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 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 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 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 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 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前揭所為各為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依 上開所述,兩者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㈧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烏日焚化廠人員處理前 述一般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㈨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 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被告甲 ○○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知悉被告丁○○ 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同為垃圾車駕 駛者即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另行 商談如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 非法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其所參與者,顯係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甲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㈩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 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 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 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 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 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 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 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 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 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 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 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 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 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 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 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 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 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 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 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 ㈣所示各次密接時間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收受賄賂 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承續相同違背公務員職 務作為基礎前提,堪認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 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均得認為係具有集合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就 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雖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其係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 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 局發覺後,為圖不違反其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就清除、處理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廢棄物之約定 ,遂獨自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 分,自行駕駛自小貨車,持續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 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 ;況被告丁○○所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僅係行政 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單純發覺被告丁○○疑似非法委託被告丙 ○○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 員賴慶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13頁至第315頁),是 被告丁○○猶獨自陸續駕駛自小貨車,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 除之,足徵其係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 合犯意為之,亦屬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另行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丁○○ 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就被 告丁○○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 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是就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被告甲○○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 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 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12萬8千元(詳如後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 或抽象危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 、2 款尚 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非輕。從而,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 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丙○○負責清運市場垃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 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 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 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公務員 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乙○○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乙○○受雇於他人 而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期間甚短;又該廢棄物尚未直接影響 環境並構成嚴重污染情狀,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③⑴被告甲○○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⑵被告 丁○○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年6月以上。 是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各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爰衡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丁○○曾欲請託其協助 為非法行為,竟不知規勸友人即被告丁○○,復引薦同為駕 駛垃圾車駕駛之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圖謀本案犯行 ;另被告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處 理廢棄物,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以賄賂公務員方式,趁 合法清運垃圾機會協助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 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重要性,所為實屬非當,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丁○○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 清運廢棄物或行賄公務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 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 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 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丁○○、乙○○僅為貪圖自身利 益,竟為幫助或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 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又被告丙○○身為 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 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被告甲○○不思規勸被告丁○○,竟基 於幫助犯意復引薦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 、丙○○圖謀上述各犯行;另被告丁○○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 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 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透過行賄公務 員夾帶方式,使用公有焚化爐處理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實 屬最大關鍵角色,尤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是被告丙○○、甲 ○○、丁○○、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平日素行尚可,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被告甲○○、乙○○各屬幫助 角色、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另被告丙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情狀(詳如前述),暨前述 各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 6、17、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②另被告丁○○雖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丁 ○○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角 色暨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 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甲○○、乙○○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使被告甲○○、丁○○知所警惕,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 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20萬元 ;又為使被告甲○○、丁○○、乙○○確實體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 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併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3 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 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褫奪公權4年、5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2萬8千元(按被告 丙○○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6千元);另被告丁○○獲取不法利 益即無庸依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 550元,業經被告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第386 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實際繳回金額13萬 6千元扣除上開收受賄賂金額12萬8千元之餘款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於112年8月4、5、7、10日 ,依被告丁○○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 自小貨車,清運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並 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3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戊○○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897-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