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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2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0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貳拾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佩誼為陳綉津之女。緣陳綉津於民國107年間,為增加退 休生活之保障,計畫購買美金保單,遂於107年1月1日,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內,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 員陳冠瑜介紹,有意投保國泰人壽6年期「祿美年年美元終 身保險」美金保單,惟陳綉津考量年齡影響保費費率及領取 生存保險金之次數,故與施佩誼約定,借用其名義投保,施 佩誼僅係借名登記人,由陳綉津躉繳保險費,契約權益與收 益均歸陳綉津所有。陳綉津因而於當日,以施佩誼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祿美年年美元 終身保險」(下稱本案保單),並由自己給付保險費、填列 受益人,以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收取每年給付之生存保 險金。施佩誼知悉其基於與陳綉津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 綉津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於陳綉津已繳清本案保單之全 部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 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改為自己,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 己名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從而違背其任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 而於112年12月29日將生存保險金220美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其並拒不歸還,致生損害於陳綉津之財產。 二、案經陳綉津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施佩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保單是我母 親陳綉津說要贈與給我的,當作我的嫁妝,同時幫保險業務 員陳冠瑜作業績,不是借名投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陳綉津與陳冠瑜是否有借被告之名投保,因被告不在場 ,根本不知情,縱認本案是借名投保,本案保單也會因違反 保險制度運作而有詐欺保險公司疑慮,而被認定是無效之約 定,既然本案保單無效,且被告是以本案保單合法受益人之 地位領取生存保險金,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保單於107年1月1日簽署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 記載被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係記載告訴人陳綉津, 除最後一期之生存保險金外,其餘各期生存保險金均是由 告訴人以本案富邦帳戶收取,而保單之各期保險費均是由 告訴人給付;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更改受領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自己,並變 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及領取220美元之 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冠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 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72-85頁),復有告訴人之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512號 函暨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要保書影本及變更申請書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8頁,他卷第20-2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1日,陳冠瑜 來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內,向我招攬本案 保單,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說可以買,作為我退休 生活的保障,我借用被告的名字購買本案保單,是因為保 費會比較便宜,所以才借名投保,業務員陳冠瑜也在場, 我們3人都知道這是借名投保,各期保費都是我繳付,保 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都是匯入本案富邦帳戶,由我領取, 但自113年起我沒有收到利息,問陳冠瑜後才知道被告把 領保單利息的地址改到他的現居所,領利息的帳戶也改了 ,我才知道被告把利息據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80-85頁);證人陳冠瑜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保單是我向告訴人招攬,並在107年元旦在 告訴人店鋪簽約,本案保單的繳費人是告訴人,被保險人 是被告,本案保單是年金型保險,可以領到終身,我當初 是和告訴人說明,本案保單每年都有利息可以領取,但當 是考量因為被保險人的年紀會影響保費的費率及領取時間 ,所以才會以被告的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天 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在場,說好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投保,但 由告訴人付費及領取年金,故當時設定每年分紅的帳戶及 保費扣款帳戶都是告訴人之本案富邦帳戶,利息一開始也 都是匯到告訴人的本案富邦帳戶,我是後來收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的通知,才知道收款帳戶變更了,而告訴人也有 找我詢問此事,簽約時並沒有說本案保單是要送給被告當 嫁妝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2-80頁),互核 證詞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保單之投保原由,係因以被告為 被保險人會因年齡較輕減少保險費之繳納,且領取年金之 期限亦較長,是被告就本案保單乃基於其理財規劃,考量 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聽從保險業務員陳冠 瑜之建議,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擔任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並親自簽名所購買,約定由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決定 如何使用、處分本案保單,應可認定。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 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 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 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 ,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 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 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 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名為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應本於 雙方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擅自變更本案保單之內容 ,致影響實際投保人即告訴人之權益,詎被告竟事先未經 徵詢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受領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自己 ,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所匯之生存保險金220美元據 為己有,自屬違背任務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無訛。 (四)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保單若是借名投保,因違反保險制度之 運作而無效,故被告不構成背信云云。惟本案保單是否因 借名投保而無效,此乃民事糾葛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背 信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 圖一己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更改本案保單之受 益人及受款帳戶,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 開背信犯行,於更改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及受款帳戶後因而取 得生存保險金220美元,已如上所述,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3-易-74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劉桂容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者,限於刑事被告、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告訴人則不在 此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55條之42第2項、第481 條之4第2項)。 二、經查,聲請人劉桂容為本案之告訴人,且不具訴訟參與人之 身分,其聲請付與偵查、第二審卷宗及關於證人伍軒儀部分 之卷證影本,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9

KSHM-113-上易-336-20250319-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綉津 被 告 施佩誼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SLDM-113-附民-1448-202503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里祐以被告林曉芬、 陳思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 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 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 號,由被告林曉芬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 請人則為合夥人,3人以上開商號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後,被告2人不想 再與聲請人合夥,然因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得變更, 被告2人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聲請人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始 發現上情,認被告2人逕自為解約表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約1 2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受訓請 假均有合理理由,且均係經八曜和茶公司配合實習之店家主 管准許後始請假,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被告2 人再三拒絕簽署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2 人於斯時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再 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 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 ,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 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 茶莊」,該商號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被告 2人亦以「壹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人由被告 林曉芬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想終止合夥合約, 惟雖經爭論,被告林曉芬仍不顧反對逕自前往八曜和茶公司 終止加盟合約,準此,被告2人明知此舉將損及聲請人之利 益,仍以被告2人人數、出資額及被告林曉芬為「上品香茶 莊」負責人等優勢,違背其任務,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合約 。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調查不備,依相關事證應已足 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就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能變 更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觀之卷附被告陳思宇所提 出其與被告林曉芬、聲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 12日於「八曜和茶」精誠店該3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3人就 「聲請提出之私約是否要簽立」一事上多有齟齬之處,亦因 此持續提及是否需解除契約之討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 21日在LINE群組中即有告知辦理解約之期程,聲請人見聞後 則稱「是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問題導致必須要終止契約,而且 錢被沒收,應該要負責」、「我剛剛有詢問韓經理,韓經理 說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那就要沒收全部的違約金, 所以我們是否再繼續下去呢?都做到這步了,現在放棄很可 惜!」、「所以妳們確定不要繼續了嗎?那我從二月開始受 培訓到現在的努力都白費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 就繼續履行渠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確實出現 遲無法就履約方式、是否要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條款再簽立內 部契約等契約履行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 告林曉芬決意解約日期雖表示不滿,然亦未提出妥協方案。 綜上,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 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八曜和茶公司前已 於契約中明訂不得更換合夥人,被告林曉芬本於其身為「上 品香茶莊」負責人之權限,就該商號已無法繼續履行之契約 ,於告知合夥人即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後對八曜和茶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陳 思宇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之一,其對於解除契約未為反對表 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何等契約所生之任務,本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㈡又被告2人均未從解約中獲得何等好處或利潤,且與聲請人同 因解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曉芬更需承擔150餘 萬元之損失,益徵被告2人均在評估渠等與聲請人繼續履行 上揭加盟合約存有無法解決、達成共識之問題後,始由被告 林曉芬代表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 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於同年3 月21日即已預先通知會終止加盟契約,至同年3月23日已告 知群組所有成員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合約,並提醒終止合 約前還是要繼續培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堪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 衡諸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導致合夥事業發生變化 ,事有多端,且被告2人亦因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投資減損 ,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人所為有何背信意圖。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前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 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上品香茶莊」,由被告林曉芬擔任商 號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被告2人與聲 請人共同議定以該商號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林曉芬出資240萬元(股份佔比40%)、被告陳思宇出資18 0萬元(股份佔比30%)、聲請人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 ),總出資600萬元,用以作為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金 、履約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且「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 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而該契約中 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37至40、85至 9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八曜和茶特 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43、95 、105至225頁),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 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 月1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記載:「上品香茶莊」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 業務(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陳思宇僅為合夥人之一,並 未因上開合夥契約書而獲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非屬 為聲請人或「上品香茶莊」處理事務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均同為合夥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 人負有因契約而生之任務,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主體適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林曉芬雖因受任處 理合夥事務即「上品香茶莊」有關業務,而得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仍須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論以 背信罪責,自不待言。  ㈢觀諸偵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早於113年3月8日,聲 請人即已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嗎?沒有簽 私約讓我沒有保障,會不想跟你們合啊,…」等語,被告林 曉芬則回覆:「合約會談很多次也是因為大家對於某部分條 約是有意見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113年3月13 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有時間先把自己的想 法傳到群組」、「先用群組討論」等語,聲請人表示:「我 的想法跟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 保障我」等語,被告林曉芬則稱:「我想解約…」、「沒有 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3年3月14 日,被告林曉芬再次提及因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聲請人 合作而寧願終止契約等語,聲請人則稱若未簽定私約,即不 願簽定主約,私約是為了保障三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113年3月20日,聲請人詢問今日是否討論解決辦法,被告 林曉芬回覆:「是否做下去,還是到這裡」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當 日中午會辦理終止契約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11 3年3月2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與八曜和茶公司 之加盟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 113年3月3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今日解約等語 (見偵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聲請人及被告2 人確實因私約之內容及是否簽定私約而意見分歧,聲請人曾 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 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 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頭。而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月14日起, 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 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 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合夥出資經營事 業,重在合夥人彼此間相互信賴。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 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 相隔約3月餘,聲請人與被告2人即因契約條款而爭論不休, 因「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明定「上品 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聲請人、被告林曉芬並均因此提 及欲終止契約之念頭,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 。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 ,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 止損,於通知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並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 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其所為雖致生損害 於合夥財產及聲請人,然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 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訂 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契約,係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 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可見 被告2人早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縱使被告2人不簽訂 聲請人所提出之違約賠償條款,亦僅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 契約磋商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而契約磋商過程中,對於契 約條款有所齟齬,本非罕見,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謀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屬二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 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 茶莊」,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 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 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 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 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不僅設立地址與 「上品香茶莊」相同,亦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縱使被告2 人確實於113年5月13日復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合夥成 立「壹品香茶莊」,並以該商號與八曜和茶公司簽定加盟契 約,然自時間順序而言,亦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信基 礎破滅、終止契約後,被告2人重新尋求有互信基礎之合夥 人合夥出資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契約時,已具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自-192-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于庭律師 馬傲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周明廣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㈠緣被告周明廣(下稱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門, 負責自訴人公司採購相關業務。自訴人公司物流部為優化業 務、提升物流中心設備,於110年間辦理「觀音、梧棲常溫 自動倉設備建置採購專案」(下稱本案專案),物流部即需 要單位遂於110年4月23日向聯合採購部提出預算簽呈,並於 同年7月13日申請專案採購。  ㈡案外人即自訴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之子任職於本案專案 之投標廠商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 得知聯合採購部承辦人即案外人楊鶴先簽辦意見為廣運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為最有利廠商,被告遂 與胡長熹共同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之利益(胡長 熹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明 知本採購專案最優廠商應非耀欣公司,竟未基於公司最佳利 益考量而違背正常採購程序,於110年7月23日偕同胡長熹向 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力薦耀欣公司,並於110年7月26日與胡長 熹於簽呈上記載「經整體評估考量後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 等意見,自訴人公司遂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 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終因耀欣公司非適合廠商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億4,182萬2,463元、4,231萬4,853元、9,301萬 3,2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 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 係法人股東即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推之代表 人擔任,自訴人公司與弘達公司當為關係企業,且自訴人公 司為控制公司至明。  ⒉依本案自訴之主要內容可知,自訴人公司因弘達公司有重大 經營項目需為採購而委由自訴人公司各部門相關人員,依採 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處理本 案專案之提案、商議、邀標、招標、決策等事項(卷證資料 詳如後述),而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從屬公司關於 本案專案的採購相關事宜卻違反忠實義務,是就自訴人公司 自訴被告背信之犯行,堪認自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無誤, 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程序尚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 則、核決權限辦法、弘達公司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 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 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 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 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 庫設備工程契約書、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 訴人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參與本案專案採購 相關業務,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聯合採購中心並 非對於本案專案具有最高核決權限,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採 購案均得提供建議,實際仍以各級主管最終核決,經查:  ㈠被告自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擔任聯合採購部協 理期間有管理採購業務權限,於110年間有辦理本案專案, 本案專案最終核定權責者為董事長,110年7月22日胡長熹曾 致電告以就本案專案屬意耀欣公司,110年7月23日被告、胡 長熹等人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商議,董事長最終決定由耀欣 公司承攬,嗣於110年8月1日自訴人公司與耀欣公司締結觀 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在案,核與證人胡長熹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 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 權限辦法、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 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 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 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胡長熹到庭結證稱:我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物流部協理,公司 由需求單位提出物流計畫及需求之申請後,再交由聯合採購 中心進行議價、採購,本案專案是董事長先表達建置物流中 心,根據物流部規劃,由採購中心編列預算,預算中包含土 木、設備等項目,以來進行後續招標、邀標,當時聯合採購 中心有向耀欣公司廣運公司邀標,當時是同時進行梧棲和觀 音兩個廠區,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全由同一家廠商提供設備 及服務,自訴人公司在土木建置、設備採購,會經過董事長 、李太源、我和被告共同規劃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63-76 頁)。  ㈢依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5-22頁)、採購管 理辦法作業細則(本院卷一第23-34頁)、核決權限辦法( 本院卷一第275-285頁),需用單位上簽預算簽呈,經上簽 董事長核准後,需用單位完成需求單後,辦理公開邀標、開 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本案需用單位即物流部於11 0年4月23日上呈本案專案預算簽呈,並經董事長核准,嗣聯 合採購部接獲物流部需求申請後,隨即辦理邀標、開標、詢 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並於110年7月26日由董事長核決觀 音廠由耀欣承攬、梧棲廠由廣運承攬,有預算簽呈(本院卷 一第101-104頁)、採購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137頁)、 簽呈暨相關廠商比較報告(本院卷一第47-50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本案專案係由自訴人公司依前開內部規範,藉由不 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 決定甚明。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當已足說明本案專案並非得由被 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由特定廠商承攬,而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 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末由董事長裁示, 始得就本案專案作出決定。何況胡長熹更證稱:觀音廠設備 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調在屋頂,而耀欣公 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 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 ,因此董事長第一時間就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本案專 案的決定都係經討論與協商,董事長、被告和我都有參與, 公司決策不能違背董事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頁 ),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3日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 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 由單一廠商等相關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討論結果,由我 另外書寫於簽呈方式,於110年7月26日供會簽部門、核決主 管、董事長審閱最終確認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背 職務、悖於忠實義務而圖利特定廠商、第三人的具體客觀行 為。  ㈤末查,縱然胡長熹與耀欣公司間或因⒈其子任職部分可能有利 害關係存在且未揭露;⒉曾於耀欣公司「非」本案專案得標 後,家庭成員有來源不明之財產;⒊偕同耀欣公司之人員參 觀與本案專案無關之營業機密;⒋與耀欣公司負責人擬共同 經營競業公司而打算挖角廠區主管等情,然此俱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連,自訴人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或第三 人的動機或誘因等情狀之相關事證,實難徒憑被告、胡長熹 有與董事長一同討論,即據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書寫記載 於110年7月23日董事長同意的決策方案,而遽認與胡長熹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至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 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 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證據,僅能說明耀欣 公司於締結承攬契約後,與自訴人公司間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紛爭,然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2-自-46-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兆祥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兆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兆祥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87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保-348-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陳泳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彥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熙(下稱被告)前為記 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記號公司)員工,為受記號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文化部於民國108年間,辦理「2019 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下稱文化部標案),並由台灣赫斯 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得標,被告得知後 ,向其主管賴怡芳報告,並對賴怡芳稱可以記號公司名義參 加前開前開時裝週於同年10月7日至9日間舉行之服裝展示項 目「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記號公司因此於同年8月間某日 ,授權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洽商承作「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事宜。詎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洽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後 ,得知赫斯特公司將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參與前開 秀展之公司或設計師,其為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及增加其個 人之知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記號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隱瞞赫斯特公司就「異材質X搖滾動 態秀」項目支付36萬元給協力參展之廠商及得讓協力參展之 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前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之設計師,以增加記號公司及全體設計師之知名度之機會 等情,而記號公司雖不知「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可取得36 萬元報酬,然因評估該次公開展示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可增加自有品牌曝光度,而增加記號公司各項商品銷售利 益後,仍決定參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秀展,並授權 被告籌備該秀展所需各項工作及服裝,被告並以記號公司「 計畫代表人」名義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簽立 契約(下稱合約甲),約定由記號公司設計30套秀服並支付40 萬元予「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再由「sKY Assoi vative設計工作室」負責與服裝結合之圖樣、3D列印模型構 件設計,並提供3D列印技術與數位製造相關建議、與3D列印 之代印公司協調列印構件製作進程等內容,記號公司並於10 8年8月14日匯款支付部分服裝製作價款28萬2,700元予「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以自己 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立「2019臺北時裝週SS20」契約書(下 稱合約乙),而取得「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冠名設計師之 權利,赫斯特公司並依前開契約,於108年8月15日、9月5日 分別支付之25萬元、11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 除代扣繳稅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實際支付22萬225元、9萬 6,899元),致記號公司受有64萬2,700元之損害(已支付28 萬2,700元+赫斯特公司支付補助費用36萬元);而被告則取 得不法所得36萬元。嗣賴怡芳察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約及赫斯特公司對於「異 材質X搖滾動態秀」已與被告約定36萬元之報酬等情,被告 亦藉故推託不讓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異材質X 搖滾動態秀」之設計師,記號公司始知被告無意讓記號公司 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設計師,迫 於無奈而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製作完成之服 裝售予被告,被告因此參加「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並冠名 為該秀展服裝之設計師,足以生損害於記號公司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並以:本件一開始是赫 斯特公司找我合作,是我提議告訴人公司加入參展,告訴人 公司原本答應,但後來告訴人公司不想做這件事情,所以才 改成我個人名義參展,故並無背信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8年7月初受證人即赫斯特 員工盧淑芬之邀參與本件設計工作,被告於108年8月9日代 表告訴人簽署合約甲,告訴人亦因此在同年月14日匯款282, 700元至證人即「sKY Assoivatitive 設計工作室」代表人 陳長忻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與 赫斯特公司簽署合約乙,且領取合約乙所約定360,000元( 經扣除代扣繳稅額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實際分2次取得2 20,225元與96,899元)之契約價金款項。而上開「異材質X 搖滾動態秀」於108年10月8日展演時,僅被告冠名為該次展 演之設計師,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屬品牌或告訴人所屬之 其他設計師均未列名顯示在該次展演或相關宣傳文件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 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109年度他字 第11867號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 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04頁) ,且核與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 67號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證人盧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吳 菊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2頁 )、證人陳長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11年度易字 第622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6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 約甲之書面(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永豐銀行108年8月14日匯款單(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 三第145頁)、2019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契約及其附件(1 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269頁)、合約乙之 書面(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108 年8月份付款申請單2張(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29 頁、第133頁)、108年8月5日匯款委託書1份(109年度他字 第11867號卷三第131頁)、赫斯特公司匯款明細1份(109年 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35頁)與告訴人公司內部核銷上開 282,700元之單據憑證影本1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 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而就赫斯特公司與被告合作「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經過 ,證人亦即「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策展人盧淑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於承辦本件時裝週主題秀時,希望可以將一些 科技面的時裝創作、實驗性展演的可能性加入本次展演,所 以才邀請被告來談,一開始找的就是被告本人,因為當時3D 列印這個技術跟被告任職的公司沒有直接關係,3D列印最主 要的技術經驗是在被告身上,主要關鍵是在被告,後來被告 告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希望能夠提到團隊之類的這種訊息 ,我的態度是只要文化部那邊沒有反對,我都盡可能協助他 ,所以究竟是被告名義或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我都可以 等語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4 頁及第270頁)。是由證人盧淑芬上開證述可知,「2019臺 北時裝週SS20」初始即係欲與被告個人合作,而與告訴人公 司無涉,係被告主動提出欲邀請告訴人公司一起參與乙節, 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何以詢問告訴人公司有無參與意願乙節,證人亦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希望我 可以跟他一起參與,是由我負責去跟公司提報這件事情,老 闆表示如果以公司名義的話,就讓我們2個設計師去做參與 ,並由被告擔任對外窗口,而所謂以公司名義,並非以公司 名義簽約,而是要有告訴人公司的品牌或設計師名字露出, 也就是發表的時候,會打LOGO在T臺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1 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3頁、第376頁、第382頁)。而 盧淑芬邀約被告參與本件時裝週活動後,被告向盧淑芬表示 欲邀請告訴人公司成員一同參與討論,經盧淑芬應允後,賴 怡芳即有參與討論,且展現正向態度,且告訴人公司參與時 裝週的目的就是要露出設計師名字乙節,亦據盧淑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64頁 、第277頁至第278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主辦方未曾要 求被告需以公司名義參與,而係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公司加 入,而於得告訴人公司應允後,被告亦大方偕同告訴人公司 另名設計師賴怡芳至赫斯特公司開會商討,要無刻意隱瞞或 遮掩任何細節甚明。而告訴人公司加入此活動之目的,僅係 欲借此機會增加告訴人公司所屬品牌及設計師曝光機會,告 訴人公司並未立於主導地位,對外連絡亦均係由被告處理, 是究係由被告抑或告訴人公司與赫斯特公司簽約,顯非告訴 人公司著重之點。故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與 赫斯特公司簽立合約乙部分,自難認有何損及告訴人公司利 益之情。  ㈣被告於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赫斯特公司簽立合約後,證人盧淑 芬於108年8月27日催促被告提出設計師團隊名單,被告提出 參與名稱為「Rock異世界」之文案,其上記載服裝設計師為 被告及賴怡芳等情,有賴怡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內足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41 3頁)。證人賴怡芳亦證稱:上述「Rock異世異」文案是被 告要提報到臺北時裝週的,文案裡面有告訴人公司設計師的 名字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83頁)。是 於告訴人公司應允加入「2019臺北時裝週SS20」後,被告確 有依照其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於相關文案中顯示告訴人公司 之設計師姓名等情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照其與告訴人 公司約定而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  ㈤證人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公司既然要參與的 話,所有的衣服一定是公司出資然後製作,就是整個開發團 對一起加入這件事,我們有個開發部門,會有打版、樣本, 等於都要力投入這件事情,還有連同一些布料、輔料、打版 師等,到整件衣服完成製作,這些錢都是公司要付的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是本 件告訴人公司既業與被告議定將以前述方式參與臺北時裝週 ,為求得以順利曝光告訴人公司及其設計師,告訴人公司自 需付出相當代價以俾順利完成作品展示。為此,被告乃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簽訂合約 甲,並由告訴人公司支付「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 款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事後告訴人公司不再參 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展演,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 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舉。  ㈥告訴人公司嗣表達不願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部分 ,此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衍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盧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覺這案子在過程似乎有 產生一些變化,就是到後面的時候,告訴人公司就不是正向 支持,但細節不清楚(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8 4頁至第319頁)。然就何以告訴人公司不願再參與乙節:  ⒈證人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問過被告,參與本 件時裝週是沒有贊助費用,然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赫司特公司 開會時,才發現是有贊助費用,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希 望可以支持把這場秀做完,不要告訴公司有收取這個費用, 但伊還是有跟公司說,公司即未再參與這檔秀等語(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73頁)。  ⒉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衍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公 司一開始是不願意參加時裝週的,我知道不是以公司品牌的 名義做,是被告個人名義做,被告後來就開始運作,欺瞞我 們對方是可以讓我們用公司的名義去做,所以公司才同意支 付這筆款項,後來發現不能用公司名義,所以折衷用公司設 計師的名字,被告說可以,後來才知道都是被告編造的,所 以即不再參與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87 頁至第289頁)。  ⒊互核證人林衍愷、賴怡芳之證述,證人賴怡芳指述因被告收 受赫斯特公司之贊助款,經告知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 始不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證人林衍愷則稱:係 因被告欺騙參與時裝週得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爭議乙事,告訴 人公司始不再參與。上開證人所述,全然不同,是其等所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賴怡芳、林衍愷雖均指述 本件係因被告一開始表示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時裝週, 嗣又改稱:僅能以個人名義參與乙節。然本件被告有主動邀 約證人賴怡芳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確認時裝週展演情狀, 倘被告確有欲掩飾不欲告訴人公司知悉之情事,自無可能主 動邀約賴怡芳一同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之理。再者,證人賴 怡芳有至赫斯特公司與證人盧淑芬一同開會,此業證據人賴 怡芳證述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92頁) ,然證人賴怡芳坦言未曾向盧淑芬確認上情,亦未質以何以 告訴人公司已投入相當時間、金錢,卻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名 義參與時裝週展出,況依證人盧淑芬上開所述,無論係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抑或以被告名義參與,其均可配合,然告訴人 公司卻在未進一步詢問或爭取之狀況下,即逕自退出時裝週 之展演,此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賴怡芳、林衍愷指稱:因 被告未誠實告知細節,告訴人公司始退出參與本件時裝週展 演乙節,二人所述退出原因乙節除有上開明顯矛盾,且有悖 於常理,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而本件合約乙既係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所簽立,赫斯特公司據 以核發補助款予被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如何 拆分補助款,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關係。況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已給付告訴人公司有關合約甲部分之 28萬2,700元外,另給付告訴人公司製作衣服費用20萬元, 另其本人尚有支付Sky Associative尾款12萬元,是扣除赫 斯特公司給付之補助款外,整體而言仍屬虧本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實難認被告獲有財產上利益。換言之,以 被告而言,縱邀約告訴人公司參與展覽,而由告訴人公司支 付相關人員、服飾設計製作等成本,其本人可得獲取之贊助 款實際僅31萬7,124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其並無獲 利可言,益證被告邀約告訴人公司參與展覽之目的確如被告 所辯係在提供告訴人公司及公司所屬設計師知名度,而非意 在損害公司利益或為自己詐取財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逕 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領取赫斯特公司交付之36萬元係屬詐欺所得,及告訴人公司 與被告原已和解,然服裝界因本案有不利告訴人公司之耳語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34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監察人) 參 加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被告張健治背 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 告張健治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 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 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億5826萬7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萬67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12

TPDV-114-補-654-202503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2025-03-05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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