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
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
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
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
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
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
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
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
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
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
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
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
,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
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
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
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
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
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
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
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
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
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
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
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
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
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
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
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
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
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
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
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
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
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
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
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
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
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
)?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
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
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
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
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
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
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
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
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
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
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
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
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
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
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
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
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
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
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
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
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
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
(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
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
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
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
、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
,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
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
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
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
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
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
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
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
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
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
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
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
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
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
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
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
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
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
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
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
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
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重上更二-1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